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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青 洪明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 5、6954、718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純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洪明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純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劉桂雯、謝武雄、少年劉○行、曾峻箐 、游慶宗之財物。 ㈡、洪明豊平日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1之住處從 事「二手整理腳踏車」為業,主觀上可知悉李純青所販售之 腳踏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向李純青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贓物。 ㈢、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其等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至 洪明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另於同年3月30日,經洪明豊同意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財物予警方查扣,而查悉 上情(查扣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 ㈣、案經曾峻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純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954號卷第687 2頁,偵6665號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㈡、被告洪明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66 5號卷第76至82頁,偵7188號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64頁 )。 ㈢、證人即被告洪明豊不知情之配偶溫泗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6954號卷第74至77頁)。 ㈣、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 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㈤、被告洪明豊指認被告李純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 告洪明豊與被告李純青交易時所拍攝之李純青身分證照片2 張、「洪明豊二手整理腳踏車」網頁資料截圖2張(見偵查6 954號卷第90、96、105至108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示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職務報告、特徵比對 照片、蒐證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照 片(出處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李純青: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李純青受上開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李 純青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李純青之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李純青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李純青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相同,被告李純青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再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李純青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均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劉○行於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 年人對於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 於被害人為少年乙事,主觀上具有認識並故意對之犯罪為前 提,而依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動產而非被害人本身,本案又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純青於行為當時即知悉被害人劉 ○行之年齡尚未滿18歲,是無從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加重其刑,併 予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純青:①不思透過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 應予非難;②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均未與本 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惟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方尋獲並發還予 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該等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佐;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鋪 設下水道管線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已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 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洪明豊: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  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故買贓物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明豊:①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雖曾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憑;②主觀上可知悉被告李純青所販售之腳踏車係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不僅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 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③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④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格與數量,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腳踏車之整理、已離婚、有2個成年 小孩、平日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洪明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另衡酌其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李純青: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李純青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變賣予被告洪 明豊,得款1000元,為被告李純青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李純青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固均係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已為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述之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 告李純青變賣該等編號所示財物之實際所得各1000元,已全 歸被告李純青所有,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李純青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明豊: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故買之贓物,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 洪明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故買之贓物,雖均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該等贓物業已分別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竊得財物 遭竊財物下落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劉桂雯 113年2月1日上午8時14分許 劉桂雯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80號)之住處門口 劉桂雯所有之小米電動自行車1輛 不詳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桂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88號卷第51至52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見偵7188號卷第109至111頁)。 ③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所著衣物特徵比對照片6張(見偵7188號卷第45、129至130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電動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武雄 113年2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 謝武雄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旁騎樓 謝武雄所持用之腳踏車1輛 不詳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54號卷第47至49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見偵6954號卷第79至82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少年劉○行 113年2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 劉○行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住處騎樓 劉○行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 已尋獲發還予劉○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88號卷第55至57、59至6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見偵7188號卷第117至12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7188號卷第73至85頁)。 ④警方在洪明豊上址住處尋獲劉○行左揭腳踏車之蒐證照片8張(見偵7188號卷第87至90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峻箐(提出告訴) 113年2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 曾峻箐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騎樓 曾峻箐所有之藍綠相間BTWIN腳踏車1輛 已尋獲發還予曾峻箐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峻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65號卷第42、45至46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偵6665號卷第65至66頁)。  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8張(見偵6665號卷第47、99至102、105至111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慶宗 113年2月5日凌晨3時8分許 游慶宗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中庭 游慶宗持用之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 已尋獲發還予游慶宗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慶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54號卷第51至53、55至56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偵6954號卷第86至87頁)。 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8張(見偵6954號卷第57至65、91至94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故買之贓物及價格 證 據 論罪科刑 1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 以1輛腳踏車1000元之價格,向李純青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見偵6954號卷第83至85頁)。 洪明豊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5日凌晨3時34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 以1輛腳踏車1000元之價格,向李純青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腳踏車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見偵6954號卷第88至90頁)。 洪明豊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HDM-113-簡-1995-2025020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駕駛座椅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 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罪刑在案,自應洗心革面、 謹慎其行,猶不知把握悔改機會,仍為收受贓物之行為,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 為時之年紀、除前述犯罪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本案所收受贓物之種類、數量、價值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駕駛座椅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9號   被   告 陳佳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收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倪仲文所有之駕駛座椅(品牌:Ki zn)1張,並將之安裝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嗣於113年5月1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某處,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倪仲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倪仲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現場沒有監視 器,也沒有遺留作案工具等語,是本件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 竊取,自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駕駛座椅為警查獲,遽認必係 被告所竊取,而論被告以竊盜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4

TYDM-114-桃原簡-16-2025012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DIEN(中文姓名:陳春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DIEN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TRAN XUAN DIEN(中文姓名:陳春延,越南籍)明知透過身 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媒介、由另二名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士 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串 ,下稱本案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龍淑華所有,於民 國114年1月3日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在 雲林縣二崙鄉台19線與154甲線道路附近,以新臺幣1萬1,00 0元之價格,向該二人購買本案機車。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TRAN XUAN DIEN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龍淑華之指述。 三、證人HA THI NGUYET之證述。 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牌號碼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向不詳人士購買贓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 惡劣,本案機車亦已為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減少損害之擴大;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機車已為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故買 贓物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4

ULDM-114-虎簡-15-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孟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更正為: 於107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及第6-10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劉又豪之財物 為脫離劉又豪本人持有之財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 遊藝場外,於「阿華」處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後收受之(嗣經警發還劉又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所謂寄藏贓物,係指收受他人之贓物並受寄代藏。 收受贓物則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罪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劉 又豪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阿華」撿到的等語,故該些財物自屬脫離告訴人劉又豪 本人持有之財物,為贓物,被告又稱:「阿華」交給伊,叫 伊丟掉,但伊忘記了,伊不是幫「阿華」保管來路不明之贓 物等語,是被告所為應屬收受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然收受或寄藏贓物者, 所犯均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收受 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故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 罪法條。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於107年9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收受贓 物罪,與構成累犯之上揭犯罪紀錄(施用毒品罪)罪質並不 相同,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乃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他人贓物,行為顯有不當,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收受之贓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又豪財物業經 警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9號   被   告 盧俊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其他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他人財物為脫離劉又豪持有之物品,竟基於寄藏贓物 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 0號之湖口遊藝場外,向「阿華」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後寄藏之(業經警發還劉又豪)。嗣經警方於113 年3月5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另案查 獲盧俊孟為通緝犯並對其實施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又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俊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又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盧俊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 ,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認 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他人財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他人財物 數量 1 劉又豪國民身分證 1張 2 劉又豪健保卡 1張 3 劉又豪汽車駕照 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7 中油會員卡 1張 8 家樂福會員卡 1張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6-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 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8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暘展因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經本院上訴駁回有罪確定。爰因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 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 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揆之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3-上易-529-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生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其女兒所 借得」更正為「其女兒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而購買他人 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遭竊車牌,不但增加行竊者銷 贓獲利之機會而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更徒增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 所為實非可取,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季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受財物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故買之車牌二面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4號   被   告 張文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生明知汽車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須經汽車所有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而使用,若有遺失或損壞者,亦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為受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物品,非 可由一般人隨意販售,而可預見若有人兜售來路不明之汽車 車牌,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市○○區○○○路0 0號南門公園對面,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 兩面(該兩面車牌係高偉紘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旁空地發現遭竊), 得手後,將該兩面車牌懸掛在向其女兒所借得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張文生駕駛 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 與自立橫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已發還 高偉紘)。 二、案經高偉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偉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 駕駛懸掛本件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 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就取得本案車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陳:當 初是以2萬元購買取得本案車牌,不是偷來的等語,而卷內 也無本案車牌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為佐。是被告 既自承本案車牌係向他人購買取得,而非其親自動手竊取, 據此已難認定其有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1-17

KSDM-113-簡-4198-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王祥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5號、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宇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祥宇分別基於搬運贓物、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10時42分許,王祥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漢鐘(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張耀卿住處,由 葉漢鐘徒手扳開門閂,再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住處,徒 手竊取酒甕1個後委請王祥宇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其離開現場 ,詎王祥宇獲悉該物品係葉漢鐘竊來之物後,仍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搭載葉漢鐘自現場逃逸(111年度 偵字第2055號)。  ㈡王祥宇攜帶由葉漢鐘(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行偵辦)所提供 之金屬求生刀、鐵撬、千斤頂、螺絲起子等客觀上可以作為 兇器使用之工具,於111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共同前往新 竹縣○○鄉○○村0鄰○○○000○00號袁珮蘭住處後門,由葉漢鐘伸 手入紗窗後開啟鐵門,再以身體撞開木門後一同侵入袁珮蘭 住處,嗣王祥宇竊得2把鑰匙、金錢母1枚後為袁珮蘭發覺後 報警,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王祥宇身上起獲2把鑰匙、金錢 母,葉漢鐘則逃逸無蹤(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袁珮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祥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宇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2 055號卷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7-9、10-11頁 )、檢察官訊問時(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58-60頁、11 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98-99頁)、法官訊問時(111年度 易字第391號卷2第60-6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1 年度易字第391號卷3第509-515頁,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4 第81-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警詢 (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證述(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1第374-384頁) 、被害人張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 第10-12頁)、證人即告訴人袁珮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 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3頁,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2第96-97 頁)、證人袁志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 2第94-95頁)相符,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11 1年1月10日出具之調查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3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9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 第13-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 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17頁)、失竊現場採證照片暨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5 5號卷第18-23頁)、贓物扣押地點及嫌疑人照片(111年度 偵字第2055號卷第24-26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被告王祥宇之母朱鏡然)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27頁)、被害人張耀卿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46-47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於111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6頁及反面)、告訴人袁珮蘭00 00000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王祥 宇)(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4-15頁反面)、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11年3月26日扣押筆錄(Ⅰ)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照片5張(111年度偵字第4 685號卷第16-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 所贓物認領單(袁珮蘭)(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2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11年3月26日扣 押筆錄(Ⅱ)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1年度 偵字第4685號卷第22-27頁)、失竊現場暨採證照片(111年 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32-34頁)、王祥宇指認共犯葉漢鐘之 戶役政照片1張(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2頁)在卷為佐 ,並有扣案物鐵撬1個、辣椒水1個、金屬求生刀1支、千斤 頂1個、螺絲起子1支、斜背包1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搬運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與葉漢鐘就犯罪事實一、㈡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犯之搬運 贓物罪、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財產犯罪 ,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 、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個人之私利,而為本案搬運贓物、攜帶兇器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分別造成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損害,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再 觀諸被告先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 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搬運贓物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搬運之贓物酒甕1個;就犯罪事實一、㈡因竊盜犯罪所得 之鑰匙2把、金錢母1枚,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贓物認領單-袁珮蘭在卷為佐(111年度 偵字第2055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21頁) ,是被告搬運、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CDM-111-易-391-20250117-8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明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彬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峻傑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李富明、 鄭國彬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李承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李承龍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上開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李承龍於事後 知悉本案車輛實為許鴻獅侵占犯罪所得贓物後,仍將本案車 輛轉賣並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富明,以致本案車輛移離原所在 場所,影響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 )對本案車輛之追及與回復,被告李承龍此部分行為實已符 合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李峻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亦屬被告李峻傑所認知 之權利車,且系爭車輛確實亦可經由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後手(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 權人)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支付一定之金額,解決系 爭車輛之債務,而共同被告李承龍、李富明(委由他人)亦 確實有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足證李承龍、李富明均無 使系爭車輛難於被聯邦租賃公司追及或回復之情形,而被告 李峻傑亦係知悉李承龍、李富明均有找(要找)聯邦租賃公 司洽商系爭車輛債務之事,從而李峻傑自無使聯邦租賃公司 難於追及或回復系爭車輛之犯行及犯意,自不構成刑法媒介 贓物罪。  ㈢被告李富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明主觀上認為此種權利 車買賣係合法買賣,就系爭車輛並無贓物之認識,且買入後 有與原權利人聯邦租賃公司協商,並無使聯邦租賃公司難以 追及或回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而以該罪責相繩。  ㈣被告鄭國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彬僅為一般消費者,無 法查詢相關車牌註銷情形,是因相信「○○車行」人員說詞, 認為只是購買權利車,亦即因汽車所有權人跟銀行借錢、無 力償還,導致變成權利車,並非贓車,主觀上僅知本案車輛 有銀行債務要處理,不知道為贓車之事實。也因為被告是許 明環之老客戶,被告才會在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逕自簽名, 其他空白欄位由「○○車行」人員自行填載。本案車輛為Roll s-Royce Ghost即「勞斯萊斯魅影」系列,白色車身龐大, 國内數量甚稀,開在路上引人注目,衡諸常情如果被告知道 本案車輛為警方查緝之贓車,焉有大搖大擺開上國道之理? 又若係因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異動登記所致之權利車, 則其交易價值本無從與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普通車輛等視。是 該車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用超過4折車價 之270萬元取得使用權,尚無不合理之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承龍部分:  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 意,自難成立該罪。  ⒉觀諸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 第27頁),係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650萬元,李承龍於簽約 時交付之250萬元為定金,餘款400萬元應於108年2月13日以 前付清,許鴻獅應即將本案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李承龍辦理 過戶等內容。而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本案租購契約的承辦業 務人員吳棋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同業互相照會時, 通知聯邦租賃公司說許鴻獅有其他很多台車違約,聯邦租賃 公司才開始找本案車輛,當時同業有提供1 位先生的電話, 我以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小貞」的人聯繫,我們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8日這3 天有密集對話,對方說本案車輛在他們那邊,他們是被許鴻 獅騙、支付定金買了本案車輛但無法完成過戶的受害者,願 意再支付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 輛過戶文件給他們,讓他們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我就請 對方拍照看一下確認是否為本案車輛,以及有無相關買賣合 約,並將相關對話紀錄、本案車輛照片及買賣契約書(即許 鴻獅與李承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對方一直主張他 們是被騙的、希望能再補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 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們,所以我們沒有交集,後來聯 邦租賃公司就叫我不要再談了,請我於108年3月12日去警局 報案,代表聯邦租賃公司對許鴻獅提告侵占,之後就是由聯 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接手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56頁) 。參以證人劉浩晟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租購契約的承 租人如期全數繳完租金或提前解約結清,承租人可指定將租 購車輛過戶給第三人,除了正常解約外,如果是法務案件, 與承租人或第三人協商處理,也是聯邦租賃公司的處理方案 之一。原則上如果許鴻獅收取李承龍交付的購車定金250萬 元後,有向聯邦租賃公司清償並取得相關過戶文件,本案車 輛即可正常過戶給李承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8~209頁 ),故被告李承龍辯稱原係以總價650萬元向許鴻獅購買本 案車輛,先給付定金250萬元,待許鴻獅清償積欠聯邦租賃 公司的租金、取得完整過戶文件,將車輛過戶後,再給付餘 款400萬元給許鴻獅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契約,是要求許鴻獅需取得車輛全部證件辦理過戶, 顯為合法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故難認其事先知悉許鴻獅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而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取得本案車輛。  ⒊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於108年2月11日某時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時,許鴻獅仍屬於合法使用占有本案車輛之人,聯邦 租賃公司係因被告李承龍透過「小貞」於108年2月16日與聯 邦租賃公司人員吳棋甄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協商本案汽車之 買賣事宜,並提示許鴻獅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於108年2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於108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購契約,業經證人吳棋 甄證述如前,並經聯邦租賃公司人員劉浩晟於原審審理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200~201、216~219頁),有聯邦租賃公司 提出吳棋甄與李承龍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聯邦租賃公司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 附發票日為108年2月17日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1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3~275頁 、原審卷二第225~227、343~345頁),故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尚不知許鴻獅有不履行 渠等契約及不給付租金之意思,縱許鴻獅有違反與聯邦租賃 公司之本案租賃契約關於「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不允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約定, 尚難遽認被告李承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⒋又被告李承龍取得本案汽車之初並無非法占有之意思,則縱使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復向被告李承龍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亦屬於民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汽車,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承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份左右 ,查詢公路監理站資料,知道本案車輛已遭原車主聯邦租賃 公司報案侵占並通報協尋,我轉賣本案車輛給李富明時,有 告知李峻傑本案車輛已因聯邦租賃公司向警方報案,刑事案 件車牌註銷,車體已通報協尋,車不能開了,李峻傑告知我 已有轉告知李富明,李富明也知道上開情形,並同意向我買 本案車輛等語(警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上開 警詢所述屬實,我請李峻傑幫我仲介出售本案車輛之前,就 已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知本案車輛有刑事號牌註銷,且聯邦 租賃公司有報案,我有告知李峻傑,李峻傑也確實有告知李 富明本案車輛已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銷車牌而不能開了 。我們一般在進行車輛買賣交易時,都會先至監理站查看號 牌有無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97~298、311~312 頁),核 與被告李峻傑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交易前之108 年10月份左 右,李承龍與李富明雙方在「○○車行」有討論本案車輛有問 題,本案車輛有遭報案侵占通報協尋這些事情,我當時人在 現場,有聽到李承龍與李富明在談這件事情,我知道本案車 輛的所有權人是聯邦租賃公司,李承龍有跟李富明講本案車 輛已違約半年,聯邦租賃公司有可能會辦理刑事案件或報案 ,關於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註銷、車體協尋這些情形,李承龍 都有提到過,李承龍確實有跟我提到本案車輛刑事號牌註銷 ,我也有轉達給李富明知道等語相符(警卷第41~42頁、原 審卷一第231~234頁,原審卷二第300、301、313 頁);並 與被告李富明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租賃車 ,有拿到整份的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鑫鴻公司後來沒有 清償餘款,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仍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我記得 向李承龍購買本案車輛時,有與李承龍通話過,李承龍有跟 我講原本的承租人許鴻獅已經違約等語相符(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一第228~231頁)。綜合上開李承龍之證述、李峻傑 及李富明之供述情形可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均知悉本案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且李承龍於108年10月間 ,透過公路監理站查詢,得知本案車輛之號牌已(於108年3 月19日)經聯邦租賃公司通報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已遭車 主告侵占並通報協尋,並將上情已告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 ,則渠等於媒介、買受之初,對於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 之贓物,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仍予以媒介、買受,主觀上 分別具有媒介、故買贓物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李峻傑及李富明媒介、取得本案車輛前,均知悉本案車 輛為租購車,且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渠等亦知 悉許鴻獅向李承龍取得250萬元後即已失聯,且遭報案侵占 通報協尋本案車輛等情,則渠等辯稱認知上此亦屬於權利車 ,買賣係合法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國彬部分:  ⒈故買贓物罪,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 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僅須對該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 意即為已足。又所謂「故買」者,不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 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 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 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 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  ⒉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與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簽訂 之契約為「租購契約」,於租約期間內,僅取得本案車輛之 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 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無權將本案車輛交與第三人占有 使用,有本案租購契約在卷可查,且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 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則本案車 輛即屬贓物無疑。證人即「振發車行」人員劉興力於偵訊中 證稱:我於109年2月至3月間,得知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我 有跟鄭國彬講本案車輛有特殊的情況,因為我不是真正的車 主,也不是本案租購契約的承租人,所以與鄭國彬簽立「汽 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讓渡人」、「原車主」、「轉讓 價款」欄位都是空白,當時本案車輛前、後就沒有懸掛車牌 了,鄭國彬也知道沒有掛牌這件事,但他沒有問過原因為何 ,過程中我有明確跟鄭國彬講過本案車輛不能使用原先車牌 ,另外我也不確定有無看過本案車輛的行照影本,我只有交 付鑰匙1支給鄭國彬,沒有將車牌、行照交給鄭國彬。依照 我之前的買賣經驗,一般這麼高價位的車輛,如果沒有交付 行照、車牌等證明,沒有人敢買,但鄭國彬沒有向我要求要 看本案車輛權利證明文件,也沒有要求交付行照、車牌等語 相符(偵卷第100~102、248~249頁),故被告鄭國彬經由「 振發車行」購買本案車輛時,業經已明知本案車輛前、後並 未正常懸掛車牌,且對於與「○○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 利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 」欄位均空白未加填寫,車行人員亦未出示本案車輛之行車 執照、原車主權利讓渡書或其他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等節,均 不以為意,亦未曾主動查探詢問本案車輛之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堪認鄭國彬於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 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 之際,即向劉興力表示要購買同種老舊之勞斯萊斯車輛,欲 將車牌換到本案車輛上,因劉興力搜尋未果,被告始將其女 婿車輛之車牌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亦經劉興力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 已知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為免被發現 ,竟以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與一般權利車之行 使利用情形相違,反而與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被害人發覺尋 回贓車,而使用其他車輛懸掛之利用情形相符,其主觀上有 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鄭國彬雖提出以其公司(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向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租賃方式購得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之相關租賃契約、行 照等證據(本院卷第167~307頁),然證人即「○○車行」人 員劉興力於偵查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向○○車行買 過10部車上下,沒有買過與本案類似租賃車之車等語明確( 偵卷第248、249頁),且觀之被告鄭國彬提出之車輛租賃合 約書14份,均記載「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 、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顯見其以元豐公司名義 租購取得之車輛,均附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等重要 隨車文件,且無未懸掛車牌之情形,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 契約顯與本案未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未 懸掛車牌之情形不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向許榮唐(原名許明環)質詢為何 沒告知是失竊贓車等情,然許榮唐稱:「現在租賃車,人家 都會告詐欺啦」、「哪沒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要注 意,不要這樣駛,我有交代喔」、「我沒有叫你跟我買這台 車啊,是你自己一直要買的」。「(被告:你們都沒有跟我 交代,你跟我說聯邦的問題,要講一講,看要怎麼用)就算 有喬,也談不下來呀」等語,有渠等對話錄音、本院勘驗筆 錄、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84頁) ,故依上開對話對容,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已知悉 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仍執意購買本案 車輛,故被告雖辯稱因相信許明環而購買本案車輛,否認故 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無足採。  ⒌被告鄭國彬辯稱以270萬元購得權利車,為市價600萬元之4折 ,尚屬合理等語,然本案車輛於被告鄭國彬買受之際為贓車 ,並非權利車,且被告鄭國彬於購買之際並無取得合法來源 證明,且已知悉無車牌懸掛而無法正常駕車上路等情,業如 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被告鄭國彬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罪刑,及 被告李承龍無罪之認定既無違誤,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 國彬及檢察官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334-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友 陳献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 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1樓(下稱上址),竊取丙○○放置於該處之熱水器3台,得手 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甲○○,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上午9時16分許, 分2趟搬運上開熱水器3台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 錦弘回收場(下稱錦弘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 )1,350元。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向 不知情之乙○○借用本案車輛後,在上址竊取丙○○所有之熱水 器1台,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本案車輛至錦 弘回收場,並擅自拿取乙○○放置於本案車輛車廂內之國民身 分證,以乙○○之名義變賣上開熱水器而得款450元,並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錦弘回收場對於變賣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 10日中午12時7分許,前往丙○○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路00 號房屋後方之倉庫,試圖徒手搬起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著手為竊盜行為,惟因其無力獨自 搬運而未遂。 四、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沉献 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 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8頁、第26 7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5770卷第39頁至 第43頁;偵5669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 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劉錦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5669卷第 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5770卷第53頁至第5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錦弘回收場變賣人資料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5669卷第69頁至第71頁 、第75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5頁;偵5770卷第93頁、 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 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 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 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 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 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 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甲○○未經同意,擅自拿取同案被告乙○○之國民身 分證使用,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故仍有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涉犯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敘及,復與已起訴之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甲 ○○上開戶籍法規定(見本院卷第277頁),對其訴訟權益已 有保障,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所犯竊盜、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分工角色,部分犯罪所得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 、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 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見偵 5770卷第91頁),及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 工具、需要照顧祖父母;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鋁門 窗工作、需要照顧幼兒、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就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部分,考量被告甲○○所犯各罪之行 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將竊得之熱水器3台載往錦弘 回收場變賣並獲得1,350元,由被告甲○○分得850元,被告乙 ○○分得500元乙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76頁),並有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見偵5669卷第105頁),應可認定屬實,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 雖未據扣案,仍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發還予 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竊得 之熱水器1台,固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及證人劉錦全於 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5669卷第49頁 至第59頁、第87頁),然被告甲○○變賣上開熱水器,獲有價 金450元,復有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偵5 669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變賣所得價 金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下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 上址租屋處1樓,竊取告訴人丙○○放置於該處之熱水器1台得 手後,向被告乙○○借用本案車輛並取得乙○○之證件,於112 年3月10日11時39分許,搬運上開熱水器1台(下稱本案熱水 器)至上址錦弘回收場變賣,變得450元之贓款。嗣被告乙○ ○明知前開現金450元為甲○○竊得之熱水器變賣所得之贓款,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450元花用。因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準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貸與同案被告甲○○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收受準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於上揭時間 ,使用本案車輛竊取本案熱水器之事等語。 肆、經查: 一、甲○○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竊取告訴人放置於 該處之本案熱水器,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使用被告乙 ○○之國民身分證,以被告乙○○之名義變賣上開熱水器而得款 450元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76頁至第28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錦弘回收場變賣 人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669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此情 堪以認定。 二、甲○○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陳稱: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 ,我在本案現場最後面的庫房,發現還有1台熱水器,我就 自己1個人搬到本案現場大門,並向被告乙○○借用本案機車 載去賣,但被告乙○○說變賣所得要給他,也把他的證件借給 我,變賣所得450元都被乙○○拿走等語(見偵5770卷第39頁 至第43頁;偵5669卷第35頁至第3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被告乙○○叫我自己去賣本案熱水器,但他幫我把熱 水器搬到本案機車上,報酬都是被告乙○○拿走等語(見偵56 6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12年3 月10日當天只有我一個人搬本案熱水器,搬的時候被告乙○○ 在現場,並且當場把他的證件直接拿給我,他的證件是放在 他女友(按:證人陳芷筠)那裡,變賣熱水器所得之450元 ,我跟被告乙○○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6頁); 後又改稱: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我跟被告乙○○借用本 案車輛時,他跟他老婆(按:同指證人陳芷筠)在房間裡睡 覺,當天我一個人在上址竊取熱水器1台,因為被告乙○○的 證件在本案車輛的車廂內,我就拿被告乙○○的證件在錦弘回 收廠變賣熱水器,賣得之款項450元由我一個人獨得,沒有 分給被告乙○○,當天有請被告乙○○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254頁至第264頁)。細譯甲○○上開所述,就竊取本案熱水器 之過程,究竟係甲○○單獨決意或是與被告乙○○合意竊取本案 熱水器;又是由何人將本案熱水器搬運至本案車輛上;搬運 熱水器時被告乙○○是在現場或在房間睡覺;甲○○變賣本案熱 水器後有無給予被告乙○○利益;倘有給予利益則數額多寡等 節,均存有多處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處。況甲○○業已自承 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其搞混112年3月7日與 被告乙○○一同在相同位置竊取熱水器3台(如犯罪事實一部 分),及於112年3月10日竊取本案熱水器等情(見本院卷第 262頁至第263頁),則甲○○指證被告乙○○知悉其竊取本案熱 水器,且被告乙○○取得變賣所得450元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三、又觀監視器畫面擷圖、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甲○○持被告乙○○之證件變賣本案熱水器,而甲○○就其 拿取被告乙○○放在本案車輛車廂內之證件,變賣本案熱水器 等情,業已證述明確,則上開客觀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乙 ○○知悉甲○○變賣本案熱水器之情。況證人陳芷筠於警詢中證 稱:於112年3月10日,我跟被告乙○○在租屋處睡覺時,甲○○ 前來向我們借用本案車輛,當時被告乙○○說本案車輛屬於我 的要問我的意見,我覺得甲○○既是被告乙○○的朋友,應該沒 有問題,就把本案車輛借給甲○○;甲○○當時並沒有跟我們說 要去偷東西,就只是突然跟我們借車等語(見偵5770卷第57 頁至第61頁),亦明確證稱甲○○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乙○○ 借用本案車輛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竊取本案熱水器之事。 則被告乙○○前開所辯,非無所據。另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 中曾供稱其知悉甲○○變賣告訴人的熱水器後買飲料給其等情 ,然細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始末:(檢察官問:所 以你收到這個飲料的時候,大概也知道這個可能是他去賣掉 熱水器之後得到的錢吧?)因為那時候是很想睡覺,所以那 時候沒有想到說是他賣第一台熱水器。(檢察官問:但是你 收到飲料的時候,他明確有跟你講說他去賣完房東的熱水器 ,所以他買了飲料給你跟老婆喝,是嗎?)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頁),可見被告乙○○就其是否知悉甲○○變賣本案熱 水器之情,於短時間內即有前後供稱不一之情,尚難遽認被 告乙○○就甲○○竊盜本案熱水器之行為知情,自無法對被告乙 ○○遽以收受贓物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乙 ○○有收受贓物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 首開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MLDM-112-易-912-20250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3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8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金樺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 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 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 件電動滑板車為另案被告游國豪所竊得之贓物,竟亦騎乘 使用後仍交由游國豪出售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2月22 日以110年抗字第19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裁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11月19日,經另案接續執 行拘役,於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所為犯罪性質、行為方式,與本件尚有差異,併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狀,尚難遽認被告具特別惡行,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贓物等前科 ,素行不佳,未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貪圖自己代步方便 ,見另案被告游國豪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本件電動滑板車 後,明知該電動滑板車為贓物,仍予收受供己騎乘使用, 可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致告訴 人追查遭竊之物之困擾,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收受贓物電動滑板車, 已經交予另案被告游國豪,並由游國豪轉售出乙節,業據另 案被告游國豪、沈柔均陳述在卷,則被告所收受贓物已非屬 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於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與友人沈柔均、游 國豪(2人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同步行在臺北市中正區 站前地下街,行經站前地下街6-5攤位前,林金樺親眼目睹 其友人游國豪徒手竊得張瑀晏所有、放置在該攤位前之電動 滑板車,其明知該電動滑板車為游國豪所竊取之贓物,竟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以收受,並騎乘該電動滑板車在 道路上。嗣經張瑀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瑀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金樺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沒玩過,試一下而己,有看到他偷,伊沒有占為己有等語。 2 另案被告游國豪、沈柔均之自白 另案被告游國豪坦承竊取電動滑板車及另案被告沈柔均坦承收受贓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瑀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0

TPDM-113-審簡-221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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