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文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第64981號、第69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杜
文義所為犯罪事實,均係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次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伊願意用扣錢的方式賠償,如果和
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
科刑都沒有意見等語,有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
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至第1
1頁、第114頁、第1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且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希從輕量刑等語為
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其中告訴人陳文進部份復以毀損車窗
玻璃之方式為竊取,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中經濟狀況、
刑事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又除被害人顏炯良遭竊財物部份已獲返還外,
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暨上訴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
次)、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時安排試行
調解,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亦有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簡上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因此,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究未能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動,原審判
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
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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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第64981號、第6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
行前段「15時59分」更正為「12時59分」、同欄一、㈡第1行
前段「14時許」更正為「13時52分許」、同欄一、㈢第3行「
遂入內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電線」更正為「遂徒手竊取放置在
上址靠近大門處地上紙箱內之電線1捆」、同欄一、㈣第1行
前段「9時45分許」更正為「9時47分許」、同欄一、㈤第1行
末起「中正北路40號前路邊停車格」更正為「中正北路40號
路邊停車格」、第4行前段「本案汽車之車窗」補充為「本
案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
「告訴代理人陳政助」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政助」、第7
行補充證據「及陳文進所有汽車內財物遭竊之相關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9張暨現場汽車遭毀損照片1張」;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關於告訴人陳
文進告訴部分,係以一行為犯竊盜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其中告訴人陳文進
部份復以毀損車窗玻璃之方式為竊取,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家中經濟勉持、前已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除被害人嚴炯良
遭竊財物部份已獲返還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告訴
人、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
所竊得物品,除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嚴炯
良外,其餘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財物,均未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為被告之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64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74號
被 告 杜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5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陳義明所管領之慈濟堂(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續而入內徒手竊取慈濟堂內
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香油錢箱價值
2,000元)後,將該香油錢箱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後,即行離去
。
㈡於112年1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有顏炯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iPho
ne 8行動電話(業已發還顏炯良),遂徒手竊取後即行離開
現場。
㈢於112年4月1日14時32分許,行經吳順輝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自
強路2段(完整住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住家前,見上址
無人看顧,遂入內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電線(價值1,000元)
後即行離去。
㈣於112年4月2日9時45分許,行經林陳金鳳所經營之雜貨店(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商店)前,見上址
無人看顧,遂入內竊取店內現金4,000元及香菸3包(價值36
0元)後即行離去。
㈤於112年4月17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
邊停車格,見陳文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上址,遂持路旁石塊砸破本案汽
車之車窗後致車窗碎裂不堪用,徒手竊取其內現金
800元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文進、林陳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
義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進、陳義明、告訴代理人陳政助、被害人顏
炯良及吳順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慈濟堂內監視
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83巷
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顏炯良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本案商店前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本
案房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查,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5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12160元,
現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PCDM-113-簡上-24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