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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立穎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立穎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被告唐立穎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201頁),依前揭㈠之法 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是從事按摩師的工作,現年54 歲,有主動脈剝離病史,沒有專業技術一技之長,若入監服 刑出來後以被告的年紀、前科基本上難找工作,被告目前工 作是老闆不在意被告之前有的前科紀錄願意讓被告任職,如 果被告失去這份工作可能之後會很難找到新的工作,希望鈞 院斟酌上開情事給予緩刑宣告,並附義務勞務負擔的方式為 之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之證人證詞及證 據(見原審判決第3至8頁)在卷可佐,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且被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期別所為之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各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 ,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 期別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既屬不同營業稅申報期 別之分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分論併罰。  ㈢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宏幃消 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誠信 正當方式經營公司,竟自其他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憑證,用以扣抵宏幃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宏幃公司之 營業稅捐,復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捐,均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機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逃漏營業稅金額、暨其自 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  ㈣經核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7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0 至64頁),其違反前揭稅捐稽徵法,固有未該,然本案之犯 罪時間係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間,為被告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罪犯行之前所犯,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覆 :宏幃公司於前揭犯罪期間,涉有部分虛進虛銷一案,經核 算其應補繳稅額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被 告並未造成國庫損害,考量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於本案情形,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 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 效果,因認原判決之宣告刑(指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㈡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 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原判決附表一:宏幃公司收受不實進項憑證報稅部分(進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2 91萬9946元 4萬599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03年2月間 5 227萬3420元 11萬3672元(公訴意旨認為11萬6372元應予更正)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育雙有限公司 102年8月至103年2月間 17 397萬3065元 19萬8655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2年2月間 10 426萬6930元 21萬3350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100年2月至101年4月間 9 527萬5140元 26萬375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嘉力邦有限公司 100年1月至100年10月間 12 397萬7410元 19萬8873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間 12 638萬0210元 31萬9011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宇田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2年4月間 40 1860萬200元 93萬13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1年8月間 8 359萬9490元 17萬9976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和禾亞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01年1月間 5 121萬3050元 6萬653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2年2月間 20 944萬7795元 47萬2392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至101年6月間 12 444萬3540元 22萬217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1年2月間 10 441萬7030元 22萬854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1年4月間 25 970萬8039元 48萬5404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101年6月間 8 440萬元 22萬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天佑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0年10月間 16 1144萬6571元 57萬2329元(公訴意旨認係2329萬元應予公正)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4月間 22 1400萬7735元 70萬38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銨鑫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 14 599萬7500元 29萬9876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宏幃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銷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主  文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1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7月至102年2月間 27 1036萬7340元 51萬8371元 27 1036萬7340元 51萬8371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塘城有限公司 100年5月至101年8月間 46 1637萬3630元 81萬8686元 46 1637萬3630元 81萬8686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育雙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4 150萬250元 7萬5013元 4 150萬250元 7萬5013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03年2月間 2 126萬8750元 6萬3438元 2 126萬8750元 6萬343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 71 2671萬2192元 133萬5614元 71 2671萬2192元 133萬5614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0年3月至100年5月間 3 87萬6600元 4萬3830元 3 87萬6600元 4萬3830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翊欣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102年2月間 73 2860萬9222元 143萬468元 73 2860萬9222元 143萬46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102年2月間 5 200萬9540元 10萬477元 5 200萬9540元 10萬477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間 8 287萬4440元 14萬3723元 8 287萬4440元 14萬3723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至100年10月間 24 1047萬800元 52萬3544元 24 1047萬800元 52萬3544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尚上富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0年10月間 14 580萬6100元 29萬307元 14 580萬6100元 29萬307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4月間 26 1703萬3744元 85萬1688元 26 1703萬3744元 85萬168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 35 1400萬2420元 70萬125元 32 1280萬3710元 64萬18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 16 164萬4038元 8萬2206元 16 164萬4038元 8萬2206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悅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03年2月間 7 282萬4650元 14萬1233元 7 282萬4650元 14萬1233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基甸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7月至100年10月間 18 710萬2530元 35萬5129元 18 710萬2530元 35萬5129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1年2月間 8 424萬6400元 21萬2320元 8 424萬6400元 21萬2320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0

TPHM-113-上訴-1436-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菸酒稅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順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豊 吉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VODKA 53%乙批 (報單號碼:第AA/01/0636/003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 請查驗方式填報8(申請書面審查),電腦核定以C3M(貨物 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取樣送外化驗結果為伏特加, 與原申報貨名相同。惟原申報貨名(VODKA)與上訴人報關 時所檢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民雄稽徵所 )核發之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1010021417號菸酒稅採購免稅 原料申請書(下稱A免稅函)所載貨名(中文:加味伏特加 )不符,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具函,以誤繕為由,並檢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稱屏東縣分局)所核發10 1年3月9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1010006911號菸酒稅採購免 稅原料申請書(下稱B免稅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報單 所載核准免稅之文號,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後,系爭貨物免 徵菸酒稅及關稅放行,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9 1,532元。嗣被上訴人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1122號刑事判決意旨,以B免稅函為屏東縣分局核准發給騏 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日月潭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騏麟公司),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酒公司)進口,而非騏麟公司進口,仍執B免稅函 向被上訴人更正報單所載核准免稅之文號,使系爭貨物免稅 進口,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憑 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以105年7月15日105年第10500392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徵逃漏菸酒稅2,650,000元、 營業稅132,500元,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裁處所 漏菸酒稅額2倍之罰鍰5,300,00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 之罰鍰198,750元。上訴人不服,遞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駁 回、財政部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109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 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573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 原審112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 委託豊吉公司向被上訴人遞送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A免 税函,係依99年2月25日及11月16日於進口報單及免稅原料 申請書上記載申報貨物名稱為英文「VODKA 53%VOL」,中文 「加味伏特加酒」,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獲核准通關放行之 先例,詎遭被上訴人經辦關員不予受理,並表示系爭貨物英 文名稱應為「FLAVOURED VODKA」,惟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 則迄今均無被上訴人所稱「FLAVOURED VODKA」中文「加味 伏特加酒」之號列,顯係該經辦關員主觀之認定。又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經辦關員告知而繳交A免稅函後,系爭貨物即獲 被上訴人准予免税通關放行,被上訴人由A免稅函已知曉上 訴人係將系爭貨物送交臺酒公司嘉義酒廠,且隨即將A免稅 函丙聯寄回該產製廠商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民雄稽徵所,顯見 被上訴人係以A免稅函核准免徵菸酒稅,民雄稽徵所亦依A免 稅函核准嘉義酒廠沖銷,該所於原審函詢時,亦回復稱本案 並無逃漏稅,足見上訴人並無故意違章之行為等語。惟經核 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所認定: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原列臺酒公司 ,嗣由上訴人出具申請書,表明系爭貨物係其受臺酒公司嘉 義酒廠委託進口,臺酒公司嘉義酒廠表示須以上訴人名義報 運進口再交貨,經被上訴人核准而更改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是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係由臺酒公司嘉義酒廠委託其進口 ,應持憑由該酒廠申請核准之免稅函,經被上訴人核認實際 來貨與免稅函所載原料品名相符,始得免稅放行,上訴人卻 提出由騏麟公司申請核准之B免稅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 報單原記載核准免稅之A免稅函文號為B免稅函文號,經被上 訴人依B免稅函核准系爭貨物免徵菸酒稅放行,對於因而所 生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自具有故意。上訴人雖於提出B免 稅函後,又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提出A免稅函,惟A免稅函並非 被上訴人核准系爭貨物免稅放行之依據,復未經被上訴人於 其丙聯上簽註實際免稅放行數量及日期,被上訴人僅係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之來文要求提供A免稅函丙聯正本於民雄稽 徵所,並非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審 查,是不得僅因上訴人提出A免稅函,即認為發生免稅效果 等情,指摘為不當,及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 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09

TPAA-113-上-12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山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間起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嗣更名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擔任稅務員,於98年6月間調任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嗣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基隆分局)綜所稅課擔任稅務員,明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 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 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 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列為扶養其他親屬計入免 稅額,且審核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之標準 ,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納稅義務人因能力 所及而給予其他親屬生活上之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有別, 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而其與其胞妹鄭妃言之子 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3人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一家,竟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同居」欄不實勾選「是」,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虛偽 申報扶養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其他親屬,增列免稅額 ,藉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所得稅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9,36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逃漏稅費3萬6,307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萬4,760元),足生損害於國家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281頁、訴字卷一第46頁),核與證人賴永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33至536頁);證人賴加鑫於調 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17至521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94 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字卷第693至760 頁)、國稅查核技術手冊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實務(他字卷第263至27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案件審 核原則(他字卷第275至27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31日 中市教高字第1110073464號函、教育部111年9月13日臺教技 (三)字第1110088610號函、臺中市立光復國民中小學111 年9月20日光復教字第1110005612號函、111年12月7日光復 教字第1110007370號函、臺中市霧峰萬豐國民小學111年12 月16日萬小字第1110005868號函、111年9月28日萬小字第11 10004519號函(他字卷第307至3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5月17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120006351號函(他字卷第77 7至833頁)、被告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 偵字卷第237至245頁)、被告補繳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5至30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112年9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20358782號函( 審訴卷第4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12日北區國稅 監字第11303172號函及所附資料(審簡卷第11至35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4日北區綜所遺贈字第1130011615 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13317號函及 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49至13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可堪採信。  ㈡辯護人雖辯以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處罰一律免除 規定之適用,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 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 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之處罰」。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 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 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期間協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調取 相關資料,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 月2日以電廉四字第1127850743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分案指揮偵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上 開函文(他字卷第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4日 北區綜所遺贈字第1130011615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 15至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綜 所遺贈字第1130013317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49至13 5頁)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於接獲調查 局函文後於112年2月2日依職權分案偵查,就被告逃漏稅捐 之行為已屬經檢舉,然被告於112年5月9日始補繳98至100年 度所漏稅額等情,本件被告經人檢舉前,既未自動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額,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要件,自無該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稅務員,竟以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稅額,有被告補繳92至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5至30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逃漏稅之金額,考量被告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補繳逃漏稅額,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事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112年5月3日補繳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 ;於106年6至9月間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 等情,有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37 至245頁)、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 5至30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事實上支配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在101至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同居」欄不實勾選「是」,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虛偽申報扶養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其他親屬,增列免 稅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所得稅額共計9萬7 ,755元,足生損害於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係民國68年8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 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 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 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 括在內。」嗣於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 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 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 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 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 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 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 )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 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 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有於106年6月至9月間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有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他字卷第237至245頁)存卷可參,又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月2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指揮偵辦等節,已詳如前述,是就被告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部分,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之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  ㈡是被告所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因其 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第1款適用,致其所涉犯之處罰 一律免除,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陳品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申報時間 報稅年度 申報轄區 逃漏稅費 1 99年5月間 98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萬4,760元 2 100年5月間 99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2,300元 3 101年5月間 100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2,300元 編號1-3小計 3萬9,360元 4 102年5月30日 101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115元 5 103年5月30日 102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618元 6 104年6月1日 103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688元 7 105年5月31日 104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047元 8 106年6月1日 105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萬0,287元 編號4-8小計 9萬7,755元 編號1-8合計 13萬7,1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逃漏98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4,76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逃漏9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2,30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逃漏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2,30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PDM-113-訴-504-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美琳(原名洪子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美琳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美琳因稅捐稽徵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洪美琳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8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8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加計附表編號5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總和(即 有期徒刑2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均係出於同一手法而以虛偽資料申辦信用卡後未支付卡費 ,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2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如附表編號5 至6所示各罪則均係出於同一手法以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於102年4月22日、104年5月 14日,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其本人目前無經濟 來源、年事已高及獨居等情狀,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2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09

KSHM-113-聲-1098-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 20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 於民國106年3月至5月間為實際貨主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14批(詳如附表 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 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 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 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 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 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分別以109年第10900 737號01等14份處分書(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原處分),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缉私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 鍰共新臺幣(下同)12,183,44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 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2,147,293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 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乃以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 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 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此有原處分附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3頁至第76頁)。又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就104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 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 端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再 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8

TPBA-113-訴-113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源瀧 送達代收人 楊秉禾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 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6398至6400、6517至6526、12074號、 第1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白明顏(已另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間,為貸得借款,經蔡 源瀧介紹認識闕隆文,由蔡源瀧、白明顏、闕隆文商議後,乃由 闕隆文委由不知情之李慧玲於同年8月7日申請成立欣品鑫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欣品鑫公司),並由白明顏登記為負責人,為虛增 欣品鑫公司營業額以利貸款,蔡源瀧知悉欣品鑫公司並未實際銷 貨給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竟與白明顏、闕 隆文、陳一銘、徐美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蔡源瀧、白明顏提供欣品 鑫公司之空白發票、發票章給闕隆文,再由闕隆文指示陳一銘、 徐美玲,分別於附件一各税期(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10 月、106年12月)內,接續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欣 品鑫公司統一發票,並囑由不知情之李慧玲將附件一所示不實之 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等資料登載在欣品鑫公司之會計帳簿(即日 記簿、分類帳)、記帳憑證(傳票),並取得於106年8月至12月 間,取得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所開立106年9、10 月份如附件二(同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且將附件一之統一發票交由致沅公司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 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9月15 日申報)、106年10月(106年11月15日申報)、106年12月(107 年1月15日申報)之營業稅以扣抵進項稅額,及於107年5月28日 申報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致沅 公司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件一所示)、逃漏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38,917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源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1第55至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2第100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 :我對於記帳士、闕隆文、白明顏他們之間的協議完全不知 情,欣品鑫公司不是我去申請的,我也沒有拿發票給闕隆文 ,闕隆文當我跟林慶連的面在問有沒有認識會裝冷氣的,我 就介紹白明顏給闕隆文認識,白明顏可以裝冷氣,事後白明 顏跟我講說他麻煩闕隆文幫他辦理貸款,結果什麼都沒有辦 出來,我跟白明顏去過闕隆文那邊二次,第一次是去幫他介 紹裝冷氣,第二次是白明顏約我去闕隆文那邊,說闕隆文可 以幫他辦貸款,我有陪白明顏去,其他細節是他們自己談等 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涉犯本案犯罪,主要是依據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於偵查 中供述是欣品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及被告跟白明顏一同 將空白的發票交付給闕隆文,讓闕隆文去虛開發票,但其等 供述前後有歧異,且都是屬於同案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另 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共犯之 間的自白並不得作為相互補強的證據,故本案除共犯自白外 ,並沒有其他合法的補強證據可以補強被告確實有涉犯本案 ,另依李慧玲證述可知,欣品鑫公司之成立、稅務、帳務, 甚至去請領空白發票,都是闕隆文跟她接洽,另外欣品鑫公 司後來有遷址的動作也是闕隆文授意下就可以進行,顯見欣 品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闕隆文,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 ,另外共同被告他們有指證說被告有將空白發票拿去交付給 闕隆文,然李慧玲證述請領空白發票是由闕隆文出具授權書 給她,購買空白的發票後,要嘛就是她拿去給闕隆文那邊的 人,或是闕隆文那邊的人要交資料順便來跟他拿,故共同被 告在偵查中供述被告有一同將空白發票交給闕隆文虛開,完 全不實在,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 二、經查:  ㈠欣品鑫公司係闕隆文委由不知情之李慧玲於同年8月7日申請 成立,白明顏為登記為負責人,欣品鑫公司實際並未銷貨給 致沅公司,闕隆文指示陳一銘、徐美玲,分別於附件一各税 期(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10月、106年12月)內,接 續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欣品鑫公司統一發票, 並囑由不知情之李慧玲將附件一所示不實之銷售金額、營業 稅額等資料登載在欣品鑫公司之會計帳簿(即日記簿、分類 帳)、記帳憑證(傳票),並取得於106年8月至12月間,取 得宗諭公司所開立106年9、10月份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且將附件一之統一發票交由致沅公司充當進項 憑證使用而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6年8 月(106年9月15日申報)、106年10月(106年11月15日申報 )、106年12月(107年1月15日申報)之營業稅以扣抵進項 稅額,及於107年5月28日申報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致沅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件一 所示)、逃漏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38,917元之事實, 業經共犯白明顏(6831號卷1第177頁、第178頁及反面、122 66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闕隆文(7040號卷6 第601頁、1266號卷1第136頁反面、第137頁、928號卷2第26 1至267、269至272頁)、陳一銘(1231號卷4第44頁、6831 號卷1第176頁、第177頁反面、7040號卷5第113頁、第114頁 反面、12266號卷1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6頁反面、 第137頁、928號卷2第400至407頁)、徐美玲(聲羈120號卷 第32頁反面、金訴33號卷6第475頁)陳述明確,且經證人李 慧玲陳述在卷(1231號卷3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67、 168頁、金訴33號卷4第195頁、金訴33號卷6第174至176頁) ,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5日函檢附致沅公 司102年1月至107年10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相關資料(金訴3 3北區國稅局卷第7、61至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111年3月21日函檢送致沅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稅額及罰鍰明細表(金訴33北區國 稅局卷第323至3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8日函 (金訴33北區國稅局卷第34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 11月刑事告發書檢附欣品鑫公司之相關稅務資料(告發卷2- 1、2-1)、欣品鑫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進項來源 及銷項去路明細、日記簿(含其上記載之傳票)、分類帳( 含其上記載之傳票)(告發卷2-1卷第347至407頁、7040號 卷4第1075至1086號卷)、欣品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外放 卷金訴33欣品鑫公司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2 3日函(本院卷2第35、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 月28日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書3份及明細 表(本院卷2第39、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6 日函可稽(本院卷2第53、5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 卷1第313頁、本院卷2第9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另關於附表一逃漏稅額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 月28日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書3份及明細 表(本院卷2第39、36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屬年月份 106年10月)、編號3(所屬年月份106年12月)營業稅額分 別應為70,850元、242,326元,此部分原審有所誤載,由本 院予以更正即可;另原判決附件三關於「開立年月」欄其中 106年10月部分列載於106年10月申報扣抵,應列載為106年1 2月申報扣抵,是關於原判決附件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 本判決附件一,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徐美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自承:我介紹白明顏給闕隆文認識,因白明顏要貸款, 闕隆文可以幫忙(原審928號卷1第428頁)…當時我是介紹白 明顏給闕隆文辦貸款(原審928號卷2第64頁),…白明顏又 找我借款,我看了覺得白明顏是做工程的,沒有勞健保只有 資金往來,而且他還有房子已經設定抵押了,銀行評估後無 法增貸,我認為自己對這方面不熟,無法借到錢,就幫白明 顏介紹給闕隆文,看闕隆文可否幫白明顏貸更多的錢(原審 928號卷2第64頁),我在闕隆文公司見過陳一銘(本院卷2 第108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⒉闕隆一陳稱:我有幫欣品鑫開立假發票,是阿南仔拿來請我 幫忙對開,我就交給陳一銘研究看要怎麼對開發票等語(70 40號卷6第601頁);(問:你有沒有開過欣品鑫發票?)有 ,(問:陳一銘說上開發票是蔡源瀧拿來的?)對,(問: 發票是何人拿給你開的?)蔡源瀧與白明顏一起來的,(問 :要將欣品鑫虛開給他人,你在、白明顏在,那蔡源瀧有没 有參與?)蔡源瀧都有在場,(問:蔡源瀧有沒有參舆討論 欣品鑫的發票如何開?)欣品鑫需要營業額,所以拿給我開 ,(問:阿湳蔡源瀧是否知道?)他要營業額,他知道要開 發票,當時白明顏說要我幫欣品鑫公司增加營業額,蔡源瀧 當 時只有在旁邊而已,蔡源瀧都有在場等語(12266號卷1 第136頁反面、第137頁);被告綽號阿南仔,欣品鑫公司成 立後,白明顏有要求我幫忙做進銷項的業績,(問:你說白 明顏就拜託你?)是,被告跟白明顏有一同來,(問:檢察 官問你說「發票是誰拿給你開的」,你就說「是蔡源瀧還有 白明顏一起來」,問你「虛開發票你是跟何人談的?」,你 就說「闕隆文跟白明顏都有」,你說「蔡源瀧都有在場」, 後來檢察官再問你說「蔡源瀧有沒有參與討論欣品鑫的發票 要怎麼開?」,你回答說「欣品鑫需要營業額,所以拿給你 開」,再問你說「蔡源瀧是不是知道?」,你就說「他要營 業額,他知道要開發票」。當時講的這些話,是否實在?) 是,(問:你之前在地檢署說,蔡源瀧知不知道這件事,你 就說「他要 營業額,他知道要開發票」,你當時說的,是 否實在?)他們有一同來過,至於幾次我不曉得,來談的話 大家聊天多少會聊到這種事,(問:怎麼聊?)就是說營業 額的事情,他當然會知道,(問:你說蔡源瀧會知道,是否 如此?)當然會知道,我跟白明顏在聊的話,他當然也會聽 到,他也知道,我是用欣品鑫的名義去賣,送他的發票去, 我再用宗諭的給他抵進項,跟欣品鑫沒有做生意,白明顏拿 給我,我就丟給陳一銘去開,是要申報時才拿空白發票及發 票章來,我跟白明顏是裝冷氣的時候才認識,在第一次閒聊 時就有聊天說開公司,白明顏要來找我是開發票衝業績,我 有跟他說你沒有業績不行,他說他也沒做生意,業績怎麼來 ,我就說我就請人幫你做一下業績,他有跟我講到說他要去 銀行貸款,因為他貸款貸不下來,他沒有公司沒辦法貸款, 當時他公司也沒有實際的經營,我是經過白明顏同意才虛開 發票,就106年8月至12月是白明顏送發票來給我等語(928 號卷2第257、259至262、267、269至271頁)。  ⒊陳一銘陳稱:欣品鑫一開始確實有跟我們配合,是假公司, 後來白明顏把公司的大小章、發票拿回去,要開時,再拿給 我們,要做進、銷項時,才拿來給我們,請我們幫他開,我 們是配合白明顏做假發票,這是我跟闕隆文的意思,我們一 起做的,幫欣品鑫公司開假發票,是為了要讓該公司可以貸 款(1231號卷4第44頁),…白明顏的部分是他到公司跟闕隆 文談的,開公司資金都是闕隆文在操作,…我認識蔡沅瀧( 綽號:阿南仔),但是要問闕隆文比較清楚,主要是他在負 責,他們說要以白明顏的名義成立公司,要拿發票跟宗諭公 司互衝業績,請我們幫忙,應該是闕隆文找尚廣幫忙申請的 (6831號卷1第176頁、第177頁反面),…欣品鑫公司可能也 是假公司,因為白明顏也是阿南仔找的人頭,因為白明顏欠 阿南仔錢,然後阿南仔請闕隆文幫忙操作(7040號卷5第113 頁)…欣品鑫公司的發票是我開的,是蔡源瀧(阿湳)拿給 闕隆文開的,我有見過阿湳之人,當時白明顏也有一同過去 ,都是闕隆文跟他們談的,之後是闕隆文交代我要開發票, 一部分發票是我開的,欣品鑫發票都是虛開的,(問:蔡源 瀧有沒有參舆欣品鑫公司虛開發票?)蔡源瀧有與白明顏來 過,發票是他們拿過來的,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討論(12266 號卷1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6、137頁)…我在宗諭見 過被告,後來闕隆文有拿欣品鑫發票給我,叫我處理,白明 顏跟被告一起到宗諭公司,他們談完沒多久白明顏發票給闕 隆文,空白發票是會計師去申請的,我記得有時候欣品鑫空 白發票是會計師拿給闕隆文,有時候是白明顏拿給闕隆文, (問:你在109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是說欣品鑫的發票是你開 的,是 阿湳拿給闕隆文的?)是,我見過的有白明顏跟會 計師,(問:為何你會講發票是阿湳拿過去給闕隆文?)我 記得他們兩個都有過去,白明顏跟阿湳兩個都有去找闕隆文 ,白明顏去的次數比較多,也有白明顏跟阿湳一起去,他們 事後會拿發票給我開(928號卷2第400至404頁)   (問:提示109年3月25日筆錄第3頁,你說:欣品鑫的發票一 部 份是你開的,一部份是闕隆文開的,上開發票是蔡源龍 拿來的,蔡源龍有跟白明顏來過,發票是他們拿過來的。所 以你的印象中蔡源龍有拿發票給闕隆文?)曾經有過,他們 大部分都一起來,(問:你有印象除了白明顏之外,蔡源龍 也有跟白明顏一起來或自己拿發票給闕隆文?)他們大部分 都一起來,(問:你認為蔡源龍跟白明顏有拿發票給闕隆文 ,是因為他們離開之後闕隆文就會拿欣品鑫的發票給你叫你 開?)是,(問:欣品鑫公司大小章是誰拿給你的?)那是 發票章,好像有兩顆,一顆是他們隨發票拿過來的,一顆在 會計師那邊,會計師要去領發票,另一顆章是他們開發票白 明顏隨身攜帶的。受命法官問你看過白明顏幾次是因為他有 把發票章拿過來(928號卷2第404至406頁),…(問:你說 看到阿湳跟白明顏一起來宗諭公司,是因為你有幫忙開發票 ,你開發票的那幾次他們偶爾會同時出現,你才會說看過阿 湳幾次,就是跟發票有關?)是等語(928號卷2第404至407 頁)。  ⒋白明顏陳稱:(問:為何會去當欣品鑫公司的負責人?)因 為我之前做工程,有負債,經過人家介紹認識被告,我向被 告問借錢的事,他說他有在辦二胎,問我有沒有不動產,我 說有,他就借了150萬元給我,我拿房子給他抵押,他說先 讓他扣三個月的利息,扣完之後他要幫我辦銀行的貸款,後 來我就把急缺的部分還掉了,他問我要不要成立一個公司, 說能夠清掉所有負債,還有錢可以拿,他就帶我過去宗諭公 司,(問:你那時有無看到陳一銘?)有,他們有介紹給我 認識,所以我認識闕隆文跟陳一銘,然後我就變成欣品鑫的 負責人,…我有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印章,還有我所有 金融機構的存摺及信用卡一起交給被告,因為他要做欣品鑫 的金流,但我不知道最後誰在做的,…被告講開一間公司可 以貸款1、2千萬元,但是我沒有問他我可以分多少,只說我 的負債200多、300萬元他可以處理…(問:你是欣品鑫公司 的負責人?)對,(問:欣品鑫公司是你設立的嗎?)不是 ,當時我沒有錢,就有一個叫蔡嚴龍(音同)的人就說,不 然我就去成立一定公司,我沒有參與欣品鑫公司的經營,因 為當時我沒有錢,蔡嚴龍(音同)就跟我說這有賺錢的機會 ,(問:成立欣品鑫公司你是否有出錢?)沒有,我是當欣 品鑫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有跟「阿湳」一起去找過闕隆 文,有二次,(問:陳一銘說欣品鑫公司發票都是虚開的, 有什麼意見?)我沒有意見,我知道欣品鑫公司的發票有交 給別人開立,(問:「阿湳」姓名年籍為何?)這個我不清 楚,(經白明顏查閱手機)「阿湳」的電話是0000000×××( 詳卷),我承認開立欣品鑫公司,以便陳一銘、闕隆文他們 開立假發票、創造假業蜻,以便跟銀行貸款等語(6831號卷 1第177頁、第178頁及反面、12266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我與蔡源瀧之間沒有仇怨糾紛,被告外號是「阿 南仔」,欣品鑫公司闕隆文設立的,當時我們都有金錢上的 壓力,會去想辦法說看能不能有穩定一點的生活,我們就想 說不然成立一個公司來請教別人看成立公司或者是來辦貸款 作資金周轉,所以就成立欣品鑫公司,是跟闕隆文說,後來 公司有成立,不知道成立公司錢從哪裡來,我只是擔任負責 人,當時只是想說請闕隆文看怎麼樣的方式讓我們可以成立 公司,讓我們有賺錢的機會,其他就闕隆文說他自己會去想 辦法,認識闕隆文是經由跟一個林先生還有被告一起過去, 是林先生介紹,被告也有一起去,是去闕隆文太原路那邊的 公司(原審928號卷2第195至198頁)…我之前109年2月10日 筆錄所說都實在(原審928號卷2第201、202頁)等語。  ⒌互核前揭證據可知,被告係因白明顏需辦貸款,且評估白明 顏經濟狀況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始介紹闕隆文與之認識, 並於闕隆文與白明顏談及設立公司、虛開發票給他人時在場 ,並與白明顏拿空白發票、印章給闕隆文,堪認被告對於本 案成立公司、虛開發票供他人申報,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就闕隆文、白明顏、陳一銘原審異於前述陳述之說明:  ⒈闕隆文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之前陳稱:「是『阿南仔』拿 來請我幫忙對開,我就交給陳一銘研究看要怎麼對開發票」 ,是白明顏,白明顏有跟我講,之前說是被告是因為那時是 在看守所裡,我都搞不清楚狀況,又在禁見房裡,那時說錯 的等語(928號卷2第274、275頁)。然闕隆文為前述證述時 當時並未在押(羈押期間107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20日), 所述明顯與事實不合,且若確與被告無關,闕隆文大可直接 言明是受到白明顏委託虛開發票即可,並無牽扯被告之必要 ,佐以闕隆文與被告並無糾紛(928號卷2第256頁),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尚難以闕隆文於原審翻異之說詞 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白明顏於原審雖證稱:我並不知道欣品鑫公司有虛開發票的 事情,欣品鑫公司確實有要營業,被告曾協助承租廠房、購 買機械,欣品鑫公司成立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向銀行詐貸 ,是要經營CNC等語。然白明顏此等說詞顯與其前揭證詞齟 齬,佐以白明顏於本案案發當時年近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其從事水電工程,並無CNC加工的專業,且當時 又欠債,急需資金,根本無任何能力可以成立欣品鑫公司以 從事CNC加工獲取利益,佐以白明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僅擔任欣品鑫公司之負責人,無須出資、製造、找訂單, 就可以獲取利益等語,此等陳詞實與常情有違,且白明顏於 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法官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提出為 何陳述前後不一致的質疑,白明顏語帶保留、有所迴避,此 部分證述實難遽採。  ⒊陳一銘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不知道白明顏為何會擔任欣 品鑫公司之負責人,不知道被告、白明顏、闕隆文之間的討 論等語。然此核與其前揭㈡之⒊陳述顯有不符,亦與闕隆文前 揭㈡之⒉之陳述相佐,尚難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⒈被告 於本院所辯:我介紹白明顏認識闕隆文並不是因為白明顏要 辦貸款,我不知道闕隆文有能力幫人家辦貸款等語(本院卷 2第108頁),顯與前揭證據不符,實難遽採;⒉證人李慧玲 固證稱:闕隆文委託李慧玲作欣品鑫公司帳冊、報稅,我都 找闕隆文拿作帳資料,統一發票都是闕隆文拿給我(1231號 卷3第120、121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67、16 8頁、原審33號卷4第195頁、原審33號卷6第174頁),受闕 隆文委託領取空白發票交給闕隆文或其公司之人、申報欣品 鑫公司資料也是闕隆文或其公司之人,對被告沒有印象,申 請設立欣品鑫公司也是我去辦理(本院卷1P457、458、460 、462、463頁)等語。然依陳一銘前揭㈡之⒊證述可知,成立 欣品鑫公司係由闕隆文操作、負責,因而李慧玲僅與闕隆文 接洽,亦與常情無違。而李慧玲既並不知道被告與闕隆文、 白明顏、欣品鑫公司間的關係,此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1 第462、463頁),自難然以其所述,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之「共犯」,包括 共同正犯。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 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 之;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 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 3號判決參照)。本案關於被告所為犯行,係依其供述、白 明顏、闕隆一、陳一銘陳述(詳二之㈡)及前揭二之㈠所列載 之證據而為認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證據法則並 無違背。⒋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鄭維仁為證,然依其所 證(本院卷1第453至456頁),其僅受託從事欣品鑫公司成 立之驗資工作,並不清楚欣品鑫公司成立之過程及原因,自 無從依其所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依修 正後之規定已不得選科拘役刑,且就罰金刑部分由「得選科 」調整為「應併科」,並提高罰金刑金額,對於被告顯然較 為不利。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法律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參照)。會計憑證 ,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原即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業稅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應 論以間接正犯。此部分原審漏未敘及,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同一申報期間內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狀態下,多次填製 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內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㈣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徐美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欣品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稅期中,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記入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關於記入 不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而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 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315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稅期, 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就附表二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申報時間、方法 、課稅的計算均與營業稅部分不同,具有數罪之關係。   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就欣品鑫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部分,雖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然其介紹白 明顏認識而共同商議本案犯行,在本案中居於不可或缺地位 ,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就此部分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事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了能夠向銀行詐貸,謀求不法利益,讓白明顏 擔任欣品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配合闕隆文、陳一銘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 家稅捐之徵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全 部犯行,此雖屬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被 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才符合平等原則, 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各期逃漏 稅捐情節相仿,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本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本稅,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各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均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而幫助 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緊接,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無庸諭知予沒收。以上經核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辯護 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均經本院詳予 論述指駁如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前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李慶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營業稅) 編號 所屬年月份/申報年月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 106年8月/106月9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21,800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06年10月/106月11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70,850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160年12月/107月1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242,326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期別/申報日期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06年/107年5月28日 欣品鑫公司 1,138,917元 蔡源瀧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1-07

TCHM-112-上訴-736-2025010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董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及16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 /363/FT2VM、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 7、FY23100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 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 司)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 物分開申報,違反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 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 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 關稅法第87條規定,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訴願。嗣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 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 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G1E2E號 、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23203E816G, 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 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 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快通關 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 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 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2年 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 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案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重申:「本案 國外既已製作2份分提單,此非上訴人所能左右,請問被上 訴人,2份分提單如何合併為一筆報單申報?」被上訴人無 法回答,原判決當然也無法回答,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 之當然違背法令,更何況國際貿易實務,貨物之分提單係由 國外廠商視實際需要而為,上訴人根本無法左右,上訴人自 無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無過失當然免罰等語 。 四、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㈠上訴人援引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快通關辦法本 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有分開申報之 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處罰者為行 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不以漏稅結 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有違反禁止 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通關辦法既 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同辦法第30 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有漏稅之可 能,上訴人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上訴人以其無漏稅 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 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自不得處罰上 訴人,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為罰,並非 漏稅罰,則縱上訴人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於行為罰 ,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裁罰,並無違誤。㈡報關前國外集 運商有提供上訴人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且貨物內容 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而預報通關 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主艙單後, 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上訴人尚可判別相同 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又本件屬 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上訴人以若為不同業者 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當不得 就此比附援引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 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 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7

TPBA-113-簡上-135-2025010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明得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聲請法律扶助時,因希冀藉由更 生程序完善處理債務,故聽從審查律師建議,於民國112年9 月7日將在台糖花市經營擺攤之商業行號即元豪行予以註銷 ,並非為隱匿工作及收入;又元豪行因已註銷,如以自身名 義繼續經營花市擺攤,倘受國稅局稽查,將有逃漏稅嫌疑恐 遭重罰,因而改由鄭淑貞名義經營,由原告領取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至2萬元之薪水,其餘獲利則由鄭淑貞取得 ,待115年底台糖花市攤位重新招標,抗告人即會以自己名 義投標。另抗告人於調查程序時所稱每月可獲得淨利2萬3,0 00元,指由鄭淑貞經營期間之獲利,至於鄭淑貞陳述獲利僅 8,000元至10,000元,為5至7月生意較為低谷期間,實際鄭 淑貞整年平均每月獲利為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另 抗告人、鄭淑貞就抗告人受僱期間之陳述因有所出入,乃因 抗告人記不清時日,故以註銷元豪行後之隔月作為陳述,抗 告人實非有隱匿工作及收入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為顯其債務清理誠 意,自應提供其協力義務。而如有隱匿財產之舉,則就債務 人財產收入無從認定其真偽,亦難判斷符合更生之要件,況 由同法第63條、第134條之規定,如於更生程序中發現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則法院或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或不予免 責,更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所課予債務人之誠實義務 ,故如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隱匿財產或不實陳述之情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10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載明其自112年7 月起每月收入僅有約1萬5,000元,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 )受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96期,每月7,700元,0利率之 方案,但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該方案,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 構之欠款,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經本院查閱調卷內容 無誤。 ㈡、就抗告人之收入,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明抗告人 自110年10月至112年6月經營元豪行,並在台糖鳳山花市, 販售花草、招財擺飾等,惟於112年7月起受僱於他人,於週 末幫人擺攤,領日薪800至1,000元,平日幫人當臨時工,工 資1,000至1,500元,月收入合計約1萬5,000元(調字卷第11 、53頁);惟其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之程序中陳稱,其工 作在鳳山花市幫人顧店,平日一天500元,假日一日1,000元 ,偶爾晚上會去打零工一個月一次,約有500元收入(調字 卷第274頁);嗣經本院發函命其提出雇主鄭淑貞攤位位置 ,並補正說明收入後,方說明其為避免債權人追查,故於10 6年起以鄭淑貞名義向台糖承租攤位經營元豪行,並於112年 6月後將元豪行註銷,改由鄭淑貞經營,但經營模式、地點 完全相同,抗告人每日皆前往擺攤,每月受雇薪資1萬8,000 元至2萬元,因鄭淑貞為國營事業職員,故不願開立抗告人 在職證明書等語(消債更卷第161、199、227頁),是抗告 人對於其收入來源、金額,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再者,鄭 淑貞於調查程序證稱:我和抗告人是十幾年之男女朋友,於 中華電信任職,迄今業25年,元豪行是委託給抗告人經營, 沒有登記,原本是抗告人在經營,因為他有債務問題,我想 說幫忙他,去年元豪行撤銷行號後,換我來經營,我請他幫 我顧店,對於廠商的錢,都是交由抗告人帳戶匯給廠商等語 (消債更卷第256、257頁),故可知鄭淑貞具有正職工作, 無法看顧攤位,且攤位仍由抗告人每日在場看顧,經營模式 與元豪行並無不同,營運款項亦由抗告人處理,實與抗告人 自行經營攤位無異;而抗告人自承鄭淑貞任職單位對於兼職 有顧忌,以元豪行或鄭淑貞經營攤位淨利差距不大(皆為2 萬3,000至2萬6,000元,消債更卷第255、126頁),則在從 事相同工作,並以同方式經營下,抗告人已在對外積欠款項 ,生活困苦之情形下,實無為領取微薄薪資,將攤位改由鄭 淑貞擔任負責人,令使自己收入陡然降低之可能。末參以抗 告人於106年間即藉由鄭淑貞名義向台糖花市承租攤位以防 止債權人追索,且抗告人自99年起即經營元豪行,卻於112 年9月7日註銷稅籍登記,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可佐(調字卷第45頁),旋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可認台糖攤位實質由抗告人所經營、收益,僅於聲 請更生前借用鄭淑貞名義以隱匿,並將其財產收入降低,殆 可認定。抗告人雖表示因其於106年以鄭淑貞名義承租攤位 ,聽信法扶審查律師建議,怕被認定元豪行為人頭公司,方 為如此變更云云,然人頭公司乃為隱藏收入而為之,抗告人 已常年以元豪行經營該攤位並為報稅,不致產生抗告人所辯 之誤解,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與事證所顯示之情形不符, 難以採認。 四、按債務清理程序乃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以重建生活秩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 有明文。並非使債務人希冀利用程序以求減少還款金額,脫 免債務。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將所經營之商業行號註銷, 在工作內容並未改變之情形下,有隱匿刻意為更生程序降低 其收入之情形,顯有違更生程序債務人之誠實及就債務清理 之協力義務,應認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7

KSDV-113-消債抗-25-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仁與楊建興(已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由黃榮仁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楊建 興,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再由楊建興於110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4日,持黃榮仁之身分資料分別向新 竹市政府、雲林縣政府辦理「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下稱比特公司)、「巧 楚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0樓,於 110年12月28日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下稱巧楚 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而由黃榮仁自新竹市政府、雲林縣 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時起,擔任比特公司及巧楚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並由黃榮仁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比特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另委 由不知情之邵瓊慧代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領用巧楚公司銷 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楊建興轉交予某甲,旋由某甲 於111年3月至同年4月間,在不詳處所,以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名義各填製不實銷貨事項在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上後,再交予附表「營業人」欄所示未向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進貨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此等公司分別於111年5 月15日前,持向各該公司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 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稅共計319萬9,968元(普望有限公司因屬虛設行號,未 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無從論以逃漏稅捐罪),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外,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被告黃榮仁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螺 分行申請變更巧楚公司金融帳戶代表人時所拍攝之照片(見 偵450卷二第157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影像 形成之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而儲存,再還原列印於紙上 ,不含人之供述要素,亦不存在人對於現實情形之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遺忘等)。是上開現場照片係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為銀行行員依金融機構 防制洗錢辦法之規定,確認被告之身分而拍攝之照片,取得 程序並無不法,並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被告復 自承其為該照片上之人(見本院卷第81頁),其徒以未前往 該銀行為執,但未指出上開照片有何遭竄改、顯不可信或非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物證之證據方法踐 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 二、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以其身分證件申辦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據 以開立統一發票,並獲取3,000元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當了5家公司的人頭,是對方強行拿走我 的身分證,強押我去辦理,還有一個年輕人在國稅局外面說 如果我不辦,要讓我左手斷掉,他們押我到稅捐處辦理發票 ,3,000元也是對方硬塞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4日,經分別申請變更為比 特公司、巧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新竹市政府、雲林縣 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旋以黃榮仁之名義代表上開公司分 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領用各該公司之統一發 票。比特公司、巧楚公司則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等營業人 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 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19萬9,968元之事實, 有比特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 110年12月16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比 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開立發票資料、普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得田實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負責人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 案件告發書暨所附巧楚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交易流程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銷項統一發票逐筆(按期)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負責人調查資料、登記地房東調 查資料、營業地址調查資料、稅務代理人(記帳業者)調查資 料、銀行帳戶結存款調查資料、進口報單總細項調查資料、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113年4月19日彰螺字第1130419098號函暨 所附支票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110年度變更負責人申請 書及所有相關資料、經濟部113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3315 70060號函暨巧楚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博昇全球科技有限公 司、正向本有限公司之調查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4627號函在卷足稽(見他卷 第3至89、98至113、115至128頁、偵450卷一第37至100、16 3至169、233至261頁、偵450卷二第3至6、53至69、227至28 2頁、偵450卷三第133至134、145至157頁、原審卷第81至8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邵瓊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受楊建興所託辦理巧楚公司之 負責人變更,楊建興帶被告來找我,由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 簽名,再由我製作相關資料申請變更負責人,之後楊建興把 公司大小章給我,叫我代為領取統一發票,我領完後於111 年2月7日交給楊建興等語(見偵450卷三第141至142頁), 並有巧楚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楊建興之簽 收單附卷可查(見巧楚公司案卷第56至57頁、偵450卷二第3 4頁),被告亦不否認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於辦理巧楚公司金 融帳戶代表人變更時所拍攝之照片為其本人(見偵450卷三 第157、173頁),衡諸現今金融機構為防範洗錢等不法犯行 ,於辦理開戶、變更相關金融資料時,為確認客戶身分,除 核對相關身分證件外,同時拍攝客戶之照片以資辨別,被告 既前往彰化銀行辦理巧楚公司名義人變更,復自承:其有當 5家公司的人頭讓別人開發票,且親自以比特公司登記負責 人名義請領統一發票後,交由他人領取,並取得3,000元等 語(見他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80頁) ,足徵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予楊建興,充當本案比特公司、 巧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無疑。  ㈢按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為申報營業稅,發生進銷項交易時 ,均有取得、給予統一發票之義務,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所應知悉,是公司負責人為求營運之順暢,對公司發票 莫不嚴加管控,無隨意給予他人之可能。佐以近來利用人頭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其 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層出不窮,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已年滿67歲、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8 頁),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擔任比特 公司、巧楚公司負責人本負有審核開立發票是否確實之義務 ,然其僅因楊建興之指示即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請 領統一發票,則其對楊建興等人欲藉此開立不實發票,並提 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實難諉為不知,此從其自承其 擔任5家公司「人頭」亦可得見,其與楊建興等人具有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亦可認 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身分證遺失,未因擔任公司負責人而 獲取報酬云云(見偵緝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 於某日上午遭2名男子噴辣椒水、強押上車,有去國稅局申 請統一發票,由他人取走,該人並交付3,000元給我云云( 見原審卷第15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對方強行拿走 我的身分證,押我到稅捐處,辦好發票出來後,該人又朝我 眼睛噴灑辣椒水,並硬塞3,000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80 、117頁),可見就其身分證有無遺失、何以登記為本案公 司負責人、所謂遭受強暴脅迫之過程等與其是否同意擔任本 案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重要事項,先後所述不符,是否可採, 自非無疑。又稽之現今社會,非無為獲取微薄報酬,提供身 分證件充當他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形,楊建興、某甲等人 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告擔任本案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必要,遑論被告既遭受其所述之暴行,卻 未報警(見本院卷第81頁),又自願簽署股東同意書,復於 彰化銀行辦理巧楚公司名義人變更時,未顯現任何異狀(見 偵450卷三第157頁),其所辯受強暴、脅迫擔任比特公司、 巧楚公司名義負責人及申請統一發票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開始為本案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規定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 日生效施行,惟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延續至新法施行後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無庸比較 新舊法,先予指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 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楊建興、某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比特公司、巧楚公司名義,於111年3、4月以每2月為1 期之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 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㈤又被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 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 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 (附表編號3至4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罪質、犯罪型 態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 加重其刑。   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之 行為,同時幫助普望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790萬9,870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惟查: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 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而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 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如經稽徵機 關認定營利事業的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均為不實時,稽徵機 關係就營業人原申報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分別扣除不實之 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後得出核定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再 就前開核定之數額之差額為應納稅額,不得片面計算不實銷 項可供扣抵之稅額。本案普望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進 、銷貨內容均非實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月15日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4627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 ),其既無實際營業之行為,被告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 示統一發票之行為,自無產生實質產生逃漏稅之結果,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1號普望有限公司之部分,即難同時論以幫助 逃漏稅捐罪,且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4所示 犯罪事實,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犯罪事 實,稍有未合。又被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楊 建興及某甲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並非妥適。 另被告所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原判決誤引用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恰。再原判決理由既認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13頁),主文卻諭知「累犯」,仍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 他人,擔任比特、巧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參與本案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 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 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3 號),其中關於被告於111年1至2月間,以巧楚公司名義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實業有 限公司、佳寶來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因營業稅之申報,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 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各營業稅期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檢察 官此部分併辦與起訴(111年3至4月間)部分,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 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期間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張數 已申報扣抵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額  1 普望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44 1億5819萬7,400元 0元  2 得田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1 5萬400元 2,520元 3 博昇全球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33 4657萬5,198元 232萬8,759元 4 正向本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4 1737萬3,794元 86萬8,689元 提出申報之張數、銷售額及逃漏稅額 82 2億2219萬6,792元 319萬9,968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76-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5號、第19071號、第20047號 、第26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 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再者,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 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有共同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行為,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惟本案之犯罪主體究係自然人 即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公司」)董 事長鄧國基、李清泉或法人即騏鼎公司,攸關本案究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光 碟結果,認連武勝確實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本件「金 玉滿堂」專案投資(下稱「系爭金玉滿堂專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期滿續約亦係透過聲請人辦理,嗣後無法依 約拿到利息時,亦係找聲請人處理等語,因認聲請人係共同 正犯。惟此與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之「壹 、有罪部分」,關於「二、㈣」部分所載:「......本件被 告詹夏連......,至其等另於民國94年9月間,......,原 判決因認二者之犯意各別,無從包括論以一罪,......。是 檢察官就被告詹夏連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其等受僱於 雙鴻、精誠公司所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犯行,亦應併予 審理云云,尚難憑採」之判決理由;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判決理由所載:「詹夏連上訴意旨略為:證人連 武勝雖一度供證:伊受吸金,係經詹夏連電話服務,並付給 佣金;但嗣後已改口直言並無其事。衡諸連武勝之參加「金 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載明招攬人為蔡佳燕與陳百瑞,蔡佳燕 亦供認無訛,足見無關詹夏連。縱然蔡佳燕供稱佣金付給詹 夏連,卻無法提出憑證,且稽諸詹夏連之銀行帳戶紀錄,未 見有騏鼎公司匯入利息、薪資或佣金之情形,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亦顯示確無其情,詎原判決仍採用上揭不利且不實 在之部分證據,逕行認定詹夏連參與犯罪,自非允洽云云」 之判決理由;⑶聲請人就另件聲請再審案,於113年7月21日 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 95年2月21日匯出匯款回條記載收款帳號(00000000000號) 、收款人戶名(連武勝)、金額(10萬6000元)、匯款人( 詹夏連),及騏鼎公司客戶匯款指示「匯款後請將匯款水單 明細傳真回本公司」,服務人員為騏鼎集團經理「蔡佳燕」 之記載內容,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北字102年4月26 日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11011372 號函所載投保內容;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北檢治結102他4098字第37478、37479號函記載「 本件被告所犯之犯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94年5月31日存款存根(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騏鼎公司,金額50萬元,存款人詹 夏連)等資料之記載均不合。  ㈢又①同案被告黃思靜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伊保管騏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並依同案被告鄧國基之 指示,將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匯入鄧國基使 用之帳戶,亦自該帳戶提領出資人應按月領取之利息,匯入 出資人指定帳戶;②同案被告王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很 多事情都是找會計(當時係黃思靜,後來係朱翠紅),所以 直覺認為銀行之事均係他們在處理等語。然被告黃思靜於原 審審理時亦陳稱:「出金與否都是總經理看過再跟董事長討 論,再由董事長決定出金,業務員不會直接與我接洽」;③ 同案被告鄧國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被告李清泉是否知道你如何運用騏鼎公司之資金?)部分知 道,行政管銷費用都是由總經理批准後,再轉給我簽」、「 (問:不管是一般行政事務或資金轉入轉出,最後決定權都 是由你決定?)高於5千元就是由我決定」各等語。顯見騏 鼎公司之資金進出均係由同案被告鄧國基及李清泉負責決策 ,黃思靜僅為一般會計人員,對於資金進出無權決定,亦無 從知悉原因等語。另同案被告朱翠紅、黃思靜均坦承其等係 依鄧國基之指示,辦理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 匯入、提領及匯出等節,此均與聲請人無關。且關於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51之業務員「詹夏連」及投資人「連勝武」於 95年3月投資20萬元部分,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內容及臺 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列 為「證2」;告訴人為「詹夏連」,被告為「鄧國基」)、 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經聲請 人列為「證1」;其聲請人為「詹夏連」,被告為「鄧國基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 聲請人列為「證3」;被告為「連武勝」)所載,均未認定 聲請人有與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記載,此 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為本案犯罪之認定均有不符。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不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 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而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鄧國基、 李清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容屬違誤,依法自應為聲請人無 罪之認定。爰依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6等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聲 請人與鄧國基、李清泉等同案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聲請人違反非銀行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已於 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係綜 合聲請人坦承依騏鼎公司之「指示行事」之自白,同案被告 鄧國基、李清泉、齊東圃、王秀芳、黃惠珠、吳世娟之供述 、證人即被吸收存款之客戶連武勝證述,參酌騏鼎公司案卷 、被害投資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推廣人員承攬書 、空白客戶協議書、騏鼎公司之相關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傳 票資料、騏鼎集團教育訓練及行銷作業說明、鄧國基簽立之 還款協議書、支票、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參諸該專案之約定 利率較諸一般銀行定存利率高達10倍左右,此為聲請人所明 知等情況證據資料,並載明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之供 證筆錄光碟,證人連武勝確實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系 爭金玉滿堂專案,期滿續約亦係由聲請人辦理,嗣後拿不到 利息時,仍係找聲請人處理等語,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 辯稱並未在騏鼎公司擔任業務員,連武勝之投資係由陳百瑞 負責,與其無涉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理由,均依憑卷證 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無訛。  ㈡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其中關於同案被告鄧國基、黃思靜、王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或證述內容,均係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斟酌及判斷,尚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依上開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再審聲請要件之「新規性」不相適合,聲請人執此聲請 本件再審,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1」(臺 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證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3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 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其中「證1」、「證2」之處分書 或不起訴處分書,案由均係「偽造文書」,案情僅係關於鄧 國基是否明知聲請人於93、94年間並未於騏鼎公司任職支薪 ,卻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載不 實之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聲請 人93、94年薪資所得之犯行,並未直接涉及或認定聲請人是 否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證3」之不起訴處分書, 其案由不僅係「偽證」,而非「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且依 該處分書所載,並未認定連武勝就指述伊係透過聲請人介紹 而購買騏鼎公司之「系爭金玉滿堂專案」等證述內容,有何 與事實不符或偽證之情形,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不符。則聲請人或鄧國基、連武勝等人各就前揭另案受訊 時,縱未陳述或指述聲請人是否涉及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亦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是依此部分不起訴處 分書或處分書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據以認定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另關於聲請 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其與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就本案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之事實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援引或提出之前揭證據資 料,其中多數均係關於前揭「證1」、「證2」即聲請人指訴 鄧國基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證據資料,與聲請人本 身是否涉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 ,且依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據以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 據。  ㈣至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有誤,惟此非救濟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 審,亦有未合。  ㈤聲請人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 再審,惟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非屬得據以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核與聲請再 審之範疇無關;其再審聲請意旨「㈡、㈢」等部分,僅就聲請 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之證據而空言主 張確定判決憑認之證言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2、3、6等款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聲再-50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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