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辱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6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袁○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袁○煜 與告訴人許○玲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袁○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 嚇告訴人許○玲,並使渠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被   告 袁○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煜(遺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詳卷)與許○玲 (姓名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袁○煜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9 日13時許,駕車搭載其等 未成年兒子袁○賜(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往新竹、苗 栗、彰化等處,期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許○玲恫稱: 「兒子不是親生的」、「要把兒子丟掉,一切後果自負」、 「妳要一輩子的遺憾就給妳一輩子的遺憾」、「要玩大的就 給妳玩大的」等語,使許○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許○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許○玲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玲告訴狀與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通話紀錄檔案暨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以上開言語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 5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自結婚以來,被 告一直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甚至以高爾夫球桿、保溫瓶 、手持椅子惡狠狠盯原告等毆打原告,亦時常將原告打到流 鼻血、頭流血、鼻青臉腫,嗣於82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有旅 館火柴盒且在中國經商時曾有外遇,又被告有於112年6月12 日時趁原告出國之際至「香奈爾摩鐵」及112年8月3日「台 中裕元花園酒店」訂房資料;嗣於113年5月30日被告與訴外 人周瀅瀅在八里觀海大道用餐,經原告質問,詎被告不滿當 街辱罵原告三字經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腳部受傷等身體傷 害,又原告於被告手機發現訴外人周瀅瀅之照片;復於同年 6月29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在兩造蘆洲區住處,被告因故持 水果刀抵住原告胸口,原告請原告弟弟到場,原告並向鈞院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208號聲請通常保護令。兩造自113年5 月分居未聯絡,兩造都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 准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生性霸道善變,我只是想好好顧家,我們之 間之前有互相聲請保護令,結果原告的被駁回我的有核發。 原告有告我拿刀殺她,我就說如果原告要告,我就要告原告 誣告,原告嚇到撤告,原告跟我家人還有財務糾紛;且我並 沒有外遇,周瀅瀅是我常常去吃飯的店長,酒店發票是因為 兩造吵架原告不讓我回家所以我才去酒店,且原告做獅子會 會長常常出去吃喝不做公益,常常2、3天才回來,家中飯都 是我在做,5月我們還有討論越南廠要怎麼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㈡重大事由而無能維持婚姻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113年5月分居,自此而無夫妻間之溝通 交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 稱:「為了家庭和諧我可以離婚」(本院卷第137頁),顯 見兩造對於婚姻維繫,均已感到疲乏無力,兩造婚姻以達重 大破綻而難以回復,首堪認定。  ⒉細究兩造爭執之因,多因原告不滿被告與其他女子之來往已 逾越於原告可忍受之分際,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民事答辯狀 第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光碟為證(本卷卷第69至7 7頁),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地方仕紳,交際廣闊,就此被告 手機內存有周瑩瑩嘟嘴影片、抑或自拍照,尚難認被告與周 瑩瑩已發展出逾越一般情誼之男女交往,然上開照片確實會 引發原告不悅之情緒,並非不能體會,而兩造對於上開爭執 無法理性溝通,習以傷害對方之方式發洩自己之情緒,原告 屢次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說了:我會殺了你然後分屍你 不信?你等後果!你一定逼我成功作品」、「皮開肉綻的成 果」、「你不配了,你是屎」、「請垃圾鈿滾出一品匯」、 「人渣」、「你笨蛋嗎?這是你的水平?你低級,你下流, 你不配成為男人」、「你一輩子雞同鴨講,你不配成為人類 」、「你是狗嗎?」等具有恐嚇、威脅、貶仰性質之文字訊 息予被告(見家護第2210號卷第40至43、119頁),而被告 因無法忍受原告之爆怒而對原告為家庭暴力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光碟為證(見本院31至57頁 ),至於113年6月29日事發當天,是因原告懷疑被告跟其他 女子有外遇,已持續跟我爭吵十幾個小時……我因而受不了才 會拿刀出來跟聲請人(即原告)說「如果可以,你去證明有 這件事,那我就當場切腹自殺,如果不能證明這件事,你就 自己了斷」等語(見家護2210號卷第115頁),顯見兩造間 之惡性循環已越發嚴重,致使兩造陷入相當痛苦之狀態,而 此惡性循環應由兩造共同負責。  ⒊綜上,兩造因被告與其他女子間之交往引發原告不滿,兩造 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問題,持續以恫嚇、傷害等方式發洩情緒 ,傷害對方及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此一結果應由兩 造共同負責,原告請求離婚,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2

PCDV-113-婚-654-202503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上訴人疑心病 甚重,總是懷疑伊與異性友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時常以令 人難以接受之言語譏諷、辱罵伊而詆毀伊之人格。於110年2 月6日,伊與友人於餐廳合影,卻遭到上訴人以臉書傳送「 無恥的是你們這對狗男女」之訊息羞辱。於同年9月間,伊 為藝廊策展,與前來參訪之家齊女中學生及導覽老師合照, 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透過藝廊臉書下載該合照,即以臉書傳 送「看看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小三!」、「你做 了天地所不容的事情,除了懺悔,別無他法」等訊息辱罵伊 。又伊與訴外人夏立岩僅為師生及同事關係,並因工作而有 所接觸,並無外遇或曖昧情形,上訴人所提出伊私人使用之 筆記本,伊未曾透漏予夏立岩知悉,亦未公開予他人觀看, 筆記內容無從證明伊與夏立岩有何具體之外遇情事,且該筆 記本多半放置在伊隨身包內,該隨身包偶爾放置在伊車上, 卻遭上訴人擅自翻閱並翻拍而侵害伊之隱私。上訴人所提出 之機票、門票、車票等物,亦不足以證明伊與夏立岩有何不 軌之交往,上訴人卻將伊放置在工作室之上開物品任意搜索 取走,而持續侵害伊之隱私。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伊有外遇, 於110年間即以LINE傳送「你佛心來著幫小三養先生和小孩 」、「偷雞摸狗久了」、「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你是會每 況愈下,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等訊息而對伊無端指摘與 詛咒;嗣於113年間在家中仍以「一、三、五你用,二、四 、六她老公用,她總是要休息一下,或者是要給人共用身體 ,共用她的身體,她最爽了」、「我跟你沒完沒了,我告訴 你,我讓你真的身敗名裂,生不如死」等語對伊為辱罵及威 脅。另上訴人對於伊姊夫家族間有關土地財產分配之過程, 不知何故即在LINE訊息中以「骯髒事」等語對伊為情緒攻擊 。且上訴人十分在意能否控管伊之金錢,婚姻生活中留給伊 之3本存摺,每本存款均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在 大學任教,並受聘擔任○○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公益部門執行長,因而有唯一能夠留給自己之1本存摺 ,上訴人因在意不能控管伊每月薪資,遂以LINE傳送「你的 心術不正時周邊都是牛鬼蛇神○○給你的都是假象被崑山搞成 這樣你到底想要什麼錢?名聲?」、「你在貪求個什麼啊! 再這樣下去會痛苦藏身吃再多藥也無濟於事的」等訊息羞辱 並詛咒伊。上訴人所提出伊之存摺內頁,係由伊自行保管, 上訴人竟可提出伊於112年4月間查閱存摺餘額後之內頁影本 ,亦係侵害伊之隱私。另上訴人曾多次動手對伊施暴,伊身 型瘦弱,且有一隻手裝義肢,因而無法抵擋上訴人之肢體攻 擊。上訴人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甚至肢體暴力,並不 斷侵害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受創極深,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上訴人亦無任何積極、善意、正向之思維或作為試圖挽回 婚姻,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已有無法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育有2名女兒,結婚初期伊為護理人 員收入穩定,被上訴人則在百貨公司打工,多仰賴伊之薪水 支撐家用,之後被上訴人進修取得學位成為大學講師,但收 入並不固定,伊盡心盡力擔任妻子、母親及媳婦之角色,並 負擔家中大部分經濟開銷及料理家務、照顧家庭,讓被上訴 人得以發展事業。近年被上訴人母親生病,失去自理能力, 被上訴人仍忙於外務,多由伊及子女負責看護其母,被上訴 人身體不適時亦由伊送醫照顧,並照料其日常生活,兩造雖 偶有爭吵,然僅屬意見不合所生之情緒反應,家庭生活尚屬 和諧。伊因照顧被上訴人母親,知悉其對被上訴人家族為了 土地財產糾紛爭吵而情緒低落,嗣其逝世後,該糾紛更加劇 烈,伊始向被上訴人表達家族財產糾紛屬骯髒事,不應牽涉 其中,並非情緒攻擊。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均將家中生活瑣事 交由伊處理,並由伊掌管家中財務,伊不曾將被上訴人之收 入挪為私用,而是完全貢獻於家庭,被上訴人任職於○○公司 後,收入逐漸穩定,卻未將其薪資轉帳存摺交由伊保管及作 為家用,嗣經伊發現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3月不明 提領及匯款金額共計3,457,360元,遠逾其生活所需之零用 金而行徑可疑,伊才詢問被上訴人將存摺、地契藏起來之原 因,並無嚴格管控其金錢之行為。近年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 穩,與伊溝通過程中會出現情緒激動之反應,甚至施用暴力 ,伊均耐心與其溝通,並表示其無法控管情緒而施用暴力之 行為是天地不容,並非辱罵被上訴人人格之言論。被上訴人 提出之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截圖,均為前後不完整之片段對 話,伊並無咒罵被上訴人或其同事之意,而是提醒其應謹慎 交友,以自身健康為重,卻遭被上訴人曲解心意。被上證2 之錄音為伊抒發心情之自言自語,且聲調平緩、語氣平和, 亦非對被上訴人所為謾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在藝廊影展 結識夏立岩,之後擔任其在崑山大學研究所之論文指導老師 ,夏立岩並在慈濟社會大學向被上訴人學習油畫,及擔任被 上訴人在○○公司之秘書,2人於106年7月間同遊大陸,自斯 時即有逾越分際之交往,嗣於108年間起發生婚外情,於108 年5月18日2人在車上對話時,被上訴人誤觸手機而撥接伊行 動電話,伊聽聞2人對話內容而錄下,當時夏立岩向被上訴 人談及「我們搬去平陽」、「這些朋友裡面只有佳芳知道我 跟你在一起」等語,被上訴人向夏立岩表示「我把他設定, 我就把他設定那個,那個座位的姿勢是妳」等語,之後伊詢 問被上訴人對方為何人,被上訴人則稱是崑山研究所之學生 、畢業後就會離開云云,不敢承認此人為夏立岩而對伊說謊 。於110年間,被上訴人行為舉止異常,對伊感到不耐,經 常無端抱怨伊,卻與異性同事形影不離,於重要場合亦帶著 該異性同事出席,伊耳聞被上訴人與女秘書關係曖昧,且有 被上訴人公司之同事向伊表示2人為「狗男女」,伊再看到 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同事出雙入對之照片,始基於配偶之地位 ,認被上訴人未保持交往分際,因而有一時過激之言論,屬 偶發之事件。伊另於車上發現被上訴人書寫之筆記,內容提 及「立岩:…以妳年輕時的美貌和學歷,怎可能讓這樣的男 人擁有妳」、「我是痛苦的,精神是錯亂的,妳永遠不懂我 夜裡如何想妳痛苦的不能入眠,我不想和他分享妳的身體, 妳永遠離不開他」、「我想和妳說說話,記得妳說要每天和 我視訊撫慰我對妳的思念」等語,故伊質疑被上訴人有外遇 情事,非全無所據。於11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因身體不 適、打點滴睡著時,被兩造女兒發現被上訴人手機內夏立岩 所傳微信訊息;且夏立岩於112年11月30日已不再擔任被上 訴人之秘書,卻仍於113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楠西 木屋,可見2人關係密切。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卻無端指責伊 並要求離婚,伊心疼子女多年來肩負被上訴人應肩負之家庭 責任,始於情緒憤慨之下口出氣話,應情有可原。被上訴人 之手臂並未裝有義肢,而是婚前車禍形成之手臂肌肉萎縮, 其身形雖弱但非毫無力量,其所提出多年前之錄影畫面,係 當時被上訴人為離婚藉故與伊發生爭執,對伊辱罵並不實污 衊伊與妹夫有染,而刻意製造伊情緒失控之畫面,伊忍無可 忍,被上訴人見狀便立即拿出手機錄影蒐證,伊因而哭喊「 為什麼要一天到晚欺負我」,兩造女兒則在一旁勸阻稱「你 不要錄」等語,此亦屬單一偶發事件。被上訴人在生活中亦 經常以三字經辱罵伊,有112年7月19日錄音可證;兩造女兒 亦曾對被上訴人表示「你出手部分要跟媽媽道歉」等語,並 經被上訴人以訊息回覆,足證被上訴人平時即有出手對伊施 暴之惡習,該次並致伊受傷。綜上,伊並無對被上訴人有何 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對婚姻不忠,伊仍 冀望其能回歸正常家庭生活,伊並致力於改善家庭狀況,積 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兩造與子女、朋友時常聚會,且如一 般夫妻準備早餐、共進晚餐。於113年初被上訴人因腎結石 送醫,亦由伊負責照料其身體。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亦 委託伊至成大醫院代為申請手術收據及切片報告,足認兩造 尚有互動,於日常家務尚能同心協力。兩造間婚姻關係在客 觀上並非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亦非無 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難認伊為有責之一方 ,被上訴人係婚姻中可責性較高者,其因單方主觀上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即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證6、7照片(原審調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為原 證8錄影光碟(同卷第39頁)之錄影截圖,勘驗結果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4月15日勘驗原證8光碟內2個影音檔,內容如下 (原審婚卷第9頁):   ⑴檔名為「2(1).mp4」(下稱影片①),時間23秒。於10秒 ,畫面中藍衣女子(即上訴人)出手攻擊拍攝者。   ⑵檔名為『3(1).mp4』(下稱影片②),時間19秒。畫面中有 一名黑衣女子及一名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即上訴 人),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誤載為白衣)女子阻止其往 拍攝者攻擊。於2秒,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他 最好都錄影起來。」;於4秒,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 子出手拉扯拍攝者直到影片結束。   ⑶檔名『2(1).mp4』之藍衣女子與檔名為『「3(1).mp4」之 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應為同一人。」  ⒉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影片①、②,更正及補充勘 驗內容如下:   ⑴影片①部分:「出手攻擊拍攝者」更正為「衝向拍攝者,伸 手要搶的動作,之後鏡頭搖晃」。   ⑵影片②部分,「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女子阻止其往拍攝者攻 擊」更正為「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女子阻止其衝向拍攝者 」;及補充下列內容:於8秒,黑衣女子稱:「媽你幹嘛 ,媽你不要這樣子啦」,於13秒,上訴人尖叫:「為什麼 要一天到晚欺負我?」,於15秒,拍攝者:「我在欺負你 ?」,於19秒,黑衣女子稱:「你不要錄了」。  ㈢上訴人有傳送原證2之110年2月6日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3 頁),及原證3至5之110年6至11月間臉書訊息、LINE對話內 容(同卷第15頁、17頁、19至23頁)予被上訴人。  ㈣被證1為被上訴人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21日之手寫筆記( 原審婚卷第39至47頁)。  ㈤被證2照片(原審婚卷第51至55頁)為113年間兩造與友人聚 會之合照。  ㈥被證3照片(原審婚卷第57頁)為113年初被上訴人住院照片 。  ㈦上證1光碟及譯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夏立言108年間(具 體日期兩造有爭執)在車上對話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87 、89至107頁)。  ㈧上證2照片為11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手機內,其與夏立言間 之微信訊息(本院卷第109頁)。  ㈨上證3照片為被上訴人與夏立言於113年6月間在楠西木屋外面 被拍攝之照片(本院卷111頁)。  ㈩上證4為112年7月19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話內容之錄音及譯 文(本院卷第115、117頁)。  被上證2為113年間(具體日期兩造有爭執)上訴人說話內容 (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陳述該內容有爭執)之錄音 及譯文(本院卷證物袋、第139至141頁)。  上證5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委託上訴人至成大醫院代其 申請其於該院門診手術收據及切片報告(本院卷第119頁) 。  上證8簡訊(本院卷第183頁)為被上訴人與兩造女兒於112 年8月26日、27日之簡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明定須 係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事由,惟第1項係採有責主義,與第 2項採破綻主義,兩者性質迥異,有離婚形成權之一方,因 他方配偶有同一事由,同時構成不同之法定離婚事由者,非 不得同時請求法院就不同法定離婚事由之有無理由,為實體 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 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 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 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 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此由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 內涵,係在同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婚 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 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侮蔑他方人格尊嚴之發生,故夫妻一 方之行為,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至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時,當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4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 女兒,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則 否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抗辯其並無可 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始為婚姻中可責性較高者,本件不符合 上開規定之離婚要件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有下列數次以具侮辱性之言語辱罵及貶 抑被上訴人之行為: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3頁)所示, 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因見被上訴人與2男、1女之合照,即 以臉書傳送「無恥的是你們這對狗男女」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5頁) 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因見被上訴人與一群學生及2名 女子之合照,又以LINE傳送「近朱者亦近墨者黑」、「看看 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小三!」、「你做了天地所 不容的事情,除了懺悔,別無他法」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稱原證2訊息中之照片僅為其與友人在餐廳之合影 ,原證3訊息中之照片則為其為藝廊策展,與前來參訪之家 齊女中學生及導覽老師之合照等語,本院觀之上開照片中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之舉止,卻遭上訴人以上開具侮辱性之 言詞辱罵,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更屬干涉被上訴 人之正常工作及社交生活,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互信 、互愛及圓滿,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具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抗辯其僅係一時氣憤始為情緒性 言語,並無歸責事由,不足採信。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LINE對話紀錄(原審調卷第17頁)所 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你把錢和 地契藏著我大方的放在抽屜裏然後張家和戴家做的骯髒事都 怕我知道等有一天善化農地分完了你也差不多了」、「你的 心術不正時周邊都是牛鬼蛇神○○給你的都是假象被崑山搞成 這樣你到底想要什麼錢?名聲?」、「你在貪求個什麼啊! 再這樣下去會痛苦藏身吃再多藥也無濟於事的」等語,而以 上開訊息侮辱被上訴人家族在做「骯髒事」及被上訴人「心 術不正」、「貪求」,其中所稱被上訴人終將「痛苦藏身」 、「吃藥也無濟於事」亦顯非表達對被上訴人之關懷,反而 有嘲諷及貶抑之意味,均屬詆毀被上訴人人格及破壞兩造婚 姻和諧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亦具有可歸責事由。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LINE對話紀錄(原審調卷第19至23頁 )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及11月陸續以LINE傳送「你佛心 來著幫小三養先生和小孩」、「我相信你該脫的產(被騙的 錢)就只剩你說要和我的分手費吧!」、「勸你光明正大的 做人吧!偷雞摸狗久了,良心也會跟著有錢的人,對你有目 的的人給利用」、「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你是會每況愈下 ,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等訊息。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與夏立岩間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乙情, 雖屬有據(詳後述);然而,上訴人一方面稱其希望被上訴 人能回歸正常家庭生活,且其有以積極行為維繫兩造婚姻等 語,另一方面卻以上開侮辱及詛咒被上訴人之言語,使兩造 婚姻之裂痕加深,本院雖可理解其遭背叛婚姻之委屈與痛心 ,但尚難認其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不具歸責事 由。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2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及證物袋)所示,上訴人於113年間在家中又稱「丟臉,丟 死了還敢去大學裡面教書」、「讓大家看到你們那副樣子」 、「你晚上回來不會做惡夢吧」、「他在那邊不會被鬼嗆, 你一輩子都要靠吃藥,說不定哪天你不用吃藥,你們就被抓 走了」、「一、三、五你用,二、四、六她老公用」、「她 總是要休息一下」、「或者是要給人共用身體」、「共用她 的身體」、「她最爽了」;「楠西如果你們兩個不出來解決 ,我會連你們楠西都砸了,把它砍掉」;「你的手法大骯髒 了,你們手段太可怕了」、「你們兩個是中邪了嗎」、「我 跟你沒完沒了,我告訴你,我讓你真的身敗名裂,生不如死 」等語。益見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思, 反而持續以言語侮辱被上訴人,甚至已出現威脅被上訴人之 行為,然被上訴人縱有外遇行為而可非難,亦不代表上訴人 即可不顧其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而恣意謾罵及威脅被上訴人 ,上訴人上開所為已屬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行為,對於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確具有歸責事由。至上訴人抗辯其上開言 語僅係自言自語而非向被上訴人訴說云云,然依其在錄音中 所述,句句針對被上訴人,並稱「你儘量去錄音,你儘量去 截圖」等語,明顯係對被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其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長時間對夏立岩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 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手寫筆記(原審婚卷第39至47頁),兩 造不爭執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21日所書寫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觀其內容提及「立岩:……其實呂先 生才是可以讓妳很快實現一切的人,……妳也願意跟他二十三 年,或說委曲,但若他沒有妳看上的條件,以妳年輕時的美 貌和學歷,怎可能讓這樣的男人擁有妳?……妳依然願意每天 陪他睡覺,妳說我心有多痛」、「我想和妳說說話,記得妳 說要每天和我視訊,撫慰我對妳的思念……想妳就讓藥物減輕 我內心的思念和苦悶,想像妳在我身邊」、「妳離不開他的 ,因為妳也習慣把妳身體靈魂給這樣,把妳當生育工具的男 人是吧!我只能這樣想的告訴自己,陪妳完成學業,讓妳看 到真正的自己,去決定是否離開擁有妳初夜的男人。我是痛 苦的,精神是錯亂的,妳永遠不懂我夜裡如何想妳痛苦的不 能入眠,我不想和他分享妳的身體,妳永遠離不開他」等語 。依上開被上訴人手寫筆記內容,均在訴說其對夏立岩之愛 意及思念,並可見2人已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 動行為,如夏立岩承諾每天與被上訴人視訊、被上訴人則不 想與夏立岩之配偶分享其身體等,均已超出一般師生、同事 或友人之正常往來界線。  ⑵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87至107頁) ,兩造不爭執內容為108年間被上訴人與夏立岩在車上對話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並稱當時係被上訴人誤觸手 機而撥接其行動電話,其聽聞被上訴人與夏立岩之對話內容 而錄下等語。觀之錄音內容中,夏立岩向被上訴人稱「可是 如果我們搬去平陽,前面那個就」等語,足見2人有一同搬 至平陽居住之計畫;及被上訴人稱「我把他設定,我就把他 設定那個,那個座位的姿勢是妳」、「那就以後,那個1就 是我,2就是你」等語,而將車上座椅模式設定為2人的姿勢 ,可見2人之親密程度非比尋常;夏立岩又稱「政展上了研 究所,……要找那種機會遇到,想要跟他講說,我要跟他爸爸 ……從12月,就會跟他說,就是也不一定要離婚……我要找自己 的回憶,我年輕的時光,半輩子的時光都跟他在一起,可以 找尋……」等語,被上訴人則問「他會接受嗎」並稱「我不會 讓你失望的」等語,此乃夏立岩與被上訴人討論欲離開其配 偶乙事,並獲得被上訴人之認可;夏立岩又稱「這樣好不好 ?我們要一起改變,享受一下……開心開心怎麼樣?」、「每 一天都是幸福,可以跟我在裡面搖飲料啊」等語,被上訴人 則稱「你說得很對,你講的話都有聽進去」、「平陽應該這 個事情應該要整個機會比較,不要那麼操心的」、「畢竟我 們也是第一次開地」等語,可見2人共同規劃未來同居生活 之願景;夏立岩並稱「這些朋友裡面只有佳芳知道我跟你在 一起」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博華應該知道……不過博華大 哥的個性是那一種,他不會去講」等語,足見2人交往乙事 並未對外公開,僅有少數共同友人知悉。  ⑶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之上證2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及上證3 照片所示,夏立岩於111年12月19日仍傳送「我週四帶一瓶b 群,你要天天喝,要照顧好自己」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於11 3年6月15日2人仍一同出現在楠西木屋,可見2人仍持續往來 且保持關係密切。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與夏立岩間往來情形觀 之,足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已持續一段長時間對夏立岩 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而嚴重傷害兩造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夫妻間信任已蕩然無 存,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確具有歸責事由,且責 任非輕。  ⒊兩造間復因上訴人翻閱被上訴人物品及其他細故,在日常生 活中時有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此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錄 影光碟及錄影截圖,顯示上訴人要衝向被上訴人伸手欲搶其 拍攝之手機;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112年7月19日被上訴 人辱罵上訴人「幹你娘」、「每次就只會挑釁人家,你雞歪 ,你幹你娘,學什麼佛」、「作惡多端,沒有口德,幹你娘 」、「你敢給我出來看看,幹你祖母,我會在那裡等你」、 「我媽生前這樣凌虐她,死了還凌虐她?」、「他媽的,孩 子在上課,車子就開進來,有沒有去想過那個孩子,下雨這 樣不方便了?」、「他媽的,只會想到你自己,無恥啊」等 語之錄音及譯文;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112年8月26、27日 被上訴人與兩造女兒間簡訊,被上訴人稱「我自己有非常嚴 重的憂鬱症,我控制不了情緒,我自己會努力控制,我也知 道出手是不對的」、「妳媽媽私自搜索我的工作室和車子, 我有很多東西都不見了」等語,兩造女兒則稱「你出手部分 要跟媽媽道歉」等語;暨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7之106年7 月間被上訴人與夏立岩赴大陸之機票、門票、車票等物(本 院卷第171至181頁)、上證9之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同卷第1 85至192頁),被上訴人主張此均屬其私人保管之物品而遭 上訴人擅自翻閱並翻拍而侵害其隱私權等語,而足以佐證。 依上述兩造各次衝突情形,顯見兩造日常相處已生嚴重衝突 並失去互信及尊重,且兩造同屬有責。縱兩造現仍同住一處 ,並因子女及共同友人而有部分互動及生活上之協助,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之被證2、被證3照片及上證5委託 同意書等證據可參,但兩造婚姻之情感基礎實已消磨殆盡, 且以兩造目前惡言相向及在言語中所表達痛恨、厭惡對方之 程度觀之,亦顯無回復之可能。  ⒋綜上,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長時間對夏立岩有逾越友誼 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而嚴重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 幸福圓滿,且被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之相處亦對上訴人有言語 辱罵及肢體衝突之情形;上訴人則數次以具侮辱性、詆毀人 格尊嚴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甚至出現威脅之言語,而對被 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並不時擅自翻閱並翻拍被上訴人之物 品而侵害其隱私權,兩造顯已喪失互信、互愛,以經營、維 繫實際婚姻生活之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婚姻客 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上訴人雖於本件訴 訟中陳稱其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行為,並希望被上訴人能回歸 家庭等語,然其對外所呈現之言行則持續加深兩造間互相仇 視,毫無回復互信、互愛、和諧之婚姻生活之可能,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堅絕表達其無法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婚姻生活之意 思,只希望維持朋友般之相處等語,因此,本院認兩造之婚 姻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同屬有責配偶,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 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因 被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可責性較高,其不得訴請判決離婚等 語,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 該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為審酌結果,認 應准許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證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 分,已毋庸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2

TNHV-113-家上-58-202503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騷 擾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7日 下午4時30許,向甲○○實施告誡約制。詎甲○○明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 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 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 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 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 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 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 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 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促進家庭和諧,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 之精神,於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仍率爾對被害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殊值譴 責,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更名前:鄭昊宸)與林美玲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 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林美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 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向林美玲要錢未果,便隨 意亂摔林美玲於該住處所經營之洗衣店內椅子、洗衣桶及置 於辦公桌上之雜物,並與林美玲發生口角衝突,對林美玲為 精神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知悉並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涉有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案發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2

CPEM-113-竹北簡-492-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前即曾因住處地下停車格 位之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乙○○產生糾紛並興訟等事實,業 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張瑞娥證述無訛,復有告訴人 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素無 恩怨;而本案係因被告再次於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旁堆置物 品,與告訴人發生齟齬後,被告即對告訴人辱駡「垃圾、幹 你祖媽(臺語)」等語,堪認被告上開言語,顯非僅係用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 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 詳述於判決書理由四、㈠㈡㈢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  ㈡案發當時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垃圾、幹你祖媽、ㄟ哄幹出來 (臺語)」等粗鄙言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雙方身為鄰居 ,前曾因告訴人割被告機車座墊而有爭執,此經證人張瑞娥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查,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蔡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述: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凌晨2時25分看到地下二樓公共 區域(告訴人停車格旁)有要回收的書本,來管理室問我知 不知道書本放在公共區域的事,並要我聯絡大樓主委(張瑞 娥)到場,我跟他說時間已晚,聯絡主委不太好,向告訴人 表示被告說隔天要運出去了,但告訴人堅持要現在通知,並 打電話報警,我就聯絡主委,被告解釋隔天早上就會有人清 走了,但告訴人不接受,他們就爭執起來了。被告只有放一 次而已,以前沒有放東西在那邊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 45頁),復參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警卷第19~23 頁、偵卷第63~65頁),被告對告訴人為粗鄙言詞過程中, 告訴人係質疑被告在室內抽菸之事,兩人因此發生口角,之 後告訴人則是解釋之前拉被告機車座墊之原因,然後才提及 本次被告將書籍擺放在地下室之事。從而,被告辯稱因半夜 遭吵醒,已表示當日早上就搬走仍被要求立即搬走,復有前 開口角等情,而口出前開粗鄙令告訴人不悅之言論,固可認 其修養不足,但非無出於一時情緒宣洩,是否已致貶抑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尚非無疑。且依上開對話經過,雙方顯係基 於對等之地位而互有爭執、反駁,被告因一時自制力控管不 佳,脫口而出上開粗鄙不雅之言論,以宣洩其情緒,難認其 意在侮辱告訴人。  ㈢況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並無反覆集中出現,而僅屬短暫之 言語攻擊,參以當時為凌晨2時25分許,現場僅有管理員、 告訴人(及其妻)及被告(及其妻)雙方人員在場,是以, 依其情節、場景而言,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 明顯或重大之程度。縱使告訴人感受被冒犯,依被告之表意 脈絡,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仍難認告訴 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 至其人格尊嚴。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原審以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其所為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貶 損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依告訴 人之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3-上易-718-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淇涵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網站,張貼「嘴賤」、「臭機掰」、「破機掰」 等文句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因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薛月鳳之不動產遭 拍賣一事,打電話給原告討論,跟原告說要請律師,問原告 有無意見,原告也說由被告處理,開庭時原告卻說要告被告 跟律師,被告覺得莫名其妙。且原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 罵被告誘拐別人老婆、叫人家把小孩拿掉,被告沒有將訊息 截圖。被告問原告為何要這樣罵被告,原告就掛電話。被告 才會於112年2月26日,在臉書網站上罵原告那些話。被告有 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都把問題推給她先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4頁):  ㈠被告係原告胞兄,因對原告不滿,於112年2月26日,登入被 告網路臉書網站「甲○○」帳號,在臉書動態,公然以「賤嘴 」、「臭機掰」、「破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 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對原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係71年次成年女子,名下有不動產,有租金收入,從事 服務業,月入3萬元至4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  ㈣被告係69年次成年男子,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有租金收入 ,112年度受領薪資總額86,660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 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之前素有嫌隙,及因薛月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 1/3)遭拍賣由訴外人陳詩凱取得,並衍生出該建物遭訴請 變價分割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61 號),兩造間因 意見分歧,發生爭執,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言 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並因此另犯刑事傷 害罪,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 ,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113 年 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 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143700號函所附兩造警詢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2、47至55頁),堪信為真,足見被 告係因出於對原告之不滿,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先罵被告云云置 辯,難以採為被告卸責之論據。  ㈢爰審酌被告係以網路上留言之公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情節及程度,兼衡兩造為兄妹,素有嫌隙,並斟酌兩造之年 紀、財產、收入及家庭狀況,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113年 7月10日寄存送達,回證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   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   ,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   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按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係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0-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諸「幹你娘、骯髒小孩、你娘機掰」等言詞(下稱前 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 訴人林政彥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下,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 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林 政彥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 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獲悉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人執行公務中, 先口出「不然你在嗆沙小啦」等語,經員警質問仍一再辱罵 「幹你娘、骯髒小孩、你娘機掰」等語(見警卷第26頁), 此時已足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對公務員產生精神 上壓力,而干擾公務員遂行公務,而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要 件(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本案先後口出前開侮辱言詞之 舉止,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且係基於前開同一言 語衝突所引發,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侮辱公 務員罪、一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衝突,而以法律 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前開侮辱言詞, 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 察執法之尊嚴,並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7號   被   告 洪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0 0號,明知警員林政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人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 幹你娘、骯髒小孩、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林政彥,以 此方式對林政彥公然侮辱,貶低林政彥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政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林政彥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 、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想像 競合,ㄧ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12

KSDM-113-簡-5127-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龍 洪建庭 蔡昌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工地保全人員,丙○○、戊○○、黃○軒(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曹○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則為同事關係。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工地,乙○○見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 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遂上前制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乙 ○○明知少年曹○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工地內,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之丙○○、 戊○○及曹○勛數次,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舉 引發丙○○、戊○○不滿,丙○○、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丙○○以手掌推乙○○胸口、戊○○以胸口碰撞乙○○胸口, 致乙○○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戊○○及曹○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之告訴人黃○軒及曹○勛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資訊遭揭露,關於 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丙○○及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易卷】第84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丙○○擅自   取用礦泉水乙事與被告丙○○、戊○○、少年黃○軒及曹○勛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鐵工有 交代我要嚴加看管那些礦泉水,丙○○過來拿水時,我有跟他 說要拿水的時候要告知我一下,丙○○就把水放回去了,我在 崗哨裡向鐵工報告說現在的年輕人都不尊重人,丙○○聽到我 講這些話,誤以為我在罵他們,就衝過來找我理論,然後一 副不服氣的樣子,開始推擠我,後來戊○○也過來,以為我在 欺負丙○○,我就開始跟他們對罵,我並沒有要罵他們,也沒 有針對誰,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53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3頁);被告丙○○、戊○○則就共 同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高雄市○○區○○○街0號工地,因見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該工 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遂上前制止,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至20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63 至64頁、易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勛於本院審理 時(見易卷第87至88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 44頁、審易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福誠一街 4號我工作的工地保全室外面拿取鐵工的老闆所提供的礦泉 水,這時被告乙○○告知我不可拿取,我就把水放回去,然後 我就離開去上廁所,我回到休息區時聽到被告乙○○在謾罵「 幹你娘」三字經等不雅文字,我不清楚被告乙○○是在罵誰, 所以我就詢問被告乙○○是否在罵我,被告乙○○回我說就是在 罵我,有說罵我又如何,所以我就跟被告乙○○起口角,我就 用手掌推被告乙○○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其復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乙○○對我們全公司的人都罵三字經,我跟被告乙 ○○有爭吵,他辱罵我,所以我動手推被告乙○○等語(見偵一 卷第45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1點前後休息 ,我去警衛室後方拿一瓶水,被告乙○○說那是別人的不可以 拿,我就把水放回去,離開到洗手台去洗臉,回來時我聽到 被告乙○○在哨所裡面辱罵我,說我不懂禮貌,父母不會教導 ,我還問被告乙○○「請問你是在說我嗎」,被告乙○○說「說 你又怎麼樣」,我們才爆發衝突並口角,被告乙○○對我們辱 罵三字經,罵了2、3句之後,我有去推擠他等語(見易卷第9 0至91頁)。而證人戊○○則於警詢證稱:被告乙○○是該工地的 守衛,今日我與被告丙○○進入工地時,被告丙○○去警衛室旁 邊拿礦泉水,被告乙○○就辱罵我們幹你娘,臭機掰,被告丙 ○○問被告乙○○是不是在罵我們,被告乙○○就回答對,並指向 我們繼續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髒話,我有用胸口頂著乙○○ 胸口等語(警卷第42至4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午 休息起床1點的時候,被告丙○○至管理室後面拿一瓶水,被 告乙○○說水是鐵工的不能拿,被告丙○○說「好」就放回去, 並至警衛室前面洗手台洗手,被告乙○○就辱罵被告丙○○,說 被告丙○○的媽媽怎麼沒有把被告丙○○教好,被告丙○○有問被 告乙○○「你是不是在說我」,之後被告丙○○就回到休息室, 被告乙○○就走過來在休息室外對著我們辱罵三字經,辱罵之 後就發生肢體推擠等語(見易卷第92至95頁)。互核證人丙○○ 及戊○○上開證詞,就事發當天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丙○○擅 自取用警衛室旁之礦泉水而發生爭執,被告乙○○先以「幹你 娘」辱罵告訴人丙○○、戊○○等人後,告訴人丙○○繼而以手掌 推被告乙○○胸口、告訴人戊○○則以胸口碰撞被告乙○○胸口等 情證述一致。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工地的工人 任意取用我警衛室旁邊的礦泉水,該礦泉水不是我的,是在 該工地工作的鐵工的,我叫他們把水補回去,但他們沒有全 部放回,接著我就打電話給鐵工報告這件事,我有口頭襌講 幹你娘,對方誤以為我在罵他,我們就起衝突,丙○○就衝過 來打我,以徒手打我左胸等語(見警卷第2頁),自承事發 當時其有先口出「幹你娘」,告訴人丙○○繼而出手毆打伊等 情,核與證人丙○○、戊○○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丙○○、戊 ○○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以,事發當時,被告乙 ○○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曹○勛、丙○○及戊○○ 數次後,告訴人丙○○以手掌推被告乙○○胸口、告訴人戊○○以 胸口碰撞被告乙○○胸口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乙○○空言辯 稱:是告訴人丙○○、戊○○先推擠我,我才跟他們對罵云云, 委無可採。  ⒊事發當時被告乙○○是對告訴人丙○○、戊○○、曹○勛等人辱罵「 幹你娘」: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站在哨所,他對著我 們休息的地方,眼睛看著我們,辱罵我、戊○○、黃○軒、曹○ 勛等人,不確定他罵幾次,但至少3次以上等語(見易卷第9 0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乙○○指著我們辱 罵幹你娘等髒話,當時丙○○、黃○軒、曹○勛都有在場共見共 聞等語(見警卷第4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乙○○是對著我們4個人辱罵三字經,大該罵了2、3次等語 (見易卷第94頁);證人黃○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坐回休 息區後被告乙○○又辱罵我們幹你娘等髒話,並手指著我們, 當時丙○○、戊○○、曹○勛也都在場共見共聞等語(見警卷第2 8至2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工地休息室 睡覺,聽到丙○○跟乙○○吵起來,我就出去,被告乙○○就對著 我丙○○、戊○○、黃○軒及曹○勛罵幹你娘,大概罵了2、3次等 語(見易卷第86至87頁);證人曹○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我在休息室睡覺,聽到有人在罵三字經,走出來就看到乙○○ 對著丙○○罵幹你娘等,之後我跟丙○○、戊○○坐在休息區,被 告乙○○一直持續對著我們的方向罵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55 至56頁)。  ⑵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乙○○於事發當時是對告訴人丙○ ○、戊○○、曹○勛辱罵「幹你娘」數次乙節證述一致。衡以, 被告乙○○當時既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走礦泉水,因而與 告訴人丙○○、戊○○等人發生爭執,在其心有不滿之情況下, 如有對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幹你娘」等語,實 無突兀之處,足徵證人丙○○、戊○○、黃○軒、曹○勛前開證述 並非虛構,而堪採信。從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確有對 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幹你娘」數次無訛。被告 乙○○辯稱:我沒有針對誰,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洵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被告乙○○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地,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 戊○○、曹○勛,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 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丙○○、戊○○、曹○勛之 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況依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戊○○ 、曹○勛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乙○○ 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 礦泉水,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乙○○遂向告訴人丙○○、戊 ○○、曹○勛辱罵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 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丙○○、戊 ○○、曹○勛之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等名譽、尊嚴之評價 。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乙 ○○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詞侮 辱告訴人丙○○、戊○○、曹○勛,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 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45頁、易卷第84、99頁)、被 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3頁、易卷第84、9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2至4、6頁、偵一卷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 時(見警卷第4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112年3月 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杏和醫院113年12月24日杏 和字第11300159號函暨所附乙○○於112年3月7日之就醫病歷 影本(見易卷第31至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建廷、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曹○勛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見易卷第43、55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知道告訴人曹○勛是未成年人,因為我看的到 他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易卷第99頁),被告乙○○明知告訴 人曹○勛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堪認被告乙○○對告訴 人曹○勛為上開辱罵行為,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 辱罪之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對告訴人曹○勛之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告訴人丙 ○○、戊○○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就告訴人曹○勛之部分,固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二者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乙○○上開 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易卷第82至83頁),被告乙○○之防禦 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戊○○、曹○ 勛數次之舉動,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接之時、地 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丙○○ 、戊○○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係以單一辱罵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丙○○、戊○○、曹○勛之名譽法益,而犯公然侮辱罪及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 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戊○○3人在 同一工地上班,理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3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幹你娘」之言 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丙○○、戊○○、曹○勛,對其等之人格尊 嚴、名譽造成侵害,被告丙○○、戊○○亦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乙○○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 有悔悟之心,被告丙○○、戊○○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 乙○○未能與告訴人丙○○、戊○○、曹○勛達成和解,被告丙○○ 、戊○○亦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乙○○前因傷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之素行,被告丙○○、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0頁) 及檢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乙○○、丙○○、戊○○、告訴人曹○勛 於本院審理中之之科刑意見(見易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乙○○、丙○○、戊○○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對黃○軒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工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在場之黃○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就上開對告訴人黃○軒為公然侮辱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 黃○軒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2月5日少年調查筆錄、本院113年 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8頁、審易卷 第63頁)。是告訴人黃○軒既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公然侮辱 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對黃○軒公然侮辱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被告乙○○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2

KSDM-113-易-61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曾於82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 復於110年7月14日再婚至今,並育有成年子女丙○○、丁○○、 戊○○,然被告婚後時常飲酒,情緒控管不佳,酒後多次對原 告辱罵三字經、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甚或趕原告回娘家、 要求離婚等,復於113年7月22日酒後找原告碴,打子女,還 要拿椅子打人,並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迄今,被告飲酒酒 品問題導致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且逾越一般配偶所能忍 受之範圍,又兩造無法有效溝通,雙方互信、互愛、互相扶 持之情業已消磨,難認有修復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 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結褵32年,原告時常干涉被告交友,只 要不合原告意思,其就會回娘家,而此次離婚起因乃被告責 罵兒子,而原告有精神躁鬱症,時常對被告發怒,並聽信旁 人挑撥要與被告分財產遂主張離婚;我會喝酒,但是不會摔 東西罵人,主要是原告對我交友有意見,原告先摔東西我才 會摔東西,且我飲酒僅為壓力釋放,原告會監視我跟誰喝酒 ,介入我的交友狀況,還會在朋友面前給我難堪,我已經快 退休了,不想要原告來分我財產,希望維持家庭完整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⒈查兩造於82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復 於110年7月14日再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丙○○、丁○○、戊○○, 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酒品不好,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 、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迄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18日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5號暫時保 護令、113年11月16日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1月13日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兩造屢有爭執而相處不睦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仰賴安眠 藥使得入睡等情,有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就診記錄為證,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見本院111家調字第1190號 卷第27至37頁),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因兩造相處問題而經常回娘家居住,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又本 件兩造自113年11月13日分居至今,以逾4月,衡諸兩造婚 姻關係中,相處不睦,原告屢屢返回娘家居住,身心極度 痛苦,原告曾於111年間因無法承受痛苦而自殘(見本院1 11家調字第1190號卷第27至37頁),因而提出離婚,嗣後 撤回起訴,復又於113年9月起訴,堪認原告已竭盡己力維 繫婚姻,仍無法承受兩人相處產生之痛苦而堅持離婚,兩 造之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   ⑶原告主張因受到被告情緒控管不佳,酒後多次對原告辱罵 三字經、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 告提出兩造過往對話記錄,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之對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稱:「我這邊的人朋友親人,沒有 人敢介入,你們宜蘭人敢替你主張這是好人嗎?」、「我 感覺你們是詐騙集團,連孩子也這樣子,你也這樣子對嗎 ?」、「你要分我的財產拿得到要吃的到」、「不要逼我 ,我會請你吃土豆」、「幹~娶你算我倒楣」、「再見, 以後不要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對於 原告之不尊重、言語威脅及羞辱均於上開對話記錄可見, 再者,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8日遭被告毆打,提出診斷 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另參酌原告則於通 訊軟體對話稱:「今天這樣子也是你自己做出來的,我回 來這兩年你是怎麼對我喝酒醉回家10次九次不是摔東西就 是罵三字經對我大小聲我忍受夠了沒有人教我任何」、「 這次還在兒子面前要拿椅子打我 所以我忍受夠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應為實在,被告空言 否認,自無足取。  ⒊本院參酌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 縱原告離家使兩造相互冷靜而最後仍決定於111年7月5日曾 向本院提出離婚,然被告對於自己酒後行為毫無何檢討及改 變,於審理中仍一再辯稱飲酒釋放壓力,並怪罪於原告監視 其交友狀況,使原告面臨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的焦慮,而患有 身心疾病,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對於現實認知之危機,足以損 害原告之精神及情緒甚鉅,已達精神及情緒虐待之程度,參 以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兩地,兩造已少有往來,本院 斟酌原告仍堅持離婚,亦未見被告積極態度,毫無維繫婚姻 之作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兩造分離時間遞 增已生破綻決裂,對於兩造之婚姻,已產生強烈之破壞效果 ,足以消弭兩造間對於彼此之情愛與依戀,且此消極、毫無 維繫之狀態,仍在繼續之中,足以佐證兩造間已喪失彼此扶 持,相互依存之關係,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 ,源於被告長期酗酒且對被告以言語辱罵方式解決兩造歧異 及衝突,無法透過理性溝通化解爭執,是關於兩造婚姻破綻 之發生,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2

PCDV-113-婚-605-202503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林仲訓 被 告 劉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7時11分,於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中以「操你媽逼」字眼(下稱系爭文 字)辱罵伊,致伊身心、精神上感到壓力與痛苦,並於同年 12月25日調解時,被告仍表示「要告去告、盡量告」等語。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1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伊(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問及3年前原告與他人過往之紛擾情事, 因訊息內容與伊無關,伊已告知原告,待伊返台再聯絡,原 告竟以「無須聯絡」、「不重要」、「以後沒幫助的事別做 」等辱罵字眼,已有損伊之人格,伊才回系爭文字,該文字 僅是伊表示情緒之語助詞彙,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人格 權之意思或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有於113年11月8日傳送系爭文字與原告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LINE對話擷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則為,原告之名譽權有 無因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文字而受到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觀諸系爭對話紀錄,為兩造私人間之對話,且僅有兩 造2人,為2人私人之對話,並無第3人參與或得以見聞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雖有對原 告辱罵系爭文字,然並無任何第三人在場可得知悉,亦查無 被告有何對外散布系爭文字或向第三人辱罵原告之舉,堪認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不會因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辱罵原 告系爭文字而受到貶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會因而受損。 (三)綜上,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因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文字而受到損 害,則其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1

SLDV-114-訴-113-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