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友
陳献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
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1樓(下稱上址),竊取丙○○放置於該處之熱水器3台,得手
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甲○○,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上午9時16分許,
分2趟搬運上開熱水器3台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
錦弘回收場(下稱錦弘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
)1,350元。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向
不知情之乙○○借用本案車輛後,在上址竊取丙○○所有之熱水
器1台,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本案車輛至錦
弘回收場,並擅自拿取乙○○放置於本案車輛車廂內之國民身
分證,以乙○○之名義變賣上開熱水器而得款450元,並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錦弘回收場對於變賣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
10日中午12時7分許,前往丙○○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路00
號房屋後方之倉庫,試圖徒手搬起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著手為竊盜行為,惟因其無力獨自
搬運而未遂。
四、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沉献
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
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8頁、第26
7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5770卷第39頁至
第43頁;偵5669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
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劉錦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5669卷第
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5770卷第53頁至第5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錦弘回收場變賣人資料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5669卷第69頁至第71頁
、第75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5頁;偵5770卷第93頁、
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
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
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
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
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
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
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甲○○未經同意,擅自拿取同案被告乙○○之國民身
分證使用,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故仍有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涉犯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敘及,復與已起訴之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甲
○○上開戶籍法規定(見本院卷第277頁),對其訴訟權益已
有保障,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所犯竊盜、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分工角色,部分犯罪所得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
、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
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見偵
5770卷第91頁),及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
工具、需要照顧祖父母;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鋁門
窗工作、需要照顧幼兒、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就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部分,考量被告甲○○所犯各罪之行
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將竊得之熱水器3台載往錦弘
回收場變賣並獲得1,350元,由被告甲○○分得850元,被告乙
○○分得500元乙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76頁),並有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見偵5669卷第105頁),應可認定屬實,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
雖未據扣案,仍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發還予
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竊得
之熱水器1台,固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及證人劉錦全於
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5669卷第49頁
至第59頁、第87頁),然被告甲○○變賣上開熱水器,獲有價
金450元,復有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偵5
669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變賣所得價
金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下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
上址租屋處1樓,竊取告訴人丙○○放置於該處之熱水器1台得
手後,向被告乙○○借用本案車輛並取得乙○○之證件,於112
年3月10日11時39分許,搬運上開熱水器1台(下稱本案熱水
器)至上址錦弘回收場變賣,變得450元之贓款。嗣被告乙○
○明知前開現金450元為甲○○竊得之熱水器變賣所得之贓款,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450元花用。因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準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貸與同案被告甲○○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收受準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於上揭時間
,使用本案車輛竊取本案熱水器之事等語。
肆、經查:
一、甲○○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竊取告訴人放置於
該處之本案熱水器,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使用被告乙
○○之國民身分證,以被告乙○○之名義變賣上開熱水器而得款
450元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76頁至第28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錦弘回收場變賣
人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669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此情
堪以認定。
二、甲○○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陳稱: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
,我在本案現場最後面的庫房,發現還有1台熱水器,我就
自己1個人搬到本案現場大門,並向被告乙○○借用本案機車
載去賣,但被告乙○○說變賣所得要給他,也把他的證件借給
我,變賣所得450元都被乙○○拿走等語(見偵5770卷第39頁
至第43頁;偵5669卷第35頁至第3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被告乙○○叫我自己去賣本案熱水器,但他幫我把熱
水器搬到本案機車上,報酬都是被告乙○○拿走等語(見偵56
6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12年3
月10日當天只有我一個人搬本案熱水器,搬的時候被告乙○○
在現場,並且當場把他的證件直接拿給我,他的證件是放在
他女友(按:證人陳芷筠)那裡,變賣熱水器所得之450元
,我跟被告乙○○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6頁);
後又改稱: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我跟被告乙○○借用本
案車輛時,他跟他老婆(按:同指證人陳芷筠)在房間裡睡
覺,當天我一個人在上址竊取熱水器1台,因為被告乙○○的
證件在本案車輛的車廂內,我就拿被告乙○○的證件在錦弘回
收廠變賣熱水器,賣得之款項450元由我一個人獨得,沒有
分給被告乙○○,當天有請被告乙○○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254頁至第264頁)。細譯甲○○上開所述,就竊取本案熱水器
之過程,究竟係甲○○單獨決意或是與被告乙○○合意竊取本案
熱水器;又是由何人將本案熱水器搬運至本案車輛上;搬運
熱水器時被告乙○○是在現場或在房間睡覺;甲○○變賣本案熱
水器後有無給予被告乙○○利益;倘有給予利益則數額多寡等
節,均存有多處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處。況甲○○業已自承
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其搞混112年3月7日與
被告乙○○一同在相同位置竊取熱水器3台(如犯罪事實一部
分),及於112年3月10日竊取本案熱水器等情(見本院卷第
262頁至第263頁),則甲○○指證被告乙○○知悉其竊取本案熱
水器,且被告乙○○取得變賣所得450元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三、又觀監視器畫面擷圖、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甲○○持被告乙○○之證件變賣本案熱水器,而甲○○就其
拿取被告乙○○放在本案車輛車廂內之證件,變賣本案熱水器
等情,業已證述明確,則上開客觀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乙
○○知悉甲○○變賣本案熱水器之情。況證人陳芷筠於警詢中證
稱:於112年3月10日,我跟被告乙○○在租屋處睡覺時,甲○○
前來向我們借用本案車輛,當時被告乙○○說本案車輛屬於我
的要問我的意見,我覺得甲○○既是被告乙○○的朋友,應該沒
有問題,就把本案車輛借給甲○○;甲○○當時並沒有跟我們說
要去偷東西,就只是突然跟我們借車等語(見偵5770卷第57
頁至第61頁),亦明確證稱甲○○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乙○○
借用本案車輛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竊取本案熱水器之事。
則被告乙○○前開所辯,非無所據。另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
中曾供稱其知悉甲○○變賣告訴人的熱水器後買飲料給其等情
,然細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始末:(檢察官問:所
以你收到這個飲料的時候,大概也知道這個可能是他去賣掉
熱水器之後得到的錢吧?)因為那時候是很想睡覺,所以那
時候沒有想到說是他賣第一台熱水器。(檢察官問:但是你
收到飲料的時候,他明確有跟你講說他去賣完房東的熱水器
,所以他買了飲料給你跟老婆喝,是嗎?)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頁),可見被告乙○○就其是否知悉甲○○變賣本案熱
水器之情,於短時間內即有前後供稱不一之情,尚難遽認被
告乙○○就甲○○竊盜本案熱水器之行為知情,自無法對被告乙
○○遽以收受贓物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乙
○○有收受贓物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
首開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LDM-112-易-91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