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文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9條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復保護管
束期間內: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
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四均略)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下略)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亦有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之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前因家庭暴力之對未滿14歲之人及滿14歲而未滿
16歲之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10年12月
2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復審核卷附
刑事判決書、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
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家庭暴力加害人完
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
、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之戶口名簿、強治診療紀
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STATIC-99等量
表、MnSOST-R等量表,及參酌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記載
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㈣量表MnSOST-R:低」等全
部事證,認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5款等事項,應
屬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PCDM-113-聲-487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