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訊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110年4月 28日15時5分12秒、同日15時5分32秒,分別匯款34萬元、6 萬元(共計40萬元)」應更正為「告訴人陳彥廷於110年4月 28日14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翁青彥之玉山銀行帳戶;不詳之 人再於同日15時5分12秒、15時5分32秒,從翁青彥之玉山銀 行帳戶分別匯款34萬元、6萬元至胡志宇之永豐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再於同日15時6分,從胡志宇申設之永豐銀行匯款3 4萬元至同案被告潘鳴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 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整體綜合比 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鳴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文」 、「桃哥」、「文林」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 以1%計算,為3,400元等語,被告業於113年11月5日繳交完 畢(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 欺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參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洗錢犯 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招募及監控車 手提領贓款之車手頭等職務,共同詐取告訴人金錢,不僅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單身無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通訊行,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本案中告訴人陳彥廷遭詐金額雖為40萬元,然經過層層轉匯 後,實際進入另案被告潘鳴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者,僅有 其中34萬元,有告訴人陳彥廷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上開 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3630卷第24頁、 第29頁、第32之1頁、第3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時明確供 稱,其在本案所獲報酬是以拿到的錢的1%計算(見本院113 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故其在本案犯罪所得應 為3,400元(計算式:34萬元×1%=3,400元)。而被告已於11 3年11月5日繳納該3,4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堪認其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 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偵9615卷第91頁),被 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   被   告 黃世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潘鳴靖(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2號判決確定)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文」、「桃哥」、「文林」等人所 屬詐欺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黃世賢於民國110年4月間,指示潘鳴靖提供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資料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潘 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彥廷(原名陳奕滕)施用詐術,致陳彥廷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 匯至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潘鳴靖依黃世賢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陳彥廷遭詐欺匯出 之其中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後,交付黃世賢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 所在。嗣因陳彥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3號、111年度偵字第3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2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以每筆抽成百分之0.5至百分之1之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文」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招募及監控車手提領贓款之車手頭等職務,於110年4、5月間,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至3千之對價,招募另案被告潘鳴靖提供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使用,並指示另案被告潘鳴靖提款後交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潘鳴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潘鳴靖坦承於110年4、5月間,擔任被告司機期間,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使用,收取每次2至3千元之報酬,並坦承於附表時、地提領贓款40萬元後,交給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彥廷受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4 陳彥廷遭詐欺案之贓款流向圖、翁青彥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胡志宇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鳴靖、 「志文」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另案被告潘鳴靖提款時間 另案被告潘鳴靖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陳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向陳彥廷佯稱有博奕賺錢之管道,致陳彥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翁青彥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胡志宇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其中34萬轉匯至另案被告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15時5分12秒、同日15時5分32秒,分別匯款34萬元、6萬元(共計40萬元) 110年4月28日15時8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 告訴人陳彥廷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詐欺網頁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363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 110年4月28日15時9分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5時10分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5時11分 10萬元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1830-20241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儒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利用他人之帳戶進 行洗錢,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 補其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且參 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被告本案 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同時亦為洗錢之財物,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以下犯行:㈠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向他人購貨 轉售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日時,向黃逸鴻 (黃逸鴻涉嫌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以 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並於推銷時告知比市價便宜,成交 即可獲得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並以IG(暱稱 :「qp_5566」)傳送手機照片以取信於黃逸鴻,黃逸鴻因 此信以為真,再轉向少年曾○瑜表示,若協助推銷IPHONE手 機,可獲利介紹費等語。嗣少年曾○瑜即於112年2月20日19 時55分許以IG帳號「yu._.0504」暱稱「小小曾」與甲○○聊 天時,向甲○○佯稱其有朋友在開通訊行,買手機比市價便宜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2萬元價格成交購買IPHONE 13手 機1支,並於112年3月4日22時11分,匯款2萬元至少年曾○瑜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乙○○得 知成交收到款項後,明知取得他人帳戶並用以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洗錢之犯意,以IG( 暱稱:「qp_5566」)向不知情之網友朱敬薇佯以借用帳戶 僅作為收取手機退款之費用等語,並取得朱敬薇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帳號,乙○○再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 以IG(暱稱:「qp_5566」)傳送予黃逸鴻,黃逸鴻再以IG (帳號「hong._.1211_」、暱稱「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少年曾○瑜,少年曾○瑜不疑有他,即於 112年3月5日22時9分許,將前開甲○○匯入的2萬元款項轉匯 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乙○○得知入帳後,隨即以IG聯 絡朱敬薇並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 美雙美店」見面,朱敬薇旋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 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並在該超商外將前開提 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乙○○收受,藉此製作斷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甲○○遲未收到手機貨品,察覺有異,報警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IG暱稱:「qp_5566」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坦承知道告訴人甲○○向少年曾○瑜購買IPHONE 13手機,並匯款2萬元之事情。 3.坦承有告知同案被告黃逸鴻:協助出售手機,若價格高於2萬元,可以多抽成等語。 4.坦承有傳送一個帳號給同案被告黃逸鴻,忘記帳號是多少,這個帳號是別人的等語。 5.無法提出寄貨證明以供查證。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少年曾○瑜IG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3 少年曾○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1.坦承以IG帳號「yu._.0504」暱稱「小小曾」與告訴人甲○○聊天時,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朋友在開通訊行,買手機比市價便宜,雙方以2萬元成交,並由少年曾○瑜提供台新銀行,供告訴人匯入價金2萬元之事實。 2.坦承黃逸鴻以IG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於112年3月5日22時9分許,將前開告訴人匯入的2萬元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逸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乙○○告知其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並於推銷時告知比市價便宜,成交即可獲得抽成等語。 2.被告乙○○以IG暱稱:qp_5566」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以IG(帳號「hong._.1211_」、暱稱「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少年曾○瑜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敬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310號函及所附朱敬薇指認筆錄 1.IG(暱稱:「qp_5566」)之人向其表示借用帳戶僅作為收取手機退款之費用等語,故以IG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 2.IG(暱稱:「qp_5566」)之人與伊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隨即在該超商外將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人。 3.朱敬薇指認,前開在超商外收取其現金2萬元之人即為被告乙○○之事實。 6 IG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乙○○以暱稱「qp_5566」與黃逸鴻及被告與告訴人間IG對話紀錄) 1.黃逸鴻在IG中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因未收到手機欲取消購買,並請被告退還款項,然被告實際上未出貨手機予告訴人,卻仍與黃逸鴻對話時回答「這部分我跟他說手機退回就退款」等語之不實訊息。 2.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真的不懂,到底還要扯到哪裡去,簡單的把我的錢退回來,很困難?」被告則實問虛答。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 有提供伊的中國信託帳戶給黃逸鴻匯款2萬元,但帳戶一直 都沒有收到款項、通訊行的劉姓男子跟伊說有出貨,並傳收 據給伊,就代表說有出貨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黃逸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IG(暱稱:「qp_55 66」)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號給伊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IG對話記錄在卷為憑;又據另 案被告朱敬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先向其借用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再於上開時、地,至彰化全家便利超商向其收取所 提領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萬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310號函附卷可 稽,再衡諸上開卷附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 事證大相逕庭,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先表示其當時去有提供一組帳號給同案被告 黃逸鴻,當時黃逸鴻向我表示說他朋友要買IPHONE13,帳號 忘記了,出貨是由通訊行出貨,但是通訊行沒有出貨,是一 位劉姓男子等語;復於本署詢問時表示:當時是一位姓劉的 通訊行人員跟伊說有出貨,並且傳了收據給伊;復又表示: 他有無出貨伊不知道,他有給伊收據,有收據就代表有出貨 ;然後又表示:伊原本已經到7-11彰化和美德美門市用IBON 將手機寄到苗栗,但是因為沒有收到錢,因此又去7-11取消 寄出將手機領回等語,則針對究竟有無出貨(IPHONE13)予 告訴人此一問題,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且與邏輯不符,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則其所辯顯非可採。  ㈢復經本署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委請員警製作證人朱 敬薇之指認筆錄,證人朱敬薇記憶清晰且明確指出IG(暱稱 :「qp_5566」)之人與其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其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 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隨即在該超商 外將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人,該人即為被告等情,有 前開竹南分局函文可參。則被告辯稱並未前往收取該2萬元 等辯詞,難符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除認被告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實外,實難有何其他合理推論之可能,堪認被告應係提 供證人朱敬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同案被告黃逸鴻 ,再由黃逸鴻轉知少年曾○瑜,待少年曾○瑜將告訴人匯入其 台新銀行之2萬元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即 於上開期日與證人朱敬薇相約前往彰化收取現金2萬元等情 為真,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MLDM-113-苗金簡-295-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承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GOOGLE4XL(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壹支、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備 註欄位【IMEI: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00000 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 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 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反而恣意竊取他人擺放在店內之手機,除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行竊之目的在將贓物 變現以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竊物品數 量、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將竊 取之IPHONE1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與GOOGLE 4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販售予不知情之蘇琨 翔,得款各新臺幣(下同)5,200元、2,000元,此部分變賣 所得合計7,200元與其另竊取之IPHONE13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0)、GOOGLE4XL(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9號   被   告 池承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承峰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3日9時至13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由呂來 秋經營之文明通訊行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手機4支,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 之鍾隆偉(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不知情之蘇琨翔所經營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米屋行動屋,變賣附表編號1、4所示 之手機後,獲得5,200元、2,000元。嗣呂來秋得知後,始報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來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承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鍾隆偉、告訴人呂來秋、證人蘇琨翔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變賣手機時所留之行動電話收購 切結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2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0 3 Google4XL IMEI:000000000000000 4 Google4A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02

TYDM-113-壢簡-251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015號、第4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之消 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志全明知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上之卡號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 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24分許至同年月22日16 時39分許期間,持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曾俊凱國泰世華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王志全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該信 用卡,該取得他人信用卡之行為,是否涉及犯罪,非本件聲 請範圍),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利用刷卡免簽名 之方式消費(卷內無證據顯示有消費簽帳單經偽簽之情), 向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交付上 開本件信用卡,而使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王志全為持卡人本人,而交付購買之手機、生活用品、餐 飲等消費性商品或免以支付車資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編 號12所示消費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而編號9所示消費則係利 用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 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 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以一卡通所綁定之 電子錢包進行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為感應消費扣款,因此獲 有自動加值1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上 開各情致使發卡銀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曾俊凱 本人、上開特約商店對消費民眾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國泰世 華銀行對於信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王志全並因而獲得相當 於價值合計3萬9,825元之手機、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及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王志全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4日11時6分、同日2 3時3分、同日2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南山威力廣場605室,徒手強拉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收 多易公司)所有、由場域負責人吳秉鴻管領擺放在該處編號0 01號置物櫃門把,致門鎖毀壞、門板變形,致令不堪使用。 案經曾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收多易公司場 域負責人吳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俊凱於警詢、偵查中及吳秉鴻於警詢中之指述;證 人蔡濟民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客戶購買手機須知確認書 、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盜刷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破壞置物櫃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一卡通或其他 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 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 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 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 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 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本件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一卡通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一 卡通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 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 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 定金額對一卡通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 費,據此論之,倘行為人持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 卡藉真正持卡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端末機連 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而使真正持卡人另外再 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即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行 為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卡 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 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 為人持續使用該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 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 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 之歸諸於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 值功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佯以其係有 權使用曾俊凱所有之本件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 先後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消費 ,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手機 、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或免以支付車資之利益(附表編 號12因刷卡失敗而未遂),其中免以支付載送勞務之車資性 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因而取得之手機、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部分, 則屬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無訛,而編號9所示消費,則係被告 持同上信用卡消費時,利用其內兼具之一卡通電子錢包感應 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 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一卡通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而 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至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僅認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漏未就附表中 已載明在通訊行、吉野家、麥當勞等地點刷卡消費之手機、 餐飲、生活等屬消費性商品詐欺取財部分為論罪,容有疏漏 ,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2罪間之罪質及刑 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補充,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漏 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即附表編號9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且被告已就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上開刑法第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與聲請書所載之詐欺得利 涉犯罪名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被 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 及㈡所為,分別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卡消費及毀損他 物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刷卡 消費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意,先後盜刷同一發卡公司即國 泰世華銀行核發之本件信用卡,其前行為已經既遂,縱後續 之行為尚有未遂者(即附表編號12),自應以既遂罪論處,併 此敘明。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刷卡消費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經濟消費、生活開支,即任意持非其 所有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 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又徒手拉扯破壞商場 設置之置物櫃,造成門鎖、門板毀損變形,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 12、113年間,屢犯與本件犯罪手法相當之財產犯罪,經起 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自動加值,取得價值合計3萬9 ,825元之手機、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件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 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並經告訴人掛失,原卡片已失去功用 ,本院認如對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特約商店(地點) 金額(元) 1 112/3/21 21:24 全家便利商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00 2 112/3/21 21:37 先達通訊行 (新北市○○區鎮○街00號) 36,320 3 112/3/21 22:58 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 511 4 112/3/21 23:53 臺灣麥當勞餐廳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4 5 112/3/22 00:33 臺灣麥當勞餐廳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188 6 112/3/22 00:55 統一超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60 7 112/3/22 01:46 TAIWAN TAXI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1,000 8 112/3/22 10:50 全家便利商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279 9 112/3/22 11:12 一卡通自動加值 500 10 112/3/22 13:50 TAIWAN TAXI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200 11 112/3/22 15:58 TAIWAN TAXI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85 12 112/3/22 16:25 奕大通訊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 26,265 (刷卡失敗) 13 112/3/22 16:37 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 (桃園市○○區○○路000號) 46 14 112/3/22 16:39 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 (桃園市○○區○○路000號) 72 合  計 39,825

2024-11-29

PCDM-113-簡-4726-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俊瑋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 夏邦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第37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 4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各5罪,被告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1年5 月、1年5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 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被告夏邦祐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 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鍾承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 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被告4人不服而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 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另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被告連俊瑋另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70頁、 第446頁至第4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足見被告4人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 爰僅就被告4人所指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 告4人之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4人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所 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連俊瑋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俊瑋坦承犯行,主動配 合調查,又與被害人等取得和解,同意賠償,表現悔意,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張宥寧 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宥寧已坦承犯行,且非整起詐欺犯 行之核心人物,被告張宥寧願盡最大之誠意,補償被害人之 損失,原判決之刑度實有過重之嫌等語;被告夏邦祐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夏邦祐於本案中,並非犯罪主謀,參與的犯 罪情節輕微,獲得的不法利益也很少,原審所量處的刑度, 對於被告夏邦祐而言實屬過重,有情堪憫恕的情況,請審酌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鍾承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已坦承犯行,且以主嫌與被告鍾承之 刑度相較,認為被告鍾承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讓被 告鍾承可早日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 11頁、第362頁、第316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46頁 、第69頁),且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見原判決理由五、㈠㈢之記載,此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鍾承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夏邦祐於 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36 2頁、第389頁),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予敘明。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連俊瑋、夏邦祐、鍾承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 ,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被告連俊瑋、鍾承已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夏邦 祐則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是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 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 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夏邦 祐、鍾承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 非無見。然查,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且被告 連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之情,有本院 113年6月6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見被告連俊瑋此部分 量刑審酌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適用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 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事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而 被告連俊瑋、鍾承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 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丁○○、辛○○、己○○、戊 ○○、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 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犯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表現悔意;兼衡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庚○○○,被告連俊瑋並與告訴人己○ ○達成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連俊瑋自陳大學肄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開設私人通訊行,與母親、弟弟 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463頁);被告張宥寧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受僱擔任飲料店店員,與岳母、 配偶、配偶弟弟、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原審卷第154頁);被告鍾承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曾擔任工地打掃工,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 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㈢因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 理中,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其他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其 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 行刑,宜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鍾承部分定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連俊瑋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連俊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至114 年3月間其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始失其效力)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6頁),是被告連俊瑋本案之情狀與緩 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夏邦 祐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 訴人丁○○、辛○○、己○○、戊○○、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夏邦祐犯後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夏邦祐陳稱國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先前擔任工地土水工,與 父母及姊姊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 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 3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     ㈡而被告夏邦祐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 述,其於原審判決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原諒,是被告夏邦祐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足 以影響量刑輕重之變更。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夏邦祐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科刑 暨定應執行刑不當,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張宥寧、夏邦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連俊瑋 連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張宥寧 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夏邦祐 夏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鍾承 鍾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鍾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817-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德 楊智凱 賴俊鴻 徐芳琴 李子育 楊忠興 郭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4、3006、3008、3015、3 029、3030、3144、3173、317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德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 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凱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賴俊鴻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芳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忠興、郭君龍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錦德(綽號「阿松」及「小馬」、LINE暱稱「青松」)係 址設臺北市○○區○○○0段0巷0號「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負 責人,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內 湖成功直營店店長楊智凱共謀,由邱錦德化名「劉先生」或 「劉店長」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負責對外招 攬民眾申辦門號,並提供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 聯絡使用,楊智凱則負責後續電信申辦送審業務。其等均明 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 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 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 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 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上開手機補貼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人申辦 門號: (一)適有附表二之一所示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許朝信(由 本院另行審結)、許清風、陳春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 政、名震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10年3月30日解散,下稱名震 公司)負責人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前開9人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二所示唐聖鈞、黃火烟、吳 壯輝、劉文福、吳家瑋、陳証中、蘇再興、呂政峰(前開8 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孫益綜(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676號判決論罪科刑)、賴宗瑋(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439號判決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三所示李明樂、張以 杭(原名張樞亞)、吳榮賓(前開3人均已歿,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109年8月26 日至110年4月24日間,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 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 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 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 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各自與邱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楊 智凱為本案共犯),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嗣 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另有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 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遂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 示之物品,嗣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邱錦德、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263頁,同上卷二 第81、95、189、206、258、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許朝信、許清風、陳春 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政、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 林春蘭、楊忠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偵卷一 第23至29、57至60、63至66、73至77、85至88、91至94、11 3至116、129至133、137至139、143至146、149至152、155 至158、185至186頁,同上偵卷三第13至19、31至37、45至4 8、55至61、107至108頁),並有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 、附表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禮券類商品訂購單、搭配之專 案手機或商品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邱錦德分別 與李子育、林郁政、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劉文福、吳 家瑋、蘇再興、呂政峰、賴宗瑋等人在門市外持亞太電信員 工識別證合照之照片、楊智凱之員工識別證影本、開放通行 簽核表、亞太電信案情說明文件、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 細表、欠費明細表、110年5月3日自由時報廣告、許清風提 供之111年4月5日自由時報廣告、林股合提供之111年4月6日 自由時報廣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邱錦德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單純向上 開門號申登者收購手機,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邱錦 德於警詢時自承:我從102年開始從事辦理「辦門號換現金 」,從106年開始經營帝標通訊行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4 頁),並有「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頁面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三第283至284頁)。則以被告 邱錦德經營通訊行之專業與經驗,對於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 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 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 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 上開手機補貼款等情,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邱錦 德於報紙刊登之廣告標題為「辦門號送現金」,且通篇並無 手機收購等用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3頁,同上偵卷三第21、 49頁)。被告邱錦德復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找我申辦門號 的人應該是缺錢需要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5頁,同上 偵卷三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供稱:客人 說因為缺錢,所以透過被告邱錦德辦門號換現金,資費及終 端商品(手機或禮物卡等)都是被告邱錦德指定的,終端商 品大部分是交給被告邱錦德,少部分我會直接拿給客人等語 (見同上偵卷一第36至39頁)。顯見被告邱錦德係以「辦門 號送現金」為誘因,招攬經濟能力不佳之民眾出面申辦門號 ,遂行其向亞太電信詐取搭配之專案手機或商品之目的,同 時對於門號申登人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一事已有預見,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 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被告邱錦德上開所辯核與卷存事證 不符,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另核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凱並未將其與邱 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況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主觀上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僅可認上開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2.就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登人楊忠興、郭君龍,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事實(詳後述);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申登人王進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就 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 (2)又楊忠興、郭君龍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費,據告訴代理人 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 52號卷第377頁),核與卷存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細表 、欠費明細表相符(見同上偵卷三第247、249頁,本院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雖以前揭詐術取得手機及商品,惟 亞太電信已藉由楊忠興、郭君龍之後續如期繳款而回收其價 值,堪認亞太電信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3)是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三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邱錦德、楊智凱利用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就上述起訴法條異動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 庭告知各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卷二第188、2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相互間,及其等分別與 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申登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0(申登人林郁政)、11(申登人蔣廣程 )、12(申登人陳俊男)、13(申登人廖國裕)、附表二之 二編號6(申登人吳家瑋)、附表二之三編號3(申登人張以 杭)部分,被告等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 亞太電信施用詐術申辦門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為。  2.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申登人李子育)、7(申登人陳春明) 、14(申登人林春蘭)、附表二之二編號7(申登人陳証中 )、8(申登人蘇再興)、9(申登人呂政峰)、11(申登人 賴宗瑋)、附表二之三編號4(申登人吳榮賓)、附表三編 號1(申登人楊忠興)部分,其等分別於同日申辦2支門號,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分次為之,應認為其犯罪行為僅為單一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稍有未洽。  3.另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3(申登人均為徐芳琴)、附表二之 二編號4、5(申登人均為劉文福)、附表二之三編號1、2( 申登人均為李明樂)部分,時間已相隔達數月之久,自難認 為有何接續之關係,而係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及行為。  4.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 三所示共32罪,被告徐芳琴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錦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04、6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邱錦德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被告楊智凱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同上卷二第81、189、206頁)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楊智凱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邱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見同 上偵卷一第23至29頁,同上偵卷三第81至85頁),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錦德就此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楊智凱就此部分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等人 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上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各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和解或賠償情形(被告楊智凱、徐芳琴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邱錦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但未履行完畢,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李子育僅結 清部分欠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3,361元未結清,見本院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374、379頁,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412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卷二第81、207至208、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智凱 (附表一之二部分)、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得易科及 不得易科部分分別為之)、徐芳琴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 楊智凱(得易科部分)、徐芳琴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楊智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楊智凱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 酌被告楊智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楊智凱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足認被告楊智凱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含前述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對被告楊智凱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邱錦德部分:  1.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3「詐得財物」欄 所示之手機或商品,均係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三編號1、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或商品,雖亦 屬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物,然因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若再對被告邱錦德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業 績壓力而與邱錦德配合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同上偵 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206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智凱有自邱錦德處朋分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賴俊鴻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千元等語; 被告徐芳琴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第一次給我現金6千元 ,並幫我繳清違約金3,313元,第二次給我現金6千元,我一 共獲利15,313元等語;被告李子育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 給我現金3千餘元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4至55、125、151 頁)。惟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徐芳琴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李子育已結清部分欠費,已如前述 。況就告訴人交付之手機或商品,本院已對被告邱錦德諭知 沒收,若再對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子育尚未結清之欠費,應循民事程 序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 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 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 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 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 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與邱錦德、楊智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邱錦德、楊智凱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替 其等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所示之物品轉交邱錦德變 賣,因認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 忠興、郭君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固坦承申辦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申 辦後都有正常繳費,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分別為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同 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申辦,且其等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 費,已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 初楊忠興、郭君龍的申請案件是由楊智凱經手,所以才會列 在嫌疑人名單,一併移給新北市刑大調查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 證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於申辦門號時並無持續按期繳費之意 願或能力,自難認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二)至被告楊忠興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189、206頁)。惟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證明被告楊忠興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楊忠興之單一自 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楊忠興、郭君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忠興、 郭君龍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忠興、郭君龍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楊忠興、郭君龍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 (申登人:賴俊鴻)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俊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4 (申登人:李子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子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5 (申登人:許朝信)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6 (申登人:許清風)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7 (申登人:陳春明)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8 (申登人:林股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9 (申登人:黃瑞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0 (申登人:林郁政)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1 (申登人:蔣廣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2 (申登人:陳俊男)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 (申登人:廖國裕)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4 (申登人:林春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 (申登人:唐聖鈞)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 (申登人:黃火烟)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3 (申登人:吳壯輝)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4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5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6 (申登人:吳家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7 (申登人:陳証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8 (申登人:蘇再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9 (申登人:呂政峰)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0 (申登人:孫益綜)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1 (申登人:賴宗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2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3 (申登人:張以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4 (申登人:吳榮賓)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之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申登人:楊忠興)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申登人:郭君龍)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申登人:王進順)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賴俊鴻 0000000000 109/9/3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徐芳琴 0000000000 109/12/23 OPPOA72手機1支 3 徐芳琴 0000000000 110/2/10 AppleiPhone12ProMax(5G)256G手機1支 4 李子育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5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6 許清風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7 陳春明 0000000000 109/10/1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0000000000 109/10/11 全聯禮券5,000元 8 林股合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9 黃瑞雲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10 林郁政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31 OPPOA735G手機1支 11 蔣廣程 0000000000 110/2/4 OPPOA735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8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9 OPPOA735G手機1支 12 陳俊男 0000000000 110/2/6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2/7 OPPOA735G手機1支 13 廖國裕 0000000000 110/3/6 AppleiPhone12Pro(5G)256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7 OPPOA735G手機1支 14 林春蘭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唐聖鈞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黃火烟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3 吳壯輝 0000000000 109/8/30 SOGO百貨商品券8,500元 4 劉文福 0000000000 109/10/6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5 劉文福 0000000000 110/5/8 AppleiPhone12Pro(5G)128G 6 吳家瑋 0000000000 109/10/19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23 家樂福禮物卡5,000元 7 陳証中 0000000000 109/11/14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1/14 OPPOA72手機1支 8 蘇再興 0000000000 110/3/1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5 OPPOA735G手機1支 9 呂政峰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10 孫益綜 0000000000 109/8/29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11 賴宗瑋 0000000000 110/3/27 realme7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7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李明樂 0000000000 109/10/5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2 李明樂 0000000000 110/4/17 OPPOA735G手機1支 3 張以杭 (原名張樞亞) 0000000000 110/1/2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27 OPPOA735G手機1支 4 吳榮賓 0000000000 110/3/12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2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楊忠興 0000000000 109/10/13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13 全聯禮券5,000元 2 郭君龍 0000000000 109/10/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3 王進順 0000000000 109/9/20 realmeX505G手機1支

2024-11-29

TPDM-112-訴-697-20241129-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鍾博勛(即鍾松泰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詹麗娟(即鍾松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3 被 告 李喬妤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謝瑋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8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喬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謝瑋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松泰於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詹麗娟、鍾博勛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下稱本院卷 】第278頁),並提出原告鍾松泰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原告詹麗娟、鍾博勛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8 2至2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關中旻、吳宗 翰、李喬妤、謝瑋浚、林羿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 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林羿頡之起訴,並與 被告關中旻、吳宗翰達成和解,爰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喬妤 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瑋 浚應賠償原告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3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喬妤、謝瑋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關中旻、被告吳宗翰(前揭被告2人業於本 院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於109年7月6日前某時,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等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MetaTrader5」(下稱MT5)投資平台向在臺灣之被害人行 騙,關中旻負責與「布布」聯繫,找吳宗翰、訴外人張月銣 提供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使用,以收 取詐欺款項後,匯兌為人民幣再轉匯至「布布」指定之大陸 帳戶;吳宗翰則依關中旻指示,除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宗翰中信帳戶),並分別於109年8月21、24日前某日、同年 月15日,向被告李喬妤、被告謝瑋浚、被告林羿頡(被告林 羿頡於審理期間與原告另行成立和解,經原告撤回起訴)分 別租用其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瑋浚北富邦帳戶),及以林羿頡 所有之立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彰化帳戶)供詐欺 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層層轉匯使用,以防為警查獲。被告李 喬妤、謝瑋浚、林羿頡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貪圖吳宗 翰允諾提供帳戶會給予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1日前某日,依吳宗翰指示, 將其等申設之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立丞彰化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透過關中旻提供予上開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關中 旻、吳宗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下旬向原告佯稱可使 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為詐欺集團設計之假投資平 台),入金投資黃金、石油、瀝青、美元指數、外匯保證金 、外資匯率指數等獲利(下簡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 同年9月4日分別匯款3萬元至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謝瑋浚 北富邦帳戶,嗣關中旻接獲「布布」通知,得知原告匯入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吳宗翰為層層轉匯至立丞彰化帳戶、吳宗 翰國泰世華帳戶,或由林羿頡提領現金交予關中旻,或至新 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換匯成人民幣後匯至指定大陸帳戶,以 此等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喬妤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瑋浚應賠償原告8,5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有被告申登系爭帳 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 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業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54、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 在卷為憑。而被告李喬妤、謝瑋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之財 產9萬元、3萬元後,再分別轉匯至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所提 供之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分擔洗錢之行為,幫助被告等人掩飾、 隱匿原告財產,使之無法或難以尋回,是被告李喬妤、謝瑋 浚各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李喬妤應就原 告所受9萬元之損害部分,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瑋浚則應就原告所受3萬元之損害 部分,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被告等人雖各以如上所示方式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其等雖 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 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 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 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 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 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李喬妤與被告關 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萬2,500元(計算 式:90,000÷4=22,500),被告謝瑋浚與被告關中旻、吳宗 翰、林羿頡之內部分擔額各為7,500元(計算式:30,000÷4= 7,500)。 ㈡、被告李喬妤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數額9萬元中之2萬7,000元( 計算式:36,000×9/12=27,000)、8,250元(計算式:11,00 0×9/12=8,250)、7,500元(計算式:10,000×9/12=7,500) ,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林羿頡、關中旻、吳宗翰清償而債務 消滅(參本院卷第239、273頁),應予以扣除。被告謝瑋浚 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數額3萬元中之9,000元(計算式:36,0 00×3/12=9,000)、2,750元(計算式:11,000×3/12=2,750 )、2,500元(計算式:10,000×3/12=2,500),已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林羿頡、關中旻、吳宗翰清償而債務消滅(參本院 卷第239、273頁),應予以扣除。 ㈢、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就匯入被告李喬妤國泰世華帳 戶部分各以1萬8,750元(計算式:25,000×9/12=18,750)、 1萬8,750元(計算式:25,000×9/12=18,750)、2萬7,000元 (計算式:36,000×9/12=27,000)與原告達成和解,就匯入 被告謝瑋浚北富邦帳戶部分各以6,250元(計算式:25,000× 3/12=6,250)、6,250元(計算式:25,000×3/12=6,250)、 9,000元(計算式:36,000×3/12=9,000)與原告達成和解, 並於和解筆錄載明除被告等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或不影響原告對其他共同侵權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0至251、25 1-1至251-4頁,併參本院卷第240頁原告陳述),是原告雖 拋棄對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 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與被 告關中旻、吳宗翰成立和解之金額,因低於其等之內部分攤 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同意關中旻、吳宗翰賠償之 金額低於其等分攤額之差額3,750元、1,250元部分(與被告 李喬妤連帶負責部分之計算式:22,500-18,750=3,750;與 被告謝瑋浚連帶負責部分之計算式:7,500-6,250=1,250) ,則因原告對其等應分攤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亦應 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李喬妤賠償之金額應 為3萬9,750元(計算式:90,000-27,000-8,250-7,500-3,75 0-3,750=39,750),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謝瑋浚賠償之金額應 為1萬3,250元(計算式:30,000-9,000-2,750-2,500-1,250 -1,250=13,25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予被告李喬妤簽收、於111年7月2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謝瑋浚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附民卷第29、3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李喬妤給付自 111年7月2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瑋浚給付自111年7月30日起( 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喬妤給付2萬5,500元暨自111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謝瑋浚 給付8,500元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 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9

SLDV-113-訴-1088-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更正補充為 「……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99萬2,000元(其中30萬元為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聯絡洪千婷後詐得)。」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黃子修(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 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門號拿到2,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8號   被   告 黃子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依其社會閱歷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 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之某時,在高雄市 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門號)預付卡,連同其名下申辦之其他9張預付卡門 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23日起,以投資老師 「陳芳怡」向洪千婷佯稱:下載「德樺」APP投資軟體,依 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出金需繳交百分之20佣金,始能提 領獲利云云,致洪千婷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及與持本案門 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方式,總計交付新臺幣199萬2 ,000元。嗣洪千婷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千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千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4-11-29

KSDM-113-簡-308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君熙」署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於112年 7月5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日」更正為「於112年6月3日某時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柏傑當庭手寫【陳君熙】字體 、被害人陳君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被害人之陳報狀 暨檢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次,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9 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經比 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前開 有期徒刑之罪嗣與另案違反戶籍法、竊盜、侵占、毒品等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是檢察官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與所舉證提出之執行 案件資料表,容有出入,應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與前案紀錄不符,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經被害人陳君熙同意,逾越被害人之授權範圍而使用 被害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電信合約,復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被害人本人同 意簽辦系爭門號之購機約及門號可攜服務,再行使附表所示 私文書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及門市人員陳佑誠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門號SIM卡及i Phone11 64G型號手機1支交予被告使用,損害被害人及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毒 品、竊盜、侵占及違反戶籍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君熙」署名4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2紙 ,均經行使而交付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而取得之iPhone11 64G型號手機1支,業 於當日即轉售門市店員陳佑誠,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該1萬 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同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辯稱已將其中5000元交付被害 人,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告訴人稱被告從來就沒 有給我任何一毛錢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68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應認被告仍保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欄位(頁數) 偽造之署名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 (偵卷第135至143頁)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本人簽章欄 「陳君熙」署名1枚 用戶自行與他人約定更換商品協議本人簽章欄 「陳君熙」署名1枚 申請人簽名欄 「陳君熙」署名1枚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偵卷第145頁) 申請人簽名欄 「陳君熙」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   被   告 盧柏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4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盧柏傑知悉向通訊 行申辦包含購買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合約(下稱購機約), 可享有購機補貼優惠,免費取得手機,再由通訊行收購手機 取得現金,亦知悉友人陳君熙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其 另有用途,並未授權其申辦電信合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 月5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之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 須知本人簽名欄、用戶自行與他人約定更換商品協議本人簽 名欄、申請人簽名欄,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偽簽「陳君熙」之署押,用以表示陳君熙同意向台哥大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購機 約及門號可攜服務,而偽造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盧柏傑旋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相熟之陳佑誠經營之銀河 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陳佑誠行使上開偽造之行動寬頻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以輾轉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 號之月租費新臺幣(下同)999元之購機約,並指定購買iPh one 11 64G型號手機1具,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陳 君熙申辦上開方案,及以0元之優惠價格,購買iPhone 11 6 4G型號手機1具,並由陳佑誠交付系爭門號之Sim卡及上開手 機1具,足生損害於陳君熙及台哥大公司審核客戶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電信服務及提供購機補貼優惠之正確性。盧柏傑隨 即將取得之手機轉售予陳佑誠,而獲取1萬餘元之報酬。嗣 經陳君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提供被害人陳君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資料予證人陳佑誠,向證人陳佑誠申辦系爭門號之購機約而賺取佣金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君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為應徵工作,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門號購機約,亦未在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簽名之事實。 3 證人陳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3日陪同被害人前往銀河通訊行辦理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又於112年7月5日單獨前往銀河通訊行,向證人表示被害人欲申辦系爭門號購機約,提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向證人陳佑誠行使之事實。 證明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購機約後,將取得之0元手機出售予證人陳君熙,售得1萬餘元之事實。 4 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 1、證明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陳君熙」之署押,筆跡與被害人警詢、偵訊筆錄之簽名字跡顯然不符,應非被害人簽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向證人行使偽造之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事實。 5 銀河通訊行112年7月28日門號領據影本1份 證明系爭門號之Sim卡,係由證人陳佑誠交付予被告簽收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贅 載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屬故意之財產犯罪,彰顯被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遵循 意識均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陳君熙」署押4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1-29

TCDM-113-訴-852-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8時57分許,在姚淑英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 0號早餐店內,徒手竊取姚淑英置放於店內桌上OPPO手機1支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姚淑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案經姚淑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淑英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 己有,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有妨害自由、妨害電腦使用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普通。兼衡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OPPO手 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後來有拿去通訊行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可見已為被告處分,而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TDM-113-簡-171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