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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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楊蓮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退休並無資產,僅有些許所得勉強 自用,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提出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然前開清單資料,為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 之財產及所得,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稅捐及財產申報 情形,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是以,聲請人既 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 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21

TPDV-113-救-113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09號 原 告 魏錦芳 被 告 林琴(即古耀錦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古明龍(即古耀錦之繼承人) 被 告 古明潔(即古耀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 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古大 字第016610號,109年10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之他項權利登記,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全部 塗銷。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被告之被繼承人古耀錦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05號卷第39頁),又依本院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系爭不動 產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3萬元,應可推知系爭不動產交易現值 為16,876,440元【計算式:33.3萬元×(33.5平方公尺+7.99平方 公尺+0.36平方公尺+679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0000)=16, 876,440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擔保債權金 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5,750元,尚應補繳 4,950元(計算式:30,700元-25,750元=4,950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6)

2024-11-21

TPDV-113-訴-670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李保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林姿吟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9時10分,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兩造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和解,故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8

TPDV-112-訴-536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00號 原 告 林黃阿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原 告 林正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林正明(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 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 院8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定 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1,772,2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2,2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 應補繳17,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8

TPDV-113-訴-650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鄭秀玉 賴鵬方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184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 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7184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96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2,746,6 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 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 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46 ,898元【計算式:2,746,697元×5%×(6+2/12)=846,8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 以8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9萬1,061元) 1 利息 39萬1,061元 93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15% - 116萬5,650.27元 2 違約金 39萬1,061元 93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 600元 14萬2,800元 小計 130萬8,450.27元 項目2 (請求金額21萬4,228元) 1 利息 21萬4,228元 93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15% - 63萬8,557.48元 2 違約金 21萬4,228元 93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 600元 14萬2,800元 小計 78萬1,357.48元 合計 269萬5,097元

2024-11-18

TPDV-113-聲-639-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林裕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複代理人 鍾博裕律師 被 告 林曉青 林曉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 判費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 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出售時不包 含車位之房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 .54萬元〔計算式:(17.1萬元+21.2萬元+20.7萬元+34.1萬元+34 .6萬元)÷5=25.54萬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依謄本所示為153.6 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4.5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 8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6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5/10000+共有 部分46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153.62平方公尺,見本院11 3年度北司字第676號卷第41頁),是其市場價值為39,234,548元 (計算式:25.54萬元×153.62平方公尺=39,234,548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234,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357,3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9,784元,尚應補繳187,528 元(計算式:357,312元-169,784元=187,528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8

TPDV-113-重訴-1102-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鎭榮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不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16元,及其中223,322元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28,718元,及其中203,403元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77元,及其 中30,582元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65,859元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71%計算之利息,暨500元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附 表所示,並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中500元違約金,共590,312元 (計算式:589,812元+500元=590,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390元,尚應補繳110元(計算式: 6,500元-6,390元=1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5萬916元) 1 利息 22萬3,322元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7日 4.15% 3,275.49元 小計 3,275.49元 項目2 (請求金額22萬8,718元) 1 利息 20萬3,403元 113年6月9日 113年11月7日 4.15% 3,515.25元 小計 3,515.25元 項目3 (請求金額10萬2,377元) 1 利息 3萬582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7日 14.7% 320.23元 2 利息 6萬5,859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7日 14.71% 690.09元 小計 1,010.32元 合計 58萬9,812元

2024-11-15

TPDV-113-訴-6531-2024111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 異 議 人 金惠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741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9月 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罹患肺癌、乳癌、淋巴癌,於113年5月間 進行手術切除腫瘤,目前亦繼續接受化療,需負擔放療、看 護費用,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起初係仰賴母 親支付保險費,異議人因罹癌而無法工作,尚需照顧中風、 失智之母親,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74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及已得 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4月16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於新臺幣(下同 )1,464,87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80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669,975 元、違約金594,88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48元、本件執行費 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中華郵政函覆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為283,321元,並有生存保險金之 繼續性給付,縱使終止契約主約,不影響醫療理賠,異議人 近日因病住院得請領住院保險金。異議人以其已經診斷罹患 肺癌第三期,且母親患有失智、中風,仰賴異議人扶養等為 由,聲明異議。併案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將系爭保單解約,不影響異議人額外醫療負擔,且異議人之 母名下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無須異議人扶養,請求將系爭 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相對人則主張異議人 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且異議人既已取得重大傷病卡 ,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免自行負擔費用,異議人又尚得保留醫 療附約,爰請求將系爭保單解約。原裁定以縱使終止系爭保 單,仍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理賠,且其母有相當財產,無須 異議人扶養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由母親支付保險費,然強制執行事件 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為異議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 案,從而系爭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以此 主張系爭保單非強制執行標的,並非可採。而因系爭保單之 被保險人為異議人本人,其母是否中風、失智,均無從由系 爭保單獲得保險給付,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 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 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雖異議人主張其已罹癌,須支出 相關醫療費用,然縱使執行法院將系爭保單終止,其健康保 險附約不得終止,並不影響異議人醫療保障,自無從據異議 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復參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 中和區,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載地址可佐,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依此計算 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9,040元(計算式:19,6 80元×3個月=59,040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 83,321元,已逾上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上 開說明,並無不能執行情狀。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5

TPDV-113-執事聲-469-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原 告 王裕良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五房屋及同路 三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一一五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房屋及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路3號地下2樓 停車場車位編號11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 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111年11月1日當庭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9萬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簽定房屋及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租期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9年10月12日 止,每月共計租金16萬6,00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 未繳付租金,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再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為遭被告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積欠113年3月起 至113年7月7日止之租金數額為58萬6,496元(140,624元(1 6萬元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4+6,000元×4=586,496元) ,扣除押租金32萬元後,尚積欠26萬6,496元。另被告積欠 電費9,697元、水費572元、管理費11萬3,472元等共12萬3,7 4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3條、第1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39萬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收據、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46、91頁)為憑,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 ,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3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另積欠水電費、管理 費,迄113年7月止,扣除押租金後,已欠租逾2個月以上。 經原告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明 終止租約,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應認已生合法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台 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約定押租金 為32萬元,上開押租金自生當然抵充欠租之效力。而原告主 張扣除押租金32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6萬6,496元 租金,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 26萬6,496元,自屬有理。又被告另積欠電費9,697元、水費 572元、管理費11萬3,472元等,共計12萬3,741元,業據原 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繳費憑證為佐,則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當 應負擔給付上開積欠各項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12萬3,741元,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租賃關係既已於113年9月27日消滅,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已約定房屋及停車位 租金既為每月16萬6,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 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段前段、第179條規定、 系爭租約第3條、第19條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5

TPDV-113-重訴-91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馬夏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8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 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8208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審理中,因伊係遭詐欺集團假冒檢察官名義,向伊 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凍結帳戶,而要求伊提供擔保金以暫 緩執行程序為由,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相對人借貸,並以 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方式為擔保 ,待伊取得借款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取走,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害。相對人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陳雅茵、孫善齡等人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37675、56689號提起 公訴,顯見相對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酌減擔保金額至價額之10分之1 ,或伊已因同一事件提出之擔保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而 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無誤。惟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 7日以其已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 聲請人以新臺幣433萬3,33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或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又 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抗字第168號駁回 其抗告,有上開裁定可佐,足見已有另案裁定准停止執行, 聲請人又依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受詐騙,無法負擔鉅額擔保金,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減擔保金云云。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 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 條例第54條規定為被害人因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 時,得暫免裁判費等情形,與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 不相符,本院自無從依該條例第54條規定,酌減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至聲請人主張其已依111年全字第333號假處分裁定 供擔保,本件無庸再供擔保停止執行,然上開假處分裁定命 聲請人供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與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核屬二事,是聲請人之主張,並不足取。綜上所述,聲 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5

TPDV-113-聲-67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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