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林湘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陳蕙蓉
訴訟代理人 林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6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9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刪除「連帶」之記載,
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
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設於三重正義郵局帳戶(戶名:林湘麟,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約於原告高中
時即93年間便交由被告保管。嗣於111年間,因原告決定至
屏東工作,被告即表示要協助匯整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向
其表示可將多筆定存解除,以利日後原告在屏東時方便提領
或運用,因此,原告遂於111年9月28日11時許與被告前往三
重正義郵局將原告20筆定存均辦理解約,並將解約後之本金
及利息全部存入系爭帳戶中,結存金額(包含活存)為3,66
5,594元。詎料,被告竟於同日12時7分自行返回三重正義郵
局,並將系爭帳戶內之3,665,594元(下稱系爭款項)提領
轉存入其設於三重正義郵局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
00),原告直至111年10月5日17時許因需用錢,始發現系爭
帳戶內僅餘94元,即至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
,原告並於111年10月5日去電被告詢問,被告即坦承將系爭
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中,且原告前往郵局調閱原告帳戶之交
易資料亦確定系爭款項係轉匯入被告帳戶,故原告即於111
年10月就上開情事對被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
訴。
㈡系爭帳戶中存有原告之獎學金、打工薪資、服兵役津貼及原
告父親即訴外人林春福、原告祖父即訴外人林伯毅等2人於
生前陸續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予原告之金錢,其中就林春福及
林伯毅所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大約各為300餘萬元。又父
親林春福嗣於106年11月去世,因原告當時已成年,祖父林
伯毅遂將本應由林春福分得之財產,陸續存入系爭帳戶內,
並由原告處分、使用。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論係原告自身
所得,或係長輩給予,均為原告所有,並無他人借放之存款
,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林柏毅之養老金而借存原告帳戶。
㈢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且存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乃
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
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為有利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當事人應為被告丈夫即訴外人林春明,而解除定存原因
係因原告表示南下屏東定居,不再北上臺北,因此將林伯毅
交付之定存單進行結算分配,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日後原告
在屏東時方便提領或運用。原告自小由被告與林春明扶養長
大,系爭帳戶亦由林春明保管,裡面金額全數均為林柏毅之
養老金,僅係借存於系爭帳戶為定存,其內並無原告私人存
款。且被告經核對所有交易明細後發現,原告分别於111年4
月22日、6月1日及8月29日,自系爭帳戶領取119萬、150萬
及81萬,合計總金額350萬元,嗣因林伯毅已高齡96歲,遂
將系爭帳戶之金額平均分配繼承,又因系爭帳戶結算金額僅
餘系爭款項即366萬元,則原告既於數月前已先行拿走350萬
元,系爭款項(其中16萬元係預留為林伯毅送行所需之費用
)應全數歸林春明所有。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帳户內尚存有其之壓歲錢、獎學金、打工
薪資、服兵役津貼及林春福與林伯毅等長輩生前陸續給予原
告之金錢,且均為其所有等語,惟系爭帳戶早在107年1月3
日即被原告全數領清,故系爭帳戶內後續之存款均與原告所
述前開各項金錢來源完全無關,而原告既坦承系爭帳戶之定
存是林伯毅在林春福去世後陸續存入,故原告用於開店及購
車之350萬元及系爭帳戶所領出之系爭款項(經林春明暫存
於被告帳戶之3,665,000元),均應為林伯毅借名存放於系
爭帳戶之定存,並無原告所稱其他各項金錢來源。此外,原
告雖主張:林春福及林伯毅給予原告金錢之方式,係以現金
存入系爭帳戶,故無匯款紀錄,又榮服處之就養金,係匯入
林伯毅之帳戶,非系爭帳戶等語,然被告自始即已說明林伯
毅係以其養老金定存於系爭帳戶,而未曾提及榮服處會把養
老金匯到系爭帳戶,則依原告提供林伯毅之存摺内容,可知
林伯毅金錢來源主要就是各項給付的養老金無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於93年間即交由
被告保管,嗣原告與被告於111年9月28日11時許,共同前往
三重正義郵局將系爭帳戶之20筆定存均辦理解約,結存金額
(包含活存)為3,665,594元。嗣被告於同日12時7分返回三
重正義郵局,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提領並轉存入其個人
帳戶內等情,有交易明細表2紙等件為證(見本重司調卷第1
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款項,並
存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
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領
取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已如前述,
被告對此就其將系爭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之情事並不爭執,
則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受
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
內之定存均為林伯毅借用系爭帳戶所存,非原告所有等語,
並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傳票、戶口名簿、系爭帳戶存款暨存
摺內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郵政存簿儲金簡章、郵政定
期儲金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85至87、115
至119頁),惟觀諸上開事證,僅足證明系爭帳戶為原告所
有,且原告曾於107年1月3日、111年4月22日、同年6月1日
及8月29日分別將系爭帳戶內1,037,940元、119萬元、150萬
元、81萬元領出,而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28日尚存有定存本
金及利息等情,並無從證明系爭款項即為林伯毅借用原告帳
戶而存放之定存。又縱如被告所述,林伯毅有借用系爭帳戶
進行資產結構規劃之情事為真,然就此部分被告亦須舉證林
伯毅與原告有所協議,遑論被告仍須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
原因,可自行將林伯毅所借存於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款項領出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前開所
辯實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7年1月3日即已將其之
壓歲錢、獎學金、打工薪資、服兵役津貼及林春福、林伯毅
給予原告之金錢從系爭帳戶中全數領清,該帳戶內後續的存
款金額與原告無關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款暨存摺內頁
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原告主張之所以將系爭帳戶
之存款全數提出,乃係因該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已到
期,遂於107年1月3日將上開定存單終止,並經整理後已於
同日將提領金額其中1,027,940元,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定
存,於系爭帳戶中繼續儲蓄等語,此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
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可知原
告雖確有將系爭帳戶中之存款提出之情,但旋即又以定存方
式領之大部分金額存回系爭帳戶中,並未全部提領,又對於
已到期之定存,先經重新整理存款內金額後再續為定存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故上開原告之行為,自難謂與常理有違,
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原告所有之款項早已提領一空,後
續存於系爭帳戶之款項均非原告所有等語,自乏所據,而無
可採。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
,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林伯毅已於113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款項應成
為遺產等語,固據提出林伯毅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165頁),惟
系爭款項非林伯毅之財產而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縱林
伯毅死亡,系爭款項自始即非遺產標的,無如何分配之問題
,況被告於行為時,林伯毅尚未死亡,自未發生繼承之事實
,則被告據此主張有法律上原因而得提領系爭款項,顯屬無
據。
㈡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以審
認,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
12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
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卷第49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5,5
0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存單號碼 存單始日 存單末日 金額 備註 1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2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3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4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5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合計:1,026,020元 107年1月3日解約入摺,並於同日將系爭帳戶中1,037,940元全部提領。
附表二:
編號 存單號碼 存單始日 存單末日 金額 備註 1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2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3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4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5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6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7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27,940元 新立存單 合計:1,027,940元
PCDV-113-訴-890-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