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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40號、第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重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馮重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至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 小路李展宣住家外,與李展宣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 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 展宣,嗣再於113年5月28日17時37分許、同日21時4分許,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電話聯絡李展宣談論給付價金 之事宜,李展宣即於113年6月1日19時14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李展宣住處外,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 金予馮重朋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事實)。  ㈡先於113年7月12日13時53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 電話聯絡邱美玲,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3年7 月12日20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其當時居 所,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 邱美玲,邱美玲並於當場給付500元予馮重朋收受(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事實)。 二、馮重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先於113年7月13日0時24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 電話聯絡邱美玲,告知其有為邱美玲有預留毒品,並邀請邱 美玲前往其居所後,於同日5時至6時間,在屏東縣○○鄉○○路 000號A16室其當時居所,當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美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所載事實)。  ㈡先於113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8時25分許,持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電話聯絡邱美玲,邀請邱美玲前往其 居所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 其當時居所,當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予邱美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事實 )。  ㈢於113年8月12日5時至6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 其當時居所,當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予邱美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事實 )。嗣員警於113年8月12日搜索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 馮重朋當時居所,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馮重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7至35、37至49頁,偵卷第315至319、507 至510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70、131至142 、117至118、253至255、296頁),核與證人李展宣(見警 卷第149至159頁,他卷第467至470頁)、邱美玲(見警卷第 193至206頁,他卷第529至532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李展宣、邱美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警 卷第55、171、20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3至175 、219至2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2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1張(見警卷第71至75、79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在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的獲利,是我自己會挖一點起 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7、296頁),可見被告係以量差之 方式牟利。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 欄二、㈠至㈢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各次所為,時間已 有差異,可認犯意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固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298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8罪) 、竊盜、贓物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 月、1年2月、2年、2年、2年、2年、10月、6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6日 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 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認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而被告對上開徒刑執 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則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 ㈢之罪,依現行卷證資料,固可認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另 經本院核對後,前揭所示各罪均無假釋前,即先行執行完畢 之情形)。  ⑵惟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釋經 依規定撤銷者,原刑罰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成立累犯 ;縱論以累犯之判決確定在先,假釋撤銷於後,亦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曾於112年9月19日21時許即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1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更犯本件犯罪,經屏東 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 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承 審中,尚未確定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下稱另 案),參以該起訴書記載被告對前揭施用毒品等事實坦承不 諱,可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確有與毒品犯罪相關之不良素行 。至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3年以內,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另案檢察官起訴程序雖有違法之虞,然被告於假 釋期間既有前揭不良素行,自無法完全排除日後法務部矯正 署仍可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同法第74條之 3第1項、第2項撤銷前揭假釋。  ⑶從而,前揭假釋既存有日後遭撤銷之可能,依有利被告之認 定,本院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 ,均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該等前科列為刑法第57 條科刑審酌事由參酌。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 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 寬典,並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毒品係採「一罪一罰」主義,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人」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故縱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 被告指述特定正犯或共犯前,即透過通訊監察、跟監或其他 線索,先行懷疑或鎖定某正犯或共犯,然若被告所指該正犯 或共犯所涉毒品來源之「事」未經確認,而係因被告之證述 始可查獲者,仍可認被告之證述與該正犯或共犯所涉該未經 查獲之「事」間具因果關係,自能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我在事實欄一、㈠販賣給李展宣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跟上游黃○○拿的;在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至㈢販 賣、轉讓給邱美玲的部分我很確定是跟上游李○○拿的,不是 跟黃○○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另上游黃○○、李○○之 真實姓名均涉另案偵查,爰予隱匿)。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  ⑴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與黃○○於113年5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稱:我是要跟黃○○買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譯文中的「工錢」指的是要購買的價 格,我們在113年5月14日18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詳細地址詳 卷),員警即憑被告之證述暨相關證據資料,於同年10月30 日9時40分許查緝黃○○到案,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等節 ,有11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解送人 犯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79至181、197 至199頁),可認員警確有因被告之證述而查獲「上游黃○○ 」(即「人」)於「113年5月14日18時37分許販賣毒品予被 告」(即「事」)。至前揭職務報告中,雖記載員警於被告 指訴前,可憑通訊監察定位、譯文、證人李○○之證述懷疑被 告有向黃○○購毒(見本院卷第177、198至199頁),惟參酌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證述前,警方所掌握被告與黃○○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僅提及如「要做多少日啦?」、「一天的工錢 」等內容,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89頁,他卷第153頁,即譯文編號H-3-1),尚無法 直接證明該次通話即為毒品交易。又證人李○○於113年8月26 日警詢時,雖證述其曾經偕同被告前去購買毒品(見本院卷 第188至189頁證人李○○警詢筆錄),惟該次筆錄中未見證人 李○○陳述具體之時間,亦無法得知其證述內容與前揭被告與 黃○○間113年5月14日通話內容是否相關。從而,縱使員警已 憑通訊監察譯文、定位、證人李○○之證述,懷疑被告毒品上 游為黃○○之「人」,然黃○○是否於113年5月14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則係因被告前揭於113 年9月26日警詢證述後方為明瞭,員警並因此發動偵查,揆 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不因警方前已鎖定黃○○而有影響,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所犯部分之刑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之。惟被告前有多次毒品 前科,且本件所涉販賣、轉讓毒品次數非少,自不宜免除其 刑,附此指明。  ⑵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與李○○間通訊監 察譯文,證述其有向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 警卷第21至35頁被告警詢筆錄),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再次指稱李○○有於113年5月21日、5月25 日、5月28日、6月15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12日販賣 毒品予其(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然李○○ 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毒品可以賣被告,都是被告賣我等語 (見偵卷第416頁),全盤否認被告證述內容,參以前揭日期 之通訊監察譯文,多僅為被告與李○○相互聯絡見面,亦無明 顯提及有如價格、毒品重量等相關內容,有該等譯文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371至377頁),難與被告前揭證述相互核實, 且李○○於113年8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亦指述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見他卷第325至343、405至408頁李○○警詢及偵查筆錄 ),難以排除被告與李○○間因另有糾紛,始互相指訴之可能 性,參以檢警機關亦函覆稱:警方依被告之證述查證,並調 閱被告與李○○各自之網路歷程後,可知被告曾有前往李○○家 停留,但經警方傳喚李○○到案,李○○均予否認,且因李○○曾 先行指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雙方各執一詞,無法排除被 告係欲報復李○○始為指控之可能性,因而無法查獲李○○等語 ,有11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97至199頁)。從而,綜合現存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證述屬實,且檢警機關亦未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李○○販賣毒品予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 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查獲上游、 偵審自白),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 輕3分之2。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且其智識 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品,對於 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此前 於65年間因竊盜案件,6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81年、82年 因竊盜案件,87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91年、92 年、95年、96年、98年、99年、10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 件,10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含前揭未論以累犯加重之前科),素行非佳,且包含與本案 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可知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為其量 刑之不利考量,併兼衡各部事實販賣、轉讓之數量與價格,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 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8頁) ,及被告現經診斷罹患肺癌,又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92、93、95頁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事 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至㈢分屬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販 賣、轉讓聯絡所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參以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中,均有以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李展宣或邱美玲遂行犯行,有該等譯文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73至175、219至223頁),可知該手機確屬供 其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前揭規定,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二、㈢部分,則未見被告與邱美玲 於113年8月12日前後有以電話聯繫,尚難認該手機有供該次 犯行所用,附此指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有依序收受1,000元、500元之買賣對價,且未扣案,自應 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 附此指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自承:3包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是施用剩下的,鏟管是施用所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頁),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相關,自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物,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馮重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馮重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二、㈠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二、㈡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二、㈢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Oppo牌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屏東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5頁)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2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 【鑑定編號】4912D081、4912D082 【鑑定結果】 ⒈左列編號2至4,經抽檢編號2後,含袋初秤重為0.24公克,含少量白色結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左列編號5,含袋初秤重為1.75公克,含少量白色結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20公克) 1包 4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15公克) 1包 5 塑膠鏟管 1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3802376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

2025-02-12

PTDM-113-訴-323-202502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廖清福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許德海 許文宗 許文夏 許文三 許宗吉 許秋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吳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國良 被 告 許清龍 彭詩穎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泳雯 許晉榮 被 告 許秀美 張秀卿 許素真 許素琴 許百山 許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被 告 林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德海、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吳專、許秋明 、許清龍、許秀美、張秀卿、許素真、許素琴、許百山、許暖、 許國良、林玉花、許泳雯、許晉榮應更正彰化縣私有耕地「彰埤 腳字第一六號」三七五租約中「出租人」為上開所示之被告;「 地號欄」之記載由「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更正為「埤頭鄉振 興段115地號」;「面積欄」之記載由「1,982平方公尺」更正為 「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6日 北土測字第1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含編號B)部分 面積1,982平方公尺」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經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6月12日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30224080號函及函附之租 佃爭議事件相關文件、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 筆錄、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租 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0頁),雖被 告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許宗吉、許秋明辯稱原告先位 請求,並未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未經彰化 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業於112年2月10日向彰化縣 埤頭鄉公所就本件三七五租佃契約提出調解,彰化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知不受理,於原告表示 不服向彰化縣政府聲請調處後,再經彰化縣政府以113年2月 21日府地字第1130042375號函示:「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應由 法院認定...」等語,有前揭函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69至70頁),是原告依前揭函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 違誤,從而,本件起訴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請 求被告許德海更正彰化縣私有耕地『彰埤腳字第一六號』三七 五租約中『地號欄』之記載理由『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更正 為『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面積欄』之記載由1,982平方公 尺』之記載更正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82 平方公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德海負擔。備位聲明:㈠被 告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吳專、許秋明、許清 龍、彭詩穎應依兩造間就『彰埤腳字第16號』三七五租約所示 之租賃標的即『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面積1,982平方公尺』 之土地以合於耕作之使用收益狀態,交付予原告。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吳專、許秋明 、許清龍、彭詩穎負擔。」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許德海、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 吳專、許秋明、許清龍,及追加被告許秀美、張秀卿、許素 真、許素琴、許百山、許暖、許國良、林玉花、許泳雯、許 晉榮應更正彰化縣私有耕地『彰埤腳字第一六號』三七五租約 中『出租人』為上開所示之被告;『地號欄』之記載由『埤頭鄉 振興段119地號』更正為『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面積欄』 之記載由1,982平方公尺』之記載更正為『如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依113年8月6日北土測字第1139號文於113年9月24日 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含編號B)部分、面積1, 982平方公尺』之土地。㈡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等負擔。備位 聲明:㈠被告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吳專、許 秋明、許清龍、彭詩穎,及追加被告許秀美、張秀卿、許素 真、許素琴、許百山、許暖、許國良、林玉花、許泳雯、許 晉榮應依彰化縣政府就『彰埤腳字第一六號』三七五租約所示 之租賃標的即『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面積1,982平方公尺』 之土地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以合於耕作之使用收益狀 態,交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等負擔。」(見本院 卷二第9至19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 於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德海、吳專、許秀美、張秀卿 、許素真、許素琴、許百山、許國良、林玉花、林泳雯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彰埤腳字第一六號」臺灣省彰化縣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始於38年1月1日由原告之父廖新發與地 主許牛天水所簽立。系爭租約一直續約迄115年12月31日, 而系爭租約承租人、出租人也因世代交替變成本件原告及被 告許文宗等八人。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雖記載租佃標 的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惟自出租之始,地主許 牛天水所指界交予原承租人廖新發耕作之土地即為現地號埤 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且自38年簽立系爭租約後迄今, 已長達70餘年,原告與父親兩代承租人均耕作115地號土地 中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82平方公尺土地,並 按年給付租金;而出租人即被告許文宗等八人,及被告許德 海即1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多人環居於上開土地附 近,自始至終均無人對原告耕作115地號土地提出異議,並 正常收租、耕作,顯然地主許牛天水當時出租之土地為原告 現耕之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土地,地主許牛天水之後代子孫不斷續約迄今。由上開說明 可知,「埤腳字第十六號」耕地租約上「119地號」部分係 屬誤載,應予更正,出租人並更正為115地號之所有權人許 德海;耕作位置及面積則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982平方公尺」。倘本院認系爭租約之租佃標的非屬埤 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則原告退步主張被告許文宗等八人應 依系爭租約所記載租約約定內容履行,將埤頭鄉振興段119 地號土地全部(1,982平方公尺),以可供耕作之狀態點交 給原告耕作,另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並無臨路,以致 無法通行耕作,則被告許文宗等八人點交埤頭鄉振興段119 地號土地予原告時,並應提供可供原告耕作所需之通行道路 ,以利耕作。  ㈡而被告許文宗等八人抗辯稱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作云云,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固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惟按民法第423條之規定,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而被告許文宗等八人未提出有將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 處理至「合於耕作之使用狀態,並交付予原告」事實之證據 ,渠等自始至終均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耕地予原告, 故原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 事實。至被告許德海等六人抗辯稱原告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交換耕作」之行為云 云,然系爭租約始於38年1月1日由原告之父親廖新發與地主 許牛天水所簽立。而被告提出之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 於42年7月31日始為最初之記載,即縱使能證明埤頭鄉振興 段119地號土地於42年自三塊厝段11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之事 實,惟系爭租約自38年1月1日所訂立,顯於埤頭鄉振興段11 9地號土地分割前已約定承作,足見原告所承作之土地自非 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且倘依渠等抗辯之脈絡會變成3 8年簽約時原告在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耕作,於42年7 月31日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後,換到埤頭鄉 振興段119地號土地耕作,現在又換到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 土地耕作?如此大費周章,顯不符經驗法則。另埤頭鄉振興 段119地號土地前身為「三塊厝段」111-1地號土地,而系爭 租約之記載明顯為「連交厝段」顯然不符,被告未提出任何 原告有交換耕作之「事實」證明,恐難僅以地籍之變動推論 渠等抗辯為真實。況原告耕作地在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 地,而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為被告長年種植多年生之 柏樹、桂花等經濟作物,而非種植水稻;且除被告許德海等 六人外,其餘被告均自承原告自系爭租約成立後即在埤頭鄉 振興段115地號土地耕作70餘年之事實;再以埤頭鄉振興段1 19地號土地現狀來看,其為袋地,未臨路,並無任何農路可 通該土地,更無電表之申請,則無水、無農路如何進行耕作 ?故被告許德海等六人所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爰依租佃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許德海、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吳專、許 秋明、許清龍,及追加被告許秀美、張秀卿、許素真、許素 琴、許百山、許暖、許國良、林玉花、許泳雯、許晉榮應更 正彰化縣私有耕地「彰埤腳字第一六號」三七五租約中「出 租人」為上開所示之被告;「地號欄」之記載由「埤頭鄉振 興段119地號」更正為「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面積欄 」之記載由1,982平方公尺」之記載更正為「如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依113年8月6日北土測字第1139號文於113年9月2 4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含編號B)部分、面 積1,982平方公尺」之土地。  ⑵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等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吳專、許秋明、許 清龍、彭詩穎,及追加被告許秀美、張秀卿、許素真、許素 琴、許百山、許暖、許國良、林玉花、許泳雯、許晉榮應依 彰化縣政府就「彰埤腳字第一六號」三七五租約所示之租賃 標的即「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面積1,982平方公尺」之土 地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以合於耕作之使用收益狀態, 交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許德海、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許秋明答 辯略以:  ⒈依據北斗地政事務所地籍登記資料,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前原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係因有系爭租約,後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即將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自原本地號分割而出單獨成立新地號,故於42年7月31日,依據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廖新發,當時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實際承租並耕作之位置及面積,自原本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成單獨一筆地號即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1,831平方公尺,後再經地籍重編即成為現在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面積並增為1,982平方公尺。故於38年1月1日廖新發與地主許牛天水雙方所訂立系爭租約時,租約標的之土地即為當時許牛天水實際交付廖新發耕作之位置,即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後編列為三塊厝段111-1地號土地之位置,即現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位置,至為明確。否則,若於42年7月31日時,該三塊厝段111-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非廖新發實際耕作所在之位置及面積,則當時地政機關又豈能進行辦理地籍指(經)界測量及登記,並分割為單獨地號即三塊厝段111-1地號土地之地政作業者?本件系爭租約訂立時,承租人廖新發即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耕作,並非自始即在第115地號土地耕作。系爭租約雙方立約時之真意,租佃標的即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更屬無疑,本件承租人確有私下交換耕地耕作之行為。又衡諸常理,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與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之地形及位置均不相同,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上更有一座無主墳墓可資區別,二筆土地極易辨別,故於系爭租約之始,租佃雙方自不可能有誤解,更何況有公權力即彰化縣政府及埤頭鄉公所介入訂定系爭租約,自不可能點交與租約不同之耕地予承租人,足見本件耕地交換耕作,係於系爭租約訂立後所為之交換。且如依原告所稱於系爭租約之始,地主許牛天水所指界點交予原承租人廖新發耕作,理應僅限於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豈會包括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如非雙方於系爭租約訂立後,因故刻意交換土地耕作,豈有可能在租約之始,同一份系爭租約卻各佔有二筆地號部分土地,並非土地全部者?如非交換時有特別加以測量面積,豈會實際耕作面積為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面積2,017平方公尺,及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二者相加所得?足見本件耕地交換耕作,係系爭租約訂立後雙方刻意所為耕地交換耕作,並因雙方原即約好原本系爭租約之耕地,不得變更為振興段115地號土地上之耕作面積,雙方始會數十年來並未再辦理變更租約,將出租耕地變更為振興段115地號土地上之耕作面積。職是,原告先位之訴已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  ⒉又系爭租約所記載承租標的地號土地,現為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 測前為三塊厝段111-1地號土地,於42年7月31日時,因實施 耕者有其田政策,單獨將「彰埤腳字第一六號」系爭租約標 的之部分自原本「三塊厝段」1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單獨 一筆地號,因此,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所附租佃契約,地號記載為「連交厝段」111地號, 應有誤載。而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自38年間,由被 告之父許牛天水與原告之父廖新發訂有系爭租約,許牛天水 死後由被告等及被告吳專繼承埤頭鄉興段119地號土地,廖 新發死後,由原告繼承系爭租約,之後每6年租期屆至,就 由行政機關自動續約,近期租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租用地目「田」之埤頭 鄉興段119地號土地,以供種「稻穀」使用,故系爭租約應 屬耕地租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告事實 上係另行占用埤頭鄉興段115地號土地耕作,在埤頭鄉振興 段119地號土地上耕作之面積僅有68平方公尺左右,埤頭鄉 振興段119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土地現為被告許宗吉使用種植 景觀造園用之真柏、桂花樹等高經濟價值樹木,原告並未在 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自任耕作,此情原告亦於租佃爭 議調解申請書內自承屬實。因原告並無於系爭租約所載耕地 全部自任耕作之事實,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情形,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761號民事判決要旨,系爭租約即屬全部無效。另本院倘 認本件就該振興段119地號土地,原告僅有不為耕作之事實 ,然原告不為耕作時間,已達1年以上,則被告亦得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職是 ,原告備位之訴,於法無據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先、備位之請求,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清龍、彭詩穎、林玉花、許泳雯、許晉榮答辯略以:  ⒈被告許清龍、彭詩穎、林玉花為此次租佃爭議土地原所有人 許秋冬之繼承人。許秋冬於在世時曾與渠等交代,祖輩許牛 天水與廖家佃農於38年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土地位於 路邊且與被告許宗吉及許秋明經共同約定分配之土地相鄰, 渠等所繼承之臨路土地長期由廖家耕種,並訂有系爭租約, 且此訂有系爭租約之土地為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於6 4年兄弟分家時,由祖輩許牛天水、父輩許秋冬及其他四位 兄弟明確約定,由5兄弟個持分1/5共同持有,並延續祖輩許 牛天水與廖家於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實際耕作70餘年 之系爭租約,直至廖家不再繼續耕作為止。既祖輩許牛天水 於38年與原告知父親廖新發已簽訂系爭租約,且與祖輩許牛 天水、父輩許秋冬及其餘兄弟共同約定此筆1,982平方公尺 出租之土地為兄弟5人共同持有,故祖輩許牛天水所擁有之 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應由依共同約定取得所有權狀 之繼承人,延續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渠 等目前並無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惟仍願 遵從祖輩及父輩所約定之事實,維持佃農原地耕種。渠等參 閱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地籍圖、空照圖等資料後,更加確認渠 等於許秋冬所繼承之土地位置,與許秋冬在世時所囑咐之內 容完全不同等語。  ⒉被告彭詩穎另補述略以:伊於108年從許秋冬受遺贈之土地為 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實際上,原告70餘年所耕作之 地點與許牛天水自始所指界交付之地點,均為埤頭鄉振興段 115地號土地。許秋冬在世時曾提及,許牛天水與廖家店農 於38年有簽訂系爭租約,土地位於路邊且與許晉榮之叔伯土 地相鄰,與伊所受遺贈之土地為袋地且形狀呈三角形差異甚 大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備位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許暖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原告 及其父親70餘年耕種之位置,為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 ,確為當初地主許牛天水與原告之父親廖新發訂立系爭租約 並交付出租之土地,且於64年7月24日許家分家時,許牛天 水明確告知五個兒子,這塊地屬系爭租約之土地,長期以來 由廖新發先生耕種,經渠等6人合意,不列入抽籤分配之土 地,將其作為許家公地,由五個兒子個取得1/5,並先由許 牛天水收租,待許牛天水往生後由5兄弟共同收租。於92年 ,許家五兄弟一起到許秋男住家,再次確認廖家耕種位置、 五兄弟持分共有位置,及被告許宗吉、許秋明取得土地位置 ,並繪製位置圖。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長期以來都 是由原告及其父親耕種,70多年來毫無爭議,而埤頭鄉振興 段119地號土地,長期以來都是許家使用且現況為樹木種植 ,許牛天水並未指界點交給原告或其父親,原告亦未在埤頭 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種植稻穀。至此,系爭租約之權利義 務,與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毫無關聯,至屬無疑等語 。  ㈣被告許國良、吳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 示:雙方除系爭租約外,無其他租約。許牛天水係被告吳專 的公公,許吳贖係被告吳專的婆婆,許秋男係被告吳專的丈 夫,伊等以務農維生,原告現在耕作位置係被告吳專的公公 許牛天水租給原告的父親,被告吳專的公公在那裡的土地有 1甲3分8。從以前耕作方式就是現況,從路邊耕作到後面, 就是長方形,原告耕作之土地後面有墳墓也有水利地。原告 的父親廖新發,一開始除了耕作現在位置,也有耕作旁邊的 土地即現在種樹部分範圍。後來被告吳專的婆婆要種地瓜, 廖新發耕種範圍就剩現在位置,被告吳專的公公有釘兩個水 泥石樁為界,數十年來毫無爭議且十多年前整地種樹,也依 照原本位置。原告耕種土地的另一邊是許牛天水的叔叔許有 道的地,原本也是租給另一位佃農耕種。至於埤頭鄉振興段 119地號土地,地是三角形,沒有水源、沒有水溝、沒路, 完全無法單獨種田。於64年分家、分食後,就由被告許宗吉 、許秋明共同分得那邊土地,耕作管理範圍就是現況,即原 告耕作的那塊地,被告吳專的公公沒有單獨分,是給五個兒 子共有,先由被告吳專的公公許牛天水收租,其於94年往生 後,由五個兒子共同收租至今。伊等1甲3分8的地,中間有 條政府水利地,水利地往溪邊道路是連交厝段,地力較優良 ,田賦比較貴;水利地往東裡面是三塊厝段,地力較差,田 賦比較便宜,原告耕種在路邊的連交厝段,屬於良田,很好 耕作。至此,原告現在耕作地點,長度從路邊到後面墳墓、 水利地為止,寬度也有被告吳專的公公釘的石樁為憑,就是 許牛天水指界承租給原告的,與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 呈三角形、無水源、無路、無水溝的土地毫無關聯,至屬無 疑等語。  ㈤被告許秀美、張秀卿、許素真、許素琴、許百山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 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當事人之 真意,並非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 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是以,契約當事人真意應依 客觀的事實而為探求。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 契約內容,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可歸納為:⒈以契約 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⒉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 ,⒊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 草案等(歷史解釋),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 釋),⒌參酌交易慣例,⒍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 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 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 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 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 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 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 成確切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 果(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38年1月1日由原告之父廖新發 與地主許牛天水所簽立,一直續約迄115年12月31日,而系 爭租約承租人、出租人亦因世代交替變為原告及被告等人。 原告現耕作地為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而埤頭鄉振興 段11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長年種植多年生之柏樹、桂花等經 濟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地○○○○○○鄉○○段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登 記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原告現耕土地區域圖、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 、第139至153頁、第169頁、第243至319頁、第337至353頁 、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亦為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被告 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許秀美、張秀卿、許素真、許素琴、許 百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原告先位主張自出租之始,地主許牛天水所指界交 予原承租人廖新發耕作之土地即為現地號埤頭鄉振興段115 地號土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所載之租佃標的為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此部分係屬誤載,應更正為埤頭鄉振興 段115地號等語,亦據其提出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契約書 、現場空照圖、原告現耕土地區域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93至94頁、第103至105頁),此情為被告許德海、許宗吉 、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許秋明所否認,並以系爭租約 伊始雙方立約之真意,即以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為租 佃標的,所交付土地亦為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廖新 發會於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耕作,係因其與許牛天水 於系爭租約訂立後,有私下交換耕地耕作之行為等語置辯。 惟查,就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 土地之土地狀況及使用現況觀之,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 地略為長方形,有原告所種植之水稻,西側下方部分有一土 堆為無主墳;而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略為三角形,為 未臨路之袋地,無可對外通行之農路,亦無可供水稻耕作使 用之水源及電力,目前則由被告種植之桂花、松柏等高經濟 作物使用,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59頁、第323至329頁),足見 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之地形、水源等土地條件,顯較 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更不利於水稻耕作。且觀諸彰 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臺灣省臺中 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土地坐落為:「連交厝」,復觀埤頭 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土地標示部之其 他登記事項記載:「重測前:為連交厝段467地號」、「因 分割增加地號:0000-0000地號」,而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則記載 :「重測前:為三塊厝段111-1地號」,再觀埤頭鄉連交厝 段467地號之臺灣省彰化縣○地○○○○○○○○○○○○○○○○○○○○○○○○○ 段000號」、埤頭鄉三塊厝段111-1地號之臺灣省彰化縣○地○ ○○○○○○○○○○○○○○○○○○○○○○○○段000號」,有埤頭鄉振興段11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彰化縣○○鄉○○0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第287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 89頁),自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勾稽,顯見埤頭鄉振興段11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111-1地號,與38年原始租 約所載「連交厝段」不符,則系爭租約以手抄本之方式將土 地坐落欄更改為振興段119地號,自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 許德海、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許秋明僅空言 泛稱廖新發與許牛天水於系爭租約訂立後,有私下交換耕地 之情事,惟未就其抗辯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許德海等6人之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所載之租佃標的為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係屬誤載,應更正為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 ,則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囑請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勘測,有支出現場測量及地政 機關製圖費用,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屬於訴訟費用 之一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職權裁判訴 訟費用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6日北土測 字第1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2-12

CHDV-113-訴-671-20250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40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洪啓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等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406號追加 起訴,並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4年2月12日嘉檢熙和112偵14406字第1149004554號函檢 附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 、第7至12頁)在卷可稽。  ㈡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於1 14年1月23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 結,亦有前案裁定、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 卷第20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是前案已 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㈢綜上,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23日)後之114 年2月12日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追加起訴部分 已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06號追加起 訴書。

2025-02-12

CYDM-114-金訴-151-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陳振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 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據繳納裁判費 之事項,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6號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 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12

KSTA-114-交-26-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倫 李秉翰 劉興文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11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丙○○、同案少 年簡O軒、白O翔、林O毅(同案少年部分,年籍均詳卷,業 經報告機關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許起,加入劉彥良(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5641號等提起公訴;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8973號提起公訴;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公 訴,均不在起訴範圍),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被告甲 ○○、乙○○擔任車手,被告丁○○擔任監督同案少年簡O軒、白O 翔提領工作及發放報酬,並由被告甲○○擔任向同案少年簡O 軒、白O翔收水之工作,再由被告甲○○於收水後,將該贓款 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劉彥良,以此等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13年5月10日10時30 分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美玲佯稱:因 涉嫌洗錢案,需先將名下所有有價證券售出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408萬元,並須將販售證券之款項分散至如附表所示 一至七之帳戶後,需再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廖美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3 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一至七)交付與同案少年 林O毅,同案少年林O毅再轉交與被告甲○○,再由被告丁○○於 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提領前經劉彥良指示叫渠等起床後, 再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後,由被告甲○○將提 領之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劉彥良,嗣被 告丁○○再將依劉彥良指示將報酬轉交與同案少年簡O軒、白O 翔(被告甲○○、丙○○對廖美玲為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44號提起公訴)。㈡於1 13年5月6日9時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 淑芬佯稱:因涉嫌洗錢案,需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如附表八至 十所列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曾淑芬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並於113年5月9日16時4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八至十)交付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再轉交與被告甲○○ 、乙○○、同案少年簡O軒、王O程,並由被告丁○○於同案少年 王O程提領前經劉彥良指示叫渠起床後,再由被告甲○○、乙○ ○、同案少年簡O軒、王O程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 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劉彥良,嗣被告丁 ○○再依劉彥良指示將報酬轉交與同案少年王O程。㈢嗣於113 年7月14日12時許,為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5樓拘提被告甲○○、於同年8月14日15時50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拘提被告丙○○、於同年9月25日12時16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B205室拘提被告丁○○,始 悉上情。因認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被告丁○○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甲○○、乙○○、丁○○、丙○○所涉犯追加起 訴書所載罪嫌,而被告甲○○、丙○○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中,本案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審 理後,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8日 宣判,有前案之審理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 訴案件於114年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16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 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 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翊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提領之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5/22 13:50: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3:50:48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3 08:51: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3 08:52:35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5 08:58: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5 08:59:36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6 09:35:20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8 113/05/26 09:36:1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6,000 白軍翔 甲○○ 丙○○ 共計提領43萬6,000元 附表二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06:05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07:08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08: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2:09:12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3:37:40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3:38:31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40: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41:3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42:4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43:4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44: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56:2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57:1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5 09:58:0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5 09:58:5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5 09:59:4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5 10:00: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5 10:02: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9 113/05/25 10:03: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20 113/05/26 10:27: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1 113/05/26 10:28: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2 113/05/26 10:29: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3 113/05/26 10:30:1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4 113/05/26 10:3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5 113/05/26 10:31: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6 113/05/26 10:32: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27 113/05/26 10:36: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8 113/05/28 10:04:3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9 113/05/28 10:05:2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0 113/05/28 10:06:0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1 113/05/28 10:0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2 113/05/28 10:07: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3 113/05/28 10:08:2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4 113/05/28 10:09:0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5 113/05/28 10:10:2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三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06:3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4:07:2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4:08:1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4:08:5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9:10: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9:11:3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1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13: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5 09:18: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18:4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19:2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25:20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6 11:20:4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4 113/05/26 11:21: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22: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23:1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7 113/05/28 09:36: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8 09:36: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5萬元 附表四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13:3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4:14:4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4:15:3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4:16: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9:21: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9:21: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2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23:2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24: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30: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30: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31:2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32:0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6 11:12: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13: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13: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7 113/05/26 11:14: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8 113/05/28 09:38: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2萬元 附表五 (提領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4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42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43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2:45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2 12:46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2 13:22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成豐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8:3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8:3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5 08: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9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0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1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2 113/05/25 08:2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3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4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25 113/05/26 09:1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6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7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8 113/05/26 09: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9 113/05/26 09: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0 113/05/26 09:1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1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2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33 113/05/28 08: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4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5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6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7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8 113/05/28 0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2萬元 附表六 (提領之金融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25:23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26:06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26:59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3:13:01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8:27: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8:27:5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8:28:2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8:29:0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8:29:4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8:16: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8:17:5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8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6 09:04: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13 113/05/26 09:05: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90,000 白軍翔 甲○○ 丙○○ 14 113/05/28 08:44:5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8 08:45: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8 08:46: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8 08:4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50萬元 附表七 (提領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1:51:37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1:52:3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1:53:19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1:54:1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1:54:55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1:58:53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55: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56: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57: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57: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58: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10:17: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10:17:5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5 10:18: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5 10:19: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5 10:2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6 10:5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18 113/05/26 10:54: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19 113/05/26 10:55: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20 113/05/28 10:2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1 113/05/28 10:24:0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2 113/05/28 10:24:5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3 113/05/28 10:25:4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4 113/05/28 10:26:3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八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9 20:02:11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乙○○ 2 113/05/09 20:03:25 30000 3 113/05/09 20:04:25 30000 4 113/05/09 20:05:22 30000 5 113/05/09 20:06:57 30000 6 113/05/10 16:24:49 30000 7 113/05/10 16:25:36 30000 8 113/05/10 15:26:27 30000 9 113/05/10 16:27:17 30000 10 113/05/10 16:28:31 30000 11 113/05/12 15:50:05 30000 12 113/05/12 15:51:04 30000 13 113/05/12 15:52:05 30000 14 113/05/12 15:53:01 30000 15 113/05/12 15:54:06 30000 16 113/05/13 15:50:19 30000 17 113/05/13 15:51:31 30000 18 113/05/13 15:52:19 30000 19 113/05/13 15:53:07 30000 20 113/05/13 15:53:57 30000 21 113/05/24 16:15:35 30000 22 113/05/24 16:16:36 30000 23 113/05/24 16:17:32 30000 24 113/05/24 16:18:38 30000 25 113/05/24 16:19:45 30000 26 113/05/25 15:53:10 30000 27 113/05/25 15:54:18 30000 28 113/05/25 15:55:03 30000 29 113/05/25 15:55:49 30000 30 113/05/25 15:56:40 30000 31 113/05/28 17:43:49 30000 32 113/05/28 17:44:40 30000 33 113/05/28 17:45:34 30000 34 113/05/28 17:46:26 30000 35 113/05/28 17:47:40 30000 36 113/05/15 16:01:23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37 113/05/15 16:02:11 30000 38 113/05/15 16:02:58 30000 39 113/05/15 16:03:46 30000 40 113/05/15 16:07:04 24000 41 113/05/27 15:56:06 30000 42 113/05/27 15:56:53 30000 43 113/05/27 15:57:37 30000 44 113/05/27 15:58:23 30000 45 113/05/27 15:59:42 30000 46 113/05/30 17:10:04 30000 47 113/05/30 17:10:50 30000 48 113/05/30 17:11:40 30000 49 113/05/30 17:12:26 30000 50 113/06/03 15:43:22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王O程 丙○○ 51 113/06/03 15:44:21 30000 52 113/06/03 15:45:18 30000 53 113/06/03 15:46:17 30000 54 113/06/03 15:47:23 30000 55 113/06/02 16:23:32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甲○○ 56 113/06/02 16:25:58 30000 57 113/06/02 16:26:57 30000 58 113/06/02 16:27:50 30000 59 113/06/02 16:28:45 30000 60 113/05/31 17:09:45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61 113/05/31 17:10:40 30000 62 113/05/31 17:11:29 30000 63 113/05/31 17:12:21 30000 64 113/05/31 17:13:14 30000 65 113/06/05 16:38:28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簡O軒 66 113/06/05 16:39:21 20000 67 113/06/05 16:40:11 20000 68 113/06/05 16:41:02 20000 69 113/06/05 16:42:33 20000 70 113/06/05 16:43:19 5000 71 113/06/06 15:40:01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共計提領203萬9,000元 附表九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乙○○ 2 113/05/00 000000 30000 3 113/05/00 000000 30000 4 113/05/00 000000 30000 5 113/05/00 000000 30000 6 113/05/00 000000 30000 7 113/05/00 000000 30000 8 113/05/00 000000 30000 9 113/05/00 000000 30000 10 113/05/00 000000 30000 11 113/05/00 000000 30000 12 113/05/00 000000 30000 13 113/05/00 000000 30000 14 113/05/00 000000 30000 15 113/05/00 000000 30000 16 113/05/00 000000 30000 17 113/05/00 000000 30000 18 113/05/00 000000 30000 19 113/05/00 000000 30000 20 113/05/00 000000 30000 21 113/05/00 000000 30000 22 113/05/00 000000 30000 23 113/05/00 000000 30000 24 113/05/00 000000 30000 25 113/05/00 000000 30000 26 113/05/00 000000 30000 27 113/05/00 000000 30000 28 113/05/00 000000 30000 29 113/05/00 000000 30000 30 113/05/00 000000 30000 31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32 113/05/00 000000 30000 33 113/05/00 000000 30000 34 113/05/00 000000 30000 35 113/05/00 000000 30000 36 113/05/00 000000 30000 37 113/05/00 000000 30000 38 113/05/00 000000 30000 39 113/05/00 000000 30000 40 113/05/00 000000 30000 41 113/05/00 000000 30000 42 113/05/00 000000 30000 43 113/05/00 000000 30000 44 113/05/00 000000 30000 45 113/05/00 000000 30000 46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47 113/05/00 000000 30000 48 113/05/00 000000 30000 49 113/05/00 000000 30000 50 113/05/00 000000 30000 51 113/05/00 000000 30000 52 113/05/00 000000 30000 53 113/05/00 000000 30000 54 113/05/00 000000 30000 55 113/05/00 000000 30000 56 113/05/00 000000 30000 57 113/05/00 000000 30000 58 113/05/00 000000 30000 59 113/05/00 000000 30000 60 113/05/00 000000 30000 61 113/05/00 000000 30000 62 113/05/00 000000 30000 63 113/05/00 000000 30000 64 113/05/00 000000 30000 65 113/05/00 000000 30000 66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甲○○ 丙○○ 67 113/05/00 000000 30000 68 113/05/00 000000 30000 69 113/05/00 000000 30000 70 113/05/00 000000 30000 71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王O程 72 113/06/00 000000 30000 73 113/06/00 000000 30000 74 113/06/00 000000 30000 75 113/06/00 000000 30000 76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77 113/06/00 000000 30000 78 113/06/00 000000 30000 79 113/06/00 000000 30000 80 113/06/00 000000 30000 81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簡O軒 82 113/06/00 000000 20000 83 113/06/00 000000 20000 84 113/06/00 000000 20000 85 113/06/00 000000 20000 86 113/06/00 000000 10000 87 113/06/00 000000 8000 88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89 113/06/00 000000 20000 90 113/06/00 000000 20000 91 113/06/05 16:50:17 20000 92 113/06/05 16:51:01 10000 93 113/06/05 16:51:43 20000 94 113/06/05 16:52:28 20000 95 113/06/05 16:53:14 10000 96 113/06/05 16:54:11 10000 共計提領266萬8,000元 附表十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9 20:21:5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 乙○○ 2 113/05/09 20:23:09 50000 3 113/05/10 17:07:39 100000 4 113/05/10 17:09:36 50000 5 113/05/12 16:37:37 100000 6 113/05/12 16:38:38 50000 7 113/05/13 16:30:28 100000 8 113/05/13 16:31:31 50000 9 113/05/15 16:44:50 100000 10 113/05/15 16:45:51 50000 11 113/05/16 15:44:44 100000 12 113/05/16 15:47:41 49000 13 113/05/24 17:10:39 100000 14 113/05/24 17:11:40 50000 15 113/05/25 16:17:51 100000 16 113/05/25 16:18:55 50000 17 113/05/27 16:24:05 100000 18 113/05/27 16:25:07 50000 19 113/05/28 18:10:16 100000 20 113/05/2818:11:18 50000 21 113/05/3017:17:49 100000 22 113/05/3017:18:50 50000 23 113/05/3116:59:04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 甲○○ 丙○○ 24 113/05/3117:00:10 50000 25 113/06/02 16:47:35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30000 王O程 26 113/06/02 16:48:39 30000 27 113/06/02 16:49:37 30000 28 113/06/02 16:50:30 30000 29 113/06/02 16:51:20 30000 30 113/06/0516:22:55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 簡O軒 31 113/06/0516:26:27 40000 32 113/06/0315:56:07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100000 33 113/06/0315:57:08 50000 共計提領219萬9,000元

2025-02-12

TYDM-114-金訴-85-2025021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陳韻如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 之刑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1 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5日宣判,茲原告於同年2月6日 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按。原告既於刑 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 起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11

CYDM-114-附民-82-20250211-1

審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威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 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 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 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此 情事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 年後」;修 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又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臺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及第35條之1 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本案於 107 年7 月11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1日甲○貴收107 毒偵1235字第10790 33106號函之本院收文戳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審 判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案應 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 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毒聲字第169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1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9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 3 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 否再予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 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末查,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 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 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 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3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0日凌 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 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6030公克)。並經警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警詢時之供述 警察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由其親自排放尿液後封緘捺印。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71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代碼:124714)各1份 被告於107年3月20日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4-審易緝-1-2025021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巃於民國113年4月6日與友人在址 設花蓮縣○○市○○○路00號A棟之○○大飯店3樓301號房住宿,因 不滿告訴人即○○大飯店負責人之妻阮氏好電催住宿款項,竟 於同日10時11分許,趁告訴人至上開301號房間整理房務時 ,衝入房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及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並同時對告訴人恫以「我要打死你 」等加害身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 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罪嫌。經查,本案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花檢景仁113偵4155字第11 39028832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 屬前之同年11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死亡,本案起訴即屬程序違 背規定,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1

HLDM-113-原易-277-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 0號被告黃鈺惠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而本 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平114偵1385字第1149010304 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前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 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黃鈺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廉股)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惠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 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 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 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而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參與臉書平台( 下稱臉書)暱稱「YangChengbo」、LINE暱稱「林定嶢」、「 張文華」、「金控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犯罪組織成員臉書暱稱「 YangChengbo」之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超商,領取他 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寄送至特定地點, 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黃鈺惠與其餘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定嶢」於113年7月間撥打電話與楊 景文,詢問楊景文有無貸款之需求,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景文 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然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查詢等語,致 使楊景文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 一便利商店明湖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黃鈺惠於同年8月8日 10日58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領取楊景文之提款卡 。 (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傅郁涵等人,致使 傅郁涵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楊景文、傅郁涵、馮敏貞、朱妙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惠供述 坦承領取包裹,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為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景文證述 遭詐騙而寄送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傅郁涵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景文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馮敏貞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景文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朱妙翊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景文郵局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113年8月8日10時57分,至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47至52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楊景文對話之事實。 8. 對話紀錄(第65至68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傅郁涵對話之事實。 9. 交易明細(第69頁) 證人傅郁涵轉帳至證人楊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交易明細(第77頁) 證人馮敏貞轉帳至證人楊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交易明細(第95頁) 證人朱妙翊轉帳至證人楊景文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對話紀錄(第96至98頁) 證人朱妙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1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290號、第48367號、第4660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第52940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涉嫌詐欺罪嫌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臉書暱稱「YangChengbo」、LINE暱稱「林定嶢」 、「張文華」、「金控客服」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1. 傅郁涵 設定賣貨便而匯款 113年8月8日18時32分 楊景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985元 2. 馮敏貞 設定賣貨便而匯款 113年8月9日16時14分 楊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萬3985元 3. 朱妙翊 設定賣貨便而匯款 113年8月9日15時25分、17時38分 楊景文郵局帳戶 9萬9986元 5萬123元

2025-02-11

TCDM-114-金訴-436-2025021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何惠瑛 被 告 洪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新臺幣80,2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項規 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 ,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 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 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 納之義務,合先敘明。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 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 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 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號裁 定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 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詐欺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 稽(本院卷第45-4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第43頁)。然上開刑事案件 乃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30萬 元「未遂」為被訴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3頁),並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25頁),是原 告就請求賠償之30萬元,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至原告請求賠 償770萬元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之上開說 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 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800萬元,被告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如前述,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 納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1

ILDV-113-重訴-10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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