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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尤金龍 被 告 于培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 1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 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分手產生細故,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原告熟睡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8年8月2 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被告住處,以其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竊錄原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睡覺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並將該影片擷取原告裸露下 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之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A)。嗣被告 將系爭照片A使用於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民事案件(下稱110壢簡305民事 案件)中,原告始悉上情。   ㈡知悉將其申辦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多語言姓 名(下稱「名稱」,但如需特別以「多語言姓名」稱之,則 稱「多語言姓名」)更易為他人之姓名或暱稱,將使他人產 生誤認,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可供不 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臉書,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之多語言 姓名先後更易為「尤金龍」、「Frank Yu」,以此方式冒用 原告名義,並接續於臉書個人頁面中,在大頭貼欄位內上傳 其於108年10月18日自訴外人李雅華處取得之原告與李雅華 之合照1張(下稱系爭照片B)、在學歷欄位內輸入原告曾任 職「中華民國空軍F-16 Test Pilot系」、在照片欄位內上 傳3張原告與李雅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資 料公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尤金龍」、「Frank Yu」 多語言姓名之臉書帳號使用者為原告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  ㈢因被告前開行為,原告遭受心靈創傷與名譽損失,遭他人嘲 笑,人格權與名譽權嚴重受損,使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 ,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補充起 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及原告所提出證據為真正,原告均 係濫訴誣告,且系爭照片A是在原告意識清醒時,原告自行 翻起被子所拍攝;另兩造先前已有拍攝過多組親密照片,原 告先前均有同意拍攝,且被告拍攝自己家中景象,應屬正當 權利行使,被告所為應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是 被告變更臉書名稱與登載資料上傳使用;又證人伍欣誠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未能證明所主張 之事實為被告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案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熟睡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即於108年8月27日,在前揭被告住處,以行動電話竊 錄原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影片,並擷取為系爭照片A。嗣被告將系爭照片A使 用於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以及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可供不特定人 公開瀏覽之臉書,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之多語言姓名先 後更易為「尤金龍」、「Frank Yu」,以此方式冒用原告名 義,並接續於臉書個人頁面中,在大頭貼欄位內上傳系爭照 片B、在學歷欄位內輸入原告曾任職「中華民國空軍F-16 Te st Pilot系」、在照片欄位內上傳3張原告與李雅華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登載為 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資料公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上開「尤金龍」、「Frank Yu」多語言姓名之臉書帳號使用 者為原告本人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 315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及非公開活動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至20頁)。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以行動電話攝錄系爭照片A並使用於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 ,然辯稱是在原告意識清醒時,由原告自行掀起被子所拍攝 ,且被告僅係正當權利行使云云,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既有明定,被告自仍應就其所主張 系爭照片A中原告為清醒且自行掀開被子拍攝一節負擔舉證 責任,然被告均未能就其主張原告於拍攝當時為清醒且同意 拍攝乙情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觀系爭照片A中,原告 顯係為熟睡模樣(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照片A 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熟睡時所拍攝一節,應非虛妄 。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將系爭照片A使用於訴訟中,且拍攝地點在 被告住處,為正當權利行使云云,而原告於108年8月27日遭 被告私自拍攝系爭照片A之處雖為被告住處,然原告生殖器 此等身體隱私部位非可由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竊錄一節,並不 因其所在之處是否為被告住處而有異,另被告雖辯稱係為抓 姦,然兩造既非夫妻關係,自無夫妻間忠誠義務與隱私權發 生衝突時是否應退讓之疑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  ㈢另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查:  ⒈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即有在臉書申設個人帳號,並於108年11 月12日,以臉書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伍凱珍,此 有手機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 下稱偵卷】第135至14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年度訴 字第1315號卷【下稱一審院卷】二第235至236頁),核與伍 凱珍證述內容相符(一審院卷二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18日後,先將個人申設之臉書名稱更易 為「尤金龍」、「Frank Yu」,再上傳系爭照片B、更改任 職內容及原告與李雅華LINE對話截圖3張並公開而行使之:  ⑴證人即原告舅舅伍欣誠證稱:原告於108年9至10月間沒有使 用臉書,所以我平常都用手機或家庭LINE群組跟原告聯絡。 我在108年9月1日在臉書寫了「覺得感恩」的文章後,我於 在108年11月3日看到一臉書帳號名稱顯示「尤金龍」之人留 言給我,內容是系爭照片B,我發現這個叫「尤金龍」的人 給我留言時,我有直接問原告「這個到底是誰,是你還是別 人用的」,我太太則擷圖並傳給原告。而一審院卷一第41頁 這張臉書名稱顯示「Frank Yu」的個人頁面,也是我當時看 到有人傳訊息給我,我太太截圖傳給原告的(一審院卷二第 13至34頁)。是自伍欣誠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在108年9 至10月間並無使用臉書,然卻有人以臉書名稱「尤金龍」名 義發送系爭照片B給伍欣誠,則究係何人使用「尤金龍」名 義上傳照片、傳送訊息予他人,即屬有疑。  ⑵證人伍凱珍證稱:我和原告聯絡是用LINE,因為原告沒有臉 書。卷附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取圖片顯示「Frank Yu」傳 送:「不要再約炮了,我也是人家的女兒」等語、叫對方勸 Frank,這個畫面中主要留言者說「妳不是也心甘情願被約 炮嗎?笨女人」,然後對方傳了一個身分證等,這些對話是 我和被告的對話,我有印象曾跟被告說過「妳不是也心甘情 願被約炮嗎?笨女人」這句話,也有看過被告傳這張身分證 給我,當時我就立刻截圖,跟我對話的這個人叫「Frank Yu 」。後來我有再擷一次圖,也就是一審院卷一第312、314、 316、318頁所示,其中對方的圖像名稱已經變成「Petti Yu 」了,我當時有發現它從「Frank Yu」變成「Petti Yu」, 但對方內文都沒變等語(一審院卷二第35至50頁)。自伍凱 珍證述可知,曾有一臉書名稱為「Frank Yu」之人與其使用 Messneger對話,嗣後該帳號臉書名稱復改為「Petti Yu」 即被告自陳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且該自稱「Frank Yu」 之人在與伍凱珍對話時,其傳送「你不氣不恨嗎」、「尤金 龍害我被感染病毒,害我在吃抗憂鬱的藥」、「我還勸他回 去當個好爸爸,不要再約砲了」、「只是他說我是砲友」、 「我絕對不接受!」、「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等文字下方 有一「...」符號,此有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按(一審 院卷一第115頁),堪認該擷取圖片應係由使用者即伍凱珍 在與「Frank Yu」即時傳送對話訊息,且「Frank Yu」正在 即使使用設備鍵入文字時所擷取之圖片,足認「Frank Yu」 確曾使用Messenger與伍凱珍談論前述對話而經伍凱珍擷取 前揭證據圖片。  ⑶再觀諸原告另所提出伍凱珍與「Petti Yu」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相互比對(一審院卷一第318頁),僅有左上方之帳號 名稱改為「Petti Yu」,其餘對話內容則均與伍凱珍與「Fr ank Yu」之對話紀錄、傳送圖片相同,且被告對於其有傳送 該等內容文字予伍凱珍一節亦不爭執,是應可認使用臉書名 稱「Frank Yu」而傳送「你不氣不恨嗎」、「尤金龍害我被 感染病毒,害我在吃抗憂鬱的藥」、「我還勸他回去當個好 爸爸,不要再約砲了」、「只是他說我是砲友」、「我絕對 不接受!」、「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等文字予伍凱珍 之人,即係嗣後將帳號名稱改為「Petti Yu」之被告無訛。 況證人李雅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照片B只有傳給被告 一個人等語在卷(偵卷第35至37頁),則系爭照片B竟分別 以「尤金龍」、「Frank Yu」之臉書名稱,分別發送予伍欣 誠、伍凱珍,業據伍凱珍、伍欣誠證述如前,復又將臉書名 稱改為「Petti Yu」,已如前述,益徵係由被告其所使用之 臉書帳號先後以「尤金龍」、「Frank Yu」名義,分別對伍 欣誠、伍凱珍傳送訊息無訛。  ⑷至被告雖辯稱前揭證據為原告所偽造、不具形式真正、欲調 查原始證據云云,然自113年12月10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止,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 實其說,應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 告有為如事實㈠㈡所示侵權行為,應堪採信。則被告前揭故意 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致原告之隱私權遭受侵害,並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以原告名義傳送相片、文字訊息予他 人,有害文書真正,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 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心理恐懼不安、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財產狀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 卷第110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審附民卷第 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TYEV-113-桃簡-1191-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增列「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 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 、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 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 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 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 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 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 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 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於本案時、地,分別乘甲 、乙 蹲下挑選貨架物品 或講電話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以生殖器自慰後,再將生殖器 自後觸碰甲 、乙 之頭髮及衣領,實已破壞甲 、乙 所享有 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補 充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顯然嚴重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一時性衝動為追求刺激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入監前已 就診精神科吃藥治療中,出監後仍應會持續就診,顯有積極 改過之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板橋雙十店」內,見代號AD000- H11326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蹲在貨架前 挑選商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 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甲 後方靠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 觸碰到2次)甲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 此方式性騷擾甲 得逞;同日19時47分許至19時50分許,在 上址店內,丙○○另見代號AD000-H11324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 )蹲著講電話,另意圖性騷擾,乘乙 不 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乙 後方靠 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觸碰到2次)乙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 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此方式性騷擾乙 得逞。 三、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以生殖器靠近甲 、乙 之頭髮、衣服,惟否認有碰觸到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下均蹲著做事情,未及發現被告站立於其等身後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對甲 、乙 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意圖性騷擾而以生殖器多次觸 碰甲 、乙 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自慰之 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惟觀諸現 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均係在四下無人之角落自慰,且不時顧 盼周遭情況乙情,併參酌被告分別利用甲 、乙 專注挑選商 品或講電話之機會悄然靠近,再以生殖器碰觸甲 、乙 之頭 髮或衣領,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案 發時被告非無試圖掩飾其異常舉動之外在表現,佐以甲 、 乙 原先對於被告在旁裸露生殖器自慰之情皆無所悉,要難 逕認被告有使他人目睹其生殖器或自慰過程,容與刑法公然 猥褻罪所定「意圖供人觀覽」之要件未合,自不得率以該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至本案卷內另有其他被害人遭竊錄之照片(詳扣案手機),顯 屬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數罪關係。因 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該等被害人尚未知悉遭竊錄,未能 提出告訴,故而不具備訴訟要件。如日後另有被害人查悉遭 偷拍而提出告訴,再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13

PCDM-113-審易-315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宏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順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屯展示中心進行車輛清潔工作時,見該公司內之業務人員告 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告訴人彎腰檢查車輛腳踏墊未及注 意之際,自告訴人身後靠近,將其個人所有之iPhone 11手 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後,伸至告訴人裙下,由下往上朝告訴 人臀部及大腿上方攝錄,攝得告訴人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大腿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 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 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故於被告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 用。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攝錄前開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業遭被告自行刪除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 勘察上開手機,未發現其內留存前開性影像(見偵卷第30、6 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性影像尚屬存在,自無所謂 其附著物及物品,即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惟 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 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易-398-20250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〇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20號、第1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定位追蹤器共參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先前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有以下行為:  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 竹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A追蹤 器),安裝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小客車,目前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之後 保險桿內側。乙○○即無故以本案A追蹤器回傳之電磁紀錄, 竊錄甲○○非公開之活動行蹤。  ㈡接續前揭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4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擅自打開甲○○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坐墊置物箱 ,將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B追蹤器),安裝在內。乙○○即 無故以本案B追蹤器回傳之電磁紀錄,竊錄甲○○非公開之活 動行蹤。  ㈢又乙○○先前另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為騷擾與 跟蹤之聯絡行為。乙○○於113年5月23日20時10分許,經員警 告知本案保護令之主文並製作約制告誡書而執行,乙○○亦於 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因此明知必須遵守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詎乙○○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接續前揭妨害秘 密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仍屬有效之113年8月1日18時28分 許,在址設○○縣○○市○○街00號之○○○○○區0棟000號機車停車 格,將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C追蹤器),安裝在甲○○機車 之後輪擋泥板內側。乙○○即無故以本案C追蹤器回傳之電磁 紀錄,竊錄並掌控甲○○非公開之活動行蹤,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㈣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扣押物即本案A、B、C追蹤器暨其照片。  ㈣告訴人小客車、告訴人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訴人發現本案A追蹤器之照片。  ㈥本案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  ㈦○○○○○區0棟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發現本案C追蹤 器之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以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安裝本案A、B、C追蹤器的行為,目的均為掌控告 訴人行蹤。是其上述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 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上述實質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妨害秘密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後者之罪論處。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且合法的方 式解決婚姻衝突糾紛,反而屢以定位追蹤器竊錄掌控告訴人 行蹤,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猶未收手,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 告見面、沒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不要再做同樣的事情等語 (見偵字第15020號卷第51頁);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見偵字第17047號卷第34頁),其中原因包含夫妻不 睦、遷怒兒子因此兒子離家出走,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具體行為次數與頻率、對告訴人隱私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 情;另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 月薪約新臺幣14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A、B、C追蹤器均屬於被告,且為其本案犯罪工具,又 已全數扣案(見偵字第15020號卷第16頁、第21頁,偵字第1 7047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2-12

CPEM-114-竹北簡-75-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潘家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遭被告性騷擾言行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任職於訴外人O灣OO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O灣OO高雄分公司),被 告亦任職於同公司,為資深職員,兩造為同事,被告工作座 位位於原告工作區域正後方,原告到職係為交接被告之工作 項目,故被告對原告有工作上教育、指導義務。然原告自任 職起,被告時常有諸多逾越同事相處分際之舉動,如附表( 下稱系爭行為)所示,造成原告身心不適,且兩造均已婚育 有子女,平日相處互動僅止於同事間公務正常往來,無任何 親密曖昧關係存在,系爭行為實已該當性騷擾,原告因此需 在職場上面對不友善閒言閒語,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因此 向親友尋求幫助,致1個內體重遽減5公斤。O灣OO高雄分公 司於000年00月00日調查確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雖未逐 一條列成立性騷擾認定之舉止,然核予被告2小過、書面警 告、調離部門、具結承諾不再犯等處分,被告辯稱除勒脖及 小天使言語外,其餘行為均未經O灣OO高雄分公司查證成立 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11月提出刑事告訴,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 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橋頭地檢署業以000年 度偵續字第000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 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任職起,被告時常有諸多如附表所 示逾越同事相處分際之舉動,被告均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O灣OO高雄分公司調查確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 行為,僅為被告與原告於111年9月19日(附表編號5)拿便 當時,被告對原告為勾脖子之行為,及因原告之儀器故障原 因排除後,被告說出小天使之事(附表編號6),其餘附表 所列系爭行為,均未經O灣OO高雄分公司調查確認被告性騷 擾行為成立,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者 ,依照起訴書內容所示,亦僅有被告對原告勾脖子之行為遭 到起訴,非起訴狀所稱其他行為或言語遭到起訴。除勾脖子 之事為被告斯時認原告亦與之開玩笑而有此舉,因此引發原 告不悅外,其餘原告所稱行為、言語,被告均否認,原告主 張被告破壞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不願受干擾之狀態,及逾越正 常社交禮儀範疇等情,屬原告個人主觀說詞,要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破壞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111年9月28日三方 對談被告前開「我是你的小天使」之事時,被告未曾對原告 有職權不對等之言語,原告稱被告具智能而預謀犯罪成功乙 事,純為原告臆測之詞,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原告何以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為何向親友尋求幫助、因 何故致1個月內體重遽減5公斤等情,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 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之構 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 ,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 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末按民事法院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 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 心證而為認定,另案民事判決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人格 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則關於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3、5:   訊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問:111年9月19日有無目睹被 告勾住原告脖子之行為?)有...是在中午領便當時我走在 兩造前面,也忘記我聽到什麼,但我就轉頭,馬上看到被告 用手勾住原告的脖子。原告身體要退開,但畢竟頭被勾住, 看到那動作沒多久,被告就把手放掉,之後我們就走回去吃 便當準備休息,當天就是這個樣子。(問:111年8月1日至1 11年9月23日間某日,有無目睹被告以手搭原告肩膀之行為 ?)我看到的是被告作勢伸懶腰,手臂碰觸原告的肩膀,兩 造的座位剛好是前後,只是原告的位置比較後方偏右邊。( 問:你為何會認為被告是作勢伸懶腰,而不是剛好伸懶腰時 不小心碰到?)因為一般狀態下,知道後方有人,且我們的 OO室走道狹小,椅子是可以滑動的,知道有人的情況下,並 不會往後滑動椅子還大動作的往後仰,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 是作勢伸懶腰,而不是不小心。(問:當時原告的反應如何 ?)原告就往更右方去躲開,當時我在整理文件,同時也跟 原告在聊天,我印象就是原告躲開而已,並沒有對被告說什 麼。(問:以你們公司同事間之相處狀況,異性同事間平常 會有上開勾脖子、搭肩膀等觸碰身體之行為嗎?)   比較少,幾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由前 揭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日間某 日有以手故意觸碰原告肩膀、111年9月19日以手勾原告頸部 等行為,衡以他人之脖子、肩膀等部位,並非一般正常社交 中得以觸碰之身體部位,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任意加以 觸碰,確實足引起當事人感受冒犯之情境,況由證人所述可 見,原告當時並無不以為意之態度,反而有逃避閃躲之舉動 ,又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對話向被告表達「你之後不 要再勾我脖子了,我覺得這樣不好」、「我其實不喜歡任何 人對我莫名的肢體上接觸,更別說是異性,謝謝你對我的尊 重」等語,有兩造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65頁), 益徵原告並無意願接受被告身體部位接觸碰,且內心對於被 告之肢體觸碰確實感到不舒服,故就上開兩事件,原告主張 被告為性騷擾侵害其身體權、人格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 所主張附表編號3、5其餘之事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4: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在公司OO室中,多人討論 工作的時機,在原告耳邊重複喊叫:頂出去,頂出去,頂出 去,只為在工作場合言語騷擾並羞辱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 有為此言語。訊之證人甲○○證稱:「(問:有見聞於111 年 9 月20日,在公司OO室多數人討論工作場合下,被告當場在 原告耳邊重複叫喊:頂出去、頂出去、頂出去等語嗎?)有 。當下因為我進入這間公司第一次接觸認證事情,那時候前 輩把我跟兩造一起集結起來,講解注意事項跟流程,那時我 前輩的原話是說:通常指導老師面對女生的話,態度都會比 較和藹,這個時候我們就可以把原告頂... ,對不起,對不 起,我講錯了,我應該說推出去面對指導老師。前輩的話就 到這邊,接著被告就說頂出去、頂出去,並看著原告,被告 的音量是在場的人都可以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由證人上開所述,雖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說:「 頂出去、頂出去、頂出去」等字眼,其字裡行間或有性暗示 之意味,然審酌上開被告陳述之場合及行為態樣,並非附耳 在原告耳邊說出,而順著同事修正前的原話,在公開場合下 以不禮貌之方式重複陳述,此一語雙關之用詞,固然令原告 主觀上感到不悅,但尚難認有何侮辱或羞辱原告,原告以此 主張人格權遭侵害,難認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6: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在OO室中,自稱是原告的小 天使,對原告言語性騷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自稱是原告 的小天使,惟辯稱:於同年月27日原告因儀器故障之事,請 被告排除,被告於排除儀器故障之後,被告要求原告說出感 謝之話語,而順口說出被告是原告小天使,目的是在對原告 邀功,並非言語騷擾之意圖等語。對於上開事件發生情境, 乃被告為原告排除儀器故障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 認為這是被告該做的事,不存在邀功與否之需要等語(本院 卷第132頁),可見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協助原告排除 儀器故障,被告因此希望原告對其表達感激之意而自稱是原 告的小天使,「小天使」客觀上應指對某人給予協助之幫助 者,或提供恩惠者,並無親暱、露骨或涉及性暗示之意味, 更無侮辱他人之意涵,縱或原告因先前被告之身體觸碰行為 ,對被告已心生畏懼或厭惡之情,而對於被告向其邀功討拍 ,無意願配合且感到噁心,亦難因此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 格權之行為。  ⒋附表編號7: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與原告父親及丈夫進行對 質時,語帶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等語,並提出對話錄 音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如下:「(告證8錄音檔 )原告丈夫:我只問你一句,你有沒有跟我太太說,我是你 的小天使,你有講這句話嗎?小天使這三個字。被告:小天 使,我只是在幫她處理儀器,就這樣子而已。原告丈夫:那 你有講這三個字嗎?被告:有阿,我來幫她儀器,然後我就 說我是小天使阿。原告父親:那你會不會…會不會覺得,在 我聽起我覺得很奇怪,天使兩個字有負面的用詞…那你有沒 有想過…被告:那我以後就不要講話就好了嘛原告父親:對 不對?被告:以後有任何事情,我都不要講。原告丈夫:等 一下、等一下。被告:越講越過分喔。原告父親:什麼叫越 講越過分!是你過分還是我們過分?原告丈夫:什麼叫越講 越過分!你好…(告證9錄音檔)李O明經理:但是你現在做 的這個是不開心造成的衝突了。被告:嗯。李O明經理:對 不對?原告父親:她現在每天上班要防著說,欸,你這突然 間來的動作,那會影響到整天的工作情緒啊,你突然間的動 作,我不曉得你什麼時候過來啊,對不對?你今天我不曉得 你結婚沒有,假設你有結婚。李O明經理:他結婚了啦,他 結婚了啦。原告父親:你有老婆在公司讓人家這樣子,你會 開心嗎?你會開心嗎?對不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告 丈夫:這對,這句話最基本的。我們今天大家都是理性人, 都是知識份子。原告父親:你同意你太太讓人家這樣子勒? 開玩笑嗎?原告丈夫:我們是來溝通的。很簡單的一個道理 ,潘先生你有家庭有孩子,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那坦白說 ,我跟你同一個年齡啦,我們上來這一輩上來,坦白說我從 以前職場到現在,我雖然身在教育界,我以前也在業界,O 興O工大家都聽過,我以前也從來沒有這樣子過喔,即便我 今天在公司來講,任何一個女職員都不能夠這樣子的,十幾 年前就這樣,怎麼會現在還會是這樣呢?」等語(本院卷第1 33-134頁),由前開對話中,被告經原告父親與丈夫質問為 何對原告自稱「小天使」,以及工作中對原告為肢體上觸碰 時,所為辯解縱未獲原告父親與丈夫接受,但由對話錄音譯 文可見,並未出現被告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等語 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⒌附表編號1、2:至於此部分原告所指述,被告侵害其身體權 、人格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⒍綜上,兩造於案發當時為同事,被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 月23日間之某日、111年9月19日基於性騷擾意圖,乘原告不 及抗拒,以手部觸摸原告肩膀、以手環繞原告頸部之方式, 故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而非過失為之,應堪認定。準此 ,被告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應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方法、手 段等態樣,及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並 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以為認定。本件被告所為 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兩造共事期間,對原告為性騷擾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衝擊,影響其正常生活,所受精神 上傷害遲遲未能平復,暨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各 自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其詳予敘述,參審訴卷第153、23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存置袋內)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關於附表編號3之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 日間某日有以手故意觸碰原告肩膀,以及附表編號5之111年 9月19日以手勾原告頸部等行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各以2萬5,000元,共計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時間 次數 侵權行為態樣 受侵害之權利 損害賠償金額 1 111年8月2日 2次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於OO室指導工作事項時右手覆蓋原告右手背2次。 身體權 4,000元 2 111年8月5日 1次 被告於OO室的對話中忽然提及私人話題,如原告夫妻分房睡方式會不順。且被告向原告訴苦被告太太不支持被告從事OO事業,說被告家人都不懂被告。 人格權 2,000元 3 原告入職後至申訴前(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日) 超過10次 職務交接講公事實,被告故意靠原告身體很近,在言談中未經原告同意,以手腕搭肩1次、以手掌摸頭頂數次、以頭靠肩膀1次、原告表示操作的儀器樣品溫度高很擔心燙到,因脖子很緊繃,被告於原告無反應時間下以手掌按摩原告肩頸數秒、於工作座位以膝蓋觸碰原告臀部數次、走路時以手臂勒著原告脖子數次。 身體權 15萬元 4 111年9月20日 1次 被告上午8點半於OO室向原告提出要每週去原告家坐一下,經原告拒絕後,同日下午兩點挾怨報復於公共場合羞辱原告。於實驗室中,公司同事多人討論工作的時機,惡意扭曲其他同事原話,態度惡劣且臉部表情及語氣異常猥褻的於原告座位旁邊、於原告耳邊重複叫喊頂出去!頂出去!得出去!只為了在工作場合言語騷擾並公開羞辱原告。 人格權 20萬元 5 111年9月19日 1次 在公司走廊前往領取午餐便當時,以右手勾原告頸部。 身體權 人格權 15萬元 111年9月20日 1次 於OO室中,下午4點被告以手臂勒原告脖子貼著原告下腹部。 6 111年9月27日 1次 被告已於111年9月24日經告知原告有向公司表達被告言行舉止噁心的情況下,依然於OO室中,對原告言語性騷擾,被告自稱是原告的小天使。 人格權 2,000元 7 111年9月28日 1次 原告先生及原告父親與被告當面對質時,於經理辦公室,被告語帶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 人格權 2,000元

2025-02-12

KSDV-113-訴-1410-20250212-1

軍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玉翔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以 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入伍,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另 BU000-A111004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其國中2年級時,透過國中同學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而認識甲○○。甲○○服役期間,於甲 女國中三年級即107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晚 間,乘甲女及乙女前往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聊天 ,乙女先前返家食用晚餐之際,可預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 確定故意,在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甲○○服役期間,於甲女高中一年級即107年10月間某日上午5 時36分,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與 甲女相約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社區暨農漁民活動中心(址設 澎湖縣○○鄉○○村00○0號。下稱內垵社區活動中心)見面,並 食用早餐。同日上午7時11分前不久,甲○○與甲女坐在該活 動中心大門側邊走廊地板食用早餐後,甲○○成年人明知甲女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先抱住甲女,將甲女壓在地 上,欲撫摸甲女陰道,但經甲女拒絕,甲女起身坐在地板後 ,甲○○欲再次撫摸甲女陰道,復經甲女拒絕,甲○○即隔著衣 服撫摸甲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次(未碰 觸下體),嗣因甲女咬甲○○之手腕,甲○○始放開甲女,甲女 則趁機跑離該處。   三、甲○○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 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起訴書誤載於107年5月7日,在澎 湖縣○○鄉○○村○○00○0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此時甲女 已非未滿16歲之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 未經告訴),在甲女不知情且未得同意下,使用所有行動電 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電子訊號。 四、甲○○另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 時4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 分別透過FACEBOOK MESSENGER(用戶名稱:甲○○)、INSTAG RAM(帳號:「weart576」)通訊軟體,將上開三所示與甲 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女(此時甲女已非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及其男友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此 方式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嗣甲女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1年7月27日13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緝獲甲○○,之 後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五、案經甲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犯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 有規定。查被告甲○○於106年11月16日入伍,並於109年11月 16日退伍等情,有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11年9月20日陸澎防 人字第1110019205號書函可參(偵緝42號卷一第247頁)。 本件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於服役期間內所犯 ,其中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其 中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以外之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包括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另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由於本件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被告所犯係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如事實欄三至四所示犯 行,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故甲女即屬 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或公開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甲 女同學即乙女、丁男;甲女男友即丙男之姓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甲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事實三、事實四關於拍攝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 影片並散布等事實,但否認有事實一、二所示之性交或強制 猥褻犯行,亦否認有事實三所示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沒有在甲 女未滿16歲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事實二部分,未在內 垵社區活動中心與甲女一起吃早餐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事實三部分,並沒有偷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是 經過甲女同意才拍攝等語。經查:   ㈠事實三、四部分:     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 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明知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 之電子訊號。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時48分許起,在 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分別透過FACEBO OK MESSENGER(用戶名稱:甲○○)、INSTAGRAM(帳號:「w eart576」)通訊軟體,將上開與甲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 送予甲女及甲女男友丙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42頁、第253頁;本院 卷第9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第169頁),並經證人甲女 、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617卷第29頁、第37頁、第39 頁)。復有被告與甲女、丙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傳送之性交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以下、第51頁 以下;偵緝42號禁閱卷第1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本院再審酌:  ①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有於108年間,在我妹澎 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拍攝影片等語( 原審卷第203頁)。且證人即被告妹妹陳蓺頎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澎湖時,我有一段時間搬到馬公市租屋處,租屋期 間為108年10月5日至109年4月5日;在馬公市租屋期間,被 告會來找我,被告有我租屋處鑰匙;性交影片發生場景在馬 公租屋處,因為影片中史迪奇放在床頭櫃,只有馬公租屋處 有床頭櫃,影片中是木地板,租屋處才有木地板等語(原審 卷第255頁、第257頁、第258頁)。另觀之被告澎湖縣○○鄉○ ○村○○00○0號住處2樓房間照片,及性交影片截圖照片(偵緝 42號卷二第45頁以下、第63頁),被告住處2樓房間之地板為 白色無條紋磁磚地板,與性交影片截圖照片上之地板為黑色 條紋不同。因此,被告應係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 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為性 交行為時,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電子 訊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7年5月7日,在澎湖縣○○鄉○○ 村○○00○0號住處,拍攝上開性交影片,應予更正。  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事先取得甲女同意拍攝影 片,但是當下甲女知道我有在拍影片,也沒有反對等語(原 審卷第253頁)。惟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拍攝 性交影片時,在拍攝前、拍攝中、拍攝後,都沒有告知我, 是我與乙男收到被告傳送影片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 緝32號卷第153頁)。且觀之前開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以下),被告傳送其與甲女性交過程 電子訊號予甲女,甲女觀看後,即向被告表示:「‧‧國中被 騙上床就算了,還拍我?」、「被你騙上床就算了,你還拍 那種影片‧‧」等語。甲女對被告拍攝該性交過程電子訊號, 感到訝異及不解。再者,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該性交過程電子 訊號勘驗後,結果為:當時影片中有一名女子臉朝下,屁股 朝拍攝者,與另一名男子正在性交,該男子右手抓著女子右 邊的屁股,並有拍打屁股的聲音。當時從影片中拍攝的角度 ,是從後方往前拍,應是與該名女子性交之人所拍攝的‧‧等 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偵617卷第39頁)。由於被告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臉部係朝下,屁股面向被告,且 被告係從後方往前拍攝。故在甲女臉部朝下,身體前半部背 向被告之情形下,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應不知被告正在其後 方拍攝該性交過程。被告既自承未經甲女事先同意即拍攝影 片;且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應不知被告正在其後方拍攝該性 交過程,不至於知情後並同意被告拍攝該性交過程。因此,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甲女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於甲女 不知情且未得同意下,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 過程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一部分:   關於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107年5月7日當時就讀國三時,有遭被告性侵;去被告家是因為那時候他家有養貓,我想看貓;確定案發是5月7日,是因被告有傳截圖給我,上面有寫日期,那是我傳給他的訊息,他截圖下來又回傳給我;當時乙女有事先走,留我下來;後來只剩我與被告2人。被告說要不要去他房間聊天,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去了;到了房間之後,一開始先聊天,然後被告靠我很近,我叫他不要靠近,後來他就把我撲倒,又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有反抗,他‧‧力氣很大,我反抗不了,他也把我的褲子也脫了,後來他把我身體轉過來,臉朝床朝下,屁股朝向他,當時我的褲子已經被脫下來了,我繼續說不要,然後他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内,反復抽插,時間多久我忘記了。不同意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他還是持續。後來我只記得去找乙女;沒有哭著找乙女;印象中是隔天向乙女說我被被告性侵的事等語(偵617卷第33頁、第35頁)。另證人乙女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甲女是我國中同學;甲女是在性侵的隔天,告訴我遭被告性侵;當時讀國三;甲女說被告強迫她發生關係;前一天有跟甲女去被告家,我有先離開,回家吃飯;會與甲女一起去被告家是看貓等語(偵617卷第31頁;原審卷第207頁、第208頁)。本院審酌:  ①甲女曾於戊戌年(107年)5月7日10時7分(未顯示上午或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欸..我覺得我不乖了..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還想再來一次..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月經來所以特別敏感..」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嗣被告將此訊息擷圖,並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時48分許,將上開與甲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女(即事實四部分)之後,再將前開訊息截圖傳送予甲女之事實。有被告與甲女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31頁以下)。甲女因曾於107年5月7日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被告,故其認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107年5月7日。惟因上開訊息內容係記載:「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等語。故事實一部分,甲女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間應為107年5月6日,並非107年5月7日,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日期之記載;甲女關於此部分日期之證述,均有錯誤。  ②由於甲女於107年5月7日10時7分(未顯示上午或下午),透 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時,內容涉及:「昨 天的感覺真的好好」、「還想再來一次」、「不知道是不是 因為月經來所以特別敏感」等與性交行為有關之訊息。且被 告將此訊息擷圖後,再將前開訊息截圖傳送予甲女之原因, 係因甲女收受如事實四之電子訊號後,對於被告偷拍另次性 交過程,深感不滿,並對之前與被告相處之事,多所埋怨( 警卷第31頁以下),故傳送上開訊息截圖以回應甲女,希望 甲女能回憶之前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既引用甲女曾傳送之 訊息內容,作為回應甲女對其不滿之基礎,表達之前與甲女 實際相處情形,對於該訊息內容係屬真實,應有所認知。因 此,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107年5月6日晚餐前,甲女及乙 女曾前往被告住處看貓、聊天,乙女因返家食用晚餐,先行 離開被告住處,甲女曾獨留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相處之事實, 證人甲女、乙女前開證述相符。故本院認為107年5月6日晚 間,被告在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③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雖經證人甲女、乙女證述 如前。且甲女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該醫院綜合卷 宗、過去病史、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等資料,認為甲女 於案發後,反覆侵入性回憶、反覆出現與性侵相關的夢、與 性侵相關的強烈心理苦惱、努力避開與性侵相關的記憶與感 覺及引起相關事件的事物,對自己有誇大的負面思考並且責 怪自己、持續的害怕羞愧與恐懼、興趣減少、無法感覺正面 情緒、有魯莽與自傷行為(抽大量菸)、高度警覺且有注意 力下降的情況,合併社會功能與認知功能退化,並感受重大 痛苦,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第5版中的「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該醫院111年10月25 日精神鑑定書可參(偵緝42號禁閱卷第15頁以下)。另社工 陳怡秀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自111年報案至今,甲女 承受非常大的身、心壓力,體重暴減,創傷反應非常強烈等 語(原審卷第213頁)。惟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翌日, 甲女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出現:「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 還想再來一次」等內容。如被告係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甲女理應身心受創,不諒解被告之暴行,衡情應不至於傳送 感覺良好等訊息。甲女既然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則本次性 交行為,是否係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尚有疑問;甲 女是否因本次性交行為,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亦有可疑。 甲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不無可能係因遭受被告對其為其他 犯行所致。因此,本件性交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上開社工陳怡秀之陳述;證人甲女及乙 女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陳述或證述;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尚無法為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 不利認定。     ④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認識甲女時,甲女就讀國中吧,國二 、國三,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偵緝42卷一第34頁)。且被告 係於甲女國中二年級時認識甲女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甲女同 學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緝42卷 一第174頁、第175頁)。故被告應係於甲女國中二年級時認 識甲女,應知悉甲女就學年級情形。又6歲至15歲之國民, 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 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 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條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一 般情形,學齡兒童係於滿6歲未滿7歲時入學,經9年國民教 育,於國中3年級畢業時,應未滿16歲。被告係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182頁),應曾就讀國中,自應知悉一般人於國中3 年級畢業時,應未滿16歲。由於甲女係00年00月生之事實, 有甲女身分證可參(偵緝42號禁閱卷第5頁)。且被告係於1 07年5月6日晚間,在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2樓房 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次性交行為於107年5月6日發生時,甲女應就正讀國中 三年級,尚未滿16歲。被告曾就讀國中,亦知悉甲女就學年 級,縱使不知甲女於何時出生,應可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其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二部分:    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問:為何警詢中說你高一時曾經有一天在内垵活動中心 門口與甲○○碰到面?)對。他有先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吃早 餐。(是否當天你們吃飯「完」早餐後,他把你壓在下面, 隔著衣服摸你的下體,你一直說不要?)對。(後來你告訴 他說躺著不舒服,你想要坐著,你就坐起來,他又想摸你的 陰道,你說不行,他就隔著衣服摸你的胸部,你就咬他的手 腕,他就放開你了,你就跑了?)對。被告在活動中心時, 還一直抓捏我的胸部,有關line的内容,都是指在我念高中 職時,在活動中心的時候發生的事。之前在内垵活動中心吃 早餐的時候,被告把我抱住,我的力氣推不動他。我印象中 他摸我胸部時,我就咬他的手,然後我就跑了。(問:妳有 同意甲○○摸妳的胸部嗎?)沒有。(妳有同意甲○○摸妳的下 體嗎?)沒有。(所以在活動中心那一次,甲○○是否有摸妳 的下體嗎?)沒有。我當時被他摸胸時我有用手護胸,他一 直叫我手走開,我不可能手放開。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 記得是在高一,這些對話(指LINE通訊軟體對話)是在甲○○ 107年10月約我去内垵活動中心吃早餐之後,當天我傳送的 等語(偵617卷第37頁;偵緝42卷二第97頁、第99頁、第105 頁)。本院審酌:  ①依甲女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緝42卷二第33頁 以下):  ⑴被告於上午5時36分許(未顯示日期),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同)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通話時間51秒。  ⑵同日上午7時11分起,甲女、被告陸續傳送訊息對話。甲女:「噁心,除非有第三個人我才要出門」。被告:「怎麼噁心」。甲女:「你到底想怎樣」、「說啊 幹」。被告:「陪伴你」。甲女:「這樣叫陪?」、「你是在性侵我你知道嗎」、「讓人噁心」、「我以為你是對我好」。被告:「妳沒辦法享受嗎」。甲女:「結果你卻是一直這樣」、「沒辦法」。被告:「妳都不會有需求的」。甲女:「一點都不需要也不會找你」。被告:「妳想要怎樣就怎樣好嗎」。甲女:「我只想你以後不要對我這樣,然後我已經沒辦法跟你單獨相處了」。  ⑶同日上午7時20分起。被告:「妳一點都不願意嗎」。甲女:「不願意」。被告:「各取所需」。甲女:「那你去開房間啊」、「去開小姐不就好了」、「要我幹嘛,我有男友你不知道嗎」。被告:「你跟我,是我們都有好處不是嗎」。甲女:「就說了我想訂(定)下來」、「什麼好處?」、「早餐」。被告:「妳一點都不舒服?」。甲女:「不舒服,讓人噁心」、「你沒看到我哭嗎,你還一直勇(用)著」。被告:「妳說出來妳的要求,我會想辦法做到」、「我是希望妳能接受」。甲女:「你是不是對每個人都這樣啊」。被告:「只用溝通的,你不可能會願意」、「不是嗎」。甲女:「所以強行?」。被告:「妳說什麼就做些什麼」。甲女:「我只想安靜的做自己的事」、「好好的聊天」、「你說聊天我才願意跟你聊的」。  ⑷同日上午7時23分起。被告:「妳說上身就上身,想試試下身 你願不願意才試的」。甲女:「我不是說了不願意」。被告 :「我懂」。甲女:「你是不是傻了」、「你力氣我抵的( 得)過嗎」、「還一直叫我手走開」、「你當我也傻了是不 是」、「以後見面都不會」、「現在見面就是這樣」、「你 要我怎麼在(再)跟你相處」。  ⑸同日上午7時27分起。被告:「不做這種事了除非妳願意」。甲女:「我不是說不要了?」  ②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應係先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 與甲女聯絡,並相約見面。嗣甲女離開見面地點後,即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除向被告表示除非第三人在 場,才願出門與被告見面,無法與被告單獨相處,並認為被 告剛剛之行為令其感到噁心,已屬性侵。復質疑被告未見到 其哭泣,還一直用著;所以強行?可以抵得過被告力氣?另 再向被告表示其曾經說不願意。期間,當被告表示:「你跟 我,是我們都有好處不是嗎」等語後,甲女回稱:「什麼好 處?」、「早餐」等語,應可認定被告於該日係約甲女見面 食用晚餐。而被告於傳送訊息與甲女對話過程中,係向甲女 表示:「妳沒辦法享受嗎」、「妳都不會有需求的」、「妳 一點都不願意嗎」、「各取所需」、「你跟我,是我們都有 好處不是嗎」、「只用溝通的,你不可能會願意」、「妳說 上身就上身,想試試下身你願不願意才試的」、「不做這種 事了除非妳願意」等語。  ③整體而言,被告對於甲女表示其行為已屬性侵後,不僅未予 以否認、反駁,反而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甲女,並對甲女表 示「不做這種事了除非妳願意」等語。堪認甲女所傳送上開 訊息之內容,應屬事實。由於上開訊息內容核與前開甲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107年10月間某日上午5時36 分,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與甲女 相約在內垵社區活動中心見面,並食用早餐;同日上午7時1 1分前不久,被告在上開地點,先抱住甲女,將甲女壓在地 上,欲撫摸甲女陰道,但經甲女拒絕,甲女起身坐在地板後 ,被告欲再次撫摸甲女陰道,復經甲女拒絕,被告即隔著衣 服撫摸甲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次(未碰 觸下體)之事實,應堪認定。  ④由於被告於107年5月6日,已可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於107年1 0月間,應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本次犯行,被 告並未碰觸到甲女下體之事實,業經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故本次犯行,被告僅撫摸甲女胸部。綜上,被告明知甲女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於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被 告此部分之辯稱,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2月17日施行。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再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9日施行,惟僅係增 列無故重製之行為,不影響被告之罪名)。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 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屬基本規定 ,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 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 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 3項之罪。事實三部分,因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使用強制力,且甲女不知被告於性交過程中自 其背後拍攝其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無從表示是否同意,故 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已達壓抑、妨礙甲女意思自由之程度 ,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別。亦與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所指法益侵害情形不同、強度亦有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應該當同條例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罪。  ㈢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7款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成 年人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 入伍,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甲女為91年生,係屬少年等 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但所犯法條漏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補充。   ㈤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 號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強暴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對於 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 ,則刑法第319條既明定為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 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因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針對性侵害(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提出告訴 (警卷第9頁;偵617卷第39頁),並未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提出告訴,故此部分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㈥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 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 分別散布予甲女及丙男,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2 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部 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漏未 說明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應予補充。  ㈦事實一至四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㈧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並未完全坦承犯罪,且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 ,而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客觀上已難 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除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 褻行為外,另有對甲女為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惟本次 犯行,被告並未碰觸到甲女下體之事實,經甲女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撫摸到甲女下體,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成年人對 少年年犯強制猥褻罪,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4部分):    如附表編號1、4部分(即事實一、四部分),原審認為被告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 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忽視法律保 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並散布另次性交過程 影片,侵害被害人身體隱私等權益,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承認部分犯行,然 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採光罩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父親等語,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事實四部分,說明沒收扣案iphone12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之理由。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事實一 部份,被告應係強制性交,事實一、四部分,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被告以否認事實一犯行,事實四部分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如附表編號2部分(即事實二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對 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事實三部分) ,原審認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如附表編號2部分(即事實二部分),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即摸胸部分),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尚有未洽。㈡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事實三部分),甲女並 未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提出告訴,故此部分應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原審將此部分列為審理範圍, 亦有未洽。檢察官以事實二部分,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事實三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否認此部分之 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即 摸胸部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前開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二、三部分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對被害人為強制 猥褻行為,忽視法律保護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 ,並拍攝另次性交過程影片,侵害被害人身體隱私等權益, 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創,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參以被告否認此 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車司 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 母親為原住民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及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事實三部分,被告所有未扣案之 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 6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定執行刑部分:     如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部分犯罪性質類似,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 、3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4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甲○○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無罪。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事實欄三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載) 甲○○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2025-02-12

KSHM-113-軍侵上訴-3-20250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攝錄行為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警覺到被告所為偷拍犯行,其遂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所指方式拍攝告 訴人之性影像,雖未得逞,仍對告訴人心理產生陰霾,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隱私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為本件犯行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5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盛門市,見代號AD000-Z00000000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該店內消費, 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開啟該 手機之攝錄功能後,多次接續將本案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 ,欲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惟事後未果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因性癖症就醫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 被告扣案手機內未攝得告訴人性影像而不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供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未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而告訴人於案發 時雖僅15歲,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係跟隨在告訴 人之身後對告訴人為拍攝,且斯時告訴人戴口罩、未著校服 或其他足資辨識其尚在學之衣物或特徵,有上開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參,尚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拍攝未成年 性影像之犯意,而遽對被告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1

PCDM-113-審易-457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義務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鍾柏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A犯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教唆犯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 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女)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甲○○明知乙 女為12歲以下之兒童,竟仍基於教唆甲女引誘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起至4月18日間,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大老公」、「別再忙」與暱稱「 大老婆」之甲女對話聊天時,陸續唆使甲女拍攝乙女裸露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兒童性影像並傳送予甲○○,甲女遂基於 引誘兒童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幫乙女買內衣為由引誘乙女 同意後,接續於112年3月26日至4月18日間其中3日,在乙女 臺中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使用手機照相功能拍攝 乙女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兒童性影像照片3次各1張( 下稱本案兒童性影像)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予甲○○。嗣經乙女認為過程有異,而告知學校班導師,並由 班導師啟動相關通報程序,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及乙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 告單、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甲女與被告甲○○之對話記錄截圖、 被告甲女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甲女以替告訴人乙女購買內衣為由,誘使告訴人乙 女產生被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自屬於引誘之行為;又被告 甲女所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乃乙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屬「性影像」無訛。又電子 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 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所拍攝之裸照、影片,係利用 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 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 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 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 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經查,本案被告甲女所拍攝之本案兒童性影像,均為數位照 片,既未經被告2人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均 應屬於電子訊號。是核被告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教唆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應 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處罰之。 ㈡、被告甲○○多次教唆及被告甲女分別於112年3月26日至4月18日 其中3日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共3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 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 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甲女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對於自身行為深表悔悟 ,又被告甲女雖以購買內衣引誘告訴人乙女被拍攝本案兒童 性影像,然被告甲女並未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逼迫 告訴人乙女,犯罪手段應屬平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 被告甲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見公開偵卷第17頁),犯後並取得告訴人乙女之 諒解,業經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甲女之犯 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僅 因逞一己之私慾,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教唆被告甲女拍 攝告訴人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 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始終良好,參以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告訴人乙 女均沒有要原諒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難認被告甲○○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判斷 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甲○○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教唆被告甲女以購買內衣為由引誘告訴 人乙女被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乙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除 以購買內衣引誘告訴人乙女外,而未見有何強暴、脅迫等方 式,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甲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取 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 願以新臺幣6萬元與告訴人乙女、丙女和解,然因告訴人丙 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等沒有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再 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 後迭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均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甲女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甲女已獲得告訴人乙女、丙女 之諒解,且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乙女希望甲 女可以回家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況本案既 係被告甲女一時失慮所犯,本院認顯無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等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甲女引誘告訴人乙女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雖 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女持以拍攝本案兒童性 影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接收被 告甲女傳送本案兒童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黃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IMEI:0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2 vivo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3 乙女被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 未扣案

2025-02-11

TCDM-113-訴-1041-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548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旻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480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AB000-B112081(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於民國113年9月3日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性影像及其附著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12年度 保管字第3157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 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20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 區住處(地址詳卷),趁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而未及注 意之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未經A女之同意,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在A女不知 情之情形下,錄影其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露 影片而竊錄之,並將前開影片及所擷取之照片儲存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電子設備內;又於111年10月6日22時53分許, 在前揭地點,趁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而未及注意之際 ,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 女之同意,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 下,錄影其未著內衣激突之裸露影片而竊錄之,並將前開影 片及所擷取之照片儲存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設備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5480號提起公訴,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3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本案雖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 犯罪,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實行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112年度 偵字第35480號卷第107至109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2 IPhone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無插用SIM卡 3 電腦主機1台 4 隨身碟1個

2025-02-11

TCDM-114-單聲沒-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正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 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無罪;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甲○○與告訴人AW000-Z000000000(民國96年1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13年6月24日 7時20分許,搭乘臺北市捷運文湖線,行經捷運大直站至松 山機場站間時,明知A女穿著高中制服,自其外觀可辨,其 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 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少年,竟因見其同在 該捷運車廂上,認有機可乘,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乘A女未注意之 際,持所使用APPLE牌智慧型手機,開啟內建數位錄影功能, 並將鏡頭朝上置於袋中,再靠近A女之裙底而朝上錄製包括A 女臀部、大腿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A女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勘查採證紀錄表 、被告悠遊卡個人資料及進出站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犯行,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是否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非無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24日7時20分許,搭乘臺北市捷運文湖線 時,見A女穿著高中制服,乘A女未注意之際,持手機開啟錄 影功能,並將鏡頭朝上置於袋中靠近A女之裙底而朝上錄製 包括A女臀部、大腿及內褲等情,為被告供認在案(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3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告訴 人A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下稱 偵字卷】第35-39頁、第41-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拍攝之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 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29-3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不公開卷第61-68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搭乘捷運中,以手機偷拍身著高中制服之A 女,欲使A女在不知情狀況下,致遭拍攝裙下臀部、大腿及 內褲影像,而前開部位影像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 人性慾,而可能符合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A女係身 體隱私部位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且被告與A女間為不相 識之捷運乘客,被告難謂係資源掌握者而基於不對等權力地 位壓榨A女,當與本條例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未合。從而 ,就被告之偷拍行為,無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被告該當檢察官所指基於 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A女為性剝削犯行,屬於行為不罰 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檢察官另認被告於前開壹、所示之行為,亦係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所為,而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A女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0日撤回本 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23、124頁)在 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訴-136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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