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葵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另行簽 分」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8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 112年聲搜字001779號)(見毒偵卷第87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23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183-18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 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960號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89 頁)」「被告劉邦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1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第6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 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 ,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㈣本件查獲過程係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1779號 )於另案被告王俐詅住處執行搜索,先於該處桌上目視發現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工具後,被告後於警詢坦承有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 確(見毒偵卷第18-19頁),並有本院112聲搜字第1713號搜 索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7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無從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然此所稱 「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若與被告 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 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304號、94年 度台上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海洛因1 包雖屬第一級毒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其並非施用現場扣案之海洛因等語(見 毒偵卷第18-19頁),而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之時,確 有另案被告徐証軒、彭信禹、張嘉珍在現場,且均稱不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等語,有其等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6、54、62頁),又該包裝上確未查 獲被告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及現場查 獲情況,被告既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後所餘毒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 上開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5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 卷可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該毒品非 其所有,然其有施用該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8、160頁, 本院審易卷第121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一併視為毒品,一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 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審易卷第121頁),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86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與被告本案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驗前毛重1.39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樣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80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960號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 2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0.91公克,驗前淨重0.66公克,取樣0.0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23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3-184頁) 3 白色晶體11包 驗前毛重19.58公克,驗前總淨重16.79公克,取樣0.10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6.69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9%,驗前總純質淨重13.26公克。 4 膠囊39包 驗前毛重118.43公克,驗前淨重10.25公克,取樣0.3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9.92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4%,驗前總純質淨重6.56公克。 5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頁)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劉邦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圻(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 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6 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室內,以捲菸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上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邦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查獲時,在上址處所另扣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13.26公克),認被告 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情。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而為警於 上揭時、地查獲上開扣案物品時,尚有另案被告徐証軒、彭 信禹、張嘉珍在場,其等亦否認為其所有,經本署囑警採集 扣案物品包裝上之指紋,鑑定結果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等 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 場勘察照片簿1份在卷可佐,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涉有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吸收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54-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9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宇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37公克)」補充更正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37公克,純質淨重7.654公 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宇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交通違規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經員警攔停, 盤查過程中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坦承持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隨即主動至其小客車中控台置物處內 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7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 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 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 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為7.654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 ,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9.37公克,驗前淨重9.059公克,取樣0.0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0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5%,驗前純質淨重7.65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5月24日A252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0號   被   告 謝宇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旁某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9,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P」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 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謝宇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 且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謝宇文主動坦承,而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37 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前揭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爲7.654公克,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3年6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207號函及所附臺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A2523Q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宇文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毒品愷 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4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純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作為申 登遊戲橘子」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作為申登遊戲橘 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碧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碧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所申請並無資格 限制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 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王洪魯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洪魯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1-2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門號數 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 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與告訴人王洪魯達成調解並當庭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 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5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2號   被   告 陳碧純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純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雖預見提供自身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他人申請遊戲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該會 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申登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yaoshou735 」(下稱本案帳號)之綁定門號。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 上午7時56分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與王洪魯結識,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彤」向王洪魯佯稱:可提供援交 服務,但需先提供身分證件正反面之照片及購買遊戲點數云 云,致王洪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GASH點數後,旋遭儲值至本案帳號,以此方式詐得無庸支 付儲值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嗣王洪魯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洪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碧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且曾借予其母親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母親於111年10月29日過世後,其不知本案門號由何人使用,惟仍持續繳交電話費,至112年5月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停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洪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王洪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29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遊戲橘子公司手機門號綁定資料、GASH點數購買明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下午2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綁定本案帳號,且告訴人購買之遊戲點數遭儲值至本案帳號之事實。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掛失停話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警詢後始申請本案門號掛失停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門號借給我母親使用 ,但我母親於111年10月已經過世,我母親過世後仍由我繳 交電話費,但我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本案門號,我於112年5月 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後,就去將本案門號停號,我也沒有申 請本案帳號,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會被拿去申請等語。經查 :本案門號雖於112年5月25日有申請掛失停話之紀錄,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掛失停話紀錄單1份在卷 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然參以被告之母親余月英之個人 資料查詢單,其於111年10月29日即已過世,則被告如未繼 續使用本案門號,衡情應於短期內將本案門號停話或停止繳 費,然被告既稱其不知本案門號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 5月25日申請停話間,是何人使用本案門號,卻持續繳交電 話費,顯與常情有違,則可推論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足認 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 人詐得無庸支付儲值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則被告所為實屬 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3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27-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彥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有期徒 刑7月、6月、8月及5月」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8月、6月 及5月」;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25頁)」 、「被告何彥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彥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 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有 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 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 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 同,且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 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在路上為警攔查,發現被告為毒品 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 主動交付藏放於電動自行車車廂內之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 ,嗣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7頁,本院審易卷第6 1頁),並有扣案針筒1支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 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毒偵卷 第6、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何彥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5日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 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761、226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及108年度桃交簡 字第2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8月及5月,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遭撤銷,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 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13-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 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宜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宜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 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宜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4時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期間被告並未告知承辦人員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情事,嗣經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通知到案,於113年5月2日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毒偵卷第13 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 2年6月13日編號KH/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見臺中地檢毒偵卷第5、7頁),可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 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 告雖於偵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 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餐廰工作、須扶養母親、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謝宜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118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謝宜芳於112年6月1日16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51-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錫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優先 通行」後補充「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楊錫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楊錫明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楊錫明肇事後,明知告訴人黃暄喻受傷、已報警,仍未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未留下任何聯 絡資訊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黃暄喻傷 勢尚屬輕微,可自行報警、就醫,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暄喻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其 原諒,無意追究被告刑責,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33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 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離去,罔顧告訴人黃暄喻之身體安危, 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黃暄喻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騎車肇事逃 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於民國67年9月29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與告訴人黃暄喻達成和解,告訴人 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1號   被   告 楊錫明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上午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 自路邊駛入車道,適有黃暄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北埔路方向行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黃暄喻因此受有右手指擦挫傷之傷害。詎楊 錫明明知發生交通事故,黃暄喻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 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 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暄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錫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且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待警察到場而先行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黃暄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25-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易字第12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辰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4、12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查被告於任職期間,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及於同年月13 日分別侵占新臺幣(下同)7萬6,731元、6萬9,308元,,均 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 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貨款侵占入 己,造成告訴人禾燦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之貨款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貨款共計14萬6,039元(計算式:7萬6,731元+6 萬9,308元=14萬6,039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   被   告 劉柏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辰在禾燦有限公司(下稱禾燦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 責載送貨物、收取並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該客戶所支付貨款均為禾燦公司所有,需每日繳回禾燦公 司,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3日,分別侵 占其業務上收取貨款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6,731元、6萬9 ,308元(共計14萬6,039元)入己,挪作他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柏辰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表人葉士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貨單2份附 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於上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概括之 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接續實 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602-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INH(中文名:武氏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訴字第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VU THI TINH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TRAN THI SAU」署 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非法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第10至11行記載「於入境 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而偽造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之私文 書後」部分刪除,第11至12行記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之私 文書」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 THI TINH 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1、6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VU THI TINH(中文名:武氏情,以下稱之)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 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 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 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 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 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境)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 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武氏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㈢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105年11月3日、107年1月26日、112年1月5 日持用不實之本案護照入、出境,均係基於單一之非法未經 許可入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依上 開說明,縱使其各次未經許可入境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 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 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持不實內容之護照 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 性,又於遭查獲後,冒用「TRAN THI SAU」名義應訊,所為 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法入境次數、時間暨其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兩名子女及年事已高的父母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TRAN T HI SAU」署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係未經許可入國,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另以被告於105年11月3日、107年1 月26日、112年1月5日入境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入境登記表上填載不實年籍資料而偽造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之私文書後,持上開不實資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交予內 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固分別於105年11月3日、107年1月26日、112年1 月5日以不實之「TRAN THI SAU 」身分入境,然其入境時, 除持不實之「TRAN THI SAU 」越南護照外,尚同時提供「T RAN THI SAU 」名義之居留證,因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入境時 ,依規定即無須填載入境登記表,有卷附「TRAN THI SAU 」之不實越南護照、居留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6 日函暨所附外人居留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0378卷第25頁 ,本院審訴卷第49頁),又遍觀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偽簽並行使交付入境登記表之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該 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是依公訴 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行為性質 備註 1 國境事務大隊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TRAN THI SAU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10378卷第11、13頁 受詢問人欄 「TRAN THI SAU 」簽名1枚、指印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63號 被   告 VU THI TINH(越南籍)       女 48歲(民國63【西元197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區○○路            000巷0弄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TINH(中文姓名:武氏情)為越南籍人士,其因於 民國96年間入境臺灣時有逃逸情事而不得再次入境,為求順 利來臺工作,先於105年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照片 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仲介人員,取得貼有 其照片、持署名TRAN THI SAU(中文姓名:陳氏收,0000年 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未扣案,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不實護照)之護照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1月3日 、107年1月26日、112年1月5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於入境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而偽造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之私文書後,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 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並因此順利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 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二、另VU THI TINH為規避遭移民署人員查獲非法入出境之事實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國境事務大隊第一航廈入境第 四面談室接受調查時,冒用「TRAN THI SAU」之名義,在調 查筆錄偽造「TRAN THI SAU」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TRAN THI SAU」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I TI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紀錄查詢、內 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入出境影像資 料、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曾於9 6年10月31日以本名抵臺,後於98年1月28日經雇主書面通知 被列為「行方不明」乙節,有「VU THI TINH」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動機應係偽造身分而重新抵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 經許可入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 為上開3次入境我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而犯罪事實一(偽造私文書)與二(偽造署押)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2024-11-29

TYDM-113-審簡-940-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提領或 轉匯」更正為「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張家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昀婕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及告訴人沈元捷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內 ,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 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被害人楊雅馨、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沈元捷 等5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國泰、中 信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國泰、中信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害人楊雅 馨、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沈元捷等5人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已與到庭之被害 人楊雅馨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履 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3-34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受損害金額、現從事遊藝場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 被害人楊雅馨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惟本 案之犯行尚損及其餘告訴人4人,所造成之損害達30餘萬元 ,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 過低,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08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 之警惕,又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 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得 新臺幣6萬元,然尚未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楊雅馨、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沈元捷 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1萬7,123元、9萬9,986 元、2萬9,989元、4萬1,122元(計算式:4,113元+3萬7,009 元=4萬1,122元)及告訴人陳昀婕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內共13萬6,133元(計算式:2萬9,985元+1萬6,123元+2萬 3,989元+6萬6,036元=13萬6,133元)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 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國泰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張家豪並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嗣取得前揭 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謀報酬而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2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2帳戶內之事實。 4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遭詐欺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 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雅馨(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購物商店後台誤設為高級會員而將遭扣款,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等語。 111年11月14日 20時45分 1萬7,12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倪停雅(提告) 111年11月14日 20時28分 9萬9,986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陳艾妮(提告) 111年11月14日 20時39分 2萬9,989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昀婕(提告) 111年11月14日 21時57分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 22時1分 1萬6,123元 111年11月14日 22時3分 2萬3,989元 111年11月15日 0時1分 6萬6,036元 5 沈元捷(提告) 111年11月14日21時8分 4,11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21時12分 3萬7,009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47-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賴伶伶」均更正為「賴伶玲 」;證據部分補充「莊志鴻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47頁)」、「被告 莊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賴伶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賴伶玲雖 經調解成立,惟未遵期給付,致告訴人無意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7-88頁, 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在家裡顧家人、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85號   被   告 莊志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鴻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39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劃 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為 超越前方車輛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賴伶 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亦疏未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超車,竟跨越雙黃實線駛至莊志鴻車輛左側,莊志鴻見 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與賴伶伶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賴伶伶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前胸鈍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嗣莊志鴻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伶伶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伶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24-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