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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英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迨行經同路3之5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右側路邊賣場停車場,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自後視鏡見到吳典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慢車道駛近,仍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至同路段慢車道,適吳典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維持原車速行駛,見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旋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7頸椎骨折、頸部擦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李秀英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典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李秀英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前開路段行 駛至該路段3之5號前欲右轉彎而變換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於尚未變 道前我看後視鏡,見對方騎乘機車自100公尺以外快速撞向 我前揭車輛,且我前揭車輛後側亦未有任何痕跡餘留,沒有 震動或刮傷,何來肇事。本人視對方自殘行為,要求索賠等 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 路段外側快車道,迨行經同路3之5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右側路 邊賣場停車場,雖自後視鏡見到告訴人吳典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慢車道駛近,仍貿然變換 車道至同路段慢車道。另告訴人於前開地點人車倒地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轉入路旁賣竹子的商 店停車場,我往後照鏡看,遠遠看到告訴人騎很快,後來再 看時就看到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 8、29至40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撞到其車輛,其無肇 事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典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經沒有記憶,我只記得我下班 從公司騎車要去找朋友吃飯,之後我醒來時,我就已經在醫 院。此期間內發生何事,我完全記不起來。後來在警察局看 行車紀錄器影像才知道我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 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時撞到被告前揭車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56至58頁),嗣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告訴人當庭播放告訴 人所指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_ 000001F.TS、00000000-000000_000002F.TS)實施勘驗,顯 示:於影片時間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58、59秒之間,被害 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機車道(即慢車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外側快車道,往右切入機車道,機車緊急煞 車後摔車,摔車後往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影片顯示時間17時59分15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駕駛下車查看,被害人倒臥路上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勘驗光碟影像擷取畫面9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 卷第59、60、79至95頁),經訊問被告亦自承其為當時駕駛 前揭車輛之駕駛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是被告駕 駛前揭車輛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騎乘前揭 機車在慢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見狀旋緊急煞停,因而失去重心 致人車倒地等情,甚為明確。據此,告訴人係因被告變換車 道占據告訴人前方道路之故,始會為緊急煞停之駕駛行為, 衡諸機車係兩輪動力交通工具,稍有劇烈之操駕動作,極易 失控摔車,則告訴人因緊急煞車遂失去重心致人車倒地,合 於事理,故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生成,確係因被告前揭駕駛行 為引起,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肇事等語,即非有理。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及告訴 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26頁),是其等對於前 揭規範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其次,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客觀情況係天候晴、暮光、道路路面鋪 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 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車流少、路面平坦且乾燥、天候晴、視線良等 語(見警卷第19頁),可見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現場之客 觀狀況要無因誤認致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再稽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很快的騎近,我 看到他仍舊照樣開我的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足 見被告雖已自後視鏡看見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駛近,猶自顧 自地維持原駕駛行為,仍自前揭路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 慢車道,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盡其注意義務, 依前揭規定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前揭機車先行,且保持雙 方間之安全距離,即可避免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與告訴 人產生路權衝突,是被告貿然變換車道,顯未盡其注意義務 。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 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疏未注意其 前方車輛已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仍未減速或採取 任何安全措施,迨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始緊急煞停 致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其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為,同有過失甚 明。惟告訴人縱有上揭過失行為,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 存,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交通 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李秀英駕駛自用小貨 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前行駛 外側快車道,作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吳典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行駛慢車道 ,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8、9頁),亦足供參。  ㈢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第7頸椎骨折 、頸部擦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審 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 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 存在,復參之證人吳典燁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均是因為本案交通事故才受的傷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8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 案交通事故。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而依前揭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語,可知到場承辦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前,尚不知何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該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該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依卷存訴訟資料,僅能認定告訴人係因見被告前揭車輛 變換車道旋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原審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當場與前揭車輛發生擦撞部分,未 予更正,逕予引用,尚有未洽。其次,原審就告訴人亦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 漏未認定說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義務 違反程度非微,且依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 度,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較大之責任;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依告訴人證述:其就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 可見本案交通事故更致告訴人受到莫大之驚嚇,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損害甚鉅;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⑷據被告 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 院簡上卷第70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 非佳;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會有過失傷害的 問題,是否了解?)答:了解。」就其是否坦承過失傷害犯 行,未置可否,嗣於本院審理時執詞辯解,始終不認為自身 駕駛行為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情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⑹ 被告原於偵查中尚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未能調解成 立,嗣於上訴時,其反指摘告訴人為自殘行為要求告訴人賠 償,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能求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 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 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量刑認定;⑺參酌告訴人就量刑表示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71頁),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 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與原審判決相較,原審量刑時雖漏未考量告訴人為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次因,惟被告上訴飾卸辯詞,亦不願賠償告訴人 分文,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在此等情形下,本院認以量處與 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TDM-113-交簡上-82-2025021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潘威啓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大仁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 方車輛已停等紅燈,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由詹金翰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詹金翰之車輛往前推撞前 方停等紅燈由林張月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林張月姝之車輛復往前推撞前方由許碧惠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許碧惠之車輛即往前撞及李昌達(未受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詹金翰因而受有 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詎潘威啓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 傷者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詹金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潘威啓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昌達、許碧惠、林張月姝、詹金翰之證述相符,復有詹金 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金翰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共5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共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威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駕駛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詹金翰之車輛,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從而,被告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予以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其過失駕駛行為並肇致告訴人受傷,已 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 要救護,復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 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停留現場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始終坦承,惟對於肇事逃逸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均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狀態不同,在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因素上自無從對被告為最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就過失傷害罪部 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就肇事逃逸罪 部分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狀況,於審 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月薪新臺幣4 至5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TYDM-113-交訴-13-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917號),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麒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麒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係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酌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逕自騎乘機 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於夜間開亮 頭燈而過失程度非輕,違反義務之情節較重,致告訴人受傷 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逕自騎乘機車上路 ,復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非微,且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洪琮竣因未注意保持 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且被告犯後 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 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7號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麒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25分,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車主登記:和群工程有限公 司),附載同事賴紹華,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外側快車 道,由興進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3段與益華街 交岔路口內,正欲直行穿越益華街,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應開亮頭燈,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 及於夜間開亮頭燈,即貿然前行,適洪琮竣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亦穿越益華街,且為閃避前方路側公車停靠區暫 停之公車而向左變換行向欲進入下一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行駛 ,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向,林益麒 所駕駛上開輕機車附載乘客賴紹華右手臂與洪琮竣所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左把手碰撞,致洪琮竣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林益麒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僅於現場停留約10 餘分鐘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僅於路邊短暫停留後,即自行駕車離去而逃 逸。 二、案經洪琮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益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 並與告訴人洪琮竣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 ,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自己變換車道出來,我原本騎在外 側直行,告訴人自己出來撞我。」「有意見,我摩托車的車 燈打不開。」「是告訴人自己騎到旁邊去,不是我們撞到告 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撞到我們同事的手,自己受傷的。」云 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被告以外之 人賴紹華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照片 、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 本、道路監視影像擷圖、公車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1644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在卷可 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 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 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 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 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 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 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 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 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 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 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 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 ,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 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之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態擴大,及為 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 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 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交消迅速( 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 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 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 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 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 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 序』、『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 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 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 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 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 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 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 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 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 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行為有異,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2025-02-17

TCDM-114-交簡-104-20250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蔣怡霓 被 告 張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及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7日12時2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過失 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 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7,460元、交通費3萬0,710元、機車修復 費用4萬3,450元(其中引擎部分於112年3月22日有維修不應 折舊)、耳機維修費3,990元、影印費913元,受有兩個月薪 資損失6萬元(每月3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萬4,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核與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分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老德燕中醫就診,共支出7,460 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何 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失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無可採。  3.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3 頁),其修復費用為3萬2,450元,其中零件為2萬2,910元、 工資為9,54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2年7月7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291元 (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 資9,54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萬1,83 1元。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於112年3月22日有修繕換 零件而不應折舊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更換 之零件為「引擎吊架+支架」,而112年3月22日收據(見本 院卷第52頁)上品名記載則為「引擎零件」,尚難認屬同種 零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就耳機維修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據其提出出貨單、 受損照片為證,堪信原告之耳機因系爭車禍受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990元,應屬可採。   5.就影印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且 屬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    6.就薪資損失部分:稽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63頁),其上記載:「宜避免出力動作、長時間工作,相 關動作須休養,期間估計兩個月。」等內容,故原告不能工 作時間為2個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萬元(計算式:3萬×2=6萬)。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3,281元(計 算式:7,460+1萬1,831+3,990+6萬=8萬3,281),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除機車修繕費用、耳機維修費外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至原告機車修繕費用、耳機維修費之請求,非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10×0.536=12,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10-12,280=10,630 第2年折舊值    10,630×0.536=5,6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30-5,698=4,932 第3年折舊值    4,932×0.536=2,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2-2,644=2,288

2025-02-17

SLEV-113-士簡-170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劉耕長 相 對 人 陳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 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右轉,致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 多處傷害及車輛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計受有約新臺幣 (下同)1600餘萬元損害。惟事發至今,相對人對伊不聞不 問,調解時未發一語,且據聞其名下僅有1筆農地,則衡酌 其消極而無賠償意願,其財產與伊請求金額相距甚大,恐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其 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竟以其有 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具相當資力可協助處理賠償 事宜,難認其有脫產之虞,而以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以 原裁定駁回所請。惟原裁定並未審酌相對人投保之金額,與 伊請求之金額懸殊,相對人就不足之額,仍有脫產之虞,自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 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 事故,使抗告人受有多處傷害,將受有1600餘萬元損害,相 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抗告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對相對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 相對人事發至今,對其不聞不問,且原法院刑事庭依其聲請 送調解時,相對人態度消極,無賠償意願,相對人投保之第 三人責任險之投保金額,與其請求金額懸殊,是相對人仍有 就不足之額脫產之虞,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假扣押原因云云,並提出原法院刑事傳票為佐(見原審 卷第35頁)。惟因兩造間就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如何歸屬,於 原法院刑事庭仍在審理中,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迄 今亦尚未審理,是於兩造調解時,當會影響相對人及保險人 考量如何計算並賠償數額始為適當及其意願,是尚不能僅因 兩造於刑事庭調解未成立,即認定相對人無賠償之意。其次 ,抗告人既陳稱相對人務農及名下尚有農地,顯見並非無資 力之人,又應賠償之實際金額如何,尚待法院日後調查及認 定,即無從僅憑抗告人起訴求償之金額甚高一節,逕認相對 人之既有財產資力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勢必不足,或 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此外,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未能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且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於假扣押 要件未符,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17

KSHV-114-抗-47-202502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甘薇煊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唐勝宥(原名唐肇松)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15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1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一第34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上午10時42分前某時,駕駛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 昌路2段北上匝道出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由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其右側車身遭被告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左側車身撞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眼角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使原告所有物品受有損壞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勞動能力亦因此受有 減損,且在住院修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並因系爭事故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筆 款項,原告僅向被告一部請求賠償其中之150萬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責並不爭執,然依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僅需給付勞動力損減損66萬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原告請求物品損害部分並無發票,且原告應無須由 專人看護,另原告在身心科看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購 買淡化疤痕保養品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屬直行車之 原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釀成本案交 通事故,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角處撕裂傷 、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責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案卷中可證,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9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交簡上附民卷第39-4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過失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急診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27,482 元、安全帽600元、衣物鞋子1,780元、熱敷護具1,362元、 除疤凝膠1,240元、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000元等款項,共 計61,464元(計算式:27482+600+1780+1362+1240+29000=6 1464),業據原告提出各筆款項支出憑證(本院卷一第69-7 9、83-87、465-48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 求可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造成疤痕,另行支出購買 淡化疤痕食品及貼片費用共計3,786元,有統一發票存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93-97頁),由原告受傷照片觀之(本院卷 一第265-287頁),系爭事故確實致使原告臉部大範圍受有 傷害,有礙美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據此,原 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65,250元(計算 式:61464+3786=65250)。  ⒉機車修理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 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 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如估價時 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主張權利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 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 費用13,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03頁 ),又前開修理費用為連工帶料之費用,亦有吉如機車行函 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是本件應逕以估價費用 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查詢結果存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15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 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 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 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 7,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 ,600÷(3+1)≒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00- 3,400) ×1/3×(1+10/12)≒6,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00-6 ,233=7,367】,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7,367元 為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⒊身心科看診醫療費用、眼鏡、手錶之財物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身心科看診費13,950元,然其所提費用收據( 本院卷一第83-87、0000-000頁),並未記載看診之原因, 客觀上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另財物損失之眼鏡、手錶20206元部分,原告固提出 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一第253-259頁),惟無法證明毀損 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原告甚至無法陳報購買發票或支出憑 證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判斷購買之物品與系爭事故有無 關聯、有無購買之必要性,復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此20,206 元之支出,即難認係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0日,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3、 235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看護費用 通常行情相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60,000元(計算 式:30×2000=60000)。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因本件車禍事件勞動力減損10%, 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65歲退休時尚餘31年,被告應賠 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78,8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9,000元 ,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 情形,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 略以: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顯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比率為10%。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9日桃 醫醫字第1133902885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383、384頁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個月,即108年6月25日起 至108年7月24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 事工作後之108年7月25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9年4月4日 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7,94 9元【計算方式為:34,800×18.00000000+(34,800×0.000000 00)×(19.00000000-00.00000000)=657,948.0000000。其中1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57,949元 ,核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突遭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行 為之手段方式、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程度、日後就醫、休養 之期間、生活因此所受之不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領得40 ,40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7頁),自應予以扣除。  ⒏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並扣除保險金合計為950,159元 (計算式:65250+7367+60000+657949+000000-00000=950,1 59)。  ㈢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訴之擴 張前請求金額100萬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 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交簡上附民 卷第11頁),是上開得請求費用因未達100萬元,應自110年 3月10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 0,159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原 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 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 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 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金額 1 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 23,516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9頁) 23,516 2 腦神經暨脊隨外科醫療費用 3,966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9頁) 3,966 3 身心症看診醫療費用 13,950 爭執 0 4 休養30日之看護費用 60,000 爭執 60,000 5 1 108/7/5  熱敷護具 1,362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 1,362 2 108/7/13  除疤凝膠 1,24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 1,240 3 108/7/16淡化疤痕食品 1,509 爭執 1,509 4 108/7/24淡化疤痕食品 980 爭執 980 5 108/7/25疤痕貼片 460 爭執 460 6 108/8/5疤痕貼片 837 爭執 837 6 1 眼鏡 8,000   0 2 手錶(含錶帶) 12,206   0 3 安全帽 60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 600 4 衣物、鞋子 1,78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 1780 7 摩托車修理費用 7,367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 7,367 8 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29,000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 29,000 9 勞動能力減損 781,994 爭執 657,949 10 精神慰撫金 400,000 爭執 200,000

2025-02-14

TYDV-110-簡上附民移簡-31-20250214-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4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傷害」後應予 補充「(劉偉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書恆撤回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書 恆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 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4頁、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後台、月收入6至8萬元、 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雙親及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5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5頁、第59至60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88號   被   告 劉偉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明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明知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通行,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林書恆步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致右側車身因此擦撞致對方左肘受有左肘2x1公分擦 傷之傷害。詎劉偉明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僅煞停數秒後,未下車查看或瞭解狀況,逕自駕車離去。嗣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書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偉明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於觀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承認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書恆於警詢時指訴。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傷。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之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通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且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等事實。 5 1、車籍查詢資料。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4、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7、當事人登記聯單。 8、號誌運作時相表。 9、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10、現場照片13張。 11、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之相關事實。 6 1、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2、路口監視起影像光碟、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之車輛於路口右轉時,未減速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且於顯然知悉發生事故後,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受傷,其應有過失。而其過失駕 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 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又其: (一)所犯上開2罪名,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4

TPDM-114-審交簡-29-202502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易志遠 訴訟代理人 邱姿吟 被 告 邱國強 訴訟代理人 徐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陸光國宅社區C棟地下停車場,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擦撞停放於前開停車場車位編號500停車位內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44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5,350 元、零件費用33,0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惟對估價單有 爭執,原告未先跟被告商量維修車廠即維修,且維修金額應 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為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固非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惟被告既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 理條例所課予駕駛之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之規定應均得類推適用。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 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地點當時系爭停車場視距 良好、照明充足、地面平整無缺陷等客觀情形,此見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甚明(本院卷第9頁),被告 自車位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原告 所有停放於前開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顯見被告前揭違規過失駕駛行為為系爭事故之原因 甚明。既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58,440元,包括工資及 烤漆費用25,350元、零件費用33,0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 乃於104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 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個資卷)。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33,09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309元(計算式:3 3,090元×0.1=3,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25,35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28,659元(計算式:3,309元+25,350元=28,659元)。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維修前未先與被告協商維修車廠云云, 惟按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 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故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使 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 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準此, 原告先修繕系爭車輛,再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無須事先與被告協商,自無不可,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屬無由,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 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TYEV-113-桃小-2173-202502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何敏榮 被 告 林紘吉 訴訟代理人 賴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拖載牌照13-BR子車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2時47分左右,準備到嘉義縣○○鄉○○ 村○○○000號升誠有限公司下貨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何慶南 所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致該三面圍牆(下稱 系爭三面圍牆)因而毀損,經估價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 83,435元,經何慶南將系爭三面圍牆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遭影響 的部分不僅被告所說之1公尺長之範圍,現場左側及前方的 混凝牆及右側鐵門及半修復的牆面均遭毀損而拆除,所提出 工程估價單是針對系爭三面圍牆之修復費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前調解時所提供之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於 110年3月後即以鐵製欄杆及水泥補強,代表在本件事故之前 已有發生一次事故,已無從知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 圍牆地基有無受損,因本件車禍所毀損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圍牆僅長1米、高1.5米,而非系爭三面圍牆均受損, 修復費用高達18萬元顯然不合理。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撞擊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圍牆造成何慶南所有之圍牆毀損,何慶南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未遭毀損前之照片、車 禍財損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嘉義縣○○鄉○○村○○○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103頁、 第10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水 警五字第113003167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2月17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33587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及歷年稅籍異動 情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 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三面圍牆均遭毀損及需以全部拆除重建方式 回復原狀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系爭三面圍牆估 價人員陳衍助於本院證稱:我去現場估價時系爭三面圍牆的 狀態與本院卷第73頁警方所拍之現場照片相同,現場的圍牆 是磚頭及混凝土所構成,本院卷第73頁上方照片正面的圍牆 倒下來,裂痕一直延伸到左側的圍牆,照片後方那面圍牆連 接建物的部分都有裂痕存在,裂痕的部分確實有因為本件倒 塌的牆壁遭撞擊而拉扯導致有新痕產生,或是原本的裂痕加 深。因為本件牆壁是是磚牆並非用鐵條所做的圍牆,故沒有 辦法一段一段的做,而需要整個磚牆都需要重新製作,不然 就會有結構性安全的問題,如果是用鐵條做的圍牆可以用焊 接的方式,確保與原先的結構及安全相同,磚牆適用堆砌的 方式,所以需要整體進行堆疊,才能確保一定的強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另參以本院卷第73頁之現場 照片顯示證人所述圍牆確有經撞擊而產生地基與牆面分離、 及牆面有裂痕等情,亦與證人所述相符,是應可認系爭三面 圍牆均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且需以拆除重建的方式確保修復 之圍牆與損害前結構安全及強度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自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觀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車,且依當時現場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 過失甚明。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之責任係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三面圍牆之修繕費用為183,435元,業據原告 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衍助於 本院證稱:本院第39頁的估價單是我所開立,是系爭三面牆 壁的修繕費用,其中估價單中第一項是純拆除,沒有材料的 費用,第三項也是粉刷的工資,只有第二項才有用磚頭的材 料,而82000 元的金額其中的材料(含磚頭3200塊及水泥等 )共2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 可信。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 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 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 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 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 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 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 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 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而系爭三面圍牆確因被告倒車撞擊 而受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三面圍牆又與建物所 連結,此觀現場照片可知,則可認系爭三面圍牆仍需與建物 附合方形成完整功能,且亦無舊品磚塊或混凝土之交易市場 可供參酌。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予計算折舊,故原告本 件僅請求180,000元之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4

CYEV-113-嘉簡-1071-202502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本案因於案發地公寓1樓 出口狹窄,被告騎乘機車欲趕往上班,見告訴人先放置在走 廊之輪椅已阻擋出口近三分之二之空間,情急之下,逕將告 訴人之輪椅往出口外面推出去,經告訴人見狀而以雙手撐開 牆壁阻擋出口,不讓被告進入公寓後,被告仍將告訴人的手 扳開進入公寓並欲騎乘機車離開,此時因告訴人仍將雙手撐 住牆壁阻擋被告離開,被告在貿然強行通過之過程中不慎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瘀青瘀血疼痛及左 腳踝扭傷等傷害之完整案發經過,可見被告確實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與 告訴人雖均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而迄今 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9號   被   告 林立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雯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樓下即桃園市○○區○○○ 街0號公寓1樓內走廊往住處出口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 出口狹窄,於通過出口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 以及應讓該棟公寓之住戶優先通行,並與通行中之住戶保持 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該棟 住戶倪玉在其行車方向之前方出口處推著輪椅欲外出,林立 雯並未讓倪玉先行通過出口,而是下車將倪玉之輪椅往出口 處推出去,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嗣倪玉擋住出口,雙方 復又發生肢體拉扯,林立雯旋即騎乘機車通過出口,並不慎 擦撞到倪玉之左腳,致使倪玉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瘀青瘀血 疼痛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倪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立雯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倪玉發生行車糾紛 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處出口狹 窄,告訴人當時推輪椅在出口處,伊就下車把告訴人的輪椅 推到出口外面,結果告訴人擋在出口,情緒激動,伊有跟告 訴人表示上班很趕時間不要這樣(擋路),其後伊即騎車離 開該處,伊並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也不是伊造成的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事故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與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國民醫 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可知案發當時即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 1/30 07:19:22秒時,告訴人推著輪椅在公寓出口,在監視 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01秒時,被告在同一 空間之告訴人後方走道上騎車、倒車,準備外出,在監視器 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11秒時,被告騎車往公 寓出口前,被告訴人的輪椅擋住出口,被告機車暫停,在監 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18秒時,被告往前 騎車,但出口很狹窄,告訴人的輪椅有一點擋到出口,被告 無法騎車外出,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 :27秒時,被告機車稍微往後騎並暫停,被告下車,然後把 告訴人的輪椅往出口外面推出去,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 2023/11/30 07:20:31秒時,被告要走回公寓內騎車時,告 訴人雙手撐開牆壁擋住出口,不讓被告進來,在監視器影像 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36秒~42秒間,被告把告訴人 的手扳開,被告進入公寓內並騎車準備外出,告訴人仍然將 雙手撐住牆壁擋住出口,被告就用手要把告訴人推開,雙方 發生拉扯,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44 秒~46秒間,被告騎車強行外出,當時告訴人的左腳與被告 的機車靠的很近,雙方此時還是有點拉扯,被告的機車碰到 告訴人的左腳,然後被告沒有暫停就騎車外出,告訴人讓開 後,被告即往出口騎出去等情,有卷附勘驗報告2份可佐, 稽上以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通往公寓1樓出口時 ,自應注意出口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應讓該公寓之住 戶優先通行,並與通行中之住戶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騎機車通過出口 時不慎碰撞到告訴人的左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 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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