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志偉因加重竊盜案件, 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 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 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式 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裁定書已送達被告,有 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但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依上 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MLDM-113-易-642-20250304-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裕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金訴-2268-202503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民國114年1月6日刑事聲 明上訴狀、民國114年2月1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36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已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提出之民國11 4年1月6日刑事聲明上訴狀、114年2月1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 ,於狀尾具狀人欄除有打字呈現之「陳韋廷」字樣外,既均 未經制作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院卷第21頁、第33 頁),依前開說明,其文書之制作於法即有未合,爰命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3-04

KSHM-114-金上訴-216-202503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紀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紀賢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紀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林紀賢,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林紀賢雖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2月31日 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林紀賢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03

CYDM-113-金訴-774-20250303-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崢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崢豪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崢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被告陳崢豪,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陳崢豪雖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2月31日 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陳崢豪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03

CYDM-113-金訴-774-20250303-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SOS JONARD MIRAFLOR(中文姓名:強納得)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SOS JONARD MIRAFLOR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ROSOS JONARD MIRAFLOR提起上訴 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金訴-91-202503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此可知,當事人提起 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的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柏賢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於113 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但被告於上訴狀並未記載具體上訴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其後,被 告於114年2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上訴要 旨?)我希望可以等我的案子全部一起判完,再一起定應執 行刑,希望可以讓案件晚一點確定,我是想要拖延這個時間 。我現在已經在執行,目前要執行到3月12日。(問:是否 仍要上訴?你的上訴理由為何?)我就是想要拖時間,等一 起定執行刑。(問:有無其他上訴理由?如無其他上訴理由 ,本院可能會以無理由駁回,是否清楚?)清楚」等語。由 此可知,被告並沒有不服地方法院的第一審判決,他具狀提 起上訴的目的僅在拖延判決確定的時間,則依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被告的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上訴-198-202503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杜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1 年度金訴字第5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1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 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41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杜承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提敘述上訴理由之上 訴書狀,逾期不提出,即駁回杜承哲之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杜承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以未具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期間已屆滿,被告依法應於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然迄今未見被告補提上訴理由,被告上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提敘述上訴理由 之上訴書狀,逾期不提出,即依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 被告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YDM-112-金訴-1301-2025030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禮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禮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容後補陳」,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故依前 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上易-359-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栩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栩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栩 震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0日即具狀提起上訴 ,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03

CTDM-113-訴-256-202503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