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林茂唐
具 保 人 陳麗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茂唐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陳麗卿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7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4897號撤銷原判決中關於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
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審理
中,其餘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聲請人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
拘提未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2
月4日嘉竹警偵字第1140001984號函、拘票暨報告書、嘉義
地檢署113年10月7日嘉檢松三113執助707字第1139029887號
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KSDM-114-聲-38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