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費用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鐘麗雅 被 告 張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向伊請領3張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惟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 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截止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 04年9月1日起改以不超過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1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100年11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萬2,2 02元(內含本金16萬5,004元、期前利息7,198元)帳款未為 清償,故被告自應給付伊前開積欠款項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份 (VISA BETTY BOOP 卡、VISA迷你白金卡、家樂福得益卡申 請表格)、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14

TPDV-113-訴-7335-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林三妹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參拾貳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 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 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5,0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809號 原告: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證人 旅費 13萬0,800 1,834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一(未上訴部分除外)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三妹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2萬5,111 上訴人 :相對人 相對人 裁判費 14萬8,96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418號 上訴人 :聲請人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人 裁判費 16萬9,932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1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6%,餘由上訴人林三妹負擔 (略) 上訴人 :相對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263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略) 上訴人 :相對人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並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3萬0,800+1,834)×74%〕+ 〔(2萬5,111+16萬9,932)×86%〕】 -【14萬8,960×14%】=24萬5,032

2025-02-14

TPDV-113-司聲-1588-20250214-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潘獎 被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潘獎與原告潘葉詩婷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潘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潘葉詩婷、受裁定人即被告潘獎間請求離婚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以113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 被告潘獎負擔,並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4

SCDV-114-司家他-8-20250214-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案聲請人 李建安兼李文銀之繼承人 李吳玉燕即李文銀之繼承人 李建興即李文銀之繼承人 李建平即李文銀之繼承人 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請求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給 付扶養費事件,業因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撤回而告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李建安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李吳玉燕即李文銀之繼承 人、李建興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李建平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應於繼 受被繼承人李文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 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建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㈡、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酌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聲請人或 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 分之2 之意旨,則 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 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為相同之處 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聲請人為無資力之 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 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 ,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 照)。 ㈢、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有民法第1147條、第1 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 ㈠、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與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 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8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李文 銀、李建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9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因而暫 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李文銀 、李建安於112年11月21日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李文銀請求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李文銀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李文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468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 ,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本件為家事非訟事 件之財產權請求,查聲請人李文銀為00年00月0日生之男性 ,於112年7月為9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 竹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6.34年,故核本件財產權關 係之標的價額為2,045,088元(計算式:9,468元×3人×12月× 6年=2,045,088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李文銀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李文銀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 人李文銀尚應繳納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聲請人李文銀於113年4月17 日死亡,李文銀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吳玉燕、子李建興、子 李建平、子李建安,其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新竹 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送戶籍謄本、本院分案回覆查無 拋棄繼承前案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李建安即李文銀之繼承人、受裁定人李吳玉燕即李文銀之繼 承人、受裁定人李建興即李文銀之繼承人、受裁定人李建平 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於繼承李文銀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李建安請求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應給付 代墊扶養費共435,927元,並聲明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 、李建平應分別給付108,982元及繕本送達各該相對人李吳 玉燕、李建興、李建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 用1,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李建安撤回聲請,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李建安之裁判 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元×1/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李建安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4

SCDV-114-司家他-1-2025021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高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管轄(113年度北小字第37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3

CYEV-113-朴小-168-202502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吳佳瑩 被 告 梁淇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19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35,000元,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迄今未 償還上開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23-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宋添玲 被 上訴人 陳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7時許, 見伊在新北市○○區○○○00○0○○00號前之美滿人生社區庭園與 人談話,竟因先前怨隙,起意傷害人之身體,以右手撿拾路 邊磚塊趨近伊,朝伊之頭部揮舞,經伊以左手臂阻擋,即與 之扭打推擠,於倒地並經伊壓制時,雙手仍朝伊揮舞,經鄰 居拉開雙方,始為停止;此一過程,造成伊受有頭部挫傷、 面部、唇部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並致伊身心受折磨,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含醫療費用9,600元、精神慰撫金19萬0,4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舊傷至醫院開證明來提告,且被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600元(醫 療費用9,6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 本息部分;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600元本息及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 過9,6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 號刑事判決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並為上訴人表明不爭執 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改稱:被上訴人係以舊傷至醫院開證明來提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 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 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 資源回收兼當廟公,沒有收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 待業中,有人找才會去工作,有提前退休之勞保給付每月約 1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 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 可參(見限制閱覽外放卷),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系爭侵權 行為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應屬適當,是上訴 人泛言:原審判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13

SLDV-113-簡上-232-20250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王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7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 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司 調字第139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並諭知本件聲請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 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671,021元,應徵裁判費27,532元,由聲請人預納 ,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已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退還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113年10月21日東院節民宿六113司調1 39字第1130017339號函),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177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1/3=9,1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前揭一、 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13

TTDV-113-聲-541-20250213-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丙○○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乙○○間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12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30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12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諭知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   類之家事事件,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且 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而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其非 訟標的價額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0年×2人 =48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聲請 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13

KSYV-114-司家他-18-20250213-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薛瑞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龔黃綉鳳 黃秀娥 黃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敏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台幣(下同)8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82年3月12 日、登記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5163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85,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原告所有,於82年3月12日因借貸而提供設定850萬元 之抵押權與黃敏,存續期間82年3月10日至87年3月10日、清 償日期為87年3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於清償日 前即已清償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 在,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 消滅,被告為黃敏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11月25日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字第11 4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3月10日,依前揭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 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 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 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 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則黃敏於97年12月30 日死亡時,其抵押權尚未消滅,自應由其繼承人先辦理繼承 登記,始得准許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地(建)號 設定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3325分之366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3325分之366 3 嘉義市○○○段0000○號    1分之1 4 嘉義市○○○段0000○號    1分之1

2025-02-13

CYDV-113-重訴-97-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