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峻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阮清秀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4,178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0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 720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 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 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 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 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 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 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7,0 83元,及其中755,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於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揆諸 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 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 113年6月12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774,178元 【計算式:本金767,083元+利息5,895元(755,000元×19/36 5×1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違約金300元+違約金400元+違 約金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 繳納8,370元,尚應補繳110元(計算式:8,480元-8,370元 )。  ㈡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上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 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774,1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2,720元。  ㈢茲依首揭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5

PCDV-113-訴-2687-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3號 再審聲請人 周方平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于霏間聲請再審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5

PCDV-113-補-2073-20241205-1

簡上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李寶玉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梁齡宇律師 被上訴人 楊恩豪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被告楊恩豪詐欺案件之刑事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79年 度台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3年4 月7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95號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上開被上訴人 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2-簡上更一-1-20241204-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龍鑫 陳蕾安 相 對 人 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5 4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 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29年抗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 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 助之功能。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 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再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 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然此僅能顯示相對人 無報稅或是無勞保投保薪資之薪資收入,參以抗告人曾在相 對人及其家人所開設之手機行工作,相對人亦曾出資與抗告 人共同開設餐飲店,相對人另於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經營早 餐店,並又獨資設立呈侑企業社經營中,復於蝦皮網站設立 MIKO家-嚴選生活3C創意好物之賣場經營,可知相對人非無 能力負擔訴訟費用,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對於弱勢族群提供訴訟救助之規定,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 扶助之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重司救字第1號卷第17、19頁), 則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就相對人資力再為審查,其聲請訴訟 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相對人所提 本案訴訟,核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協同 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與分配應得之利益 予相對人,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 ,不能認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得謂為顯無勝訴 之望,是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抗 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另有經營多家商行及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賣 家業務等情,以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3-簡聲抗-2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游榮三 相 對 人 游信興 王淑媛 梁文綾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4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 虞。又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 否允當,亦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第647 號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閱卷時始 知悉審判長為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8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法官,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監察院於110年7月2日 函文記載:「……,及108年度訴字第31號渠與游信興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未詳查事證,率為不利判決有違失等情1 案。……」,可知該審判長法官已涉上揭,猶待釐清事實,倘 再由該審判長法官加入本案審理,顯有未洽等語,為此聲請 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監察院110年7月2日院台業 肆字第1100163148號函為證,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為:「主 旨:據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更字第8號渠 與王淑媛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度訴字第353號 渠與王淑媛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8年度訴字第3 1號渠與游信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詳查事證,率為 不利判決,涉有違失等情1案。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院。」 等語,有前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監察院前 開函文僅係請求司法院就聲請人訴請事項妥處逕復並副知監 察院,並無認定聲請人所指之判決或承審法官有何違失,尚 難據此認本院113年度訴第647號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之 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審判長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率認承審之審判長法官有偏頗 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訴第647號確認增補契 約無效等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3-聲-183-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林湘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陳蕙蓉 訴訟代理人 林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6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9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刪除「連帶」之記載, 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 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設於三重正義郵局帳戶(戶名:林湘麟,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約於原告高中 時即93年間便交由被告保管。嗣於111年間,因原告決定至 屏東工作,被告即表示要協助匯整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向 其表示可將多筆定存解除,以利日後原告在屏東時方便提領 或運用,因此,原告遂於111年9月28日11時許與被告前往三 重正義郵局將原告20筆定存均辦理解約,並將解約後之本金 及利息全部存入系爭帳戶中,結存金額(包含活存)為3,66 5,594元。詎料,被告竟於同日12時7分自行返回三重正義郵 局,並將系爭帳戶內之3,665,594元(下稱系爭款項)提領 轉存入其設於三重正義郵局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 00),原告直至111年10月5日17時許因需用錢,始發現系爭 帳戶內僅餘94元,即至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 ,原告並於111年10月5日去電被告詢問,被告即坦承將系爭 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中,且原告前往郵局調閱原告帳戶之交 易資料亦確定系爭款項係轉匯入被告帳戶,故原告即於111 年10月就上開情事對被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 訴。  ㈡系爭帳戶中存有原告之獎學金、打工薪資、服兵役津貼及原 告父親即訴外人林春福、原告祖父即訴外人林伯毅等2人於 生前陸續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予原告之金錢,其中就林春福及 林伯毅所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大約各為300餘萬元。又父 親林春福嗣於106年11月去世,因原告當時已成年,祖父林 伯毅遂將本應由林春福分得之財產,陸續存入系爭帳戶內, 並由原告處分、使用。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論係原告自身 所得,或係長輩給予,均為原告所有,並無他人借放之存款 ,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林柏毅之養老金而借存原告帳戶。  ㈢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且存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乃 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 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為有利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當事人應為被告丈夫即訴外人林春明,而解除定存原因 係因原告表示南下屏東定居,不再北上臺北,因此將林伯毅 交付之定存單進行結算分配,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日後原告 在屏東時方便提領或運用。原告自小由被告與林春明扶養長 大,系爭帳戶亦由林春明保管,裡面金額全數均為林柏毅之 養老金,僅係借存於系爭帳戶為定存,其內並無原告私人存 款。且被告經核對所有交易明細後發現,原告分别於111年4 月22日、6月1日及8月29日,自系爭帳戶領取119萬、150萬 及81萬,合計總金額350萬元,嗣因林伯毅已高齡96歲,遂 將系爭帳戶之金額平均分配繼承,又因系爭帳戶結算金額僅 餘系爭款項即366萬元,則原告既於數月前已先行拿走350萬 元,系爭款項(其中16萬元係預留為林伯毅送行所需之費用 )應全數歸林春明所有。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帳户內尚存有其之壓歲錢、獎學金、打工 薪資、服兵役津貼及林春福與林伯毅等長輩生前陸續給予原 告之金錢,且均為其所有等語,惟系爭帳戶早在107年1月3 日即被原告全數領清,故系爭帳戶內後續之存款均與原告所 述前開各項金錢來源完全無關,而原告既坦承系爭帳戶之定 存是林伯毅在林春福去世後陸續存入,故原告用於開店及購 車之350萬元及系爭帳戶所領出之系爭款項(經林春明暫存 於被告帳戶之3,665,000元),均應為林伯毅借名存放於系 爭帳戶之定存,並無原告所稱其他各項金錢來源。此外,原 告雖主張:林春福及林伯毅給予原告金錢之方式,係以現金 存入系爭帳戶,故無匯款紀錄,又榮服處之就養金,係匯入 林伯毅之帳戶,非系爭帳戶等語,然被告自始即已說明林伯 毅係以其養老金定存於系爭帳戶,而未曾提及榮服處會把養 老金匯到系爭帳戶,則依原告提供林伯毅之存摺内容,可知 林伯毅金錢來源主要就是各項給付的養老金無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於93年間即交由 被告保管,嗣原告與被告於111年9月28日11時許,共同前往 三重正義郵局將系爭帳戶之20筆定存均辦理解約,結存金額 (包含活存)為3,665,594元。嗣被告於同日12時7分返回三 重正義郵局,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提領並轉存入其個人 帳戶內等情,有交易明細表2紙等件為證(見本重司調卷第1 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款項,並 存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 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領 取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已如前述, 被告對此就其將系爭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之情事並不爭執, 則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受 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 內之定存均為林伯毅借用系爭帳戶所存,非原告所有等語, 並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傳票、戶口名簿、系爭帳戶存款暨存 摺內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郵政存簿儲金簡章、郵政定 期儲金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85至87、115 至119頁),惟觀諸上開事證,僅足證明系爭帳戶為原告所 有,且原告曾於107年1月3日、111年4月22日、同年6月1日 及8月29日分別將系爭帳戶內1,037,940元、119萬元、150萬 元、81萬元領出,而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28日尚存有定存本 金及利息等情,並無從證明系爭款項即為林伯毅借用原告帳 戶而存放之定存。又縱如被告所述,林伯毅有借用系爭帳戶 進行資產結構規劃之情事為真,然就此部分被告亦須舉證林 伯毅與原告有所協議,遑論被告仍須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 原因,可自行將林伯毅所借存於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款項領出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前開所 辯實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7年1月3日即已將其之 壓歲錢、獎學金、打工薪資、服兵役津貼及林春福、林伯毅 給予原告之金錢從系爭帳戶中全數領清,該帳戶內後續的存 款金額與原告無關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款暨存摺內頁 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原告主張之所以將系爭帳戶 之存款全數提出,乃係因該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已到 期,遂於107年1月3日將上開定存單終止,並經整理後已於 同日將提領金額其中1,027,940元,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定 存,於系爭帳戶中繼續儲蓄等語,此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 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可知原 告雖確有將系爭帳戶中之存款提出之情,但旋即又以定存方 式領之大部分金額存回系爭帳戶中,並未全部提領,又對於 已到期之定存,先經重新整理存款內金額後再續為定存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故上開原告之行為,自難謂與常理有違, 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原告所有之款項早已提領一空,後 續存於系爭帳戶之款項均非原告所有等語,自乏所據,而無 可採。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 ,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林伯毅已於113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款項應成 為遺產等語,固據提出林伯毅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165頁),惟 系爭款項非林伯毅之財產而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縱林 伯毅死亡,系爭款項自始即非遺產標的,無如何分配之問題 ,況被告於行為時,林伯毅尚未死亡,自未發生繼承之事實 ,則被告據此主張有法律上原因而得提領系爭款項,顯屬無 據。  ㈡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以審 認,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 12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 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卷第49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5,5 0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存單號碼 存單始日 存單末日 金額 備註 1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2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3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4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5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合計:1,026,020元 107年1月3日解約入摺,並於同日將系爭帳戶中1,037,940元全部提領。 附表二: 編號 存單號碼 存單始日 存單末日 金額 備註 1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2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3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4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5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6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7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27,940元 新立存單                   合計:1,027,940元

2024-12-03

PCDV-113-訴-89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峰美粧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8月26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 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 人,且相對人東僅有李文鋒一人,惟其已於112年10月20日 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以相對人已無清算人 得執行清算職務。然相對人迄至113年9月14日止尚有112年 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3,313元未繳納,待送達稅額繳 款書及徵收,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 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 李文鋒之長女李嘉寧正值中年,並有受僱他人領取薪資,已 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應有處理李文鋒生前所經營之相對人公 司之未了事務之智識及能力,是其雖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 任清算人之能力及道義。倘其無擔任意願,請另選派公益性 質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 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 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 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 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 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 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6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3810142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唯一股 東李文鋒已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 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597號、113年 度司繼字第254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尚積欠112年 度之營業稅計42,31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38101429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聲請人營業稅 稅籍管理查詢資料、新北○○○○○○○○○113年1月5日函覆料本院 113年5月7日函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 本院113年5月20日新北院楓家科備0000000000、相對人之資 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堪信為真正。 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 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 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請選任李文峰之長女李嘉寧為清算人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其說明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未獲 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 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 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 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 人應給付報酬。又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有存出保證金27萬元 之情,然聲請人亦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查無任何金融機構帳 戶及存款乙節,有聲請人113年10月24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75頁),足認相對人並無足夠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 又聲請人已表明:「公務機關經費拮掘,尚無力支應清算人 報酬。」等語,有其前開函文可參。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 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 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3

PCDV-113-司-63-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7號 原 告 陳如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林淑惠間請求履行和解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 元(壹佰壹拾陸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壹萬貳 仟肆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3

PCDV-113-補-2347-20241203-1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 3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小吃生意,因近年經濟不景氣, 而向他人借貸周轉,渠料不堪負荷因借貸所生利息,不得已 而停止小吃之經營,而聲請人現名下之不動產業均以設定抵 押,亦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力償還積欠債務,爰依破 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聲請破產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再者,破產乃債務 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 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 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 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 ,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 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 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 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 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 ,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其積欠債務有:債權人陳慶昌 之有擔保債權600萬元(實際債務數額為590萬元)、林淑貞 210萬元、林明澤220萬元、嚴傳宗40萬元、賴耀平40萬元、 邱建興90萬元、高昆和40萬元、周義雄5萬元、盧雅玲350萬 元(另債權人盧雅玲之債權,已由簡鈺祥清償,而應改列簡 鈺祥為債權人,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3號卷〈下 稱高院抗告卷〉第31頁),合計1,585萬元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破字第11號卷〈下稱破字卷〉第23至31頁),並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盧雅玲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建物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高院抗告卷第13 至29、33至59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有財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2筆(合稱系爭土地)及存款計420元等語,業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破字 卷第13至21、39至41頁),又聲請人陳報系爭土地經送鑑價 後,其鑑定價格合計為15,160,800元之情,有本院113年4月 1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實字第201839號函可參(見破抗字卷第 69至70頁),固堪認定。然觀諸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分別 僅有26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變價恆屬不易,且經本院查 詢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查詢表,系爭土地於鑑價後,迄今 未能拍定,而該土地拍賣底價亦有所降低等情以觀,可見系 爭土地最初之鑑定價格雖合計為15,160,800元,然礙於土地 個案事實、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不為不動產交 易市場所能接受,直至迄今方未變價成功,故本件系爭土地 既不易變價為現金,自難以為破產程序中之作為支付破產財 團費用之用。據此,本件聲請人目前之總資產僅有存款420 元,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遑論支應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及監 查人之報酬,進行破產程序僅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自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 應破產程序費用及清償所負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本 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破 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3

PCDV-113-破更一-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610號卷第7頁之 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52,56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聲明請求自如附表 所示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 金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7,309元(壹佰 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玖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033元(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總 額 1 利息 284,551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4日 (23/365) 8.99% 1611.96元 2 利息 1,303,590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4日 (23/365) 15.99% 13134.83元 小計 14,746.79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 1,667,309元

2024-12-03

PCDV-113-補-2138-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