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超(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58、19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尚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吿因其為通緝犯身分,
為躲避員警查緝,竟駕駛系爭車輛正面衝撞員警陳揚曄,該
行為之危險性甚高,罔顧員警之性命安全,造成陳揚曄受有
腦震盪、右手食指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扭傷、左手背
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左
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此失憶數月,長達1個月居
家養傷無法執行職務,且案發時使用之公務用品亦幾乎全部
受損,顯見撞擊力道甚大,參酌被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
未與陳揚曄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
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得以
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
(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
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
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是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
開因素綜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
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
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
美國及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
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⒈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中3E1.
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章節
規定:被告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犯罪等級減輕2級到3級。
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
⒉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 Act 2020)第73條規定:「本條規
定適用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
罰。法院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
的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英格蘭量刑準則
(Sentencing Guideline)中關於「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
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指引規定:在訴訟
程序第一階段(即法院詢問是否認罪之第一次聽證會)即為認
罪答辯,可減輕3分之1之刑度;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後才為
認罪答辯,最高可減輕4分之1之刑度,減讓幅度從審判第一
天開始隨著時間推移,逐漸從4分之1遞減到10分之1,也可
能會遞減至0。此準則之目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
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
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
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
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
⒊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
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
,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
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
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
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
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
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
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
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
,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
,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
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
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
,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
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
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
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
,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
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
人二度傷害。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後,仍於提起上訴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才坦承犯行,並表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被告於本院認罪之緣由係為獲取刑度減輕;又經
本院安排被告與陳揚曄進行調解,陳揚曄要求之數額尚屬合
理,然被告因在監而無法給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
解委員回報單可考(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並無彌補陳
揚曄所受損害之意願,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況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表示認罪
,考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傳喚
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到庭,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
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勞費負擔,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認
罪係為求刑之寬典,難認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
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
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
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下修。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已兼顧量刑
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
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HM-113-上訴-591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