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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継彰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菊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5423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2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 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復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 認反訴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興土測字第1569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 訴被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又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地上物之面積乘以申報地 價,再乘以百分之10視為其租金利益,而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萬5423元【計算式 :13.83㎡×113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528元/平方公尺×10% × 15倍=135,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顯低於以系爭 地上物之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31萬6575元( 計算式:13.83㎡×11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5,197元=1,316,5 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3萬5423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5

TCDV-113-訴-2556-202502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林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64⑵面積159點44平方公尺區域、編號264⑷面積323點87平 方公尺區域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各該區域土地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9 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5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屏潮法字第42200號複 丈成果圖編號264⑵(占用面積159.44平方公尺)、264⑷(占 用面積323.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 483.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經核,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 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而 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屏潮 法字第422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所示之磚造房屋占用情形(即附圖所示編號264⑵、264⑷ 區域),合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483.31 平方公尺。本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本件同意原告之請 求。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 害,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 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8頁審理筆錄第1行參 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後,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取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之法定利息(按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7月11日,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參照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264土地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264⑵ 159.44 280159.440.0512=186; 1865個月=93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264⑷ 323.87 280323.870.0512=377; 3775個月=1,885 合計 483.31 2,815

2025-02-25

PTDV-113-訴-435-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天民 訴訟代理人 劉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8. 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胡再添。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9 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成、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12,8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51元為原告胡再添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胡又成、胡又清以新臺幣245,988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964元為原告胡又成 、胡又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圍籬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胡再添。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清 及原告胡又成等土地所有權人。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圍籬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上述聲明㈢部分,並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面積58.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 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胡 再添;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面積9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 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成、 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所為更動,係依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 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 胡再添之母胡春綢所有,其後原告胡再添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原告胡又成、胡又清則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 曾向原告胡再添之母胡春綢借用部分系爭1122地號土地,並 以發函方式載明借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需利用該處土地 時,被告同意無條件歸還等語。然被告事後未經系爭1122、 1188-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 系爭土地拓寬路面,並將圍籬外推,現占用面積已超過原借 用範圍,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數次向被告請求調整圍籬位置 ,被告卻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要求原告等人同意無償提供 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然若被告認系爭土地確有供公眾 通行之需要,應編列預算向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 而非以借用方式要求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又 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複丈結果,系爭1122、118-3地號土 地,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58.41平方公尺)、編號B (94.72平方公尺)所示面積暨架設如附圖所示欄杆圍籬, 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人 地位,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58.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 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胡再添。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面積9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 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 成、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鋪面及欄杆圍 籬為被告所設,對原告主張應拆除範圍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北縣平溪鄉公所(函)、會勘照片、會勘紀 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會同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113年12月5日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藍 色虛線欄杆圍籬所示之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刨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柏油鋪面及拆除藍色虛線處所 示之欄杆圍籬,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之柏油鋪面刨除及藍色虛線處所示之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4

KLDV-113-訴-475-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邱顯炎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如訴請被告返還土地,須具體記載土地之地號)。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如訴請被告返還土 地,應載明完整被告姓名及詳述占用情形,併檢附請求返還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被告之正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 五、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請以正楷撰寫或電腦打字,並均須 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2-24

TYDV-114-補-125-202502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鍾慶旗 許馨予 許林秀恩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許玥柔 許芷璇 許又晟 前列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因有必要應再開 言詞辯論,其期日定114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兩造應自行到 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4

CCEV-113-潮簡-666-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8號 原 告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梁正翰 訴訟代理人 蔣美娟 黃品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忠榮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114年3月11 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陳報欲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之面積約略若干(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以供本 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上開土地全部 面積計算有關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38-20250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丁麗生 訴訟代理人 包丹丰 包岱樺 原告包國興與被告王輝龍等人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因 原告包國興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單獨」聲請承受 訴訟,但承受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提出包國興手抄全戶戶籍謄本、「全部 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繼承人中有死亡者,應提 出該死亡繼承人之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全部繼承人」簽章用印之聲明承受 訴訟之狀紙,逾期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24

TNEV-113-南簡-1752-20250224-3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9號 原 告 張瓊之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又上開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300,00 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1,000×300=300,00 0),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39-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李樹人 石軒中 被 告 黃千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又上開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500元, 面積為34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8,750元(計算式:公告土 地現值×土地面積,13,500×345×1/2=2,328,75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06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3-屏補-441-20250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福堂 李清松 原 告 陳宣孝 鄧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僥宜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僥宜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 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金屬柵門、水泥牆、金屬柵欄、水泥基 台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給張福 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在 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陳宣孝 、鄧惠娟、李清松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二、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新臺幣2,4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福 堂新臺幣519元。 三、沈僥宜應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新臺幣977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陳宣孝、鄧惠娟各新臺幣416元。 四、沈僥宜應給付李清松新臺幣2,9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 松新臺幣519元。 五、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沈僥宜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如以新臺 幣79萬元為沈僥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沈僥宜如以新 臺幣235萬20元為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張福堂如以新臺幣850元為沈僥宜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沈僥宜如以新臺幣2,438元為張福堂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陳宣孝、鄧惠娟如各以新臺幣330元為沈僥 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沈僥宜如各以新臺幣977元為陳 宣孝、鄧惠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李清松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沈僥宜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沈僥宜如以新臺幣2,923元為李清松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十二、張福堂不得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如附圖示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停放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MWY-9808號機車及占用之行為,且 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於 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 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前開土地之行為。 十三、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新臺幣1萬1,28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沈僥宜新臺 幣198元。 十四、李清松應給付沈僥宜新臺幣2萬3,01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五、沈僥宜其餘反訴均駁回。   十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張福堂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李清松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下 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張福堂等4人)起訴主張被 告沈僥宜無權占有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31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沈僥宜拆除清空地上物品 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沈 僥宜(下逕稱姓名)則主張張福堂、李清松亦無權占用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而對張福堂、李清松提起反訴請求如後述反 訴聲明所載,乃具相牽連關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沈僥宜 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張福堂等4人起訴主張沈僥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起訴聲 明為:㈠沈僥宜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編號A(面積 2.2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鏤空金屬門、編號B(面積9.12平方 尺)範圍內水泥牆座及鑲空金屬圍欄、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水泥基地台均拆除,並將上述土地上之動產清除 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新臺幣(下 同)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 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福堂1,391元 。㈢沈僥宜應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570元。㈣沈僥宜應 給付李清松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沈僥宜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李清松1,642元(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張福堂等4人最終將上開本訴訴之聲明變更為:㈠沈僥宜應 將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3年8 月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1408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 .9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金屬柵 門、金屬柵欄、水泥基台、水泥牆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 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給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不得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等 4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6,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 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福堂1,387元。㈢ 沈僥宜應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550元。㈣沈僥宜應給 付李清松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 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 松1,674元(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減縮、擴張,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沈僥宜提起反訴,原反訴聲明為:㈠張福堂、李清松不得於 系爭土地如民事答辯明暨反訴起訴狀附圖D所示土地停放車 牌號碼0000000機車、MWY9808機車及占用行為,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1 萬2,240元,及自民事答辯聲明暨民事反訴起訴狀(下稱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返還反訴聲明第 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沈僥宜204元。㈢李清松應給 付沈僥宜5萬7,2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達翌日起至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04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沈僥宜最終將上開反訴聲明變更為:㈠張福堂不得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4 .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MWY- 9808號機車及占用之行為,且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沈僥宜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於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堆放物 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該前開土 地之行為。㈡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2萬3,82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日起 至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沈僥宜397 元。㈢李清松應給付沈僥宜4萬4,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李清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事 實,而為訴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及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張福堂等4人主張:30地號土地為張福堂、李清松及沈僥宜 共有,31地號土地則為張福堂等4人及被告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詎沈僥宜未經共有人全體 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以設置金屬柵門、水泥牆、水泥基 台及鏤空金屬圍欄(即金屬柵欄)之方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9 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又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沈僥宜返還其所占用部分土地予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沈僥宜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 益,而致伊等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沈 僥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金屬柵門、水泥牆、金屬柵欄、水泥基台(下稱系爭 物品)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給 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 得在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等4 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6,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 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7元。㈢沈僥宜應分別 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 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550元。㈣沈僥宜應給付李清松 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 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松1,674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沈僥宜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雖設有金屬柵 門、金屬柵欄、水泥牆及水泥基台,然以該柵門前現狀,並 無妨礙張福堂等4人之自由出入、行進或使用,故伊並未占 有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非無權占有;又張福堂等4人請 求伊清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然該部分土地難為其他使用 ,張福堂等4人顯為權利濫用。況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 金屬柵門為伊購買1樓房屋時即已設有該柵門,目的及功能 在區隔庭院空地與道路用地,以維護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 而水泥基台之設置係為防止積水倒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張福堂等4人主張30地號土地為張福堂、李清松、沈僥宜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4分之1;31地號土 地為張福堂、李清松、鄧惠娟、陳宣孝、沈僥宜共有,應有 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即 如附表所示);以及沈僥宜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且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範圍內確有系爭物 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經地政 機關人員實地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2 .94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附圖、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可 稽(本院卷第46至50、90至94、196至200、204至208、22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定有明文。張福堂等4人主張沈僥宜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等語。沈僥宜辯稱:伊雖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設置系爭物品,惟並未妨礙 或排除張福堂等4人通行使用,又鐵門是其購入1樓房屋時即 已存在,且水泥基台可防止下雨時積水倒灌,張福堂等4人 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乃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 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本件張 福堂等4人主張沈僥宜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沈僥宜固不否認有占用之事實 ,惟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占有之人即沈 僥宜就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㈡沈僥宜抗辯其設置之金屬柵門為推移式,並未設鎖,未達排 排張福堂等4人通行、使用之程度,非無權占有之行為云云 。然查,沈僥宜設置系爭物品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範圍內,雖該金屬柵門未設鎖,然於物理上其已將1 樓房屋門口前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與系爭 土地其他空間予以區隔,實已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形 成特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並已達排除其他共有人干涉狀態 ,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又沈僥宜並未提出其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合法權源,而其占用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核屬特定部分,沈僥宜既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該等特定部分之土地,而設置系爭 物品,即有妨礙張福堂等4人就該特定部分之土地為共同使 用之權利,故尚難謂其就金屬柵門未設鎖,即無妨礙張福堂 等4人之通行使用,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至沈僥宜雖泛稱其 所設置之水泥基台可防止下雨產生積水倒灌等情,為張福堂 等4人否認,沈僥宜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基上,尚難認沈僥 宜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並不礙張福堂等4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堪認沈僥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張福堂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沈僥宜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 系爭物品均拆除,及上開範圍內之動產清空,並返還上開占 用部分之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 共有全體),洵屬有據。又張福堂等4人主張沈僥宜於拆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之系爭物品後,恐再擅自 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擅自占用共有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故張福堂等4人併請求沈僥宜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物品 、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張福堂等4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亦屬有據。  ㈡至沈僥宜抗辯,張福堂等4人請求伊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 之土地,乃權利濫用云云。然共有人之一未經共有人全體同 意,即擅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其他共有人依法請求該 共有人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與該權利之社會 作用及目的並無相背離,已如前述,此外,沈僥宜復未提出 證據足以證明張福堂等4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尚難謂張 福堂等4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則沈僥宜此部分之抗辯, 乃不可採。 五、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 68巷,附近為住宅、約100公尺處有7-11超商、約400公尺遠 有捷運新北投站,鄰近新北投溫泉商業區、68巷交通往來頻 繁,附近亦有多家溫泉飯店、觀光景點,而沈僥宜占用上開 部分供己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Google 地圖可佐(本院卷 第204至209、82頁)。本院認沈僥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張 福堂等4人所受之損害,張福堂等4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較為適當。準此 ,張福堂得請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38元,及自113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元; 李清松得請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23元,及自113年3月25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元;陳宣 孝得請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77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 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鄧惠娟得請 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77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 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上開計算式均詳附 件一),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尚難認有據。 六、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 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沈僥宜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沈僥宜於 當日前往領取起該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 簿可佐(本院卷第102、108頁),則張福堂請求沈僥宜給付2, 438元,陳宣孝、鄧惠娟各請求沈僥宜給付977元,李清松請 求沈僥宜給付2,923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 翌日起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張福堂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沈僥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1.94平方公尺)範圍內系爭物品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 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 等4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張福堂請求沈僥宜給付2, 438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519元;㈢陳宣孝、鄧惠娟各請求沈僥宜給付 977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李清松請求沈僥宜給付2,923元, 及自113年4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1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張福堂等4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張福堂等4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從而,張福堂等4人所提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第1至11項。 乙、反訴部分 一、沈僥宜主張:張福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 面積4.2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MWY -9808號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張福堂不得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4.2 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系爭機車及占用行為,並應將上開部分 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堆放物品、設置 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伊使用前述土地之行為,並給付 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李清松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 止,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供停車使用, 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996元, 致伊受有該損害。為此,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為反訴聲明:㈠張福堂 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 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系爭機車使用,並應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於上開土 地範圍內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 宜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㈡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2萬3,8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沈 僥宜397元。㈢李清松應給付沈僥宜4萬4,996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李清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福堂、李清松則以:張福堂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李清松亦是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均非無權占有。縱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無成立分管契約,惟伊等亦經多數共有人同意而占有 使用等語,故伊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沈僥宜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沈僥宜主張張福堂自108年5月1日起均以停放系爭機車之方 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等語,有1樓房屋 之歷年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及本院113年7 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8頁)為證,且張福 堂亦自承其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停放系爭機 車等情(本院卷第154頁、第322頁);又沈僥宜主張李清松 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停放車輛乙情,亦為李清松所不爭執。足認張福 堂、李清松長期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自屬以事實上管領力 支配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停車位置之占有行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福堂、李清松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明示分 管及默示分管)約定,系爭土地得由伊等種植花草、由張福 堂停放系爭機車、李清松停放汽車;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未成立分管契約,惟伊等亦基於多數共有人決定約定由張福 堂、李清松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云云,為沈僥宜否認。而 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⒉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 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李清松、張福堂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為沈僥宜否認,李清松、 張福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成立 明示分管契約。又張福堂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 分,李清松占用系爭土地如圖所示A、B部分,沈僥宜已提起 本件反訴主張渠等無權占有,雖沈僥宜於本件提起反訴前, 以及除沈僥宜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未曾對張福堂、李清松主張 返還占用部分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共有人就此 消極不行使權利,或因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因有親屬關係或 其他因素,尚難以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有經全體共有人 默示同意分管之事實。則李清松、張福堂辯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亦不足採。   ⒊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 ,始能成立;故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 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無從依據上開 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依據多數決決議方式劃 定使用範圍。本件張福堂、李清松固辯稱:30號土地之多數 共有人張福堂、李清松,以及31號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張福堂 、李清松、陳宣孝及鄭惠娟,已分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 成立分管決定,約定得由張福堂、李清松在系爭土地上停放 車輛,伊等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並未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是依前揭 說明,難認張福堂、李清松得逕以共有人多數決就系爭土地 劃定使用範圍。故張福堂、李清松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 取。  ⒋基上,張福堂、李清松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A、B部分,則原告主 張張福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李清松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語,乃為可採。而 張福堂於原告起訴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 停放系爭機車,又為防止張福堂再以其他物品占用該等部分 之土地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福堂 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 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停放系爭機車及占用之 行為,且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不得於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 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該前開土地之行為,洵屬有據 。  ㈡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 境,已如前述,以及張福堂、李清松占用部分土地係供做停 車使用,以及附近停車位出租租金等情,認沈僥宜得請求張 福堂、李清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則沈僥宜得請求張福堂給付 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萬1,2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 日即113年5月3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日, 本院卷第3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98元;得請求李 清松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萬3,018元(計算式均詳附件二),即屬有據;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 13年5月2日送達張福堂、李清松,業據張福堂、李清松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7頁),則沈僥宜請求張 福堂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1萬1,282元,以及請求李清松給付自108年5月 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3,0 18元,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從而,沈僥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張福堂不得於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 公尺)及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 作為停放系爭機車使用,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沈僥宜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堆放物品、設置 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 ;暨請求張福堂給付1萬1,28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198元 ;以及請求李清松給付2萬3,01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判決沈僥宜反訴勝訴部分,沈僥宜未聲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則張福堂、李清松雖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本院不併予宣告之,亦附此敘明。 八、從而,沈僥宜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至16項。       丙、據上論結,張福堂等4人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沈僥宜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稱謂 姓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福堂 4分之1 4分之1 2 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清松 2分之1 4分之1 3 原告 鄧惠娟 非共有人 8分之1 4 原告 陳宣孝 非共有人 8分之1 5 被告即反訴原告 沈僥宜 4分之1 4分之1 附件一 原告 被告 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足年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新臺幣)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占用系爭30、31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於該期間就左開土地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112年度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計算,113年度以申報地價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臺幣) 張福堂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A部分 2.94 1/4 5% 61 / 365 × 40600 × 80% × 2.94 × 1/4 × 0.05 199 485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A部分 2.94 1/4 5% 84 / 365 × 33760 × 2.94 × 1/4 × 0.05 286 李清松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A部分 2.94 1/2 5% 61 / 365 × 40600 × 80% × 2.94 × 1/2 × 0.05 399 970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A部分 2.94 1/2 5% 84 / 365 × 33760 × 2.94 × 1/2 × 0.05 571 張福堂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4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4 × 0.05 803 1,953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4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4 × 0.05 1,150 李清松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4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4 × 0.05 803 1,953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4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4 × 0.05 1,150 陳宣孝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8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8 × 0.05 402 977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8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8 × 0.05 575 鄧惠娟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8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8 × 0.05 402 977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8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8 × 0.05 575 原告 被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福堂 沈僥宜 2,438 李清松 沈僥宜 2,923 陳宣孝 沈僥宜 977 鄧惠娟 沈僥宜 977 附件二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足年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新臺幣)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占用系爭30、31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反訴原告於該期間就左開土地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 (112年度以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計算,113年度以申報地價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臺幣) 沈僥宜 張福堂 108年5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無  245日 39,700 元 無  D1+D2部分 5.64 1/4 5% 245 / 365 × 39700 × 80% × 5.64 × 1/4 × 0.05 1,503 11,282 109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年 無  39,100 元 無  D1+D2部分 5.64 1/4 5% 2 × 39100 × 80% × 5.64 × 1/4 × 0.05 4,410 111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2年 無  40,600 元 無  D1+D2部分 5.64 1/4 5% 2 × 40600 × 80% × 5.64 × 1/4 × 0.05 4,580 113年1月1日 113年4月30日 無 121日 無  33,760 元 D1+D2部分 5.64 1/4 5% 121 / 365 × 33760 × 5.64 × 1/4 × 0.05 789 沈僥宜 李清松 108年5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無  245日 39,7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245 / 365 × 39700 × 80% × 12.84 × 1/4 × 0.05 3,422 23,018 109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年 無  39,1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2 × 39100 × 80% × 12.84 × 1/4 × 0.05 10,04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年 無  40,6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1 × 40600 × 80% × 12.84 × 1/4 × 0.05 5,213 112年1月1日 112年10月31日 無  304日 40,6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304 / 365 × 40600 × 80% × 12.84 × 1/4 × 0.05 4,342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沈僥宜 張福堂 11,282 沈僥宜 李清松 23,018

2025-02-24

SLDV-113-訴-580-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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