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治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文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9條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復保護管 束期間內: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 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四均略)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下略)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亦有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之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前因家庭暴力之對未滿14歲之人及滿14歲而未滿 16歲之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10年12月 2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復審核卷附 刑事判決書、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 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家庭暴力加害人完 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 、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之戶口名簿、強治診療紀 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STATIC-99等量 表、MnSOST-R等量表,及參酌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記載 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㈣量表MnSOST-R:低」等全 部事證,認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5款等事項,應 屬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879-202412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賽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強制性交罪案 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賽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賽榮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之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現於監獄執行 中。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者,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9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保護管束 機關)、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度 侵上訴字第316號判決書、受刑人之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 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 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 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命受刑人於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至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保-1293-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中市衛生字 」應更正「中市衛心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00 00000000」應更正「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罪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 處刑書之犯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未遵期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到場經裁罰在 案,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及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 負擔,並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2-19

FYEM-113-豐簡-680-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梁晉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052號函文 ,載明其應於111年6月22日,至○○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 利部新營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並接受接受 晤談評估,然經合法送達被告後,未請假而無故未到。後續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1年6月30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1 10111321號函文,載明其應於111年7月25日、8月1日前往○○ 市○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處遇,然經合法送達被告 後,然其仍無故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再經臺南市政府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8月16日以 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應於111年8月26日、9月2日、9月23日、10月7日、10月 21日(均各日下午3時),至○○市○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 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但被告仍有多日未請假而無故未到。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主 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 自屬無從維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簡上-231-20241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享壽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享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享壽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0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 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兒少福 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 項規定;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 以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150號核准假釋,刑 期終結日原為11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 年4月2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31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經花蓮監獄綜合評估 :「(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低。(四)量表MnSOST-R:低 。」,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花蓮監獄個別 教誨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 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 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 清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少福利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18

HLHM-113-聲保-80-202412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12年2月24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1711300號函(下稱300號函),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規定,命被告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課程,然被告未依時出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經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2年8月3日以高市社 家防字第11271330500號裁處書(下稱500號裁處書),裁處 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同年8月19日8時至凱旋 醫院報到,且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另含1次個別評估,共7次) ,然被告仍未依時出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嗣衛生局 又依法於112年11月2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2912400號函( 下稱400號限期履行函),限期命被告應於同年12月2日8時 至凱旋醫院重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 )。詎被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知悉500號裁處書及400號限 期履行函之內容,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 之接續犯意,未於指定時間至凱旋醫院報到,而屆期仍不履 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 ,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  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 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 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本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3年7月24日,有該署113年7 月24日橋檢春為113偵12999字第1139036984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可憑,則應以113年7月24日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 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而斯時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之岡山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考,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居所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 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之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亦非 本院轄區;而被告於113年7月24日並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佐,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 、所在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四、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被告所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地 點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非在本 案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 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管轄錯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8

CTDM-113-審易-1071-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國因妨害性自主(對未滿14歲之 人犯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軍原侵上更一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4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入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1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科資料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監 獄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強制治療 記錄-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 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 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受刑人 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是本件聲請人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0年第8次篩選會議認定須 接受身心治療,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經鑑定評估其 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性評估: 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 。㈣量表MnSOST-R:低」。並參酌該監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認受刑人出獄後,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執聲付 卷第185頁),足認檢察官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2款事項,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7

HLHM-113-聲保-81-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強制猥褻)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 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 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高 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 、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㈠、收容人直 接調查報告表㈡-㈥、高雄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加強輔導紀錄 表、法務部○○○○○○○○○輔導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 、高雄監獄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高雄監獄強制診療紀 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高雄 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高雄監獄Stattic-99 and RRASO R、MnSOS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 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000年度侵上訴字第0號判決所 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2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被訴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知,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非需要採取不同 處罰方法或手段始得達行政目的外,不得同時處罰,此即行 政罰領域「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 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 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 」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 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㈡再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 ,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 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 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 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 於出監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 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且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治法第 20條第7項授權制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 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即修正後同法第51條定)立法理由略以:為對 加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 ,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為 第一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或軍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綜上足見,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 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 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 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而解免後續 接受輔導之義務。  ㈢況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 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 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 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 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 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 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㈣經查,被告前經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 第1110019436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 告知日後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被告顯已知悉相關規 定及治療日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 按時出席上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以111年3月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06444號函通知被告於1 11年3月21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 ,惟被告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 府以111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被告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 0153998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規定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 導,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即112 年度偵字第2451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爾後 ,於相隔約10月後,南投縣政府再於112年5月10日以府社婦 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裁罰乙○○1萬元,並以112年5月15 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 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理,惟乙○○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 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即 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2次犯行 間,相隔約10月,且本案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 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 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 ,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是被告自112年5月22 日又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時間報到出席,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 行為,自非同一案件。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而不得再重行起訴,即率為不受理判決,顯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 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前案之起訴事實為: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進行加害人評估或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相關事宜。 嗣乙○○明知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經 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前經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 9436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日後 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乙○○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 日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 上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 年3月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06444號函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 21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惟乙○○ 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府以111 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乙○○1萬元, 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函再次通知乙 ○○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 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理,惟乙 ○○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5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17至118頁)。  ㈢次查本件被告後案之追加起訴事實為:被告乙○○前因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進行加害人評估或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相關事宜。嗣乙 ○○明知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第31 條)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經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11年1月18日 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11 10068765號、1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函 文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應接受治療 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乙○○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日期 ,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上開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年6月8日 投衛局醫字第1110018373號函通知乙○○於111年6月20日前陳 述意見,惟乙○○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 投縣政府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裁 罰乙○○1萬元,並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 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 理,惟乙○○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97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至8頁) 。    ㈣本案對照上揭前案起訴書及後案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可知前 案部分,南投縣政府係以111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 39號裁處書裁罰被告1萬元,亦即在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 1日裁罰之前所為之通知,包括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 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68765號、1 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函文通知,當均 為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1日此次裁處效力範圍所及,其後 南投縣政府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函 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 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 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因而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辦,其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 號案件提起公訴。惟南投縣政府於將前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偵辦後,並未再次以任何函文通知被告應接受初階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應接受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 點,竟於時隔約10個月後,就前揭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月18 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 1110068765號、1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 件業為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1日前次裁處效力範圍所及之 函文通知,復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 書再次裁罰乙○○1萬元,自有未洽,至於南投縣政府另以112 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 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 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理,係屬南投縣政府依 法裁罰後,並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始與犯罪構成相 符而得以刑罰相繩,惟本案南投縣政府係於時隔約10個月後 就111年6月21日以前之函文通知重複裁罰,並非係就南投縣 政府其後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 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而 未報到之裁罰,從而,南投縣政府就同一事實所為重複裁罰 ,誤認而再次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而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南投縣政府移送基於相同之通知所為 重複裁罰事實,復以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案件以追加起訴 方式,於同一法院重行提起公訴,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事實,在同一法院 再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行提起公訴,於法有違。原審以檢察官 係重行起訴,而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本案仍進行言詞辯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82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女,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現年分別11、10歲,現由 法定代理人C單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 午13時接獲通報,指稱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會於受安置人A、 B未穿著褲子時咬其屁股,受安置人B感到不舒服,然法定代 理人C竟要求渠等不得將家內事情告知他人。社工訪視調查 後受安置人A、B確有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侵害之行為 ,又因受安置人A、B過往為家暴目睹兒少,法定代理人C不 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尚 待調整,為維護受安置人A、B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 益,聲請人已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將受安置人人A、B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是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B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1)受安置人A:原先向 社工表示並無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觸碰,並認為如有 發生應會向人協助,後經社工表示受安置人B已接露遭不當 觸碰,其始坦承知悉此事件,惟認為係因受安置人B自願而 未向同居人拒絕。惟表示與同居人互動時,只要其請同居人 幫忙,同居人即會詢問:「不然妳讓我摸一下屁股」等語, 然受安置人A表示通常只要拒絕同居人,同居人即無再進一 步有逾越身體界限行為。受安置人A自陳與同居人同住期間 互動關係良好,喜歡被同居人擁抱的感覺,但這些擁抱皆係 受安置人們主動提出要求,同居人也常於法定代理人C知悉 的情況下獨自帶受安置人A外出參與友人的交際互動,其不 會排斥單獨與同居人外出,惟不喜歡遭同居人咬屁股及摸屁 股行為。(2)受安置人B:自述因家中僅有一間衛浴設備,過 去其因忘記帶衣服,故使用浴巾遮住身體,惟浴巾太短無法 遮住後身,其在未出廁所時告知同居人避開不要看,惟其走 出廁所時,同居人仍探頤出來看,並表示:「看見妳的屁股 了」,且同居人常出其不意觸碰受安置人們屁股,更有在伊 未穿著褲子時咬伊屁股,讓伊感到驚嚇與不舒服。伊曾有向 法定代理人C告知,惟法定代理人C僅回應:「是妳自願」, 讓伊感到難過。本次事件受安置人B係於昨日學習輔助班上 課時回應老師提及下學期就學問題,告知應遭同居人性不當 對待情事,法定代理人C欲帶其搬家等語,其回家告知法定 代理人C,卻遭指責表示已提醒多次勿將家裡發生的事情告 知外人,且咬屁股是受安置人B自願,為何責怪同居人?伊 對法定代理人C維護同居人行為感到不解且難過。 2、受安置人A、B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 不會主動詢問或開啟話題,對於社工詢問皆能清楚有邏輯的 說明自身經驗和看法。(2)受安置人B:現年10歲,就學狀況 尚屬穩定,在校成績中下,同儕互動關係佳,社工觀察其運 動服外觀明顯髒污但稍有異味,評估整體受照顧狀況尚可。 會談初期,受安置人B眼神無法正視社工,眼眶泛淚,雙手 不時互搓,尚能與社工會談,談及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 不當對待情事情緒激動,哭泣無法言語;會談後期,受安置 人B願意敞開回應社工問題及主動分享感受,且認為法定代 理人C同居人的行為應該是與受安置人們「玩」但感到相當 不舒服、不喜歡,希望不要再發生。(3)法定代理人C:現年 48歲,單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A、B,現從事護膚美容業,工 作安排較為彈性,自陳會配合受安置人們上、下學時間陪伴 及準備晚餐,同居人則會適時提供協助。對本次通報事件認 為係受安置人A主導一切,責怪受安置人A近來行為偏 差, 不斷重述受安置人A正值叛逆期,經常做出甩門、瞪法定代 理人C及頂嘴等行為,更與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有過度親密舉 動,因家中浴室僅有一間,故其多會要求受安置人們如有他 人需使用時須先穿著衣物在浴室乾區等待,然受安置人A常 裸體在浴室乾區,經告誡後仍未改善,且經同居人轉述,受 安置人A曾於洗澡期間邀約同居人共浴或互換房間,表示乃 受安置人A之問題。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時並表示沒有任何 問題發生為何需求簽屬安全計畫,並要求與受安置人們對質 ,法定代理人C對於本中心調查僅採信受安置人姊妹的說法 不以為然,認為應該讓受安置人們出面一超講清楚,且受安 置人們有說謊及態度不佳等紀錄,渠等不清楚此事件亂講語 ,又無證據所造成的影響及後果,要求社工如因此造成其與 同居人感情破裂或關係變化,社工需付代價及賠償。(4)受 安置人外祖母:其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C於婚姻期間仍與其 同住,有衝突事件發生時,其與受安置人舅舅常需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們,知悉受安置人們通報事件後,自陳當初已告誡 法定代理人C需留意,沒想到還是發生事情,感到無奈。(5) 受安置人舅舅:其表示受安置人外祖父因腦中風無力照顧, 故安排至安養中心,期間受安置人外祖父多次中風法定代理 人C未曾表達關心之意,其為照顧家庭及受安置人外祖母當 需兩處奔波,對法定代理人C冷漠行徑及常在外惹事感到無 奈及諸多抱怨,也因次與法定代理人C關係決裂,未有互動 交集,其現因受安置人外祖父隨時會離世、受安置人外祖母 跌到受傷,現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們,且過往法定代理人C常 有情緒失控,若知悉受安置人們安置於外祖母家,擔心外祖 母會讓法定代理人C將受安置人們帶回,其無力阻止。 3、未來處遇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外祖母尚能暫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們,又受安置人外祖父甫過世,暫以親屬安置安置於受安 置人外祖母居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照顧意願及想法 ,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 展、維護其人身安全。;追蹤受安置人們身心狀況,適時提 供適切之身心治療與輔導,透過心理諮商及相關醫療資源, 以維護受安置人們身心穩定與健康發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 及人際互動界線。;考量法定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們愛護與 關切,但過往遭受親密關係暴力情事,未能發揮保護功能, 自如悉本次事件後對於受安置人們未提出保護作為,對於此 階段學童將步入青春期發展階段,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知能 與界限尚須提升,故將安排相關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協助法定 代理人整理婚姻失落經驗、促進情緒穩定,改善原有照顧態 度與保護意識,並以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原則。;本案已 涉及性不當對待,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本府將依職權聲請 暫時保護令,禁止嫌疑人對受安置人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騷擾聯絡行為。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 法定代理人C卻無視受安置人們人身安全及因事件造成擔憂 與恐懼,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們安全環境,又受安置人們過往 為家暴目睹兒少,現因遭性不當對待,已對渠等身心創傷與 負面之影響,法定代理人C不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 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及安全意識尚待調整。受安置人 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渠等現階 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 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56-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