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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景大山莊 代 表 人 陳咨頤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凃亨玉 吳素萍 李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1 12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六第八行「即復查決定」之記載 ,應更正為「含復查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13

KSBA-112-訴-470-20250213-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黃啓書 原 告 黃昭賓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黃世富 黃世惠 黃世君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振梅 上二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侯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侯月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與配偶黃武畧育有訴外人黃啓銘、原告 黃啓書、黃昭賓(以下合稱原告)共三名子女,惟黃武畧及 黃啓銘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黃啓銘育有被告黃世惠、黃 世君二名子女,故黃啓銘之應繼分由黃世惠、黃世君代位繼 承,原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世富則為原告 黃啓書之子。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4月23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房地(下稱系爭松山房地)分別遺贈被告黃世富、黃世惠、黃 世君(以下合稱被告)應有部分各1/2、1/4、1/4,被告已 於111年3月8日持系爭遺囑,就系爭松山房地依上開比例辦 理遺贈、遺囑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如附表 一所示,至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黃武畧原為郵局職員, 其死亡後郵局匯給被繼承人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75,50 6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被繼承人郵局存款 僅餘744元,應以此金額列計遺產範圍。本件全部遺產價值 如附表一「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遺產價值」欄所示,原告 之特留分應各為3,188,010元(計算式:遺產總額19,128,06 0元×特留分1/6,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因系爭遺囑內容, 導致原告僅能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嘉義 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嘉義土地)、編 號3所示之郵局存款,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僅各2,627,213 元(計算式:系爭嘉義土地價額7,881,638元×1/3,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248元(計算式:郵局存款744元×1/3 ),合計各分得2,627,461元,是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且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各應塗銷系爭松山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公同共 有狀態。  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雖立有系爭遺囑 ,惟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致兩造無從依系爭遺囑之指定方 法為分割,且系爭松山房地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致回復公同 共有狀態,故請求依附表一「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黃侯月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有特留分繼 承權存在。  ⒉被告黃世富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8日 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 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兩造就被繼承人黃侯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世惠、黃世君則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外,郵局於黃武畧死亡後,匯給被繼承人之慰撫 金975,506元,此部分已由原告黃啓書提領,亦應納入遺產 範圍,故依此計算,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 無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系爭遺囑為原告帶同被繼承人前 去民間公證人處辦理預立遺囑,並作成公證遺囑,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亦是原告向被告拿取印鑑、印鑑證明後委請代書 辦理系爭松山房地過戶登記,足見原告對於系爭遺囑內容均 已同意,並參酌原告相關作為,原告顯已拋棄特留分扣減權 ,或屬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 ,自不得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贈與物,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退步言,如認原告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基於尊重遺囑 人之意旨,避免系爭松山房地分由兩造持有而產權過於破碎 ,就侵害特留分部分,應僅由系爭嘉義土地補足原告特留分 即已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世富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惟為被告黃世惠、黃世君 所否認,被告黃世富於原告起訴時對此亦有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89頁),被告並已持系爭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時自有確認 利益,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侯月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與配偶黃武 畧育有訴外人黃啓銘、原告共三名子女,惟黃武畧及黃啓銘 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黃啓銘育有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二 名子女,故原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世富則 為原告黃啓書之子。被繼承人於生前之103年4月23日立有系 爭遺囑,指定系爭松山房地分別遺贈被告黃世富、黃世惠、 黃世君(以下合稱被告)應有部分各1/2、1/4、1/4,被告 已於111年3月8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松山房地依上開比例 分別共有之登記,系爭嘉義土地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系爭公證遺囑影本、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8、71至80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被繼承 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松山房地登記資料、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213至246頁 、本院卷二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特留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 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前開遺產稅 資料可資為佐,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 儲字第1130064067號函附被繼承人郵政儲金帳戶存款詳情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信為真。至被告黃世惠、黃世君 主張郵局於黃武畧死亡後,匯給被繼承人之慰撫金975,506 元,已由原告黃啓書提領,亦應納入遺產範圍一節,查本件 雖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7日人字第11300376 01號函復:該局101年4月至110年11月對被繼承人給付慰撫 金總額為975,50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惟原告 表示:該慰撫金975,506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 用,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僅餘744元,應以此金額列計遺產範 圍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吉子藥局對帳明細表影本、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金額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本院卷二第 39至59頁),原告所述並非全然無稽,被告復未能舉證該慰 撫金975,506元全額現仍存在,故尚難採認被告黃世惠、黃 世君此部分主張。又被繼承人並未有債務,此經兩造一致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是以,堪認本件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該等遺產價值計算系爭遺囑 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  ⒊本件兩造對於不動產遺產之價值,意見雖有不同(見本院卷 二第91、96、122、132至133頁),惟不論依何人主張之價 值計算,扣除系爭松山房地價值後,所餘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遺產占全部遺產價值已高於1/3(約為33.33%,小數 點後二位數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高於原告合計之特留分 比例,說明如下:⑴依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附表一編號2 、3所示遺產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為41.21%【計算式:(7,8 81,638元+744元)÷19,128,060元=41.21%,】;⑵依被告黃 世惠、黃世君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占全部遺產 價值比例為36.06%【計算式:(2,744,460元+744元)÷7,61 3,504元=36.06%】。是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尚難認系爭遺 囑所為遺贈或分割方法之指定,已違反特留分規定,則本件 既尚未發生特留分扣減權之問題,原告請求確認其特留分扣 減權存在、請求被告塗銷111年3月8日所為之遺贈或遺囑繼 承登記,自無理由。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依系爭遺囑已可分得系爭松山房地應有 部分各1/4,占全部遺產價值14.70%或15.99%,說明如下:⑴ 依原告主張,系爭松山房地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為58.79%【 計算式:11,245,678元÷19,128,060元=58.79%】,被告黃世 惠、黃世君各分得價值14.70%之遺產【計算式:58.8%×1/4 】;⑵依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系爭松山房地占全部遺 產價值比例為63.94%【計算式:4,868,300元÷7,613,504元= 63.94%】,被告黃世惠、黃世君各分得價值15.99%之遺產【 計算式:63.9%×1/4】)。而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3 )倘由原告平分,原告各分得價值20.605%或18.03%之遺產 ,說明如下:⑴依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附表一編號2、3 所示遺產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為41.21%,已如前開第㈢點所 述,故原告各分得價值20.605%之遺產【計算式:41.21%÷2= 20.605%,】;⑵依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附表一編號2 、3所示遺產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為36.06%,已如前開第㈢點 所述,原告各分得價值18.03%【計算式:36.06%÷2=18.03% 】。亦即,即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均由原告平均分 得,相較於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所獲分配遺產已接近各該應 繼分1/6(約16.67%),原告所獲分配遠低於應繼分,故應 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分由原告取得,較為公允。本 院參酌原告之分割方法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 ,認宜尊重原告之意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系爭 松山房地(附表一編號1),已由被告依系爭遺囑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由被告黃世富、黃世惠、黃世君各取得應有 部分1/2、1/4、1/4,應維持目前登記狀態不予分割,原告 此部分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世富訴訟部分,均獲敗訴,故不宜命被告 黃世富負擔訴訟費用。惟原告尚請求分割遺產,而遺產分割 訴訟,全體繼承人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宜由身為黃侯月繼承人之原告 、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遺產價值 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遺產價值 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 11,245,678元 4,868,300元 由原告黃啓書取得727/10000、原告黃昭賓取得727/10000、被告黃世富取得4273/10000、被告黃世惠取得2136/10000及被告黃世君取得2136/1000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已拋棄特留分扣減權,本項毋庸列入分配 維持目前登記,不予分割,原告之訴駁回。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881,638元 2,744,460元 由原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如認原告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由本項補足特留分 由原告按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帳戶新臺幣(下同)744元及其孳息 744元 744元 由原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按附表二之比例,原物分配 未主張 由原告按各1/2之比例分配取得。 合計金額 19,128,060元 7,613,504元 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原告黃啓書 1/3 1/6 原告黃昭賓 1/3 1/6 被告黃世惠 1/6 1/12 被告黃世君 1/6 1/12

2025-02-13

TPDV-112-家繼訴-81-20250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堃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1 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德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盜用賴清旺所有印章後蓋印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受其父賴清旺授權保管而 A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然其知悉於賴清旺死亡後,其已無權 再以賴清旺之名義提款,卻擅自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 銀行行員一時不察而交付帳戶內存款2338萬8000元,其所為 已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目的是為提領 遺產以繳納遺產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父喪後,因急 於處理遺產,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然其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無非 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 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   ㈠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取款憑條上賴清旺之印文,係被告持賴 清旺真正印章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述取款憑條雖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銀行行員行使後,已 由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自A帳戶提領之2338萬8000元,經被告用以繳納遺產稅 後,已將餘款分配與其他繼承人,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楊勝夫律師事務所113年度律勝函字第121 2號函、借據影本各1份,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3份可資為證。而被告亦查無另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   嫌之情形,要無犯罪所得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 一、犯罪事實:   賴德堃係賴清旺之子,賴清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 賴德堃明知其未經賴清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乘保管賴清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民 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持賴清旺華南帳戶存摺、印章,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冒用賴清旺 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及盜蓋賴清旺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致承辦人陷於錯誤,同 意辦理提款手續,由賴德堃提領賴清旺A帳戶內新臺幣(下 同)2338萬8000元,再轉入賴德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賴清旺之全 體繼承人及華南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賴德堃之供述。 2 告訴人魏珮如之指訴。 3 被繼承人賴清旺除戶戶籍謄本、告訴人之母賴麗雅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賴清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

2025-02-13

CYDM-113-嘉簡-148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潘重仁 周明嘉 被上訴 人 吳萬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 人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萬居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淑珠、吳麗卿、陳聰賓、沈仁偉、吳寶珠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寶珠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 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嗣吳寶珠之母 即訴外人吳阿春於民國94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除被上訴人陳聰賓、沈仁偉各為10分之1外,其 餘繼承人均為5分之1,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惟被上訴人卻於109年7月2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吳萬 居取得,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等同將吳寶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吳萬居 ,已害及伊債權之實現。縱認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吳 寶珠就自己之償債能力應知之甚祥,吳萬居為吳寶珠之弟, 亦知吳寶珠對外負有債務,應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將致上訴人 之債權無法公平獲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萬居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7 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吳萬居應將 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萬居辯稱:被繼承人吳阿春死亡後,伊支付被上訴人吳淑 珠、吳麗卿、吳寶珠每人各1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權 利之對價,另因訴外人吳寶鑾即陳聰賓之母、沈仁偉之外祖 母,生前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以此相抵,伊未另支付陳聰 賓任何價金,但有給付現金11萬元予沈仁偉作為買賣價金, 故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又伊與吳寶珠幾乎無聯絡, 不知吳寶珠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均於法未合等語。  ㈡沈仁偉辯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伊正在高雄監獄服刑 ,吳萬居前往探望伊並告知系爭土地日後將被徵收,希由其 處理,並拿11萬元現金給伊,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 ,於109年7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㈢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吳萬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6日調得系爭土地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 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為吳萬居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堪 信為真。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8日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有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 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 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 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寶珠積欠上訴人1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 償,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41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結果, 並核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18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 ),堪認上訴人係吳寶珠之債權人,且吳寶珠無資力及財產 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而吳阿春於94年7月15日死亡 ,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6人,除陳聰賓、沈 仁偉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均各 為5分之1,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28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約定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吳萬居取得,並於同年8 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含系爭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49-121、175-205頁),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因吳寶珠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之實現,對吳 寶珠提出損害債權刑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對吳寶珠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吳寶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聲請 提起上訴,嗣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9、1 85-186頁,以下稱系爭刑案)。依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 我母親吳阿春過世時有三筆土地,當時我有欠我弟弟吳萬居 300多萬元,我就將土地抵償給他,我弟弟有給我26,000元 作為車馬費補償,我沒有把地賣給吳萬居,實際上我給吳萬 居的土地不足以償還積欠他的錢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3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42頁、111年度偵字第96 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卷( 下稱偵續緝卷)第59-60頁)〕,可知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 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  ⑶吳萬居辯稱其係各以150萬元向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購買 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其以友人吳耀玲名義,於109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吳淑珠、吳寶珠外孫女徐藝瑄 之銀行帳戶,另於翌(11)日匯款150萬元至吳麗卿之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83頁),參以證人徐 藝瑄證稱: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申辦以來,均由我外婆吳寶珠在使用,我不清楚該帳戶之資 金流向或使用內容,且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亦係交 由吳寶珠管理,我不認識吳萬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69 頁),固堪認吳萬居以吳耀玲名義匯給徐藝瑄之上開150萬元 實際上是付給吳寶珠,且吳萬居另有給付吳淑珠、吳麗卿各 15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吳萬居給付吳寶珠之前揭150萬元屬 依系爭分割協議應付之對價,且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我 有拿到吳萬居給的150萬元,但這是我媽媽要給我的錢,因 為錢都在吳萬居手上,才由吳萬居匯錢給我外孫女,不是吳 萬居給我的等語(見偵續緝卷第60頁、高雄地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6號卷第56頁);佐以吳麗卿亦於系爭刑案證稱: 吳寶珠是我姐姐,吳萬居是我哥哥,我有繼承系爭土地,吳 家是吳萬居掌權,我嫁出去了,吳萬居要我把印鑑證明與土 地都給他,他說會給我錢,我就給他了,我有跟吳萬居說要 給我錢,但吳萬居都躲在美國,不願意給我錢,他後來也沒 給我錢,我們家4個姊妹都把土地給吳萬居,我是直接把土 地給吳萬居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可見吳萬居雖各給付 150萬元予吳寶珠、吳麗卿,但非屬其向吳寶珠、吳麗卿購 買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⑷吳萬居雖提出109年8月5日協議書,其上記載吳萬居與吳寶珠 、吳淑珠、吳麗卿約定各給付其等150萬元,作為其等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 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上訴人未承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爭執 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吳萬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 定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吳萬居就1 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但未見吳萬居有提出 其他舉證,且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亦與吳寶珠、吳麗卿在系 爭刑案之前揭陳述不合,尚難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為真, 不足憑此協議書而為對吳萬居有利之認定。  ⑸基此,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屬無 償行為,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有無理 由?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 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 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 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查,吳寶珠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但吳寶珠 仍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說明,吳寶珠與吳萬居達成系爭分割協 議讓與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屬 有償行為,但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已損害上訴人 之權利,且為吳寶珠所明知,應堪認定。又依吳萬居在系爭 刑案陳述:「(問:你為何不將錢匯到吳寶珠的戶頭,而匯 到徐藝瑄的戶頭?)我有問代書,代書說他問吳寶珠,吳寶 珠表示他有欠銀行的錢,如果匯到她的戶頭怕會被銀行扣錢 」等語(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卷第16頁),佐 以吳萬居係於109年8月10日以吳耀玲代理人名義填載匯款申 請書,將150萬元匯至徐藝瑄帳戶(見原審卷二第75頁), 並於109年8月12日辦畢系爭分割登記,可見吳萬居於109年8 月12日因系爭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前,即已知 吳寶珠另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吳萬居自當知悉吳寶珠將系 爭土地權利抵償積欠其之債務後,將致吳寶珠之其他債權人 無從取償,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應屬有據。  3.吳萬居固辯稱其雖知吳寶玲積欠銀行債務,但不知吳寶玲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明知有害其 他債權人之要件云云。然吳寶珠自承在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前 積欠吳萬居債務未清償,吳萬居復經由代書告知而知悉吳寶 珠另欠銀行債務,需使用外孫女之帳戶以躲避追償,吳萬居 自當知悉吳寶珠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其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 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12

KSHV-113-上易-172-202502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娟之債權人,惟 其業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茲因聲請人無 配合之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 債權及向信保基金請求理賠,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債務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函及111 年1月6日屏院惠家協11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司繼字第0000號卷宗,審閱無訛 ,是聲請人主張固非無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查知被繼承人王○娟名下無財產資料,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4年1月3日南區國稅東港 營所字第1132725659號函在卷為憑,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 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2月5日通知聲 請人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本件因需要聲請紓困理賠,故逕 向本院聲提出請,以利後續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 ,有114年2月25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 人王○娟現無遺產,除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 支應如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將先行支付予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是以縱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而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欲藉此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然被繼 承人既查無財產,聲請人或將先行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而 未得以就其債權受償外,其所先行支出成本與所獲利益即未 盡相符。故為避免逕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徒增無 端管理勞費之弊,核無為被繼承人王○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與實益,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2

PTDV-113-司繼-2217-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子耘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22號、第4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告訴人許厤淣住家監視器( 下稱本案監視器)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遭人噴漆,並未導致 毀損結果,理由如下:  ㈠本件有新證據:  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113年8月28日南 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0305538號函;可證明112年1月19日 、20日鈺盛科技資訊社(下稱鈺盛科技)與告訴人間並無交 易事實,本案監視器並無更換之事實。  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經MRI拍攝腿斷,於114年1月手術,為 殘障人士,可走路、不可跑步。  ⒊112年7月18日證人許天屏的攝影機遭潑漆照片。  ⒋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編號1至4照片(第329至330頁) :112年1月20日早上6時46分,本案監視器已被證人許天屏 用抹布擦拭乾淨。  ㈡112年1月20日及112年8月5日現場所拍攝之監視器外觀照片, 可見監視器上仍留有紅色噴漆,足見告訴人實際上未更換監 視器;又告訴人之監視器於112年2月25日曾拍攝聲請人另涉 公然侮辱部分,足見其功能正常,並未達到毀棄損壞而有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證人楊博盛稱於1月22日更換監視器之證 述不實,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另告訴人並非監視器 所有人,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此外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 54條毀損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並就聲請人 於案發時行動自如而無明顯肢體障礙,本案監視器確因被告 噴漆後喪失正常效能且難以修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聲 請人犯罪及證據,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提出上開各該新證據,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函文部分,係源於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3 日對鈺盛科技提出檢舉書及同年5月15日、8月8日補提示資 料,國稅局因而函請聲請人提供112年1月19日及8月12日之 交易事證以憑辦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嗣本院再依職權函詢上開檢舉之查 證情形,經國稅局函覆略以:鈺盛科技於112年1月2日開立 之估價單交易成立,惟漏開發票部分經補稅後而免罰;112 年1月19日之估價單,因買受人欲更換更好商品而不成立, 重開112年1月20日之估價單代替,於112年8月12日收款後, 已開立發票及如期申報(即無逃漏稅情事)等節,亦有國稅 局113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1307742號函文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堪認鈺盛科技於112 年1月19日開立之估價單,業以次(20)日之估價單代替, 嗣並完成交易,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鈺盛科技與告訴人間 並無112年1月19日、20日交易之情事,自無法推翻證人楊博 盛證述本案監視器於112年1月22日更換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至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聲請人於 113年11月9日,因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半月板損傷前往就 醫之事,顯與本案於112年1月19日所發生之時間點無關;而 112年7月18日攝影機遭潑漆之照片,既無從覈實,且原判決 已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5日照片,就其所辯本案監視器 係許天屏於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才請鈺盛科技第一 次更換等語,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敘明因聲請人毀損本案監 視器之事證已明,而告訴人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等節, 實與本案事實無關等語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之㈡所示 ),是聲請人另提出不同日期的新照片欲證明同一事實,顯 與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具同一性,乃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符合得聲請再審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另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編 號1至4之監視器照片,原已存於原判決所依據之卷證內,其 中編號1、2為112年1月6日所拍攝,編號3、4則均於112年1 月20日所拍攝,員警比對兩日照片差異,敘明112年1月20日 之本案監視器鏡頭明顯有紅色噴漆殘留痕跡,據以製作職務 報告,亦有該份職務報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17至318、329至330頁即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所 示),得見確有於112年1月20日攝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之照 片,且縱有擦拭,並無經擦拭乾淨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 張,實無礙告訴人於同月22日有更換本案監視器之事實;至 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於112年2月25日另攝得聲請人疑為公然 侮辱罪嫌(此部分經原判決無罪確定),其錄影功能正常乙 節,縱然屬實,然本案監視器既於112年1月22日已更換新品 ,其功能正常,亦屬合理。則聲請人主張此等之新事證,均 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 、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至聲請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乙 節,亦經原判決理由欄於程序事項之㈠中詳為敘明,況此部 分之指摘,涉及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依前揭二之說明,亦 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範圍。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2

KSHM-113-聲再-145-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鄧茂盛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茂盛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鄧茂盛現從事臨時工之 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8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LAL-2911機車2輛,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868,149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行雖提供「分120期、利率5% 、月繳5,68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有上開機車借款 債務外,尚有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創鉅合夥、和潤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中信銀行所提 供之「分120期、利率5%、月繳5,685元」之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8月16日前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875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4 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係以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合迪公司113年12月20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卷為憑,是以,上開機車擔 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 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調解程序中 陳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出廠17年,已無殘值,懇請 本院准予將其債權230,436元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 將其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5點參照)。又合迪公司就系爭更生債權陳報其願提 供「分77期、月繳3,000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有上開 民事陳報狀可憑。準此,連同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 付協商與還款金額約8,685元(5,685元+3,00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20,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堪認為真 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868,149元,其中合迪公司 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LAL-2911機 車2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 紀錄明細表、系爭機車車籍明書、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5 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 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8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0,8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 元後,僅餘3,72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及合迪公 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8,685元之債 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創鉅合夥、和潤公司、中華 電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3-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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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芬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芬現任職於餓勢力 廣東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5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單多紙(其中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合計為89,716元、中華郵政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單均已解約,解約金分別領得24,149元、178,211元),然 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42,9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債權金額901,485元、 分180期、利率5%、月繳7,12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 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 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 親陳温秀琴之費用分別為8,000元、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 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長鑫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 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債權金額901,485元、分180期、利 率5%、月繳7,12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7號卷宗 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 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長鑫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 本院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 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 見如下(有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 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之 債權金額為190,246元,本公司同意以債權95,123元一次 清償,或以債權190,24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 條件予債務人,即每月清償約1,850元【計算式:(利息1 90,246元×5%×15年+本金190,246元)/180期】。   ⒉長鑫資管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長鑫資管公司現存債權 金額332,00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 0,823元(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7,129元+滙誠第一 資管公司1,850元+長鑫資管公司332,000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餓勢力廣東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8,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餓勢力廣東粥出具之在職薪資 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42, 9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名下尚有機車1輛、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多紙(其中 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89,716元、中華 郵政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均已解約,解約金分別 領得24,149元、178,211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三商人壽保 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7號卷宗、債務人 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 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500元,需扶養已成 年子女林冠全(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債務人扶養) 、母親陳温秀琴,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親陳温秀 琴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 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冠全、陳温秀琴扶養費用 分別為8,000元、3,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 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 務人分別為2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6,206元, 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500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親陳 温秀琴費用分別為8,000元、3,000元後,僅餘424元,顯無 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長鑫資管 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 約10,82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三商人壽保 險公司之有效保單6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 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89,71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三商人壽 保險公司出具之中文投保證明在卷可稽,且若再加計債務人 名下業經解約之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 金24,149元、178,211元,至多亦僅有292,076元,實難認該 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近20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 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3-消債更-695-20250212-3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湯淑貞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淑貞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生前未婚無子 嗣,又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歿。惟被繼承人生 前留有經公證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聲請人,而本 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3月26日死亡,其親屬復未於1個月內 開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聲 請人作為其遺囑財產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 、認證書、代筆遺囑、補正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屏 東○○○○○○○○114年1月3日屏內戶字第1140500003號函在卷可 佐,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 囑所稱之遺產,且無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4 230005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 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遺贈之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湯淑貞地政士為 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有所瞭解,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 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湯淑貞地政士亦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任湯淑貞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1

PTDV-113-司繼-2314-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慈(原名:陳品璇) 代 理 人 金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育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間,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 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766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經營家庭式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7,500元,除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3年8月2 6日起20日內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應以其聲請調解前1日回溯 5年即108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營業月數計之。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近10數年經營家庭式美 髮業,並未辦理營業登記或稅籍登記,每月營業額約27,500 元,業經其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7頁),且本 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以營業人地位以 任何型態之營利事業單位申報銷售額,該局覆以查無資料等 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2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 132011153號、114年1月2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11691號 函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5頁),可認聲 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次查,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 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1 頁,本院卷第25頁,調字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並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2302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3頁 至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433 ,919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51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 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經營家庭式美髮業,薪資即每月營業額約27,500 元,業經其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7頁)。觀上 開切結書所載數額,已超過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 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再有其他固定收入,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 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於113年1月1日改名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76,254元【 計算式:61,867元+103,882元+743元+1,720元+8,042元=176 ,25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壽字第11 30057366號函檢附之壽險資料詳情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093號函檢附之 保單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4頁 )。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5,600 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9月13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85411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88616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44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3頁)。爰以聲請 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33,100元【計算式 :27,500元+5,600元=33,100元】、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2 5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查聲請人之女兒出生於100年 ,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權 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份附卷可憑(見 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女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 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1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 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8,500元(見本院卷 第225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 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33,1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17,000元、其女扶養費用8,500元後,每月得動用 之餘額為7,600元【計算式:33,100元-17,000元-8,500元=7 ,600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7 66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 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4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 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 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 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其中元大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12日之債權總額為85,669元 ,願提供聲請人「分72期、零利率(本院按:即每期清償1, 190元【計算式:85,669元÷72期≒1,1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3頁);中國信託銀 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19日之債權總額為279,338元,願提供 聲請人「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1,552元 【計算式:279,338元÷180期≒1,5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加計 第一金融公司陳報計至113年9月20日之債權總額為1,024,37 5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每期清償5,000元或1次清償 550,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3頁),每月應清償 合計7,742元【計算式:1,190元+1,552元+5,000元=7,742元 】,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7,600元,全數用以清 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 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 ,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 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176,254元,相較聲請人 超過3,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 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第21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1

TNDV-113-消債更-450-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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