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價值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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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俞雲秀 訴訟代理人 陳立偉 被 告 莊美靈 訴訟代理人 王祖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 人甲○○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 路0段00號時,適有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往永和方向行駛,詎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開啟方向燈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135242080號函附之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準此,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甚為明確。 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54,672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45,328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各該 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6,503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54,760元、鈑金費用為14,144元、塗裝費用為27 ,599元等情,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就修復費用中之鈑金、 塗裝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0月,有其行照 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3月5日, 已使用4年5月,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 346元(計算式如附表)。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089 元(計算式:7,346元+14,144元+27,599元=49,089元)。被 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點為112年3月5日,而估價單估價 日期為113年1月3日,且估價單中包含車門更換及拆裝後視 鏡等為過度修繕等語,然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就受損之 財產是否、何時送修,本有自己決定之自由,本件估價單之 日期與事故發生日僅相隔10月,亦非顯不合理,故被告此部 分辯詞,已非可採。又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鑽車導 致撞擊系爭車輛等節,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依該等 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前門、後門均有系爭事故所肇致 之車體擦痕,自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後,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復 後之市場價格減損100,000元乙情,有該公會113年7月9日( 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482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減損 價值既為100,000元,原告請求45,328元,核屬有據。被告 固辯稱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即無市價減損等語,然此與交易 常態明顯不符,更與上開鑑定結果迥然相違,自難採信。  ㈢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4,417元(計算式:49, 089元+45,328元=94,417元)。 三、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亦應負擔過失比例等語。惟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為直行車,業經說明如前,且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於原告駕駛時,自原告行向右後方鑽車,致生碰撞等事 實,亦有前引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本件實難認原告有 何肇事因素,而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職是之故,被告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金額,及 訴之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原告係因小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不得追加逾 10萬元之規定,始就請求之各項金額有所調整,認如令原告 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難謂允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760×0.369=20,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60-20,206=34,554 第2年折舊值 34,554×0.369=12,7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54-12,750=21,804 第3年折舊值 21,804×0.369=8,0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804-8,046=13,758 第4年折舊值 13,758×0.369=5,0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58-5,077=8,681 第5年折舊值 8,681×0.369×(5/12)=1,3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81-1,335=7,346

2024-10-11

PCEV-113-板小-1350-2024101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廖沛淇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郭鳳嬌 訴訟代理人 古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3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輛 價值減損、拖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2,200元部分,非屬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 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12,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另若原告非車主,應一併補陳債 權讓與證明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9

CLEV-113-壢簡-1542-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郭泓岳 被 告 林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梁恩滔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 告 許立謙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被 告 張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被 告林玉枝、梁恩滔、許立謙、張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晚上6時2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道0號 189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 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 避免再追撞致事故範圍擴大而緩慢煞車停在A車後方數公尺 處,詎料,系爭車輛甫靜止,旋遭由被告林玉枝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追撞,復因其後被告 梁恩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F車)、被告許立 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G車)、被告張詠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H車)等自小客車連環追撞 。因被告等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價值減損160,000元:   原告甫於112年2月購買全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卻因前開車 禍事故受損,修復後雖仍堪駕駛,惟價值僅存580,000元, 而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740,000元相較, 減損達16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交易性貶損之損害,此有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可憑。 2.原告受有支出鑑定車輛價值減損費10,000元:   原告為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價值減 損之損害,故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 諸多項目檢查後作成鑑定報告,原告為此支出10,000元之鑑 定費。  3.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 207,200元:   原告居住在臺中市潭子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 多處受損進廠維修,自事故發生日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 1日止維修完畢期間共計56日,原告僅得四處借車,受有諸 多不便,其中包含向訴外人梁名傑借用汽車。況原告任職位 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樓之裝修公司,與原告住處相 距31公里餘,原告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從住處到工作場所之 代步工具,假日外出時,亦多仰賴之。參以租車網站截本顯 示,與系爭車輛同型之租賃車輛,一日需租金3,700元,故 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共207,200元(計算式:3,7 00元56日=207,200元)之損害,且不因原告是否另行租賃 車輛、向他人借用車輛代步等而異其結果。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驚魂未定,滯留在國道2小時 餘方被攜至王田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製作筆錄,其中苦楚 ,非親身經歷,不可言喻。且原告至今仍不由自主地反覆回 想遭撞擊當下之畫面和聲音,已致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 原告甚至對駕車一事倍感恐懼,無奈需忍痛苦駕車通勤,此 顯已侵害原告依自由意志駕駛汽車之自我實現及據以體現人 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至深且鉅,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玉枝則以: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價報 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未就修復後的市值如 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就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部 分,該鑑定非被告與原告間合意所實施,且系爭車輛遭被告 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無因果關係,鑑定費 應屬原告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另就系爭車輛交易 性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 為鑑定。就租車代步費部分,租車為原告自身選擇,無必要 性。另車輛實際維修日自112年11月7日進廠維修,至112年1 2月1日交車,扣除假日後,實際工作天為19天,依大都會計 程車車資試算,原告往來住所與任職公司之車資為單趟900 元,縱認原告有請求交通費之必要性,應以34,200元為限。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受有體傷,自無法請求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恩滔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160,000元不爭執 。租車代步費部分,沒有相關租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受有 租車損害。其餘同被告林玉枝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立謙則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詠華則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連環追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燒錄光碟、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維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詢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玉 枝駕駛D車、被告梁恩滔駕駛F車、被告許立謙駕駛G車、被 告張詠華駕駛H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 ,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而連環追撞系爭車 輛,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等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各項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 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0,000元之損 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 證,且依鑑定結果記載:「正常車況價值:740,000元,修 復後價值:580,000元」等語。被告等人雖曾以前詞置辯, 然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其鑑定過程函覆本院稱: 「一、本會報告係由鑑定委員會長年累積之買賣實務經驗所 製作而成,其中包含鑑定檢查項目、車體結構名稱對照圖、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照片說明…等,鑑定結果可參考上述 比例圖但實際折損比例將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觀條 件調整,最終減損金額仍需參考實際市場交易價格。」、「 三、本份報告中之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 易價格除由本會鑑定委員會依據超過二十年買賣銷售車輛經 驗,尚參考業界貸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唯該雜誌價格並 未考量車況、里程、顏色…等條件,以及SAA、HAA二大拍賣 平台價格,綜合上述資料所得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頁)明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除參考車市及 車況外,甚將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修復方式逐一比對,鑑定 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客觀之處,當屬可採,況被告等人 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對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覆資料 未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向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 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林玉枝、梁恩滔雖 以前詞置辯,然審之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 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是依前開說明 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原告證明損害 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 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2 07,200元: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其支出租車費 用207,200元一節,固提出車輛使用借貸契約、租車網站價 目截圖為證。然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梁名傑之契約係為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出租車費之事 實,故難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共207,2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其身體及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 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70,000元 (計算式: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170 ,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連 帶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即113年4 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簡-1115-202410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郭明騰 被 告 黃建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8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南側向內側車 道行駛,至國道一號318公里2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往前撞擊訴外 人蔡英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致B車受有車損。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鑑定費 用1萬元、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12萬4,000元、原告駕 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1萬8,522元、B車施作防護膜 之費用1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5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所有之B車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 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 調字卷第77頁至第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 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88頁),本應對上開 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87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依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當時駕駛A車行駛內側車道,看到前方B車煞車,我 也煞車,但來不及停下來,因而碰撞前方B車。我距離前方B 車約2到3台小型車車身長,肇事當時我的行車速率約為時速 90至100公里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81頁),依被告所述行 車速率及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車本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5公 尺至50公尺之車安全距離,詎被告僅與前車保持約2到3台小 型車車身長度之距離(依平均小型車之車長4至5公尺計算, 被告與前車保持之距離約僅8至15公尺),顯未依前揭規定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被告見前方同向之B車煞車時,仍 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本件連續追撞事故發生,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 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 原因,其餘駕駛人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8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可認 係不法侵害原告對於B車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 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 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 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 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 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經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Tesla Model S 100D電能自用小 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 價格為170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A車外力撞擊,復因受 力往前撞擊C車,致B車前、後均有撞損,經維修更換引擎蓋 、後箱蓋、後圍板,及鈑金維修右前葉子板、左右後葉子板 ,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 25,即折價42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5月24日113年度泰字第305號函及所附車輛鑑 定參考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至第55頁),另 原告於起訴前送請上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1萬元等情,亦據上開函文記載明確,並經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57頁),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 致B車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 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 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意見,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 解決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B車 交易價值減損42萬5,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確屬有據,均 應准許。  ⒉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及原告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 油費用部分: ⑴關於B車因受損維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113年2月24日入廠, 保險公司人員於113年3月7日看車,原告於同日同意維修, 至113年4月26日維修完畢、試車並結帳交車等情,業經於合 法時間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 開維修時程,B車自原告同意開工維修之113年3月7日起,至 維修完畢、試車並結帳交車之113年4月26日止,共51日,應 屬B車實際上因受損送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原告雖主張應 自B車入廠之113年2月24日起算,惟依其主張之維修時程, 當初應係要求由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用,始致原告同意維修 B車之日期延宕至113年3月7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未正式決定維修之期間,尚非屬B車因維修而不能使用之 期間。  ⑵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12萬4,000元, 惟亦自承原告係向友人「借車使用」,並無實際支出代步車 費用之收據(新簡字卷第23頁),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部分, 經原告說明:原告購買之B車為電動車,購買當時原告與原 廠約定得終身至超充站免費充電,本無須支付B車行駛所需 之電力費用,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B車維修期間,原 告向友人借用之代步車輛為燃油車,因此另行支付該代步車 之加油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新簡字卷第53頁),並提 出其購買B車當時之完整訂車合約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7 頁至第31頁),堪認屬實,應認原告於B車因受損維修而不 能使用期間,向友人借用代步車支出之加油費用,確屬額外 支出費用之損害。經核對原告提出加油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新司簡調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其中自113年3月7日 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期間之加油費用1萬3,858元,確屬B 車受損維修不能使用期間,原告因駕駛代步車額外支出之費 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B車施作防護膜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於108年12月6日施 作「克麗防護膜」等情,業據提出「克麗防護膜」保固申請 書客戶保存聯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9頁),惟原告自承於 本件車禍事故後,僅詢問店家報價,尚未重新施作,沒有開 立新的報價單等語(新簡字卷第23頁、第53頁),尚難確認 B車原先施作之防護膜是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有無重 新施作之必要及其所需費用為何,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 明其確受有重新施作防護膜所需費用1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萬8,858元( 計算式: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42萬5,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 原告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1萬3,858元=44萬8,858 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 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9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經10日而 於113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 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465-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呂冠霖 訴訟代理人 陳邦正 被 告 柯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公道五路2段及東美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 追撞訴外人李美玉所有、當時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7,000元。又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即李美玉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車輛價值減損金額過高,被告雖有意 賠償,但目前沒有辦法一次賠償,希望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統一發票(二聯式)、新竹 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89頁、第10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且被告亦 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 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30,000元,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 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2.5%,即折價97,000元等情 ,有該會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泰字第569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 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 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97,0 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又原告已從李美玉受讓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 值97,000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又按債務之分期清償或止利還本,係普通債務契約,固應由 債權人表示同意,非債務人一方所能強求。且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 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 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 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 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本件原告既曾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 給付,且自事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仍遲未賠償分文,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即難依被告請求許其 分期給付。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因原告於訴訟中始追加 利息請求,復未提出將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則應以 被告到庭辯論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 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 ,係就利息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 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4

SCDV-112-竹簡-601-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李宗達 林佩芳 被 告 彭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達新臺幣116,4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宗達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97 .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李 宗達所有、當時由原告林佩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李宗達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 萬7461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交通費 用7844元,共計22萬9305元;原告林佩芳亦因本件事故飽受 驚嚇、餘悸猶存,事後陸續產生失眠之症狀,影響日常生活 ,造成心理創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嗣經原告向新 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故調解 不成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達22萬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佩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中 之部分項目有爭執,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所附鑑價報告書、統一發票(二聯式) 、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51頁),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 雖爭執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信度,然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撞 到前車,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 用為限。原告李宗達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 修理費用17萬7461元(其中零件11萬6500元、塗裝2萬9886 元、鈑金3萬1075元)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則抗辯估價單中之「后屋門鈑 金、后屋門烤漆、右后葉鈑金、右后葉烤漆、左后葉鈑金」 等部分不應認列,且表示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受碰撞後,其後車尾除烤漆有明顯脫落 及刮擦痕外,右後輪圈亦有損傷,且後保險桿位移而與車身 未能緊密接合,可見系爭車輛後車尾有明顯遭碰撞之痕跡, 並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兩造提 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 碰撞再往前追撞前車所致,再佐以該次事故傷及系爭車輛內 鐵,可見事故時碰撞力道之大,且系爭車輛是在原廠進行維 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 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尚 屬合理。又被告辯稱原告後保桿原有損傷,不應賠償,惟縱 使被告後保桿原有擦傷,僅是其原有價值核算問題,而非毋 庸賠償,是該後保桿零件價值應再扣除150元較為合理。另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其餘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 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05年5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4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 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354元,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1萬1650元(計算式:116,500×1/10=11,650),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461元(計 算式:塗裝29,886元+鈑金31,0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1,650 元-150元=72,461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於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 30萬元,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26萬元等情, 有該會鑑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 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 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 述侵權行為,而受有4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李宗達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4,00 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 一節,已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 二聯式)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李宗達為確認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是原告李宗達前開支出,為原告李宗達於起訴前為證 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 說明,原告李宗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李宗達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原係原告林佩芳日常通勤 使用之交通工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須修復,修 復期間自113年1月6日至113年4月13日共53日,原告林佩芳 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處與上班處所,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7,844元,雖據提出Google地圖、臺鐵票價試算結果、新 竹客運票價表及原告林佩芳之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 至45頁),惟此部分應屬原告林佩芳所受之損害,並非原告 李宗達本人之損害,不能認為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李宗達所 造成原告李宗達之損失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 得為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林佩芳並未受傷,此由原告林佩芳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 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是尚難證明原告林佩芳健康權因此次事 故而受侵害,應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林佩芳 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李宗達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萬6461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2,461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 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116,4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宗達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李宗達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宗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6461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李宗達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4

SCDV-113-竹簡-350-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林振沅 被 告 李孟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光復路及介壽路口時,因任意跨越二車道行駛,過失撞擊訴 外人顧苡彤所有、當時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 鍍膜修復費用5,340元等損害,共計5萬9340元,又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即顧苡彤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對於被告有過失無意見, 但並非全責,原告事發當下未鳴笛,也無閃躲動作,故認原 告亦與有過失,且覆議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僅依原鑑 定意見即作成覆議意見書顯有瑕疵;又被告雖願意賠償鍍膜 修復費用,然鍍膜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另爭執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再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 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統一發票(二聯式 )、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第29至31頁、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於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 82萬元,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77萬元等情, 有該會112年7月18日函文及所附權威車訊430期雜誌內頁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 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 ,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 5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4,000元而 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一節, 已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二聯式 )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 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 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用4,000元。 ⒊鍍膜修復費用部分   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 惟系爭車輛鍍膜原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 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 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 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 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 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 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 」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 ,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 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更換鍍膜(即使用新貼膜),鍍膜 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輛後,實際上 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體功能(防水 、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獨評價,就客 觀而言,原告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 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等語,尚非 可取。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9340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鍍膜費用5 ,340元=59,340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事發當下未鳴笛,也無閃躲動作,而認雙方 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監視器顯示肇事車輛 沿光復路外車道右轉介壽路第二車道直行,行至肇事地,與 沿光復路中間車道右轉介壽路內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據被告於警訊時自陳:當時 我開車從光復路右轉介壽路,由外車道至中間車道,與同向 右轉車由中間車道至內車道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由上開文字可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依標線之指示 行駛,而向左偏行而跨越二車道,致撞及在其左側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且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一情,惟法 律並未規定遇他方一同過彎須按喇叭警示或者須閃躲之義務 ,自難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是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形,被告此項辯解自無可採。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意見認定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後跨車道 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2日 路覆字第1130054147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 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至 於兩造之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時,雖未經通知被告到場,然鑑 定及覆議意見,僅為供本院判斷之參酌,被告縱未於覆議鑑 定時到場陳述意見,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 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934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 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4

SCDV-112-竹簡-54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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