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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亞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亞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 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 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 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並經本院予以科 刑處罰,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 可稽(見交易卷第45-48頁),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 上開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知悉並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且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因而 致告訴人聶元傑受傷,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 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且因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暨 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交易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   被   告 李亞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53分許,酒後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 ,另案判決確定),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高美路292之5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 行、跨越分隔線而逆向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時,適前方同向 由聶元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往左迴轉 而發生碰撞,李亞憲之車輛續往前擦撞李麗靜停放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聶元傑受有胸悶、胸部 鈍傷之傷害。李亞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聶元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聶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資料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道路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以致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 而減免被告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告訴人李麗靜於警詢中提告毀 損部分,前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陳報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2025-03-12

TCDM-114-交簡-146-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政志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漢口路4段 往天津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武昌路交岔路口左 轉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麥佩菁(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中清路1段,由天津路2段往漢 口路4段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見狀反應不及,與賴政志所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發生碰撞,麥佩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10公分撕 裂傷合併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顴骨、右上頷骨及鼻骨骨折 、顏面骨折併雙眼複視)、嘴唇3公分撕裂傷、左下肢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脛骨和腓骨近端骨折)、右上肢橈骨骨 折(雙手橈骨遠端骨折)、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麥佩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政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麥佩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9、61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見偵卷第73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見偵卷第9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1、103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5、107頁)、告訴人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133、147至1 51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27日 、6月26日、7月23日函(見偵卷第131、143至144、155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1日中市車鑑字 第1130001669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135至138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撞 及直行之告訴人,被告駕駛車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亦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其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導致發生 本件車禍,則若告訴人恪遵交通法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注 意車前狀況,亦可能不會發生此等憾事,足證告訴人就上開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就 上開過失情狀,屬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上開過失,屬肇事次 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   (三)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133、147至151頁)在卷可證, 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 ,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 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CDM-113-交易-1672-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等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59巷由皇福街 方向往皇城街方向行駛,行經皇城街59巷與皇城街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丙○○、其女 乙○○(均未成年,年籍詳卷),沿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由中 平路方向往長安路方向直行而至,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戊○○受有右肩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乙○○受 有兩顆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右腳踝挫傷、臉部擦傷 、右膝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踝挫傷、臉部挫擦傷、上唇 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郭俊良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受傷,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CDM-113-交易-2051-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91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發查卷第43頁)」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 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禍發生後我讓告訴人何林美珠 坐在路邊休息,對方叫我離開,我認為不妥所以請她上車坐 在左後方,我先送乘客到臺中高鐵站後,最終才送她到臺中 醫院急診室,告訴人的兒子問說為什麼沒報警,我才想起來 要報案,才由我打110報案等語(見發查卷第15頁),此與告 訴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係由被告報案等情相符(見 發查卷第29、31頁),是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 ,然其載同告訴人前往就醫後,隨即報案,並向處理之員警 說明情況,應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 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仍應認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交通事故過失 傷害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理應更注意行車狀況、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卻仍輕忽行車安全,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禍,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 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 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及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何日南之意見陳述(見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47至4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7號   被   告 陳建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並行經中清路2段與水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行人何林美珠步行沿水湳路欲穿越中清路2段行 人穿越道行走至該路口,陳建旭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致何林美珠倒地而受有第10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 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林美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建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告訴人何林美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起步時對方走斑馬線過來,我右方有車有煞車,但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所以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 0 告訴人何林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何日南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3-12

TCDM-113-交簡-1000-202503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段與義仁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臥龍路行向之號誌已轉 為紅燈,仍繼續駕車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闖紅燈, 適劉鴻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素 梅,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張益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素梅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腕挫傷等 傷害。案經黃素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劉鴻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查詢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輔英科 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蒐證照 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汽車駕駛 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1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能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參 ,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承認我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亦核與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 事故顯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17頁 至第19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 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4 5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 金額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37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 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PTDM-114-交簡-200-2025031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畯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6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盛 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盛豐路260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柏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盛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被 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 骨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車禍簡易和解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12

PTDM-114-交易-66-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林瓊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林 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41-42、6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 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其無照駕駛且逆向 ,但告訴人是先人車倒地並高速滑行,足見告訴人有超速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也可能是為了閃避荔枝樹才滑倒, 之後才撞到被告機車。且依照事故分析初判表,告訴人為肇 事次因。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具體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並未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駛入設有『禁止 進入』標示之巷道內,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 避不及,煞車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小 腿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 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上訴指稱:告訴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形,亦可能係為閃避荔枝樹才滑倒,故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查,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及截圖所示,可見被告逆向騎車進入案發路口時,有 稍微偏向其左方,同一時間,告訴人從對向騎車出現並呈 現人車倒地狀態,其向前滑行後隨即碰撞被告之機車前車 輪,被告亦人車倒地,且被告騎車駛進該路口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時間約1秒(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68頁,偵卷第 45-49頁)。又依卷附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 案發路段為一彎道,告訴人行向之彎道旁雖有樹木,但並 未阻礙或影響告訴人騎車通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 偵卷第36、38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該處 是小彎道,我看到被告時剎車摔倒,我車子滑行碰撞到被 告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7頁)。綜上足認,告訴人剛騎過 彎道隨即發現被告逆向行駛而來,反應時間甚短,其為閃 避方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顯見告訴人並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為閃避荔枝樹才滑倒之情形。且本案經 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 ,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82、100頁)。至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告訴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見偵卷第33頁),則不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再者,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當時趕著去工作 、騎很快等語,然查,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見偵 卷第29頁),而告訴人陳稱其當時時速約每小時20公里( 見偵卷第2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車速 已超過上開速限,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形。基上, 告訴人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上開與有過失,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交簡上-130-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良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良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良誠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廍子巷由東北往廍子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進入廍子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適盧 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廍子路由軍福十三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而來,其機車右側 車身遭邱良誠駕駛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盧麗月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 ,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 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重傷害。邱良誠於肇事後 ,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麗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邱良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瑋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 他卷第51至53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2、89至96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1、15至2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見發查卷第2 9至45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 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 (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5、37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前行進入廍子路 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致與告訴人盧麗月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 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 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 之情況,依其病情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有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5至21頁)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證;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新竹國泰醫院後,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 人認知功能障礙輕至中度,右側肢體偏癱惟可持拐杖走路, 恢復工作可能性低,且仍需有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無法評估 肢體損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但加上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告 訴人行動更加困難等語,有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 (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1份(見偵卷第37頁)附卷 可佐,足認告訴人之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 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等傷勢已達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 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 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遭吊銷,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 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致重傷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之事實,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顯屬誤載。本院審 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 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善 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重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 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依通知或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仁 友巷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 告訴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之家屬已無調 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1、97頁),兼 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交易-1426-2025031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紘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靖紘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駕籍查詢經單報表」更 正為「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 1、6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 第9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劃設 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碰撞被害人龔文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死亡結果 ,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害人於行 經劃設「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167至170頁;偵卷 第21至23頁);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其於偵查中時雖曾嘗試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屏東 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調解筆 錄影本3份等件在卷可查(調偵卷第5至11頁),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案 發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正職,現 自己開餐飲店,月薪最多4萬元,大學畢業,未婚,無子, 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共有之不動產,有負債銀行信 貸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約500萬元(本院卷第78至79頁)之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8號   被   告 林靖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產業道路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長治鄉華安街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穿越本案路口,適龔文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華安街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誌肇事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即A車 先行,逕穿越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龔文萍受有 右小腿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等傷害,到院前心跳休 止,經送往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後,於同日9時37分許 ,仍因前揭傷勢,急救無效身亡。林靖紘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文萍配偶呂望雲、龔文萍胞兄龔坤榮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3年3 月14日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經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案 發後A、B車車輛照片7張、案發現場刮地痕照片、B車案發後 位處之水溝照片、刮地痕有紅色漆照片各1張、道路全景照 片4張、煞車痕照片2張、本署113年度甲相字第211號檢驗報 告書、本署113年相甲字第21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2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1921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案 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 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3-11

PTDM-113-交訴-137-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9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宏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卓宏昇則未提 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係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11、73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 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未到庭,警詢時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事發後從未主動向告訴人王富德表達懺悔 之意,甚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真心悔過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 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 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5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審卷第55-56、59頁),益足以說明被告犯後確有以積極 之行動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 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損害,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交簡上-12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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