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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良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V000-K113034(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同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4、5月間, 因有意追求甲女而向其索討聯絡方式及邀約看電影等,惟均 遭甲女所拒絕。甲○○遭甲女拒絕後應已知悉甲女不願接受其 追求行為,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月 間,持續於甲女之摩托車上放紙條,並持續邀約甲女,進而 於甲女之機車上放置禮物。復於113年3月7、8日,更騎乘機 車尾隨甲女下班。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實行跟騷行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騷行為罪,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30

KSDM-113-審易-1679-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 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 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 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間,先後對甲女所為之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 擾行為,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亦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K11203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因 與甲女感情生變而心有不甘,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先尾隨甲女進入址設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金瑞成珠寶銀樓內,嗣甲女走出金瑞成珠寶銀樓 時,甲○○復上前向甲女追討款項並發生口角,見甲女欲駕駛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離去,竟擅自開啟該車副駕駛 座之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拒不離開,對甲女為威脅, 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自不詳地點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甲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甲女駕 駛該車於國道六號交流道前停等紅燈之際,發現遭甲○○尾隨 ,甲○○仍沿途尾隨甲女至國道六號舊正交流道為止,以此盯 梢、守候、尾隨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於112年5月24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以未顯示門號 之方式撥打甲女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共28通,更 於同日14時13分許、14時29分許,甲女接聽電話時,刻意默 不出聲,對甲女以電話進行干擾,使甲女在其位於南投縣( 住址詳卷)住處收受上開通話,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㈣於112年6月5日23時前某時許起,前往甲女位於南投縣住處( 地址詳卷)前盯梢、守候,嗣於同日23時許,見甲女返回該 住處時,甲○○即向甲女索討交往期間所贈與之物品,並對甲 女辱稱:「你劈腿,你就是利用我,跟我在一起,又跟別人 在一起,幹」等語,以此盯梢、守候、尾隨方式接近甲女住 處,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㈤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 置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 甲女照片開設與甲女姓名相同之臉書帳號,復於112年6月6 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 「國姓人」,張貼「南投國姓人臉書IG叫張柔柔抖音叫筱朋 友探探叫空白格(均為甲女網路上所使用之暱稱)此渣女專 門騙錢騙感情遇到就快閃希望不要在有下一個受害者了」等 文字(下稱前揭文字),以此方式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 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女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其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有與甲女進入金瑞成珠寶銀樓,且向甲女追討欠款及索討前贈與之手機。 ⑵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駕車尾隨甲女之自用小客車。 ⑶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有撥打28通電話給甲女。 ⑷被告於112年6月5日晚間某時,前往甲女之住處,並出言辱罵甲女。 ⑸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以甲女之名義申辦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揭文字。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甲女於112年5月20日與被告分手,於分手時確有向被告稱不要再連絡。 ⑵被告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尾隨甲女進入金瑞成珠寶銀樓,且向甲女追討欠款及要求返還前贈與物,並擅自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坐在副駕駛座拒不下車離開。 ⑶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駕車尾隨甲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㈣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撥打28通給甲女,甲女接聽電話2次,被告刻意默不出聲,其餘26通電話,甲女則因心生畏怖未敢接聽。 ㈤被告於112年6月5日晚間某時,前往甲女之住處,並以前揭言詞辱罵甲女。 ㈥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  分許,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  揭文字。 3 ⑴亞太電信受話明細1紙 ⑵臉書、IG、探探之截圖共8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撥打電話,甲女接聽電話2次之通話紀錄。 ⑵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揭文字。 4 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⑵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 證明被告跟蹤騷擾甲女,經甲女報案後,經南投地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5 ⑴南投地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 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甲女經南投地院調解成立後,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於113年4月25日前給付甲女新臺幣18萬8,000元。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 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 反覆對告訴人甲女為犯罪事實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所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之騷擾行為, 另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 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 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 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 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觀諸前 揭文字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足以辨明或連結帳號「張柔柔」、「筱朋友」、「空白格」 在現實生活中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是一般人既無從獲悉暱 稱之使用者為何人,即不至於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社會 地位,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NTDM-113-投簡-466-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119號、第21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V000-K1121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分手後,乙○○ 為與A女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持續於如附表 編號1至49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 其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本院112年度跟護 字第6號、113年度跟護聲字第2號、112年度跟護抗字第3號 民事裁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各係基 於單一騷擾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以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間情感問題,率於附表所示期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 擾,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犯罪動機及所為均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迄未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又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退 休、罹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內容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相關證據 1 111年6月17日至 111年9月17日 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並要求告訴人聯絡。 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119號卷〔下稱卷一〕第289頁至第321頁) 2 111年6月3日 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並要求告訴人聯絡。 本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擷圖1份(見卷一第325頁) 3 111年6月6日 4 111年9月28日 5 111年9月30日 6 111年10月1日 7 111年10月8日 8 111年10月13日 9 111年10月15日 10 111年10月17日 11 111年10月19日 12 111年10月28日 13 111年11月12日 14 111年11月15日 15 111年12月29日 16 111年12月30日 17 112年1月14日 18 112年9月7日 19 111年10月1日 留置字條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處門口之信箱,並要求告訴人聯絡。 本法第3條第1項第5、6款 被告所留置之字條1份(見卷一第4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339頁至第377頁) 20 111年10月22日 21 111年10月25日 22 111年10月29日 23 111年10月間某日 24 111年11月5日 25 111年11月12日 26 111年12月21日 27 111年12月22日 28 111年12月24日 29 111年12月31日 30 112年1月3日 31 112年1月9日 32 112年1月14日 33 112年1月15日 34 112年1月16日 35 112年1月17日 36 112年1月間某日 37 112年2月3日 38 112年2月5日 39 112年2月18日 40 112年2月23日 41 112年2月間某日 42 112年3月7日 43 112年3月15日 44 111年10月16日 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並要求告訴人聯絡,復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守候告訴人。 本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卷一第49頁) 45 112年2月11日 留置隨身碟在告訴人機車前置物箱。 本法第3條第1項第6款 被告所留置之隨身碟內部文字檔1份(見卷一第379頁至第393頁) 46 112年2月21日 47 112年3月24日 48 112年5月26日 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守候告訴人,並鳴按喇叭、大聲叫囂,而對告訴人為警告、威脅、仇恨之言語或動作。 本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49 112年9月7日 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守候告訴人,並呼喊告訴人之姓名要求與告訴人聯絡。 本法第3條第1項第1、2、5款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卷一第44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簡-2482-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AE000-K112218(真實姓 名詳不公開卷)為同事關係。被告因愛慕告訴人,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續以公務電子 信箱,藉關心、讚美、提供資料之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 人,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乙○○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 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AE000-K 112218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暨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57- 5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被告以公司公務信箱寄予告訴人之郵件主旨 編號 收件時間 郵件主旨 1 112年8月16日16時26分許 A女 淨灘我有車開 幫你去,要嗎? 2 112年8月16日16時31分許 A女 淨灘我有車開 代妳去,要嗎? 3 112年8月22日8時40分許 在我心裡 A女最美。情人節快樂! 4 112年8月30日10時21分許 A女 出國有需要我載妳去機場嗎?早上都起很早。 5 112年9月1日8時58分許 A女【有魅力】今天穿搭美 6 112年9月13日10時2分許 2台吹風機、1台吸塵器 我有車幫妳載 好嗎? 7 112年9月22日13時6分許 A女 穿搭好看 8 112年9月23日9時2分許 今天中壢SOGO百貨8樓瓦城 下班18:30請妳吃飯 9 112年9月28日10時40分許 請給我機會、照顧妳 10 112年10月4日17時40分許 調至L服工作順利、天天開心 11 112年10月5日12時45分許 便當多3個放之前冷藏左邊 下班請協助處理。謝謝! 12 112年10月5日15時39分許 2023年9月份市場登錄月報 13 112年10月6日13時8分許 0000-00-00 ○○總公司分機表 14 112年10月11日11時8分許 ○○戰報_10/1-10/10 15 112年10月11日13時46分許 0000-00-00 ○○總公司分機表 16 112年10月13日8時47分許 穿搭好看、美 17 112年10月16日10時7分許 ○○戰報_10/1-10/15 18 112年10月20日14時42分許 需要我載、隨傳隨到-行動0972XXX181 19 112年10月23日10時21分許 ○○戰報(○○)_10/1-10/20 20 112年10月26日9時36分許 ○○戰報(○○)_10/1-10/25 21 112年10月27日9時50分許 有魅力 早安! 22 112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 0000-00-00 ○○總公司分機表

2024-12-27

TYDM-113-審易-2135-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養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法律扶助)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乙○○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請考量被告只有國中畢業,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沒有太大 認識,因為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一點誤會,告訴人才會聲請保 護令,等保護令期間過後,我想跟告訴人解釋清楚,才會為 本案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思尊重與 他人相處之界線,與告訴人分手後,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 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 ,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其所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節,均據原審納為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 處,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空言其因學 歷較低,對跟蹤騷擾法沒有太大認識云云,請求從輕量刑,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具狀並辯以: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惟伊主觀上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因告訴人甲1與伊 間曾有夫妻之約定與承諾,甲1祭拜過被告祖先,只差沒有 正式登記戶口;甲1於94年間自台北南下,患有憂鬱症、被 害妄想症,一直無法走出與前同居男友的傷痛,伊不離不棄 視甲1如己生命般疼愛、體貼與包容,兩人雖於104年分手, 但仍有往來,伊更於107年甲1說要自殺時前去探望,兩人還 有去商旅開房間;但自107年甲1對伊聲請家庭保護令後就沒 有再見過面,是甲1誤會伊大姐為伊同居人,之後並虛構事 實具狀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官並未詳查,致使家庭暴力防 治法淪為甲1整肅被告之犯罪工具,使得伊沒有向甲1解釋的 機會;甲1前後對伊共聲請了五次的家暴令,致使伊被判了3 次的刑事處罰,伊於本案中寄發信件、明信片和簡訊給甲1 的目的是為了向她解釋誤會,避免違反保護令而浪費司法資 源,因伊曾發下重誓,如放棄甲1會被車撞死,結果伊就發 生車禍,肋骨斷了五根,所以伊誓守當初的約定;至甲1雖 表示伊對於她的身心造成困擾和騷擾,這是甲1精神有問題 ;而伊自111年11月4日家暴令核發後,就沒有再與甲1聯絡 了,請求給予伊一個自新機會云云。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4年間 分手,其後縱有聯絡見面,然自107年起,甲1即多次向法院 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更因被告並未遵從,致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 089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完成20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確定;②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11號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9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故而依告訴人對於被告屢以 採取民事、刑事之訴訟行為可知,其明確表達不願再與之交 往聯絡、接觸之意甚明,詎被告皆視而不見,猶執己見,利 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知悉告訴人使用之電話號碼,持續不 斷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訊息、寄送騷擾訊息之信件、明信 片至告訴人之現住地、工作場所,甚至於上開場所附近之巷 道、電線桿隨意張貼尋人啟事字條,無一不展現被告對於告 訴人個人自由意識之支配,實質性地對於告訴人施以追蹤、 騷擾,完全不顧及告訴人不願與其往來之意願,均足認被告 對告訴人之所為已顯具恐懼性及危險性之特徵,且有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第4款(以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 行干擾)、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第6款(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行為,又上開行為之期間自111 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止,顯具反覆且持續之樣態,足認 被告於如附表所為之犯行係跟蹤騷擾行為。 ㈡、至被告雖辯以並無騷擾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係為實現對於告 訴人之承諾,及欲向告訴人澄清誤會,始與之聯繫云云,惟 被告為一逾六旬之成年男子,並非懵懂青澀毫無感情經驗之 人,本應知悉男女間之交往,講求所謂兩情相悅,而非單方 面之一廂情願,縱然雙方曾為密切交往,自不論於交往期間 ,抑或分手後,均應秉持相互尊重體諒對方之心態,以營造 理性和諧的人際交往,自非於告訴人窮盡所得採行之各項訴 訟手段,明確表達杜絕與被告接觸聯繫之決心後,仍置若未 往,施以相同之手段、方式,再藉詞係為實現承諾、澄清誤 會而行跟蹤騷擾之實,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各行為數舉動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與告訴 人分手後,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 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賣魚行業、月薪約新 臺幣10萬元、目前負債中、家境勉持,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1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分手後,乙○○為求續行交 往,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 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屢以寄送信件、明信片 、傳送文字簡訊、張貼尋人啟事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 甲1意願而反覆持續對其進行騷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行為, 使甲1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1不 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甲1指述明確,復有扣案之信件、明信片、蒐證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甲1之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112年6月18日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圖) 000年9月1日 寄送寫有「快跟老公聯絡,跟老公好好談談」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1~3 000年9月2日 寄送寫有「儘快跟老公聯絡」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4~6 000年9月4日 寄送寫有「誓死一定要把你找回來」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7 000年9月5日 寄送寫有「不惜付出任何代價北上去尋你」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8~9 寄送寫有「跟老公好好談談」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10 000年9月6日 寄送寄送寫有「別逼老公放下一切不計後果的北上去找你」信件及明信片 圖11~12 000年9月9日 寄送寫有「回來老公身邊」之簡訊騷擾 圖13~14 000年9月10日 寄送寫有「不惜付出一切代價向你討個公道」之簡訊騷擾 圖15~16 000年9月12日 寄送寫有「與老公好好談談好不好」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17~25 000年9月15日 寄送寫有「我會為了找你,沿街張貼尋人啟事」之簡訊騷擾 圖26~27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張貼尋人啟事 圖28~37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63巷及 廣明街68巷口 張貼尋人啟事 圖38~45 000年9月1日至 111年9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 寄送寫有「尋人啟事用這張照片好嗎?」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46~57

2024-12-26

PCDM-113-簡上-321-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35號、第5664號、第7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民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42、50-5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本院113 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送達證書(偵5664卷41-42、155頁 )。 (二)法條更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鐵鏟對A女為 跟蹤騷擾行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 器跟蹤騷擾罪。起訴書誤載為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 ,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態度及正當方式處理感情問題,所為已 對被害人之生活及心理造成相當影響,顯應非難。然被告於 審判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 家境普通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其持以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鐵鏟,係其於路邊 臨時拾得而非其所有(本院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5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林潤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潤民與BA000-K113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朋友關係,林潤民於113年2月間起對A女為多次跟蹤騷擾行 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8日為書面告 誡後,仍基於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4月7 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見A女搭乘友人自小 客車(車號詳卷),即持鐵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尾 隨該自小客車,接續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基隆市仁四路、愛 二路口;同日17時28分許在仁五路、精一路口,以鐵鏟敲打 A女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式對A女為加重跟蹤騷擾行為。 二、嗣因林潤民對A女多次之騷擾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聲請,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核發113年度 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令林潤民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 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 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應遠離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潤民於113年5月19日18 時許經警告知並收受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 保護令之犯意:  ㈠於113年6月6日15時25分許,至A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 工作地點前尋找A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7月2日6時29分許,至A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之 工作地點尋找A女,並在該處潑灑廚餘穢物,以此方式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持鐵鏟敲打對A女乘坐友人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容內容,並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事發地點及遭毀損自小客車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擷圖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持鐵鏟敲打A女乘坐友人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之事實。 4 A女上開工作地點於113年6月6日、113年7月2日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3年5月19日調查筆錄、本署113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各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13年5月19日許經員警提示,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之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2次敲擊玻璃 騷擾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請論 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等3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KLDM-113-訴-242-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 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易-783-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 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第4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 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 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第5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則係對 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 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該法第3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又參以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多係其單方面頻繁傳送訊 息,而未獲告訴人丙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 回應(見偵卷第147頁以下),衡情已可知悉告訴人無置理 之意願,況參諸被告曾陸續傳送「封鎖我很有鬼;被封鎖了 ;不管怎麼說,你就是完全不回應」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 ,更足見其當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無進一步回應之意願。從而 ,被告漠視告訴人之意願,陸續傳送附件附表所示要求見面 、涉及感情與追求訊息之訊息予告訴人,依前說明,核屬反 覆、持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為違反其意願且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且該等騷擾行為客觀上足使他人因不 堪其擾而產生精神壓力,自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傳送訊息內 容與性(SEX)、性別暴力無關,僅係對於雙方感情問題之言 論,所為未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 要難憑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為何不採取最簡單之封鎖 寄件者方式,積極以自己之力去阻斷被告之聯繫,而係消極 不作為的放任被告傳送訊息,再將此等訊息截圖作為證據指 控被告騷擾,顯然別有用心云云,顯然忽視告訴人於權利遭 受侵害時,檢具相關事證依法提起告訴,乃法律所保障正當 權利行使之範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因其罹有憂鬱症、亞斯伯格症,而為本案犯行云 云。然被告罹有前開疾患,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憑。惟參諸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就提問者之 疑問,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並能庭呈診斷證明書、聲 請傳喚證人,為自己利益進行主張,可知其尚能知悉所為之 行為為何;況觀諸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其中更有提及「我 要去驗傷改口供、改完口供一切等法院見…因為我證據充足 」等語,更足見其仍然知悉如何行使自己相關法律上權利, 對於事理之認知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是以,被告雖罹有憂鬱症、亞斯伯格症 ,惟究非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綜合上開各情,難認其有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 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 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準此,被告本案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之附表所示時 間,以前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持續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罹 有憂鬱症、亞斯伯格症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17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為情侶關係,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雙方 分手後,乙○○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反覆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LINE及以GMAIL電子郵件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與 性及性別相關之內容,以此方式反覆、持續實行違反丙 意 願之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丙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GMAIL訊息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附表一(MESSENGER訊息)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5月28日 「封鎖我很有鬼」 「我會直接傳在所有雄女會群組」 「翻拍傳開」 「然後我會直接找你公婆跟○○○(丙 之先生,真實姓名詳卷) 「看你護林芸安怎麼護」 「要護自己婚姻還是林芸安」 「我說到做到」 「惹毛我,我立刻行動」 「我再說一次,不接我就公開貼文了」 「我每一個朋友都傳」 2 112年5月30日 「不然我直接email給校長就好了,這樣更直接~上謀體新聞公開,林芸安一定很開心,妳給她這麼大安全感跟保障」 「你看LINE吧,如果你不回應,不想清楚,我會把那天口供改真的,因為我得救回你」 「只有上警局才能把你救回來,即使我們無法當朋友也關係,至少你不會再受林芸安的當,這是我能幫你的最後一件事了」 3 112年6月2日 「我真的很想很想很想再見你一面,我知道我沒機會,我真的很難過…」 「如果有那麼一天,我消失了,你會想起我嗎?真希望你告訴我,會,原來渴望一份愛這麼難這麼難~」 「您就不能找個水準高,有愛心、有能力、有包容力,有知識水準,有道德良知的人嗎?您就不能找個可靠有安全感的人嗎?您就不能找個真心對待您的人嗎?」 「不要有一天我看到你在廟會台上伴舞~那好瞎」 「我是真的很生氣~我氣自己為什麼這麼忙,沒拉著你,讓你跟這種亂七八糟的人搞再一起了」 「總之~你想怎麼做,我真的不知道了,您不回應我,我真的也壓力破錶了,或許吧~今年的某一天~就無常出現了~那就一切結束~我就解脫了」 4 112年6月5日 「我愛的多卑微,但我這麼卑微是因為我真的太愛了,所以我寧願希望1%」 「十年~十年~十年~」 「十年歷經多少事,我從來沒有放棄過」 「您看不出來我多愛多愛多愛嗎?」 「如果有人比起我更疼愛您,更包容您,更愛護您,願意任勞任怨為您分擔解憂,我真心祝福」 「我決定裡開了,愛的卑微,這樣的愛不會長久,也不會被珍惜,一直以來我就是太卑微的愛著」 「祈求來的,不是屬於我的,連愛還要拜託施捨,那已經不是愛了」 「我想通了,不屬於我的,我就不應該擁有」 「我好難接受您會喜歡這種女生,我好崩潰」 「您到底怎麼受騙的?幾句關愛?幾個甜點禮物?胸部靠近?出遊被上?到底?」 「○○○(丙 姓名,詳卷)~您給我回來」 「您給我回來,回來,回來,回來,回來,我不准」 5 112年6月7日 「給我一次見面機會就好,我再也不煩您~可以嗎?只要一次~跪求~我可以去玉皇宮跪一天求見一次~」 「我相信有一天您會後悔,失去我是您人生最大的錯誤抉擇」 「您如果願意回頭珍惜我,您這一輩子會有一個最有責任感的守護天使,我保證」 「我能給的真愛,沒有人做的到,我相信,我有自信」 「失去您,我會抱憾終生入棺」 「失去我~您亦會遺憾」 「您把我殺了好嗎,拜託,我真的好痛苦,求求您讓我解脫」 「我走不出來,我真的走不出來,我求求您,不要我就殺了我」 「不要再折磨我」 「這些年我夠辛苦了」 「我忍讓著」 「看在我這麼愛您的份上,殺了我,讓我不要再受苦了好嗎?」 6 112年6月10日 「請您給我一個答案,算是您放過我,別再一直折磨我了~我跪您家門口三天三夜都可以~」 「好~我下週去跪一週也沒問題,去跪一個月也沒問題」 「10年,我為了您,留了無數次的眼淚,只因為愛」 「如果不是真愛,早就離開了」 「後來的這幾年,您對我的態度越來越差……但我沒有因此離開」 「我常問自己,為什麼明知道○○(丙 名字,詳卷)不是真的愛我,我卻還要苦苦的守護著她」 附表二(LINE訊息)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5月25日 「如果不是我太愛你」 「我會一直包容你嗎?」 「我很火」 「你現在馬上出來」 「你最好好好跟我講」 「不然就是公開」 2 112年5月26日 「不然我會去調閱監視器看你是不是坐計程車,還是爬下來的」 「我不要聽你鬼扯一堆,我只要知道事情真相」 「即使你惱羞成怒,我都一樣要知道真相,我要知道事實」 「我會全心全意處理這件事」 「付出我全部心力」 「即使用盡我的生命我都在所不惜」 「該說的我都說了」 「召開記者會也是好方法」 「到時候不是我沒有給你機會」 3 112年5月28日 你說我給你多少時間,你把林芸安斷了,如果沒有,那就非常抱歉 4 112年5月30日 「我再也保護不了你了」 「好好自己看著辦」 「自己做的事,後果自己負責,不要說我沒提醒您」 「那筆錄是假的」 「我要改成真的」 「我要去驗傷改口供」 「我今天就會去改口供」 「改完口供一切等法院見~不談事你的決定,後果你自已承擔一切,這次找誰擋?都說服不了,因為我證據充足」 5 112年6月4日 「5/22週一,5/23週二在陪林芸安,時間點我在警察局都看到了~您穿什麼衣服幾點到都有~車停地下室~這些影像讓我真的好受傷,裡面是林芸安,我也非常確定~真的很難過~」 「不是威脅您」 「是我在求生」 「但您通常拒絕我」 「但拒絕久了,有一天您會發現您錯了」 「就幫我結束吧!讓您找人殺了,我也甘願,是我自己選擇的,我自己承擔,以前您不曾這樣對我,這次狠了心,…,只因為我是真的很愛您,…,不要我就殺了我,別再折磨我」 「我就是愛您愛的這麼堅定,您絕對無法理解我愛您多深,遠比您說的愛我的一分超過一萬倍,我能為您做的」 6 112年6月9日 「您好殘忍」 「您殺了我吧」 「您這是在折磨我,我哪裡對不起您,您要用這種方式不斷地折磨我」 7 112年6月10日 「被封鎖了,我不要再難過了…我得告訴自己,○○(丙 名字,詳卷)不是我失去的」 「在您眼中我好像是十大槍擊要犯,您要置我於死,而且要寧虐致死」 「我的人生失去您,再也沒有未來」 「我發誓我再也不會有第二個您」 「真愛一個藏心裡也好」 「我的心全掏心掏肺給您了,只剩下軀殼」 「您在嘲笑我吧?」 「沒關係的」 8 112年6月13日 「因為您再也不知道接下來,我會做什麼~」 附表三(GMAIL訊息)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09.03 「未來~餘生的路,我就不陪你了,不是我放棄我永久不變的堅持,而是你根本就不需我進入你的世界裡,於是我明白了,你的世界已經有其他人了,那我就不硬闖,默默地退出離開,是我唯一能做的事。」 2 112.09.04 「不管怎麼說,你就是完全不回應,其實會讓我產生矛盾想法,我其實很想知道,你對於你提告的事,現在到底該如何收尾?」 3 112.09.07 「真的很煩,您確定不願意回應,那我真的無能為力了…」 4 112.09.13 「隨便你了~愛的無怨無悔就好我沒提告你,是你提告我,我得老實回答警察跟檢察官,我從頭到尾沒提告,那個蓋上去的是檢查官自己蓋的,我根本沒那麼閒去告,現在是無法處理?」

2024-12-20

KSDM-113-簡-3163-20241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證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證閎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 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7時5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 通電話及傳送「(食物符號)、吃飯嗎」等訊息、以臉書Me ssenger傳送「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你真不想回喔、我 是真心想認識妳ㄟ、(比讚符號)、(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 號)」等訊息、以手機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找你吃晚餐你 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很冒失你可 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0000你有時 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月都會辦一次」等訊息,而反覆、持續 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代號AV000-K112080之女子 (下稱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證 閎(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52-53頁、第12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 A女的意願跟蹤騷擾A女,也沒有騷擾A女的意圖;A女沒有拒 絕我通信聯繫,電話有可能是誤撥,臉書訊息是誤傳,A女 未加我好友,所以我LINE訊息不會傳給A女,我的LINE是要 傳給我朋友看的等語。經查: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 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 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 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該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 「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 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 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接續以LINE、臉書Messen ger、手機簡訊傳送訊息予A女,並以LINE、行動電話撥打數 通電話予A女之騷擾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5月5日開始一直 遭被告騷擾,很頻繁,次數無法確定,大約持續了2天;被 告有用電話、LINE或臉書的Messenger騷擾我。我有以口頭 (在)電話中表達「這樣不好、你是客人、不應該這樣子做 」,因為被告是公司客戶,我沒有用斥責的語氣告知被告。 被告自稱是本揚里里長,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0000000000。112年5月7日17時53分(被告)以0000000000 號碼撥打我的私人電話,並於電話中開口邀約(我)約會, 以及(有)其他騷擾的言語,被告會在我的工作場所盯哨; 被告的行為讓我最近上下班都很害怕等語(警卷第6-11頁、 偵卷第19-20頁)。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車 廠的客戶,他剛買完車,過幾天車子輪胎有消風,被告來打 胎壓,那天是我同事接待的,然後被告來修車,我也會跟被 告講到話,被告就拉著我講了很久的話,之後被告就到保養 廠拿我的名片,然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當下以為是 客戶打給我,所以當然會接,我有跟被告表明可能不方便講 電話,也不方便認識。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4月29日,被告 到保養廠打氣,5月5日被告開始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已經明 確跟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要跟他認識。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 給我,我提供給警察的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 發訊息在騷擾我。警卷第22頁(的資料)被告打給我一通、 警卷第23頁被告打給我5通。112年4月至5月間我臉書及LINE 使用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的照片等語(簡上卷第131-144頁) 。 ㈡、觀諸卷附A女提出其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人,於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曾與A女 間有長達5分鐘之通話紀錄(簡上卷第163頁);且A女行動 電話另曾有多次來自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之未接來電(警卷第20頁、第22-24頁)。再經本院調閱門 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與通聯記錄,該門號為被告 所持用,且於112年5月7日17時53分許,與A女所持用之電話 有長達6分6秒之通話紀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遠傳(發)字第11310920358號函暨所 附5、6月綜合帳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第89-105頁) 。兼以被告自承:「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兩支 電話都是我的等語(簡上卷第53頁),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 稱被告於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期間有多次撥打電話試 圖聯繫A女等節確屬實在。而倘被告是誤撥電話,待電話接 通後,聽聞回應者聲音即可立刻知悉是誤撥,實應盡速掛斷 電話,並無繼續通話長達5、6分鐘的時間之理;且倘由被告 撥打予A女之未接來電均係誤撥,被告亦無每間隔一段時間 又繼續以其持用不同門號重複撥打A女相同號碼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電話是誤撥予A女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觀諸卷附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 以(警卷第18-19頁、簡上卷第139-140頁、第161-165頁) : 2023年5月5日 五 被告:(傳送照片)(11:05)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08) 被告:(傳送照片) 被告:(傳送照片)(11:5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6)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7:54)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02) 2023年5月6日 六 被告:(食物貼圖)(12:02) 被告:吃飯嗎?(12:0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40) 2023年5月7日 日 被告:(傳送照片)(18:01)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何年換我站台上(22:37)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則為(警卷第18 頁): 5月05日 19:45 被告: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 00:04 被告:你真不想回喔 被告:我是真心想認識妳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號)   被告於112年5月6日另以「0000000000」傳送內容為:「找 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 很冒失你可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 0000你有時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會辦一次」之簡訊予A女( 警卷第21頁、簡上卷第144頁)。依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 告亦曾多次試圖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A女聯繫,且縱使A女 未同意將被告加為其LINE好友,因LINE的系統原始設定,A 女仍可接收到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再由被告所傳送簡訊 提及「你Line沒有加」等語,及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截圖 中有多筆「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 可互相通話。」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明知其試圖以LINE聯繫 之對象並非其所稱另名友人,而是未加其LINE好友的A女。 且被告簡訊內既又提及「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可以 給我個機會認識你」等語,此與被告臉書「我是真心想認識 妳ㄟ」之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欲以臉書訊息聯繫之對象 即是A女,非如被告辯稱將原本要給他人之訊息誤傳予A女, 且被告有反覆對A女為騷擾、追求之行為。 ㈣、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行為讓我最近上下班都很害怕 ,我會一直注意四周有沒有類似被告的身影等語(警卷第9 頁),復考量被告係於短時間內以數種通信方式密切聯繫A 女之舉動與頻率,被告行為顯足使A女心生畏懼,進而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界限,而被告邀約A女認識互動等訊息內容與性或 性別有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 定,已該當該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三、被告明知A女不願與其有和性別有關之互動,仍執意為上開 行為,主觀上有騷擾A女之犯意:   承前所述,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5日我和被 告有實際通到電話,當時我已經明確跟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 要跟他認識等語(簡上卷第139頁),此復有A女手機內該日 10時52分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在卷 可考(簡上卷第163頁)。兼衡被告嗣以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多次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A女均未接聽 ,此有前述A女通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20頁、第22-24頁 );由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A女並未同意 加入被告為其LINE好友,且被告對此知悉甚詳;再依被告甚 傳送「你真不想回喔」的臉書訊息,堪認A女證稱其前於112 年5月5日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沒有意願認識乙節可以採信,被 告亦知悉A女確無意願與其有性別相關之互動。則被告在主 觀上知悉A女已不願意與其互動認識之情形下,卻漠視A女意 願及感受,反覆、持續以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A 女,且聯繫之內容與性或性別有關,自有跟蹤騷擾A女之犯 意無訛。 四、被告下列辯解亦無從採信: ㈠、被告另辯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已敘 明:「第四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 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 送電子訊息等。」被告非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之傳 真或電子訊息,僅僅是向A女告白,不會使A女心生畏怖,更 非A女已經拒絕來往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 息,被告之行為並未違法等語(簡上卷第9-11頁)。然查, 被告在A女已經拒絕與其來往後,仍有繼續撥打電話並傳送 訊息予A女之行為,且其行為足使A女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況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指「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 内容空白」僅是法條例示之行為樣態,並非被告必定需有該 行為才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㈡、被告辯稱:警卷第20頁A女曾回覆被告「靠北你認真」、「他 沒幾歲啊…」LINE訊息內容,雙方很自然聊天,A女沒有拒絕 聊天或不悅的表示,被告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簡上卷 第13頁)。然查,A女並未加入被告為其LINE好友,有前述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18-19頁),且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0頁的資料是我同事提供給我的截圖 ,這是被告跟賣他車的那位同事李翊誠的聊天紀錄,是在講 我等語(簡上卷第135-136頁)。參以A女提出該份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略以(警卷第20頁、簡上卷第165頁): 被告:我想虧○○(按此為A女名字) 被告:有啥方法 李翊誠:靠北你認真… 被告:買車送老婆 李翊誠:他沒幾歲啊… 被告:認真的 被告:25歲屏大 被告:差15還好 被告:車開新的   上情顯見回覆被告「靠北你認真」、「他沒幾歲啊…」等訊 息之人並非A女,被告辯稱其與A女有自然聊天實乃張冠李戴 之辯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論斷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本案自A女拒絕其互動後之112年5月5日11時5 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止,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騷擾A女之行為,也沒有違反A 女意願,請為無罪之諭知或緩刑審判等語(簡上卷第127-12 8頁、第153-157頁、第169-173頁)。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事證明確,雖就被告最初開始傳送訊息予A女之時間點 認定略有微瑕,然訊息內容均相同,且原審量刑理由中具體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對告訴人持續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 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 原審並無不同,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無 罪之諭知,為無理由。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 否認犯行,犯後亦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實難表徵被告有何衷心悛悔之意,故認被告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簡上-279-20241220-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敔瑄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對代號甲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 年度跟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甲 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並已確定。詎甲 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以其臉書帳號 「Irinna Li」,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並於文章中透 露甲 性名,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後,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附表二文章只是 我的個人意見表達與告訴人甲 無關,甲 也看不到,甲 是 用特定網址連結進來關注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 與甲 間臉書已經封鎖,不能互相瀏覽,被告本次發文只是 轉貼並發表個人意見,沒有標註甲 ,也沒有分享甲 臉書貼 文,被告先前在自己臉書的其他貼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故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騷擾尚有爭議,且其主觀上認自己所 為非騷擾、非故意違反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不 公開卷第32頁),且有附表二之被告臉書頁面截圖、本院111 年度跟護字第9號、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 證書(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他字卷第52-60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 時地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等情(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 0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無違反保護令犯意、所為不 構成騷擾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自承已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一 、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等。然觀諸其嗣後 仍發表附表二之文章(他字不公開第12頁),且該發文上方顯 示「地球」符號、並有使用hashtag串流功能、將「#○湯止 吠、#○俗共賞、#○辛貯苦」(內容詳卷)文句以直排排列,而 將甲 姓名藏在每句開頭首字,佐以其同文章內其餘如附表 二之內容及所引新聞圖示為二人赤腳躺在床單上,足認被告 係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表明甲 姓名、公開指摘甲 介入前 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之親密行為,影響他人精 神、侵害他人人格而缺乏禮義廉恥,確有對甲 為嘲弄、辱 罵、貶抑之言語。且此不因被告有無在臉書封鎖甲 帳號或 未標註甲 、分享該文章在甲 臉書,而影響前開認定,概該 篇文章既為公開,他人仍可瀏覽該篇臉書文章,且甲 前受 被告騷擾已取得本案保護令,其設法、持續關注被告臉書是 否有與其相關文章以維自身權益亦屬自然,被告所為仍應認 已違反本案保護令,並造成甲 身心、生活私密領域等侵擾 ,此由甲 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告訴即可得證。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該篇文章為被告個人意見表達與甲 無關云云,亦無可 採。  2.又觀諸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民事 裁定,即係針對被告於111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持續使 用臉書發表暗指甲 介入他人感情等文字、虛構甲 與前夫與 性相關之私人生活等行為,認定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3至7款跟蹤騷擾行為,進而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為附表一所示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提起抗告 後,由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前開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112 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查。則被告對於其本案以類 似方式即在臉書公開發文,透露甲 姓名、指摘甲 身為前妻 、介入前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之親密行為,已 違反本案保護令,自無從諉為不知。至被告108年12月至111 年10月31日間雖曾有在臉書發文遭甲 提告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他字卷第21-24頁),惟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 認被告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生效、或被告於該個 案中僅傳送訊息1次非反覆或持續、文章內容未對甲 指名道 姓,基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本案甲 業經本院認定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至7款跟蹤騷擾行為而為本案 保護令確定,卻再次以附表二所示文章公開表明甲 姓名、 指摘甲 介入前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親密行為 ,缺乏禮義廉恥等情節顯然不同,辯護人以被告曾經不起訴 處分為由,主張被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為採。被告本案違 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述臉書公開發文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 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之影響,參酌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無犯 罪前科(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職業 為會計及月收入、無需扶養家人、罹有精神方面疾患需就醫 及服藥(本院卷第67、7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保護令主文 (相對人為被告;聲請人為甲 )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二、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四、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五、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六、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盧○達之戶籍資料。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 附表二: 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000年2月4日 任何介入的行為,皆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不論婚姻與否,皆屬破壞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任何被判與介入都會導致精神嚴重受挫,影響情侶關係,嚴重侵害人格! 哪怕身為前妻,都不應該,且明知故犯!還設局陷害! 水多深?介入前夫的關係還有理由的?強詞奪理! 不是沒觸法,就代表你合理。禮義廉恥不是每個人都有。 #○湯止吠 #○俗共賞 #○辛貯苦 (隱匿部分為甲 姓名,完整內容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PCDM-113-原易-13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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