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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不知開庭時間被通緝,聲請 人父母不識字,導致未收到開庭通知,且聲請人身體原因, 急需賺錢就醫,非惡意不到庭,且聲請人住在家裡,並無逃 亡之虞,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至9月間均有正常工作, 並未再犯竊盜等罪嫌,且於113年5月不收押請回後,亦知道 自己錯了,並把東西還給被害人,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 罪之虞,爰聲請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出境及到住所地派出所定期報到為替代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 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 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 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 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經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之侵 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 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11月22日起裁定羈押3月 ,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證。而聲請人上開 羈押原因,經本院核閱卷證後,聲請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翻異 前詞,就部分犯嫌予以否認,部分仍坦承不諱,惟其所涉上 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除有其先前自白以外,並有相關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仍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於87年、90年、92年、95年、96年、97年、101年、11 07年、113年間,分別有偵查、審理、執行之通緝紀錄,顯 見聲請人確實有規避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傾向,故 有事實足認有其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聲請人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已達7次,另聲請人自85年迄今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佐以聲請人供述之資力及生活環境,可見其可能再次犯 罪之條件、環境尚未改善,有高度可能性會再度犯罪,故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前開羈押 原因,依舊存在,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認不致逃亡或反覆實 施同一竊盜犯罪,並無依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暨其尊重法 律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聲請人上開犯嫌對於公共財產秩序甚 有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依比 例原則加以權衡,衡酌聲請人自承得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 考量上情,仍認為若僅命聲請人以上開金額具保或其他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聲請 人可產生足夠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力,得保全其到 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況保證金之提出,其 目的僅係為擔保被告於審理、執行時到場,用以控管被告之 虞逃風險,對於聲請人是否再犯,並非達成目的之適切手段 ,故仍應對聲請人續行羈押為當。  ㈣至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本案已有 前述續行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26

PTDM-113-聲-1459-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朱泳源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7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未表明上訴理由,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據 原審依法論述詳盡,犯行應堪認定,且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臺中後龍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胡 書豪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176 元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 2 盒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適為胡書豪發現而攔阻並 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 眼鏡2 盒(已發還胡書豪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泳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19至22、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書豪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未結帳交易明 細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27至30、31、33、35、41至 45、47、49頁),復有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 盒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參以,被告此前自93年間起至108 年間曾因諸多竊盜 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38頁),可徵被 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 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 形眼鏡2 盒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不法 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為憑(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 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簡上-317-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不知開庭時間被通緝,聲請 人父母不識字,導致未收到開庭通知,且聲請人身體原因, 急需賺錢就醫,非惡意不到庭,且聲請人住在家裡,並無逃 亡之虞,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至9月間均有正常工作, 並未再犯竊盜等罪嫌,且於113年5月不收押請回後,亦知道 自己錯了,並把東西還給被害人,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 罪之虞,爰聲請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出境及到住所地派出所定期報到為替代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 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 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 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 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經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之侵 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 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11月22日起裁定羈押3月 ,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證。而聲請人上開 羈押原因,經本院核閱卷證後,聲請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翻異 前詞,就部分犯嫌予以否認,部分仍坦承不諱,惟其所涉上 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除有其先前自白以外,並有相關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仍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於87年、90年、92年、95年、96年、97年、101年、11 07年、113年間,分別有偵查、審理、執行之通緝紀錄,顯 見聲請人確實有規避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傾向,故 有事實足認有其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聲請人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已達7次,另聲請人自85年迄今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佐以聲請人供述之資力及生活環境,可見其可能再次犯 罪之條件、環境尚未改善,有高度可能性會再度犯罪,故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前開羈押 原因,依舊存在,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認不致逃亡或反覆實 施同一竊盜犯罪,並無依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暨其尊重法 律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聲請人上開犯嫌對於公共財產秩序甚 有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依比 例原則加以權衡,衡酌聲請人自承得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 考量上情,仍認為若僅命聲請人以上開金額具保或其他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聲請 人可產生足夠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力,得保全其到 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況保證金之提出,其 目的僅係為擔保被告於審理、執行時到場,用以控管被告之 虞逃風險,對於聲請人是否再犯,並非達成目的之適切手段 ,故仍應對聲請人續行羈押為當。  ㈣至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本案已有 前述續行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26

PTDM-113-聲-148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欽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 84號、112年度偵字第4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柒佰貳拾陸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貨幣買賣-小金」)明知己○○(暱稱「貨幣買 賣-阿綸」、「幣勝客」、「畢卡索」)、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貨幣買賣-阿斌」、「客服(初期)」、「劉翰卿」 、「徐儷雯助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該 詐欺集團。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 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劉翰卿」、「徐儷雯助教」、「客服專員」於112年3月 間,向丁○○佯稱:可使用Proshares APP投資,並以購買虛 擬貨幣方式儲值在該APP內以便投資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客服專員」遂 於112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Awi jcc9KhP6y4KAXCGsf9isnN4j5Y2rYj」(下稱丁○○錢包)供丁 ○○使用,並提供丙○○之LINE聯絡資訊給丁○○。丙○○則佯裝為 泰達幣幣商,與丁○○達成以100萬元販賣3萬1796顆泰達幣之 合意後,己○○先以電子錢包地址「TEbbgNxgCLDFES3XiS2fdJ MwdJWtLGYcCq」(下稱己○○錢包)提供泰達幣給丙○○後,丙 ○○再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昌進門市與丁○○碰面,並由丁○○交付100萬元給丙○ ○,丙○○則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GAsyRCZ2QWgaFqWrXBzaSwtD FrkUydXjy」(下稱丙○○錢包或被告錢包)將3萬1,796顆泰 達幣轉至丁○○錢包內。然該3萬1,796顆泰達幣卻在丁○○未親 自操作電子錢包之情況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逐 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途經「花花仙子」使用之電子錢包地 址「TH9RKZwDokcjqAHDqGE348xU6fQrUVUZMm」(下稱花花仙 子錢包),最終再匯回至丙○○錢包內。丙○○再將丁○○交付之 款項,用以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客服(初期)」、「Eille」於112年4月間向庚○○佯稱: 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永豐投資」中投資獲利云云,使庚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230萬元,「客服(初期)」遂 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Hpt VKaajxbB4ibuTmKgMbRsne3nyZ1Cm1」(下稱庚○○錢包)供庚 ○○使用,並提供己○○之LINE聯絡資訊給庚○○,己○○再將丙○○ 之LINE聯絡資訊提供給庚○○。丙○○則佯裝為泰達幣幣商,與 庚○○達成以230萬元販賣7萬3131顆泰達幣之合意後,己○○先 提供泰達幣給丙○○後,丙○○再於112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崇德北興店內與庚○○碰 面,由庚○○交付230萬元給丙○○,丙○○則使用丙○○錢包將7萬 3131顆泰達幣轉至庚○○錢包內。然該7萬3131顆泰達幣卻在 庚○○未親自操作電子錢包之情況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操作逐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途經花花仙子錢包,最終再 匯回至丙○○錢包內。丙○○再將庚○○交付之款項,用以購入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丙○○於112年10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當場逮捕,並 由其友人甲○○主動交付丙○○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 支(含SIM卡1張)供警方扣案。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證人己○○於112年8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未經具結之陳述: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 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具結,同 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 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屬確保陳 述正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 理與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己○○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現因另案遭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證人己○○之戶籍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足見證人己 ○○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是其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 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 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加以證人己○○於檢 察官訊問時,有委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是依其於另案偵 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其前揭陳述,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證人己○○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 273頁),應無理由。 三、證人己○○於112年8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為之陳 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不同 意證人己○○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庭所為之陳述,然 該陳述係證人己○○在其自身案件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己○○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23日向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不 同意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73頁),惟證人己○○於本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後陳述,有該偵訊 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偵41284卷第321至325頁、第4 33至43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無法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己○○於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 作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0頁、第269頁至第2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六、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2 人收取100萬元、230萬元,並有自其錢包轉出3萬1796顆泰 達幣至丁○○錢包、7萬3131顆泰達幣至庚○○錢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的虛擬貨幣我都是跟己○○買的,我只是買賣虛 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時,均是經雙方確認匯率 ,並且告訴人2人於交易完成後有確認收到虛擬貨幣進入錢 包,雙方才會離開交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虛擬貨 幣買賣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事後,因告訴人2人經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導致無法取回告訴人2人錢包的虛擬 貨幣而遭到詐欺,與販賣虛擬貨幣並且已經如數交付虛擬貨 幣的被告,應該並沒有關連,且卷內除了己○○供述外,並沒 有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與暱稱「客服 專員」等人聯繫,且己○○於另案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3 87號中供稱,被告只是幣商,被告不知道告訴人2人所給的 錢包並不是告訴人可以自行控制,由上可知被告是否有參與 詐欺集團的犯行顯非無疑,且本案證人己○○經傳喚未到,故 己○○於本案之供述應有疑慮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 (見偵44905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111至114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見偵41284卷第39至47 頁、第57至59頁、第293至296頁)、證人己○○於另案偵查、 另案法院羈押庭、本案偵查中(見偵41284卷第275至283頁 、第285至290頁、第321至325頁、第433至437頁)、證人甲 ○○於偵查中(見偵41284卷第371至372頁)證述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1284卷第17至27頁、第353至360頁、 第415至419頁、第463至468頁、偵44905卷第19至29頁、本 院卷第37至40頁、第83至87頁、第113至124頁、第171至175 頁、第213至2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1 284卷第49至55頁)、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貨幣買賣-小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及翻拍 照片7張、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見偵41284卷第61頁、第73頁、第75至85頁、第87至95頁、 第99至119頁、第301至3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41284卷第71至72頁)、被告錢包地址之O 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結果、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 公開帳本交易紀錄(見偵41284卷第131至160頁)、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回水圖)(見偵41284卷第161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幣流分析結果及職務報告 等資料(見偵41284卷第197至198頁)、被告錢包地址之所 有交易對象USDT統計(見偵41284卷第207至21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8月30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2300 930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錢包地址交易明細(見偵412 84卷第213至222頁)、被告108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資料、被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見偵41 284卷第263至273頁)、被告轉給告訴人庚○○泰達幣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41284卷第363至36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 2251號搜索票(見偵41284卷第3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284卷第383至 387頁)、告訴人庚○○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及回水圖(見偵412 84卷第473至539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 905卷第45至46、67至69頁)、其資金明細頁面、與LINE暱 稱「容容(3)」、「貨幣買賣-小金」、「買賣幣商-阿斌」 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905卷第55至65頁)、統一超商昌 進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偵44905卷第47至49頁) 、CoinMarketCap網站之泰達幣市價查詢結果(見偵44905卷 第8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回水圖)(見 偵44905卷第94頁)、被告錢包地址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 查詢結果、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 見偵44905卷第85至96)、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幣 流分析結果及職務報告(見偵44905卷第97至117頁)、告訴 人丁○○部分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及回水圖(見偵44905卷第251 至26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等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 款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㈠查本件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會接洽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係因LINE暱稱「客服老師」將被告的LINE暱稱 「小金」介紹給我,「客服老師」說要兌換幣找被告,並告 知我要將「您告訴幣商,您想兌換USDT的金額然後幣商會問 您預約甚麼時候辦理。第二步:您依照您的需求,告訴幣商 辦理兌換USDT的金額,地點,何時間幣商會為您進行排單, 以您預約的時間」此段訊息傳送給被告等語(見偵44905號 第41頁、第89頁),核與卷附之告訴人丁○○與被告使用之LI INE暱稱「貨幣買賣-小金」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 符(見偵44905卷第65頁);又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證稱:其會接洽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係因LINE暱稱「客服 專員」給我暱稱「貨幣買賣-阿綸」的LINE,「貨幣買賣-阿 綸」再將被告的LINE暱稱「小金」介紹給我購買泰達幣,才 可以匯入我投資的帳戶內等語(見偵41284卷第41頁、第295 頁),核與卷附之告訴人庚○○與LIINE暱稱「客服」、「貨 幣買賣-阿綸」、「貨幣買賣-小金」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相符(見偵41284卷第87頁、第91至93頁),足認被 告確為詐騙集團成員「客服專員」轉介給告訴人2人無誤。  ㈡又自告訴人2人與被告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庚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20日晚上6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與被告面交230萬元的泰達幣前,先 將「客服專員」傳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傳給被告,被告拿到 現金後進入廁所清點,出來後跟我說金額正確,再以LINE傳 給我轉帳泰達幣的證明,我又將這個證明傳給客服,約10分 鐘後,客服跟我說收到了。我跟被告還有簽署「數位商品交 易免賣聲明」,被告說他還要趕著去搭高鐵就離開等語(見 偵41284卷第41頁、第294至29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18日,我跟被告約在大墩十二街的7- 11昌進門市面交,因為「客服老師」跟我說,若我投資100 萬元,可以獲得10萬元獎金,當天我將100萬元交給被告, 被告發一個LINE截圖給我,說錢已經轉過去,我就LINE「客 服老師」,「客服老師」說錢已經轉過去,確認軟體内金額 有儲入成功後,我們才離開等語(見偵44905卷第41頁、第1 1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2人與被告聯繫並進行交易同時 ,告訴人2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客服人員透過L 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分別依該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詐 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嗣告訴人等客服專員回覆 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始將收取之款項帶離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時,係「派 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等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客 服專員轉介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親自與告訴 人等面交取款,取款時「客服專員」更步步指示告訴人丁○○ 及庚○○如何與被告完成交易,使告訴人等均誤信此交易為真 實,「客服專員」已為其等確認交易,其等可藉此投資獲利 ,堪認若非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信賴而轉介被告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 取款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   ㈠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為 「花花仙子」進行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花花仙子」會 以飛機告訴我被害人是誰,被害人會加入我的LINE,我再跟 被害人約定面交的金額、時間、地點,我再請「貨幣買賣- 阿斌」、「貨幣買賣-小金」其中一人去跟被害人面交款項 ,並將泰達幣轉給被害人的電子錢包,或由我會幫「貨幣買 賣-阿斌」、「貨幣買賣-小金」拉群組後,讓它們自己跟被 害人私下自己聯絡;打給被害人的泰達幣我是跟飛機暱稱「 T開頭」的人買的,但我還沒付款給「T開頭」,所以我幫「 T開頭」、「貨幣買賣-阿斌」、「貨幣買賣-小金」約上缴 被害人款項的地點,再由「貨幣買賣-阿斌」、「貨幣買賣- 小金」將款項交給「T開頭」;車手去跟被害人面交前,我 大概會提早1至2小時將泰達幣打去車手錢包;被告是我找來 的,「花花仙子」說他那邊有缺面交的幣商,所以就招募暱 稱「貨幣買賣-小金」的被告,以及「貨幣買賣-阿斌」,要 他們假裝幣商,我應該是112年4月初找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 語(見偵41284卷第275至283頁、第285至290頁),佐以被 告於112年4月17日13時開始與告訴人丁○○接觸,並於112年4 月18日10時9分許完成販賣3萬1796顆泰達幣前,被告之錢包 內僅有約3948顆泰達幣,被告卻遲於交易前之同日9時49分 許,才自證人己○○之錢包取得3萬2154顆泰達幣,此有被告 錢包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結果及OKLINK網站之被告錢 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44905卷第85 至91頁);再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3時開始與告訴人庚 ○○絨接觸,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完成販賣7萬3131顆泰達幣 前,被告之錢包內僅有約4126顆泰達幣,被告卻遲於交易前 之同日17時46分許,才自證人己○○之錢包取得7萬3954顆泰 達幣,此有被告錢包地址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結果及 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 憑(見偵41284卷第133至141頁),此與證人己○○上開證稱 自己會在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前,先轉帳泰達幣給車手之情節 完全相符,是上開被告錢包地址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 結果及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之證據 資料,足以補強證人己○○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證人己○○所 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擬之方式, 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㈡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證人 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貨幣買賣-阿斌」、「客 服(初期)」、「劉翰卿」、「徐儷雯助教」等人,已達3 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 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並由證人己○○提供泰達幣及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再以回購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 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而非奉派前往 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其於案發時地確實 係與告訴人2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於偵、審中始終未 能提出;且就本件與告訴人2人交易部分,被告供稱其原本 的手機已更換,無法登入原本的帳號查看;就其經營個人幣 商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泛稱向友人借款,然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見偵41284卷第23至25頁、第353至35 9頁),則其所為空言陳辯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此外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時間為112年4月間,被 告於112年6月間即經警方約談,然該時被告竟已無法提出其 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公開交易所刊登之 廣告紀錄,亦無法登入其與告訴人2人交易時所使用錢包之A PP帳號。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手機摔到、換了手機等語, 惟被告卻可於112年10月間,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提出其與告訴人丁○○及庚○○之交易明細、在火幣交易所上刊 登販賣虛擬貨幣廣告、登入其所使用IMTOKEN帳號之手機螢 幕截圖照片資料,復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扣押被告所有之手機後,被告又拒絕提供開機密碼供檢警查 明手機內是否仍有上開資料之原始檔案以釐清案情,被告既 自稱從事「個人幣商」工作並以此賺錢牟利,然對於其經營 之虛擬貨幣買賣生意,竟已無法提出當初經營幣商交易之相 關原始檔案,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有異常而悖於常理。從 而,難認被告辯稱其從事幣商等情屬實。  ㈡依本案幣流分析研判結果,有關告訴人丁○○部分,告訴人丁○ ○之錢包於112年4月18日10時9分許,自被告錢包取得3萬179 6顆泰達幣,並隨即於同日10時10分許遭全數轉出,並經逐 層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後,陸續於112年4月18日22時56分至 同年月24日23時22分許之期間,分次將1790顆、2735顆、23 44顆、1290顆、2338顆泰達幣回流至被告錢包,此有檢察官 繪製之幣流圖(回水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44905號卷第11 7頁);有關告訴人庚○○部分,告訴人庚○○之錢包於112年4 月20日18時33分許,自被告之錢包取得7萬3131顆泰達幣, 並隨即於同日21時2分許遭全數轉出,並經逐層轉匯至其他 電子錢包後,回流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花花仙子錢包, 花花仙子錢包再陸續於112年4月21日1時31分至同年月27日2 0時44分許之期間,分次將2344顆、1290顆、2338顆、1108 顆、2370顆、4033顆泰達幣回流至被告之錢包,此有檢察官 繪製之幣流圖(回水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41284號卷第16 1、第475頁),足見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詐欺正犯 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2人之表象 ,實際上虛擬貨幣始終在詐欺正犯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流 。被告辯稱為個人幣商、案發當天是與告訴人2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㈢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 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 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予被告以轉入泰達幣 ,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均不知悉該錢包之私鑰,亦從未 自行操作過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 詢、偵查指證綦詳(見偵41284卷第39至47頁、第57至59頁 、第293至296頁;見偵44905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 第111至114頁),另參以被告分別以其錢包將泰達幣匯入告 訴人丁○○與庚○○之錢包後,卻於同日全數自告訴人2人之錢 包轉出,並逐層轉匯至被告之錢包,形成金流回圈等情,已 如上述,則告訴人2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告訴人2人所自主擇定之泰 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人2人均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錢包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該電子錢 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 卡之帳號及密碼,該等收幣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2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 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於告訴人2人,使其等 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實際上係負責向告 訴人2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㈣再者,被告除本案外,亦有被告自稱面交虛擬貨幣之其他案 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8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36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不 起訴處分書2份及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7 頁、第191至193頁、第239至244頁),可知被告交易金額龐 大,除本案交易之330萬元之泰達幣外、另有於112年4月19 日在桃園向他人收取350萬元、於112年4月27日在彰化向他 人收取50萬元、於112年5月3日在新竹向他人收取63萬元交 易泰達幣之情事,然被告居住於臺南,親至全省各地大額現 金交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顯不合理。且被告自稱 自營幣商,惟被告110、111年間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資料, 有所得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41284卷第2 63至273頁),顯見被告根本並無相當資力可以擔任虛擬貨 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百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  ㈤從而,本案告訴人2人之所以與被告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竟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 導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被告佯裝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躲避查緝之一環。苟非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手 法、分工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自會擔心其等與各該告訴人接觸後,有可能警覺渠等違 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拒絕交付所收取之款項予 上游,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詐 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之風 險,一再指示、引導各該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而將受騙贓款 交予被告,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 真實性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被告為貌似不知情、中立 「幣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面 交買幣款項後,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色,至 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 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作證,惟本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其到庭,證人己○○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證人己○○現 已因另案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 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05頁、第215至229頁、第233頁)。本院衡量證人己○○通緝 在案,短時間內無法緝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證人己○○ 所涉犯指揮詐騙犯罪組織之假幣商案件,業經證人己○○於另 案認罪後,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實難期待其於本案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後,會與其於本案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歧異,況縱然排除證人己○○之證述內 容,現依據卷內其他證據,諸如被告錢包之交易明細、幣流 分析報告、告訴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本件事證已明,自無 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有修正,然 因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期間既未曾有脫離犯罪組織之 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 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33 0萬元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 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 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 ,再負責前往面交並以轉購虛擬貨幣等不詳方式將報酬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 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 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 無疑,且被告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 為,足見被告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己○○、 「貨幣買賣-阿斌」、「客服(初期)」、「劉翰卿」、「 徐儷雯助教」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在本案繫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告訴人劉容绒 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為被告參與己○ ○、「貨幣買賣-阿斌」、「客服(初期)」、「劉翰卿」、 「徐儷雯助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  ㈥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 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 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 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 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 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 ,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 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 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 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 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 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 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 ,另考量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 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 性,然現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 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 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 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 幣商面交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 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 負債累累,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 假幣商之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 虛擬貨幣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 國將淪為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明知其係詐騙集團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被 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數百萬元之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 憫被害人於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 肆意對被害人為詐騙取款行為。被告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 行為,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 遭受重創,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以假幣 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 ,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均飾詞 否認犯行,面對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不僅無法 為合理之回應,更自我催眠為合法私人幣商,毫無悔意,復 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各該告訴人之諒解,是無從 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考量,暨被告目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 案經提起公訴及法院審理中,素行不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經濟工作,月薪3萬元至4萬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等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 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 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 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776號卷第3頁),且被告供稱其係使用手機內之 IMT0KEN APP操作虛擬貨幣等情(見偵41284卷第2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 使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 行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之差價,分別獲利1萬1133元、2萬5593 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41284卷第23頁、偵44905 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6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 所得為3萬6726元(計算式:11133+25593=36726),且未扣 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查被告利用假幣商之身分,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 元及230萬元後,供己花用,並未上繳給任何人乙情,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6頁),雖本院認定被告向告 訴人2人收款共330萬元之款項後,係以向己○○轉購虛擬貨幣 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然被告既供稱告訴人2人之款項並未 上繳,可知被告仍為實際管領該等款項,則被告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金流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 項,亦不願如實交代款項去向,是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 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等情狀,認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330萬元,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 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330 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 扣押物 所有人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丙○○

2024-12-26

TCDM-112-金訴-2772-20241226-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慶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陳順慶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未 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 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復分別於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羈押期間至114年1月4日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10日宣示判決,然認原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考量依本案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 報告書記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有明顯被害妄想 、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 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等情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係為證明黑科技存 在,始為本案危險行為,可認被告確為圖個人目的,而嘗試 以不當方法破壞公共安全,且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居住在苗栗,常前往 新竹工作,亦據其於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認本案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業對本案提出上訴,為確保上訴後之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料危害,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相互權衡下,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希望不要羈押,不然我沒 有辦法提供證據給法院等語,核與上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 涉,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衡量結果。準此,被告應自114年1月 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5

MLDM-113-交訴-39-20241225-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選任辯護人 陳韋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238公克 )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張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獲而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健勛(暱稱「牛牛」 或「阿貓」、「阿狗」)聯繫,假意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 ,廖健勛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張 志文約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F3-7之租屋 處見面,嗣張志文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在廖健勛房 內,廖健勛即將秤好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約重0.71公 克)放在桌上供張志文拿取而交付毒品,並向張志文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然本件因張志文實無 購毒真意而止於未遂,張志文離開廖健勛租屋處後,旋於同 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樓下,將所購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由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志文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張志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張志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張志文於113年4月30日出境後,迄今並未返臺,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且目前仍經另案通緝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拘提報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129、1 49-151、163、167-169、179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審 酌本件係張志文配合員警所為之誘捕偵查,而張志文接受警 詢之時間,即是本案毒品交易之日所為,且於製作筆錄完成 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誤後始簽名等情,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前開警詢筆錄亦無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之虞,自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前開張志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張志文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86、187、188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張志文,並向張志文收取2000元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包毒品是我之前向張志   文買的,我施用後覺得毒品是假的,所以當天把毒品退還給   張志文,那2000元則是他退給我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張志文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配合員警查緝 我的毒品上手綽號「牛牛」之被告,他做事很小心,暱稱會 常換,會換成「阿貓」、「阿狗」。我向他買了10次左右, 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Facetime聯絡他,問他在哪? 有沒有空?他回答都說先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F3 -7,再進去他房間交易。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我在他 上址住處,用2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秤給我含袋 重約0.7公克,這是我配合警方偵辦而向被告購買毒品,所 以我有提供交易的錄音錄影畫面,並將毒品交給員警查扣等 語(見偵卷第61-64頁)明確,與交易過程之錄影影像翻拍 照片、交易毒品時之對話譯文互核相符,並有張志文手機內 Facetime關於被告之聯絡人資訊截圖、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 療鑑字第112110019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解:  ⒈然本件係張志文為供出其毒品上手而配合員警所為誘捕偵查 ,整起毒品交易從頭至尾均係在員警監控下進行,業經張志 文證述明確如前,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自無可能 會有張志文約被告見面處理其所謂先前假毒品交易之退貨退 款之事。  ⒉其次,被告交付予張志文之白色晶體1包,於張志文離開被告 租屋處後,旋在該租屋處樓下交付員警扣案,經送鑑定後確 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經張志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前揭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毒品鑑驗報告可查,可見該包毒品 並非被告所稱之假毒品,遑論有其所稱假毒品退貨一事。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依其 於警詢時供稱:我的Facetime暱稱是「牛牛」或「阿貓」、 「阿狗」,我跟張志文都是用Facetime聯絡,張志文說有於 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至我上址租屋處,以2000元向我 購買含袋重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實,我跟張志文 的交易模式就是用Facetime聯絡,見面再談購買的數量價格 ,張志文在我租屋處以面交方式交易毒品,我賣的毒品來源 是綽號「水牛」之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5-59頁),核與張 志文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 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⒋至被告辯稱:偵卷第89頁我與張志文間之對話,所提到他還 差我4000,這就是我所說的之前跟張志文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用4000元向他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到假的,所以 後來才說他要退我2000元,足以證明當天張志文給我的2000 元是退款云云,然觀諸該對話譯文之內容(見偵卷第89頁) :   「張志文:欸!你說我上次還差你多少?    被告:4000。    張志文:4000!喔好啦,阿那個客人還沒接電話,我在等        他電話。    被告:沒關係,你有再給我就好。」   依上開對話內容,非但未有隻字提及假毒品或退貨退款之事 ,且自雙方對話之意思及脈絡,與被告辯稱之情節相距甚遠 ;反觀張志文於警詢中證稱:這對話意思是我之前欠被告甲 基安非他命的費用未還,看他能否讓我慢慢還,他說沒關係 ,有錢再給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63頁),與前揭對話文義 相符;又張志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供己施用,其係 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方配合員 警偵查,業經說明如前,且有張志文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112年度偵字第4529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165 頁)。是上述對話中,張志文詢問被告「欸!你說我上次還 差你多少」而詢問被告其尚積欠多少錢,經被告答稱「4000 元」後,張志文即表示待「客人」接電話,應係待賣出毒品 取得價金後再返還欠款4000元予被告之意,而被告並回應「 沒關係,你有再給我就好」而應允之,顯見張志文於警詢時 就上開對話之意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執此段對 話內容作為其前述辯解之佐證,毫無可採。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依被告之年 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89頁),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 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 節,當知之甚稔,而其與張志文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 ,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毒品之授受 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 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施 ,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頁),顯見其並非不知毒品所生危害之人,竟仍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參以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本件又已依上開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所謂情輕法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審酌其犯罪 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豐簡字第34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之素行不佳,且其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而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 被告上開前案記錄表),竟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久,即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己利,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值非難;又本件係購毒 者配合員警查緝上手而為之交易,交易過程並經攝錄,被告 於客觀事證如此明確之下,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另斟酌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祖母,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取得之毒品價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訴-136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仲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何仲堯(下稱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 罪,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 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 到庭【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當日曾來電表示因身 體不適,無法到庭而請假,並於113年12月4日提出侯瑞卿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侯瑞卿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 第69頁),尚屬有據】,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 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認被告個案具體情節,即遽處以重 刑。被告因受好友之邀,未及深思下冒然為本案犯行,致罹 重典,犯後悔不當初,衷心悛悔,配合警偵機關坦認自白,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後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犯行,已無 再犯可能。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 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使被告得以 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其上訴意旨顯 係表明原審量刑過重,其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均無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及沒收與否,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審酌被告與共犯即少 年林○勳、林○丞、共犯游皓宇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對用路人、周圍店家之安全及財產造成妨害, 竟與其他2、3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聚集於案發地點之嘉義市 ○區○○街000號「偶然行旅」前馬路旁,被告持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即鐵片對被害人甲○○施加暴力行為,致被害人甲○○受有 左上背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前臂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小 腿後面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後腰部淺裂傷等傷勢,對往來 公眾、車輛、周圍住戶造成恐懼及不安,影響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性,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情節及危害均非 輕,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林○勳、林○丞之 確實年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林○丞,只知道他跟林○勳是兄弟關係,他們實際上幾歲不 清楚,也沒有問過,我們沒有很熟,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 就學中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是本案自不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其因受好友之邀,未及深思下冒然為本案犯行,犯 後衷心悛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無再犯可能。其 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源,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因受共犯即少年林○丞之邀約而到場助陣, 談判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與共犯即少年林○勳、 林○丞、共犯游皓宇均明知案發地點之嘉義市○區○○街000號 「偶然行旅」前馬路旁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路人 、周圍店家之安全及財產造成妨害,竟與其他2、3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聚集於上開案發地點,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客觀上得 為兇器之電擊棒(共犯游皓宇持有)、鐵片(被告持有),攻擊 對方即被害人甲○○、丙○○,致被害人甲○○受有左上背深度裂 傷約15公分、右前臂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小腿後面深度裂 傷約15公分、右後腰部淺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 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腫傷之傷害 (未據告訴),並致生案發地點鄰近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等 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攻擊被害人甲○○,我沒有打 被害人丙○○。我持尖銳的鐵片攻擊被害人甲○○。鐵片我是路 邊撿的,有點像一個鐵管,前方尖尖的。我不認識被害人甲 ○○、丙○○。(問:據監視器可見現場有數輛機車、汽車通行 ,且你夥同林○丞、游皓宇攻擊被害人甲○○時,正好有機車 通過,幸該機車閃避否則將直接撞上遭你等三人推倒之被害 人甲○○,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該處確實是民眾可以開車 經過的地方等語(偵卷第41頁、第43頁)。再審酌被害人甲 ○○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非輕,足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 序,公眾往來道路安全,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均有重大危 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 之情狀。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固有被害 人甲○○112年3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 7頁),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傷害部分外,另亦構成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且被告因其傷害犯行本應對被害 人甲○○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僅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甲○○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即據此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 通往來危險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再參以被告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 來危險罪犯行,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相 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犯行,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因受好友之邀,未及深思下冒然 為本案犯行,犯後衷心悛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 無再犯可能。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支柱及經 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犯後自白犯 行,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 及收入,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源,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刑 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 化解不快,竟與友人沆瀣一氣,糾眾聚集數人,於人車往來 之公共場所,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對被害人甲○○、丙○○施加 暴力行為,對往來過路之人、周圍住戶造成驚嚇,且危害公 共秩序及他人安寧,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實 屬不良,前已曾有妨害秩序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甲○○之傷勢非輕、雙方業已和解、 本案之犯罪動機、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目前從事怪手駕駛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配偶已懷孕5個月,目前與父親、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日薪新臺幣4,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自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 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 告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之輕 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 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刑案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 ②所述被告犯後自白犯行,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 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量刑有何過重或失當之處。又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 通往來危險罪犯行,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原判決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9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2月,核屬低度量 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寄存送達)、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被告簽收本院 傳票)、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73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0681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HM-113-上訴-1777-20241225-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永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高永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罪,業經被告高永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所涉之 客觀犯行(惟僅承認私運管制物品罪,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具之諸項證據存卷可按,是被 告高永麟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高永麟前有通緝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所為供述,與 同案其他被告相互間尚非全然一致,是審酌現有卷內之證據 ,及相互之間未見完全一致之處,暨考量同案被告5人被訴 犯行之重大,渠等之犯罪分工內容對於量刑當存有重大影響 ,在此情形下,被告高永麟仍有動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求 減輕自身在本案中之參與角色定位。是亦堪認本案被告高永 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高永麟所 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 已達10公斤,數量甚大、價格甚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並慮及被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認被告高永麟被訴所犯重罪 ,已有高度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 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 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 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 押,又於同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原併予禁止接見通信 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0日解除)。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前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尚未 確定),暨受命法官於同年12月24日訊問後,合議庭審酌除 先前衡酌之諸般事由外,又參諸本件刑事訴訟進行之情形( 業經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復衡以被告高永麟所涉運輸自境 外運輸毒品入境之同案共犯尚未到案,仍在境外,且其亦自 承曾有在外國工作、生活之經驗(亦係因此認識境外之共犯 ),從而堪認被告高永麟同有逃亡至境外生活之能力與動機 。況被告高永麟前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未能完納指 定之保證金額,案件尚未確定,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之虞。復參以被告高永麟所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已達10公斤,數量甚大、價格甚 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 認被告高永麟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 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兼衡本 件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2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4

KLDM-113-重訴-6-202412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瑞遠 受 刑 人 徐浩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瑞遠因受刑人徐浩翔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 第24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 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10年度台非 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浩翔因犯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12刑保字第24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茲於該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209號),並向具保人具保時填載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寄發通知,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再經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8日執行通知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惟受刑人雖有前開逃匿之事實,然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另案通緝到案,並送法務部○○○○○○○○羈押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既已在押,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67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安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號、第29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建安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建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銀座模型玩具店」 ,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貫通之槍管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上開銀座模型玩具店 ,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間,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約40萬元之 價格,共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 、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其中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釐米子彈76顆(其中2顆無法 擊發,無殺傷力,其餘74顆均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5.56 釐米子彈4顆、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6顆、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撞針1支(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予柯宇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㈡於111年7、8月間,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子彈之 犯意,另以約21萬500元之價格,共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霰 彈槍(非制式獵槍)1支(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霰彈槍 子彈7顆(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予王炫凱(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㈢於111年9月間某日,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4 ,500元之價格販售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支予葉志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 二、嗣經警接獲檢舉,調查發現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多 次進出該店,並於111年10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葉志賢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炫凱住處 及其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王炫凱承租房屋前之0 00-0000號車輛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建安(下稱被告)雖主張證人柯宇軒、王炫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 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 未行使對質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 到庭之義務,而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 援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證人柯宇軒、王炫凱具結擔 保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足憑(見 113年度偵字第286號〈下稱偵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47 頁至第351頁),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 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證人柯宇軒、王炫凱經 本院傳喚均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經查 該2人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7 頁),致均未能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 人柯宇軒、王炫凱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故證人柯宇軒 、王炫凱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又本院於審判期 日已就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訊之證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 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 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是 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壹、一、以外之其他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銀座模 型玩具店」,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曾到伊店裡好幾 次,有買過霰彈槍模擬槍、克拉克操作槍,還有一些槍托、 狙擊鏡等零件,共數十萬元,惟否認前揭販賣具殺傷力之槍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事實,辯稱:伊經營模型槍 店維生,知道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是違法,伊不敢做,也不 敢賣,伊之前遭查獲之案件均判無罪,實無販賣動機,且證 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3人是第1次與伊交易,伊怎麼 可能在沒有任何情誼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給其等,本件伊 未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柯宇軒 、王炫凱、葉志賢等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柯宇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彈是如何 取得?)111年7月間向銀座模型玩具店的老闆買的,就是指 認表的編號3號之人(即被告),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就 是在櫃臺賣的人,他還有1個兒子及老婆,該玩具店我有看 過其他人但不知道是誰,我確定我是跟老闆買的。(槍彈共 花多錢購買?)衝鋒槍30萬元、手槍2支共8萬元、子彈約2、 3萬元,擦槍工具也是跟玩具店老闆買的,時間大概是111年 7、8月間,因為我是分批去跟老闆拿的。(你如何知道該店 老闆有賣槍?)透過王炫凱得知,老闆祇有王炫凱有聯絡, 有問題我就跟王炫凱說,王炫凱就會再跟老闆說。」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325頁至第328頁)。又據證人王炫凱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在你戶籍地前方停車場奥迪車輛內扣得的槍 彈是否為你所有?)是。(槍彈的來源為何?)是在臺南市南區 銀座模型店購買,是於111年7、8月間購買的,因為對方不 是1次交貨給我,是部分部分交給我,賣槍給我的人叫『廖建 安』,我是經由葉志賢朋友知道廖建安有賣槍,是葉志賢帶 我過去的,我跟廖建安是透過LINE聯繫,廖建安的LINE暱稱 為『小安子』,對話我都有提供給警方,裡面確實是我跟廖建 安的對話,我用20萬元購買霰彈槍、子彈1顆1,500元,我買 槍的目的是要防身,因為我之前有被別人押走,對方還恐嚇 我會再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7頁至第350頁)。再據證 人葉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 之長短槍零件為何人所有?) 是我的,長槍我是要展示觀賞 用,短槍我是要買來打貓的,我以長槍8萬元、短槍8千元購 買,我知道廖建安有在賣真槍,但我不需要真槍,是我介紹 王炫凱去購買槍枝的。(零件來源為何?)都是跟廖建安買的 ,他是銀座模型店的老闆,但我不知道他本身有沒有改槍, 但祇要跟他講他就會想辦法幫我們弄到,這些零件我是1個 月前買的,目前我花4萬4,500元購買,剩下還有一些零件還 沒拿到,剩下的零件拿到就可以組成1把槍枝。(為何你知道 廖建安有在賣改造槍枝?)我之前有在賭博,是賭博的人有 買過跟我說並帶我去我才知道。(你跟廖建安都如何聯絡?) 他會跟我約好日期,我等到那天再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07 頁至第30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這個是你的住處嗎?)是。(你有印象在11 1年有被搜索扣押嗎?)有。(扣押的東西怎麼來的?)從 廖建安那裡來的。(是否記得被扣押什麼東西?)下半身1 個彈匣和1個槍管。(槍管當時是有貫通還是沒有貫通的? )有貫通的。(購買的時候就已經有貫通了嗎?)對。(當 時如何交易購買?)那時我之前有1支壞掉,後來叫他幫我 弄1支比較好的。(所以貫通的槍管是什麼材質的?)我知 道是鐵的、這麼短。(筆錄記載『都是跟銀座模型店老闆買 的,以新臺幣4萬元買槍托、彈匣、瞄準鏡1組、槍機拉柄1 支,以4,500元買貫通槍管,取得時間大概1個月前下午1點 至2點之間,我1個人駕駛去買』,你當初講的是否實在?) 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83頁)。被告亦 自承: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曾到伊店裡好幾次,在 伊店內購買槍托、狙擊鏡等商品,共數十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      ㈡此外,並有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於111年間多次進出 銀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3頁至 第201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108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 433頁至第434頁、第393頁至第39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111年10月15日12:15-14:00搜索葉志賢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87頁至第391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同日14:30-16:00 搜索臺南市○○區○○○路00號王炫凱承租房屋前之000-0000號 車輛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第435頁至第443頁)、同日15:20-15:35搜索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01頁至第407頁) 在卷可稽,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等物可證。  ㈢且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 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 11800723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22頁 )。是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 力、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亦可認定。    ㈣被告固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初供稱不認識上開3 位證人(見警卷第8頁),後於偵訊時改稱:認識上開3位證 人,其等都有來過伊的店(見偵卷第270頁),所供前後不 一。其又於接受警詢之初,經警提示上開3位證人進出銀座 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先係供稱:「我沒有 印象」;經警再提示上開3位證人其他次進出銀座模型玩具 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改稱:「我的印象中他們來是 來跟我問一些有的沒有的問題,印象中是有關遙控飛機及玩 具槍的問題。」;經警再陸續提示上開3位證人多次進出銀 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又改稱:「印象中 他有以4,500元購買1把TP99的CO2槍離開」;經警又提示證 人王炫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再改稱:「我祇 有賣給他遙控車、瓦斯槍(槍種為12.7釐米的短槍,價值為 1至2萬元)及鎮暴槍(短槍,價值為1至2萬元)。」;嗣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曾經販賣給 柯宇軒,1支霰彈槍模擬槍12萬元,2支克拉克43操作槍各4 萬共8萬元,還有一些槍托、狙擊鏡等零件,總價約23萬多 元。」等語,有被告之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 79頁),可知被告就是否認識上開3位證人?上開3位證人多 次到訪被告之店究僅係問問題還是有購買商品?究係購買何 種商品?等本案重要情節均前後所供不一,並有意圖隱瞞情 事、不願吐露實情、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其所為辯解已難逕 予採信。  ㈤又本件係因警方接獲目睹被告與他人在銀座模型玩具店進行 槍枝改造交易之A1檢舉,A1並指認王炫凱、葉志賢口卡,認 係與被告進行改造槍枝交易之人後,警方遂對該店加以調查 ,發現證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軒等人多次出入銀座模型 玩具店影像,並以上開3人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追查車主 資料,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透過證人柯宇軒、王炫凱、 葉志賢之供述,循線追查至被告等情,有歸仁分局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第5頁至第166頁)。 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先後對證 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軒住處進行搜索,並在證人葉志賢 住○○○○○○○○○○○區○○○路00號房屋前之000-0000號車輛內及證 人王炫凱住處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2 、1所示之物,顯見上開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 在偵查中及證人葉志賢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與客觀事證 相符,並非出於挾怨報復或槍枝買賣所生之債務紛爭而故意 誣攀被告。況被告亦多次供承與證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 軒無糾紛及恩怨情仇(見警卷第8頁、第13頁,偵卷第270頁 ,原審卷第299頁),足認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並 無冒著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等 於偵查中及證人葉志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應屬真 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尚 難採信。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柯宇軒、王炫凱到庭作證,惟證人柯宇 軒、王炫凱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第117頁),均無從傳喚到庭,且該2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 證如上,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友 人穆泓志,欲證明其未曾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械與穆泓志,故 銀座模型玩具店並無販賣違法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情事云云, 惟被告有無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與穆泓志,與被告有無 非法販賣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 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本不相干,自無傳喚穆泓志 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雖又聲請鑑定扣案槍、彈、槍管上有 無被告之指紋,惟因被告前已將本案槍、彈、槍管售出,已 有其他人觸摸過本案槍、彈、槍管,且時隔已久,縱使扣案 之槍、彈、槍管上已無被告之指紋,亦屬正常,而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非法販賣子彈罪(原判決引用法條正確,惟誤載為非制式手 槍罪,應逕予更正)、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部分,起訴法條認係 犯同條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惟因自證人王炫凱住處對面廢棄車輛內查扣之霰彈槍,經鑑 定後認係非制式獵槍(見偵卷第463頁),依法即應論以非 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同條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此部分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即可,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 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4頁),並 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附予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子 彈、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非法販賣 子彈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 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獵 槍罪及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 槍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主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罪刑及沒收」欄)卻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非法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此部分主文之諭知顯有違誤 ,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本院無從逕予更正;另 原判決於論罪科刑部分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 非法販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於事實欄一之㈡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 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罪。」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一販賣行為, 係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並 非「非制式手槍」罪,且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 制式獵槍」罪,並非「非制式手槍」罪,是原判決此部分論 罪之記載,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模型槍店維生,對於政府查禁槍械的政策應 知之甚詳,其擁有模型槍之合法來源,對槍枝結構及各種零 件有專業知識,槍枝何部分零件以何種方式改造,即可製成 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較一般人熟稔,自應嚴守法令,不可利 用模型槍交易之機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以謀 取暴利,否則其所營之模型槍店將成政府嚴禁槍械政策的重 大漏洞,如人人均可透過金錢取得槍彈,人人擁槍自重,以 槍枝快意恩仇,則社會治安將陷於危機,人人均無法保有免 於恐懼的自由,被告明知上情,竟為圖鉅利,仍非法販賣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與王炫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即不宜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空言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 營模型槍店,已婚,育有2成年兒子等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 事實一、㈠㈢部分):    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審酌被告經營模型槍店維生,對於政府查禁槍械的 政策應知之甚詳,其擁有模型槍之合法來源,對槍枝結構及 各種零件有專業知識,槍枝何部分零件以何種方式改造,即 可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較一般人熟稔,自應嚴守法令, 不可利用模型槍交易之機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以謀取暴利,否則其所營之模 型槍店將成政府嚴禁槍械政策的重大漏洞,如人人均可透過 金錢取得槍彈,人人擁槍自重,以槍枝快意恩仇,則社會治 安將陷於危機,人人均無法保有免於恐懼的自由。被告明知 上情,竟為圖鉅利,仍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及槍枝零件與柯宇軒、葉志賢等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即不宜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空言卸責,毫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 營模型槍店,已婚,育有2成年兒子等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原判決復說明: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等物,均屬違禁物,而依法宣告沒收; 附表二各編號「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二編號3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額為4,500元,業據證人 葉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公訴意旨誤認為4萬4,500元 ,應逕予更正),而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原審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犯行及犯罪 事實一、㈡之沒收,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 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 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 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數共 計3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販賣對象不同,共販賣與3 人,各罪侵害之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兼衡其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部分,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買受人 槍砲名稱 鑑定結果 價格 應沒收之物 1 柯宇軒(犯罪事實一㈠) 改造短槍2支(含彈匣2個) ㈠送鑑90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克拉克13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萬元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 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本身不具殺傷力,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送鑑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金屬槍托及塑膠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30萬元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9釐米子彈76顆(其中2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送鑑90子彈76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殻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萬元 具殺傷力之子彈49顆(原74顆,其中25顆已試射) 5.56釐米子彈4顆 送鑑5.56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原4顆,其中1顆已試射) 霰彈槍子彈6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原6顆,其中2顆已試射) 槍管1支 送鑑短槍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撞針1支 送鑑手槍撞針1支,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彈簧。 2 王炫凱(犯罪事實一㈡) 改造霰彈搶1把(含彈匣2個) 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搶(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萬元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 霰彈槍子彈7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00元/1顆,共10,500元 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原7顆,其中2顆已試射) 3 葉志賢(犯罪事實一㈢) 彈匣1個 送鑑長槍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經內政部113年4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017395號函,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貫通槍管1支 送鑑短槍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500元

2024-12-24

TNHM-113-上訴-160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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