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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112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士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彭士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出 所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6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之4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彭士豪自112年11月26日15時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與配合警方查緝而自始 無購買真意之A1(姓名年籍詳卷)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事宜,雙方約定當日晚間由A1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 彭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A1隨即通報警方查緝。 同日22時13分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由A1佯 以交付1萬元與彭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彭士豪則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以附表編號11、12 所示之物包裝)予A1,惟警方未能當場緝獲彭士豪,僅由 A1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含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 物)扣案。A1為配合警方查緝,乃以LINE與彭士豪相約進 行第2次毒品交易,以5萬元價格向彭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35公克,彭士豪乃接續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0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前,準備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3包(以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包裝)予A1,A 1佯稱至車上取款交易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通報警方上前 查緝,彭士豪見遭警方查獲,便將毒品拋出窗外而均屬販 賣未遂。 二、嗣經警方尋獲前開丟棄之毒品(含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 ),再至彭士豪住處實施逕行搜索,於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 2、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士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2偵29873卷第15-21頁) 、偵查(112偵29873卷第125-1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251頁),且據證人A1於 警詢中指證歷歷(112偵29873卷第23-27頁),並有證人A 1與綽號「和尚」之被告的TELEGRAM通訊紀錄之手機截圖 (112偵29873卷第85-87頁)、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 112偵29873卷第77-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 12年11月26日、112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偵29873卷第37-41、45-49、53-57、61-65頁)、 扣案物品照片(112偵29873卷第91-105、190頁)、被告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J00000 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偵29873卷第75頁;112毒 偵2188卷第7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J0000000號)112年12月6日檢 驗報告(112偵29873卷第1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偵2 9873卷第159-16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29873卷 第163-165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13逕搜1卷第145-163、167 -16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又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 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與購毒者A1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 ,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準此,足認被告於本件販 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次按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因A1係協助 警方辦案佯稱購買,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警方為查緝被告販賣毒品行為,遂與購毒者配合進行誘捕 ,若購毒者與被告已完成毒品交易,但因警方之誘捕技巧 或其他原因,致未能及時將被告逮捕,因而再為第2 次, 甚至第3次誘捕行為,始順利將被告逮捕到案。被告因警 方上開誘捕行為,所為之多次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購毒 者係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 遂。然該多次販賣毒品未遂行為,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 略有不同,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但係因警方之 多次誘捕,而相應著手為多次販賣行為。換言之,多次著 手販賣毒品,係出於警方同一誘捕目的而相應發生。再就 公平性而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 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 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為避免誘捕偵查 手段被濫用,警方於執行時,自應注意其手段、強度、比 例原則及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於正常情形 ,警方1次誘捕,即可順利逮捕被告,但於某些情形,囿 於警方之辦案技巧或其他原因,致不能順利將被告逮捕到 案,而需進行第2次,甚至第3次誘捕,若將此不利益全歸 由被告承擔,而與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同視,並以一罪一罰 ,論被告以多次販賣毒品未遂罪,除可能誘發警方對誘捕 偵查濫用的道德風險外,與其他警方辦案技巧較佳,1次 誘捕,即可將被告逮捕到案,被告僅被論以1次販賣毒品 未遂罪之案件相較,亦造成不公平現象。雖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主觀犯意,因購毒者與警方配合誘捕偵查而著手販賣 毒品,但其罪數之多寡,若與警方辦案技巧之優劣有關, 難謂與事理相符。再者,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若與 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同視,論以一罪一罰,將使被告負擔過 重之刑責。因此,為調和此現象,在決定被告罪數時,應 將警方係為達同一誘捕目的,致被告在短時間內相應所為 的數個行為,及公平性等因素納入考量,就被告所為之數 個販賣毒品未遂行為,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以符 公平原則,並可預防警方對誘捕偵查之濫用及保障被告的 合法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27日所為2次著手販 賣毒品予A1之行為,均因A1係協助警方辦案無購買真意而 屬未遂,且因警方之辦案技巧或其他原因,致不能順利於 第1次誘捕即將被告逮捕到案,而需進行第2次誘捕偵查, 若將此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2次販賣未遂之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施用 毒品案件,於本案施用毒品罪部分,堪認其確實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罪質要與前開構成累 犯之施用毒品罪非完全相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 行為時,已逾2年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A1係配合員警查緝毒品 上手,並無買受上開毒品之真意,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 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4.辯護意旨固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主張被告本案扣案毒品均於112年6月7日向「陳人豪」所購入,且因被告供出而查獲陳人豪該次犯行等節。惟查,被告於販賣毒品之另案偵查中,雖曾供出於112年6月7日、112年8月6日分別向陳人豪購買35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本院卷第213-2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013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陳人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起訴112年6月7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本院卷第187-188頁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起訴書),然而,該起訴書內亦載明被告已因自身毒品另案,於112年6月8日、112年8月7日兩度經警搜索,分別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4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總淨重54.1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8.29公克)(本院卷第187-188頁),總淨重合計達62.402公克,業與被告所指自陳人豪處購得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當,堪認被告自陳人豪處購得之毒品,業於前開2次為警搜索後,即已遭查獲殆盡;又陳人豪自被告112年8月7日經搜索後至本案112年11月26日販賣毒品未遂其間,並未再查獲陳人豪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45235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1至218頁),則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毛重50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難認與被告先前向陳人豪購得者有何關連,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1次購入、分批出售之說法,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忘記毒品來源(112偵29873卷第21、127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始改稱本案毒品均係向陳人豪購得(本院卷第154頁),更徵其係為求減刑之寬典所臨訟杜撰,尚非可採。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陳人豪,因而查獲陳人豪販賣毒品犯行之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 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著手販賣 如附表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達40-50公克 ,且被告於本案以前即已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而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26、520號分別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卷 第333-362頁),堪認被告並非小額零星販賣,又被告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既經遞減其刑如前,實已無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是辯護意旨就 此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 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實有不該; 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意圖販賣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 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各 犯罪動機、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未達至鉅,且未及擴散 即經查獲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本院卷第223-236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8包,為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中著手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5所 示之毒品6包,亦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112偵29873卷 第17-18、128-129頁、本院卷第250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1-5) 5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41、49、57、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1-95、98、101及102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29873卷第159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112偵29873卷第163頁) ①檢體編號1-5為犯罪事實一(二)相關扣案物 ②檢體編號18-19為扣案物編號17保險箱內之物 (左列9包檢體總毛重10.7134克,驗餘淨重8.6150克,純質淨重6.9057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12、13、18及19) 4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6-8) 3包 犯罪事實一(二)相關扣案物 (毛重46.0488克,驗餘淨重43.7983克,純質淨重35.5418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16) 1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0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29873卷第159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112偵29873卷第165頁) (毛重9.5542克,驗餘淨重9.1988克,純質淨重7.3062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17) 1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1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2偵29873卷第161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112偵29873卷第165頁) (毛重0.7118克,驗餘淨重0.4520克,純質淨重0.3735克) 6 封膜機 2臺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2頁) 7 電子磅秤 2臺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3頁) 8 分裝袋 1批 9 小米手機 1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4頁) 10 IPHONE手機 1支 11 信封袋 (上有「資料」字樣) 1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41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1頁) 12 黑色包裝袋(已拆封) 1個 13 分裝袋 (上有「茉莉花茶」字樣,已拆封) 2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4頁) 14 信封袋 1個 15 不明結晶物 (檢體編號9-11) 3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6-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9號鑑定書(112偵29873卷第181-182頁) (毛重117.91克) 16 筆記型電腦AVITA 1臺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5頁) 17 保險箱 1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90頁) 18 愷他命 (檢體編號14-15) 2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9-100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偵29873卷第167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29873卷第169頁) 保險箱內之物 (毛重4.4277克,驗餘淨重2.9950克,純質淨重2.4497克)

2024-12-04

SLDM-113-訴-261-20241204-3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何育龍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被 告 吳秋霞 曾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3頁)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數額為4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於刑事附帶民 事準備狀㈡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再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 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擴張起訴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何育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告吳秋霞、曾麗雅2人(下均逕稱姓名)為母女,緣106年 2月共同發起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人,每期會款為2萬 元,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8 年8月5日止,共計31會,於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 。詎吳秋霞、曾麗雅利用大部分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且多 無暇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明知有得標會員並未參與 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 所示開標日,冒用名義,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分別偽 造他人署名於投標單上,而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 ,致何育龍陷於錯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 開標後共繳交會款共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加計預期可獲取標金(會息),受有56萬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吳秋霞、曾麗雅連帶賠償56萬 元本息。並聲明:如前揭變更之聲明。 二、吳秋霞、曾麗雅則以:   渠等僅欠何育龍25萬3,400元,何育龍在系爭合會僅有1會份 權利,無權代理陳正茂請求。又渠等已陸續清償何育龍等5 會員共39萬2,200元,扣除何育龍已獲償部分,渠等願給付 何育龍17萬5,40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90頁): ㈠、吳秋霞、曾麗雅於106年2月5日共同發起系爭合會。詎吳秋霞 、曾麗雅明知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得標會員並 未參與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 、6、9、13所示之開標日期,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標息金額,分別偽造「陳 美華」、「何育龍」、「陳正茂」、「何育龍」之署名於投 標單上,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致何育龍陷於錯 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開標後共繳交會款 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 ㈡、吳秋霞、曾麗雅不爭執應就系爭侵權行為對何育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  ⒈何育龍參與2會份   何育龍於本件主張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何育龍、編號15陳 正茂之2會,其餘編號14、16、17部分之合會,實係由訴外 人何美仁參與,另由何美仁於他案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簡字第700號,下稱重簡案)(見本院卷第53頁; 第103頁;第132頁;第190頁),吳秋霞、曾麗雅固抗辯何 育龍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3會份權利,無附表編號15會份權利 ,惟觀諸何育龍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員何育龍、陳 正茂之電話號碼均為何育龍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卷第101頁),復參以卷內何育龍繳納會款之匯款 交易明細,各次繳納之會款總額均為5會份會款,本件何育 龍主張其中2會,另3會由何美仁另案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是何育龍主張其以「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合會2會(下稱系爭2會),堪以採信 ,吳秋霞、曾麗雅前揭抗辯,則無足取。  ⒉何育龍之損害為其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 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 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又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會首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會員得標 之方式,詐取會員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實際既無 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會員所失 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②本件吳秋霞、曾麗雅自系爭合會運作之初,即陸續於如附表 二編號5、6、9、13所示時間,冒用會員名義投標,而詐取 會員繳納會款,至107年3月即宣布倒會,堪認吳秋霞、曾麗 雅自系爭合會開始之際,即欲以冒標等方式詐取會員實繳會 款全部。又吳秋霞、曾麗雅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 示時間冒用包括何育龍主張之系爭2會在內會員名義投標而 得標,實際上各次得標標金均非真實存在,另附表二其餘各 次開標行為,亦為吳秋霞、曾麗雅維持系爭合會運作以使會 員繼續繳納會款擴大詐欺效果之詐術行為,難認何育龍於10 7年3月系爭合會倒會時,已有獲得各次標金利益之客觀確定 性,依前揭說明,何育龍主觀上預期就系爭2會獲取之標金 利益,非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失利益,何育龍主張其所受損 害應加計標金利益為56萬元,要難憑採。另參何育龍原以實 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額(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83 頁),吳秋霞、曾麗雅亦主張以實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 額(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2頁),且本件何育龍係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基於合會契約等其他民 事請求權請求,益徵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其 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會款,而不包括預計賺取之標金利益。  ③何育龍就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5會份繳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會款共126萬7,100元,就系爭2會共繳納50萬 6,840元,有何育龍所提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何育龍於本件主張2會份權利,另3會 份權利由何美仁另案請求,業如前述,則何育龍因系爭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其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計算式:126萬7,100元×2/5=50萬6,840元)。 ㈡、扣除已清償款項,本件尚餘損害34萬9,920元   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何育龍、何美仁39萬2,200元, 其中五分之一用於清償何育龍參與1會部分,並提出通訊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何育龍固不爭執曾收受 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抗辯係與曾麗雅網路拍 賣往來款項,非清償系爭合會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91頁)。經查:  ⒈曾麗雅於111年3月5日警詢陳稱:吳秋霞倒會後,兩造協商每 月清償2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自107年4月9日起每月清 償何育龍2萬5,000元,清償18個月46期共39萬2,200元等語 (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卷第16、17頁) ,觀諸曾麗雅於本件刑案一審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所 提還款明細(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310頁;第359頁,下稱系 爭還款明細),其上記載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4月每月清償 2萬5,000元;108年5月清償1萬5,000元、5,200元;同年6月 16日清償1萬9,000元;同年7月16日清償1萬5,000元;同年8 月15日清償1萬3,000元,加總各月清償數額合計39萬2,200 元(計算式:2萬5,000元×13+1萬5,000元+5,200元+1萬9,00 0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39萬2,200元),與曾麗雅警 詢陳述清償情形相符。  ⒉審諸何育龍所不爭執之通訊紀錄,何育龍傳送:108年6月16 日1萬9,000元,尚有1萬800元未補齊,請依協商約定如期付 款等內容予曾麗雅(見本院卷第139頁);及何育龍傳送: 吳秋霞惡意倒會,14會×2萬元=28萬元×5會=140萬元,107年 2月第14會流標...107年4月至108年8月還款39萬2,200元, 應付會款=100萬7,800元等內容予訴外人吳明芳(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91、192頁)。何育龍向曾麗雅提及108年6月1 6日清償19,000元之內容,核與系爭還款明細記載「108年6 月16日19,000」之還款紀錄相符;另何育龍向吳明芳陳稱因 吳秋霞倒會衍生債務已獲清償總額39萬2,200元,適與系爭 還款明細所載清償總額39萬2,200元相同,文義上顯與何育 龍主張之網路拍賣款項無涉,堪認何育龍曾與吳秋霞、曾麗 雅就系爭合會協商,由吳秋霞、曾麗雅就5會份合計清償140 萬元,每期清償2萬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至108年8月已 清償39萬2,200元。是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附表一編 號13至17之合會權利人共39萬2,200元,各會份權利人均清 償五分之一等節,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綜上,何育龍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2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吳秋霞、 曾麗雅抗辯清償39萬2,200元係針對5會份平均清償,則本件 吳秋霞、曾麗雅就何育龍請求之系爭2會應已清償15萬6,880 元(計算式:39萬2,200元×2/5=15萬6,880元),至何育龍主 張39萬2,200元為其與曾麗雅間網路拍賣款項,顯與上揭事 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自無足採。從而,何育龍因系 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扣除吳秋霞、曾麗雅 已清償之15萬6,880元,尚餘34萬9,960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50萬6,840元-15萬6,880元=34萬9,960元)。  ⒋至吳秋霞曾於113年9月12日答辯狀陳稱清償數額為392,000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吳秋霞、曾麗雅業於113年11月8 日以言詞辯論狀更正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見本院卷第1 69頁),參照系爭還款明細及前揭何育龍與吳明芳通訊過程 表示已獲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應認渠上揭書狀所載39 萬2,000元僅為39萬2,200元之誤載,附此敘明。 ㈢、何育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請求吳秋霞 、曾麗雅連帶賠償34萬9,96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秋霞、曾麗雅以 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何育龍之財產權,而生 50萬6,840元之損害,經清償後仍餘34萬9,960元,吳秋霞、 曾麗雅自應負前揭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何育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連帶給付34萬9,96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何育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 其另擇一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吳秋霞、曾麗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何育龍自得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何育龍逾此範圍 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斯時已 受催告之事證,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4萬9,960元,及均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系爭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1 吳秋霞 2 羅順誠 3 羅蔡麗鳳(會單上載為蔡麗鳳) 4 羅姝嬅 5 謝素嬌 6 周隆御 7 蔡劉素英(會單上載為劉素英) 8 蔡萬忠 9 陳碧香 10 蕭宏智 11 陳祥義 12 鄭麗華 13 何育龍 14 何美仁 15 陳正茂(實際參與人為何育龍) 16 劉斯華 17 曾科銀 18 謝享龍 19 沈伊玫 20 曾麗雅 21 陳美華 22 何玉玲 23 楊志成 24 侯凱文 25 侯凱文 26 曾農貴 27 廖建志 28 謝玉珍 29 林政仲 30 王健全 31 王健全 附表二: 系爭合會開標及會款 情形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之編號及姓名 標息(即被害人羅蔡麗鳳提出之會單上載之標息) 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會員給付之會款總額 就本件請求附表一編號13、15給付之會款 備註: 證據卷頁 1 106年2月5日 1. 吳秋霞    10萬元    4萬元 重簡卷第25頁 2 106年3月5日 11.陳祥義 2,500元  8萬7,500元 3萬5,000元 重簡卷第25頁 3 106年4月5日 24.侯凱文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7頁 4 106年5月5日 12.鄭麗華 1,700元  9萬1,500元 3萬6,600元 重簡卷第27頁 5 106年6月5日 21.陳美華 1,900元   9萬500元 3萬6,200元 重簡卷第27頁 6 106年7月5日 13.何育龍 1,800元  9萬1,000元 3萬6,400元 重簡卷第27頁 7 106年8月5日 27.廖建志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8 106年9月5日 29.林政仲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9 106年10月5日 15.陳正茂 1,9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0 106年11月5日 20.曾麗雅 1,6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1 106年12月5日 26.曾農貴 1,600元  8萬9,500元 3萬5,8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2 107年1月5日 23.楊志成 1,800元  8萬9,600元 3萬5,840元 重簡卷第31頁 13 107年2月5日 14.何美仁 2,200元  8萬9,000元 3萬5,6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4 107年3月5日 羅蔡麗鳳 2,100元  8萬8,500元 3萬5,400元 重簡卷第31頁 總計 126萬7,100元 50萬6,840元

2024-12-04

TPHV-113-訴易-4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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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羅茜庭 被上訴人 游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負擔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68萬元,並以其所經營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人:○○○農 會、發票日:112年3月21日、支票號碼:OO0000000,下稱A支 票);復於112年1月11日向伊借款33萬元,亦開立以○○公司為 發票人之票面金額33萬元支票1紙(付款人:○○○農會、發票日 為:112年2月10日、支票號碼:OO0000000,下稱B支票)。被 上訴人共向伊借款10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B支票卻於11 2年2月10日退票。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僅係給付系 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清償本金,故系爭借款迄今 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萬3,200元,及自112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伊有向上訴人借款101萬元,但無違約金及遲延 利息之約定。伊已陸續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18日,以匯 款至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下稱上訴人○○銀 行帳戶)之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共還款7萬3,100元本金等語 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6,8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對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3,200元,及自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 (即○○公司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持A、B支票及被上訴人所簽具之借據2紙 ,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1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OOO年O月O日准予核發OOO 年度○○字第OOOO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2 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提出異議 ,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及被上訴人民事異議狀收文章戳 可參(原法院OOO年度○○字第OOOO號卷《下稱○○卷》第25、31頁, 原審卷第11頁),依民訴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的借據寫「不計利息」,是指A、B支票 如期兌現,因被上訴人說要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我才同意 更改票期。A支票本來票期是「112年1月21日」,後來改「112 年2月21日」,之後又改「112年3月21日」,所以收了2次如附 表編號2、5所示違約金及遲延利息。B支票票期原本為「112年 元月10日」,後來改為「112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有給付4 次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其中,編號 7所示9,900元,我後來有還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附表所示匯款,均是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兩造未約定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等語。依兩造攻防,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 所示匯款,是否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觀之A支票發票日「112年3月21日」,其中「3」有從「1」改成 「2」、「2」再改為「3」之修改痕跡可尋,B支票原本發票日 「112年元月10日」,其中「元」則確有改為「2」之事實,有 上開支票影本可參(○○卷第O頁)。另兩造於112年3月16日LINE 通訊紀錄亦有如下對話(原審卷第106頁):  上訴人:報告帥哥老闆,另還有33萬和68萬的票,68的票是改      3月21日,那張68的要存嗎?  被上訴人:不要,我展延。  依上,足認上訴人主張A、B支票有更改票期之事實,應屬可信 。 ⒉附表所示匯款,係自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 ,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120至121 頁)。而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27頁),上開匯 款有如附表「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摘要」欄所載「CD轉 收2月5到3月」等交易摘要,應係被上訴人於匯款時欲通知上 訴人匯款原因所為註記,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INE通訊中稱:「報告帥哥老闆:前幾個月 借您的錢是我貸款來的75萬元,您那張68萬的要不要順便處理 ?改75萬?」(原審卷第104頁),足知上訴人非以自有資金出 借被上訴人。 ⒋基上,A、B支票發票日之展延,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逾期無法 清償之事實,而附表所示匯款,被上訴人自行註記之交易摘要 ,依一般語義,應係利息給付之紀錄,難認有清償本金之文意 。參以,依兩造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第102至108頁),皆與系 爭借款有關,彼此應僅有借貸金錢之往來,既無深交情誼,上 訴人復以非自有資金出借,衡情當無一再無條件任由被上訴人 展期支票、延後清償期限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本 約定期限屆至仍無法清償,表示願意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我才同意展延票期,附表所示匯款係給付系爭借款的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並非清償本金等語,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迄未清 償系爭借款,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償 系爭借款101萬元(680,000+330,000),洵屬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約定以A、B支票 發票日為清償期限,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 人(○○卷第31頁),上訴人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 範圍,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敗訴金額6萬3,20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摘要 匯款金額 1 112.2.10 CD轉收2月5到3月 3,000 2 112.2.16 17:16:42 CD轉收66萬2月1 19,800 112.2.16 17:24:49 CD轉收補68萬2月 600 3 112.2.18 CD轉收33萬2月1 4,950 4 112.3.3 CD轉收33萬2月2 4,750 5 112.3.21 CD轉收66萬3月1 20,200 6 112.4.19 CD轉收33萬4月1 9,900 7 112.5.18 CD轉收5月12日利 9,900 總計 73,100 註1:貨幣單位:新臺幣。 註2:「金額」欄所示金額不含跨行手續費。

2024-11-29

HLHV-113-上易-43-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謝志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合庫帳戶遂行犯罪。又系爭詐 騙集團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鵬」、「林深見 鹿」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跨境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合庫帳戶後,旋遭系爭 詐欺集團轉出隱匿,致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被告亦 因提供合庫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致第三人受損,而遭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合庫帳戶確實係其所申辦,原告亦有匯入120,00 0元至該帳戶,但交付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第三 人僅為美化信用申辦貸款之用,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 欺,匯款12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後遭系爭詐騙 集團匯出隱匿,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因提供合庫帳戶予 系爭詐騙集團致第三人受損,遭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1152號(下稱21152號偵案)移送併辦意旨書(簡上 附民卷第11至13頁)、轉帳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憑(21152號偵案卷第53、57至93頁),亦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查(雄簡司調卷第11至1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及21152號偵案之全部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 對於合庫帳戶確為其所申辦,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交付第三人及原告確有匯款至該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78至7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交付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為美 化信用以便利申辦貸款,其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然被告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稱:我對於交付合 庫帳戶係供貸款使用一節,因手機摔壞了,所以沒有留存辦 理貸款時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79、93頁),而被告之 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已無法還原通訊紀錄(本院卷 第65至73頁),是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故其所辯自難遽以採信。又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為求借款人擔保日後還款之可能,核貸過程應是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 明、簽立本票擔保,應無令借款人提供特定帳戶使債權人得以 任意使用之必要,被告亦自承除本次外,其過往申辦貸款均 無須特別交付帳戶資料(本院卷第79、97頁),從而,被告 僅憑他人片面表示可美化帳戶之詞,在未確定貸款公司之合 法性,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合庫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至今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 第三人(本院卷第95頁),益徵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其所述有一定工 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本院卷第79、95至97頁),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徵被告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 交付之合庫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 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2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㈣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自承其於112年8月28日收受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78頁),而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為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所明示。查,原告 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原審案 號即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如案由 欄所示),因原告遭被告以交付合庫帳戶方式幫助犯洗錢及 詐欺取財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21152號 偵案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惟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經 本院刑事庭退回併辦,另依原告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部 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0-2024112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原 告 張郁欣 張家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怡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 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下之股票為張永昌之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規 定將股票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等語,因此原告請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 追加張郁欣、張家芮為原告(見卷第221頁),張郁欣、張 家芮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卷第226頁),然 而本件既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涉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行使 ,依前開規定,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命張郁欣、張家芮追加為原告 (見卷第253-254頁),自應視張郁欣、張家芮已一同提起 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永昌之配偶,緣張永昌於112年1 月1日死亡,由原告及張永昌之子女即張郁欣、張家芮、被 告張以昇共同繼承。張永昌為上市公司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科技公司)負責人,張永昌分別以其個人、乙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行銷公司)及被告名義持有甲科技公 司股票分別為14,203,423股、2,309,407股、1,398,248股。 被告名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張永昌借用其名義代為所 有,被告並無實質掌控甲科技公司股票,此由系爭股票收益 均由張永昌使用,並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以繳納房貸一節即可得知,顯然被告與張 永昌間就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票非被告資金購 買,其中398,000股係張永昌於93年間以乙行銷公司發派之 股利匯至被告帳戶所購買,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間向 玉山銀行借款,用以認購甲科技公司增資股份,該借款之本 息償還、資金運用均由張永昌安排,顯然該筆借款之實際運 用人為張永昌,被告僅係出名人。張永昌以該筆借款中1,29 5萬元以被告名義認購甲科技公司現金增資股份1,069,220股 ,又該筆借款多數由張永昌匯款清償本息,或由被告名下之 甲科技公司股票股利清償,足見該筆借款本息實際上由張永 昌負擔。再系爭股票股利於105年後由張永昌用於支應其他 費用,益足證張永昌對於系爭股票具有收益權及支配權,張 永昌係被告之證券交割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信託受益帳 戶即附表編號2帳戶、借款帳戶即附表編號3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張永昌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則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 98,248股予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其名下之甲科技公司股票1,398,248股予被繼承人張 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與張永昌間有甲科技公司股票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有借名合意、購 股資金由張永昌提供等情。被告用以購買系爭股票其中319 張之資金,係被告以其所有之信託受益金購買,另1,079張 係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於1 00年11月14日匯款1,300萬元予甲科技公司認購新股1,069,2 00股,嗣少量買賣股票,至112年4月7日累積共1,079張,購 買系爭股票之資金均為被告所有,非張永昌所有。再被告委 託訴外人陳玟瑾處理帳戶事宜,被告如附表編號1帳戶存摺 雖於105、106年間交陳玟瑾保管,經陳玟瑾放置於張永昌之 保管箱,並非被告對於該帳戶即喪失實力支配。原告未舉證 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對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合意,被告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亦係被告自己所有,及張永昌對系爭股票實際 享有收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張永昌之 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永昌於112年1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張郁欣、張家芮、被告4人共同繼承。  ㈡張永昌於92年12月2日與受託人華南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移轉 其持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共5,199,997股予華南銀行,作為 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就原始財產所生之股利、利息及買賣 所生之收益部分利益,以其子女即被告、張郁欣為受益人( 受益權比例各50%),被告於93年1月2日領取信託受益金18, 571,218元(見卷第47-56頁、第61-63頁)。  ㈢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與玉山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張永昌為借 款連帶保證人,玉山銀行於100年11月7日撥款2,099萬元至 被告附表編號3帳戶(見卷第75-81頁)。  ㈣被告於100年間向甲科技公司認購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069,2 20股(見卷第91頁)。  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名下持有甲科技公司1,398,248股(見卷 第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之行為人 以自己名義所為,常態為自己行為,若係借名登記行為,則 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係亦張永昌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並舉出原告112年5月30日電子郵件、被告112年6月4日電 子郵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陳玟瑾間LINE對話通 訊紀錄、張永昌保險單鑰匙簽收單、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 、被告LinkedIn頁面為證(原證6-11、14,見本院台北簡易 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8頁、本 院卷第423頁),惟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 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再原告主張張永昌係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 告於93年間購買甲科技公司398,000股之資金,係張永昌與 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受益金所購買,再於同年月5日匯 出900萬元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購買甲科技公司股票31 9,028股,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義 向玉山銀行借款2,099萬元及開立附表編號3帳戶,由張永昌 擔任連帶保證人,張永昌於100年11月14日自該借款帳戶匯 出借款中1,295萬元,認購甲科技公司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 069,220股,復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入10,000股,合計1,079,2 20股,上開借款之本息以被告代持之甲科技公司股利支應, 多數由張永昌清償,可見被告僅係出名人借款人及持股人, 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云云。然查,張永昌於92年間與華南 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雖以其所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作為原 始信託財產,並約定由被告、張郁欣為信託受益人,享有信 託利益,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張永昌並無簽訂信託契約 之真意,自應認張永昌簽訂該信託契約之目的即係為被告、 張郁欣之利益為之,原告主張張永昌係為製造合法金流故簽 訂該信託契約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否認玉山銀行借款亦係 與張永昌間成立借名契約,縱該借款本息以張永昌與華南銀 行間約定之乙行銷公司股票股利清償,然該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本即為被告,被告得享有一半股利之利益,不得以此推論 玉山銀行借款本息係由張永昌給付。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鑑均存放於張永 昌在甲科技公司董事長室之保險箱,由張永昌保管及實際使 用,且自106年起,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股息發放後,即由 張永昌指示匯入原告帳戶,支付張永昌與原告住所之房屋貸 款,足見系爭股票為張永昌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108年8月2日匯款65萬元 ,109年8月8日匯款69萬元,110年9月23日匯款65萬元,1 11年8月5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調 解卷第37-41頁)。被告上開107年至111年共5年合計匯款 共499萬元,惟原告該帳戶另有張永昌、黃禎熹、黃惇婉 、陳玟瑾匯款,共計1,220萬元,以繳納房屋貸款每月約3 2萬餘元。   ⒉證人陳玟瑾即陳美雲證稱: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玉山銀 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菱東 京UFJ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有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 內,附表編號2之帳戶、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 司帳戶(帳號538D0000000號)證券存摺、玉山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附 表編號3帳戶並未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有本院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 1頁、第239-251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僅編號 1帳戶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編號2、3帳戶並未存放於 張永昌保險箱內,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帳戶均存放於張永 昌保險箱內,由張永昌保管、使用,並非實在。   ⒊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稱:「老爺111年度 的綜合所得稅應於5月底前申報,因夫妻需合併申報,故 月底我會先去繳納111年度所得稅共計271萬元,屬於老爺 部分的所得需繳多少的所得稅,我會另外請會計師拆分出 來,此部分的稅捐繼承人如何分擔,到時候大家在一起商 量。老爺以往的申報皆有納入張家芮的扶養,今年是我第 一次做申報,美雲姐詳知過往的報稅狀態,如有不清楚之 處也可以詢問姐姐。」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4日以電子 郵件對原告稱:「了解,相信妳的會計師在遺產申報稅申 報書上也會將扣除事項列表中列入『扣除父親111年應納所 得稅』喔!另,要與妳說明,我已完成111年度個人的綜合 所得稅繳納,而其中111年度我的股利所得當時已匯到妳 的銀行帳戶中(請見以下第一銀行匯款水單紀錄),因此 ,這部分要請妳協助處理喔!(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25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單照片1紙)」等 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29頁),依 上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被告僅稱其於111年度股利所得 已匯入原告帳戶,應由原告負責繳納此部分稅捐,無從逕 自推論被告承認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被告與張永 昌間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將被告之系爭股票111年股利 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原告房貸借款,可能原因眾 多,尚難以被告於111年匯入25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 繳納此部分所得稅即可推認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永 昌。   ⒋原告於6月6日以LINE詢問張永昌之秘書陳玟瑾以下事項: 「想請教一下,Nelson(指被告)有發了一封信件給我是 有關稅務的事,我昨天晚上才看到!沒有完全很明白,看 傳來的照片裡是姐姐的字跡,所以寫訊息詢問,以下有幾 個延伸性的問題需要請教一下!⒈這個帳戶是老爺生前使 用人頭戶頭,老爺離開後,姐姐有提及老爺保險箱有Nels on,Jennifer的個人銀行本和個人印章需要歸還給他們, 就是那個戶頭嗎?⒉Nelson有這樣的問題,Jennifer那兒 有嗎?如果有需要一起提供好計算…我一次性給會計師。⒊ 信件提到的250萬這是什麼的金額?⒋以往年度Nelson的費 用都是老爺繳稅的嗎?⒌可有記得每年大約的稅金金額?⒍ 稅金繳費大約繳了幾年?有平均數字嗎?以上感謝!」陳 玟瑾於複製上開問題後於每個問題下方分別回覆(以下訊 息省略原告上開問題內容):「⒈是,已經歸還⒉沒有⒊轉 帳到妳彰銀內湖分行帳戶(房貸)⒋是⒌妳彰銀存摺有明細 ⒍沒有平均數字」等語,有原告、陳玟瑾間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3頁),陳玟瑾固對於原告第一個 問題回答是,惟其語意不明,證人陳玟瑾到庭證稱:被告 112年6月4日電子郵件伊是收件人之一,伊有看到。在之 前對話中,原告已經有問伊他們在討論關於所得稅支付的 問題,有說到這個帳戶,伊知道這個帳戶是被告第一銀行 的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伊就針對這個帳戶跟原告 講說這個帳戶已經歸還給被告。伊只是針對這個帳戶是不 是已經還給被告,伊沒有去說這個帳戶是人頭帳戶還是什 麼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364頁),是「附表編號1帳戶是張永昌人頭帳戶」一事 係原告所說,尚難以證人陳玟瑾未針對該句文字做辯駁, 即認陳玟瑾稱附表編號1帳戶為張永昌之人頭帳戶。原告 執此稱附表編號1帳戶係張永昌之人頭帳戶,自屬無稽。   ⒌綜上,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雖於107年至111年間將系爭 股票股利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張永昌與原告共 同居住房屋之貸款,並由張永昌負責繳納上開金額之所得 稅稅額,惟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本屬常事,上開金錢往來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即為張永昌與被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於105年間始與張永昌結婚, 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與張永昌間為信託 契約、玉山銀行借款契約之時,原告並未參與,自難以事 後金錢流向推測被告與張永昌於93年間、100年間所成立 之上開契約關係是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 五、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予 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永信,即玉山銀行 100年間借款之對保人,待證事實為為確認借款之真實目的 與契約洽談過程,有透過銀行端辦理本次借款之人還原事實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頁),及函查第一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調取附表編號1帳戶自93年間 起迄今、附表編號2帳戶自91年迄今、附表編號3帳戶之帳戶 交易明細,以證明系爭股票93年至99年、103年發派股利支 流向與交易相對人,證明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及附表編號 2帳戶91年6月18日所受100萬元之流向,與93年1月5日所受 款項除購股款項900萬元以外其餘資金之流向,以及附表編 號3帳戶100年11月7日轉帳804萬元之流向,證明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200頁),惟原告 未舉證上開帳戶係由張永昌保管、使用,尚無調查該等資金 流向之必要,證人陳永信為玉山銀行人員,無從認識張永昌 與被告間是否為借名向玉山銀行借款,亦無調查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被告帳戶名稱及帳號 用途 1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證券交割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信託受益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借款帳戶

2024-11-29

TPDV-112-重訴-1210-2024112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3 、9952、109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韋奇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爵思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明知爵思 公司並未授權其得向客戶預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結識吳帟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 帟宸佯稱:需要衝業績,請幫忙儲值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 品,待達成業績,可享加入公司會員及購物9折優惠,之 後再辦理退貨及退款等語,並傳送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檔 案予吳帟宸,以取信吳帟宸,致吳帟宸陷於錯誤,而陸續 以LINE Pay匯款新臺幣(下同)239,998元至張韋奇申設 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詎張韋奇事後僅 退還73,400元即避不見面,吳帟宸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張韋奇明知其於110年3月間,已自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I SLEY」化妝品專櫃離職,於110年4月起已非該專櫃銷售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5月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國 中補習班同學吳孟庭,佯稱:現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 館「SISLEY」化妝品專櫃人員,需要衝業績,請幫忙匯款 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品,待達成業績之後再辦理退貨及退 款等語,致吳孟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23時8分許 ,以LINE Pay轉帳3萬元至張韋奇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 00000號電支帳戶內。嗣張韋奇未如期退款,且避不見面 ,吳孟庭始知悉受騙。 (三)張韋奇曾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MFK」及「ADP」香水品牌(由 爵思公司代理)之專櫃銷售人員,見該專櫃客戶邱靖雅欲 參加該品牌設計之九宮格消費集點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邱 靖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予張韋奇,並將信用卡交付張韋奇,張韋奇則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邱靖雅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據以詐 得其所消費之物品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韋奇事後僅退 還199,302元即避不見面,邱靖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吳帟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邱靖 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吳孟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韋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帟宸、吳孟庭、邱靖雅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883號函附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 10日儲字第112954594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46042 號函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吳帟宸 提出之一卡通money轉帳資料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吳孟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取照片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邱靖雅提出之MFK專櫃活動宣傳單、LINE通訊紀錄截取畫面 、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列印畫面、華南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列印畫面、爵思公司商品訂購單、MFK 專櫃銷售主管「育菁」與告訴人邱靖雅配偶之LINE通訊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罪事實,分別係基於 同一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犯行既應論為接續犯之一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間,因受詐 騙之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 竟利用本案告訴人等之信任,分別以各種詐騙手法向其等 詐取財物或利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迄今僅償還告訴人吳帟宸73 ,400元、告訴人邱靖雅199,302元,其餘尚未清償等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 表三編號1、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 、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詐欺之金額計1,415,851元(計算 式:239,998+30,000+800,960+344,893=1,415,851),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又被告以LINE Pay退款予告訴人吳帟宸之總額為73 ,400元,業據告訴人吳帟宸供述在卷(警卷第21頁反面) ,並有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偵4243卷第18頁),另告訴人吳帟宸雖表示有收到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或2,000元款項,但不確定何 人匯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151、185 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僅得認定被告退款73,400元予告訴 人吳帟宸;而告訴人邱靖雅具狀陳報被告已退款項合計19 9,302元,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7頁)可稽,被告對 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堪以認定。而前述退款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前揭退款,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143,149元(計算式:1,415,8 51-73,400-199,302=1,143,149),應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時間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韋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向邱靖雅佯稱:請暫行交付財物供作香水銷售業績支用,之後再行償還或刷退返還,並將協助完成集點活動等語,致使邱靖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及信用卡。 111年10月23日 22時38分許 匯款47,04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賴昱潔) 2 ①111年10月25日  19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  20時3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20,1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賴昱潔) 3 ①111年10月26日  12時10分許 ②1ll年10月26日  12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26日  14時22分許 ④111年10月26日  14時24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34,100元 ③5萬元 ④34,1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紀音卉) 4 ①111年10月28日  17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  17時49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25,6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紀音卉) 5 111年11月1日 12時0分許 邱靖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交付現金19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予張韋奇 6 ①111年11月5日  20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5日  20時23分10秒 ③111年11月5日  20時23分48秒 ④111年11月5日  20時24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林玉玲) 7 111年11月8日 17時50分許 邱靖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交付現金5萬元及華南銀行信用卡予張韋奇 款項部分合計交付及匯款800,960元 附表二: 編號 張韋奇使用之信用卡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公司 1 邱靖雅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11年11月1日 23,500元 微風信義 2 111年11月1日 82,90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3 111年11月18日 2,4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4 111年11月18日 115,000元 遠東百貨臺中分公司 5 111年11月18日 12,2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6 邱靖雅持用之華南銀行信用卡 111年11月8日 25,92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7 111年11月14日 72,00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8 111年11月27日 10,973元 AGODA.com W Taipei 旅遊網站 合計344,89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三)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8

ILDM-113-易-25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衣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靜衣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靜衣(下稱被告)能預見金 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 ,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遠東銀商業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向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蔡孟錡等人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所示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紀錄、匯款明細及本案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 ,在不詳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伍小姐」(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嘉莉,下稱伍小姐)之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固坦 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因疫情關係,家人確診,我被迫放無薪假,而我 又需要拿薪水去補貼家用,所以需要用錢,當時伍小姐表示 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及實名登記,本案我確 實不知情,沒有詐欺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0時4分前 某時許,先在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家庭代工社團 貼文下方留言,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楊詠惠」之 人(下稱楊詠惠)即與被告聯繫,並稱如欲尋找代工工作可 與伍小姐聯繫,被告與伍小姐聯絡後,伍小姐即表示需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及作實名登記,被告遂於上 開時間、地點,依伍小姐指示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且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坦認不諱,且有遠東銀行112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 769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3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759 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訴字卷第41至5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13370551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訴字卷第63至82頁)、被 告與楊詠惠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字卷第51至69頁)等可考;又附表所示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轉出 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孟錡於警詢(見偵字卷第69至70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宸甫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蕉檜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證述明確 ,且有⑴告訴人蔡孟錡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紀 錄擷圖(見偵字卷第73頁)、⑵告訴人林素卿所提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9頁)、⑶ 告訴人葉宸甫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9頁 )、⑷告訴人林蕉檜所提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存摺影本(見偵字 卷第25至2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前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 接故意、間接故意)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偵訊中供稱:今年6月的時候因為有缺 錢,想要多做兼差,在臉書上看到有做家庭代工,我在廣告 下面留言說想要做家庭代工,就有人私訊我,給我LINE的ID ,我有附上截圖,後來我發現我被騙,對方要我繳交金融卡 ,說要做實名制費用,還要我到7-11寄件單,我在6月初寄 出,對方說要金融卡和密碼,我在寄出後在6月底時發現我 帳戶變成管制帳戶,我才知道我被騙,我的這個帳戶是沒有 放錢的,我想說可以做為賺外快的帳戶,對方堅持要有金融 卡做實名登記,過程中我有提出疑問說一定要寄出金融卡嗎 ,對方說是,我有問一開始臉書上聯絡我的人,他說他有做 過一段時間都沒有問題,我才會寄出我的金融卡等語(見偵 字卷第105、10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想賺外 快,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社團,我有留言想瞭解,因為我 提出是否能以現金購買材料,對方說一定要有金融卡、提款 卡註冊才能購買材料,我也有詢問介紹我的人是否會有問題 ,他說他做代工這麼久,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2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上全台家庭代工的社團 看到上面有非常多的貼文是關於家庭代工,我的工作是三班 制,才想在沒有值班的時候找工作兼差,所以才會在社團貼 文下方留言,就有一個叫楊詠惠的人,問我對於家庭代工有 沒有興趣,也給我一個聯絡人伍小姐,給我伍小姐的ID,要 我跟她聯絡,伍小姐有給我要代工的示範影片,包含要如何 處理的流程,也就是要我繳交金融卡,我有問伍小姐為何要 繳交金融卡,伍小姐說要以金融卡作為實名制登記,要用我 的名義去購買材料,因為我是第一次找代工,我也不懂,所 以伍小姐說的話我就信以為真就交付金融卡,我給金融卡之 前有再去問楊詠惠,她跟我說她已經做了1年多,我才信以 為真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亦與 上開供述情節一致。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伍小姐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一致,且與其 與楊詠惠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圖、其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內容相合。又前開訊息、對話固非完整全文,惟對話 自然,語意連貫,無礙於整體脈絡,則被告所陳交付本案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緣由,應非子虛。 (三)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 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 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經查:  1.觀諸被告與楊詠惠間之臉書訊息紀錄(見審訴字卷第51至53 頁、訴字卷第76至77頁)、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審訴字卷第55頁、訴字卷第73頁),楊詠惠於112年6月 12日10時4分許,在臉書上向被告詢稱「您好,我現在做的 髮夾的手工,還挺簡單的喔,妳有興趣嗎」,被告於同年月 14日18時58分許覆稱有興趣並表示自己住○○後,楊詠惠於同 年月15日12時49分許回稱「可以的喔」、「在家就可以做喔 ,材料司機會到府收送,做完現金結清薪水」,被告表示「 好」,並詢問「請問我何時可以開始做,怎麼做」、「可以 和誰聯絡?」楊詠惠於同日16時30分許,提供工作人員伍小 姐之LINE ID予被告,並表示「我也是找她接的代工喔」, 被告於同日22時20分許回稱「好的謝謝您」後,旋與伍小姐 成為LINE好友,並表示其係經楊詠惠介紹代工,欲詢問詳情 ,於同年月16日20時4分許,伍小姐即自稱為代工包裝的徵 工專員,並介紹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等情。 依此等過程,可認被告所陳其係因在臉書社團留言找家庭代 工,楊詠惠因而在臉書上發送訊息予被告,並將伍小姐之LI NE ID告知被告,被告即將伍小姐加為LINE好友等節,確有 所據。  2.再就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55至61 、69頁、訴字卷第73至75、82頁)、被告與楊詠惠間之臉書 訊息紀錄(見審訴字卷第63頁)以觀,伍小姐於112年6月16 日20時4分許,介紹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 繼而詢問被告在那個區域而經被告回覆後,伍小姐表示「可 以、有配送」,並傳送髮夾與鋼化膜的手工教學影片,詢問 被告要做哪一個,被告覆稱「我想做髮夾的代工,另外想詢 問薪水如何計算」、「何時可以開始製作」,伍小姐表示代 工薪水之計算方式及代工原料如何配送後,被告傳送「我另 外想詢問,司機配送的時間,我怕送到的時間我剛好在工作 」,伍小姐表示「合約協議傳給妳,先仔細看一下喔」後, 旋傳送「○○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協議書,續傳送「協議填好 後會上傳公司進行列印蓋章,跟材料一起配送過去給妳,協 議收到後需要保存好喔,因為等妳材料做完了後,協議也是 需要收回的」、「只是第一次需要簽訂協議書喔,簽合約對 妳也是有保障的喔,之後還要拿材料就不需要簽訂協議書」 、「簽署後會蓋章給妳保存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雙方各 執一份,合約協議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喔」,之後被告 即詢問「協議裡面有寫到,需要我提供提款卡,這部分是? 」伍小姐於同日10時20分許回稱「由於公司沒有和妳收取押 金和材料費還有運費,第一次是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 料,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些用虛假的身分來我們公司登記領 取材料和津貼」、「公司會匯款材料費到妳的提款卡找廠商 登記購買材料,這樣就會有妳的購買單據,所以需要用到妳 的實體提款卡及密碼,購置材料的時候需要用到的,如果沒 有密碼就沒辦法幫妳購買材料喔」、「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 分子區分開,所以統一要求不用押金運費材料費,不用身分 證,不用印章,也不需要存簿,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存簿 妳留在自己身邊方便您隨時去看明細監督公司」、「不用去 擔心卡片問題,公司為了讓妳放心保證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 購置材料使用,所以存簿留在妳身邊就是為讓妳可以隨時監 督公司對妳卡片的使用情況」等語。被告旋即以臉書傳訊息 詢問楊詠惠是否有簽協議,楊詠惠覆稱「第一次有的喔」, 被告再詢問楊詠惠是否有對之收取提款卡,楊詠惠回稱「第 一次是有要提供提款卡實名制申請購買材料,卡片寄出5天 就和材料一起送回了喔」,被告詢稱「所以應該不會有什麼 問題吧」,楊詠惠回覆「對喔,我的卡片送回一年多了,都 還可以正常」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3頁)。於同日22時26分 許,被告即詢問伍小姐如何填寫協議及寄送提款卡事宜,經 雙方聯繫後,被告表示會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伍小姐即表示 「公司已經幫妳做登記和申請補助金的名額了,妳就不要再 接其他代工了喔」(見訴字卷第82頁)。其後被告將提款卡 及密碼寄出後,因遲未收到代工材料,遂於112年6月23日15 時23分許詢問伍小姐「目前都還沒收到司機聯絡」、「請問 什麼時候會送」,伍小姐於同日15時30分許表示「稍等,我 問下喔」,即無回覆,被告於同年月24日9時39分許詢問「 請問有消息嗎」、於同年月25日15時25分許詢稱「請問會送 嗎?」然訊息均未經伍小姐讀取(見審訴字卷第69頁)。參 以被告於未獲伍小姐回覆後,自同年月25日18時36分起多次 傳訊楊詠惠或撥打語音通話均未獲置理,並於同日20時46分 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 出所)報案,且於同日20時54分許傳送「我已經到警察局備 案」、「我準備提告妳」,有被告與楊詠惠之臉書訊息紀錄 、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可考(見審訴字卷第 65至67、71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報案過程,被告主張 因伍小姐表示要用其之提款卡實名登記購買材料,如果不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就無法幫被告購買材料,且強調被告不用提 供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存摺可留在身邊以監督卡片明 細,而其於向楊詠惠再次確認,並經楊詠惠保證後,方寄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伍小姐密碼,用以作為購買代工材料 之實名登記之用,當非無稽。其所為顯與一般無端出借、出 售帳戶或提款卡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並無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3.據上,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購買代 工材料之實名登記之用等情,非不可採。被告主觀上並無縱 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 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 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被告雖曾在臉書對楊詠惠表示:「我會有點怕怕的」、「 因為社團裡面太多人說有很多是詐騙」、「要求提供證件之 類的」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惟觀諸被告與楊詠惠上開 對話過程,係伍小姐依協議書向被告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向被告表示如果不需要公司幫忙繳勞健保,需要拍傳 健保卡給伍小姐,還表示實名制要用到(見審訴字卷第69頁 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因伍小姐有此要求 ,被告即詢問楊詠惠是否確實需要提供,楊詠惠表示也可以 不提供並要被告放心後,被告始提及「我會有點怕怕的」、 「因為社團裡面太多人說有很多是詐騙」、「要求提供證件 之類的」,楊詠惠復已回稱「這個妳可以放心,我做了一年 多,身邊的家人朋友也在做,所以才會介紹給妳」,益徵被 告係因不願意被騙或遭利用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始詢問楊詠 惠,並因其誤認楊詠惠有代工經驗,對楊詠惠所言深信不疑 ,方遭楊詠惠話術所欺騙。自無從因被告曾對楊詠惠為上開 表示,即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伍小姐時 ,已預見而容任伍小姐非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五)再被告除本案帳戶外,雖尚有供薪轉使用之郵局帳戶(見偵 字卷第107頁),而有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帳戶使用之 經驗,且其於原審供稱:我不知提供提款卡如何做實名制, 提款卡上沒有記載姓名(見訴字卷第95頁),更曾對於伍小 姐要求提供提款卡作為所謂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有所質疑。惟 稽之其與伍小姐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伍小姐係以不實話術向 被告保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與不法份子做區別 ,且表示如果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不能幫被告購 買代工材料,被告向楊詠惠再次確認,楊詠惠復保證提供本 案提款卡及密碼予伍小姐並無問題;參以被告當時因家人確 診,被迫放無薪假,且因其擔任○○科技大學舍監,屬行政人 員,不可以有其他工作投保勞健保,急需家庭代工以貼補家 用,因而在楊詠惠、伍小姐相互配合之情況下,受該2人之 話術欺騙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伍小姐」,實 難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伍小姐後 會被不法利用而容任之。 (六)至被告固於偵訊時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前,該帳戶內 無存款,因其以郵局帳戶作為薪轉戶,遂未將郵局帳戶寄出 ,且若本案帳戶內有存款,即不會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且本案帳戶於112年 6月20日收受第三人邱聖櫻匯款10萬元前,存款餘額為0元( 見訴字卷第5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惟被告於偵訊供稱: 「(問:你在寄出金融卡前,有把帳戶內的款項先移到別的 帳戶嗎?)我的這個帳戶沒有放錢的,我想說可以作為賺外 快的帳戶,我的薪轉戶是郵局的,所以我沒有寄出郵局的。 」(見偵字卷第107頁)衡以將正職薪資與兼差所得分存不 同帳戶之情形,在社會上非屬少見,參以被告於本院所陳其 身為大學舍監,屬行政人員,不得有其他工作投保勞、健保 ,則被告為求不讓其所任職學校知悉其有兼職,而不予提供 其薪轉帳戶,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無從因本案帳戶內本無 存款,即率認被告刻意選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 料,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相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孟錡 自稱「中華電信」業者致電蔡孟錡,向其佯稱:與黑米有合作,可以使用語音方案免費試用3個月,之後第4個月再解除,並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20日19時21分許 2萬9,995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萬4,985元 本案帳戶 2 林素卿 致電林素卿,假冒其侄子,佯稱:因訂購口罩及耳溫槍,要支付貨款,須要借錢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葉宸甫 葉宸甫與林素卿係母子 ,詐騙集團致電林素卿,假冒其侄子(葉宸甫表哥),佯稱:因訂購口罩及耳溫槍,要支付貨款,須要借錢云云,林素卿指示葉宸甫一同轉帳。 112年6月21日9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蕉檜 致電林蕉檜,假冒其侄子,佯稱:急需用錢,否則會信用不良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28

TPHM-113-上訴-4377-2024112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黄慧珍 被 告 楊喬伃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 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 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以甲○○、乙○○為被告起訴,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甲○○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原 告上開撤回部分,因甲○○尚未言詞辯論,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效力,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係於95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 育有3名子女,原告向來盡到作為人妻及母親之責,對家庭 生活極為重視,起初生活相安無事,惟原告發現被告與甲○○ 自112年1月起有不正常之交往,經常外出吃飯約會,並有親 吻擁抱等親密行為,甚至一起在旅館過夜,已逾越一般社交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但與甲○○並無婚外情行為或不 正常關係存在,遑論有任何親吻擁抱或在旅館同宿過夜之不 法情事。實則,被告與甲○○間僅屬單純朋友關係,被告將甲 ○○當成朋友,但甲○○有意追求被告,遭被告拒絕而惱羞成怒 ,誘導原告提出本件告訴。  ㈡原告所提報案三聯單內容,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夫洪材 旻間因涉及個資法之刑事糾紛,與被告無涉,無足證明被告 與甲○○之間有所謂外遇行為。另就GOOGLE地圖時間軸部分, 究為何人之手機上內容,客觀上無法辨識。縱為原告自甲○○ 手機上取得,依該內容顯示,亦僅止於該日有開車經過之路 線,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有在新北市新莊區或三峽區青青旅 館與甲○○同床過夜。另就對話截圖內容部分,無法判斷為何 人間、何時間之對話內容,且對話均為片段、零散不完整, 無法辨識前後文原意為何,亦無法得知當時對話對象是針對 何事進行對話或討論,遑論有任何曖昧對話存在。另甲○○熊 貓外送歷史訂單,訂送時間為5月份4次、2月份5次、1月份4 次,並無長期性訂送飲料行為,且並非只請被告一人,顯見 為甲○○與被告間單純朋友之飲品餽贈。原告所提事證或主張 ,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 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法條及判決 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GOOGLE時間軸、通訊軟體對話錄、熊貓外送 訂單資料等為證,經查:  ⒈彰化縣○○○○○○○○○0○0○○○○○○○○○○○○○○○○○○道○○○○號碼,認為 其非法取得個資故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原 告當庭自陳該案告訴對象為被告之前夫洪材旻(見本院卷第1 52頁),是該報案紀錄僅能證明原告發現陌生人(即被告前夫 洪材旻)知悉其私人手機號碼,認為侵害其個人資料而提出 相關告訴之情事,並無從據此證明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關 聯,更遑論有何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復觀甲○○ 手機中之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僅能證明甲○○曾於112年2月26日、27日駕車外出至彰化縣 溪州鄉之明道之星庭園套房、新北市三峽區之青青汽車旅館 等情,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是否一同出遊、一同入住旅館等 情事,且縱當日確與被告一同出遊、一同入住旅館,亦無法 據此即推論被告與甲○○有住宿於同一房間之情事。再觀熊貓 外送平台的飲料訂送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僅能證明 甲○○多次藉由外送平台訂送飲料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與甲 ○○間確實有情侶交往之親密曖昧行為,且互相訂送飲料行為 ,亦難認係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同屬不能認已構成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提出甲○○與英文名「Emily Yu」間之FACEBOOK等通訊 紀錄,主張內文中「摸人家又沒有消息,火大,你至少也要 有一件好消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22號去找 新莊阿姨,幾點我再給你說。(甲○○):可以。」、「(被告) :你老婆不在我在打。(甲○○):可以。」、「(被告):我跟 阿姨講好了,22號去找新莊阿姨,幾點我在給你說。需要買 小椅子,洗衣機上班不方便,要拿來拿去。」等對話,係被 告與甲○○間不正常往來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 頁、第73頁)。被告固不否認「Emily Yu」為其於通訊軟體 之暱稱(見本院卷第153頁),然細觀通訊紀錄並未顯示對話 日期,亦未顯示甲○○究與何人進行對話,且該等對話紀錄僅 截錄部分片段,無前後完整對話內容,亦無法得知其時間脈 絡順序,尚無從認定該對話係針對何事進行討論,原告亦未 提供原始完整對話紀錄以供核對,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與甲○○ 間有超友誼不正常往來之事實。此外,自被告與甲○○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甲○○):不管你怎選都還有我在。(被告) :白癡,你有老婆了。(甲○○):Don't worry。(被告):不 擔心阿,我只是要理性面對。」、「(被告):不要亂說,你 有老婆,拜託,不要亂說,謝謝。(甲○○)我做得到才敢說, 真的。(被告):除非各自單身,否則有婚姻很嚴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5頁),可徵被告多次提醒甲 ○○為有配偶身分之人,說話應有分際等情,核與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並不相合。是依原告所提之對 話片段,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逾越男女分際之言 行或舉止,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  ⒊綜觀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甲○○間已有超出一般 朋友之情誼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其情節已逾一般社會客 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 張為真實,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傳喚甲○○為證人,然依原告所 提上開客觀資料,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事;再審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甲○○與被告共同侵害配 偶權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 甲○○之訴訟,又甲○○除於訴訟中積極提供其隱私資料予原告 當作本案之證據外,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多次未經允許發言 聲稱自願擔任證人,表示其有與被告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等 言詞,其明顯與原告立場一致並有意維護原告,是其作證之 證詞是否確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又從甲○○與被告間通訊 紀錄,即可凸顯甲○○對被告有較明顯之熱絡或主動之言行, 而相較之下,被告則呈現出理性回應或迴避反應,則甲○○之 說詞明顯與客觀證據所顯示被告之反應尚有出入,本院自難 僅憑甲○○之證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8

OLEV-113-員簡-329-2024112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曾鈺淳 被 告 蔡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自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00元。並自起訴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經歷數次變更,最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5,83 3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 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即有積欠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至後,被告仍繼續居住至113年9月29日始遷離系爭房屋,是 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115,833元。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租期1年,每月租金16,000元, 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始遷出系爭房屋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系爭 房屋之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之機車及個人物品擺放於系爭 房屋前之照片、原告與被告女友之LINE通訊紀錄等為證(本 院卷第11至19頁、第29頁、第33至35頁、第57至69頁、第81 至85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機車之車籍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 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 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押租金契約乃 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 其成立要件。  ㈢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應繳付之總租金為192,000元(計 算式:16000×12=192,000),惟被告並未依約定按月繳足租 金,此有原告所提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系爭租約房租 收付明細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LINE通訊紀錄及計算表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第105至109頁、第119頁 、第137頁)。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仍占用系爭 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以原租金標 準計算所受損害,應屬合理,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始遷出系 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 1日起至較前開遷出日期更早之113年9月25日之不當得利共 計45,333元(計算式:16,000+16,000+16,000÷30×25=45,33 3【四捨五入至元】)。又依原告提供之計算表、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19頁【第一筆現金付款包含2 2,000元押租金】),被告已給付原告共計131,500元;且被 告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22,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明細表 ,於兩造簽約時,被告交付現金38,000元,扣除第一個月租 金16,000元後,餘額22,000元即為押租金),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此部 分金額退還被告,則得以扣抵被告積欠金額。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83,833元(計算式:192, 000+45,333-131,500-22,000=83,833),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與不當得利共計83,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3-六簡-294-2024112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宗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李秉宗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部分,均 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間 加入游博鈞(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344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Mr.Qi」、暱稱「泰老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游博鈞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暱稱「Mr.Q i」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 ,交付予李秉宗,復由李秉宗測試該些人頭帳戶提款卡、密 碼可否正常提領款項(俗稱「洗車」)後,再將人頭提款卡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擔 任收水之工作,將提領款項往上層遞交,且約定可獲得日薪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李秉宗遂與游博鈞、暱稱 「Mr.Qi」、暱稱「泰老闆」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吳欣橞、 呂文仁,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及地點 ,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吳欣橞、呂文仁已依詐騙集 團之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設定為指定密碼),復由游博鈞 於附表一所示之取包裹時間及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 再前往李秉宗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之租屋處,將 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交予李秉宗,復經李秉宗透過電腦洗車完 畢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徐伊靚、戴士翔,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李秉宗,李秉宗再 轉交予本案詐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呂文仁、徐伊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 2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下稱本院卷】第238頁),茲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2256號【下稱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第227頁、本院卷第237頁、第319頁、第425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博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243頁至反面),並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寄件資料、另案被告游博鈞領取包裹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各告訴人、被害人報案文書、匯款交易明 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通訊紀錄畫面截圖、(匯入)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詳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故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 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博鈞、暱稱「Mr.Qi」、暱稱「泰老闆」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徐伊靚遭詐欺後雖有2次匯款之 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次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各該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固均坦承詐欺 犯行,然其無意願繳交犯罪所得,有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 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洗卡、收水者,影響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徐 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受損金額各為59,975元、43,155元,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更增加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呂文仁、被害人吳欣橞成立調解, 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 節,有本院113年4月24日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 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頁、第285頁、第29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收水、 洗卡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告訴人徐伊靚、 被害人戴士翔遭詐騙金額合計為103,130元,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非輕,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 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 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洗車、收水之每 日報酬為現金7,000元,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3頁),而 其本案犯行日期為109年11月9日,計1日,所獲報酬即為7,0 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 得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 決(下稱前案)諭知沒收確定,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 於執行時應與該案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留 存於各該人頭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墜力 瑋、羅文淳、張顥騰、黃哲偉(下稱墜力瑋等4人)所示犯行 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 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 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 ,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 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合原、蔡家富、簡逸辰、洪國洲、胡俊業 (上4人下合稱蔡家富等人)、洪國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泰老闆」、「寶貝齊」、「凍憨ㄟ」、「小薰」 、「豬油仔」之成年人,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另案被告蔡家富等人,待渠等提款後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 ,再往上層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墜力瑋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另案被告蔡家富等人,在附 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交給被 告,被告再將之交付給另案被告蔡合原,因而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前案於111年8 月26日判處罪刑,復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 第47頁、第157頁至第178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經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墜力瑋等4人被訴 部分,渠等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與前案均相同,陷於錯誤後 所匯款之時間、金額、人頭帳戶亦均相同,僅告訴人墜力瑋 遭詐騙部分之匯款筆數、金額略有不同,然不論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依序轉交給上手之情形為何, 應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墜力瑋等4人整體行為之 一部。上開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認定並 判決被告確定之犯罪部分,乃屬同一被告所犯同一犯罪事實 ,亦即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告訴人 墜力瑋等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 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及地點 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吳欣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某社團內刊登家庭代工資訊,被害人吳欣橞於同年月5日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名稱「主管紫月」好友後,向被害人吳欣橞、告訴人呂文仁佯稱須提供帳戶實名制登記等語。 109年11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頭城車頭門市。 109年11月8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全家南亞門市。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欣橞 ⒈被害人吳欣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 ⒉告訴人呂文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⒊另案被告游博鈞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5頁至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頁) ⒌全家店到店包裹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頁面擷圖(偵卷第81頁) ⒍被害人吳欣橞與告訴人呂文仁寄出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收件地址、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大頭貼照片(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⒎被害人吳欣橞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所張貼之貼文擷圖(偵卷第87頁至第103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0年12月22日合金礁溪字第1100004058號函暨告訴人呂學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40090號函暨告訴人呂文仁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反面)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儲字第1100957727號函暨被害人吳欣橞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告訴人呂文仁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文仁 ⒉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文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徐伊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伊靚,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 2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7分至19分許 99,000元(其中29,986元為告訴人徐伊靚所有) ⒈告訴人徐伊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頁、第279頁反面至第281頁) ⒊告訴人徐伊靚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偵卷第125頁反面) ⒋告訴人徐伊靚名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27頁至129頁反面) ⒌告訴人徐伊靚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26分至30分許 7,3000元(其中29,989元為告訴人徐伊靚所有) 2 被害人戴士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戴士翔,佯稱網路購物電腦作業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 43,15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26分至30分許 73,000元(其中43,155元為被害人戴士翔所有) ⒈被害人戴士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頁) ⒊被害人戴士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內頁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墜力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墜力瑋,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59分許 2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1分至12分許 80,000元(其中29,987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6分許 29,98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2分許 30,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3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施富文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43分至57分許 94,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  2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7分至19分許 99,000元(其中30,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 1,000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4分許 98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44分至47分許 6萬95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2 羅文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4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文淳,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1分至12分許 80,000元(其中49,987元為告訴人羅文淳所有) 3 張顥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26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顥騰,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1分許 39,712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44分至47分許 69,500元(其中39,712元為告訴人張顥騰所有) 4 黃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哲偉,佯稱網路購物賣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3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4分許 30,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黃哲偉所有)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TYDM-112-金訴-1119-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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