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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偉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偉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 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 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F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民國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09609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是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而確係違 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DM-113-單禁沒-605-20250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楊栥桔即楊宏明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財產所 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07

SCDV-114-司執-979-2025010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 第200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浡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74號抗告駁回而確 定,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釋 放出所,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6、51、56、64頁),是前開扣案物依 首揭規定所示,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 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來施用毒 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2頁、第5至 6頁,偵卷第31頁反面),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6、42頁)在卷可參,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ㄧ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以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一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1.716公克、淨重1.403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6、64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6、51頁)。 二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0.644公克、淨重0.370公克、驗餘淨重0.36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0.496公克、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吸食器 1組 - -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6、42頁)。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200號聲請書。

2025-01-06

CYDM-114-單聲沒-2-20250106-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素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素杏自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 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 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 人)雖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惟其於民國110年8月2 4日起迄今均居住於本院轄區,已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57頁),是本院就本件清算事件有 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另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458, 2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現經營檳榔攤,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已難清償上開債務;其雖有土地、商業保單等財產, 上開財產價值僅761,737元,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 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聲請人現經營檳榔攤,每月營業收 入約70,000元,經其提出帳冊、進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81-197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 揭規定,聲請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營業淨收入約25,000元乙節,經其提出帳 冊資料為證,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循此,聲請人 每月餘額應有7,924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 元)。再聲請人有向南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稱南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7 ,204元、59,552元、56,455元、558,327元、57,787元、13, 930元,共計(計算式:47,204元+59,552元+56,455元+558, 327元+57,787元+13,930元=793,255元),有國泰人壽公司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又其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9079分之1637 5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7、219頁),是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土地均屬聲請人財 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5,948,015元(詳 見附表),聲請人雖公同共有上開2筆土地,然參以上開2筆 土地面積分別僅為44.68平方公尺、461.61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000元;且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上開 應有部分,上開2筆土地價值不高,顯然變價困難。是審酌 聲請人所欠債務,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793,255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8,000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 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收入餘額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 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 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 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 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586元 343,757元 消債調卷第235-24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510元 188,438元 第51-56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468元 578,886元 第57-8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485元 350,872元 第83-99頁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707元 394,678元 第101-103頁 128,302元 315,09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65元 297,354元 第105-120頁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946元 73,312元 第121-133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816元 563,343元 第151-155頁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746元 546,101元 第157-171頁 102,932元 262,109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065元 430,742元 第259-274頁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額。 第43-49頁 1,603,328元 4,344,687元

2025-01-02

CHDV-113-消債清-61-20250102-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河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伍壹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河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9號、第587號、第823號、第95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351公克,含包 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3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09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被 告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0月16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 19號、第587號、第823號、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 宗確認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6351公克)經鑑驗後,確實 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5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觀 執卷第10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本院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應視為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ULDM-113-單聲沒-188-2025010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永祺 李秀花 被 告 鄭家和 鄭家豐 鄭素貞 鄭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金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家和對其負有債務,業經其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799號債權憑證在案。而鄭家和之父即被繼 承人鄭武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鄭家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鄭 家豐、鄭素貞、鄭宜芳繼承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惟其等協 議將系爭土地分歸鄭素貞單獨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武 勝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鄭素貞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鄭素貞應將被繼承人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5 月1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 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 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 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 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 ,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 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 亦應整體為之。 四、本件被繼承人鄭武勝於93年3月6日死亡,由繼承人鄭家和、 鄭家豐、鄭素貞、鄭宜芳協議遺產分割,此有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北地一字第1130003789號函覆之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原 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 割協議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惟鄭武勝之遺產除系爭土 地外,尚有其餘遺產。原告起訴列名被告者僅鄭家和、鄭** ,並僅以系爭土地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本院已於113 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8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同年月20日收受裁定, 此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提出民事更正狀 追加鄭家豐、鄭宜芳為被告,並更正鄭**為鄭素貞,然仍僅 以鄭武勝所遺之個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 本院復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闡明上情後,命原告應於閱卷 後確認訴請撤銷之標的,原告閱卷後雖於113年12月4日以民 事追加狀追加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惟仍 未聲明就被繼承人鄭武勝全部遺產之分割訴請撤銷,是基於 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應無從僅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亦不得請求鄭 素貞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4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774地號土地 183.84 1/1 2 土地 717地號土地 115.8 1/1 3 土地 776地號土地 81.57 1/2 4 土地 779地號土地 191.01 1/1 5 土地 781地號土地 189.25 33871/100000

2024-12-31

PDEV-113-斗簡-314-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93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郭榮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屏東縣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0938-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炳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113年度 偵字第4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硬碟1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號),前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腦主機內有竊錄被害人身 體隱私之畫面,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 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 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因告訴人逾 越告訴期間,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  ㈡被告有偷拍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畫面,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0-12頁),而被告遭扣案之電腦1台(含硬碟1顆 )內,存有竊錄A女身體性器官之性影像畫面,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4-36、39-40頁)、竊錄影片截圖 (偵卷彌封袋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 察取證報告(偵卷第46-50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扣案電腦 存有前揭性影像檔案,應屬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沒收,又上開扣案物 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偵卷第54頁),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單聲沒-40-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鄭博文 鄭傑文 鄭亦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鄭郭調琴 鄭揚霖 鄭錦雲 鄭喬勻 鄭瑜 鄭宇寗 鄭錦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 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 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 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 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 繼承權並分割遺產,被繼承人鄭隆盛於民國(下同)112年2 月22日死亡時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原告請求回復 繼承及分割之遺產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3筆不動產;且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有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 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關係人住所地則位於臺中市、臺 北市士林區等地,依前揭說明,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 有管轄權(其他管轄法院於此不予贅述)。本件本院雖為受 理在先之法院,然審酌本件主要被繼承人遺產所在地及死亡 時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且原告於起訴狀聲請到庭作證 之證人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等情,為便利 事證調查,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較為適當。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31

TCDV-113-重家繼訴-69-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肆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 辦113年度他字第414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犯 罪嫌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香格里拉旅館303號房 內執行臨檢,並於房間後方空地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 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 88公克、淨重1.176公克,取用0.002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 174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 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而簽結 在案,有該案113年7月16日簽呈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 官認毒品不知為何人所有,而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 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單禁沒-11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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