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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被 告 林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 11時5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鶯歌向龜山方向,行駛在山鶯路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 鶯路與民安街交岔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永生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黃永生受有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頸 部挫傷、手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黃永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4,166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研判分析表、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材發票、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37頁 、第40頁至第50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 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 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本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領有駕駛執照、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及吐氣所含酒經濃度超過上開規定駕車等駕駛行為 ,肇生系爭事故,致黃永生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黃永生受有醫療費用15 4,166元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次 查原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代位乙情,業經認定屬 實,則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上開駕駛 行為之過失,惟黃永生有支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 行之駕駛行為,有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黃永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考量被告及黃永生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認黃永生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 用154,166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07,916元(計算式:154,16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違背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原保險簡-1-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周謝碧雲(已歿)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佑寰律師 被 告 蘇何金玉 訴訟代理人 許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 訴訟程序不中斷。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 第178 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 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 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 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 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原告前已委任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陳佑寰律師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 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程序不因 而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名義而為審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往雙十路2段,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文化路2段1 82巷7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而受有臉部挫傷併瘀青及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左 顏面及左手挫傷、右手第5指及左膝挫傷併擦傷、左手、左 小腿及右膝挫傷併瘀青、雙膝挫傷併髕骨外翻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另案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及原告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損害均不爭執,然本件被告僅係肇事次 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費用,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先前為 無業,且因病住院,家境清貧(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 於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年歲已至70餘歲,且退休擔任志工之生活狀況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 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 礙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0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核算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102,186元。 ㈡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 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事 發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50頁 ),足認原告所騎乘A車係駛至路口斑馬線位置方有左轉車 燈亮起之情,且此時B車車頭已駛近相當A車車頭位置,其後 則因A車逐漸左偏靠近B車,A、B二車發生碰撞,原告方人車 倒地,是原告顯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且亦未依前開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即有貿然轉向之情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 酌雙方如附表三所示行進過程、系爭事故發生主要肇因於原 告未提前顯示方向燈而突有向左轉向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 發生得預期程度、兩造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 、被告之過失比例依序應為60%、40%。是經扣減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874元(計算式:102,186元× 40%=40,8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9,230元等 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所受 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 險金額19,23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6 44元(計算式:40,874-19,230=21,64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05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644元 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診療 41,687元 ①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②西園醫院、長庚醫院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7頁)。 ③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二所示。 41,687元。 保健食品 1,799元 ①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101頁)。 1,799元。 2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損修復費用 8,700元 ①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②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03頁)。 8,700元。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15頁)。 5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152,186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02,186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西園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月20日 急醫 400 附民卷第57頁 1月28日 一般外科 32 附民卷第59頁 1月28日 一般外科 460 附民卷第61頁 1月31日 骨科 460 附民卷第63頁 3月27日 一般外科 1,280 附民卷第65頁 7月7日 骨科 644 附民卷第67頁 7月11日 骨科 686 附民卷第69頁 7月18日 骨科 899 附民卷第71頁 7月25日 骨科 728 附民卷第73頁 8月1日 骨科 858 附民卷第75頁 共計 6,447元 長庚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2月10日 復健科 1,440 附民卷第77頁 2月10日 證明書費 100 附民卷第79頁 3月27日 證明書費 160 共計 1,700元 中山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3月7日 復健科 380 附民卷第81頁 3月7日 復健科 9,940 附民卷第83頁 3月28日 復健科 380 附民卷第85頁 3月28日 復健科 4,600 附民卷第87頁 5月2日 復健科 380 附民卷第89頁 5月2日 復健科 2,400 附民卷第91頁 6月6日 復健科 380 附民卷第93頁 6月6日 復健科 11,340 附民卷第95頁 6月27日 復健科 380 附民卷第97頁 6月27日 復健科 3,460 附民卷第99頁 共計 33,640元 附表三: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影片時間0秒至21秒間 原告騎乘之A車及被告騎乘之B車均係在同車道同向行駛,B車原行駛在A車後方約2台機車距離之位置,後B車向前行駛經過A車左方後越過A車,於影片時間20秒前即B車車頭行駛至A車車身一半位置前,A車並未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而於影片時間20秒時,即B車車頭已駛近相當A車車頭位置時,方可見A車左轉車燈亮起,此時A、B兩車均係在路口斑馬線位置。 2 影片時間21秒至22秒間 可見A、B兩車重疊,且A車有逐漸靠近B車之情,22秒時A車車身向左傾倒,此時A車車頭約在B車車尾位置,擦撞發生當時,A車在B車右側,且兩車僅方駛離斑馬線位置,依監視器顯示畫面,A車左前車頭位置與B車右側車尾部分發生擦撞。

2025-02-24

PCEV-113-板簡-1714-20250224-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潤龍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宗儒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4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84,4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勞動準 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 月工資為28,625元,職務內容為操作機台。嗣原告於110年1 1月4日工作時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設置安全措施,遭被告之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右手 右臉撕裂傷併掌骨關節囊撕裂、指骨開放性脫臼,其後更衍 生皮膚壞死、壓砸傷術後併肌腱沾黏之職業災害,勞動力減 損約為24%(下稱系爭職災)。惟原告在111年7月25日返回 被告處工作後,原告職災期間原可取得之工資,經被告自行 扣減後,尚有工資18,302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遂於113年5 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因系爭職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19,000元、車資5,082元,及積欠工資18,302元、資遣費46, 516元,暨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795,581元與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59條第1、2 款、第6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81元,及自 113年10月29日勞動準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曠工,被告 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不得請求 資遣費;又單人病房費用19,000元非屬必要支出。另勞保局 既已核付原告失能給付404,808元,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規定全部抵充,且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工 資28,625元計算,而僅受有1,733,147元之損害;至精神慰 撫金應予酌減至最高10萬元為適當。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 原職務內容並不包括加熱爐之故障排除在內,且原告於職災 發生前並未接獲被告公司之特別指示或同意其排除加熱爐之 故障,原告亦熟稔機台之運作模式,卻疏未注意而致生系爭 職災,原告自應負至少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625元。  ㈡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並因而減少勞動能力24% 。  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8,302元。  ㈣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 遣費數額為46,516元。  ㈤原告為醫治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因而支付交通費用5,0 82元。  ㈥原告已給付住院之醫療費用19,000元。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為181,512元,但不包含上開19,0 00元。  ㈧勞保局核發給原告之失能給付為404,808元。  ㈨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於該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同一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㈩原告算至65歲之退休日期為150年7月15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 ,625元,職務內容為操作機台,嗣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工作 時遭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右手右臉撕裂傷併掌骨關節囊撕 裂、指骨開放性脫臼,其後更衍生皮膚壞死、壓砸傷術後併 肌腱沾黏之職業災害,勞動力減損約為24%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9至25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職災,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多少?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補償責任,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 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 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 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權利,即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支出住院醫療費用,被告尚有19,000元 未給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居住單人病房並無必要,因此原告原本住院 醫療費用27,000元,被告已核付8,000元等語,然原告於發 生系爭職災當下,所有額外醫療款項需由原告先行墊付,且 將來被告是否同意直接給付墊付之款項,尚在未定之數,原 告應無故意選擇高額特等病房使自己需先行墊付高額住院費 用之理,且針對原告住院當時義大醫院之病房狀態,義大醫 院亦函覆係依病人意願,並考量當時病床空床狀態及性別安 排入住,故無法提供其於當時住院期間是否有其他病房可以 選擇入住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8 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是亦無法認定原告於因 系爭職災接受治療時,有其他種類病房可供選擇,則原告主 張因系爭職災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7,000元,於扣除被告已核 付之8,000元外,被告尚應補償醫療費用19,000元等語,應 可認定。  ㈡原告因發生系爭職災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  ⒈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 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 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 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操作被告之擠錠加熱爐因而發生系爭職災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亦已於原告發生系 爭職災之擠錠加熱爐之位置加裝防護網(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此外,被告亦未爭執其就擠錠加熱爐之設置有何無過 失之處,堪認被告確未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之行為,因 而導致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職災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後續就診及復健而受有車資5,082元之損 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加熱爐機台問題而發生系爭職災,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24%,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系爭職災發生前6個 月平均工資50,833元為計算基礎,自110年11月4日起至原告 退休日共475個月止,共計3,200,389元,經扣除原告自勞工 保險局已領取之失能給付404,80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 ,795,581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工資 應以原領工資28,625元計算,且原告自系爭職災發生後至離 職前,被告並未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而扣減原告工資,是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自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即11 3年5月24日起算,並計至150年7月15日止等語,經查:  ⑴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625元,堪認原告於 發生系爭職災前之勞動能力於正常工時下,即為每月28,625 元。原告雖主張依應以其月平均工資50,833元計算云云,然 原告亦不否認此部分平均工資已加計加班費,而加班所獲得 之薪資顯為勞工付出多餘勞力後,方可獲得之對價,自難以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憑採。又原告於發生系爭職災後,被告仍以兩造原本所約定 28,625元作為給付薪資之標準,並未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 %因而對原告為減薪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期 間應自系爭職災發生時起起算,亦屬無據。  ⑵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 同日收受後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自離職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起算,計至150年7月15 日滿65歲退休之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733,708元【計算方式為:6,870×252.0000000+( 6,870×0.00000000)×(252.00000000-000.0000000)=1,733,7 08.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因系 爭職災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認定為1,733,708元。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然被告則辯稱僅應給與1 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 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 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之每月收入,以及身為受 僱於被告之工人,因系爭職災而使慣用之右手受有傷勢,休 養及復健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而使工作及生活均受有極大影 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設置防護措施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間接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自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7 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均同此意旨)。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做協助排除前面機台卡住的情況 已經做了8個月,一週大概排除2、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59頁),顯見原告在擠錠加熱爐旁協助排除機台卡住狀況已 經超過50次以上,對於擠錠加熱爐機台可能產生之危險已經 有相當之預見,竟疏未注意,而將手掌放置於當時仍在繼續 運作之機台軌道,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則原告就系爭職 災之發生,難謂全無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原本即得在擠錠加 熱爐軌道上加裝防護網,卻迄至系爭職災發生後始為安裝行 為,且亦未針對協助排除機台卡住一事對員工為教育訓練, 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惟其與有過失之比例應僅為十分之二。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損害之數額應為1,888,790元(計 算式:5082+0000000+150000=0000000),經以前述過失比 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為1,511,032元(計算式:0 000000×0.8=0000000)。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薪資差額?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資18,3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 未做好職業安全措施,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等規定,而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3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兩造均不爭執原 約定每月薪資為28,62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工資、被告主 張抵充工資、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給付尚未抵充數額3,517 元、被告另行給付14,400元後,尚有18,302元未給付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至22日間無故繼續曠工三 日,故已於113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頁),然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並無於星期六、日上班之需求(見本院卷三 第75頁),而113年5月21、22日恰為星期六、日,應為原告 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則原告縱未於5月21日、22日到職,亦 無曠工之問題,難認已符合連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況原告已 於113年5月1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被 告辯稱因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而於113年5月24日將上開存 證信函送達原告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1頁), 今原告既已於113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28,625元,原告自110年2月17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5月16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又3月,勞 退新制基數為【1又15/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46,51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本文、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 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 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保條例所為給付,其性質 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雇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 給付部分雇主得予抵充而已。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住院醫 療費用19,000元、系爭職災損害賠償1,511,032元,已如前 述,而兩造均不爭執勞保失能給付可抵充數額為404,808元 ,故被告因系爭職災尚應給付原告1,125,224元(計算式:1 9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計原告得請求短少 工資18,302元、資遣費46,51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為1,190,042元(計算式:0000000+18302+46516=00000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042元及自勞動準備一 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 院卷二第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1

CTDV-112-勞訴-6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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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張家綸 被 告 林騰山 訴訟代理人 林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2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 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7,487元(含工資6,936元、塗 裝31,571元、零件18,980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扣除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40,4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下稱本 件現場圖)、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A車行照、車損照 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17、19、 21、23至27、29至3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37至49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 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00頁)。惟查,B車沿景 華街128巷南往西方向欲倒車至69號停車格,B車右後車身與 沿景華街126號前70號停車格停放之A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此觀本件現場圖記載之現場處理摘要即明(本院卷第17頁) 。A車停放於70號停車格,B車欲倒車停放至A車旁之69號停 車格,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49 頁),並無遮蔽被告視線或影響其倒車之情形,詎被告未注 意,倒車碰撞A車右後車尾,足認被告確有倒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㈢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03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5月17日 止,約使用8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8 ,98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898元,加計工資6,936元、塗裝31 ,571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40,405元【計算式: 零件1,898+工資6,936+塗裝31,571=40,40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A車停放方向為車尾向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輪胎已壓線,A車車體已超出70號停車格,造成69號停車格狹窄,被告停放B車時有碰撞的機率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101頁)。然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固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所明定。申言之,如在劃設有停車線、停車格之區域停車,應依規定停放;如在未劃設停車線、停車格之區域停車,則應緊靠路邊順行停車。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除逆向停車之情形外,尚包括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者。A車停放位置已劃設停車格,A車亦已依規定停放在70號停車格內,本院復查無被告所稱停車時必須將車頭向外之相關規定,A車停放方向亦未與道路方向有何逆向之情形,則縱然A車車尾向外,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⒉再者,觀諸現場照片編號3、5、7、8、9(本院卷第46至49頁),A車右後輪固有壓在70號停車格與69號停車格中間之線上,然並未跨越至69號停車格,縱A車右後輪上方之車體稍有突出,亦未明顯壓縮69號停車格之停放空間;況且,依通常情形,其他駕駛人施以一般注意義務,顯非不足以在倒車時避免碰撞A車,被告倒車前本應注意69號停車格之停放空間是否足供被告停放B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停車,至於A車停放位置已為被告倒車前所能看見,實難認A車右後輪壓線乙節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小-1619-20250221-1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徐美蓮 原 告 何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言紘 被 告 屈一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8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美蓮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捌 拾捌元,及屈一平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欣芸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徐美蓮負 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何欣芸負擔百分之一。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徐美蓮、何欣芸分別以新臺幣 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 仟肆佰捌拾捌元、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徐美蓮、何 欣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起訴時,新光人壽之法定代理人為潘柏錚(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嗣 於113年4月23日變更為魏寶生,並經魏寶生於000年0月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6-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屈一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於 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且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以 招攬保單等事項為業。 二、原告徐美蓮於100年11月4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 保「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何言紘(原名何信忠)(下 稱A1保險)。嗣徐美蓮於101年10月1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 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美金3,0 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 為何言紘(下稱A2保險)。詎屈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徐美蓮謊稱代新光人壽收取保險費,徐美蓮為繳納A1、 A2保險費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070,000元、3 66,400元,及代原告何欣芸繳納其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光人 壽投保之「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美金2,00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何欣芸(下稱 B2保險)之保險費284,900元,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 1月14日止,陸續匯入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共計1,721,300元 ,而屈一平竟僅將其中964,812元繳入新光人壽,其餘756,4 88元侵占入己。 三、嗣A1保險於106年11月4日期滿,應領回125萬元,惟新光人 壽僅匯610,957元予徐美蓮,經徐美蓮向屈一平催討其餘滿 期金,屈一平乃向徐美蓮推銷以取得之滿期金61萬元投保其 他保險,每筆保單每月可領回5,000元之利息及可退佣金等 利益,徐美蓮因此於106年11月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投保 新光人壽「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言紘之保險 (下稱A3保險);於106年11月28日欲投保新光人壽「新光 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何錦鳳之保險(下稱A4 保險)。徐美蓮並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61 萬元至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屈一平於106年11月28日除將1 15,335元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外,其餘款項49 4,665元侵占入己。惟A3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 屈一平所偽造而自始不存在,該保單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 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實際要保人、被保險人為 訴外人陳素蜜;A4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 所偽造而自始不存在,屈一平投保之保險雖保單號碼相同, 要保人、被保險人亦相同,但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 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且內容與A4保險內容不同,屈一 平並將偽造A3、A4保險之保單交付徐美蓮,用以表示新光人 壽已承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美蓮。   四、何欣芸於101年8月27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健康百分 百終身健康保險」、「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均為何欣芸(下合稱B1保險)。詎屈一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何欣芸謊稱代收保險費,何欣芸遂於101年9月 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至屈一平所開立之帳 戶,用以繳納B1保險之保險費,而屈一平竟僅將其中23,939 元入款至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其餘57,661元侵占入己。 五、嗣屈一平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530號判處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 且屈一平上開行為亦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第1項第8款第2、8、11目規定,致徐美蓮受有1,721,300元 之損害;何欣芸受有81,600元之損害。而屈一平係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將原告委託繳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新光人壽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且徐美蓮並未收到新光人壽就A4保險退款115,33 5元,而A2保險原應於106年10月繳費期滿,經徐美蓮向新光 人壽查證處於墊繳狀態,於108年6月27日自行繳款美金5,70 6.99元(以匯率31.143計算,為新臺幣177,732元),始恢 復保單效力,並於110年6月11日變更要保人為何言紘,徐美 蓮仍因屈一平之侵占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新光人壽內 部稽核控管疏失,亦幫助屈一平遂行上開不法行為之結果,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徐美蓮1,721,300元、何欣芸81,600元等語,為此,提起 本訴。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美蓮1,721,300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何欣芸81,600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新光人壽則以:  ㈠徐美蓮本即有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義務,A1保險於106年 11月4日期滿,滿期保險金本應為125萬元,惟因屈一平並未 將徐美蓮存入其私人帳戶之款項悉數繳入新光人壽,故以繳 入之保險費計算,新光人壽已於106年11月3日將滿期金610, 957元匯入徐美蓮帳戶。至於A2保險已於108年6月28日繳費 期滿,現仍有效,要保人於110年6月11日變更為何言紘,徐 美蓮已非A2保險之契約當事人,縱保險費遭屈一平侵占,徐 美蓮已無從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㈡A3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為屈一平所偽造,自始不存在 ,A3保險之保單號碼於新光人壽系統內建置名稱為「新光人 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 素蜜,與本案無關,僅該保單號碼被屈一平用來偽造書面。 而A4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為屈一平所偽造,自始不存 在,該保單號碼於新光人壽系統內建置名稱為「新光人壽五 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徐美蓮就該保單已於108年7 月5日會議中主張自始無效退費,且A4保險僅有首期115,335 元保險費繳入新光人壽,新光人壽目前無法找到該保險費已 退還之證據資料,或確未退還該保險費予徐美蓮。  ㈢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頒布之「保險業授權代 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3點、新光人壽所訂立之「收費業 務相關作業規範」,可見無論係具有公示性之注意事項,抑 或新光人壽之內部規定,皆僅授權業務員代收5萬元以下之 現金及支票,足證屈一平之業務不包括無限制以自身帳戶代 收匯款之保險費,新光人壽無論於公開之網路公告、或保戶 繳納保險費時給予之送金單(收據)背面,皆已再三為「勿 將保險費匯入私人帳戶」之提醒,可知以私人帳戶代新光人 壽收取保險費根本非屬屈一平之職務執行,新光人壽已為前 述公告提醒及相關稽核,就屈一平執行職務為相當之監督。 而原告根本未將任何款項匯入新光人壽帳戶,亦未與新光人 壽為任何之商談或確認,則新光人壽就屈一平與原告之私人 往來,自無任何監督或預防之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新光人壽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且原告於108年7月5日即已知悉屈一平製作假保單及侵占保險 費之侵權行為,竟遲至110年11月18日始對新光人壽提起本 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 。另徐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匯入屈一平帳戶之17萬元,至 徐美蓮對新光人壽提起本訴之時間,其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  ㈤再者,原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其財力背景、投保經 驗、智識程度等,應可為普通一般人之注意,察覺屈一平之 異常行徑,或至少向新光人壽確認,惟其等於十餘年間,不 遵從新光人壽官網公告及送金單「勿將保費匯入私人帳戶」 之提醒,亦不打任何一通電話向新光人壽確認保單狀況,執 意將鉅額款項逕行存入屈一平之私人帳戶,其等就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 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屈一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於 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且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以 招攬保單等事項為業。 三、徐美蓮於100年11月4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保A1 保險,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 四、徐美蓮於101年10月1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保A 2保險,於108年6月28日繳費期滿,保單效力有效,要保人 於110年6月11日申請更改為何言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9 至111、274至278、348頁。 五、徐美蓮於106年11月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向新光人壽投保 A3保險,屈一平並提供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言紘 之保單書面予徐美蓮,內容詳如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59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43至51頁,惟A3保險保單之名稱、 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偽造而自始不存在,該保單號碼之實 際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素蜜。 六、徐美蓮於106年11月28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向新光人壽投 保A4保險,屈一平並提供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錦 鳳之保單書面予徐美蓮,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 惟A4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偽造而自始不 存在,屈一平投保之保險雖保單號碼相同,要保人、被保險 人亦相同,但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 身壽險」,且內容與A4保險內容不同。 七、A1保險於106年11月4日期滿,新光人壽匯款610,957元至徐 美蓮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 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344頁。 八、徐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6日共匯款1,721,300元 至屈一平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卷第77至91頁 。 九、何欣芸於101年8月27日向新光人壽投保B1保險,該保險於10 2年11月5日停效,於104年11月6日失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147至148頁、審附民卷第53至61頁。 十、何欣芸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光人壽投保B2保險,該保險於10 8年6月17日停效,於110年6月18日失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151至153、346頁。 十一、何欣芸於101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 至屈一平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卷第65至75 頁。 十二、徐美蓮、何言紘、屈一平於108年7月5日有出席新光人壽 所召開之保戶保費爭議案件會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6 頁。 十三、屈一平於108年7月5日與徐美蓮、何言紘簽立和解書,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7頁。 十四、徐美蓮就A3、A4保險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與 新光人壽調處,經該中心於108年9月10日調處不成立,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90至198頁。 十五、屈一平因侵占原告保險費及偽造A3、A4保險之私文書並行 使,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至47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徐美蓮 1,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 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應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有關徐美蓮部分:  ⑴徐美蓮主張屈一平假藉代收A1、A2、B2保險費為由,指示徐 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6日共匯款1,721,300元至 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惟屈一平竟僅將其中964,812元入款 至新光人壽,其餘756,488元侵占入己,徐美蓮因此受有756 ,488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徐美蓮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08年7月5日會議紀錄表及屈一平簽立之和解書為證(見 審附民卷第77至91頁、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且屈一平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 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而新光人壽自承:①依系 統資料,A1保險於100年11月及12月各有1筆197,100元之保 險費入款至新光人壽,嗣於103年2月有197,510元之墊繳清 償入新光人壽,故屈一平就A1保險共計入款591,710元至新 光人壽;②依系統資料,A2保險曾於101年11月有美金2,642. 1元,約合新臺幣78,206元(匯率29.6)之保險費入款至新 光人壽,嗣於105年12月29日有美金9,082.91元,約合新臺 幣293,486元(匯率32.312)之墊繳清償入款至新光人壽, 故屈一平就A2保險共計入款371,692元至新光人壽。③綜上, 依系統資料,屈一平確實有將約合新臺幣963,402元入款至 新光人壽,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此數字與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964,812元大致接近(兩者 差別或為美金匯率之選定),此部分金額屈一平確實依徐美 蓮之指示入款至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6 至417頁),可知新光人壽對屈一平有將徐美蓮匯入其帳戶 共計964,812元,入帳至新光人壽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 之事實不爭執。再相互比對徐美蓮所提出存款憑條之匯款時 間及金額,顯示屈一平並非於徐美蓮100年10月31日匯款170 ,000元至其帳戶時,即侵占入己,而係自102年11月11日起 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徐美蓮所匯入其帳戶之部分款項 共計756,488元,則徐美蓮為繳納保險費而匯款之目的自屬 同一無從切割。因此,徐美蓮主張屈一平自102年11月11日 起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其所委託繳納A1、A2、B2保險 之保險費,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756,488元損 害之事實,堪認屬實。新光人壽仍以前詞辯稱伊已給付A1保 險之滿期金,且A2保險已變更要保人云云,核與上開侵害款 項無涉,不足採信。  ⑵又徐美蓮主張屈一平偽造A3、A4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 並持以行使交付徐美蓮,指示徐美蓮匯款至其所開立之帳戶 61萬元,屈一平僅將其中115,335元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 0之保險費,其餘494,665元侵占入己,惟A3、A4保險自始不 存在,徐美蓮因此受有61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徐美蓮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5日會議紀錄表及屈一 平簽立之和解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176至 177頁)。且屈一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34至35 頁)。而新光人壽對於屈一平有上開犯行之事實亦不爭執, 僅辯稱該115,335元已返還徐美蓮,惟徐美蓮否認有收受該 款項,新光人壽迄今無法提出給付憑證,難認確已返還該款 項。是堪認徐美蓮主張因屈一平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 財產權,致其受有61萬元損害之事實,係屬真實。  ⑶綜上所述,依徐美蓮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因屈一平上 開期間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1,366,48 8元(計算式:756,488元+610,000元);至於超過此金額之 部分,徐美蓮並未證明屈一平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 何損害,難認屬實。因此,徐美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1,366,4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有關何欣芸部分:   ⑴何欣芸主張屈一平假藉代收B1保險費為由,指示何欣芸自101 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至屈一平所開立 之帳戶,惟屈一平僅將其中23,939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其餘 57,661元侵占入己,何欣芸因此受有57,661元損害之事實, 業據何欣芸提出帳號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審附民卷 第63至75頁)。且屈一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 ,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屈一平犯業務侵占罪刑 確定在案。而新光人壽對屈一平有上開犯行之事實,亦不爭 執。又上開57,661元於屈一平侵占之時即侵害何欣芸之財產 權,致何欣芸受有該財產上之損害,僅係何欣芸於斯時不知 悉,始未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嗣後B1保險停效、 失效而受影響,堪認何欣芸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⑵至於何欣芸尚主張受有23,939元之損害云云。然屈一平已將 此部分保險費入款至新光人壽,而新光人壽於此期間亦已依 B1保險契約提供保險之保障及服務,自難認何欣芸受有此部 分之損害,故何欣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依何欣芸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因屈一平上 開期間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57,661元;至 於超過此金額之部分,何欣芸並未證明屈一平有何不法侵害 行為,致其受有何損害,難認屬實。因此,何欣芸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57,661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給付徐美蓮1 ,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 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 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僱用人係藉 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 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109年2月13日修正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第1項第8款第4、7、9目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 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八、 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㈣使 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 書等文書為招攬。…㈦挪用或侵占保險費。…㈨其他損害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8年12月12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368621號令訂定發布之 「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 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保險 業…應建立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 業,以杜絕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情事。」第3點 第2款規定:「保險業…應建立保險業務員管理制度且應至少 包括下列事項:…㈡對於現職保險業務員亦應定期或不定期瞭 解其是否涉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及第19條之情事, 預防弊端之發生。」第5點規定:「保險業…應建置事前宣導 、事中控管及事後查核之控管機制,避免保險業務員…未經 授權而代收保險費(包括匯款至保險業務員個人帳戶)等作 業。」第7點規定:「保險業…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建立防範保 險業務員與保戶私下資金往來之預防控管機制。」第8點第4 款規定:「保險業…為防範保險業務員自行製作並提供保險 單、送金單、保費繳納證明或收據等情事,並應建立控管機 制至少包括下列事項:…㈣透過非業務單位人員確認保戶清楚 保單狀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足見新光人壽依 上開規定及命令,應建置事前宣導、事中控管及事後查核之 內部控管機制及作業,避免保險業務員未經授權以保險業務 員個人帳戶代收保險費,以杜絕侵占保戶款項情事,並應對 現職保險業務員定期或不定期瞭解有無招攬非屬新光人壽保 險商品之不當行為,以預防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權益之情事。     ⒉而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 於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並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 以招攬保險等事項為業務,且新光人壽亦自承授權屈一平可 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5萬元以下現金及支票之保險費 (見本院卷㈡第50頁),則屈一平利用其為新光人壽保險業 務員身分之機會,假藉進行保險費代收服務,提供其個人帳 戶予徐美蓮、何欣芸以代收保險費,並將部分金額侵占入己 ,又利用其招攬保險之機會向徐美蓮推銷非屬新光人壽保險 商品之A3、A4保險,並予以偽造持以行使,致徐美蓮交付保 險費61萬元,其所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保險業務之職 務有關,依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屈一平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新光人壽 應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於新光人壽雖以前詞抗辯屈一平執行職務之範圍並未包括 其以私人帳戶代收保險費,此僅為屈一平個人之犯罪行為, 且新光人壽選任屈一平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網路公告 、送金單(收據)背面、「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注意事項 」、「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為證。然查:  ⑴該網路公告固顯示「繳費服務」欄,於「一、保戶權益提醒 通知」項下記載:「…⒉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 作為保險費收取之用,請您依保單約定繳費方式繳納保險費 ,…敬請直接匯入本公司帳戶,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並 請務必向服務人員索取本公司開立之正本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50頁);該送金單(收據)背面「重要事項」欄 雖記載:「…二、繳納保險費(含貸款本息及墊繳保費)注 意事項:⒈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作為保險費 收取之用,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繳納保險費(利息)時 ,並請務必向服務人員索取本公司開立之正本送金單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52頁)。然上開網站公告及送金單(收據 )背面所載內容僅具有提醒民眾效果,係屬新光人壽對外宣 導措施;至於「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見本 院卷㈡第61至67頁),其規範對象為新光人壽,並非一般民 眾;另新光人壽所定「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卷 ㈡第69至74頁),則係用以規範新光人壽之受僱人,為新光 人壽之內部規定,均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不因此免除新光 人壽本即應建立嚴格之內部控管、查核機制及作業,並定期 或不定期瞭解屈一平工作狀況,以杜絕屈一平假藉代收保險 費、推銷不實保險商品,指示原告將保險費匯入其個人帳戶 侵占入己之責任。  ⑵遑論新光人壽亦自承有授權屈一平收取第一期保險費、5萬元 以下現金及支票之保險費,此本即易使原告混淆授權範圍, 則屈一平利用其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身分之機會,假藉便 民,以個人帳戶代收代繳保險費,原告因信賴新光人壽係屬 信用及商譽良好之公司,而未生質疑,依其指示為之,實難 苛責原告知悉屈一平所為違反上開規定,或能預先得知屈一 平將侵占其等保險費,予以拒絕。反觀新光人壽既有前揭授 權收費,更應依上開規定及命令,嚴加管理及監督屈一平職 務之執行,以維護交易之安全。  ⑶再綜觀屈一平上開侵占之行為期間長達5年以上,使A1、A2、 B1、B2保險之保險費長期處於繳款不正常之狀態,然新光人 壽均未能透過內部稽查管控機制發現異狀,或與徐美蓮、何 欣芸確認保單狀態及時察覺屈一平侵占犯行,使屈一平得以 利用其招攬保險之機會向徐美蓮推銷非屬新光人壽保險商品 之A3、A4保險,並予以偽造持以行使,致徐美蓮交付保險費 61萬元,新光人壽就此亦未及時察覺,足認新光人壽對於監 督屈一平職務之執行,有前述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故新光 人壽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其據此請求新光人壽應與屈一 平連帶給付徐美蓮1,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 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4條 規定,主張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原告係因屈一平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權,致 受有損害,尚難認新光人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屈一平所 為上開行為,亦非屬新光人壽履行債務之行為,即無民法第 224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併此敘 明。 三、新光人壽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 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 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且所 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 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新光人壽曾於108年7月5日與屈一平、徐美蓮、何言紘召開保 戶保費交付爭議案件會議,並決議:「⒈保戶徐美蓮主張保 單號碼:0000000000現要求上述保單自始無效退費,新光人 壽合計退費115,335元。⒉業務員屈一平小姐以製作假保單( 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業務侵占保戶徐美 蓮等人之保費合計200萬元,業務員屈一平表示確實有涉及 業務侵占乙事,並表示就業務侵占保費部分,將於108年7月 8日前匯款返還徐美蓮、何言紘指定帳戶,如未於指定時間 前完成匯款,由新光人壽進行後續查證及行政作業。」(見 本院卷㈠第176頁)。嗣於108年7月26日起,何言紘即與新光 人壽以電子郵件往來瞭解後續查證及行政作業賠償進度,直 至110年9月15日新光人壽回復:「公司無其他司法判決前仍 無法確認有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 表、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6、284至291頁)。 參以徐美蓮、何欣芸於本件訴訟亦係委任何言紘為訴訟代理 人,可知其等將上開損害賠償事宜委由何言紘處理。是堪認 徐美蓮、何欣芸於108年7月5日向新光人壽請求損害賠償時 ,其等已合意由新光人壽退還A4保險之保險費115,335元, 另屈一平若未於108年7月8日給付200萬元,即由新光人壽先 進行查證及行政作業,新光人壽並於110年9月15日為上開回 復,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足證徐美蓮、何欣芸於108年7 月5日至110年9月15日已持續向新光人壽請求賠償,即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則其等於110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提起本 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1頁),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 之2年時效期間。  ⒉又屈一平係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徐 美蓮所匯入其帳戶,用以繳納A1、A2、B1保險之部分保險費 共計756,488元,則徐美蓮於110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  ⒊綜上所述,新光人壽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四、新光人壽抗辯原告將保險費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無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新光人壽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竟不遵 從新光人壽對外之提醒,亦未打電話向新光人壽確認保單狀 況,逕將保險費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其等就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網路公告、送金單( 收據)背面、「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注意事項」、「收費 業務相關作業規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52頁、卷㈡第 61至74頁)。然上開公告、送金單(收據)背面所載內容係 屬宣導提醒性質;而該注意事項係用以規範新光人壽;至於 作業規範則為新光人壽之內部規定,均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 ,自不得據此謂原告有何過失。且新光人壽亦授權屈一平可 收取第一期及一定額度內之保險費,至於其收取方式、限制 ,難期原告必然知曉,又原告係因信賴新光人壽之信用及商 譽,始對屈一平所為未生質疑,惟新光人壽竟未依上開法令 規定落實內部控管稽查等機制,使原告長期處於繳費不正常 之狀況而不自知,屈一平因而得以藉此執行職務之便,為上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 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原告雖自108年7月5日起持續向新光人壽請求賠償 ,惟均未具體載明請求金額,則依前揭規定,徐美蓮就上開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得請求屈一平、新光人壽分別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審附民卷第133頁、附 民卷第57頁)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110年12月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何欣芸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得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 第55至57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 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美蓮1,366,488元,及 屈一平自110年10月13日起、新光人壽自110年12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何欣芸57,661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79%,餘由徐美蓮負擔20%、何欣芸負擔1%,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1

SLDV-113-保險-3-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邱平順 被 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葉士誠 陳輝芳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東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東七街與中山東路380巷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畫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減速、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東路38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踝扭拉傷、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0元、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13個月減薪,以原告受傷前於日月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3,000元計算,此部分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9,000元,另原告亦為富胖達公司外送員,以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33,297元計算,扣除車禍後由其他人以原告帳號跑外送之收入後,此部分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8,48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93,000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8,2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164,0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爭執,然被告並無逆向行駛及超速之過失,且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爭執前開傷勢之醫療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均爭執,因非合格醫療院所為之必要治療;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因就診致工作職位調動及無法跑外送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行經畫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減速、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過失,觀諸系爭事故時被告行駛經過之鳳東七街路面劃設有停字,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造行經上開地點時均未見減速或停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參以上開擷圖內容可知兩車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之視野,兩造如於行駛至該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應可於發現對方時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然兩造均竟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足認兩造均未減速進入該路口,是被告除前開過失外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原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91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後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其結果仍維持前開之鑑定意見,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並無從看出被告有超速或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原告就被告就前開過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為真。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扭拉傷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原告另主張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固提出廣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為證。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右腳踝扭挫傷傷勢之記載,而廣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其係左腳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乙○○○○○○就診亦僅診斷受有左踝扭拉傷之傷勢,此有乙○○○○○○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衡諸扭挫傷短時間內即應會感受到疼痛且患部有紅腫症狀(甚若未妥善處理,疼痛及紅腫現象會快速加劇),若右腳踝扭挫傷及兩肩頸扭挫傷係系爭事故所致,實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然觀諸上開乙○○○○○○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有兩肩頸扭挫傷、右腳踝扭挫傷之傷勢,是無法排除前開傷勢係其他原因所造成,廣和診所雖回函稱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與左腳踝扭挫傷為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43頁),然該診所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與左腳踝扭挫傷間有因果關係,且由前開回函可知該院主要係以「原告主訴」等為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難認原告已就右腳踝及兩肩頸扭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間盡其舉證責任。  ⒊綜上,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之過失,並與原告受有之左踝 扭拉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右腳踝及兩 肩頸扭挫傷,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 僅可就所受左踝扭拉傷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廣和骨外科診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 176,100元,固提出廣和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421頁),然右腳踝及兩肩頸扭挫傷 等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原告請 求上開部分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⒉中醫醫療費用、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 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等語,固有前開費用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7至129、137至142頁),然本體感覺恢復醫療 費用係因原告右側肩膀疼痛所生之強化肌力與體能之運動訓 練費用,此有甲○○○○○○○○○○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 至87頁),中醫醫療費用則係針對肩頸背筋膜放鬆調整,此 有絡益體態保健中心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踝扭拉傷業經認定如上, 則前開費用均與左踝扭拉傷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減薪,且無力從事外送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前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減薪及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等語,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月光公司員工證、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57頁),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薪資減少之情,然薪資減少之成因眾多,僅憑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薪資減少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⒋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而系爭機車係100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 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50÷(3+1)≒2,0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250-2,063) ×1/3×(9+11/12)≒6,1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8,250-6,188=2,06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062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2,062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062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上述,如原告有減速慢行,縱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443元(計算式:‬62,062元×70%=4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443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31、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2-鳳簡-374-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蕭緯地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譚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 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3段16公里處時,疏未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打滑 自撞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227,931元、看護費 用757,6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11,265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27,250元、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及精神上痛苦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240,0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923,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故主張過失 相抵,且原告出發前即同意,如發生事故願意自己承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其並受有前開傷勢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76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 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本來就是現實中的朋友,一起在通訊軟體L INE社團裡面約人出去跑山,原告在LINE記事本中已經明確 同意如跑山發生事故或受傷,應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之記事本擷圖為憑。惟按所謂自甘冒險,與得被害 人之允諾並不相同,在後者,因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法 益,故加害人得主張加害行為阻卻違法,不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而在自甘冒險之情形,雖被害人明知其參與危險行為, 足將自身置於危險之中,惟究未允諾其法益遭受侵害,故實 際上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加害人尚不能以被害人自甘 冒險為由,主張加害行為不具違法性,並因此脫免損害賠償 之責。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對話紀錄擷圖,確可見原告曾於記事本表示發 生事故、受傷時同意自行負責、並要求被告搭載原告跑山等 情,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僅可見得原告同意參與跑山危險活 動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確承諾被告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之意思。此觀原告所約定之記事本,僅稱參與人會自行 負責、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跑山時,均未提及同意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致伊受傷之文句,甚為明確。準此,本件原告雖有 要求被告搭載伊之事實,惟此僅為原告自甘冒險,在衡酌損 害賠償範圍時,應按與有過失法則加以調整之問題,尚與被 告得否據此免責無涉。是以,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傷之行為,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27,9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7,93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民安復健 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本院經核算後總額應為216,749元。 原告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3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23頁)主張急診醫療費用為11,702元云云,惟該 收據金額為520元,原告主張之11,702元,依該收據所示應 為前次累計收費,尚非該520元收據之範圍,而原告又未提 出該次收據開立前之其他收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受何等 之資料,故該日急診醫療費用,應以收據所載明之520元計 算,尚無從逕以11,702元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於216,749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757,6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 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需專人全日 看護10日、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及111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262日乙 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1年2 月1日入院,於111年2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 術,於111年2月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患側石膏與三 角巾使用勿提重物。宜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113年4月 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術 後合併鋼釘鬆脫。醫囑:病人於111年5月1日入院,於111年 5月2日接受骨釘移除及置換手術,於111年5月4日出院,患 肢勿負重,宜再休養併復健半年,此期間因生活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 告否認,惟就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止共8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部分,診斷證明書 僅載明須休養,未載明需專人照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手術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 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10日,於第二 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6個月即 180日,共計190日(計算式:10日+180日=190日)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而出院為居 家照護,則應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 由其配偶照護,此為原告自陳在卷,然親屬之照護於醫院抑 或居家應無不同,故本院認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看護費,應 以相同標準計算,方符公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2,400元 計算,經核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 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 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190日之看護費用456,000元(計算式:2,400元×190日=45 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交通費用11,26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台北慈濟醫院及民安復健科 診所就診,期間均由原告配偶接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計程車費用計算,故請 求交通費用11,265元云云,惟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 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 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 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友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 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 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 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徒以大 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 費用11,265元,即屬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2月1日起9個月 無法工作,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27,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雅陸蜜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被告於第一次手術後仍 需休養12週,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5月2 日止共3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需 再休養半年,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 5日止共6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 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 亦顯然不能工作,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5 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9個月=22 7,250元),自屬有據。  ㈤勞動力減損3,281,493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5 至百分之9之間乙節,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之紀載,認原 告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7計算等語,尚屬 公允合理。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業如前述,再兩造 對以111年11月6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始日,均表示並 無意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1月6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50年11月2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職 此,本件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68元(計算式:2 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1,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9,5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418,10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共計為(計算式:21 6,749元+456,000元+227,250元+459,539元+80,000元=1,439 ,5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 前述,而原告係自甘冒險,參與本件由被告搭載之跑山活動 ,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原告為被告 駕駛車輛之乘客,藉由被告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認原告 為被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應視同自己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原因力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原告則 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為719,769元(計算式:1,439,538元×50%=719 ,7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19,76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1,768×259.00000000+(1,768×0.00000000)×(259.00000000-000. 00000000)=459,539.000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2-21

PCEV-113-板簡-23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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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再坤 被 告 洪子勛 訴訟代理人 江冠霆 複 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9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9時5分許,駕駛汽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 路2段與遠東路口,欲左轉進入遠東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前方有公車遮蔽視線時,應留意前 方及對向車輛之情狀,因而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肋骨第7到第9閉鎖性骨折、雙膝關節挫傷併軟 骨損傷、右膝關節炎、右膝半月軟骨外傷性破裂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42元、 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營養補充費56,757元、看護費187, 540元、交通費31,0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3,600元、 機車修理費40,980元、安全帽重置費8,600元、機車價值減 損35,000元、機車於修理期間之折舊13,910元、慰撫金1,28 6,0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57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醫療費用時,係將健保申報點數與自行 負擔費用加總計算,惟應僅有自行負擔費用方屬原告所受之 醫療費用損害,又本件無醫囑載明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必 須,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高於市場行情,部分期間並無醫 囑、醫院函覆須專人照顧之必要,難認有理,復就交通費用 支出部分,原告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支出交通費用,且原告提 出之金額不一,部分單據同日超過2張,部分單據與實際就 診日期不符,故被告僅於23,665元範圍內不爭執;另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基本工資與不重疊之醫囑休養期間計 算,故被告僅不爭執179,525元;復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況本件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比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131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 ,足徵本件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遭受侵 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洵屬明確。 四、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281,142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81,142 元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其計算醫療費用之方式,係自健保申報所示費用予以加總等 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按侵權行為法所謂損害,原則上 係指事故發生前後被害人整體財產之差額,本件原告採為計 算依據之醫療單據健保申報欄位所示金額,顯係全民健康保 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非原告所為支出,難認屬原告所受之 損害,原告以此為據計算,要屬無憑。原告雖主張健保費係 其繳納等語,惟此係原告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所為向 全民健康保險局之給付,顯與系爭事故無涉,尚難憑此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部分費用單據上用途不明、篩檢費用應予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多為醫療 院所就當次就診所開立,顯為該次就診所需要之支出,再就 篩檢費用言,該單據上已明確載明「COVID戶外篩檢」之文 字(見附民卷第207頁),佐以原告該次單據係在110年10月 27日開立之事實,實可知悉該篩檢費,應係原告於新冠疫情 期間赴醫院就醫所不得不支出之費用,乃醫療必要費用之一 環,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又原告就其於亞東紀念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支 出總額為9,200元等情,已由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彙 總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17頁),則就原告於該期間內重 複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為之請求890元、460元部分(見本 院卷第141、143頁),即應予以剔除。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 出單據其上自負額欄位所載之金額後,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應為153,031元。  ㈡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   原告雖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並稱 其自111年9月30日起,須每年約2次,每次約3,000元,回診 台北長庚醫院,為期5年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北長庚醫院 ,該院函覆略稱:原告復原良好,並無其所指長達5年回診 追蹤之必要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當無必要,無從准許。  ㈢營養補充費56,75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服用營養品,並稱該等營養品即中 藥材、鰻給力鱸鰻精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然此經 被告否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有無醫囑建議應 服用該等補給品之證明?」等語,經原告答以:「沒有醫囑 ,但這些對我傷勢康復有幫助。」等語,可見原告採買改等 營養補充費,非治療之必要行為,故無醫師囑言應予服用, 甚屬明確。該等營養品既非治療所必要,原告所為請求,自 屬無憑。  ㈣看護費187,540元  ⒈原告認其受有上開看護費之損害,係主張其由訴外人即其友 人洪嘉敏照顧,而其計算方式,則為110年7月21日至111年7 月31日、111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9日之住院期間,共計9 天之「薪資證明」35,300元、28,240元,加計兩次住院後各 1個月(31日)之每日照護費用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 「看護費為何備註薪資證明?指的是洪嘉敏的薪資?」等語 ,經被告答以:「是,洪嘉敏的薪資。」等語,可知原告計 算其住院時所提之證據,實際上係洪嘉敏之薪資,然洪嘉敏 縱因照顧原告而有請假、不能領取薪資之事實,此亦與看護 費用損害,係原告因有看護必要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明顯分 屬二事,故原告執洪嘉敏之薪資單為證明請求,自乏依據。  ⒉就原告本件住院之日數言,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21 日至111年7月31日住院共計5日之事實,惟就第2次住院部分 ,原告主張應以111年7月26日起算,被告則辯稱應自111年7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查,依台北長庚醫院 上開函文,其已明確說明原告第2次住院之期間,係自111年 7月27日起入院治療,至111年7月29日出院等節(見本院卷 第103頁),故本件原告之實際住院日數,自應以8日計算( 即:5日+3日=8日)。又就原告出院後之部分,依原告所舉 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亞東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傷後1個月應休養,需專人照護」之文字(見附民 卷第41頁),其餘部分,則無此紀載。準此,本件原告須專 人照護之期間,共計應為38日(即:8日+30日=38日)。再 原告就「1個月」之日數計算,雖係以7、8月每月31日為依 據,然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3條第2 項已有明文,故在法律上,上開醫囑紀載1個月,即應以30 日計算,併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洪嘉敏照顧等情,為原告 所自陳,而洪嘉敏本身係國貿系畢業,在南港產業園區工作 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4頁),本院審酌洪 嘉敏既非醫療照護專業人士,其所為照護原告之勞力評價, 雖可認係原告看護費用之支出,而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惟在 評價該等支出上,洪嘉敏不具上開專業資格,則自應較一般 照護行情之看護費用為低,方屬公允。是以,本院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損失,應以2,000元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總額,為7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日=7 6,000元)。   ㈤交通費31,020元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悠遊卡儲值證明等件,主張其 受有就醫支出交通費31,020元之損害,惟就該計程車乘車證 明而言,並未載明路程起迄地點,並佐以網路試算結果以證 實其各趟支出是否合理,則該等收據得否證明原告就醫之確 切支出,已然存疑;再就悠遊卡儲值證明而言,其僅能證實 原告於該時點儲值金額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交通費 用之支出,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所請求之交通費 用中,尚包含洪嘉敏協助照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 第245頁),則就此部分之請求,支出費用之人既為洪嘉敏 而非被告,自無從認被告受有損害可言。從而,本件原告所 提證據既無從證明交通費損失之確切數額,自應以被告不爭 執之23,665元為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6頁),故被告 所得請求之交通費賠償,為23,665元。  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3,60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無非係以其所提薪 資投保證明30,300元(見附民卷第34頁)為計算基礎,並以 不能工作期間1年計算而得。被告就此雖辯稱應以基本工資 計算,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可知悉原告每 月勞動力所能獲取之價值,較基本工資為高,故本院認以30 ,300元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至原 告雖主張其1年不能工作,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 囑建議休養期間,共計僅有5個月等情,有亞東醫院110年8 月10日、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1、45頁) ,及台北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加 計本院前所認定原告住院日數8日,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為5個月又8日。職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應為159,580元(計算式:30,300元×5+30,300元 ×8/30=159,580元)。  ㈦機車修理費40,98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理費40,980元,且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洪嘉敏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9、 31頁;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乙情,為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45頁),依上述說明,自 應予以折舊計算。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9,01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僅得請求19,0 15元。  ㈧安全帽重置費8,60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遺失安全帽2頂等語,然 原告亦稱已無留存原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 告則辯稱,僅同意賠償1頂安全帽之部分等語。本院酌以本 件原告無從證明其確有2頂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故原告 應僅得就安全帽1頂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亦不能提 出購買單據,證明該安全帽之金額,故此部分核屬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因1頂安全帽重置費所受 之損害,為1,200元。  ㈨機車價值減損3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價值減損35,000元等 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 函覆結果稱: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如無事故,價 值約在60,000元左右,倘為事故修復車,車價則約為50,000 元等節,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基 此,原告就系爭機車價格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即應以10,0 00元認定,方屬合理。  ㈩機車於修理期間之折舊13,91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待修理期間無法使用,故應計算折舊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惟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洪嘉敏本得將系爭 機車送往修車單位進行檢修,渠等並未為之,縱令該機車於 待修理期間因折舊計算而受有價值減損,亦屬渠等自己之選 擇,核與本件事故無涉,更不能因渠等之選擇,即將損害轉 嫁由被告負擔,故原告為此部分之求償,核屬無據。  慰撫金1,286,029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86,029元,核屬過高,應 以10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42,491 元(計算式:153,031元+76,000元+23,665元+159,580元+19 ,015元+1,200元+10,000元+100,000元=542,49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 因,主因係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未讓直行先行,次因則係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本院衡酌該 件定意見書係斟酌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兩造行車影像畫面所為判斷,自具相當程度之可 信性,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責等語,然究未 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原因之事實,認本件 原告、被告各自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百 分之70,故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79,744 元(計算式:542,491元×70%=379,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險給付111,353元乙情,有明台保險 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再扣除強制險給付,而為268,391元(計算式:379,744元 -111,353元=268,391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378 頁之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391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80×0.536=21,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80-21,965=19,015

2025-02-21

PCEV-112-板簡-1602-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英俊 郭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 5月27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時中(見本院卷㈠第 10頁),嗣於111年7月18日變更為薛瑞元,並經原告於111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由薛瑞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4至 307頁),其後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邱泰源,並經邱泰源 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10年9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5 6至25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設置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110年4月28 日作成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並由被 告交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 醫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使用。而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 師(即原告所稱初驗醫師)明顯以本案無關、陳舊性資料為 據,並選擇性不予回答,甚以不符合事實解讀等之脫法行為 ,致系爭鑑定書內容明顯不公,亦失客觀,且與事實不符, 更違反醫學教科書內容,實有偏頗且刻意不實等故意或重大 過失,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受公平及客觀醫療鑑定之權益。 又系爭鑑定書記載「醫師解釋病情及建議病人及家屬急作心 導管檢查,惟家屬不接受,並於11:50辦理自動出院」,更 使原告就訴外人邱木檜死亡承受不孝順及未盡力之責,致原 告名譽受到減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被告顯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自 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刊登判決主文,以 回復原告名譽,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衛生福利部網站之焦點新聞欄位及公告訊息欄位、 自由時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以字體14號標楷體,刊登本件 判決主文、案號、當事人。  ㈢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醫審會設置要 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被告受理司法或檢察機 關委託鑑定時,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 關提供病歷及護理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公正、客觀、獨立 行使鑑定權責,並以合議方式形成系爭鑑定書,卷證資料用 畢歸還委託機關,被告並未針對個人資料進行蒐集、處理及 利用,故系爭鑑定既以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為限,並將系爭 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對外不提供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則系爭鑑定之性質,即非被告之公務員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亦非提供予原告之給付或 服務,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且系爭鑑定書僅係供法院審理之證據資料,並無 對原告發生法效力,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形。另被 告係依司法機關提供之卷證資料進行鑑定,被告並無原告所 主張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處理該等個人資料,以及逾越蒐集 、處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等情事,自無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或自由可言,亦無違反 個資法,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3頁、卷㈡第129至133頁, 增加第二項案件進行狀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訴外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等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8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判決原告 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48至418頁、卷㈡ 第129至133頁。 三、臺中高分院於審理另案訴訟期間,囑託被告進行鑑定,被告 之醫審會並於110年4月28日作成系爭鑑定書,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26至43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7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以系爭鑑定書內容不實且損及原告名譽、違反個資法第 5條、第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由,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設置醫審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前項醫審會之組織、會議 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審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4款規定:「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醫審會(以下 簡稱本會)任務如下:…㈣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第8 點規定:「本會之決議事項,以本部名義行之。」醫療糾紛 鑑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規 定:「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 以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為限。下列情形,不予受理:㈠當 事人或非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第3點規定:「司法或 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 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㈠完整之病歷資料 ,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㈡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 。㈢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㈣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第5點 規定:「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 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 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 鑑定書。㈣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 原送卷證資料。」第7點規定:「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㈠委託鑑定機關。㈡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㈢案情概要。㈣鑑 定意見。㈤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㈥鑑定之年月日。」第 8點規定:「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 事人;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對外提供。」第9點規定 :「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 ;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第12點規 定:「醫事鑑定小組審議鑑定案件,應邀請各該案件之初審 醫師列席說明。」第15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 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 另作發言紀錄。」第16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 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 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 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僅 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醫療糾紛案件,並依上開流 程進行鑑定,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關 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進行鑑定,並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 之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再交由醫事鑑定小組 會議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依上開 規定內容作成鑑定書,最後以被告之名義將鑑定書逕送委託 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事人。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 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 同。」而此規定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 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 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 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 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 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必須根據法律之規定(例如船員 法第59條賦予船長緊急處分權、私立大學依據大學法及學位 授與法規定,授予學生學位)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 ,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又上述之法律 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 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 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定視同 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云云。然綜觀上開醫療法、醫療糾紛鑑定 作業要點規定,初審醫師單純僅係研提初步鑑定意見,並於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列席說明,系爭鑑定書係以委員達成一致 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再由被告將系爭鑑定書交付臺中高分院 ,系爭鑑定書內容非初審醫師個人得以單獨決定及對外行使 ,被告並未委託初審醫師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 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初審醫師自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稱視同被告機關 之公務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即屬不合。  ㈢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鑑定書內容違反醫 學教科書內容,已有偏頗且刻意不實,又記載家屬拒絕接受 建議,辦理自動出院等語,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受公平及客 觀醫療鑑定之權益、名譽權云云,並提出系爭鑑定書、醫學 資料及部分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52、452至516頁) 。然被告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醫審會設置要點第 2點第4款規定,受臺中高分院委託進行鑑定,並依前述醫療 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作成系爭鑑定書,逕送臺中高分院, 系爭鑑定書並無拘束法院或人民之效力,對人民權利不生影 響,並非運用命令、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被告所為已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原告固不認同系 爭鑑定書之意見,惟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作成系爭鑑定書有何 偏頗不實,且系爭鑑定書悉依病歷進行案情概要記載,難認 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  ㈣又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 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 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是於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程 序上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 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個資法第2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揭醫療糾 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5、7、9、16點,已明定被告不負蒐集 之責,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完整之病歷資料等相關卷證資 料進行鑑定,並處理、利用上開卷證資料,以作成系爭鑑定 書,係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利用、處理病歷、 醫療之個人資料之情形,且被告係為完成臺中高分院蒐集上 開個人資料囑託鑑定另案訴訟醫療糾紛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亦未逾越該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未有違反個 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 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不 合。  ㈤綜上所述,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非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 項所定之公務員,且被告依法受委託鑑定,其內容悉以臺中 高分院提供之卷證資料作成,並無違反個資法,而被告作成 系爭鑑定書交付臺中高分院之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被告亦未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因此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個資法第5條、第 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6萬元 ,並刊登判決主文,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觀其立法意旨係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 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產上 損害之賠償等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國家賠償法在 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是其適用前提當已構成國家賠償為要 件,倘未構成國家賠償自無從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個資法 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此規定仍以構成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並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 6萬元,並刊登判決主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及調查初審 醫師有無參加初審醫師工作坊及時間,並列名於工作坊結訓 名單,待證系爭鑑定書鑑定有誤,及被告是否已盡選任與監 督責任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28至529頁、卷㈡第137至139、 141頁)。然系爭鑑定之準備作業、鑑定過程、鑑定醫師姓 名,及鑑定相關文件、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規定,係屬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且系爭鑑定書係由醫事鑑定小組會議達 成一致決作成,並非初審醫師單獨得以決定,被告受委託鑑 定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 賠償,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於衛生福利部網站之焦點新聞欄位及公告訊息欄位、自由時 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以字體14號標楷體,刊登本件判決主 文、案號、當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就第一項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1

SLDV-111-國-9-2025022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葉銘華(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原 告 葉羽珊(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羽玲(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沂臻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俊發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苗簡字第844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丁○○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 元、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壹拾元、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各為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戊○○、丁○○等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因與原告庚○○發生糾紛,遂與被告乙○○及其餘10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乙○○帶領其餘10名男子,於民國110年10月1 0日21時許,前往原告庚○○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 處,先由被告乙○○叫囂「庚○○在哪裡」等語,復由被告乙○○ 與其餘3至4名男子徒手毆打原告庚○○,致原告庚○○因而受有 左顳部頭部挫傷之傷害;其餘男子則持上址住處外堆置之水 桶、安全帽等物,朝住處内丟砸,致在住處内之原告丙○○因 而受有右額頭及左眼瞼外側擦傷併瘀血腫之傷害;另有男子 徒手推擠在上址住處内之葉揚素珠(已於113年7月6日死亡) ,致己○○○跌倒,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庚○○、丙○○及己○○○等三人因上開傷勢而分別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30元、710元、150元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庚○○、丙○○及己○○○等三人之人身安 全、身體健康及居家安寧甚巨。犯後雖僅有被告二人遭逮、 送辦,然就其他十數名有幫派背景之共犯,被告二人堅不供 出,使其等仍逍遙法外,檢警單位迄今亦查緝無著,被告二 人所為不僅阻斷原告向其他共犯求償之可能,其等包庇之行 為更使原告無從防範,日夜擔心再遭報復其他共犯,原告為 此不得已而斥資在居家周圍裝設數支監視錄影設備,且出外 亦時常因此而精神緊繃,身心倶疲。被告犯後所為已嚴重加 劇原告三人之精神上痛苦,自應就此負起責任,故自得分別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㈢、又己○○○嗣後業於113年7月6日死亡,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 由其次子庚○○、次女戊○○、三女丁○○共同繼承。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0萬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丁○○50萬0,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本件 事故係肇因於原告庚○○於事發當晚,先以LINE傳送訊息指責 訴外人即被告甲○○之長子葉峻瑋,經被告甲○○撥打LINE通話 詢問之際,遭原告庚○○酒後一陣罵語,被告甲○○、乙○○遂偕 同友人一起前往原告庚○○住處欲了解事發經過,然遭原告庚 ○○揮刀示威。故本件事故實係肇因於原告庚○○酒後揮刀而衍 生雙方肢體衝突。故原告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事 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因與原告庚○○發生糾紛,遂與被告乙○○及其餘10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乙○○帶領其餘10名男子,於110年10月10日2 1時許,前往原告庚○○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 先由被告乙○○叫囂「庚○○在哪裡」等語,復由被告乙○○與其 餘3至4名男子徒手毆打原告庚○○,致原告庚○○因而受有左顳 部頭部挫傷之傷害;其餘男子則持上址住處外堆置之水桶、 安全帽等物,朝住處内丟砸,致在住處内之原告丙○○因而受 有右額頭及左眼瞼外側擦傷併瘀血腫之傷害;另有男子徒手 推擠在上址住處内之葉揚素珠,致己○○○跌倒,因而受有背 部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84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 ㈢、原告庚○○、丙○○及己○○○等三人因上開傷勢而分別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損害依序為330元、710元、15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渠等於事發時在自身住處內,遭被告二人夥同其餘10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毆傷,並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 勢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職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當屬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 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 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查 :  ⒈關於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庚○○、丙○○及己○○○等三人因上開傷勢而分別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損害依序為330元、710元、150元等情,為被 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等人於事發時擅自進入原告等人住處,並共同毆傷原告 ,造成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衡情理應造成原告等人分別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庚○○為高中肄業,現從 事臨時工工作,平均每日收入約為1,200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一般行政會計工作,111 、112年度所得各為481,034元、420,766元,名下無不動產 ;己○○○為小學畢業,務農,名下有不動產2筆;另被告甲○○ 為高職肄業,因長期罹患憂鬱思覺失調恐慌病症而無法工作 ,每月所需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 國中畢業,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各為601,500元、697,400 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等情,除分據兩造具狀陳述綦詳外( 見院卷第115頁),並有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見院卷第71、99、14 7至159頁;個人資料卷)。則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 收入等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庚○○、丙○○、己○○○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依序 應各為7萬元、7萬元及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原告庚○○酒後揮刀而衍 生雙方肢體衝突。故原告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事 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情事,則其所辯 ,是否可採,本待商榷;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 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發時既 夥同數名不詳之人擅入原告住處且進行攻擊,自屬故意不法 侵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當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此外,己○○○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業於113年7月6日死亡,並 由其次子庚○○、次女戊○○、三女丁○○共同繼承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及本院少年及家事庭113年9月19日函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 121至145頁),是原告庚○○、戊○○、丁○○等三人自得依繼承 關係共同取得己○○○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各給付原告庚○○7萬0,330元【計算式:醫藥費330元+精神慰 撫金7萬元=7萬0,330元】、給付原告丙○○7萬0,710元【計算 式:醫藥費71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7萬0,710元】,及給付 原告庚○○、戊○○、丁○○等三人5萬0,150元【計算式:醫藥費 1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0,15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請,應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1

MLDV-113-苗簡-65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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