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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81號、第476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5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弘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緣通訊軟體Facetime及Signal暱稱「Liky Boy 」之成年人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遂以每次收取包裹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並抵償先前積欠之200萬元債務 為對價,指示林弘專負責收受寄送至我國之毒品包裹6件,林弘 專知悉上開包裏內藏放毒品仍應允後,林弘專、「Liky Boy」即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Liky Boy」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 之張育辰、徐雅郁、張仕欣等人之身分證件及「Ez Way易利委」 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支 手機門號,將上開3支手機門號、證件資料及實名認證帳號、密 碼交予林弘專。再由「Liky Boy」聯繫不詳運毒集團成年成員 於同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美國將如附表一所示其內各裝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之國際包裹3件(下稱 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寄送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地址,待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自美國 運輸入境我國後,由林弘專於如附表一所示報關日期,登入如附 表一所示收件人之「Ez Way易利委」帳號進行實名認證。林弘專 、「Liky Boy」承前犯意聯絡,由「Liky Boy」聯繫不詳運毒集 團成年成員於同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美國將如附表二所示 其內各裝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之國際包 裹3件(下稱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自美國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地址,待本案第二批毒品包 裹3件自美國運輸入境我國後,由林弘專於如附表二所示報關日 期,登入如附表二所示收件人之「Ez Way易利委」帳號進行實名 認證。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同年6月1 7日察覺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有異,隨即扣押本案第一批毒品 包裹3件並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理,為追查上揭毒 品來源,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透過派送人員與林弘專 聯繫,確認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派送及領取事宜,並於同年6 月20日15時47分許依林弘專指示先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 裹送達林弘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之「龍揚 天廈」租屋處警衛室,林弘專嗣於同日16時許前往該租屋處警衛 室領取時,即為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手機 ,並於手機內發覺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之報關資料及接獲檢 舉人檢舉後,由臺北關扣押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並通知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專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50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4、97-104、116-1 18、138-143、145、157-158頁、他字第7286號卷【下稱他 二卷】第21-23頁、偵字第476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4 2頁),核與證人綺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二卷第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6月17日北機核移字 第1130100786、1130100787、1130100680號函、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照片、包 裹收件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通話譯文、郵件登記簿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83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88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613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8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20、24-5 1頁、偵一卷第15-17、33-45、48、53-64、149-150頁、他 二卷第7-10、17-20、29-31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 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第一批及第二批毒品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 入境我國,是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均屬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包含間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ky Boy」及其他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 知情之郵務業者為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犯行,為間 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與「Liky Boy」運輸如附表一、二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各行為之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手 法相同,侵害法益無二,於法律評價上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至公訴人認第一批、第二批毒品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Liky Boy」,惟經檢視扣案手機、調閱雙向通聯,均無從 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且被告與上手碰面之時點,已無法透 過調閱監視影像方式追查,故無法確認該人之基本資料,有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1月20日新北緝字第11344 6703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前揭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 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 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 治安敗壞,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 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 、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 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 外包裝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Liky Boy」交予被告,用以 與「Liky Boy」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處理毒品包裹報關及收 貨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監看毒 品包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扣 案物翻拍照片、通話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5-17、33-45頁 、他二卷第29-31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進口日期 收件人 收件地址 收件人連絡電話 寄出國 毒品名稱 重量 備註 1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5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4日 張育辰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9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 2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6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徐雅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68公克 3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6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張仕欣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7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查獲日期 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進口日期 收件人 收件地址 收件人連絡電話 寄出國 毒品名稱 重量 備註 1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99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張育辰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 2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99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徐雅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08公克 3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88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張仕欣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46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液體檢品6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232.40公克(驗餘淨重14210.12公克,空包裝總重696.18公克),純度42.29%,純質淨重6018.88公克 2 液體檢品6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353.54公克(驗餘淨重14349.16公克,空包裝總重696.18公克),純度43.18%,純質淨重6197.86公克 3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及電源線)

2024-12-27

PCDM-113-重訴-2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晴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應注意自國外輸入含禁藥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   電子菸彈須先申請核准,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向大 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後,由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汎鍚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鍚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 於110年10月25日將之輸入臺灣(併袋號碼:0Q2NE667號、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人員查驗而發覺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菸彈不是我購買輸入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之資料遭他人誤用或是冒用,如果真的是被告所 為,被告大可使用與自己姓名完全無關的假名,派送的地址 也可以選距離被告住處很遠的地方,讓自己不會陷入被查緝 的風險。本案並沒有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電子 菸彈是被告所購買、輸入的,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請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於110年10月25日以私運夾藏之方式自 大陸地區輸入,由汎鍚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經臺北 關人員查驗而發覺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而查扣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1年2月18日北普竹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可佐,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夾藏本案電子菸彈之貨物之收貨人為「陳沛」、收貨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 、收貨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貨物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對於上開收貨資料之記載方式, 證人即汎鍚公司理貨員胡天恩於警詢時證稱:送貨資料都是 大陸集貨商事先貼在貨物上,汎鍚公司於報關手續完成後, 就會將貨物交給派送公司去送貨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可 知貨物上之收貨資料係由大陸集貨商所填載,而送貨資料攸 關快遞貨物可否確實送達,此乃實際訂貨人最在意的,貨物 上所填載送貨資料當係訂貨人所提供,是本案貨物派件單上 之收貨人姓名、地址、電話等資訊,應是由實際訂貨人提供 予大陸集貨商,堪可認定。 ㈢、本案貨物之收貨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 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頁)。此外,本案貨物之收貨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該處與被告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僅相隔2.4公里,交通順 暢時騎乘機車僅需4分鐘、駕駛車輛僅需5分鐘等節,有Goog leMap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可見本案貨 物原先預計寄送之地點與被告之住處甚近。而以本案貨物派 件單上之收貨人手機號碼與被告個人資料符合,送貨地址與 被告住處相近等節觀之,若非被告提供,大陸集貨商焉能無 中生有? ㈣、參以,本案貨物寄送之地址為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此類 到站自取之貨物,營業所會先發簡訊通知貨主前來取貨,若 仍無人前來取貨,則會以電話通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111年11月1日航警刑字第1110708497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5至56頁)。而本案貨物於110年10月25日送抵 臺灣並由汎鍚公司報關時,隨即遭臺北關查扣,致該貨物未 能如期抵達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該營業所亦未以簡訊通 知貨主前去領貨,且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並未有其他貨 物自境外寄至臺灣境內之情形,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月4日關貿通字第1110004739號函及所檢附之EZWay註冊 資料、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線上確認資料(見偵 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竟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 ,致電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長達172秒等情,有被告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是可認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致電新竹物流站臺中營 業所之原因,應與本案貨物有關。 ㈤、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足以認定本 案夾藏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之貨物,應係被告於110年10 月2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所購買、輸入。 又被告於訂購本案電子菸彈時,已為成年之人,又無智識經 驗不足之情形,自應知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為衛福 部所管制之藥品,必須經過申請核准後始得輸入,而當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疏失未予查證即行輸入,其顯有 過失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空言否認未輸入本案禁藥云云,與卷存前開事證均不相 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循被告辯詞為之 辯護部分,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其之所以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撥打電話至 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是因為其有向大陸地區掏寶賣家購 買衣物云云,並提出交易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但該交易紀錄截圖僅有顯示交易之商品,對於送件之 臺灣地址則付之闕如,無從判斷該貨物是否是寄至新竹物流 站臺中營業所,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此 部分所辯,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其辯詞所 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查證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之電子菸彈 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即任意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輸入禁藥之數量,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係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所獲,核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 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 15盒(每盒3顆)

2024-12-27

TCDM-112-易-1987-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湯成村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國101年9月6日行政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 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 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關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 6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裁字第101 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本院95年 度簡字第529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再審被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再-5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淮(原名林渝鎧)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1、3553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羿智(綽號「紅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李浩為(T 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經臺中地院112年訴字2164號審 理中)、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通緝)、胡呈宇(Telegr am暱稱「淦天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少年吳○諺(民國94年8月間生,姓名、年籍 詳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時候」之人,均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尤羿智透過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緯」之人尋得李浩為,經李浩為允諾從事 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 宇,經胡呈宇應允後;胡呈宇則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向吳 ○諺稱若其出面領取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 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5 712.34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 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 通運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 :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將本案毒品 包裹自泰國曼谷寄至臺灣,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經臺北關入境臺灣(下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此 部分甲○○〈原名林渝鎧〉被訴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已經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甲○○與尤羿智等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已告確定,本院無從審究)。於112年1月初某日, 胡呈宇依李浩為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百富 國際車業,取得李浩為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作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下稱收貨車),並將該車停 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 車場,再於同年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停車場取用收貨車,以 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 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二、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 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 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緝溯源,乃將毒品取 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 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期間,於112年1月7日,李浩為委託 不知情之其妻江予彤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黃○○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行,再 由李浩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予不知 情之黃○○,要求黃○○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胡呈宇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 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 ,再匯款予貨運業者。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明知尤羿智要求其監控之包裹乃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 宇、吳○諺、「小時候」、余鎧澤(原名余振瑋,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提起公訴)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安國王 大樓,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交付動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 ,並收受尤羿智所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再至臺中市西 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余鎧澤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 造斷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早上,甲○○均 駕駛監控車搭載余鎧澤(9日尚包含李浩為)共同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附近勘查、守候。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 李浩為通知胡呈宇,胡呈宇再指示吳○諺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 達上址,同時間,尤羿智因認本案毒品包裹即將由吳○諺收 取,旋指示甲○○以工作手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 諺,甲○○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5wwl680000000il. 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吳○諺,並要求吳○諺需 保持通話狀態不准掛掉電話,以便其於監控車上與余鎧澤一 同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 收取過程順利,排除可能障礙,俾尤羿智等人可順利取得本 案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埋伏之員 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當場逮捕吳○諺;甲○○、余鎧澤見狀, 亦駕車離去現場,而止於未遂。其後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持 臺中地院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依法拘提甲○○, 並於甲○○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4 至15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余鎧澤、少年吳○諺(下均逕 稱其名)3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 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91頁),經核李浩為、余鎧 澤、吳○諺3人之警詢陳述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8、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下逕稱其名)指示監控 本案毒品包裹,參與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預見包裹內容 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坦承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86、196、201頁),惟否認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本 件毒品包裹已運輸入境臺灣後,始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案發地 點負責監看,被告提供助力負責監看,乃屬運輸構成要件行 為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 支配權,尚難認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88至90、134至135、203至204頁) 。  ㈡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下逕 稱其名)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綽號「紅中 」的尤羿智透過Facetime聯絡我,他知道我剛關出來,問我 要不要接1個收毒品包裹的工作,我答應後,他就介紹「阿 緯」給我認識,我找賴維哲,賴維哲再找胡呈宇,胡呈宇再 找吳○諺加入本案,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他 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一起 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其中1人加 我facetime聯絡,2人開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 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 他們就在跟我討論說本案接收毒品包裹的人是我介紹的嗎, 我說對,過程中我有跟被告、余鎧澤聊到尤羿智,我問被告 及余鎧澤是不是「紅中」即尤羿智的人,被告跟我說是,他 們問我有無去過招待所,我說之前常去。我們在車上說的很 明,就是要去監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 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上手的聲音聽起來像尤 羿智。之後他們就說今天行動取消,我們就去吃飯。我確定 他們對本案毒包裹知情,因為他們到現場後還一直跟上手保 持聨絡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 卷第1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 2年1月9、10、11日有跟被告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 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 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 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印象中好像有1次,我跟被 告有載著第3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4至317頁 ;原審卷第204至205、208至210、213至214頁)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1月11日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尤羿智)、被告提供之尤羿智In stagram帳號介面翻拍照片、被告Facetime之ID、手機號碼 (0000000000)、gmailicloud電子信箱翻拍照片、Google 帳號暱稱「阿沃」之Gmail、電話等用戶資料、中華電信通 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資料(0000000000、被告、112年1月11日)(見19341號 偵卷第33至39、47至49、111至113、11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另如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業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胡呈宇、吳○諺(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黃○○(下逕稱其名)、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35534卷第129至153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201至20 9、313至314頁、卷三第75至77、85至88、143至145、153至 156、199至20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 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 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 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 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 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 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 :吳○諺)、李浩為配偶江予彤代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街口支付平台支付運費之交易紀錄明細(見19341號偵 卷第87至109、189至196頁)、胡呈宇與吳○諺於超級巨星公 園店及路口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11日8時26分 至8時34分)、胡呈宇持有手機ID暱稱「風生水起」序號、 本機資訊、通話紀錄、胡呈宇提供其與李浩為即暱稱「招財 進寶」、吳○諺即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及群組名稱 「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提供其與胡呈 宇即暱稱「淦天雷」及群組名稱「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67至93、97至99、105至131、 157至235頁)、吳○諺向黃○○拿取毒品包裹運費8000元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月5日15時50分至15時51分於進 化北路236號前)、黃○○駕駛AWV-9257之車輛照片(見少連 偵146卷第131至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鑑驗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07 、111至11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31頁 )均否認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僅坦承「預見」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基於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等語。 惟依李浩為上開證述可知李浩為已明確證述其於112年1月9 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時, 其等3人在車上即已就本案毒品包裹有所討論,雙方均講明 白要去監視毒品包裹,被告對於毒包裹知情甚詳;參以,被 告為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尚特意前往百富國際車業租 用監控車輛,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動向前,尚於112年1月9、10日,駕駛監控車輛搭 載余鎧澤、李浩為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汽車 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顯然係欲避免其犯行遭警 查緝;復稽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被告隨即於車 上向余鎧澤稱:「被衝了」等語,而「被衝了」一語並非一 般人之日常用語,乃犯罪之人於犯行曝光,為警查獲之慣用 行話。由上足認被告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時,已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僅預見而已,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㈤被告駕車前往現場係為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⒈被告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惟堅詞否 認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事實。查,李浩為於偵 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 ,他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 緯」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 一起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2人開 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 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們在車上說的很明,就是要去監 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 們到場、開始監視。因為本來我就只負責介紹人,前面的時 候我也怕我介紹的人會把貨黑吃黑走,才想說也去現場看一 下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卷第1 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 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 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 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5頁;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吳○ 諺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底,我因為缺錢,答應胡呈宇 以2萬元代價幫忙領包裹,之後在112年1月初,胡呈宇多次 要我到草堤路223號等包裹,並要我注意有無警察,我除週 末外,每天都到草堤路附近等包裹。胡呈宇有把我的faceti me帳號給另一位集團成員「5wwl680000000ai1.com(按:即 被告)」,該成員在1月11日早上有打給我,說貨運快到了 ,所以我在9點左右就到現場等候,該成員就一直要我跟他 保持通話不要掛斷,是要控制我這邊的情況,之後我收到貨 時,警察就衝上來。「5wwl680000000il.com」有在昨天早 上有打電話要我記得律師的電話號碼,說被抓要連絡律師, 但我没有記下來等語(見少連偵31卷二第193、195頁),是 李浩為、余鎧澤、吳○諺3人均一致證述被告至現場係密切觀 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 順利,避免遭吳○諺侵占,並未提及被告有進一步欲向吳○諺 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情形。至李浩為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跟胡呈宇講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過去跟他接觸,再轉交 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跟余鎧澤等語(見偵35534 卷第228頁),然此與李浩為上開證述其等到大里河堤後, 被告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一情有出入, 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而李浩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為什麼你當時說去接觸領包裹的人應該是林渝鎧及余鎧澤 ?)因為當時他們兩個跟我一起去現場,有可能就是他們在 對接。」、「(問:你不是對接,應該就是他們兩個對接, 因為你說是你們三個一起去現場看這樣就對了?)對,但我 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是李浩為於偵 訊時之所以證述被告與余鎧澤係至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 品包裹,係因其等3人於一同至現場,因其係至現場負責監 控工作,因此認為可能是由其餘之2人即被告及余鎧澤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足見李浩為證述被告及余鎧澤為收取 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乃其個人意見之詞,並非其於車上與被 告聊天所得知或其他親身經歷之事,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⒉又觀諸李浩為與胡呈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浩 為向胡呈宇稱:「明天確定操作」、「你先聯絡上控機再說 」、「畢竟你要跟控機 控弟弟」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8 7頁);參諸胡呈宇與「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吳○諺為警查獲前,胡呈宇向「小時候」稱:「正在 」、「他們電話都掛著」、「貨運車應該要到了」等語(見 少連偵31卷一第91頁),於吳○諺為警查獲後,胡呈宇向「 小時候」稱:「我在聯絡弟弟」、「控台跟他都不見了」、 「幹很怕他被抓」、「他早上才來跟我拿油錢」、「但是他 被抓沒理由控台不跟我聯絡啊」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91 頁),可知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宇,胡呈宇再覓得吳 ○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李浩為要求胡呈宇先與控機 聯絡,而吳○諺為警查獲當日,胡呈宇表示控台及吳○諺都不 見了,顯見依李浩為、胡呈宇所認知,查獲當日至現場錄影 監控之被告,其角色屬於控機、控台,即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難認尚有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    ⒊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攜帶3支手機到場,1支 是私人用的手機,另1支是其在茶行招待工作時固定配發的 公務手機,該茶行工作手機的Facetime帳號即為「5wwl6800 00000il.com」,另尤羿智又在112年1月9日交給其1支公務 機,要求其攜帶,而案發當日係經不知名男子撥打其中1支 公務機,要求其需以「5wwl680000000il.com」撥打Facetim e至指定門號等語(見偵35534卷第25頁)。復依本院勘驗被 告手機內影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以「5wwl680000 000il.com」撥打Facetime通訊電話予吳○諺,被告自吳○諺 等待貨運司機,尚未將本案毒品包裹卸下貨車,迄吳○諺為 警逮捕,全程對著吳○諺錄影,並要求吳○諺保持通訊,惟通 訊過程,被告未曾與吳○諺為任何對話,此有本院勘驗光碟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再參酌吳○諺上 開證述,及卷附吳○諺與胡呈宇(即暱稱「淦天雷」)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於查獲前向胡呈宇表示被告撥打 Facetime通訊電話予其,「沒講什麼」、「他就叫我不要卦 (掛)」、「這樣而已」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234頁) ,足見被告於吳○諺等候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即撥打Facetim e通訊電話予吳○諺,僅要求吳○諺全程保持通訊,未曾向吳○ 諺提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應如何處理,更無吳○諺於收取本 案毒品包裹後,將之交付被告之指示。苟被告係依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何以未曾向吳○諺提 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應如何處理,僅要求吳○諺全程保 持通訊之理。是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實 非無疑。至觀諸本院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 )及被告手機內影片譯文(見19341號卷第257頁),被告雖 有與同在車上之余鎧澤稱「(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 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00:50)前面一點,好(01:33) 先不要看(02:13)被衝了(02:29)好走」等語,然被告要 求余鎧澤於吳○諺走過來之際,將車輛向前開之舉動,亦非 無可能係調整監視之角度,再自被告於吳○諺走過其等所駕 駛之車輛時,要求同車之余鎧澤視線不要望向吳○諺,可見 其不欲讓吳○諺發現其等蹤跡,衡情,斯時,被告已指示吳○ 諺全程包持通訊,吳○諺已知悉尚有人在旁監視,倘被告係 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令吳○諺察覺其所在位置,更 有助於之後對接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故被告要求余鎧澤「先 不要看」,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 裹。從而,被告至現場雖有全程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之行為,但被告 並未有進一步之作為前,吳○諺即遭警逮捕,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程度,尚未已明白顯露於外,仍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 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動向前,特意前往百富 國際車業租用監控車輛,又駕駛監控車輛搭載余鎧澤、李浩 為等人於接收包裹之日前,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 汽車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無非係欲順利完成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避免其犯行遭警查緝,尚難據此認 被告至現場並非係監視李浩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舉動而已 ,尚有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意 。此外,被告於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於車上向余鎧澤 稱:「被衝了」等語,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僅足以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具有 認識,見事跡敗露,遂向余鎧澤表示被衝了,任務宣告失敗 ,另為避免其犯行遭警察查緝,旋離開現場,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難據此認被告至現場, 除負責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外,尚有向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任務。  ㈥被告至現場係為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 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與尤羿智等人就本案毒品包裹 運輸入境臺灣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屬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 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 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 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教唆或 幫助犯)。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 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 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 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 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受僱於尤羿智,然其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 境,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其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 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 取過程順利,其主觀上顯然明知本案由吳○諺出面領取包裹 ,係欲透過人頭即吳○諺,避免幕後之尤羿智身分曝光,以 逃避查緝,復因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乃係透過他 人輾轉介紹而覓得,缺乏信賴基礎,需密切觀察其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動向,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避免本案毒 品包裹遭吳○諺侵占,或途中遭他人覬覦攔搶,尤羿智等人 始能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達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目的。再者,客觀上,被告雖非出面領取本案毒 品包裹之人,然若無其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 ,吳○諺非無可能於過程中將本案毒品包裹侵占入己,或途 中遭他人覬覦攔搶,被告負責於過程中排除妨害尤羿智等人 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之可能障礙,以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 ,使本案毒品包裹順利置於尤羿智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可見 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過程非無從置喙,其足操控犯罪之 發展,乃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其他參 與實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吳○諺等人,同具 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足認其主觀上有與尤羿智等人共 同支配實現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意思。從而,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至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惟其主觀上明知尤羿智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 使尤羿智等人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易於達成, 依指示至現場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 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避免本案毒品包裹遭吳○諺侵占 或他人攔搶,排除可能障礙,該行為雖非運輸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惟被告所負責之監控行為,對於尤羿智等人能 否順利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乃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支 配地位,其主觀上具有與尤羿智等人共同支配如何實現之犯 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正犯,並非僅幫助犯而已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等語,於法 未合,均無可憑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以該案行為人分擔確認是否有警方人員在旁 跟監,為使毒品包裹能順利送達,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該判決認屬幫助犯為由,主張本案被告所為 亦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93至96頁), 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行為人有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互有差異,未必盡同,自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㈦本件係屬障礙未遂: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 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 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 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 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 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 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 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 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 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 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 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 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 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 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 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 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由 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 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 緝溯源,乃將毒品取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 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等情,有上開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 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 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 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 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 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 扣押被告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吳○諺)附卷可 參,是南投縣調站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 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已著手以本案 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申請海關放行起運,被告在 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依尤羿智指示為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 。且係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 ,被告等人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 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屬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㈧綜上,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證明確,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未合,俱無足憑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運輸毒品部分成立既遂 犯,尚有未洽,惟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宇、吳○諺、余鎧澤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 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其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 難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難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於法不合。  ⒋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查獲後,向檢警供出本案係綽號「紅中 」之尤羿智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監看,其找余鎧澤共同 前往等語,並於112年4月27日之警詢中指認尤羿智。檢察官 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嗣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堪認本件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尤羿智,被告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91、204至205頁)。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所謂「因而查 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且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 立功,享受寬典。  ⑶查,尤羿智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經臺中地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249至257頁)及判決(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固於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供稱其依尤 羿智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1日到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附近等候之事實(偵19341卷第19至32頁),並指認尤羿智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9341卷第35至3 9頁),惟被告於112年4月27、28日警詢均隱瞞實情,否認 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辯稱係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 「接大哥」,且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的SIM丟棄(偵19341 卷第24、59頁);於112年5月26日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 場監控吳○諺(見偵19341號卷第245至246頁),但仍否認知 悉包裹內為毒品,且始終否認此情,尚難認其有何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之情形,甚有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 卡丟棄之滅證行為,依此,其供述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 視吳○諺,無非係欲藉由上開說詞,表示自己不知情,以脫 免自身罪責。稽以,經原審函詢南投縣調站,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南投縣調站函覆 :本專案組於112年4月27日搜索暨約談被告,被告雖供出所 為受尤羿智指示,惟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且對自身行為均予 否認並推說不知情,更拒絕供述完整行蹤。待本專案組分析 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毒品交易之事實,經再次 借提詢問,被告仍否認知情,同時亦隱匿有載送共犯李浩為 前往毒品交易現場及監控事實,迄本專案組於112年8月2日 借訊李浩為始查明上情。故本專案組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任 何共犯與上手等情,有南投縣調查站112年11月17日投濠緝 字第112645386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6 5頁),且因乏其他事證可佐尤羿智為本案共犯,故南投縣 調站僅將尤羿智列為本案關係人,此亦有南投縣調站刑事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95卷第3至10頁),佐以,李 浩為於112年8月2日初次警詢時雖提及尤羿智,惟仍有隱瞞 (見偵24320卷第155至161頁),然於同日偵訊即已供出尤 羿智於本案具體涉案情節(見偵24320卷第223至234頁), 由上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僅供出其受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之事實,惟始終否認知悉吳○諺收取之 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非但無具體提供尤羿智涉案之 具體情節,反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卡丟棄,更隱瞞 行蹤,直至偵查機關分析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 毒品交易之事實,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 ,偵查機關係依李浩為供述,而掌握尤羿智涉案情節,與被 告供出其受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吳○諺,並無因果關係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其簽呈固記載:「本案被告林渝鎧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 署偵訊中,供稱被告尤羿智是伊老闆,案發當日係被告尤羿 智要求他前往河堤:伊方找被告余鎧澤(原名余振瑋)連續 兩天共同至河堤等待『大哥』,伊並和被告余鎧澤有共同去找 被告尤羿智討論此事等語,是本案被告與被告余鎧澤均極有 可能為本案之共犯。」等語(見偵24230卷第3至4頁;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雖提及因被告供稱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河 堤等待「大哥」,認尤羿智可能為本案共犯,涉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將尤羿智簽分偵查 ,惟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縱因被告上開供述而將尤羿智簽分偵查,亦僅偵查之 發動原因,與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尤羿 智涉犯本案,乃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而綜合被告、李浩 為上開供述內容、南投縣調站調查經過及函覆內容等情,本 案尚難認尤羿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罪嫌疑,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情資而據以破獲。 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相侔,洵無可採。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高達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 計為5712.34公克)數量非少,幸包裹運抵臺灣,即時為海 關及調查單位查獲,始未造成擴散,潛在危害非輕,倘再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運毒,無法達遏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 防目的。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 告辯護意旨以被告受僱於尤羿智,臨時依指示監看本案毒品 包裹,未參與「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 酬,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支配權,也非本案主 導或主要實行犯罪之人,對於所運送之毒品數量與方法等, 並未參與決意,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實屬輕,其已深知悔悟並 警惕戒慎,父親罹病,仰賴被告照顧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各情為由,主張本 案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2、205頁),難認可 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下述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違誤外,其餘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 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此 外,原判決復詳敘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不 予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等旨(詳如後述), 經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惟仍執前詞否認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有利被告之證據,認被告前往現場係 為「接貨」即向吳○諺收取其所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非僅 係單純監視毒品包裹,此部分認定雖有違誤,然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被告所為仍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 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相同理 由,本案被告僅係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非欲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及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原判決 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至205、206頁)。然被告於本案 雖居於聽取尤羿智號令行動之地位,惟其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乃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重要一環,前已敘及,且本 案遭查獲後,被告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且有滅證、隱匿行蹤之情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前,始 終否認知悉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本院審理 程序始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耗費之司法資源較 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得據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況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僅 分別酌加6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原判決量處之刑,顯然已給予極大之寬減,縱原判決認定 被告前往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一節,有所違 誤,復未及審酌被告嗣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量刑事由 ,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坦承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態度及嗣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資 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認並無再予減讓 之空間,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肆、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臺中地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胡呈宇該案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07-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賴嘉東 黃博翔 林巧儒 被 上訴 人 謝欣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被上訴人前於107年12月18日委託訴外人亞風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7批(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7/0A3/N3184號,主提 單號碼:160-76770514,分提單號碼:0A3N3814),申報貨 物名稱為METER等,數量均為30PCE。經上訴人查驗結果,實 到貨物為標示「CASIO G-SHOCK」商標之手錶,數量共700PC E(下稱系爭貨物),經商標代理人鑑定均為仿冒品。被上訴 人違反商標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 9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無罪,原審110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貨物並經桃園地院單 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上訴人認 被上訴人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 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111年3月22日108年 第10809339號01至第10809345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 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0,247元 ,共計351,729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係以:被上訴人 辯稱伊於訂購系爭貨物時即曾告知賣家係購買無品牌商品, 並提出上載「無logo」字樣之訂貨單為證,而依辦理系爭貨 物報關事務之亞風公司負責人翁陳智瑋於警詢時所陳,可知 被上訴人出具委任書時,系爭貨物實際上業遭海關查扣,系 爭貨物自大陸賣家出貨至到達我國辦理報關並遭查扣時為止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機會知悉系爭貨物是否標示有任何商標 ,於遭海關查扣前亦無機會前往倉庫確認貨物情況,則被上 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輸入系爭侵害他人商標商品之故意或疏 於防免之過失,即非無疑,本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裁罰,自屬無據 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 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前段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應向海關申報,如因故意或過失,報運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進口,即應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應於報運進口前即應踐行,至於申報進口後是否補具個案委任書或確認貨物情況,均與已成立之違章無涉。   ㈢經查,被上訴人委託亞風公司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係侵害他 人商標權商品,該商品乃被上訴人向大陸網站所購買,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稱其是向賣家訂購無品牌商品, 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訂貨單乃一式三聯之手寫紙本單據(見 原審卷第27頁),該訂貨單之格式與跨境店商網路交易係以 電子訂單傳送之交易常情似已有不符,且被上訴人既稱其沒 有賣場下單圖片,對話紀錄已被賣家拉黑(見原審卷第114頁 ),則何以又能提出該訂貨單?而該訂貨單上有關銷售方、 電話、聯絡人地址等賣方資訊均付諸闕如,則其上手寫「註 :無logo」字樣是否確實為賣家所註記?已非無疑。又除了 該訂貨單外,是否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與該訂貨單相互勾稽? 若無,則以系爭貨物數量高達700支,為數不少,被上訴人 何以未保留任何交易資訊以供日後商品有問題時向賣家主張 權利?凡此均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進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 品之故意或過失,自待釐清,原審未予詳查,即採信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已有速斷。又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應於報運 進口前即應踐行,已如前述,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 在阿里巴巴網頁上找到長的很像卡西歐,但上面沒有logo, 其私下聯繫賣家,強調要沒有logo,其認知上產品沒有侵權 只是像一般防水運動錶,但沒有向賣家確認出口的貨品是否 真的沒有logo,也沒有請賣家拍照給其看,這部分確實是其 的疏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果爾,被上訴人對於不得 進口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不僅有所認識,且其似非無法在報 運進口前向賣家確認所訂購之貨物確實沒有侵害他人商標權 ,則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前是否確實已盡查證義務?能否 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非無再事研求之 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而以前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2-上-663-20241226-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下稱潘文全)明 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奧德曼必 固控股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詳如附表一所示), 指定用於鐘錶、旅行袋、冠帽、皮革或人造皮革、皮夾、背 包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 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品, 竟意圖販賣,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姓名、連絡電話及收件地 址等個人資料,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輸入仿冒「HU BLOT」商標手錶3件、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 件、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1件、白色及黑色帽子各1 件,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2件、仿冒「LV」商 標女用皮包3件、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2件及帽子2件( 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8件),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東 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投單報關進口,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運送,嗣於110年9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進口 貨物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18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文全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智易卷》一第142頁),且檢察官、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9月23日前,透過臉書提供其姓 名、連絡電話及寄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 訂購輸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賣家有給伊看過本案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照片,並有寄貨給伊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 稱:伊收到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伊沒有 付錢,對方有跟伊說要付錢,但是伊沒有付錢,物流公司收 貨紀錄上雖記載伊姓名,是對方用伊姓名跟地址當收貨地址 ,伊不知道是誰付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大陸賣家訂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 包、帽子商品,訂購前即已看過該等商品照片,而該賣家則 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再委由不知 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單寄送,惟上開貨物經空 運送抵臺北關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艙時,即為臺北關務署查 驗發現係仿冒商品,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查獲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易卷一第139 頁),並有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第7104S765號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件資料、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0頁 、第9頁、第12頁、第151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皮包、帽子等商品上所使用之HUB LOT、AUDEMARS PIGUET、CHANEL、BURBERRY、LV、DIOR等商 標,分別由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為全球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出貨給其的大陸賣家沒有姓名,其是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 ,收貨地址是其給對方的,大陸人士出貨前有給其看過扣案 仿冒商品照片後就直接寄貨給其,對方沒有收錢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50至251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鑑定證明 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2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恒鼎智字第0148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日110國際 字第101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2至34頁、第55至1 23頁)等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且被告就本案商品所仿冒 之商標為他人所專用乙情,亦明確知悉。  ㈢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稱:係不知名大陸賣家與伊聯繫, 並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予伊收受(見偵字卷第251頁、智易卷 一第139頁),惟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大陸賣家之姓名、聯繫 方式或對話內容、通訊紀錄等供本院查核比對;又稱伊收到 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退予貨運公司,卻無 法提出退貨給司機的證明(見偵字卷第251頁),且經檢察官 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本案之仿冒商品並未交 付該公司託運,案貨係自國外初進口即被攔查查獲,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113年1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 120020400號函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70849號 函(見偵字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7頁)在卷可證,倘其 上開所辯為真,則其與何等之大陸賣家聯繫對話,該大陸賣 家寄送予其之貨物包裹係仿冒品此等事實,對其而言攸關刑 責之有無,其係已近40歲之青壯年人,其於警詢中亦自承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自非年輕識淺、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不留存相關證據以求自保之理?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捏造,空言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犯行,應可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 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承 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不知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派單運送,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 立之商品形象,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商標權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 尚未收貨即為警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 際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全於113年5月9 日準備程序後翌(10)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經本院以裁定公示 送達開庭通知,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 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 定暨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 智易卷二第45至47頁、第65至75頁、第91頁),而本院認被 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1 000000000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7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5日 2 00000000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71年10月1日 121年9月30日 3 ①0000000 ②00000000 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限公司 ①83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②88年5月16日  117年3月31日 4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①9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②89年10月16日  119年9月15日 5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6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①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②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③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④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⑤55年10月1日 115年9月30日 ⑥91年11月16日 115年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UBLOT」商標手錶 3件  2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 3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白色帽子、黑色帽子 各1件(即共3件) 4 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 2件  4 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 3件  5 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及帽子 各2件(即共4件) 總計 18件

2024-12-26

TPDM-113-智易-1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禹諴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緣有謝易樺、朱陳文 林、宋濟凡、游哲皓(謝易樺、朱陳文林、宋濟凡及游哲皓 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另經法院判刑在案,以下 逕稱其名,合稱游哲皓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손오공,[소설서유기」(即 綽號「安安」)、「陳黛拉」(帳號「@sandy1824」)、網 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大成」等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謀議運毒。先由「安安」、「 黃大成」及「陳黛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包夾藏在郵包內(下稱本案包裹),以其他菜底即 掛飾、衣服、畫框等包裝掩飾,載明收貨資訊:「收件人: YANG YONG LIN(中譯姓名:楊詠麟)、收件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委 由不知情之「EMS」公司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運送本案包裹 (貨物提單號碼:EZ000000000MY號),於112年2月11日由 馬來西亞運輸入境(無證據證明陳禹諴參與此部分走私犯行 )。嗣上開運毒之某共犯即委由陳禹諴找尋可出面領取本案 包裹之人,並許以取得本案包裹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報酬,陳禹諴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參與後續運輸毒品犯行。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 2年2月11日發覺有異,隨即扣留本案包裹並移請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處理,新北市調處旋於 同年2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自本案包裹中起出內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包並扣案之(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 陳禹諴及「安安」、「黃大成」及「陳黛拉」等人均不知本 案毒品包裹已遭查獲,仍由「安安」於112年2月16日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予宋濟凡,供 宋濟凡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查詢本案包裹之寄送進度 ,復於112年2月17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電聯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確認本案 包裹派送及領取事宜。待宋濟凡確認本案包裹抵達五股郵局 後,旋即回報「安安」及其他運輸毒品之共犯。而陳禹諴則 於接獲「陳黛拉」之指示後,另行找尋游哲皓及朱陳文林領 取本案包裹,由游哲皓於112年2月17日中午先行前往五股郵 局,朱陳文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 股郵局接應,游哲皓另持「楊詠麟」委託書以及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刻製「楊詠麟」之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違反「 楊詠麟」意思)出面領取本案包裹,同時謝易樺及宋濟凡則 分別聽從「黃大成」及「安安」之指示,抵達五股郵局外監 控游哲皓,並分別將現場情形以拍照或其他方式回報與「黃 大成」及「安安」。嗣游哲皓向五股郵局人員提示「楊詠麟 」之委託書後領取本案包裹之際,在場埋伏監控之新北市調 處人員旋即上前盤查並逮捕游哲皓等人,另依游哲皓、朱陳 文林之供述循線查獲陳禹諴,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禹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168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1至136、161至163頁 、本院卷第169至175、259至27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 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至15、23至35、257至271、343至34 6、395至407、101至107、117至123、275至287、353至356 、421至425、第69至75、79至89、291至301、347至351、37 5至385頁、112年度偵字第12563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7 至21、35至41、275至282、301至316、293至297頁、112年 度他字第1518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6、131至135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0532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託運單據各 1紙(見偵五卷第37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下稱新北市調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紙及扣押物 照片5張(見偵五卷第41至44頁)、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 及委託書各1紙(見偵一卷第45、4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800號、112年2月2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0870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 257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47、4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2月6日至同 年月8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聯調閱回覆單3份、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基地台位置列表翻拍照片及112 年2月16日通聯譯文各1份(見他卷第71、73至74頁、偵二卷 第67至68頁、偵三卷第247至253頁、偵二卷第71至74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之通聯調閱回覆單3份(見偵二卷第61至63、65至66頁、偵 三卷第261至272頁)、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7 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三卷第333頁)、朱陳文林之 行動電話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1份(見 偵一卷第109至116頁)、謝易樺之行動電話相簿、通話紀錄 、messenger及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 91至99頁)、宋濟凡之行動電話相簿、LINE對話紀錄及Tele gram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該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IMG_3285 之通話譯文各1份(見偵三卷第29至31、43至44、47至48、2 55至256頁、偵二卷第77至79頁)、112年2月16日全家便利 商店五股洲子洋店內、新北市○○區○○路0段○○○○路00號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二卷第51至60頁)、 新北市調處對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於112年2 月1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偵一卷第1 41至149、161至169、151至159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 「楊詠麟」印章照片及印文、刻印發票各1份(見偵一卷第3 7、39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運輸而間接持有純質淨重 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陳黛拉」、 「黃大成」、「安安」,就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領域後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本案包裹內 之毒品已遭查扣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見偵五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是「李海翔」叫我去叫年輕人領取 本案包裹,並說裡面有K,叫年輕人拿給我之後,我再拿給 「李海翔」,他說事成之後可以給我100萬元的酬勞;我有 「李海翔」的臉書及照片,「李海翔」是本名等語(見偵五 卷第132至133頁),卷內並有被告提供之「李翔」臉書首頁 擷圖1紙(見偵五卷第143頁)。然查,上開被告所指李海翔 運輸毒品乙情,經新北市調處將被告於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 送交鑑識,並未發現被告與李海翔或其他共犯間與本案有關 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乙情,有新北市調處113年8月1日新 北緝字第1134461818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 驗室113092鑑定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8頁), 另關於李海翔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88號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至230頁),則被告所指之共犯李海翔,係因罪嫌不足、無 從認定確有與被告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而經不起訴 處分,參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為謀私 利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倘順利收受、轉手,勢 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 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 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暨被告僅代「陳黛拉」等人尋找 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之參與犯行程度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 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 ,另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 游哲皓及朱陳文林等人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被告 另有詐欺案件,業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並 有新北市調處113年8月1日新北緝字第11344618180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該行動電話既屬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尚未經另案宣告沒收,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1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含包裝袋4只) ⑴淨重:共計1,987.86公克;純度:44%;純質淨重:893.74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⑴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IMSI:000000000000000號。 ⑵現已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案件扣案。

2024-12-25

PCDM-113-訴-236-20241225-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惠敏係淯習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係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範 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 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 ,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復明 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所訂購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上 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6日後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玖航公司)員工將附表所示之物運輸來臺,並於113 年4月3日運抵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儲快遞貨物專區, 由不知情之玖航公司員工辦理進口,而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查時察覺有異,於同年月 26日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4頁),並有個案委託書、報單號碼CE130I6MT260號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照片、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113年4月12日鑑定證明書、CHANEL授權委任狀、中華民國 文件證明、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 年4月12日鑑價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6日北普遞字第11 31026916號函、被告所提供之WeChat對話紀錄等存卷可稽( 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 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 至第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之物,自該當商標法第97 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 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雖載被告尚涉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然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0頁),本院即不 再贅述,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 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 值與市場利益,實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 並未進入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未賠償商標權人,經被害人委託代理人表示無和解意願, 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妝批發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其係一時失慮,以 致犯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有CC MONOGRAM IN CIRCLE註冊商標及印有CHANEL註冊商標緞帶之掛飾擴香石 50件 00000000 119年1月31日 精油擴香石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緞帶 2 印有CHANEL註冊商標之紙袋 50件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購物紙袋

2024-12-25

SLDM-113-智易-30-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孝源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押之水菸膏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孝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其輸入之重量 4公斤多,逾公告不罰之2.27公斤之程度,兼衡被告大學之 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法律 秩序危害,為使其面對其行為責任彌補所造成法律秩序危害 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 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水菸膏1批,係依菸酒管理法所 查獲之私菸,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1號   被   告 章孝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孝源明知自國外輸入菸品,應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許可執照 ,如未取得輸入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者,係屬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私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之某日,透過中國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 1批,並透過大陸地區之公主集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公 主物流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W2053B室,下稱璟赫公司) ,於113年1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1 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30T8SG803號、主提單編號000-0000 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以航空貨運快遞之 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私菸即如 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批。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 13年1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 雄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就前揭貨物查驗後扣押在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孝源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價格,購買水菸膏1批,並為如附表所示水菸膏之實際貨主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沒有正常申報是違法的,也知道2.25公斤內是合法的,我有請大陸的集運商幫我申報,也有請廠商寄符合的數量來,我買的是這個範圍的量等語。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第CX130T8SG803號影本1紙。 證明被告就本件遭查獲之貨物,申報時之名稱為「FARRAGO」、數量4件、淨重2.5公斤、完稅價格196元,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 3 個案委任書1紙。 證明被告委由璟赫公司進口上揭快遞貨物1筆,被告為實際貨主之事實。 4 實名認證之一次性委任報關APP「EZWAY」之申報資料確認頁面截圖1份。 證明璟赫公司報運本件進口快遞之內容為,原申報金額:196、貨物品項:FARRAGO。 5 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公主物流公司有將璟赫公司欲申報之上開內容告知,請被告在EZWAY實名認證按申報相符並將截圖回傳,被告於113年下午2時26分許,有將海關實名委任,內容為:原申報金額196、貨物品項FARRAGO之截圖回傳之事實。 2.被告係於本件遭查緝後始  向公主物流公司詢問為何  當初報關是亂報的。 6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集搜索筆錄、113年2月5日北普竹字第11301 008510號函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 證明扣得以被告為名義人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批之事實。 二、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香菸,為本法所稱 之私菸;輸入私菸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輸入私菸未逾一 定數量且供自用,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 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1 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 數量不罰之標準為菸絲5磅(約2.27公斤)。經查,本案被 告未經許可而輸入之水菸膏總淨重為4.925公斤,已逾財政 部所公告不予處罰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 批,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實際輸入貨物名稱 數量 (PCE) 淨重 (KGM) 1 OVERDOSE Sweet Rose (100g) 1 0.1 2 DARKSIDE Darksupra (100g) 1 0.1 3 SPECTRUM TOBACCO (100g) Jasmine Tea*1 Brazilian Tea*1 2 0.2 4 BLACK BURN Strawberry Jam (200g) 1 0.2 5 BLACK BURN (100g) Green Tea*2 Epic Yogurt*1 3 0.3 6 CHABACCO MIX (200g) Munbai Tea*1 Passion Fruit*1 Summer Lymonade*1 Peach-Lime*1 Elderberry*1 Double Apple*1 Pomelo*1 7 1.4 7 MUSTHAVE HOOKAH TOBACCO (125g) Violet*1 Black Currant*1 Topic Juice*1 Lemongrass*1 Space Flavour*1 Pinkman*1 Milk Oolong*1 Berry Holls*1 Kiwi Smoothie*1 Ruby Grape*1 Maple Pecan*1 Pineapple Rings*1 Forest Berries*1 Morocco*1 Mango Sling*1 Chocomint*1 Mulled Wine*1 Grapefruit*1 Honey Holls*1 Ice Mint*2 21 2.625 總計                   36 4.925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75-202412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再新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林巧儒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9544號處分書及財政部113年3月1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04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 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涉 訟者。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9月至11月間以納稅義 務人周琮浩(下稱周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3 3筆(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 10/747/W0158號等),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 周君於111年6月6日之訪談筆錄,證稱未購買系爭貨物,本 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及申報收貨人電話皆非其持有,並未委 任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以111年6月8日北普竹字第11110 3035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供周君簽署之委任書 及相關報關文件憑核,惟迄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確受周君委任報關。嗣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9544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 元,共13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3月1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現行快遞貨物進口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除特殊情形外,報 關前毋庸取得個案紙本委任書,僅需進口人於實名認證平臺 (即EZWAY易利委,下稱EZWAY)回覆確認申報相符,即完成 報關委任。進口人註冊時需經身分核實驗證,以防冒用,為 保障民眾個資,關務署函亦要求報關業者不得再向已經實名 認證之人,索取身分證文件,故報關業者對於註冊申登資訊 無實質審查權,僅能透過大陸業者提供之資訊,並經關貿系 統查詢,形式確認之。 ㈡、然EZWAY之簡訊認證,得以非本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註冊,任何 人只要持他人身分文件,均得輕易以他人名義註冊,原告無 從查知與辨別。又依實務需先申報,EZWAY始通知進口人是 否委任,故報關業者實際上無法先取得委任後報關,海關亦 未強制進口人回覆確認即讓貨物通關。惟關務署於112年8月 22日後改採預先委任制,足證是類冒名案件不斷,實係監督 管理制度設計不周所致,不應將責任轉嫁予報關業者。 ㈢、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本件係因訴外人黃信銨提供門號 給大陸端不詳之人,再由他人冒名周君,委託原告代為報關 ,原告亦為遭詐欺之被害人。而周君既遭冒名,其真實門號 不明,原告無從聯繫,縱事前取得聯繫,原告亦無法確認其 是否為本人,且口頭確認亦非法規認可之授權形式。縱當下 經原告查核屬實,其仍可能於事後聲稱遭他人冒名申報。 ㈣、報關業者究應踐行何種程序方可認為已善盡查核義務?除委 任書及實名認證外,是否有其他海關認可之授權形式?凡此 均無具體規範及客觀標準,海關僅以客觀上有冒用情事,即 逕認報關業者主觀上有過失並加以處罰,且幾無可能於事後 舉證免責,實質上係課予報關業者無過失責任。 ㈤、末查本件於實名認證註冊階段即遭冒用,嗣後原告於報關時 ,海關系統檢核亦未有異常,故當下原告無可能預見本件有 遭冒用之情,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有過失,亦僅就無法提示個案委任證明文件成立過失,而 應依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僅處罰故意冒用之行為,故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㈥、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惟未 經回覆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與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第17條第1、2項規 定不符,原告未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即以其名義辦理 進口貨物報關,被告爰認原告有冒名申報情事,洵屬有據。 ㈡、查實名認證制度係為保護收貨人並解決報關業者取得個資困 難,爰建置EZWAY供辦理報關委任,惟此僅形式上取代紙本 委任書,報關業者仍應依法確認並核對進口人提供之報關文 件。經查,原告僅確認系爭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未查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且亦經周君否認之,故難認原告與周君有 實質委任關係;復原告未能提供委任書及報關文件,益證原 告未切實審核即申報,確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原告 主張應依管理辦法第12、34條裁處,容有誤解。 ㈢、再查,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註冊及行動通訊門號申登等資 訊固無實質審查權,惟仍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以實名認證 行動通訊裝置回覆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授權。是以,若形式 上已欠缺授權回覆,疏未查核,自難謂已善盡查核義務。 ㈣、末查,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相關法規及流程應知之甚 詳。惟原告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甚或主動聯繫以 取得相關證明,尚難以EZWAY於註冊時有身分識別機制,即 得無視法規課予之確認義務。是以,原告未詳實確認致生本 件違章,核有過失。又實名認證制度之貨物通關流程與紙本 委任書無異,原告稱未經回覆確認之貨物仍能正常通關一節 ,無礙原告應盡之義務,核與本件違章認定無涉。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3、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 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 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5、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6、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 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 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7、管理辦法第13條: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 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 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 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 必須一致。前項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 ,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報關 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 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 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 8、管理辦法第34條:報關業違反…第12條、第13條第4項…規定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 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9、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 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 報關業務證照。 、行為時通關辦法第17條: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 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 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 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1 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 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 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2項) 第一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 ,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 查核。(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 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第4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暨附 件、原處分暨附件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號卷核閱 屬實,足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為被告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裁處。所謂冒用,應指未經當事人授權或同意,私自使用 他人的身分,並以該身分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在本件之狀 況,應指原告未經周君同意以其身分進口系爭貨物之情。由 冒用之定義觀之,主觀上應僅有故意之要件,所謂之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狀態應無法適用於該冒用之定義。或 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出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之主觀構成 要件上要具備故意或者過失均可以處罰,但在適用上,仍需 以各該構成要件間之故意過失為判斷依據,不能以總則性條 文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上有故意過失均屬於可以處罰 之主觀構成要件,就理所當然產生出所有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條文構成要件上,及當然解釋為所有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均 有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存在,仍須回歸觀察各該構成要件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解釋可能。就管理辦法之冒用,自難以 有所謂之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被告雖主張原告仍有查證義 務,而原告未盡該查證義務,如未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周君 確認,進而屬於冒用之過失等語(本院認原告無未盡查證義 務之過失,詳下述),但未盡查證義務本身,並非冒用此一 行為之構成要件,縱使原告主觀上有未盡查證義務,且客觀 上確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亦無法就有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 而推導出原告因有未查證之過失而有冒用之行為。 ㈣、原告就系爭貨物非屬周君進口乙節,並無被告主張之未盡查   證義務之情: 1、報關業者於報關時之查證義務,是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而來。前開條 文係規範報關業者需檢具進口人或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依 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申 報,而在管理辦法第34條、第39條分別規範未遵守所相應之 處罰,就此解釋之下,可以推導出報關業者有向進出口人查 證之義務。換言之,報關業者於報關之時,需對於是否為進 口人進口此一事項,負有查證之義務,倘若未予查證,則有 違反管理辦法第12、13條之主觀要件無疑。 2、EZWAY,於財政部關務署之簡介為:貨物(含一般國際寄送及 跨境網購)只要進口臺灣均須向海關申報,而進口人委由報 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 件,惟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資保護不足,亦影響快遞 貨物通關時效,故為提供民眾更加便捷與安全之通關服務, 海關於107年鬆綁法規(詳參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放寬 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APP方式線 上辦理。民眾可透過APPEZ WAY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 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完成App實名認證以簡 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嗣後簡易快遞貨物進口時即不需要再 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由是可 知,EZWAY創設之目的本質上就是為了保護民眾之個資,以 及貨物通關之時效。 3、EZWAY的註冊程序,只需要填寫個人資料並透過選擇是否為本 人手機,若為本人手機門號,即優先採「電信認證」方式 ; 若非本人手機門號(或電信認證失敗),則採「簡訊認證」 模式。並上傳身份證件資料檢核後,完成註冊,之後報關業 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 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App EZ WAY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 眾可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 業。而在實際上,於前開進口後之推播程序,縱使進口人完 全未點選,仍會將貨物放行。 4、就上開內容可知,上開所謂之保護民眾個資,是在個別民眾 註冊ezway之後,就該委任書不用逐件提出,以此方式避免 資料外洩進而達到保護個資之目的。然在此之前之註冊程序 ,除了審核相關證件資料與電信簡訊認證外,並無確保註冊 之使用者實際上就是所上傳身份證件使用者之認證機制。也 就是說,在註冊程序中之確認註冊人身份之驗證方式,僅使 用證件照片上傳之方式。而此一驗證方式,因現今繪圖軟體 及ai生成軟體技術進步,在無另行確認方式之情形下(如驗 證健保卡號碼或是驗證本人照片等),即有可能遭他人冒用 姓名註冊,甚或遭他人使用本人之正確證件註冊EZWAY。而 在此冒用他人姓名註冊之情狀下,因使用之身份證字號或住 所地仍為正確,於課徵關稅時,仍會追及至本人,而此一冒 用關務署以本身聲名冒用乙節之方式即認定遭冒用,並就此 要求報關公司出具相關委任資料。於此一狀況之下,ezway 本身並無法防堵身份資料遭他人冒用進而使貨物進口入關之 情形。 5、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周君之委任,但仍可確認是否 取得委任而報關,原告就此屬過失冒用周君名義,雖原告主 張其是向出貨方取得委任書等資料,但原告仍須有向周君查 詢之義務,就此部分原告仍未盡到查證之責等語。然報關程 序中,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 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但該委任書之來源,依據同辦法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進口人(在本院即為周君)與出口 人處取得,本件進口人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業已知悉進口人 為周君(無論是否周君所委任),且係透過出貨人所知,而業 已由EZWAY系統推播,但周君未點選委任,被告以原告未查 核委任而推論出原告冒用周君名義,然實際上,本件EZWAY 系統上業已經過預先委任,而該系統為關務署所設置,並有 相當之檢核機制,而該預先委任後,被告又主張需要逐件確 認,且海關通關就每件貨物亦設有相當通關要求之時間,並 考量海關倉儲費用之問題,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之時間可 以聯絡周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周君所進口,況原告也 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亦有相關類似收據之資料(如 報機資料),則可認原告在其得以做到的範圍內業已完成其 可盡到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而成立冒 名之可能。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3 3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25

TPTA-113-地訴-10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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