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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冠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 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15-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達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 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67-202502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明美 被 告 鄭羽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2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其未 列明各項損害之確定金額,經本院闡明後,依原告之陳述及 本院之調查,可確定原告最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2,635元(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下述)及相同法定遲 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 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直行行經五股區成 泰路2段與中興路4段4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 誌路口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正橫越成泰路2段至對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不 慎碰撞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 肩擦傷、右臂擦傷等傷害,所戴眼鏡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 下列損害共1,302,63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①醫療費用82,356元、復健費500元;②看診交通費8,320 元;③眼鏡費用13,800元;④輔具1,568元、手杖674元、床邊 移動桌3,599元、支撐椅墊2,280元、人工皮2,400元;⑤看護 費66萬元;⑥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26,638元;⑦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慰撫金40萬元;⑧後續治療、手術、復健之醫療費用5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交通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單據;另受傷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 月,而眼鏡受損部分,應予以折舊,其餘部分,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因被告過失不法傷害其身體、眼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倍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購買眼鏡之保證書等為 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定「鄭羽秀犯無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馬偕醫院於112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附於該偵查卷宗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不 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所戴眼鏡亦毀損,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 (一)醫療費用82,356元、復健費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前往馬偕醫院治療及回診,並至倍康 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2,356元(至11 3年5月2日止)及復健費5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二)看診交通費8,32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之傷勢致行動不 便,至醫院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因而共支出看診 交通費8,320元(原告未請求至倍康復健科診所復健之交 通費)等情,雖未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觀原告所 受傷勢及確實有於上開醫院就醫看診,衡情應有交通費用 之支出,而依馬偕醫院所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大都會 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即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2樓之1至馬偕醫院(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區民 生路45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225元,此有估算資料 在卷可稽,且原告就診次數為18次。據此核算,原告因就 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為8,100元〔計算式:單程225元×2趟( 往返)×18次=8,100元〕。 (三)眼鏡費用13,800元部分:受損眼鏡係原告於107年12月22 日以13,800元購入,此有上開保證書為證,可見並非新品 ,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 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廠牌種 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受 損金額以5,000元,較為合理。 (四)輔具1,568元、手杖674元、床邊移動桌3,599元、支撐椅 墊2,280元(支出單據為2,880元,原告只請求2,280元) 、人工皮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購買輔具、手 杖、床邊移動桌、支撐椅墊、人工皮等醫材輔具用品,因 而分別支出1,568元、674元、3,599元、2,280元、2,400 元(共10,521元),除人工皮2,4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 ,並非有據外,其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統一發 票等為證,且本院觀所受傷勢非輕,多處骨折,足以造成 行動不便,並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詳下述),應有使用上 開醫材輔具用品加以輔助之必要,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核計其金額為8,121元(計算式:10,521元- 2,400元=8,121元)。 (五)看護費66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依馬偕醫 院於112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傷後確 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惟期間只1個月,逾1個月之期間, 即難認有仰賴專人照護之必要。另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市場 有關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因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 2.400元×30日=72,000元)。 (六)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26,63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00年0 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而事故 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 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經馬偕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11%,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 額為126,638元等情,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業 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 馬院醫家字第1130006362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既係請求 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工作期 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 11年11月22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15年12月22日(依民法 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15 年12月23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 〕,核計其金額為126,638元【計算方式為:33,330×3.000 00000+(33,33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126,638.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七)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13,07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 區土地、房屋各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2,558,606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67,821 元,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汽車1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酌以兩 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致原告受傷嚴重 ,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應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八)後續治療、手術、復健之醫療費用500元:原告主張受傷 後之後續治療、手術、復健之醫療費用金額並不明確,經 本院依職權就「傷患林明美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因交通 事故受傷,經送貴醫院急診治療及後續住院手術,經診斷 後受有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查明該傷患受傷後 自113年5月3日起是否有再繼續治療(含手術)、復健之 必要?如是,大約至何時始能治療恢復?期間需支出多少 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囑託馬偕醫院查明之,結果 覆稱:原告只再於113年8月29日至該院骨科門診追縱治療 ,此有該院前開113年11月26日函可參;而原告主張該次 門診費用約500元,對照前開醫費用單據,應屬合理必要 ,因此原告主張之後續治療、手術、復健之醫療費用只為 500元。  (九)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703,215元 (計算式:82,356元+500元+8,100元+5,000元+8,121元+7 2,000元+126,638元+40萬元+500元=703,21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07

SJEV-113-重簡-609-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吳哲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威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05

SJEV-113-重小-2795-2025020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王崇安 王崇岳 王崇德 被 上訴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王崇德雖未具狀提起上訴,但初認王崇安、王崇岳 之上訴對其有利,故亦列其為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05

SJEV-112-重簡-1416-20250205-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黃盈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志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05

SJEV-113-重簡-1515-20250205-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張鴻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鴻洲間請求返還不當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56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至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給付466,226元, 其中所增加之78,666元(計算式:466,226元-343,560元=78,666 元)元並未在第一審原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範圍內,應屬 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05

SJEV-113-重簡-1334-20250205-2

重保險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幸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3,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05

SJEV-113-重保險小-2-2025020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季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豪間請求給付服 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05

SJEV-113-重簡-1891-20250205-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2號 原 告 張靖謙 被 告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 雖聲請向受理報案之警察局調查之,然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 報案三聯單,竟未置理,以致本院無法據以查明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則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屬不詳;另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 收數額標準前)。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05

SJEV-114-重補-4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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