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志偉因加重竊盜案件,
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
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
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式
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裁定書已送達被告,有
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但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依上
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MLDM-113-易-642-202503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