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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蔡承鈞即寵愛商行(LOVECAT寵愛貓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價 格,向被告購買布偶貓小胖虎,但小胖虎於同年月18、20、 21、22日即因胃脹氣、感冒及肺炎而送醫就診,且仍未顯著 好轉,再於同年月29日因肺炎送醫,嗣後小胖虎仍於113年6 月10、22、24日及7月1日頻繁送醫,並於7月2日被測出罹患 貓冠狀病毒,7月4、5日送醫仍無起色,而於113年7月6日送 醫急救不治死亡。小胖虎顯因罹患先天性免疫系統疾病及腎 臟疾病,經將近2個月期間反覆送醫救治,終因免疫系統疾 病併發腹膜炎而不治死亡,被告未盡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小胖虎之 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5萬元,另依同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 費用6萬6,530元、喪葬費用5,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過程中有經獸醫師作健康檢查,確認小胖 虎整體外觀、皮毛、口腔、眼睛、耳鼻無明顯異常,精神狀 態良好,體溫正常才交貓。又因人民陳情「疑似照顧不週」 ,而由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於113年8月23日訪視,結果認被告 位於○○市○○區○○巷00○0號之飼養處,環境乾淨,15隻貓均健 康。另原告僅提出就醫之收據,但並未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 書,是難認原告所訴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主張其雖於向被告購買小胖虎6日後,小胖虎即密集送 醫治療,且購買後未及2個月,小胖虎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但寵物貓小胖虎係因原本之體質不良病死,或因購買後照 顧不週而病死,仍需專業之判斷始得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其辯稱小胖虎在本件交易過程,有經獸醫師作健康檢 查,檢查結果整體外觀、皮毛、口腔、眼睛、耳鼻無明顯異 常,精神狀態良好,體溫正常才交貓之事實,已提出寵物檢 驗證明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寵物買賣過程中,既 經獸醫師專業檢查小胖虎之健康情形,而獲致如上之結果, 堪認小胖虎在本件買賣交易時,並無明顯之身體不適,則即 難逕認被告未盡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難 逕認原告得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小胖虎之買 賣契約。  ㈢原告就其主張小胖虎就醫之時程及支出費用之事實,雖已列 表說明,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 頁附表、第25至29頁、第63頁醫療費用單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如上所述,小胖虎係因原本之體質 不良病死,或因購買後照顧不週而病死,仍需專業之判斷始 得認定,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並無法用以證明小胖虎係因本 件買賣時已存在之疾病而死亡,且原告亦自承小胖虎被測出 罹患貓冠狀病毒(見本院卷第10頁),更佐證小胖虎之死可 能肇因於流行病之傳染,非必因原本之體質不良而病死,則 原告非但無法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小胖虎之 買賣契約,亦難逕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 本件屬瑕疵給付,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於原告雖提出 檢驗報告及網路文章,主張小胖虎係因先天性疾病而於幼年 死亡,然本件仍屬缺乏專業之判斷,當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3-雄簡-286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州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被 告 林瑋翔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6 73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0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6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李定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禹丞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事項。 謝旻格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緩刑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林瑋翔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緩刑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林瑋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間 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邱頭」、「 施振村」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林瑋翔則自110年8月1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徐鵬州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華 江一路址)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並擔任該組詐欺機房之小組 長,指導、帶領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與之分別 擔任如附表六所示之角色,共同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內 容。嗣林禹丞於110年9月8日因前去當兵而退出本案詐欺集 團後,因華江一路址之房東欲將該處收回出售,遂由謝旻格 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5樓(下稱中山路址),作為其與徐鵬州、李定 淳及林瑋翔自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止 之詐騙機房據點。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 翔各自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在華江一路址、中山 路址之詐欺機房,以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1、7所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所示帳戶。  ㈡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2 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存、匯款 時間,以超商儲值、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帳戶 之方式,將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嗣經如附表七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 於110年9月27日持搜索票至中山路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徐 鵬州、李定淳、謝旻格及林瑋翔,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7 、9至12所示之物,另通知斯時正在服兵役之林禹丞到場說 明,復扣得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下合稱被告 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5人 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5人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 受此限制。至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5人自身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5人本 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人及被告 徐鵬州、謝旻格、林瑋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林瑋翔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四、至被告林瑋翔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如附 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424頁) ,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及謝旻格(下合稱被告徐 鵬州等4人)固均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對 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犯 行;被告林瑋翔雖亦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如附表七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惟均矢口否 認有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辯稱 :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不是我們這組機房詐騙她的等 語。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徐 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辯護稱:除了被告5人所參與之詐欺 機房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組機房人員會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而參諸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如附表七 編號2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 睿總導」、「BF茜茜」、「搖錢貓2.0」、「BF曼神」等人 ,上開暱稱均非被告5人所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徐鵬州等4人共同詐欺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人共同詐欺如附表 七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6736卷一第715、816 、873頁、偵36736卷二第243頁、偵36772卷第89頁、訴字卷 第586至587頁),核與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736卷一第4 93至494、533至537、543至544、549至552、595至597、605 至606、609至611、681至682頁、偵36736卷二第58至60、69 至70、177至1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工作室手繪圖1 張、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交 易明細及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11年01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被告徐鵬州及謝旻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10所示手 機勘察照片,及110年08月02日電梯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同年月26日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同年月31日路口監視 器畫面、同年9月1至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同年9月6日電梯 監視器畫面之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36736卷一第75、84至9 3、489至492、511至518、519至524、613至649、667至673 頁、偵36772卷第27至33、45至49頁、軍偵109卷第179至185 、186至187、288至296、393至44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八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5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5人有共同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 :  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 ,遭人施以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存、匯款時間,以超商儲值、匯入或 存入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帳戶之方式,將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25至432頁) ,並提出其與「陳子睿總導」、「BF茜茜」、「搖錢貓2.0 」、「BF曼神」等人(下合稱陳子睿總導」等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偵36736卷二第2 23頁、訴字卷第471至504頁),且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於110年8月1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O&G」娛樂城 的廣告說可以賺錢,所以才加入「O&G」娛樂城,與「搖錢 貓2.0」等該娛樂城的客服人員接觸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4 27至429頁),復觀諸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上 揭對話紀錄,「陳子睿總導」等人之分工即為由「搖錢貓2. 0」擔任開發,「BF曼神」擔任客服或秘書,「BF茜茜」擔 任帶牌老師,「陳子睿總導」擔任砍刀,且「陳子睿總導」 等人 指示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操作之遊戲即為「WD 急速賽車,大小單雙」,有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與「 陳子睿總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卷可參(見 訴字卷第471至504頁),且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子睿總導」 有要求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要加入「WD急速賽車」遊 戲並下注大小單雙(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如附表七編 號3、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中均有提及「WD」、「急 速賽車」等詐騙網站關鍵字相同,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偵36736卷一第565、621頁),堪認此部分亦屬被告5人相 同之集團共犯所為,始會使用相同之詐騙網站關鍵字分別對 不同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實與常情相符。另參以被告徐鵬州 等4人於本案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 人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以如附 表六所示之工作內容所為分工,亦可見「陳子睿總導」等人 間之分工,及所使用之詐欺媒介、手法,均與被告徐鵬州等 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人對如附表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時所進行之分工 、使用詐欺之手法完全相同,足認被告5人有以如附表六所 示之行為分擔,共同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 欺犯行。  ⒊被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 辯,惟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個人大頭照本均可任意設定 、自由變更,此為通訊軟體LINE慣用者週知之事,況被告徐 鵬州業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一個人可以控制很多通訊軟 體LINE帳號,利用雷電程式就可以產生很多通訊軟體LINE帳 號,用很多不同的名字,被告謝旻格擔任開發時所使用過的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多,我記不得了,被告林瑋翔擔任開發 時所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只記得有「小築」等語( 見偵36736卷一第844、870頁),被告李定淳亦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我們還有使用過很多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但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偵36736卷一第791頁反面、第81 7頁),被告林禹丞同樣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不記得被告 李定淳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什麼了等語(見偵3677 2卷第9頁),被告謝旻格則於偵訊時表示:我用過很多通訊 軟體LINE帳號,但我忘記這些帳號的名字了等語(見偵3673 6卷一第713頁),足證被告5人所使用過的通訊軟體LINE暱 稱顯然不只有其等曾分別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曾自承之「允 希」、「語恩」、「小班長Lisa」、「總指導Nick」、「太 陽」、「萱萱兒」、「紓困專員」、「豪豪」、「回饋王- 阿佑」、「王牌」、「小莉」、「債務專員小君」、「運動 女孩」(見偵36736卷一第788至789、792、794、813、817 、843至845、872、881頁、偵36736卷二第243頁、偵36772 卷第9、75、90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因被 告5人未曾承認有使用過「陳子睿總導」等暱稱,即遽為有 利被告5人之認定。是被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 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而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 、修正後規定,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能減刑,故對被告5人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對 被告5人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5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 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各行為之論罪:  ⒈被告徐鵬州等4人部分:   核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林瑋翔部分:   核被告林瑋翔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七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 人對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林 瑋翔對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經查,證人 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我 的人並不知道我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他們沒有詢問過我 的年齡,我印象中只有將我的郵局帳號拍給他們,沒有傳過 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等語(見訴字卷第428至429頁),又 縱然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向「BF曼神」稱:再3個月 多就18了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502頁),惟審酌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與「BF曼 神」素不相識,其又未同時向「BF曼神」提出個人證件等足 以佐證其上開所言之客觀事證,「BF曼神」斯時是否已有預 見其實施犯罪之對象為少年,已非無疑。況縱然「BF曼神」 當時已因而預見其實施犯罪之對象為少年,仍無從據此逕認 「BF曼神」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5人亦均能對上 情有所預見, 從而,既被告5人均否認知悉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見訴字卷第128、141 、167、193、586至587頁),亦均否認曾使用過「BF曼神」 此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已如前述,卷內又無積極事證顯示 被告5人對於本案案發時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自應從有利被告5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時 ,已知悉或預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5人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有分擔本 案犯行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5人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本均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均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均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其各自 對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七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 已如前述,且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 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 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 開規定,就該等部分犯行,為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減輕其刑 。至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固亦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對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 旻格均未主動繳交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 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 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5人均為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 ,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仍僅因自身 缺錢花用,而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組詐欺機房,各自 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內容,向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其等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足認被告5人本案所為,不僅造成如附 表七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 氣,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 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 ,並對照被告5人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7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即被告 林禹丞所涉本案犯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鵬州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最長,又為本案犯行之重要、關鍵角色,位居領導 被告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地位,業據被告李 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 足見其參與程度甚高,量刑上不宜輕縱,被告李定淳、謝旻 格分別為參與程度最高、出面承租中山路址之人,被告林禹 丞、林瑋翔則各係參與時間較短、參與程度最少者,又被告 5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 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承 大部分犯行(均僅否認有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如附表七編號5、6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未曾到庭,而無法與之達成調解,然被告徐鵬州、李定 淳、謝旻格及林瑋翔業已分別與如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 告訴人;被告林禹丞亦已與如附表七編號3、4、7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5人正在分期 償還上開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業經 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訴字卷第590頁),並有 調解筆錄3份、和解筆錄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 小字第260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徐 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各自提出之匯款紀錄、和解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審訴卷第135至136、137至138頁、訴字卷第213 至214、221至222、291至293、447至455、469、543至549、 603、617、619、625至627頁),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 及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589至590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及被告林 瑋翔所提出之勞保紀錄、工作證、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包裝 等件(見訴字卷第457至4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5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緩刑之宣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 瑋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 酌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業已分別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 判決確定,並已各自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予上開告訴人,已如 前述,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所宣告之刑 ,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惟為督促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確實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兼顧如附表七編號1 至4、7所示告訴人之權益,為免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 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各自與上開告訴人(詳 如上述)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條件,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林禹 丞、謝旻格、林瑋翔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4、5款規定,命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履行 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負擔,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禹丞、謝旻 格、林瑋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⒉被告徐鵬州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 所定之要件;被告李定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8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定淳前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自該案執行完畢起迄至 本件判決時即114年2月25日,亦尚未滿5年,而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就被告徐鵬州、李定淳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5人固坦承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4至6、9、11所示之電 腦主機、隨身碟,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否認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7、8、10、12所示手機與本案有關( 見訴字卷第582至583頁),然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內容即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10、12所示之 手機內均存有與本案犯行相關之圖片、資訊,有111年01月1 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軍偵1 09卷第408至426、429至440頁),足認亦均係被告徐鵬州、 謝旻格、林瑋翔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9至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7萬元、7萬元及3萬5,000元,業據被告徐鵬州、李定淳、 謝旻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現均已如 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判 決確定,且其等各自已給付之賠償數額,均已超過其等之上 開犯罪所得,有前揭證據即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被告謝旻格及林瑋翔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徐 鵬州所提出之和解書等件附卷可佐,故倘再對被告徐鵬州、 李定淳、謝旻格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至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既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尚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綜觀全卷資 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禹丞、林 瑋翔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李定淳、 林禹丞所有,然被告李定淳、林禹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字卷第583頁),卷內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瑋翔就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瑋翔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1、7 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1、7所示存、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所 示帳戶。因認被告林瑋翔亦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瑋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七編 號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七編號1 、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瑋翔堅詞否認有參與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 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0年8月11日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部分, 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瑋翔係於110年8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替 補於110年8月底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林禹丞,在中山路 址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及謝旻格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 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林瑋翔供述明確(見偵36736卷二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鵬州、李定淳及謝旻格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36736卷一第 710、792、 845頁),可認被告林瑋翔確實並未參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於 110年7月間,在華江一路址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而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分別係於110年7月間遭詐騙並匯款等 情,亦據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36736卷一第595至597頁、偵36736卷二第58至60頁), 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附表 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36736卷一第618至649、667 至669頁、偵36736卷二第181、211至213頁)。由此可知, 於被告林瑋翔尚未開始負責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工內容之前,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便已先遭被告徐鵬州等4人, 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七編號1、7 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七編號1、7所 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 入如附表七所示帳戶,從而,被告林瑋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甚明,自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對被告林瑋翔相繩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詐欺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核與被告林瑋翔有何關聯,或 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 利於被告林瑋翔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林瑋翔此部分 被訴犯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瑋翔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瑋翔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917、918號調解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 附表一(被告徐鵬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二(被告李定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三(被告林禹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7、918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四(被告謝旻格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8號、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五(被告林瑋翔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及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角色名稱 工作內容 負責被告 備註 1 廣告 蒐集廣告素材、製作平面或動態廣告,廣告內容均為如何賺錢,如:打工賺錢、投資賺大錢等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2 開發 ⑴為透過上開廣告轉介而來之被害人先接觸之被告。 ⑵負責開發之被告需與被害人打好關係,並慫恿被害人在平台如O&G進行首儲(1000元),再將被害人轉介給客服或秘書。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林瑋翔 3 客服或秘書 處理開發轉介之被害人,與被害人繼續維持關係,並將被害人等加入內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讓被害人得以看到帶牌之內容。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4 帶牌老師 負責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固定報遊戲答案,使被害人誤以為聽信老師帶牌將賺大錢。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全部成員均會排班帶牌 5 砍刀 ⑴被害人因在群組內取得微薄利益,進而相信得以透過老師帶牌賺大錢之手法,秘書或客服即會趁機推出低儲值賺大錢之專案,誘使被害人儲值後,復將被害人轉給一對一砍刀手之通訊軟體LINE,由砍刀手將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騙光。 ⑵砍刀手之手法包含:直接踢線、透過後台風控延遲被害人下注等方式。 徐鵬州 李定淳 資深成員方能勝任,並透過「砍刀」之階段,由集團組長或首腦審核是否得以晉升為組長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參與被告 備註 1 甲○○ (提告) 於110年7月底見到博奕網站廣告,標榜保證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21時0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林瑋翔達成調解 110年8月2日12時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12時48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15時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0時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己○○ (提告) 於110年8月16月,在臉書網站上投放「O&G」平台之廣告,對告訴人己○○佯稱可以玩遊戲賺錢,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6日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林瑋翔達成和解 110年9月6日21時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子○○ (提告) 於110年8月底某時,在YOUTUBE網站上先見到打工之資訊,告訴人子○○信以為真加入「回饋王-阿佑」LINE後,要求加入O&G平台並註冊儲值,隨後由客服「允希」轉介加入LINE群組「快樂星球」,在其中「小班長LISA」、「總指導NICK」等人會輪流帶牌,並要求代操投資賺取金錢,告訴人子○○因而信以為真,以房屋貸款等借貸方式籌措金錢匯入「總指導NICK」要求之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21時44分許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5人達成調解 110年9月5日9時34分許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110年9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2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3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3日 1萬1,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4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4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丑○○ (提告) 於110年8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qooo0221」之人聯繫,該人號稱可以在平台操作獲利,但操作後一再宣稱操作錯誤要補款,嗣告訴人丑○○要提領款項,均未獲回應。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5人達成調解 110年8月31日19時53分許 30萬元 5 癸○○ (提告) 於110年8月13日14時許,在網路上認識一名暱稱「小班長LISA」之人,「小班長LISA」與告訴人癸○○攀談後,轉介告訴人癸○○賺錢的管道即O&G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指導NICK」之人,以投資與博奕賺錢為由,騙取告訴人癸○○陸續匯款。 110年9月7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110年9月10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3時9分許 2萬15元 000-000000000000 6 壬○○ (未提告) 於110年8月底間接獲網路上打工訊息後,遭集團成員以網路電話方式佯稱投資博奕等,被害人壬○○因而陸續匯款。 110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110年9月13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 辛○○ (提告) 於110年7月中旬,透過「專員小筑」及「小班長-LISA」在O&G博奕網站註冊博奕,並帶入一個群組內觀看「小班長-LISA」帶牌,一開始有獲利,因而信以為真,繼續匯款加入高階會員群組,轉介暱稱「太陽」及「總指導-NICK」之人一對一下注,但之後下注一直說告訴人辛○○輸了,導致告訴人辛○○持續匯款受騙。 110年7月20日15時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林禹丞、林瑋翔達成和解,又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業經民事判決確定 110年7月20日16時許 3萬元 110年7月20日19時許 2萬元 附表八(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電腦主機A 徐鵬州 2 電腦主機D 徐鵬州 3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396至397頁) 徐鵬州 4 隨身碟(編號F,見軍偵109卷第406頁) 徐鵬州 5 隨身碟(編號G,見軍偵109卷第407頁) 徐鵬州 6 電腦主機E 李定淳 7 Iphone手機1隻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0至401頁) 李定淳 8 三星廠牌手機1隻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2至403頁) 林禹丞 9 電腦主機B 謝旻格 10 Iphone 11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4至405頁) 謝旻格 11 電腦主機C 林瑋翔 12 Iphone 11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398至399頁) 林瑋翔

2025-02-25

PCDM-112-訴-1033-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皓 孫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7 、22763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冠皓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 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孫敏傑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 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冠皓、孫敏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由曾冠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孫敏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各自抵達葉宥 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喵爪抓選物販賣機店 」後,曾冠皓、孫敏傑進入該店內佯裝消費,並趁無人注意 之際,由曾冠皓徒手竊取葉宥辰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之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 、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價值199元)及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 臺(價值300元)等物,並將其2人所竊得上開商品均放入孫 敏傑駕駛之乙車內得手,曾冠皓、孫敏傑隨後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逃離現場。嗣因葉宥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曾冠皓、孫敏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0時許,由曾冠皓駕駛甲車、孫敏傑駕駛乙 車各自抵達黃致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暴 走族選物販賣機店」,曾冠皓、孫敏傑進入店內佯裝消費, 並趁無人注意之際,曾冠皓、孫敏傑分別徒手竊取黃致詠所 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方之SHANKS公仔1盒(價值350元)、 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價值1,500元)及NARUTOP99-豪 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價值2,500元)等物後,再將其 2人所竊得上開商品均放入曾冠皓所駕駛之甲車內得手,曾 冠皓、孫敏傑隨後分別駕駛甲車、乙車逃離現場。嗣因黃致 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 日13時5分許,扣得其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 等物(均經警發還黃致詠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皓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至4頁;偵二卷第20、21、84、85 頁;審易卷第69頁)、被告孫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至8頁;偵二卷第10、11、84、 85頁;審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宥辰(見偵一 卷第9至12頁)、黃致詠(見偵二卷第29至34頁)於警詢中 分別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喵爪抓選物販賣 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見偵一卷第13至15 、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35至39頁)、黃致 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43頁)、「暴走族選 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47、48 、51、54、55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偵二卷第 49、5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 、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 賞公仔1盒(業經警發還黃致詠領回)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竊盜犯行,俱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犯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憑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僅因貪圖故人 不法私利,恣意共同竊取商家擺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變賣 獲利,因而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被告2人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更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 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手段及其2人各次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高低,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暨 被告2人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2人各自獲利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已先將其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 、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 賞公仔1盒交予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黃致詠領回,已有告 訴人黃致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 第43頁),而被告孫敏傑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葉宥辰、 黃致詠分別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葉宥辰、黃致詠各10 ,000元之損害完畢,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節,有本 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58號調解筆錄 、被告孫敏傑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卷可按(見 審易卷第61、62、75、77頁),堪認被告孫敏傑於犯後已盡 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 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曾冠皓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孫敏傑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 2人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案件,罪名及罪質相同,其2人 各次犯罪手法及情節類似、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兼衡以其等 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 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孫敏傑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孫敏傑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孫敏傑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 刑章,然被告孫敏傑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葉宥辰、黃致詠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 葉宥辰、黃致詠各10,000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葉宥辰、黃 致詠之諒解等情,均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孫敏傑於犯後顯 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 認被告孫敏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 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並參酌 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已載明告訴人2人於收受賠償款項後,均 同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一節(見審易卷第62頁):從而, 本院認對被告孫敏傑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 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審酌被告孫敏傑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無諭知附 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726、3589、3585、3506號 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 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 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 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 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 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 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其2人所竊得之野 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紅斑馬警車遙 控車1臺等物,事後由被告曾冠皓取得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 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臺,被告孫敏傑則取得野獸國湯姆貓存 錢筒1個等情,業經被告孫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84、85頁;審易卷第6 9頁),此亦為被告曾冠皓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二卷第8 4、85頁)。  ⒈準此,堪認上開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臺 等物,應核屬被告曾冠皓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宥辰 ;至同案被告孫敏傑就其2人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 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葉宥辰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0元予 告訴人葉宥辰,前已述及;而該部分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2 人此部分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價值,應視為被告2人該次竊盜 犯罪所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生利得沒 收封鎖之效果,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賠償雖係由同案被 告孫敏傑個人所償還,但因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就同案被告孫敏傑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且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即不得先一律宣告沒收,再自實際賠付之共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至於共同正犯中已實際賠償之人,是 否得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共犯請求,則應屬另事 ,附此敘明。  ⒉另上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核屬被告孫敏傑為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孫敏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惟被告孫敏傑於犯 後,已與告訴人葉宥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葉宥辰所受 損害10,000元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孫敏傑提出 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卷可考,有如前述;基此,可認 被告孫敏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故本院就被告孫敏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另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黃 致詠所有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 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 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亦如前述;基此 ,堪認上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 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核屬被告2人共 同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該 次所竊得之上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 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業經員警 查扣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黃致詠領回乙情,有前揭告訴人黃 致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有如上述;準 此,可認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曾冠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曾冠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卷,簡稱審易卷

2025-02-25

KSDM-113-簡-4394-20250225-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再於取得該 等商品之日起」更正為「再於108年4月15日(即前次因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警查獲之日)後之某日起」,及附件附表 一、二更正為本案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未施行, 是本案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 件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 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 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高世 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 ,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 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後 之某日起至109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 站陳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  ㈡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件, 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340元(含運費)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蝦皮拍賣網站商 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07至108頁、偵一卷第7頁),因運費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 項,核非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280元【計 算式:340元-60元=280元),雖因員警自始即無買受真意, 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 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 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 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 ,是認員警為購得上開商品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 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 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警扣案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未經商標權人鑑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是否提告 1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戒指、項鍊 否 2 仿冒CHANEL商標之飾品 50件 3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 5件 4 仿冒YSL商標之飾品 134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貴金屬、寶石 否 5 仿冒Champion商標之手環 500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後出售予「美商ABG冠軍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22年3月31日 運動用護腕、運動用品、體育用品 否 6 仿冒SUPERME商標之手環 116件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115年4月30日、 120年1月15日 手機掛繩、智慧手環、手錶、錶帶、手環 否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提包 19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手提包 否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紙袋 2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紙製購物袋、紙製包裝袋 否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化妝鏡 9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化妝用具 否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梳子 9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髮梳 否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杯墊 10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鍋墊、隔熱手套 否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口哨 3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哨子 否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1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電線 否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飾品 567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手機吊飾、裝飾品 否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環 12件 同上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貴金屬首飾、手鐲 否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戒指 87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貴金屬首飾 否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轉珠 13件 同上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玻璃珠 否 18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同上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電線 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   被   告 高世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鴻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附表一所載 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商標權 人均詳如附表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亦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且明知 某不詳人士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先向某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1批後,再於取得該等商品之日起,至民國109年1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其女 高郁茹(所涉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eagl ekao」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以售價新臺幣(下同)280元 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 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 定仿冒CHANEL商標項鍊1件,並於108年10月18日取得高世鴻 販售之上開項鍊1件而查扣之,復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標商品後,於109年1月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高世鴻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貨品倉 庫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 表三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鴻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 站商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寄件包裹照片、包 裹寄件人資料查詢、寄件人包裹登記簿、通聯調閱查詢單、 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附表二商品之相關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搜索現 場查訪照片、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CHANEL商標項鍊時,係以蒐證為目的,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 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商 標 權 人 1 00000000 戒指、項鍊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 貴金屬、寶石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 鐘錶及計時器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手機掛繩、智慧手環、手錶、錶帶、手環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5 00000000 00000000 金屬製醫院用識別手環、電線、紙盒、手提包、皮包、化粧用具、髮梳、玻璃珠、徽章、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電線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00000000 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1件 警方蒐證取得 2 仿冒CHANEL商標之飾品 50件 警方搜索查扣 3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 5件 同上 4 仿冒YSL商標之飾品 134件 同上 5 仿冒Champion商標之手環 500件 同上 6 仿冒SUPERME商標之手環 116件 同上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提包 19件 同上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紙袋 22件 同上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化妝鏡 9件 同上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梳子 9件 同上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杯墊 102件 同上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口哨 32件 同上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1件 同上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飾品 567件 同上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環 12件 同上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戒指 87件 同上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轉珠 13件 同上 18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SUPERDRY商標之手環 65件 警方蒐證取得 2 仿冒龍貓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警方搜索查扣

2025-02-25

KSDM-113-智簡-4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5055號、114年度偵字第985、4895、4908、5467號),而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4號),佐以卷內事證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筆桿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瓶吊飾1個 」、「吐司吊飾1個」、「帆布包6個」、「保溫杯2個」、「消 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 、「鐵製公事包1個」、「行動電源3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94至96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三1 、2、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 失;又未經他人允准,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內,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及毒品、偽造文書 等犯罪前科,並於109年9月4日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期間及對他人造成侵擾之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 、所侵害法益大部分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 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 刑之教化效果,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依限制加重 原則,就被告上開9罪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警方於113年10月30日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扣案之伸縮筆 桿1支(第一分局警一卷第13至19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證(第一分局 警一卷第57、65頁),且經被告供明在卷(第一分局警一卷第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3犯行 所竊得之「啤酒瓶吊飾1個」、「吐司吊飾1個」;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三1犯行所竊得之「帆布包6個」;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三2犯行所竊得之「保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 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鐵製公 事包1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3 個」,均尚未發還予各被害人,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 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 行之,特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五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事後業經 警查獲,發還各該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見第一分局警一卷第21頁、第一分局警二卷第2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5號 114年度偵字第98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95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 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律扶助)         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小川拓海已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畜殖事業部(下稱台糖公 司畜殖部)之員工,其明知台糖公司畜殖部在大門口設有守 衛室及保全人員,目的係為管制進出,避免他人任意進入台 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趁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之保 全人員未及注意,擅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並肆意在廠區內 走動、拍攝影片。嗣台糖公司畜殖部員工在網路上發現王俊 超小川拓海入侵後所拍攝之影像,調閱台糖公司畜殖部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林忻叡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 物品,惟因故未能得逞。   2、於113年10月27日5時8分至5時25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麻將吊飾4個(每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50元)、球鞋吊飾5個(每個價值80元) 。   3、於113年10月28日3時16分至3時24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啤酒瓶吊飾1個(每個 價值90元)、吐司吊飾1個(每個價值80元)。   4、於113年10月30日1時21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蔣永禹設置並委託林忻叡管領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嗣林忻叡即時觀看監視器影像 ,發現上情,旋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王俊超小川拓海 始未能得逞。 三、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1月23日9時24分至9時58分許,以不詳物品伸入 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 賣機內之帆布包6個。   2、於113年12月1日5時25分至5時43分許,以萬用鑰匙打開 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保 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 包1個、鐵製公事包1個。嗣陳世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7日10時27分至1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以萬用鑰匙打開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蔡承富 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行動電源3個(每個價值600元)。嗣 蔡承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1月1日4時53分至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以身體鑽進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蘇豐洲設置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500元)、招財貓擺 飾1盒(價值300元)、手提音響1臺(價值500元)、藍色背 包1個(價值300元)、黑色背包1個(價值300元),並將上 開物品放在甲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蘇豐洲即時 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 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六、案經台糖公司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林 忻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世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不是無緣無故入侵台 糖公司畜殖部,是因為我反映的職業災害問題都沒有獲得改 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春雄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及廠區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在YOUTUBE頻道上傳其拍攝之影片截圖附卷可 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台糖公司畜殖部於大 門口設置守衛室及保全人員之目的係為管制人口進出,其亦 有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申請與台糖公司畜殖部調 解,是被告縱對台糖公司畜殖部有所訴求,然其知悉台糖公 司畜殖部並未開放他人隨意進入,且其訴求透過向勞工局提 出申訴、調解之管道,已可表達予台糖公司畜殖部知悉,實 無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建築物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入 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後,亦非與台糖公司畜殖部之職 員表達其訴求,是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忻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至告訴人雖指稱:經清點後,發現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 竊得濕紙巾5包、香腸吊飾40個、可樂吊飾25個、飲料瓶吊 飾76個、鈔票吊飾58個;113年10月27日尚有竊得零錢包3個 、電鍋吊飾76個;於113年10月30日有竊得麻將吊飾66個、 球鞋吊飾80個等語。然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與 其上開指訴未合,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告訴人另 指稱: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共竊得啤酒瓶吊飾38個、吐司 吊飾40個等語。而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雖無從辨識被 告竊取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之正確數量,然顯未有告訴人 指稱之數十個之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 告於113年10月28日竊得之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數量各為1 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豐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入侵他人建築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2、3及上開犯罪 事實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 忻叡、被害人蘇豐洲之物品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 可稽,其餘竊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710-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39號 原 告 陳俐瑄 被 告 陸佳煜即小可愛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8日在被告之官方 Line 訂購布偶貓一隻(下稱系爭布偶貓),被告稱定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價金35,000元,原告即於當日匯款2 5,000元,惟原告嗣於113年3月12日發現被告店家評價不佳 欲取消此訂購並退款,而被告不回覆訊息亦不願退款。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約定定金為3,000元,願退還22,000元給原 告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訂約 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 當事人間如已交付定金,倘付定金之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 定金之他方當事人自得沒收其定金,拒絕返還。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布偶貓約定買賣價金35,000元、定金3,000元,原 告已交付價金25,000元之事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有效成立,應堪認定。  ㈡另依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3月3月2日 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您好,想問我們如果暫時沒有要帶他 可以退訂金嗎」、「目前總共匯25000」,被告向原告表示 「抱歉我們訂金是無法退還的唷」、「請問是什麼原因不帶 了呢」,原告向被告表示:「因為看到Google評論有說有一 些傳染病疾病的部分..」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 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3, 000元。惟被告已當庭同意終止買賣契約,並願意返還原告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2,000元,則原告之請求,在22,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賣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   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3139-202502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素貞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7時57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30日晚間,以IG暱稱「賓士貓」、微信暱稱「0000000」 等帳號,向莊家翔佯稱:可下載娛樂城遊戲賺錢、可幫忙操 作遊戲內容幫贏錢、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莊家翔陷於 錯誤,於同日17時57分、21時49分許,接連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1千元、8千元至系爭一銀帳戶。王素貞即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莊家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王素貞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並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莊家翔被騙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之 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把系爭一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不知道是什 麼時候丟了,不知道是不是我在整理房間時誤將提款卡丟去 回收;我習慣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我好像是用生日 當作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4、96至97頁)。經查:  ㈠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之後 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2052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 2年6月2日一員林字第00140號函並附系爭一銀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ATM機台編號明細及IP歷程等資料、告訴人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手機轉帳資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2052偵卷第13至 24、2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6頁 ),是以告訴人被騙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 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系爭一銀帳戶 給他人使用、有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且主觀上有無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 判斷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我的提款卡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丟了,不知道是 不是我在整理房間時誤將提款卡丟去回收等語如前。但臺灣 人口稠密,物品遺失在外被一般人拾獲之可能性遠大於被詐 欺集團成員拾獲。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人頭帳戶之 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以順 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 戶內之贓款,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其實力支配下,而避免 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一般人如遺失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 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路上隨機拾獲之帳戶提款卡作為 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用路上隨機拾獲之帳戶提款 卡。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等語 ,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我習慣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我好像是 用生日當作提款卡密碼等語如前。足見提款密碼為被告記憶 清晰之數字組合,顯無擔心忘記密碼而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則被告所辯亦不合常情。  ⒊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等過程, 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綜合以上情形,益徵是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98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而被告卻仍將系爭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一銀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致系爭一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 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 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斗 司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現金袋收據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5至76、10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 要照顧父親,自己有大腸癌病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系爭一銀帳戶,但其並未經手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 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CHDM-113-金訴-334-202502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曹恒智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鄭銘賢即大福小幸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 略以: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535條定有明文。飼主帶動物至獸醫院就醫,其 目的在於治療動物因病痛所產生之痛苦,所需要之服務不僅 限於最後能病癒而存活,獸醫師在提供醫療勞務之過程中, 是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去減少飼主與就醫動物之身體與 精神上痛苦,或至少不能相反地增加了原本不應遭受之痛苦 ,亦應包含在動物醫療契約之給付本旨中。本件上訴人所養 之貓咪喵喵(下稱喵喵)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及8月 4日在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時,發現已患有胰臟炎,於109年10 月2日至12日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為喵喵進 行血液檢查,發現有胰臟炎復發、貧血、血液離子失序、高 血糖等情形,判斷喵喵之貧血係因胰臟炎所引起之瀰漫性血 管內血液凝固症(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 n,下稱DIC),故讓喵喵住院及接受胰臟炎、輸血之治療;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再替喵喵進行血液檢查,仍有貧血 、血液離子失序症狀,上訴人懷疑可能有其他因素導致喵喵 貧血,請被上訴人為喵喵進行腹腔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遲 至109年12月3日凌晨才為喵喵進行超音波檢查,且因被上訴 人懷疑喵喵有紅血球回收之問題,故僅有針對脾臟進行檢查 。於109年12月3日及4日,喵喵之血液檢查結果仍顯示有貧 血、血液離子失序、胰臟炎等情形,惟被上訴人亦僅有就胰 臟炎給藥,遲至109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始就DIC部分給藥, 並因替喵喵進行捐血配對時皆失敗,而再次為喵喵施打造血 針。因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已數次要求被上訴人再做多 方面檢查,並在診間外由傍晚一直枯等至凌晨,其時並無就 診病患且被上訴人只在診間做自己的事,並非無法進行檢查 ,卻仍執意不進行檢查。因被上訴人一直不配合上訴人指示 ,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於109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假帶 喵喵至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就診,經進行全腹部超音波檢查 後,發現喵喵的膀胱有漂浮物,應已罹患膀胱炎,故將其尿 液送驗進行細菌培養,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建議上訴人先帶 喵喵回被上訴人醫院繼續追蹤貧血之狀況,並因喵喵體重不 斷下降且有厭食之情形,而建議須為其進行灌食,上訴人於 是在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帶喵喵回被上訴人醫院後,請求 被上訴人為喵喵灌食,當時值班之醫師雖有允諾,惟卻一直 未替喵喵裝設鼻胃管,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早診再次要 求後,被上訴人仍遲至當日傍晚才為喵喵裝設鼻胃管;又被 上訴人雖在上訴人於前日告知喵喵之膀胱有細菌感染後,有 將喵喵之血液送驗進行細菌培養,惟仍只有繼續就胰臟炎給 藥並施打造血針,而未有其他更積極之醫療行為。於109年1 2月9日,喵喵之病況惡化,於晚間7時25分休克死亡,經上 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將喵喵送交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獸醫 專業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以下簡稱臺大動物醫院)進行驗屍 結果,喵喵係死於敗血症所引起之呼吸窘迫,足見該疏失與 喵喵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 (二)綜觀整個醫療過程,被上訴人有下列疏失: 1、未進行最基本之檢查以判定真正病因:若喵喵為人類小孩, 等同其因腹痛送至急診後,急診室之醫師只做抽血檢查,其 餘連心跳、血壓等其它最基本之檢查都付之闕如,就逕自認 定只是胰臟炎引發腹痛,之後只輸血兩次,執意不針對其貧 血之原因做其他更進一步之檢查與治療,就讓其待在醫院直 到死亡。 2、對於上訴人即委任人之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民法第535條明文 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上訴人自10 9年12月1日起已數次要求被上訴人除抽血外再給喵喵做其他 方面之檢查,但被上訴人明明有時間與設備可以進行檢查卻 仍不進行檢查,上訴人逼不得已只好於109年12月7日帶喵喵 至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就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應多進行 幾項檢查以確認病因,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顯然違背上訴 人之意思,而有違約之情事,並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損害與精 神痛苦。是被上訴人執意不針對貧血做其他檢查之行為最後 導致喵喵感染敗血症死亡,被上訴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喵喵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 失顯有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使喵喵之死亡無法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疏失(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但被上訴人於喵 喵就診期間未提供合理適當之醫療,導致不只無法減輕喵喵 身體不適,更增加了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額外之勞費,亦 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侵害了上訴人之權利。 (三)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病歷曾遭竄改,乃是因為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提供喵喵病歷時之反常反應。蓋「喵喵 」在109年12月9日死亡後,上訴人當晚立即請被上訴人提出 「喵喵」就診之病歷以及將血液進行細菌培養之檢驗報告, 然被上訴人卻一再拖延,遲至12月28日才提供相關資料予上 訴人,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喵喵」病歷資料係於就診即時 詳實紀載,為何需要這麼久的時間才能提供給上訴人?該病 歷有無遭被上訴人事後竄改,顯有疑慮。又被上訴人提供之 「喵喵」病歷資料稱,「喵喵」係於109年12月1日進行輸血 、於2日再次為輸血而進行血液配對卻失敗,然依兩造間對 話紀錄、費用收據上所填日期,「喵喵」於12月3日亦有接 受輸血治療,並與2隻貓咪進行血液配對,但病歷上竟全無 相關記載。此外,「喵喵」於住院期間,身體狀況時好時壞 ,然該病歷資料竟稱「喵喵」之體溫每日皆相同,此情自與 常理有違,應係被上訴人未每日實際測量「喵喵」之體溫, 於事後回填。被上訴人未依實際診斷、治療經過,據實填寫 「喵喵」之病歷,甚為明顯。再查,前開病歷雖於109年12 月1日之門診病歷紀錄上記載:「重症後末期的血液相失序 :……任何形式的感染入侵(菌敗血症的潛在可能)」、12月2 日之血檢追蹤上記載:「注意:……第四,繼發性全身細菌感 染」,然若被上訴人於12月1日、2日已認「喵喵」有可能已 遭細菌感染,其於12月3日對上訴人說明「喵喵」之病況時 ,豈有稱「喵喵」之貧血症狀係起因於胰臟炎引發之DIC, 全未提及「喵喵」有遭受細菌感染之可能之理?是以,若非 被上訴人未盡其說明義務,向上訴人據實說明「喵喵」之病 況,病歷上關於「喵喵」有可能遭細菌感染之相關記載即應 皆為被上訴人事後所填載,而屬不實,至為灼然。   故上訴人主張應再以兩造之對話紀錄作為病歷資料之一部, 一併審酌,以釐清被上訴人之診療過程有無疏失。又被上訴 人係在上訴人一再提醒之後才於109年12月8日抽血進行血液 細菌培養,結果隔天9日喵喵就過世,屍檢結果證明上訴人 之推測為真。既然一直到喵喵死亡前1日才抽血進行細菌培 養,過世後血液細菌培養報告才出來,病歷資料D項紀錄第1 項第2小項為何會有「菌敗血症的潛在可能」之註記?由此 可見,病歷資料D項紀錄第1項第2小項之「菌敗血症的潛在 可能」,顯然是事後才加註,否則不合常理。退一步言之, 若一開始就有此註記,被上訴人卻一直遲至8日才在上訴人 之督促下做相關檢查,導致喵喵不及救治而死亡,豈非證明 了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有應為而不為之疏失?而中華民國獸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製作鑑定報告時並未實際接觸喵喵之屍 體,亦未訪談上訴人了解事發經過,只就被上訴人單方提供 之書面(病歷資料)為鑑定,若病歷資料曾遭竄改,則鑑定報 告是否能反映真實,得做為被上訴人無過失之證據,實有疑 問。 (四)本件之最主要爭點無非係「喵喵」是否死於菌血症引起之免 疫系統反應(即敗血症)所引發之呼吸窘迫;以及被上訴人醫 院是否有漏未替「喵喵」進行全腹超音波檢查,並忽視109 年12月1日至8日之血液檢查之結果均顯示「喵喵」之白血球 、嗜中性球、淋巴球及單核球數值均過高,而應有遭細菌感 染之情形,故有未即時發現「喵喵」已患有菌血症之疏失。 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就喵喵之死亡原因進 行討論,在上訴人詢問:「你覺得死因是什麼」後,被上訴 人表示:「我覺得感染的機會比較高,然後造成免疫循環問 題比較高,因為我們胰臟控制的還不錯,腎臟看起來後來都 沒有什麼特別的問題,所以一樣是血液項,通常到血液項的 問題的時候就導致說因為他已經有某種程度的,不管是自己 已經快不行了,還是就是有其他比較強有毒素性的東西在那 邊破壞,有毒素的東西在那邊破壞。所以才會來的這麼快, 不然他其實如果是因為胰臟炎在痛,他一定會有很明顯的疼 痛問題,在那邊喘啊,在那邊趴著這樣子,不會在那邊好像 精神還OK,可是硬ㄍㄧㄥ著然後就給你突然休克下去,maybe可 能形成休克性的心衰竭或怎麼樣之類的」。後經上訴人播放 前開與廖珮雯獸醫師之對話錄音予被上訴人確認,並再次詢 問其對於喵喵死因有何看法,被上訴人亦稱:「感染吧」、 「所以他綜合性的感染是有可能,綜合性的,就像剛剛那位 醫生講的,他可能不是只有一個單獨的原因,但是他必須要 知道說他的其它一些病灶,懷疑跟我們書上講的病毒性的病 灶是不是可以Match在一起才可以綜合性的評估,所以到時 候可能出來其實是綜合性的一個一大堆的問題最後致死,所 以他可能已經因為這些的系統性的問題,撐好久,只是好死 不死在我們這邊發生這樣子的狀況」,即因喵喵的胰臟、腎 臟病情應有受到控制,遂同意廖珮雯獸醫師之見解,肯認喵 喵係因細菌感染而死亡。是以,由台大動物醫院為喵喵進行 屍體解剖之結果觀之,喵喵確實係敗血症所引發之呼吸窘迫 ;且此情亦經被上訴人在綜合其為喵喵診治之經過,以及屍 體解剖之結果等情後所肯認。再從事後病歷報告來看,顯然 被上訴人看到小花動物醫院的報告後也認為應該有菌血症, 才會再補做各項檢查,鑑定報告不應該以小花動物醫院與台 大動物醫院外科病理診斷報告為不同菌種,即推翻兩醫院之 報告,認為喵喵非因菌血症而死亡,由此,更可見系爭鑑定 報告就喵喵死因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據系爭鑑定 報告之錯誤認定主張喵喵之主要死因並非敗血症顯屬無據, 自不足採。再者,外科病理診斷報告有驗出其他菌種,顯示 有多重性細菌感染,雖然台大動物醫院外科病理診斷報告報 告並無肺炎克雷伯氏菌,小花動物醫院有肺炎克雷伯氏菌, 兩者有所不同,至於這一差異究竟是肇因於小花動物醫院檢 驗錯誤抑或檢驗方式不同,應可透過兩位醫師之說明而了解 ,益徵說明了請小花動物醫院王崇印醫師與台大廖珮雯醫師 來說明的必要性。 (五)依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以農醫病字   第1130000883號函覆鈞院之內容,喵喵直接死因乃「嚴重支 氣管間質肺炎」所引起之呼吸異常,在在證明係因喵喵感染 「克雷伯氏菌」而引發茵血症所致,但被上訴人不僅未能於 第一時間檢驗出上開病情,更於上訴人後續拜託被上訴人為 喵喵為更精細之檢測時,多次執意不針對喵喵貧血狀況作其 他檢查,以致錯失第一時間發現有遭細菌感染並進行治療的 良機。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上訴人被逼帶喵喵去小花醫院 檢查,小花醫院第一時間就做了超音波,僅一小時即發現問 題所在。既然該細菌感染情形僅要花費一個小時左右的時間 即得發現,對比可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3日以後,除了 就胰臟炎給藥外,均未再提供更積極的檢查行為,顯然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喵喵之死 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顯然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返還就醫定 金5,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略以 :   (一)本件「喵喵」有胰臟炎病史,近3個月內胰臟炎指數控制情 況不穩,109年12月1日回診主訴食慾低下,當日基礎生理徵 象檢查正常,未達SIRS (全身性發炎症候群)狀態,被上 訴人乃安排進行常規之胰臟炎指數追蹤,因抽血時被上訴人 警覺性地發現「喵喵」血液有變稀狀況,故安排追蹤全血球 計數及基礎肝腎膽體液生化指數與電解質監測,檢查結果發 現有嚴重貧血、白血球數量上昇,電解質失衡(鉀離子低下 )等情況,與胰臟炎會有厭食、食慾不振或低下、貧血、   白血球上升、脫水、電解質不平衡等臨床症狀相符,被上訴 人綜合上情,本其獸醫師專業經驗,評估判斷喵喵為胰臟炎 復發,並續為後續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依原審委託中 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做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原審 鑑定報告)第9頁內容:「在類似懷疑貓胰臟炎與嚴重貧血 的案例中,對於動物進行血液學檢查(全血球計數,comple te blood count,CBC)和血液生化分析(blood biochemica l analvsis)是優先必須執行之項目;再來是影像學檢查, …」,可知,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 依原審鑑定報告第12頁內容:「本案被告動物醫院有使用超 音波進行檢查(12月3日),對於利用影像學檢驗來尋找貧 血原因,亦符合醫療常規」,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診斷行 為符合獸醫臨床醫療常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進 行最基本之檢查以判定真正病因,顯無理由。 (二)至上訴人一再辯稱「喵喵」係因菌血症死亡,並援引小花動 物醫院王崇印獸醫師之說法,及臺大動物醫院之驗屍結果, 據以主張原審鑑定報告書認定有誤云云,惟查: 1、本件爭執之重點始終在於被上訴人對於「喵喵」所為之醫療 處置有無符合臨床獸醫醫療常規,亦即醫療過程之處置行為 是否有過失,而非「喵喵」死因為何及如何造成。是縱認「 喵喵」死因為本件爭點之一,依原審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14 頁內容:「依照台大動物醫院之病理解剖報告,並未指出動 物的直接死因為細菌感染,僅提到可能有菌血症,腎臟的病 理報告顯示為嚴重淋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而非後手動 物醫院懷疑之膀胱炎或是經泌尿道上行感染或經血液感染的 細菌性腎盂腎炎」、「故本會認為,細菌感染造成系爭動物 死亡所貢獻之原因力很低,系爭動物死亡的最重要原因仍是 動物本身多重器官處在虛弱之情形,且又有嚴重貧血發生, 導致器官因血紅素不足而導致組織的缺氧,進入一惡性循環 (器官受損嚴重又無法接受到氧氣,則器官將會更加惡化, 最後將進入不可逆之衰竭而失去功能)」、「因此本會認為 導致系爭動物死亡之最大原因,即為因嚴重貧血導致之多重 器官衰竭(多重因素),此看法亦與台大病理組報告相同」 可知,「喵喵」死因為何及如何造成等事項,原審鑑定報告 書已有完整交代。 2、再依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113年9月5 日農醫病字第11300008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二:「 本案診斷報告,認為貓隻的死亡的確可能涉及多種因素。然 而,報告中亦指出,貓隻死亡直接的原因可能為嚴重支氣管 間質肺炎所引起的呼吸異常所致。此外,報告中還提及而長 期慢性的泌尿系統發炎及肝臟發現的惡性腫瘤(膽管上皮細 胞癌),這些因素為與死亡有關係之重要情況。」可知,「 嚴重支氣管間質肺炎所引起的呼吸異常」、「長期慢性的泌 尿系統發炎」及「肝臟發現的惡性腫瘤(膽管上皮細胞癌) 」均為「喵喵」死亡原因。由此足證,原審鑑定報告書與前 開函文回覆並無矛盾之處,原審鑑定報告書內容未違反任何 法規或標準。 3、又「喵喵」是否確實有克雷伯氏菌之菌血症問題,由系爭函 文說明三:「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本案在血液中培養出肺炎 克雷伯氏菌,根據定義可以認為貓隻患有克雷伯氏菌引發的 菌血症」、「鑒於動物疾病病程及治療已經持續了一段時間 ,僅根據所提供的病史資料及解剖結果,無足夠證據能作出 『動物因免疫力弱,腸道或環境細菌的機緣性感染』這個推論 ,但此情況是完全有可能的。」。可知,本件依據小花動物 醫院之檢驗,雖符合菌血症之定義,但因死後解剖卻未在器 官內培養出此株細菌,故仍無法排除是否真的有菌血症的發 生,亦或是環境污染所造成。對此,由原審鑑定報告書第10 頁內容觀之:「按合理之推斷,若能確切證明動物生前血液 培養中有克雷伯氏菌,則死後解剖的細菌培養也應該要得到 相同菌株之結論,才有足夠證據去證明動物在生前與死後皆 有克雷伯氏菌之感染。因為其亦有可能是動物免疫力稍弱而 在死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性感染。」亦可證 原審鑑定報告與系爭函文無矛盾之處。 4、是以,原審法院依據原審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認 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貓隻所為之檢查、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而 無過失,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所謂醫療契約,係約定醫療提供者運用符合當代醫療水準 之醫學知識及技術,為病患儘速正確的診斷疾病,並施以適 當安全醫療行為之有償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醫療契約乃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療提供者即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本件雖然 為獸醫醫療契約,然參原審鑑定報告書第6頁內容可知,原 審鑑定報告書亦肯定唯有當獸醫師盡其完善之告知說明義務 時,才得以順利實現獸醫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減少醫 病雙方間之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故認為告知說明義務亦為獸 醫醫療約中,應考量之重要因素。若獸醫師未盡其說明義務 ,且說明義務內容牽涉到重大醫療決定時,獸醫師未告知時 應認為有過失;然告知說明義務並非無邊無際,亦只有客觀 上會影響到飼主對於寵物之醫療處置有重大選擇決策時,才 有告知之必要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診斷行為符合獸醫臨床醫療常規,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對於治療計畫有詳細向上訴人為說明,且內   容屬對於醫療決策內容有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在執行「喵   喵」與六隻貓咪血液配對試驗失敗後,也有立即向上訴人提   出應該向血庫尋找其他貓咪血液之建議,「喵喵」住院紀錄 中12月4日時亦註記「飼主懷疑血品問題?再次血型檢查:A 型」,且觀兩造的訊息紀錄可知,對於上訴人之提問,被上   訴人都有進行相當之回應,此有兩造109年12月1日至19間臉 書訊息對話紀錄、「喵喵」就診病歷紀錄等可證。足見,就 「喵喵」之病況,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都 有與上訴人進行充分溝通與說明。觀諸原審鑑定報告書第6 頁至第7頁內容:「經查,本案被告於原證14中,對於治療 計畫有詳細對原告說明,其內容對於醫療決策具有重大影響 。在獸醫師與六隻貓咪之血液配對試驗失敗後,也有立即向 原告提出應該向血庫尋找其他貓咪血液之建議。且在雙方的 訊息過程中,針對飼主之提問,被告動物院動幾乎都有進行 相當之回應,因此本會認為被告動物醫院已盡到告知說明義 務。」亦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及告知 說明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要求置之不理, 顯非事實。 3、上訴人聲稱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迫使其帶「喵喵」前往小 花動物醫院就診,且小花動物醫院僅一小時即發現問題所在 云云。然查,上訴人除一再對於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9 日間,被上訴人所為一系列檢查及醫療處置避而不談,亦刻 意忽視「喵喵」在12月6日至12月7日被上訴人帶離外診期間 ,亦有可能感染細菌。再者,上訴人如信任小花動物醫院之 判斷,為何不在檢查後留在小花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 聲稱係因小花動物醫院不接受轉診病患,惟轉診在動物醫院 之間實屬常事,也無須經由獸醫師轉介始得為之,此觀其他 動物醫院及小花動物醫院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即可證   明。又倘若上許人認為被上訴人於「喵喵」就診期間所為之 醫療處置被動、消極,何以又回到被上訴人處治療?實則,   上訴人當時也不認同小花動物醫院提出之處置方式,遂又回 到被上訴人處,希望被上訴人繼續依原先之處置方式治療。 但上訴人卻事後再以「喵喵」死亡後與被上訴人討論之內容 ,逕認被上訴人也承認死因係細菌感染,欲藉此反證被上訴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一再無視不論是臺大動物醫院病理 組之解剖報告、小花動物醫院之通訊紀錄及原審鑑定報告書 結論均認「喵喵」死因為「多重因素所致」,上訴人所言非 但與事實不符且有倒果為因、事後諸葛之嫌! (四)被上訴人並未延遲交付病歷,亦未竄改病歷,上訴人據以主   張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中有應為而不為之疏失,並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醫院調閱病歷資料時,被上訴人醫院 之病歷系統尚無法直接由被上訴人醫院處進行輸出,被上訴 人遂先將病歷系統內之「喵喵」病歷資料,彙集整理成「喵 喵」病歷簡易整理,嗣後,被上訴人亦透過工程師協助將病 歷系統設定為可列印輸出,即原審被證22住院病歷紀錄。且 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醫院於 109年12月19日,即已告知上訴人病歷資料已準備好,係因 當時被上訴人醫院之門診及手術預約已滿,始與上訴人約至 109年12月28日當面討論,期間上訴人也並未再向被上訴人 要求先給付病歷資料,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延遲交 付病歷,顯然與事實不符。 2、次按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係指獸醫師應將診療、治療或檢 驗時所為行為確實記錄,病歷資料在病患住院期間或病歷資   料尚未完結前,本即可於診療當下製作或事後補打,此可參   醫療法第67、68條規定。是醫師就病歷紀錄並非完全不得為   增刪或修改,僅係為前開行為時,應依病人之病情及其診治   行為據實記載,並應以符合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1、2項 規定方式為之。本件「喵喵」在109年12月3日有接受輸血治 療及血液配對,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亦有每天監測「喵喵」體 溫,確實大多維持在38度C至39.5度C間,僅12月9日有短暫 於該日上午7時40分體溫升高至40.5度C,隨即又於該日上午 8時51分降回39.l度C。上開內容已均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 資料中如實記載。再按病歷紀錄中記載之可能的原因係指, 醫師在列出各種懷疑診斷後,經由後續對病患的臨床觀察、 生命徵象紀錄、檢驗數據、影像檢查等,並參考相關文獻及 過往治療經驗,在診療過程中逐一排除或確認病因,從而為 患者做出正確的治療選擇。本件「喵喵」於被上訴人醫院住 院期間,被上訴人一直有嚴格監控病患「喵喵」是否出現SI RS (全身性發炎反應),再根據過往治療經驗及相關文獻 ,認為對於病患應該以支持性療法為主,而非貿然使用抗生 素,避免造成病患額外身體負擔而產生生命危險,被上訴人 之診療過程確實均謹遵獸醫師誓詞及獸醫師法,恪守獸醫師 本份。是以,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延遲交付病歷並竄改 病歷資料紀錄,進而反推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中有應為而不 為之疏失,純屬與常理有違之個人臆測,實不足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飼養之貓咪喵喵於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6 日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7日其向被上訴人請假 帶喵喵至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就診並進行全腹部超音波檢查 後將喵喵尿液送驗進行細菌培養;同日其帶喵喵回被上訴人 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嗣喵喵於109年12月9日死亡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系爭貓咪喵喵死亡原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喵喵進行醫療行為過程有多處疏失及 違反醫療常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於喵喵住院 期間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並致喵喵死亡? 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返還就醫定金, 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懲罰性違約金,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經原審檢送喵喵於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期間病歷紀錄、檢驗報 告(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12頁)函請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就⑴喵喵於109年12月1日是否有出現貧血症狀? 依據獸醫臨床醫療常規,應為何種檢查及治療?被上訴人對 於該寵物所為之檢查、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⑵依被上訴 人於109年12月4日為寵物喵喵拍攝血液檢查照片,喵喵紅血 球列所呈現串錢模樣之原因為何?⑶就寵物喵喵於被上訴人 動物醫院時之症狀,依獸醫之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是否應對 寵物喵喵之體溫、心律、呼吸頻率、白細胞、桿狀核粒細胞 進行監測?是否須每日定期追蹤凝血醇原時間、部分凝血醇 原時間禁行D-D雙核試驗、血小板計數,以評估喵喵症狀進 展,並依其進展應進行何種冶療?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 如下: 1、獸醫師是否有適時盡到「告知說明義務」:   本會肯定唯有當獸醫師盡其完善之告知說明義務時,才得以 順利實現獸醫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減少醫病雙方間之 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故認為告知說明義務亦為獸醫醫療約中 ,應考量之重要因素。若獸醫師未盡其說明義務,且說明義 務內容牽涉到重大醫療決定時,則當未告知時應認為獸醫師 有過失;然告知說明義務並非無邊無際,亦只有客觀上會影 響到飼主對於寵物之醫療處置有重大選擇決策時,才有告知 之必要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證14中,對於治療計畫有詳 細向上訴人為說明,其內容屬對於醫療決策具有重大影響。 在被上訴人執行「喵喵」與六隻貓咪血液配對試驗失敗後, 也有立即向上訴人提出應該向血庫尋找其他貓咪血液之建議 。且在雙方的訊息過程中,針對飼主之提問,被上訴人動物 醫院幾乎都有進行相當之回應,因此本會認為被上訴人動物 醫院已盡到告知說明義務。 2、多數獸醫師在此等客觀環境與狀況下,是否亦會採取相同之 檢查、治療措施?   本會之判斷:在類似懷疑貓胰臟炎與嚴重貧血的案例中,對 於動物進行血液學檢查(全血球計數,complete blood cou nt,CBC)和血液生化分析(blood biochemical analysis )是優先必須執行之項目;再來是影像學檢查,x光和超音 波皆可以使用,也是多數獸醫師會優先考量的診斷選項,尤 其現今此兩種影像學檢查在一般動物醫院已經有普及化之趨 勢。至於其他進一步的檢驗或是進階檢查設備,例如:骨髓 採樣、凝血功能監測、核磁共振(MRI)、電腦斷層(CT) 等檢查,在獸醫臨床界而言並不普及,也僅有少數動物醫院 具備此等設備和少數受過進階訓練之獸醫師具備操作與判讀 能力。故本會認為,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已經執行了多數獸醫 師皆會執行之診斷行為,至於後續之治療行為,無論是在建 議輸血、給予造血針等處置上,客觀上也是多數臨床獸醫師 會採取之治療方式,故已符合獸醫臨床醫療常規。 3、被上訴人動物醫院未即時發現「喵喵」患有菌血症,並無過 失:  ①於系爭動物在109年12月1日進行血液檢查時,因血液檢查之 結果顯示其白血球、嗜中性球、淋巴球、單核球數值過高, 而有白細胞數值上升之症狀,依獸醫學之醫療常規,被上訴 人應進一步進行X光、超音波等影像學檢查。  ②至於細菌培養檢查,由於尚未找出可能感染源,而且縱使白 細胞數值上升,亦非只有感染性問題會造成白血球上升,胰 臟本身器官的無菌性發炎,就有可能造成白細胞數值上升。 故在此等狀況下,通常獸醫師不會僅看到白血球上升就會去 做細菌培養。  ③在獸醫醫學中,貓胰臟炎通常是被認為為無菌性(sterile) 的,因此例行性的細菌培養通常都很難培養出細菌。因此廣 效性抗生素通常會保留到確定懷疑有胰臟感染(例如胰臟膿 瘍、感染性壤死組織等)情形,或是在全血球計數檢驗中發 現敗血症,才會建議給予廣效性抗生素。  ④本次爭點在於,通訊紀錄中台大動物醫院病理組提到「可能 有菌血症的情況發生,然也不能完全排除為汙染的結果,但 可能性較低」,因此確實可能會讓上訴人懷疑系爭動物確實 有菌血症之問題,且菌血症就是死亡原因之一。…台大病理 組指出,在解剖中對於系爭動物採樣,出現了幾種細菌,因 此可能有菌血症的情形發生。小花動物醫院在自行送出的培 養中得到之細菌為1.尿液培養中所生之E.coli(大腸桿菌) 2.血液培養中所生之Klebsiella ozaenae(肺炎克雷伯氏 菌);於台大之報告中,則是都沒有發現以上兩種菌種,因 此單就菌血症之定義來看,根據小花動物醫院之檢驗,則應 該是克雷伯氏菌之菌血症,但死後解剖卻沒有在器官內培養 出此株細菌,因此是否真的有菌血症之發生,亦或是環境汙 染,則不無疑問。因為理當該細菌既已經進入血液當中,則 各器官內種菌應該也會得到相同之菌種才墾對,因此這裡有   于盾之處。按合理之推斷,若能確切證明動物生前血液培養 中有克雷伯氏菌,則死後解剖的細菌培養也應該要得到相同 菌株之結論,才有足夠證據去證明動物在生前與生後皆有克 雷伯氏菌之感染。因為其亦有可能是動物免疫力稍弱而在死 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感染。  ⑤又在臨床獸醫醫療下,究竟要找出何種器官感染,確實有其 難處與極限。況且在動物於如此虛弱之狀況下,對於為了找 出感染來源而進行積極性檢驗,例如當獸醫師懷疑動物患有 胰臟炎時,通常也不會進行採樣來檢驗,亦不會將血液送去 細菌培養。而又經驗性給予抗生素時,目前亦有多篇文章顯 示並不建議此種方式,在未能證明有感染以前,並考量到任 意的抗生素給予可能會培養出具有抗藥性之細菌時,獸醫師 並不需要馬上常規性給予抗生素,且獸醫師也需要考量到抗 生素可能對於虛弱動物所帶來的副作用。  ⑥退步言,按台大動物醫院病理組之解剖報告和與小花動物醫 院之通訊紀錄指出,該系爭動物死因為「多重因素所致」。 其中提到之「腎臟組織為嚴重淋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 ,此即臨床上所謂的慢性腎病(Chronic Kidney Disease, CKD),病理報告中並未提到腎臟有細菌性腎盂腎炎之情形 ,因此難以認為膀胱尿液中培養出的細菌就是導致動物死亡 之原因。  ⑦綜上所述,故本會認為,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菌血症,並無 過失,因為多數醫師處於相同之情況時(在懷疑虛弱貧血的 病患疑似有胰臟炎時),並不會去積極進行組織採樣與細菌 培養,除非真的已經有足夠證據證明有感染之情形發生,例 如透過超音波檢查下發現胰臟組織有壞死性組織或是膿瘍灶 ,否則就不會積極對於胰臟進行採樣和細菌培養。 4、x光影像學檢查對於貧血原因診斷相當有限度,超音波影像學 也是具有部分可替代性,例如腹腔若有腫瘤時,常常亦有可 能是貧血之原因之一,故使用超音波檢驗也是一種尋找貧血 原因之方式。本案被上訴人動物醫院有使用超音波進行檢查 (12月3日),對於利用影像學檢驗來尋找貧血原因,亦符 合醫療常規。…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對於腎指數(BUN、CREA兩 項)有追蹤(檢驗報告12月1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6 日、12月9日),故應可認為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對於系爭動 物之腎臟問題,亦有意識到並追蹤且給予治療。…本案中, 於被證23中,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在12月9日才給予metronida zole(一種抗生素),且被上訴人在備註欄註記是飼主希望 給予的經驗性給藥,也是在接受小花動物醫院的第二建議( second opinion)以後所給予。被上訴人於證據中自述:「 在患者多種臟器的不穩定下,給予抗生素可能額外增加負擔 。除非有明確的用藥顯示與感染可能,建議不要領外增加用 藥後副作用。」此等之看法,本會尊重獸醫師在第一線治療 時的判斷與裁量,且此種看法亦符合前述中,國際獸醫界目 前抗生素使用指引之趨勢,故以往國內動物醫院所謂經驗性 給予抗生素的「醫療常規」,本會認為也有慢慢改變觀念之 必要性,以符合當代對於動物福利以及公共衛生之要求。 5、依照台大動物醫院之病理解剖報告,並未指出動物的直接死 因為細菌感染,僅提到可能有菌血症,腎臟的病理報告顯示 為嚴重淋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而非後手動物醫院懷疑 之膀胱炎或是經泌尿道上行感染或經血液感染的細菌性腎盂 腎炎。故本會認為,細菌感染造成系爭動物死亡所貢獻之原 因力很低,系爭動物死亡的最主要原因仍是動物本身多重器 官處在虛弱之情形,且又有嚴重貧血發生,導致器官因血紅 素不足而導致組織的缺氧,進入一惡性循環(器官受損嚴重 又無法接受到氧氣,則器官將會更加惡化,最後將進入不可 逆之衰竭而失去功能)。本會認為多數動物在陷入此等惡性 循環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之後,縱使獸醫師給予積極診斷斷或 治療,通常也無法挽回動物進入此種不可逆的器官損害之中 ,導致大多數的治療都無法發揮預期之效果,因此本會認為 導致系爭動物死亡之最大原因,即為因嚴重貧血導致之多重 器官衰竭(多重因素),此看看法亦與台大病理組報告相同 。 6、本案中,被告獸醫師對於六隻血貓捐獻者進行血液交又比對 試驗配對後,皆出現串錢樣,對獸醫師而言最直接的意義是 ,系爭動物在如此低的血容比下,又無血可輸之情形,因為 系爭動物本身疾病之狀況,導致無法輸血或是輸了血液反而 會造成更嚴重的排斥反應時,獸醫師都應該告知飼主此種狀 況下,動物痊癒機會很低,且隨時有生命危險。本會認為, 若當獸醫師有盡到此種告知義務時,獸醫師於此情況下,應 可謂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甚至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本案中,獸醫師亦有使用類固醇等藥物來設法使免 疫反應下降,避免因為自體免疫過度攻擊輸血的紅血球導致 的溶血症狀。此種給藥,表示獸醫師已經對於輸血中自體免 疫的狀況有意識到,因此在此種狀況下給予藥物,應可認為 符合醫療常規或是理性醫師之標準等情,有鑑定機   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7至312頁) 。本院審酌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獸醫業務之發 展而設立,其會員均具有獸醫學之專業知識,與兩造亦無任 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 採。是依上開鑑定結論,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喵喵所為之醫療 行為,已適時盡告知說明義務,亦符合一般獸醫師之醫療常 規,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二)上訴人雖主張喵喵於109年1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拖延至同 年月28日才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且喵喵於住院期間身體 狀況時好時壞,然病歷竟稱喵喵之體溫每日皆相同,應係未 每日實際測量喵喵之體溫於事後回填,是認被上訴人有擅自 竄改病歷資料可能,鑑定報告僅依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病歷 為鑑定,實有疑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醫院於109年12月1 9日已告知上訴人病歷資料已準備好,並與上訴人約定於109 年12月28日當面討論,期間上訴人並未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先 交付病歷等情,有兩造往來簡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 7頁),且被上訴人縱有未於上訴人要求提供病歷時立即交 付,然延遲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出於變造或竄改目的。再 者,本件喵喵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每日均有監測喵喵體溫, 大多維持在38度C至39.5度C間,僅109年12月9日上午7時40 分體溫升高至40.5度C,隨即又於同日上午8時51分降回39.l 度C,有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9頁), 足見被上訴人每日均有監測喵喵體溫並記載,亦無上訴人所 稱病歷記載喵喵體溫每日皆相同情事。是以,上訴人空言指 摘被上訴人竄改病歷資料,並以此否定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 ,核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依臺大動物醫院進行驗屍結果,喵喵係死於敗 血症所引起之呼吸窘迫,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喵喵患有菌血 症,顯有過失,且與喵喵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臺 大動物醫院外科病理診斷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 33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經查,前開臺大動物醫院外科 病理診斷報告書結論認:此病例,根據嚴重的支氣管間質性 肺炎,死亡的原因可能直接由於呼吸窘迫。由於同時存在嚴 重的泌尿系統發炎和肝臟腫瘤,肝臟和腎臟功能可能嚴重受 損。此外,細菌培養的結果偵測到奈氏西地西菌和奇異變形 桿菌生長,此可能造成伺機性感染,和常在人類醫學的腎臟 疾病/感染培養出,懷疑此病患可能是在敗血性狀態或嚴重 虛弱的狀態等語。本院依前開結論意見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臺 大動物醫院與小花動物醫院之通訊紀錄,針對喵喵之死因是 否為多重因素所致,其直接原因及次因分別為何?及小花動 物醫院所送細菌培養結果與飼主提供之尿檢培養出的大腸桿 菌及血液培養的肺炎克雷伯氏菌並不相符之原因為何?是否 可據此推論出有菌血症情形。有無可能是動物免疫力弱而在 死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性感染等問題函詢臺 大動物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5日農醫病字第1130000883 號函覆略以:「㈠本案診斷報告,認為貓隻的死亡的確可能 涉及多種因素。然而,報告中亦指出,貓隻死亡直接的原因 可能為嚴重支氣管間質肺炎所引起的呼吸異常所致。此外, 報告中還提及而長期慢性的泌尿系統發炎及肝臟發現的惡性 腫瘤(膽管上皮細胞癌),這些因素為「與死亡有關係之重 要情況」(即加重死亡因素)。㈡…不同時間(生前與死後必 然會有病程差異)及不同檢體(如生前血液與死後胸腹腔積 液)培養出不同細菌的情況是有可能發生的。因為,在複合 感染情況下,不同臟器或不同檢體也有機會分離出不同優勢 菌種。㈢茵血症的定義是指在血液中檢測到細菌。因此,根 據所提供的資料,本案在血液中培養出肺炎克雷伯氏菌,根 據定義可以認為貓隻患有克雷伯氏菌引發的菌血症。㈣在   常規對動物進行死後解剖時,解剖過程中僅在觀察到質地、 顏色和容積異常的體液(如:體腔積液)、組織或臟器病變 …等,當懷疑感染時,會於解剖過程中採樣,後續徵詢醫師 (或主人)的意見後進行細菌培養。由於解剖是在貓隻死亡 一段時間後進行,採集的血液培養樣本容易受到死後細菌   的污染,因此除非臨床送檢端有特殊要求,通常不會進行血 液培養。生前血液、死後胸腔及腹腔積液是意義完全不同的 檢體,培養出不同的細菌結果,可能僅代表疾病進展及治療 影響了細菌的變化,並無矛盾之處。㈤關於有無可能是動物 免疫力弱而在死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性感染 問題,此情況是有可能的。然而,鑒於動物疾病病程及治療 已經持續了一段時間,僅根據所提供的病史資料及解剖結果 ,無足夠證據作出動物因免疫力弱,腸道或環境細菌的機緣 性感染這個推論,但此情況是完全有可能的等情。(見本院 卷第139至141頁)。核與原審鑑定報告書所稱:「依照台大 動物醫院之病理解剖報告,並未指出動物的直接死因為細菌 感染,僅提到可能有菌血症,腎臟的病理報告顯示為嚴重淋 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而非後手動物醫院懷疑之膀胱炎 或是經泌尿道上行感染或經血液感染的細菌性腎盂腎炎」、 「故本會認為,細菌感染造成系爭動物死亡所貢獻之原因力 很低,系爭動物死亡的最重要原因仍是動物本身多重器官處 在虛弱之情形,且又有嚴重貧血發生,導致器官因血紅素不 足而導致組織的缺氧,進入一惡性循環(器官受損嚴重又無 法接受到氧氣,則器官將會更加惡化,最後將進入不可逆之 衰竭而失去功能)」、「因此本會認為導致系爭動物死亡之 最大原因,即為因嚴重貧血導致之多重器官衰竭(多重因素 ),此看法亦與台大病理組報告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09、310頁)並無扞格之處。再者,就喵喵是否確實有克雷 伯氏菌之菌血症問題,依臺大動物醫院前開函文可知,本件 依小花動物醫院之檢驗,雖符合菌血症之定義,但因死後解 剖卻未在器官內培養出此株細菌,故仍無法排除是否確有菌 血症或環境污染所造成。況縱認喵喵生前患有菌血症,依前 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認被告未即時發現菌血症並無過失, 因為多數醫師處於相同之情況時(在懷疑虛弱貧血的病患疑 似有胰臟炎時),並不會去積極進行組織採樣與細菌培養。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喵喵患有菌血症即有過失 ,且與喵喵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即非有理。從而,被上 訴人既無醫療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次查,上訴人復主張其自109年12月1日起數次要求被上訴人 除抽血外再給喵喵做其他檢查以確認病因,被上訴人對其合 理要求置之不理,顯然違背上訴人之意思,而有違約之不完 全給付情事,並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損害與精神痛苦等語。然 本件依原審鑑定報告書   所論,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有積極有效的醫療行為之情形。再者,醫 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因 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 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無法一 昧要求醫療人員能夠迴避就醫動物的死亡結果。易言之,醫 療行為是屬於一種在社會上所容許的風險,不可能完全排除 醫療上風險,因此不能對醫療人員要求其無論如何都要去負 起迴避動物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喵喵為13歲之高齡貓 隻,且有肝臟腫瘤、腎衰竭、胰臟炎等病史,為兩造所不爭 ,自屬感染症高危險之病患,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亦符 合醫療常規,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情況下,另參諸 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基於各別動物體質差異、病況 變化等不確定因素,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 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是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 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有所懈怠或 疏虞者而言。然在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 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 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 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 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 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形,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 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 係懈怠或疏失,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本院依上開說明, 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巳符合寵物醫療服務契 約之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契約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就醫定金5,000元, 亦屬無璩。 (五)末按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五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所飼養之貓隻喵喵,因胰臟炎復發、貧血等等症狀, 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上訴人動物醫院住院治療,應認 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固非無據。惟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 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 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欠缺並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被上訴人對喵喵所為之診斷行為,均符合獸醫臨床 醫療常規,難認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已 如前述,自可認被上訴人就此所提供之獸醫醫療服務,已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 違約金10萬元,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診斷、治療喵喵之過程 中,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喵喵之死亡與被上訴人 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依被上訴人抗辯,依經驗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動物醫療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上訴 人另聲請本院傳訊小花動物醫院王崇印醫師與台大動物醫院 廖珮雯到庭說明,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24

SCDV-112-簡上-101-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桃紅色貓玩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思穎與周采微均為保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成公司)之員工,皆經指派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中悅美術花園社區(下稱中悅社區)擔任物業 管理人員。呂思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8時33分許,在 中悅社區之1樓辦公室內,見周采微所有、放置在周采微個 人座位桌面上之桃紅色貓玩偶1個(價值新臺幣250元,下稱 系爭玩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迅速藏放在其胸口衣服內並步行 離去。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思穎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拿 告訴人周采微的系爭玩偶,但我是幫告訴人把系爭玩偶放 到櫃台抽屜裡,我不是偷。   ㈡就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以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芷吟、黃琪偉於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保成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 及113年11月13日說明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答辯,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拿走系爭玩 偶,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就此爭點,本院綜合判斷 如下。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在中悅社區之1樓辦公室內,行經畫面下方放置有紅色文件夾及系爭玩偶之告訴人座位時,旁無他人,被告即直接伸手取走靜置於告訴人座位桌面上之系爭玩偶,再將系爭玩偶放到自己桌面上之安全帽下方,又於整理個人物品後,拿起系爭玩偶塞放入自己胸口衣服內,使衣服外觀看不出藏有系爭玩偶,即快步離開畫面;被告步出辦公室後,畫面中之櫃台有坐1名男性保全,該保全背對被告,被告繼續快步離開畫面,過程中未見被告有跟該保全交談、靠往櫃台抽屜或將任何東西放入櫃台抽屜之舉。由此可知,被告所謂是幫告訴人放系爭玩偶到櫃台抽屜之主要辯詞,實屬無稽。又告訴人根本未曾同意、授權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物,被告亦無任何必要拿系爭玩偶,但被告不僅在四下無人之際,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玩偶,且有塞放入自己胸口衣服內,快步離開辦公室之典型掩藏不法行徑,已可認定此係基於竊盜犯意之行為。   ㈤再者,①被告事後經他人詢問,於對話紀錄回稱:「我沒動她桌上的東西」,他人第2次詢問:「妳知不知道防災有監視器」、「唉」,被告仍堅決回稱:「我沒動她桌上的東西」,他人於第3次詢問表明「不是什麼值錢的東西,但監視器畫面妳有把東西塞胸口」,被告立即翻稱是「小娃娃」,他人請被告幫忙找系爭玩偶,被告此時還設詞推稱「我還懷疑她(應指告訴人)想汙賴我」、「我都離開3-4天了 現在才說我偷她東西」、「我也很納悶」(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若非自以為竊行得逞而別人無證據,豈會如此?幸有監視器可以查證,否則又如何將被告繩之以法?②被告於偵詢時,對於為何要拿系爭玩偶之問題,係主動辯稱因為「告訴人桌面蠻亂的」,然依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座位桌面整齊,並無雜亂,系爭玩偶更是妥善放在告訴人電腦螢幕下方的位置,乃100%明確之事,再次證明被告辯詞違背事實,被告對此嗣竟仍狡稱「監視器我沒有很仔細看」。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告訴人桌子當時有無雜亂,被告於本院卻變稱「我沒有特別注意」,更可見被告重點係在推卸責任,說詞才會一改再改,實無可取。③被告於偵詢時另推稱告訴人之前抱怨過放假時沒有同事幫告訴人收東西,但對此告訴人已明確否認。參酌證人郭芷吟於偵詢時係證稱:沒聽過告訴人說放假時沒人幫她收拾物品,我有聽告訴人說系爭玩偶不見的事,我有跟告訴人去幫忙找櫃台抽屜,但每一個都找,卻找不到系爭玩偶等語;證人黃琪偉於偵詢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將系爭玩偶放在櫃台抽屜裡等語,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上開證詞一致,可以採信,且與被告事後不願幫忙找、還推稱是告訴人汙衊等情互相勾稽後,可輕易判明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確無可採。既無系爭玩偶經被告放在櫃台抽屜之事,被告所為乃屬竊盜,實無疑義。④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把系爭玩偶拿到自己座位上的安全帽旁,就抬頭往監視器方向看,之後迅速將系爭玩偶塞入自己胸口衣服內,則被告若只是好心要幫同事拿去外面櫃台抽屜放,根本不必有此種出於心虛而本能性朝可錄得事發過程之監視器位置看、將所拿物品妥善掩藏於身之舉(現在有誰敢朝女生胸口部位的衣服任意查看?是將贓物放在胸口衣服內,應為當時藏贓之最佳選擇),更無須採取先全面否認、後改稱有放在櫃檯抽屜之作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告訴人不在場之機會,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玩偶,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實有不該。當時在豪宅社區服務的被告,始終狡詞 否認犯行,即使過程經勘驗明白,仍再三推託,又未為任 何彌補,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是上開財物之價值雖不 高,但從本案整體情節觀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並不低, 非可輕判。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暨 被告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系爭玩偶,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迄又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桃簡-3013-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嗣解 除委任)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賴○○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生活 ,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 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甲○○單獨決定。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 往。 三、乙○○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賴○○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其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嗣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甲○○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甲○○則另行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以及命乙○○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嗣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72、811、950號),惟雙方就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依前 揭規定暨說明,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 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兩造婚後甲○○堅持要住在其父名下之淡水房地,至 賴○○出生後,其仍拒絕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亦拒絕與 乙○○同房,更規定乙○○每周僅得至淡水住處暫居數日,每 次均須事前告知過夜日期並經甲○○同住才能入住。112年8 月6日當天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及賴○○照顧方 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返回基隆住處 ,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而不斷拉扯乙 ○○,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腳踹乙○○之背 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等仍不罷手, 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乙○○之背部, 致乙○○因此成傷,乙○○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 護令。甲○○上開不合理之分居規定嚴重限制乙○○與賴○○相 處,且甲○○屢以賴○○為籌碼提出要求,卻無端拒絕乙○○將 賴○○帶回基隆住處,致雙方嫌隙與爭執不斷擴大,可見甲 ○○欠缺正確之親職及友善父母觀念,誠然母親生養幼兒辛 苦,但父親的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性格之養成亦扮演重要 角色,甲○○將自己之情感及需求無限上綱,顯然不符友善 父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實 不宜由甲○○任之,再者,乙○○已備妥諸多育兒用品及設施 ,房間擺設亦因應嬰幼兒需要,故乙○○住處適合賴○○居住 ,且乙○○外出工作時,賴○○得委由乙○○母親協助照顧,故 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乙○○任之,較符合其最 佳利益。另乙○○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 尚須扶養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100 年生)合計共4人,而甲○○薪資約3萬元,如由乙○○擔任賴 ○○親權行使人,賴○○將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320元 ,加計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其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 計算甲○○每月應分擔8,500元之賴○○扶養費。 (二)甲○○固以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視與前妻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賴○○為由,質疑乙○○單獨行使賴○○親權之 適任性云云,惟賴○○早就知悉乙○○再婚及育有賴○○之情事 ,乙○○欲邀請甲○○與賴○○見面,然遭甲○○拒絕,豈料甲○○ 為搶奪親權,無端牽扯另名未成年子女,乙○○實感遺憾, 況賴○○年滿12歲,具有一定自理能力,其親權又由乙○○前 妻行使,並不影響乙○○照顧賴○○,且賴○○、賴○○有相當年 齡差距,難有衝突發生,甲○○所言均屬臆測,自屬無據。 何況甲○○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能於其陪 同之情況下會面,實難想像如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會 如何限制乙○○探視子女。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係適用法院裁判時適用舊法之情形,如未成年人於 訴訟期間或於法院裁判時已適用新法即法定年齡18歲時, 即無適用餘地,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甲○○請求命 乙○○給付扶養費至賴○○年滿20歲為止為無理由。又甲○○固 主張援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惟承前述,乙○○月薪約6 萬元、甲○○月薪約3萬元,雙方合計年收入僅約108萬元, 低於新北市該年度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本件扶 養費適用上開標準即非適當,應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 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作為本件計算扶 養費之基準,另考量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 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每人各分擔8,500元為適當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賴○○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賴○○ 之扶養費8,5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收受,甲○○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為答 辯聲明:甲○○之請求駁回。 三、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賴○○自出生起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賴○○年僅2歲 多,正處於需要母親照顧之年紀,和甲○○也有良好互動和 依附關係,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甲○○ 較適任賴○○之親權行使人。而兩造雖已離婚,甲○○仍持續 釋出善意,和乙○○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及視訊方案,兩造目 前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 時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 下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隨 著賴○○年齡漸長,較能適應不同環境,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 ,可見甲○○具備友善父母原則。而乙○○因工作繁忙,過去 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稚齡 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住 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更甚者,乙○○與 前妻育有一子賴○○,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 視賴○○,據甲○○所知,乙○○迄今未讓賴○○知悉再婚及育有 賴○○之情事,而賴○○是否能接受賴○○之存在,照顧兩名子 女間是否有所衝突,顯有疑問。再者,乙○○於112年8月6 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及甲 ○○母親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 走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 突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 扯甲○○,造成甲○○因此成傷,顯見乙○○亦有不符合友善父 母原則之行為。此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如由兩造平 均分擔,乙○○至少應分擔12,332元,遑論乙○○之收入高於 賴美伶,惟乙○○迄今僅願支付每月11,000元,足見其不顧 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而乙○○態度強硬難以溝通,雙方實 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舉例說明之,113年6月間因賴○○感冒 發燒嘔吐,甲○○不得已僅能與乙○○溝通暫緩當週會面交往 ,實屬不可抗力狀況,惟乙○○事後不斷追問何時補足會面 交往時間,然其每月雙數週需探視另名子女,致兩造難以 協調時間,乙○○因此心生不滿不斷抱怨,造成甲○○之壓力 ;而甲○○近期發現乙○○提供給賴○○的餅乾含有恐使賴○○過 敏之草莓成分,或有不適宜讓孩童食用之咖啡因成分,讓 甲○○相當擔憂,且甲○○一再提醒乙○○應為賴○○準備床圍避 免其掉落,乙○○卻始終不願正面回應物品準備狀況,每每 甲○○善意叮嚀乙○○應注意事項,乙○○多半敷衍以對或難以 溝通配合,導致兩造溝通不良、合作不順利,為避免兩造 意見不合造成未成年子女事務延宕,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懇請酌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賴○○之權利義務。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請酌定賴 ○○戶籍、學籍、醫療、教育、財產管理、社會福利事項、 辦理護照由甲○○單獨決定。又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 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24,663元為標準,而甲○○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 月薪約3萬多元,乙○○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薪約6萬 多元,經濟較原告寬裕。故衡諸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水平、 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比例,甲○○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乙○○每月應分擔15,000元為適當。綜上,爰聲明:㈠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及負 擔。乙○○得以家事陳述意見(一)狀附表會面交往方式探 視賴○○。㈡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 ○年滿20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關於 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15,000元整。如乙○○遲誤一期履 行或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 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 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 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協議不成,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而 賴○○現與甲○○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772、811、95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19號卷,下稱119號卷,第15至17、71至72頁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下稱125號卷,第21 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119號卷第189頁),首堪認 定。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甲○○及賴○○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甲○○具相當 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甲○○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亦院,其母親能協助照顧。評估甲○○ 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 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 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乙○○難以溝通,兩 造易爭吵,甲○○希望能夠優先單獨擔任親權人;若兩造共 同親權人,甲○○希望能夠決定日常生活中重大的事情,例 如教育和醫療等。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 評估:甲○○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 有就學規劃。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無法表達受 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 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甲○○之陳述 ,甲○○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可由甲○○繼續擔任主要照顧 者。因甲○○仍有基本合作意願,希望能單獨決定教育和醫 療等重大事項,其餘重大事件可以由兩造共同監護,但兩 造有溝通不良之狀況,建議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 機會能商議教養計畫。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案 未能訪視乙○○,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乙 ○○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 視:甲○○同意對造探視,透過暫時處分後乙○○可定期會面 。建議參考兩造家事商談之狀況,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 以維繫親子關係」、乙○○部分則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乙○○,社工評估乙○○有能力及意願單獨負 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視一造,仍 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⒈乙○○的身 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 親權的能力。⒉乙○○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權人及 主要照顧責任,乙○○表示自己身體健康、工作及居住環境 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處融洽,一直都有父起擔 任案童父親之責,希望能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乙○○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且乙○○已上過3小時的親職教育的課程 。乙○○表示,目前甲○○只同意案童隔周回基隆一次,且每 次只能周日的10:00-18:00,因乙○○要開車從基隆-淡水接 送,扣除塞車時間,乙○○實際上跟案童相處的時間只有幾 個小時,真的太短,每次案童要送回甲○○住處時,案童都 會很捨不得跟乙○○及乙○○母親分開,社工看得出來案童跟 乙○○及乙○○母親相處愉快,而乙○○及母親也希望多點時間 照顧及陪伴案童。另,乙○○表示,甲○○住處養了5隻貓, 孩子常會在地上爬,乙○○擔心有細菌問題,另,乙○○表示 ,感受得出來案童很想跟乙○○互動及相處,但案童只能隔 周一次,只有幾個小時來基隆住處,讓乙○○覺得很難過。 ⒊社工訪視時,雖沒看到時計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 充分感受到乙○○及乙○○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乙○○ 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及影片,可從中看出案童與 乙○○及乙○○母親相處融洽、開心,及與他們要分開時的依 依不捨。且從社工與乙○○母親的互動,也感受得出來乙○○ 母親很疼愛案童,並且看得出來乙○○的母親之前也有很多 照顧其他孫子、孫女的經驗,也都跟孫子孫女感情深厚。 ⒋社工僅訪視乙○○一造,仍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 裁處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9日晟台 護字第1120325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8月21日 (113)導航監字第0821-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27至137、149至157頁)。 (三)乙○○主張於112年8月6日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 及賴○○照顧方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 返回基隆住處,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 而不斷拉扯乙○○,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 腳踹乙○○之背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 等仍不罷手,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 乙○○之背部,致乙○○因此成傷等語。業據提出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等件 為證(119號卷第59至60、61頁)。甲○○則主張乙○○於112 年8月6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 ○○及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走 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突 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扯 甲○○,造成甲○○因此成傷等語。亦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等件為證(125號卷第25至27頁、 119號卷第177至180頁)。然查,於112年8月6日晚間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甲○○住處 ,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問題發生口角,乙○○欲帶同 賴○○離開上址住處,甲○○及其母親王○○見狀即上前攔阻, 雙方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甲○○先出手掌摑乙○○之臉部, 乙○○隨即出手還擊掌摑甲○○之臉部,其後雙方爆發激烈肢 體衝突,彼此均有成傷,乙○○因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 請對甲○○、王○○核發通常保護令,甲○○則向本院聲請對乙 ○○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所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後,認112年8月6日衝 突事件乃肇因於乙○○欲強行帶走賴○○而引起,係可歸責於 乙○○之事由,導致甲○○、王○○出於過當反應而為一時性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因認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基隆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而甲○○所聲 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兩造於112年8月6 日言語不合情緒高漲,為爭搶小孩而相互拉扯,雙方均有 成傷,均有不當行為,而認此次衝突僅係單一偶發事件, 認甲○○並無遭受乙○○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亦以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5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在案,有 基隆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945號裁定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77至180、255至258 頁),兩造復未舉證他方除上開112年8月6日衝突事件外 ,對於己身或未成年子女賴○○有何家庭暴力情事,自難執 此單一偶發之衝突事件,即認乙○○或甲○○已有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是兩造上開主張,俱屬無據。 (四)乙○○主張甲○○過往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 能在其陪同之情況下會面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119號卷第19至38頁)。甲○○則稱乙○○因工作繁 忙,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 稚齡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 ○○住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而兩造目前 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下 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於賴 ○○年齡漸長而較能適應不同環境後,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等 語置辯。依乙○○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可見兩造過往 婚姻存續期間,甲○○以賴○○尚年幼乘座安全座椅不適會哭 鬧為由,拒絕讓乙○○帶回賴○○,以及甲○○於112年8月6日 衝突發生後,以擔憂乙○○再次強行帶離賴○○為由,要求乙 ○○僅能在其住處門口探視賴○○等情事(均見119號卷第28 至33頁),然衡酌兩造已到庭陳明:之前調解時就會面交 往部分未調解成立,但雙方有私底下約定單數週週日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及週一、三、五晚上視訊等情(119號卷第 191、193頁筆錄),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協調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9號卷第193頁筆錄所示,兩造雖對於會 面交往時子女受照顧狀況略有意見,惟會面交往狀況尚屬 順暢,本院衡酌兩造過往雖因子女照顧事宜多有爭執,導 致乙○○與賴○○間會面交往曾短暫中斷,然甲○○願意釋出善 意主動恢復會面交往,乙○○於本院協調下亦逐漸願意遵守 甲○○所提出照顧賴○○時應注意之事項,本院認兩造目前雖 因子女照顧細節偶有爭執,但大抵尚能溝通合作,尚難認 定甲○○有故意阻礙或限制乙○○探視之情事,且堪認兩造間 尚得理性溝通、協調,並無不能共同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五)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彼此均 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兩造如能共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 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 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賴○○自出生後即與甲○○同住生 活,並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其已 習慣甲○○之照顧方式,亦與甲○○間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 自不宜再予變動其之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院因認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甲○○同住,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賴○○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惟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本院衡酌雙方過往 曾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再佐以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 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雖乙○○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 者,但其探視未任親權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 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雙方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參酌兩造所提意見、 本院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爰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 賴○○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 乙○○雖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依照上開規定,乙○○ 既為賴○○之父,對於賴○○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 甲○○之請求,命乙○○給付甲○○關於賴○○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賴○○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賴○○之實際 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甲○○雖援 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請求命乙○○給付賴○○成年 後至年滿二十歲為止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固有 明文,然考其立法說明,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係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 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 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本件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賴○○於112年1月1日前並無扶養費之約定或 裁判命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至成年時之情 形,故甲○○上開主張即與前開規定之情形不合,礙難准許 。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乙○○於110至1 12年度所得分別為743,456元、849,956元、989,328元, 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車輛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 ,379,542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88,738元 、528,087元、527,08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3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119號卷第197至235頁)。又乙○○於本院調查時自陳: 我做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週六偶爾值班 ,月薪大約6萬初等語;甲○○則稱:在產物保險公司工作 ,工作時間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六、日不用上班,月 薪平均4萬等語(均見119號卷第191頁筆錄),足見乙○○ 收入較甲○○豐碩,再考量甲○○為賴○○之主要照顧者,其所 付出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綜核前揭 情事後,認乙○○與甲○○應以三比二之比例分擔,即乙○○負 擔未成年子女賴○○扶養費之五分之三,甲○○負擔扶養費之 五分之二,始為公允。 (三)甲○○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4,663元為標 準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 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 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 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又未成年子女賴○○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地區,111年度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4,663元,同年度新北市地 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421,385元,而兩造於1 11、112年度收入合計為1,378,043元、1,516,417元,應 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賴○○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上 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復考量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賴○○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25,000元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乙○○每月所應負擔之賴○○扶養費 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 (四)乙○○雖辯稱:甲○○請求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惟不合 理,伊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尚須扶養 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等語。然其俱未 舉證證明其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所稱已難遽信,且查 乙○○曾就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與案外人曾心怡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曾心怡單獨任之,且乙○○應自該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賴○○之扶養費9,756元,至賴○○ 成年為止,乙○○雖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臺北地 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臺北 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在卷可 稽(119號卷第259至273頁),則乙○○月薪以6萬元為計, 扣除其目前需負擔賴○○扶養費9,756元,以及賴○○扶養費1 5,000元後,其每月尚有約3萬5千元可供支用,衡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乙○○所餘3萬5千元應足以支應其自身及其母親所需基本 費用無虞。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 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 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 諸前揭說明,乙○○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故乙○○上開所辯,仍難採取。 (五)從而甲○○請求命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賴○○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 洵屬有據,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3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末本院雖未 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賴○○年滿15歲前: (一)乙○○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 下午7時30分起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 約定則訂為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賴○○攜出會面交往 ,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賴○○送回接送 地點,交予甲○○或其指定之親友。乙○○如欲更改前開會面 交往時間,應提前一週通知甲○○。 (二)除(一)之會面交往外,乙○○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賴○○學 習狀況及作息之前提下,每週得與賴○○進行視訊通話2次 ,每次20分鐘,通話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訂為每週一、四晚間7至8時之期間。 (三)乙○○於賴○○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 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 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10日 及3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1時起連 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 午11時起連續3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 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二、賴○○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賴○○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乙 ○○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甲○○。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影響賴○○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 等方式與賴○○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五、兩造或其子女賴○○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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