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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隆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隆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國隆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 2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84巷由西往 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生北路3段84巷與新生北路3段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停」字之標誌時,係用以指示行 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國隆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本案 路口欲右轉,適有黃永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沿同市區新生北路3段由北往南之方向駛入本案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永吉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 至11肋)併連枷胸、左側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6 肋)、眼眶骨與上頷骨骨折、胸椎橫突骨折、頸椎後縱韌帶 鈣化、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脫位、右肩關節 開放性脫臼併旋轉肌袖破裂、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 脾臟破裂併腹腔內積血、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及左眼 上眉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撕裂併框上神經斷裂、右第一掌骨骨 折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勢),並造成黃永吉右手手肘以下 之關節雖仍有進步空間,然右肩之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 且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而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 二、案經黃永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 三第34-42頁、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國隆固坦承其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因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永吉受有 本案傷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告訴人雖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勢,然依台灣基督 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之回函內容,並無法判斷本案傷勢所造成之減損程度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並未 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B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欲右轉,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黃永吉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11肋)併連枷 胸、左側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6肋)、眼眶骨與 上頷骨骨折、胸椎橫突骨折、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脫位、右肩關節開放性脫臼併旋 轉肌袖破裂、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脾臟破裂併腹腔 內積血、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及左眼上眉深度撕裂傷 併肌肉撕裂併框上神經斷裂、右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153-154頁、第97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7頁, 卷三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吉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洪樹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55-57頁、第99-101頁、第103頁、第154頁,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31-32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 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見他字卷第13-43頁、第8 9-95頁、第107-109頁、第117-131頁,本院交簡字卷一第43 -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否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 傷之程度。經查,本院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就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函詢馬偕醫院後,該院係覆以:告訴人於11 1年11月17日因外傷被送至本院治療。到院時全身性電腦斷 層掃描發現病人有……病人傷勢穩定於111年12月10日出院。 告訴人有減損一肢機能,已達重傷害等情,有馬偕醫院113 年3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 第19頁),後仍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復依被告及辯護人 之聲請再次向馬偕醫院確認告訴人肢體機能之減損程度等, 而馬偕醫院函覆:告訴人目前右肩的復健以被動關節運動為 主,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復健運 動手肘以下的關節仍有進步空間,目前無法判定減損程度等 節,亦有馬偕醫院113年5月21日馬院醫復字第1130003101號 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2頁)存卷為佐,觀諸馬偕醫院上 開函覆之內容,雖未具體指出告訴人之右上肢減損之程度, 然該等函覆之內容已敘明告訴人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且 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現僅剩手肘以下的關節仍有進步空間 ,而人體上肢之抓、舉、握、抬等功能絕大多數均須仰賴肩 關節之啟動,而今告訴人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且已無法 完全回復原狀,顯已對告訴人之右上肢之效用有嚴重減損之 情;況參酌告訴人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勞動 力減損之鑑定後,該院亦認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高達92%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5頁),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雖與重 傷之認定標準不盡相同,惟佐以前揭馬偕醫院函覆之內容, 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之重傷害無訛。準此,被 告及告訴人此部分質疑,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時,除起訴書所載法條外,當庭亦補充被告另涉上 開論罪法條,本院遂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涉犯罪名(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6-2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解( 護)之機會,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 卷第115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原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然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 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多次與 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均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破局,然被告仍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告訴 人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 44-4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43-44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及告 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6-68頁, 卷三第45頁)暨被告與告訴人各別過失之程度(見他字卷第 117-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賠 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顯見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 序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66頁),是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 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2-交易-266-20241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葉駿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远」、「Benson Lin」、「慶記 」之人(下合稱「Benson Lin」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 取簿(即前往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款車手 (即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作。其與「Benson Li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業經判決有罪,見後述)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有償提供帳戶提款卡 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未 陷於錯誤,猶依指示將其子女名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門 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金融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葉駿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上開門市領取前揭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葉 駿騰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再 由葉駿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並依 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指定地點,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葉駿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對於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包裹,暨 持包裹內提款卡提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後,交與指定男 子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67至168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3 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 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 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 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 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 此意旨)。  ㈡經查,告訴人黃雅惠係以出借1張提款卡即可獲利3萬元,而 將其子女之帳戶提款卡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超商門市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56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 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支付高 額費用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如將其子帳戶提款 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其並未陷於錯誤,卻圖上開報酬之己私,而依指示寄交上開 帳戶提款卡。此由其業已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致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267至275頁),可知其並非因陷於錯誤致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 ,著手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提款卡,縱令 告訴人黃雅惠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既 遂犯與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Benson Li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同 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67至16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3頁),且查 無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上開所為各罪,當有同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告訴人黃雅惠業經法院另案判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取簿暨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至附表二編號1、 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每2週抽取提款金額1至1.5%作 為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領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獲報酬,是就犯罪 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1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依指示領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提款卡業經告訴人黃雅惠通知其前夫前往郵局掛失一節,既據證人黃雅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6頁),且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7頁),已失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地點 金融帳戶 領取時日/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黃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向黃雅惠佯稱:出租1個帳戶供企業節稅可獲利新臺幣3萬元云云,惟黃雅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有償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未陷於錯誤,猶依指示將其子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9日15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7-ELEVEN重福門市 黃雅惠之子黃○綸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崇德門市 未和解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孟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冒充買家、銀行客服向蔡孟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才能開通賣場之金流云云,致蔡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31日 ①13時15分42秒 /4萬9,987元 ②13時19分56秒 /4萬9,988元 112年10月31日 ①13時17分18秒 /6萬元 ②13時18分05秒 /4萬元 ③13時24分59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蔡孟君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麗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冒充買家、銀行客服向蘇麗如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才能開通賣場之金流云云,致蘇麗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31日 13時08分58秒 /4萬9,989元 同上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蘇麗如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4號   被   告 葉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nson Lin」之人共組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對黃雅惠佯稱出租帳戶供企業節稅 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黃雅惠陷於錯誤,於民 國112年10月29日15時43分許將內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7-ELEVEN崇德門市,葉駿騰再於112年10月31日 11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蔡孟君、蘇麗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件帳戶,葉駿騰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 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雅惠、蔡孟君、蘇麗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①告訴人黃雅惠、蔡孟君、蘇麗如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出之手機截圖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本件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領取包裹、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蔡孟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被害人賣場之金流云云 112年10月31日13時15分、19分 49987、 49988 本件帳戶 2 蘇麗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被害人賣場之金流云云 112年10月31日13時8分 49989 本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本件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17分至24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 6萬、4萬、5萬 蔡孟君、蘇麗如

2024-11-13

TPDM-113-審訴-1980-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范揚承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北往南方向前停等時,本應注意駕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免發生事故,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駕車起駛欲左彎 ,適有紀邱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 之同路段485巷駛至,范揚承疏未注意紀邱寶珠人車,駕車左車 頭撞擊紀邱寶珠機車右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肋骨骨折及肌炎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范揚承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談話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起駛欲左 彎而與告訴人紀邱寶珠人車發生碰撞,惟未承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並辯稱:我突然聽到左前方有碰撞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起駛欲左彎時撞擊告訴人人車,致其 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詳 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路口全景照片、車損照 片、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 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43歲,且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 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 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狀態為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 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當時告訴人騎車自橫向路口左轉駛入直向路口,前駛 後遭被告駕車自直向道路旁起駛進入道路並橫跨道路時以左 車頭直接撞擊機車右車身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存卷可證,可徵 被告確有駕車起駛疏未注意進行中之告訴人人車之過失,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 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之 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 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傷,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強制險理賠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 態度、告訴人傷勢甚重、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所陳請法院從 重量刑等意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3-審交易-420-202411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綝 劉冠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鄭宜綝、劉冠毅互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渠等均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1號   被   告 鄭宜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其餘年籍詳卷)         劉冠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毅與鄭宜綝係男女朋友關係,平時即時有不睦,兩人於 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劉冠毅與鄭宜綝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相互毆打及拉扯,劉冠毅因而受有頭頸部擦傷、膝蓋 擦傷等傷害,鄭宜綝亦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挫傷、左手挫傷 之傷害,嗣劉冠毅與鄭宜綝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劉冠毅、鄭宜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劉冠毅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鄭宜綝、證人王慕洵之證述 3.告訴人鄭宜綝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劉冠毅傷害告訴人鄭宜綝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鄭宜綝之供述 2.告訴人劉冠毅之指訴、證人王慕洵之證述 3.告訴人劉冠毅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鄭宜綝傷害告訴人劉冠毅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冠毅、鄭宜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DM-113-審易-2048-2024111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陳澤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 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經檢察官提出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於泰國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自白影片暨勘驗筆錄、 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 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 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先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 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載送至泰國曼谷機場附近廢棄房屋 丟棄,再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在場其他人等輾轉更換車輛自 泰國前往柬埔寨,復於犯案後,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 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有棄屍地點照片、被 告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場派出所 工作紀錄、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 證結果報告暨採證內容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證 據及逃亡之舉止。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遞送槍枝與同案被告王綋騰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85頁),復於 本案犯行後,有清洗現場、逃離現場等行為,然其仍否認有 何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與犯行,顯 見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告於返國後,初次 偵查中羈押程序,經法院裁定予以交保後,並未逃亡;且本 案有相關客觀事實審檢辯三方均有共識,即本案被告對於客 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涉是否為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法 律爭執,應無串證之疑慮,況被告請求勘驗檢察官調查所得 之監視器錄影影片,此部分被告亦無變造之可能,再者,同 案被告王紘騰及證人許峯源證述內容亦大致與影片內容相符 ,益徵本案被告實無可能串證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後,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承辦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勸說協助釐清案情,經 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詢問後,當庭逮捕,嗣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於同年月28日認其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諭知 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禁止與同案在逃之共犯 聯繫,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旋由本院法官於 同日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刑際字第1136022174號函、訊問筆錄、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固於交保後,仍依通知於113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羈押訊 問,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況其自承係前往泰國工作,本案尚 有其他共犯逃亡海外,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其於 案發後隨即從泰國前往柬埔寨,後係經泰國警方發布逮捕令 後方返台,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 檢察官向本院第一次聲請羈押未獲准,而有數日在外自由行 動、通訊,並未因此逃亡,然斯時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相 關境外證據是否易於取得、被告是否因偵查結果而有可能遭 起訴,均屬不明,相較於本案業經起訴,檢察官業已完足蒐 證程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據此提 公訴,並向受理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國審本 案)案件之合議庭聲請調查證據,兩者客觀情形已有不同, 故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  ⒉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固已提 出同案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 源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聲請國 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於將來審理期日中調查此等證據。然國 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眼見耳聞方式參與審理 程序,證據調查原則以供述證據為優先,同案被告王綋騰現 雖仍未入境臺灣,而共同被告許峯源業已遭偵查檢察官通緝 ,且參以同案被告王綋騰委任之律師於國審本案案件協商會 議中陳述:同案被告王綋騰想要回臺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 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則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日前 ,其等2人非無到庭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於該案件中聲請 傳喚其等2人到庭作證,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聲 請證據調查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與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 許峯源勾串之可能。  ⑵況經本院函詢該案目前進度,可知國審本案案件雖於113年7 月18日召開第1次協商會議,並預計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第2 次協商會議,然依第1次協商會議結論,目前仍由檢察官及 辯護人各自以書狀就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證據能力意見 、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節表示意見,國審本案承審法官預計於 同年12月21日提出初擬爭點整理,有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見該案承審法官尚未就檢 察官起訴事實、預定證明事實,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預定主張 事實,進行協商程序或準備程序,亦未見已就國審本案罪責 及科刑事實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則是否如被告及辯護人 所稱被告就國審本案案件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已非無 疑。再者,觀諸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國審本案案件中所提之書 狀,足見該案件尚處於各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階段,審檢 辯三方仍未就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及範圍等事項達成初步 共識,則罪責調查部分,是否如辯護人所述僅有客觀證據即 監視器錄影影片,實非無疑。從而,尚難以國審本案案件目 前審理狀況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㈣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 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 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 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3年1 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國審強處-6-20241113-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辯護人 被 告 林銘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趙心雁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71號、112年度偵字第1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佰伍拾捌元,沒收 之。 林銘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至8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佰伍拾 捌元,沒收之。 趙心雁無罪。   事 實 一、張宗豪、林銘憲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 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於自附表一所 示民國106年初某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共同基於從事我國 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其 方式為於張宗豪、林銘憲與各自客戶接洽議定匯兌金額、匯 率等相關交易條件後,由張宗豪受在臺有匯兌人民幣至大陸 地區之客戶所託,於臺灣地區收取款項,再由林銘憲以自行 所持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或委請不知情之持有附表一所示大 陸地區帳戶之友人,將等值人民幣存匯至客戶指定大陸地區 帳戶;另林銘憲亦受有匯兌人民幣款項回臺之客戶所託,由 該客戶使用大陸地區帳戶將人民幣存匯至林銘憲自行或其友 人所持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張宗豪自行或委託不知 情之他人自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帳戶存匯款至客戶指定臺灣 地區帳戶,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而經營我國及大陸地區間 之地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同)1911萬9,907元及人民幣323萬1,306元, 張宗豪、林銘憲並因而各自獲得手續費13萬958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及其等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8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下稱106偵28194卷】 二第118至119頁、第286至2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25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 佐,足證其等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帳戶持有人或名義人張素珍、蔡漢儀、陳 建儒、翁宗儒、張宇祺、趙心雁;證人即匯兌或附表一所示 受款客戶邱造積、陳瞻宇、王俊憲、朱彥璋、林永郎、黃毓 倩、江羽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 35號卷【下稱108偵11335卷】第157至168頁、第229至231頁 、第259至264頁、第303至305頁、第497至502頁、第547至5 48頁、第561至575頁、第577至581頁、第661至663頁、第68 9至696頁、第705至708頁、第717至720頁、第728至731頁、 第741至742頁、第755至757頁、第763至766頁、第779至784 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㈡、另有被告張宗豪與林銘憲通訊内容及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107 年11月29 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70003849號函所附張宇祺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宇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張宇 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50638號函及所附趙心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素珍合作 金庫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蔡漢 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漢儀與林銘憲106年 北地聲監字第001271號通訊監察譯文;陳建儒與林銘憲106 年北地聲監字第001367號通訊監察譯文;邱造積與林銘憲10 6年北地聲監字第001271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邱造積與大陸地 下匯兌業者對話截圖;陳瞻宇所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大陸地區人士黃河涼對話紀錄;王俊 憲所提供銷貨憑單;朱彥璋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銷貨單及統一發票;黃毓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江羽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06偵字第28194卷二 第99至101頁、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53頁、第155至273 頁、108偵11335卷第45至64頁、第179至181頁、第265至276 頁、第295至296頁、第533至538頁、第611至647頁、第649 至657頁、第713頁、第715頁、第721至723頁、第739至740 頁、第743至753頁、第757頁、第775至777頁、第793至814 頁、本院卷第159至186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108金訴32 卷】一第75頁、第87至89頁)。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匯兌金額共計至少1,465萬4,135元等情 ,然經本院於審理中更正匯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1911萬9,90 7元及人民幣323萬1,306元,且此節為檢察官、被告張宗豪 、林銘憲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 頁),爰逕予更正如附表一。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非法經營地下匯兌 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 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 至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宗豪、林銘憲 上開資金收付行為,非為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且其等亦不予過問客戶匯款之原因事實,顯具有無因性, 自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核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 為,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   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 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均於 偵查中自白(見106偵28194卷二第118至119頁、第286至287 頁),且就其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後述)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影本等件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2頁),是被告張宗豪、林銘 憲皆可適用本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均明知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 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 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 張宗豪、林銘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 可,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 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實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被告張宗豪高職肄業,現在監執行;被告林銘憲國中畢 業,現從事水果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林銘憲前於99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 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林銘憲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為促使被告林銘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林銘憲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林銘憲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 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 予敘明。   ㈢、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 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 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 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張宗豪、林銘憲犯罪所得之認定: 1、經查,被告林銘憲於警詢中供認:其等兌換人民幣為新臺幣 約可賺取6碼之手續費等情明確(見106偵28194卷二第301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宗豪、林銘憲亦供認其等匯兌 人民幣10萬元各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6 6頁、第84頁),而以此為基準計算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 本案犯罪匯兌為新臺幣之金額共計1911萬9,907元,則渠等 犯罪所得估算各為130,958元(計算式:19,119,907÷4.38【 匯率】÷100,000×3,000=130,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2、揆諸上開說明,因此犯罪所得乃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 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 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㈥、其他部分: 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所有 ,供本案辦理地下匯兌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266頁),並有被告張宗豪、林銘憲通訊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106偵字第28194卷二第155至273 頁 ),且難認有何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物價值低微 ,而應不宣告或予以酌減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2、至附表二其餘之物,雖為被告林銘憲所有,縱與本案相關連 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犯本案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心雁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將其持用之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 張宗豪作為地下匯兌使用,因認被告趙心雁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心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宗豪、 趙心雁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趙心雁固坦承曾受被告張 宗豪所託轉帳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辯稱: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係被 告張宗豪所託而匯款至其指示帳戶,然被告趙心雁僅係受被 告張宗豪利用,並無幫助被告張宗豪、林銘憲為地下匯兌行 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趙心雁於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受被告張宗豪指示匯款 1萬5,000元、4萬元至黃毓倩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6年8月26日匯款5萬元、2萬5,020 元、3萬元至被告林銘憲合作金庫帳戶等情,為被告趙心雁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另有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170頁),是被告 趙心雁確有經手上開附表一所示匯兌款項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㈡、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等情,為 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供述在案(見106偵28194卷一第99頁、 第229頁),堪認其等二人確實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此與偶 然結識、素昧平生,無任何信任基礎下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情形,殊然有別。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豪於前案( 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下同)本院訊問及本案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由她自己使 用保管,我有跟被告趙心雁借過錢,而且如果別人欠我錢, 我有可能就會跟被告趙心雁借用她的帳戶,讓債務人把錢匯 進來,我再領出去或請她匯出去,我沒有跟她說這些款項是 地下匯兌的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94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而觀諸被告趙心 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除上開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 、106年8月26日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外,其餘往來款項尚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宗豪、林銘憲之匯兌行為直接相關,而依 據上開匯款時間之間隔與總計次數,被告趙心雁辯稱附表一 所106年2月6日、106年8月26日之款項僅係偶然借款予被告 張宗豪或經其指示協助匯款予他人等情,尚非全無可信。 2、此外,被告趙心雁雖於前案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我知 道被告張宗豪有在從事地下匯兌,但我不知道詳細情形等語 (見106偵28194卷一第229頁、聲羈卷第40頁)。然因被告 張宗豪倘係以借款或幫忙收款轉帳為由向被告趙心雁借用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尚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重大背離,且衡酌 被告趙心雁既未直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帳戶或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被告張宗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 自被告張宗豪收取任何報酬,另被告張宗豪除一再證稱沒有 告知被告趙心雁上開款項來源,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宗豪於 前案警詢及本案本院審理中均陳稱:106年間我除了做地下 匯兌以外也有在做其他生意等語明確(見106偵28194卷一第 98頁、本院卷第149頁),據此,尚難認定被告趙心雁於被 告張宗豪刻意隱瞞上開款項係地下匯兌款項之情形下,得以 明確知悉其帳戶所收受或其代為轉帳之款項並非被告張宗豪 從事一般事業或生活所需資金之周轉,而為匯兌款項等詳情 。 ㈢、至證人汪祐安固於106年10月3日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看過 被告趙心雁一次,是在106年6月11日把詐欺款項交給匯水公 司的人,副駕駛座上應是趙心雁,他是匯水商的女朋友等語 (見106年度聲扣字第149頁),然其前於106年9月20日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黃凱世有叫我匯錢給被告趙心雁,他說趙心 雁是匯水人的兒子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36 頁),是證人汪祐安就被告趙心雁之身份前後所述不一,已 難遽信。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匯兌時 間及其等間對話內容截圖(見106偵28194卷二第253頁), 未見證人汪祐安所稱交款予被告張宗豪以進行地下匯兌之相 關事證,亦難逕認其所稱「匯水人」即為被告張宗豪,並因 此認定被告趙心雁確實知悉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106年 8月26日款項為地下匯兌之往來款項。 ㈣、綜上,雖被告趙心雁於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106年8月26 日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告張宗豪收受並代為匯款至指 定帳戶之客觀行為,然就檢察官所憑證據,尚難就被告趙心 雁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心雁 有罪之心證,基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 被告趙心雁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趙心雁成立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趙 心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1 2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2 3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3 4 iPhone 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4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5 6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密碼器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6 7 中國銀行U盾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7 8 中國農業銀行U盾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8 9 名片 1張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9

2024-11-13

TPDM-113-金訴-9-20241113-1

金重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577號、108年度偵字第20010號、108年度偵字第25084號 、108年度偵字第2508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665 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安石(原名王宗貞,經本院通緝中)、宋慧喬(原名宋芷 妍、宋亞芝,經本院通緝中)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 博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實際負責人。葉 士銘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除擔任建富資產公司、建富 文創公司、富建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另協助王安石、宋 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參與遊說 投資。陳萱玲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 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 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 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並擔任宅博士公司及建富資產 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 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之投資款(陳萱玲、蔣華榮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年6 月)。 二、葉士銘與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均知悉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詎葉士銘竟與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 、宋慧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 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 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 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 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 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 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 ,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 、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 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 ,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陳萱玲、蔣榮華於建富集團投資 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 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 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 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 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 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 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 及蔣華榮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蔣華榮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華榮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 款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 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 。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榮華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 或「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 ,以如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 付平台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 與投資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 價土地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 艙)或16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 土地之「保證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 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 6年)或「頭等艙」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 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 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 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 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   理 由 甲、被告葉士銘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 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丁1卷第137、3 48-350頁),核與證人即曾任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之劉大威 、投資人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 倫、林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 陳國禔、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 震、王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 李亮華、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 如、許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 謝紘宇、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另 就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金 額(元)」、「約定/實際利率」、「涉及被告」欄應更正 之處,均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起訴書應 更正之處」欄所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共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與附表甲 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人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 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 顯不相當: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 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 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 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 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 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 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 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定/實際利率」欄所 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非但遠高於當時 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 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 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被告及共 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與附表甲之1、甲 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 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 為明確。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就本案違 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 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 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 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 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 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 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 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 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 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 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 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 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 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 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 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 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 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 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 正犯間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 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 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 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⒉經查,被告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協助共同被告王安 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等事,而與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陳萱玲、蔣榮華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上開方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於其任職時起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其等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 應一併計算,而已達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  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 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 共同被告蔣華榮、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並非銀行,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租金,並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及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蔣華榮、陳萱玲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㈡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 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被告及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蔣華榮、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 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告為建富 集團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則為 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罪,惟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係透過建富集團 經營銀行業務,已如前述,其所為自該當於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丁1卷第349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共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按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 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 ,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 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蔣華榮 、陳萱玲雖不具有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然2人既與具有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之被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間,就上揭非法吸金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至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被 告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5811號(被告王安石、宋慧喬、蔣華榮)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等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 之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被告於任職於建富集團期間,而與 共同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蔣榮華等人一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⒉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上開犯行 ,且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甚犯後即逃亡海外,直至因中 風需就醫始返國,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另考量其並非建富集團之主導、決策 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內容之權限,僅 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詳後述),而依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指示行事,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 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 輕微,且所為之約4年期間僅從中獲取每月4萬餘元(共212 萬餘元)之報酬(詳後述),是經斟酌上述個情,就其所為 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認被告若科以上述之 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指示行事,而與上開共同被告一同 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等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可見被告 犯行已對我國健全之金融秩序造成侵害,且犯罪行為所生之 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 損失,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知本案將為警查獲即逃亡海外, 直至因中風需就醫始返國,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 尚可;復考量被告僅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建富集 團所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其對本案犯罪之貢獻程度及犯 罪支配力顯較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較低;併考量被告非 法吸金犯行之期間、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獲取之犯罪所得 利益之數額(詳下述四、沒收部分),且尚未繳回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於審理時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 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 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 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 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㈣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8之投資人林恩正),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被告審理時 供稱:「我擔任王安石及宋慧喬之助理及公司登記負責人時 ,每月領取23,900元,另有每月獎金1萬多元,所以每月實 際領到4萬3,000餘元」(丁1卷第357-358頁),是本院依據 上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 31日,並依被告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4萬3,0 00元,據此估算上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212萬1,333元 (計算式為:4萬3,000×49月+4萬3,000×10天/30天)。  ㈤綜上,被告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富集團 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收入,共計212萬1,333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為建富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全部吸金行為,明知建富集團實際上不 具備足以支撐吸金規模之財務結構,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不特定投資 人施以詐術以吸收資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復與共同被 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 蕭安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鼓吹建富 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嫌等語。 貳、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劉大威、本件投資人之 證述,及大額通貨查詢、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資料、被告與 宋慧喬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為建富集團實際負責人,主導全部吸金行為,自知悉 建富集團實際上不具備足以支撐吸金規模之財務結構,而認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然查:  ㈠證人即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劉大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 「建富文創公司剛成立時候,有單獨聘請1個人在管理財務 ,但做沒一個月就離職了,後來就由宋慧喬接手管理,所有 的錢進出都在宋慧喬手上,我們都沒經手公司財務,這件事 情我還有跟宋慧喬表示財務應該獨立,由第三人管理,但宋 慧喬只丟了一個空的存摺出來,就沒有再回應了」、「建富 集團由王安石、宋慧喬擔任總裁與執行長,宋慧喬也是該公 司管理會計、出納之人,葉士銘則管理行政部門,主要是在 做徵人、訓練、文宣資料製作及影片製作,就像業務助理的 概念」(A7卷第317、392-394頁),可見被告雖登記為建富 文創公司負責人,然並未實際掌控建富文創公司之資金,該 公司資金如何運用實為宋慧喬主導。  ㈡又共同被告陳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建富集團各種 投資方案與細節均為王安石、宋慧喬所設計」、「學員雖花 錢來上課,但上完課後可以領回學費,是王安石設計的,他 的說法是要增加建富集團的會員,也就可以增加參加座談會 的會員數,炒熱座談會氣氛,最後學員參加教育課程及投資 建富集團的投資案比例也可能因此增加」(A7卷第143、152 -153、156頁;A15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雖擔任上開公 司負責人,然僅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未涉入建富集團之營 運情形、宣傳文宣或投資方案之設計,抑未負責記錄相關投 資人資金之流向及用途,僅依共同被告宋慧喬指示為匯款或 提款,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虛偽不實情節是否知悉,即有 可疑。  ㈢又依被告與宋慧喬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A1卷第299-323頁) ,可知被告宋慧喬雖在大陸地區,仍委託被告處理法院保證 金領回、與被告宋慧喬母親聯絡資金換匯、房屋退租、前往 大陸地區會合、向「柏維」佯稱權狀掛失等情,惟上開對話 係宋慧喬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其中並未提及前揭投資方 案是否係不實,而被告僅因宋慧喬已出境而代為處理上開鎖 事,且所提之「柏維」亦非本案投資人,是實難以該等對話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知悉,又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此等投資方案虛偽不實,是本院自難對 被告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二、關於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20之投資人共 犯銀行法部分:  ㈠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蕭安其審理時證稱 :「我有投資229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斡旋金方 案』,當時與我接洽的人是共同被告宋慧喬,共同被告宋慧 喬說建富集團有一棟房子要賣,問我有無意願斡旋買下來, 我已經忘記當時就此筆投資有無約定利息或報酬」(甲5卷 第109-115頁),且依投資人蕭安其所提出之斡旋金收據所 示(A16卷第129頁),其上亦未載明雙方所約定報酬或利息 之數額,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及蔣華榮有與投資人蕭安其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㈡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審理時證稱 :「我有投資50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股權投 資方案』,當時就此一投資方案並無約定利息或報酬,被告 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蔣華榮等人並沒有向 我提到,倘若我依上開方案認購股票後,建富集團之後會以 一定價格保證買回股票」(甲5卷第116-123頁)。另依投資 人邱子榕所提出之持股轉讓合約書及認購書所示(A16卷第4 11至413頁),其上亦未載明雙方所約定報酬或利息之數額 ,抑或約定之後將以一定價格保證買回股票,故依前開證據 ,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 及蔣華榮有與投資人邱子榕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及蔣華榮等人雖有向此部分投資人 募集投資款項,然尚不足證明雙方業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故本院自難認定被 告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參、就上開公訴意旨認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 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13

TPDM-113-金重訴緝-2-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家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Uniqlo台 北全球旗艦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UT印花短T恤2件、黑 色印花休閒長上衣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印花休閒上 衣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UT AR CHIVE衣服1件、抽繩肩背包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6 0元,下統稱本案衣物),並將商品吊牌除去棄置在店內其餘商 品之口袋內,再將衣物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大型購物袋內,嗣於 步至結帳臺,僅拿數件衣服結帳(此部分未列入竊盜物品),然 因其異常舉止已為店內員工發現,遂報警處理,當場起出上開失 竊財物,致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家亨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衣 物吊牌拆除後,放置於自己包包內之事實均予承認,惟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辯稱:我要將本案衣物 送人,所以於結帳前將吊牌拆掉,且是告訴人店員不讓我結 帳,我沒有不結帳云云;另其辯護人辯以:店內並無規定於 結帳前不能將商品吊牌拆掉或放置於自已準備之購物袋內, 要無以被告該舉即認其有竊盜之意,且被告移除本案衣物吊 牌之行為至多僅使告訴人就該等商品之持有鬆弛,難謂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前開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本案衣物後,將本 案衣物吊牌除去,再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大型購物袋內,嗣步 行至結帳櫃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至15、73 至74頁、本院易卷第151、194、199、21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員工劉美君、江芝毅、呂佳芳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本院易卷第179至194頁)大 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暨照片在卷(見偵卷第33至42頁)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證人江芝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案發時於本案店址上班 ,在4樓賣場看見被告逛街時將衣服塞進包包,便請同事同 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經確認該等衣服皆為店內尚未結帳 之商品,且自監視器畫面尚見被告將拆下之吊牌塞在其他外 套,數量超過10件,因認一般人不會在逛街時,就將尚未結 帳之商品放入包包及拆吊牌,我遂啟動通報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85至188頁);另證人劉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 案發時為本案店址店長,因證人江芝毅於4樓見被告有將商 品放入包包之舉,同事陸續跟隨被告,告知我被告行蹤,並 通知我至收銀台與被告應對,當時有先確認監視器畫面,知 道被告尚將商品之吊牌拆掉,而認為被告有違法嫌疑,在收 銀台時,被告僅結帳4件衣服,我便詢問被告於畫面所見商 品是否在其包包內,一開始他拒絕,且以日文與我對話,我 認定他不會講中文,便請會講日文之同事至收銀台與被告應 對,向他確認包包內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可是被告還是沒 有將包包內商品拿出來,因我們沒辦法直接確認他的包包, 我就指示同事報警,並以英文向他說明監視器畫面內容,會 請警察確認等語,他才用中文表達,同時拿出其包包內其他 商品,始表明要結帳,而他拆掉之包包內其他商品之吊牌沒 有在他身上,是我們在店內其他地方找到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頁180至185頁);又證人呂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 案發時在本案店址上班,樓上同事於對講機通知被告行為怪 異、需要支援,店長即證人劉美君便從3、4樓至收銀台,又 因需要日文支援,我也前往收銀台與被告溝通,一開始不知 被告是什麼狀況,他好像結帳1、2件商品,但他包包是鼓起 來的,證人劉美君便要他將包包內東西拿出來,但他一直講 日文,也沒有要拿出來,遂請他至收銀台最右邊,我就先跟 被告說想檢查他的包包,被告沒有想把包包打開,於是我們 跟他說不然要請警察來,他才將包包打開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190至194頁)。 (三)而上開證人江芝毅、劉美君、呂佳芳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 識,復到庭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被訴偽 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該等 證人前開所述確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言。又經核前開證人 江芝毅、劉美君、呂佳芳所證之詞,其等就察覺被告行為有 異後至與被告交涉之過程細節大致相合,是認該等證人之證 述應屬信實。是可知被告將本案衣物吊牌拆除後,將本案衣 物放至於包包內,且未留存該等吊牌,而係將該等吊牌放在 本案店址其他商品內等處;復其於收銀台時,僅表明欲結帳 數件其他商品,經證人劉美君及呂佳芳再三表示欲檢查其包 包,被告仍拒予拿出本案衣物,而係待證人劉美君表示要報 警處理時,始自該包包內拿出之,究被告上開行為,實難認 被告確有要結帳本案衣物而購買該等商品之真意。 (四)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名稱「證人劉美君 提供」內之檔案名稱「IMG_1001」、「IMG_1003」及「IMG_ 1010」,勘驗結果為:「 1、檔案名稱『IMG_1001』,影片時間『00:00:00-00:00:19』 :   畫面位於本案店址內,被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短褲, 頭戴白色棒球帽及配戴口罩,身上斜背深色包包,正坐在椅 子上側身整理衣物。可見其雙手不斷地在自己的隨身包包, 以及置於前方的籃子之間,持續挪動整理及來回穿梭。當其 雙手靠近該包包時,該包包有明顯形狀起伏。畫面最後其左 手伸向左臀後側,有將某物放入左側口袋的動作。 2、檔案名稱『IMG_1003』,影片時間『00:00:00-00:00:11』 :   被告正在店內走動,可見其身上背有兩個黑色包包,其一側 背,其一斜背。其走近商品貨架,並以雙手翻找架上衣物。 3、檔案名稱『IMG_1010』,影片時間『00:00:00-00:01:29』 :  ⑴被告正在貨架前翻找並拿取架上商品,可見其雙手持有數件 商品。  ⑵其在店內走動期間,右手有突然用力拉扯的動作,接著其走 向某商品貨架,雙手開始翻找架上衣物。在其翻找期間,右 手不斷地在定點伸縮挪動。遠離該貨架時,可見其雙手持有 數件商品。  ⑶接著其繼續走動期間,一邊將手上商品放入其側背包包中。 」   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 易卷第188至189頁),可知被告將本案衣物放置包包內及拆 除吊牌時,皆係避開他人之耳目為之。又本案店址店內商品 有分區,個別價錢亦不一,而本案衣物不論款式、價格亦幾 乎不同,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附卷(見偵卷第33 至37頁)可查,設若被告有購買本案衣物之意,實應不致將 吊牌拆除,徒增其及收銀台店員於結帳過程之困擾。基前, 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且有竊盜之犯意及 犯行,甚為顯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辯以:店內並無規定於結帳前不能將商品吊 牌拆掉或放置於自已準備之購物袋內,要無以被告該舉即認 其有竊盜之意云云。然商品經結帳前,仍為店家所有,消費 者於結帳前,自無任意變動商品狀態之權利,遑論將商品上 吊牌移除;且吊牌既係標明價格之用,亦係店家用以掃描其 上條碼,進行該商品結帳之物,基於前開理由,消費者於結 帳前,實不能且亦無自行先將吊牌移除之理。是其等所執該 辯詞,顯有悖於通常之消費經驗,而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又稱:我為了送禮,始先將本案衣物之吊牌拆除云云。 但被告所辯不僅與常理不符,業如前述,已難憑採,且被告 於偵訊時係供稱:本案衣物之標籤脫落非我刻意弄掉,我於 警詢時所述要送禮,所以拆除之詞,是被警察逼供云云(見 偵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與日本優衣褲公司 銀座店店長約好要當神秘客,所以這次是去當神秘客云云( 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可知被告不斷翻異供述,益徵被告 所執辯詞,無非俱屬事後編派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主動至收銀台結帳,並接受店員檢查 包包,但被店員拒絕致不能完成結帳行為,究其行為僅使告 訴人對本案衣物持有鬆弛云云。然被告原無拿出本案衣物進 行結帳之意,係因店員表明要報警、交由員警處理後,被告 始自該包包內拿出本案衣物要結帳,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定如前,辯護人所執辯詞已非屬實。且被告於前往收銀台 前,已移除本案衣物吊牌並將本案衣物皆放置於隨身之包包 內,益徵其並無結帳之意思;又被告該舉動係一實施破壞告 訴人就本案衣物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認被告已達著手階段,至因證人江芝毅察覺被告之行為有異 ,而啟動通報、致被告終未能遂行其目的,乃屬既未遂之問 題(詳後述)。從而,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亦屬無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者乃為財物的持有權及所有權,竊盜行 為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著手進行破 壞原持有或所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或 第三人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 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江芝 毅前開所證,可知被告在店內拿取本案物品拆掉吊牌,並放 至其包包內時,均在該證人視線內,且由其、證人劉美君、 呂佳芳等人持續注意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本 案衣物之持有管領者已掌握被告行為,而被告亦自始均在店 內,被告對本案衣物無法重新有效建立一個持有支配關係, 是被告對所竊物品難以行使管領及支配,而認其已對該本案 衣物建立一新的支配持有關係,其行為應僅至未遂階段。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 二、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 該,且就所為之犯行予以否認,並以不合理之辯詞意圖脫免 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復考量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因即遭 發覺、報警,將本案衣物始為查扣而得以發還告訴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行為方式、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 0、201至20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本案衣物,已 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易-249-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韋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隻(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伍拾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參拾貳米、捌拾 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參拾貳米及貳佰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陸 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刀既能剪斷 電纜線,則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審酌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一隻,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深色外套一件,雖為被告所有, 然係常見保暖衣物,未對本案犯行增加特別助益,應認非屬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售出其所竊本案電纜線,惟按犯罪所得 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 押部分,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 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 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 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 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 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 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 告追徵其價額。查本案電纜線市價顯係高於被告所稱變賣所 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本案電纜線已滅失之情況下 ,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電纜剪刀一把,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工具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9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與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上3人均由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將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駱韋運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於同日4時2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駱韋運與 廖廷誠、王志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之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其等見本案工地無人看管,即徒步進 入本案工地,先由廖廷誠、王志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電纜剪刀,剪斷連接於接線 箱內之電纜線,並由駱韋運整理剪下之電纜線並放置於門口 ,嗣其等再將放置於門口之電纜線搬運上本案汽車,以上開 方式竊取150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32米、80毫米平方之XLP E電纜線32米及200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6米(下稱本案電 纜線),得手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逃離現場。後其等再於同日 12時40分許,將本案電纜線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號瀧泉環保企業資源回收場(下稱瀧泉回收場)變賣,駱 韋運並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嗣警方接獲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沈金滿報 案,經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駱韋運位於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拘獲駱韋運,始查悉全情 。 二、案經沈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嗣其等即共同前往本案工地,由廖廷誠、王志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電纜剪刀剪斷連接於接線箱內之電纜線,並由被告整理剪下之電纜線並放置於門口,其等將本案電纜線搬運上本案汽車後即離開,得手後其等再將本案電纜線載運至瀧泉回收場變賣,被告並因而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處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及即告訴人沈金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電纜線於上開時間遭被告及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截圖、瀧泉回收場之GOOGLE MAPS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後其等即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工地竊取本案電纜線,得手後再將本案電纜線載運至瀧泉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4 被告與王志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與王志強討論如何向警方解釋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就被告自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4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語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 36號、112年度偵字第4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語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語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車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 稱中信帳戶、凱基帳戶、華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時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 陸續向廖美專、連聖貴、蕭德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入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匯入孫語希前開帳戶後,由孫語希提領後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詳 細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廖美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連聖貴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蕭德川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94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款項匯入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華南帳戶 ,且其有附表「孫語希提領轉帳」欄所載之提領或轉帳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提領或轉帳 都是其做生意的錢,提領後要購買虛擬貨幣,且其有依照金 管會規定向客人要求提供證件照片、銀行存摺之封面照片, 以確認客人確為本人,且金錢並非不法所得,是客人找到其 要買虛擬貨幣其就賣了等云云(訴字卷第94-96頁)。經查 :  1.被告確有開立中信帳戶、凱基帳戶、華南帳戶,且被害人匯 款後,金錢最後流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並有附表「孫語 希提領轉帳」欄所載之提領或轉帳行為(匯入過程、被告提 款或轉帳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如上,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偵字第43136號卷第51至53頁)、 告訴人連聖貴(偵字第1844號卷第21至27、29至31、33至35 頁)、蕭德川(偵字第43785號卷第15至17頁)之警詢筆錄 存卷可參,並有被害人廖美專、告訴人連聖貴、蕭德川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收據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偵字第43136號卷第95、95至1 07、109至111、113頁、偵字第1844號卷第39至63頁、偵字 第43785號卷第27至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31號函暨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康喬 ,第一層帳戶】(偵字第43136號卷第15至19頁)、凱基銀 行112年6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25112號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羅建 禕,第二層帳戶】(偵字第43136號卷第21至35頁)、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羅建 禕,第二層帳戶】(偵字第43136號卷第153頁)、被告孫語 希另案扣押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數位採證報 告(偵字第43136號卷第221至230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林家弘,第二層 帳戶】(偵字第1844號卷第8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王俊融,第一層帳戶 】(偵字第1844號卷第119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賴昱綸,第一層帳戶】( 偵字第43785號卷第35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蘇均緯,第二層帳戶】(偵字第 43785號卷第37頁)、華南銀行113年8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 29543號函暨被告孫語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開戶資料【第三層帳戶】(訴字卷第49至51頁、偵 字第43785號卷第41、49至51頁)、中信銀行113年8月21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3795號函暨被告孫語希之中信帳戶1 12年2月2日交易憑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 (訴字卷第53至55頁、偵字第43136號卷第37至49頁)、凱 基銀行113年8月23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82712號函暨被告 孫語希之凱基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第三層帳戶】(訴 字卷第57至59頁、偵字第43136號卷第157至161頁、偵字第4 3785號卷第3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071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17號函暨被告孫語希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訴字卷第61至62頁、偵字第43136 號卷第169至18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05號函(訴字卷第89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2.又被告雖辯解如前,然依其所辯,其係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其所收受他人之款項,代為至坊間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 擬貨幣。但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 購買虛擬貨幣,一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均須落實洗 錢防制,對交易客戶進行實名驗證,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 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有何必要向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能力 與管道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買家實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 所或再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擔轉帳後未能取得 虛擬貨幣之虧損風險,或者無端讓利予被告之理,此實非正 常之交易模式,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 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 法資金,始需如此。且被告客觀上所為,核與實務上常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犯提供之帳 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 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洗錢模式,並無二致,而被告為具有 正常智識之人,對上開情事實無不知之理。  3.況且,被告自承其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12日即遭中信銀行控 管3個月,其於同年月12日由該銀行客服得知此事等語明確( 偵字第43136號卷第203頁),則被告應自112年2月12日時, 即可知悉其所為之提款、轉帳行為已由銀行端認為可能有違 法之情事,然被告仍於112年3月31日,繼續使用其華南帳戶 將他人匯款之款項轉出如前。均徵被告於知悉其所收受附表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來源已有可疑,然被告仍執迷不悟, 持續使用華南帳戶進行附表編號3所示相同類型之交易,則 被告明知其行為已有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高度可 能,卻仍執意為之主觀意念,甚為明確。  4.再者,虛擬貨幣之特點之一,在於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然被告捨此特點而不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竟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為之,提領金額更 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88萬8,000元,已與虛擬貨幣交 易之常情不合。且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同年2月9日分 別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上開現金,上開日期均無任何入 金購買虛擬貨幣之紀錄,而被告有於同年3月31日有購買相 當60萬元之虛擬貨幣;另被告於現代公司該開立帳戶僅有2 月9日、3月31日有提領虛擬貨幣之紀錄,然所交一之對象均 為同一虛擬錢包,則其交付對象應為同人等節,有現代財富 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文暨被告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偵字第43136號卷第173頁),顯見被告於2月2日、同年2 月9日提領現金後,並未立即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匯款之人明 確,再者,被告於2月9日、3月31日雖確有購買虛擬貨幣, 但交付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更與附表編號2、3匯款之人為不 同人相異,益見被告提領現金或收受匯款後,並未實際購買 虛擬貨幣,抑或是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他人, 等節,均為明確。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將其提 領或轉帳之金額,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附表「第二層帳 戶」中「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所有者羅健禕、林家弘 、蘇均緯等人,又被告於其可登入虛擬貨幣帳戶之情況下, 仍未能提出其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資料(訴 字卷第97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之120萬元 、88萬8,000元等款項,以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其所收受之80 萬元,則轉帳其中6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帳戶內之目 的及金流去向,均未能合理說明,是其辯稱其係取得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款項後,為「第二層帳戶」中「匯入帳戶」欄所 示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顯非事 實。  5.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客人要求提供證件照片、銀行存摺之封 面照片,且金錢並非不法所得等確認客戶身分之認證程序云 云,惟查,被告於提領或轉帳款項後,未見確實有購買虛擬 貨幣並交予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顯見被告根本未與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有交易 虛擬貨幣之情事,而徵其與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進 行前揭所謂客戶身分認證程序,僅為規避嗣後遭司法機關查 緝時佯裝為正常交易且實質查核之方式,自難以被告僅執行 形式上之身分認證即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6.基於上開認定,被告佯為有與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 進行客戶認證後收取其等所匯款之款項,並再以現金提領或 轉帳之方式將其等轉匯之款項領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又未 確實有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與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 ,且於其中信帳戶遭銀行凍結後,復繼續使用其華南帳戶實 施類似行為,均證被告存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明確。  7.另以被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被告均供稱均係購買虛擬貨幣 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以確實獲得詐欺款項並使犯罪所得 難以追查,被告顯與身分不詳之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行明確,而與身分不詳之人為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 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詐欺被害人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各被害人均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不同詐欺被害人間所犯一般洗錢罪,各次犯行之行為 有異、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稱以個人幣商為業 而經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且其知悉其並未實際購買虛擬貨 幣,又經銀行告知其帳戶有異狀後,繼續使用其他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行為,故被告明知其交易行為顯有犯法之情況下 ,任意提領、轉帳款項,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且本 件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斟酌被告本案 之分工情節、動機、目的,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月收入1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犯罪所得僅以自由證明 之程序認定即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做幣商 將近4個月一共賺7至8萬元等語明確(訴字卷第97頁),是 被告按月應可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可以認定。又本案被 告實施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故其參與詐 欺、洗錢犯行之期間約2個月,則其應有獲得犯罪所得共計4 萬元,亦可信無疑。是以,被告獲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孫語希提領轉帳 被害人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領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美專 112.2.2 11:48 300萬元 康喬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2 12:22 49萬8271元 羅健禕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2 13:16 49萬9856元 孫語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2.2.2 15:50 領現 120萬元         112.2.2 12:39 48萬9676元 羅健禕 凱基商業銀 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2 13:35 49萬9278元 羅健禕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2.2 14:01 49萬8297元 孫語希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2 連聖貴 112.2.9 10:37 5萬元 王俊融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9 11:30 41萬6000元 林家弘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9 11:46 41萬6531元 孫語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2.2.9 12:19 領現 88萬8000元         112.2.9 10:40 5萬元 王俊融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蕭德川 112.3.31 9:54 36萬元 賴昱綸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3.31 10:10 150萬元 蘇均緯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3.31 10:29 80萬元 孫語希 凱基商業銀 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3.31 10:34 60萬元 孫語希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3.31 10:36 6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 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00

2024-11-13

TPDM-113-訴-89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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