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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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6號 原 告 楊建新 被 告 吳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 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 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聲字第4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 經核應屬財產訴訟之情形,而不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計算;再加計訴 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1元,合計為1,65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8

TPDV-113-補-3016-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陳慧真 被 告 林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 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 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6號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 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則於臺中市○里區 ○○○街00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酸菜工廠, 設有大型冷凍櫃、抽氣機,上開設備運作產生巨大噪音,致 原告全日承受噪音,干擾原告生活及健康,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所有之設備製造噪音、臭氣侵入原告 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 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將被告 的噪音源機器移回自己的住家(其住家在案發地之斜對面降 近有150坪的空間),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己所不欲勿施於 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排除侵害部分,乃禁止被告發出噪音,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萬3900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900元外,尚應補繳3000 元。 三、又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請具體載明請求何人應遵守、於何建物或何地點 不得發出噪音;欲將噪音源機器移至何處;如就不得發出噪 音之時間、噪音種類、音量分貝等有所指定,亦應具體表明 ,並敘明法律上之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7

TCDV-113-訴-3345-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葉勝霖 被 告 巴賽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巴塞隆納社區於民國113年1 1月30日召開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第四議題之決議應 為無效,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尚無法確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7

KLDV-113-補-100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5號 原 告 元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紘宇間因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二)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21條 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於經濟部 公司登記所用之公司印鑑章交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 的屬財產權涉訟,復無證據可供計算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客觀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 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 期補繳如主文第㈠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稱:不確定被告戶籍地, 被告為京彩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故以該公司地址為送達等 語,是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 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補-2435-2024121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李盈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葦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1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遺囑無效等 事件,其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李錦輝於民國110年3月2 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⑵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且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經計算後,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7,354,129元計算 原告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1,225,688元(計算式:00000 00×1/0-0000000×1/6=1,225,688),作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客觀上之利益,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㈢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明細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164,000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486,400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800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9,313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34,795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1,219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2,274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7,108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07,580 1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52,123 1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2894分之98947) 712,417 12 建物 南投縣○○鄉○○巷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36,100 總計 7,354,12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3

NTDV-113-家補-180-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莊隆進 訴訟代理人 黃貴美 被 告 溫莎公園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請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 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訴請被告將原告屋頂滲水及室內 損壞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預估之修繕費用核定為274,51 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24,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3

TYDV-113-補-1127-2024121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郭宏明 宋嘉沂 被 告 優泉小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石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 會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效情事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無法確認,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1

KLDV-113-補-99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 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 之利益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216,400元(計算式:①判決主 文第一項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9,100元/㎡×上訴人應拆除之地上物範圍340㎡=3,094,0 00元+②主文第二項不當得利金額122,400元=3,216,400元,至主 文第三項上訴人另敗訴部分應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317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1

PCDV-113-訴-617-20241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4號 原 告 淞煒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麗晶花園商產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在民國113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第二案商場整合變更案無效。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房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新 北市○○區○○街0號B2之25自由使用、出租、收益、處分之權利。㈢ 禁止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之分戶牆。㈣被告應 同意原告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 0號2樓之4、裝置排水管線及使用自來水。㈤損害賠償依相等於租 金計算,原告房屋自取得之日起計:使用途住宅租金一個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辦公室5千元。【原告淞煒企業有限公司使用 途住宅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在109年7月17 日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在109年7月17日取 得),(使用途辦公室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在109 年11月9日取得)】,【原告李淑惠使用途住宅之房屋住址: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自108年1月1日起計算】,及至判決 清償之日止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經核均屬因 財產權涉訟,又未有具體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 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即均係為達到除去該區權會決議之同一經濟目的,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165萬元定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五 項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999,550元(詳如附表),起訴後至判決清償前之利息則不 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9,550元(計 算式:1,650,000+1,999,550=3,649,5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聲明㈤ 1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 109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52月餘11日≒52.37月 10,000元 523,700元 2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 109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52月餘11日≒52.37月 10,000元 523,700元 3 使用途辦公室: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 109年11月9日 113年11月28日 48月餘19日≒48.63月 5,000元 243,150元 4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 108年1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70月餘27日≒70.9月 10,000元 709,000元 合計(新臺幣) 1,999,550元

2024-12-11

PCDV-113-補-238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001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二)臺中地院應依法於 5日內分案審理暫停訴訟程序事件及檢送評鑑查處,應迴避 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而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金錢部 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0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案、評鑑查處、迴避等情,關於評 鑑查處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 職權;關於分案、迴避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 揭示「法定法官原則」,及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 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院訂定一般規範而為合理分配,參以 ,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迴避僅得就特定案件為之,故訴之聲 明第2項非屬原告可得請求之事項,爰不予以核費,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0

TCDV-113-訴-355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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