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禍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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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實際發生車禍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0.90毫克,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 及念其為酒駕初犯,亦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FYEM-114-豐交簡-87-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何宜威 曾奕鈞 被 告 范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3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1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36,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顯會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一瓶約500CC,喝到同日13時許 結束,於同日14時34分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與育才街口,駕 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妹妹范以琳)沿顯 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與訴外人陳運松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欲右轉 進入永昇駕訓班,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輛受損。原告 在車禍理賠保戶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7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出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建華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依被告在頭份分局稱其於上開時間從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某 處工地(詳細地址其不清楚)出發準備去苗栗縣頭份市銀河 路某住家(詳細地址其不清楚)拿工地材料,騎乘MKQ-27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事故地 點時,對造駕駛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突然右 轉,其閃避不及故撞上,當時對方是從其車輛的左側要右轉 。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陳運松在頭份分局稱其於上開時間駕 駛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欲右轉進入永昇駕訓 班、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與對造騎乘MKQ-2755號普重機車 沿顯會路北江南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被告顯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和第條「第 114 條2款 「汽車駕駛人有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 」之規定,原告之承保戶違反同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7款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 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 舊計算如附表所示(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 ,370元(計算式:113,700÷10=11,3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1,3 7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6,7 70元(代車費5,000元、折舊後零件11370元、工資5,900元烤 漆14,500元,合計36,77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和第條「第 114條2款「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原告之承保戶違反同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承保戶就系爭 車禍事故所導致損害之發生、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 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70 %、原告承保戶30%,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 5,739元(計算公式:36,770元×70%=25,739,元以下4捨5入 )。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25,739元,即屬有 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1月12日公 示送達(2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739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減縮後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1.代車費5000元   2.零件113700元 卷23頁發票   3.工資5900元   4.烤漆14500元 卷19頁、23頁發票   5.出廠日期 104年11月    肇事日期 111年7月25日    使用年限 6年7月 超過5年以10分之1計算    折舊後零件可請求金額11,370元   可請求之總金額:    5,000+11,370+5,900+14,500=36,770  綜上, 交通事故責任被告為70%、原告承保戶為30%,故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25,739元(計算公式:36,770元×70%=25,739 ,元以下4捨5入)。

2025-02-18

MLDV-113-苗簡-730-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BDP-1255」更 正為「RDP-1255」、第5至6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 良好」更正補充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柯佳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弘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告訴人行經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 以時速56公里超越該路段限速每小時30公里規定之速度,亦未 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 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 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致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有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   被   告 柯佳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7日2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翁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翁園路13巷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翁園路13巷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弘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慢字) 指示減速慢行,竟以時速56公里超越該路段限速每小時30公里 規定之速度,沿翁園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致陳弘凱當場人車倒地,並滑行摔入邊溝,受有 左膝壓砸傷併大面積皮膚撕脫、深層肌肉撕裂、皮膚缺損約 12*6cm等傷害。嗣柯佳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弘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佳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 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逕自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同為本案 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 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8

KSDM-113-交簡-2566-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詩芸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第8、9行補充為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髕骨 軟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 0000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詩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等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4至2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張育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0000 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交簡 卷第35至45、61頁以下),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佐,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 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請求賠 償新臺幣約56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8號   被   告 黃詩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復興二路15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育瀚(原名陳敍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瀚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黃詩芸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詩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八)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54-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麗娟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社一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龍井區中社 一街電桿中社幹2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占用對向車道停車,且見該車駕駛人游振淵背對著江麗娟之 車道,站在該車左側旁之行車分向線處檢視車輛,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游振淵因手套掉落路面,亦疏未注意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即任意蹲下撿拾後起 身,本案車輛因而碰撞、壓到游振淵之右腳,致游振淵受有 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 傷、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 、擦傷之傷勢,應予補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麗娟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 地點,及告訴人游振淵於案發後受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 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我的車前沒有障礙物跟行人,我 車子的左後輪壓到告訴人,但告訴人站在馬路中間,是他來 撞我的,不是我撞他。告訴人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的傷勢是10幾天後才去醫院,如何知道是我造成的等語(本 院卷第31頁、第92頁、第9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及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 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 案(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9 頁至第10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793-LE在卷 可稽(偵卷第16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 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2頁、第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具 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54分,在臺 中市龍井區中社一街電桿中設幹2,我站在我所駕駛車輛旁 ,檢查我車輛左側車斗護欄是否鬆脫,我沒發現被告沿中社 一街由南往北行駛,我被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發生交通事 故,我的右腳被對方車輪壓過,主要傷處是右腳骨折等語(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於偵訊時指稱:案發當天 我開貨車載小怪手到該處工作,車子停在該處下車察看是否 有鬆脫,我當時背對【被告行駛車道之】道路,她要經過我 的時候沒有按喇叭,我不知道車子經過,車子撞到我的右腳 等語(偵卷第76頁)。告訴人就其於案發時其背對道路,沒發 現本案車輛經過,又被告並未按喇叭示警,其遭本案車輛壓 過、撞及右腳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並無明顯矛盾。  ⒉又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案發前,告訴 人行走在行車分向線上,又背對著本案車輛站在與行車分向 線平行位置,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時,與告訴人身體右後側 非常貼近,被告將本案車輛微往左方偏移行駛,隨後車外傳 來2聲大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0頁、第97頁至第99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其當時背對 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及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鳴按喇叭乙節 非虛。  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不得 諉為不知。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目的本非僅止於保護在同 車道前方之車輛,故並非僅注意其車輛寬度往前以直線延伸 之正前方而已,應包含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上,其視野客觀上 所能注意之前方範圍、其他車道上車輛在內。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復由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至 案發地點時,已然可見告訴人背對著其站在行車分向線上, 且本案車輛非常貼近告訴人,自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其 本應注意此視野上所能注意到之範圍,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 施,諸如鳴按喇叭示警或搖下車窗口頭向告訴人示意、遠離 告訴人靠右行駛、甚至先暫停車輛確認告訴人位置等,惟其 卻未為之,逕自往前繼續行駛,肇致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另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一、江麗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 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 游振淵,於行車分向線處蹲站,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主 因。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人 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1 頁、第72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屬明確。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11年12月28日,旋前往醫院急診,經 診斷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有光田 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告訴人後於112年1月10日回門診追蹤表示右足部疼痛,經X 光檢查發現右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情,有光田醫院1 13年7月5日函、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 第47頁、第53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112年1月2日員警製作 談話紀錄時已指稱,案發時其右腳有被本案車輛車輪壓過等 語明確,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車輛左後輪壓到告 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接連大叫並且雙腳朝天仰倒在地,表情痛苦,雙手持續扶 著右腳高舉過頭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告訴人 所受上開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部分傷害,應 不致於使告訴人有如此痛苦反應,亦不致於需要將右腳高舉 避免碰觸地面,且告訴人遭本案車輛壓過之部位與上開骨折 傷勢部位吻合,由此徵顯告訴人指稱右腳遭本案車輛壓過, 導致其受有右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確屬有據 ,足認係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從而,若無被 告過失行為導致本案事故,則告訴人不會受有上開傷勢,是 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確。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本案車輛等語,然交通事故中之肇 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 ,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 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 準則。本案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 失,業經論述如前,且不因告訴人有於行車分向線處蹲站, 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告雖質 疑告訴人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的傷勢非本案車禍造 成,惟告訴人之右腳於案發時確遭本案車輛壓過,已如前述 ,又告訴人稱案發隔天發現右腳腫起來,之後再去光田醫院 檢查才發現骨折等語,因閉鎖性骨折係骨頭遭受巨大外力而 造成碎裂或變形,但外表並無傷口,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 診時並未發現,尚無何不合理之處,再衡諸告訴人前往醫院 進行X光診斷之時間與案發相距僅約數10日,時序上仍與本 案車禍發生時間相近,依據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 之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具有肇事責 任,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 ,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右側髖部受 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7頁),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至其雖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 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本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 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 過,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再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工 作,依靠2名子女支應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交易-733-20250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複 代理人 劉恒佑 被 告 林妤 訴訟代理人 黃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迴轉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 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訴之聲明減縮至折舊後的金額19,221 元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其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迴轉道時,因自停車場駛出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紹堃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2 21元(含工資費用4,580元、烤漆費用8,248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6,39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張紹堃,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原告未提出警方於路權判定 上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難被告應負全部肇責,被告認為雙 方於迴轉道口發生事故,雙方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負肇責各半;又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均屬更換零件,需依 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停車 場駛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賠付張紹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5-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33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雙方於迴轉道口發生事故,雙方都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應負肇責各半云云,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並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載,A車(即系爭肇事車輛)沿辛亥路3段(國道3甲橋 下)的停車場駛至車道(第3車道)往東欲迴轉處行駛,B車(即 系爭車輛)沿辛亥路3段第3車道西往東駛,其A車右前車頭( 身)與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7頁),復被告自 陳對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是從迴轉道切入主線道,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系爭肇事車輛係行駛在迴轉道並 欲切入主線道之車輛,應認系爭肇事車輛為轉彎車及支線道 車,應禮讓在幹線道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又被告另辯稱系 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參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右前車頭(身)與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 撞」之情形,系爭車輛係左後部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顯見系爭肇事車輛非行駛系爭車輛之前方,系爭 肇事車輛既非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對系爭車輛應負注意 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性,承前,應認系爭肇 事車輛為轉彎車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在幹線道直行行駛之系 爭車輛致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應屬 可採,被告辯稱兩造應負肇責各半云云,則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 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紹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580元、烤漆費用8,248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費用6,3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0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 生日即111年9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393元(計算式:9660×0.36 9×(11/12)=3267,0000-0000=63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計工資費用4,580元、烤漆費用8,24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9,221元(計算式:6393+4580+8248=19221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9,221元,洵屬有據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221元,及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小-5567-20250218-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豐路之快車道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清豐路與清豐路7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約65.5公里之行車速度超 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之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 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亦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標誌規定(即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 甲○○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頭部、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裂傷、急性 腹腔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疑外傷性出血、疑肝腫瘤破裂 等傷害,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高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3年3月3日14時52分 因肝細胞癌破裂出血及輕微頭部外傷而死亡。嗣甲○○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女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 書、複驗相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 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速限規定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5.5公里之 行車速度超速行駛,復與被害人乙○○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 以:「1.乙○○: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2.甲○○:超速 ,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上 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 有過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乙○○受有腦震盪、 頭部、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裂傷、急性腹腔出血合併 低血容性休克、疑外傷性出血、疑肝腫瘤破裂等傷害,經送 往健仁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高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3年3月3日14時52分因肝細胞癌破 裂出血及輕微頭部外傷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 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乙○○之過失行 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 輕重及被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丁○○、辛○○、戊○○、丙○○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75頁、第77頁);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校做專任助理、月 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2個小孩及配 偶同住、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 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綜 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 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被害人之家屬丁○○、辛○○、戊○○4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告訴人人兼被害人之家屬丁○○、辛○○、戊○○之代理人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 本院調解筆錄

2025-02-17

CTDM-113-審交訴-130-20250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忠 謝選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9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振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選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蔡旻靜」更正 為「蔡旻靜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行車事故」 更正為「車輛行車事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振忠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謝選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振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謝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邱振忠未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邱振忠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 可憑(警卷第31-32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2人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邱振忠部分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被告邱振忠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行 人並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被告謝選光駕駛自用小客車,占 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肇生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及左側大腿鈍挫傷、右手、前臂及右側踝 部鈍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邱振忠、謝選光分別為本件車 禍肇事主因、次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2人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 邱振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不動 產仲介、做工程、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選光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 代客驗車及過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交易卷第10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邱振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選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邱振忠已達考照年齡但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上午,在位於嘉義市西區劉厝里14鄰自強街195巷(東西向 ,以下均簡稱為甲巷)21號的住所前騎樓處,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起步,謝選光則 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D車) ,占用甲巷北側西向的車道即甲巷23號前,邱振忠原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自路外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行人,並 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謝選光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占用 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依當時之情形,均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邱振忠、謝選光等2人 ,竟分別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邱振忠未注意甲巷行進的左右 來車,貿然自北向南進入嘉義市自強街,又謝選光無故將D車 停放在甲巷北側西向的車道即甲巷23號前,適有蔡旻靜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 甲巷北側車道,自東向西的方向行經甲巷21號前,邱振忠、蔡 旻靜等2人均因D車的遮蔽,妨害行車視距,致A車、B車等2車 相撞,蔡旻靜人車倒地,B車向南滑行,衝撞停放在甲巷47號 前即甲巷南側東向的車道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 客車(以下均簡稱為C車,所有人是許登貴,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蔡旻靜受有下背部及左側大腿鈍挫傷、右手、前臂及右 側踝部鈍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警察到場處理時,邱振忠 、謝選光等2人均在場並自承是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蔡旻靜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邱振忠、謝選光等2人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旻靜、證人許登貴等2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 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488號函 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邱振忠所犯法條:被告邱振忠於行為時未領有普通汽車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並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振忠所為,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謝選光所犯法條:被告謝選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的罪嫌。 被告邱振忠、謝選光等2人,均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 是肇事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要件,均得減輕其刑。被告邱振忠有前揭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17

CYDM-114-嘉交簡-25-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甘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甘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補充為「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3行「右髖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博勝復健科診所114年2月11日函 覆資料所附該診所114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 歷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甘澍(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即於岔路口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高霜青(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科診所114年2 月8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另博勝復 健科診所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髖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應係「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誤,有上開博 勝復健科診所函文在卷可查,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右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部分應屬誤載,應予刪除),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見 偵卷第95頁);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非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0號   被   告 陳甘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甘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鳳林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仁愛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適 有高霜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外 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高霜青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併左腕 關節緊縮、右膝髕骨骨折術後併右膝關節緊縮無力與髕骨軟 骨磨損、右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 。嗣陳甘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霜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甘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霜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合適診 所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 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 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7

KSDM-113-交簡-2577-20250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張杰綸 訴訟代理人 許淑珍 被 告 連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 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中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擦挫傷、左肘、雙腕、雙手、左髖、雙膝、左踝、左 側腹壁擦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系爭機 車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34,40 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5,505 元(含元氣中堂醫堂診所1,000元、馬偕醫院2,300元、臺北 醫院755元、聖和骨外科診所1,450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48,9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共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0 5元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致撞擊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元氣堂中醫堂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藥 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5,505元(含元氣堂中醫堂診所1,000元、馬偕醫 院2,300元、臺北醫院755元、聖和骨外科診所1,450元) 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至上開醫院診所 就診而友出醫療費用共5,505元乙節,雖提出相關醫療費 用單據為佐證,然本院核算其金額共為1,85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8,9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 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 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 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8,900元 (均為材料費),業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0即4,89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家電送貨員, 月薪約5至6萬元,受有工作損失2個月等情,固據其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資料以佐證 其工作月薪為5至6萬元,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領得上開金額 之紀錄,因此無從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參以 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於112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休養時間為8週,非2個月,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 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 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 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 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 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49,2 80元(計算式:26,400元×56天/30月=49,280元)。 (四)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共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 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 足認其身心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原告另主張就醫交通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 資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必要,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依上開醫院、診所所 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 認原告就醫交通費支出之金額合計已逾2萬元以上,此有 估算資料5張在卷可稽。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名 下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土地、房屋各1筆,機車1部,112 年財產總額約1,500,480元,112年無所得;被告為國中畢 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112年無所得,此據原 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 原告所受傷勢,所致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已逾10萬元,原告只請求10萬 元,核屬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56,020元 (計算式:1,850元+4,890元+49,280元+10萬元=156,02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簡-2511-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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