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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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9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3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包括命其完成「應於3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 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在內等主文內容,並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31日對甲○○執行本案保護令,及 雲林縣政府以發函、簡訊等方式通知甲○○至指定機構報到完 成上開處遇計畫,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通知 遵期至指定機構報到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本案保護令。嗣經雲林縣衛生局於同年5月16日函請 雲林縣警察局依法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41至43頁 、本院易卷第24頁)。 (二)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衛 企字第1139500981號函及113年5月16日雲衛企字第11320006 63號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個案聯繫及出席紀錄(偵卷 第17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其應在本案保護 令所定限期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之處遇計畫後,竟漠 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未遵期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所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顯欠缺 恪遵法紀之正確觀念,並枉費國家為防止家庭暴力而安排其 參加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關係之美意,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2

ULDM-113-簡-287-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 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 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 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德(下稱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257-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彥(原名:趙自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1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 字第18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男女朋友」前 補充「同居」、第10行「18時許,」更正為「13時44分許至 23時12分許,接續」、第12行「內容為」後補充「『您好, 想請您轉達一下您弟弟,他在外面欠的錢,不只是我個人這 八萬塊一直沒有處理,連同以前的同事都有來跟我詢問他的 聯絡方式與三義的地址,希望您告知他,有些事拖著不處理 、躲避,也會讓他的家人被他的行為影響,不是每個人都會 一而再的給他機會,謝謝』、」、第13行「一宜」更正為「 一直」、第15至16行「不是我還要跟他溝通才還給我,一直 找藉口騙東騙西自己很糟糕」更正為「不是我還要跟他溝通 才還給我!一直找藉口騙東騙西騙自己很糟糕!」、倒數第 3行「意思」後補充「。」、倒數第3行「訊息5則」更正為 「訊息4則」、倒數第2至1行「予乙○○,」後補充「嗣乙○○ 自同日18時許起陸續讀取上開翻拍訊息及指責訊息,」;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冠彥(原名: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事實發生日期:民國110年10月4日 )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第336號」更正為「第1417 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業經本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本案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數個發送訊息之行為,係本於同一通信之故 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發送訊息),與告 訴人之關係(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 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從 事服務業,與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3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是渠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前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乙○○之聲請而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 案,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 對乙○○為騷擾、通話及通信行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於同年 10月4日16時35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陳昭仲 送達予丙○○並當場告知內容。然丙○○心有不甘,竟基於違反 上揭民事保暫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8時許,以其向 社群軟體Instgram申請之暱稱「鄧雅文」、帳號:dengyawe n583,將乙○○發送與其胞姊趙姿嵐內容為「在麻煩您請他( 按指丙○○,以下同)直接轉到我帳號喔」、「他一直拖,一 宜不面對真的很因擾」、「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您講的,我無 所謂,但差我的該給我就給我不要一直拖找藉口」、「應該 是他自己要處理好,不是我還要跟他溝通才還給我,一直找 藉口騙東騙西自己很糟糕」、「針對你弟弟,已經給過他很 多機會,通過你做轉達也是因為我申請了保護令,不想再跟 他有任何的交集,但他的行為我已經不想在去做容忍,針對 他已經觸法、欠錢的行為,我會一並通過法律去做求償,這 段時間影響妳也感到非常不好意思」之訊息翻拍後,發送予 當時身在臺中市北區居所內之乙○○,再發送5則本身編輯, 指責乙○○之訊息5則予乙○○,以此方式與乙○○通信而違反上 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先以與伊間之金錢紛糾打擾伊 家人,伊才發送訊息予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以其向社群軟體Instgram所 申請暱稱「鄧雅文」、帳號:dengyawen583發送予告訴人之 訊息翻拍照片5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3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31

TCDM-112-簡-37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春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春田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雖有開門讓告訴人甲○○進入房間拿東西,但並未與告訴人 吵架,也沒有肢體衝突,未傷害告訴人。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證事發當日因與被告發生爭 執,遭被告推撞到牆壁,致受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及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 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 歷、傷勢照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理 由欄三、㈠-㈢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確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已如上述;且參酌卷附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病情摘要所載,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之13時57 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主訴係遭被告徒手推去撞牆,所受 之傷又為新傷,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發生肢體接 觸之衝突,則告訴人指稱其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推撞牆壁 所致,被告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 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另依被告供稱本案事發 時,被告兒女均不在場(本院卷第45頁),自無詰問被告兒 女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春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春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春田與甲○○為配偶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姜春田前因以辱罵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 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   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姜春田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因甲○○至姜春田房間拿物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姜春田 徒手推甲○○撞擊牆壁,致其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後側頭 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 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姜春田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他知道 有保護令,但他沒有傷害告訴人,他和告訴人已經沒有講話 ,怎麼可能會去碰告訴人。他知道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他 都沒有動過告訴人,告訴人以前推倒他,他都沒有告她,她 有吃藥,身體不適,會發脾氣,她就說我對她大小聲,其實 他都沒有打過告訴人,從來沒有打過她一次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被告房間拿物品,二度進入被告房間時 ,被告開始碎念,告訴人將錄音筆放床上,被告將錄音筆拿 走,告訴人要求返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要搶錄音 筆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供稱被告一直罵,她把錄音筆放在床上想錄音,被告就將 錄音筆搶走,她們在房間口搶錄音筆,她叫被告還她,被告 不還,就用手推她去撞牆(偵卷第29頁),並有卷附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2頁)、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 歷、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71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告訴人自己到他房間拿東西騷擾他、惹 他,錄音筆告訴人放在床上,他要把錄音筆拿去外面(警卷 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與告訴人搶錄音筆,他要放 到外面,告訴人就過來搶,但在搶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   (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過程應有發生肢 體接觸。  ㈢依卷附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 13年1月7日13時57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再依上開柳營奇 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告訴人驗傷時主訴係被先生徒手推去 撞牆,所受之傷為新傷。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即至柳營 奇美醫院驗傷且主訴係被其先生徒手推去撞牆,所受之傷為 新傷,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肢體接觸之衝 突。本件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41至4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 單(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19頁)可憑。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撤回告訴不是她自願的, 是被告傳給孩子,孩子逼她撤回的。「(問:孩子怎麼 逼你?告訴人答:)他之前說如果撤回告訴,他會給我 生活費,但他都沒有給我生活費,我自己在餐廳洗碗賺 錢。」、「(問:孩子是誰?告訴人答:)兒子、女兒 都有,她們叫我不要再告了,我已經原諒被告多次,我 沒辦法再忍耐了。」(本院卷第31頁)。本件依告訴人 上開供述,尚難認其撤回告訴不合法或非出於自由意思 。是本件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雙方因長期感 情不睦,致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因告訴人使 用錄音筆欲錄音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輕, 及被告違反保護令規範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31

TNHM-113-上易-695-202412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有同居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21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2人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業經甲認領)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已因收受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 在2人高雄市鳳山區同居處所內,徒手拉扯乙之手臂、肩膀 ,掐住乙之脖子,並拉扯其頭髮塞入馬桶內,以此方式違反 保護令,導致乙受有臉部多處腫、頭後枕部痛及頸部紅腫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2頁、本院審易894號卷第39至41頁、審易2585號卷 第2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 至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 (見警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拉扯、掐住等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 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 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妥適處理糾紛,僅因口角即情 緒失控,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 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 值非難,並對告訴人帶來內心之恐懼、不安而影響正常生活 ,更戕害保護令所代表之公共利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實難 認輕微。被告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導因於口角爭執,一時情緒 失控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告訴人所受傷勢同非重 大,2人復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審易894號卷第67、71頁),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室內裝修,尚須扶養家人、家境勉 持(見本院審易2585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但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徒刑,上訴駁回後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即 不合於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使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㈡、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 ,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4-12-31

KSDM-113-審易-258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保 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被害人違反遠離令,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復審酌其於警詢時自承為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案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5號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與甲○○為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緣林雅雯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曾對甲○○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1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雅雯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詎林雅雯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0時23分許至40分 許間,前往甲○○上址住處,並未遠離甲○○上址住處至少100 公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 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雅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2-31

TNDM-113-簡-391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於一接續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數款規定,因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 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應僅論以單一之 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 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被害人違反遷出及遠離令,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6號   被   告 陳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翰與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炳翰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聲 請民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6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 令內容命陳炳翰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 為,陳炳翰並應於112年7月20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所,且將全部鑰匙交付乙○○,另陳 炳翰應於遷出上開地點、或於112年7月20日以後,最少遠離 上開地點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8個月,經警於 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對陳炳翰執行上開保護令內 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因乙○○之聲 請,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將上 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1年(即延長至114年2月19日), 並經警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陳炳翰執行上開 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詎陳炳翰明知上開保護 令及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 令及裁定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至113年9月27日 晚間6時20分許,仍未遷離或遠離上開地點,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嗣經警於另案車禍查訪過程中,發現陳炳翰仍居住在 上開地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6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 0號裁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 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 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 ,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 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 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 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 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 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遠離,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 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不問其目 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 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31

TNDM-113-簡-420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號、第11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被訴於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違反保護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 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諭知無罪部分,證人秦○○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此部分電話均為其撥打等語,然其亦證稱:我 不認識告訴人甲○○,是因為這件事在法庭見過告訴人甲○○, 私底下沒有交集等語,本件為被告與其前妻即告訴人甲○○之 糾紛,證人秦○○現為被告配偶,與告訴人甲○○間之身分關係 較敏感,且證人秦○○既與告訴人甲○○不相識且毫無交集,應 無可能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爭執之細節,自無從以第三 人之身分代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曾於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甲○○家中,且由 告訴人乙○○接聽,而被告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記載之111年 10月28日起即開始有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撥打電話之時間既與前述經原判決認定被告犯 違反保護令罪之時間相近,亦可推認告訴人乙○○於該段時間 顯係持續遭被告騷擾,則此部分撥打電話行為係被告所為, 實與常情無違。  ㈡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諭知無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6日及112年1月7日有收到簡訊,是被告請別人傳送的,因為我也有接到電話,對方說是被告請他打電話給我的,0000000000門號不知道是誰的,但應該跟被告脫不了關係,因為這個門號也有打電話來,我有接聽,對方說是被告叫他處理的等語,是依上開供述可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之人已於來電中明確表示係受被告所託而致電,再觀諸卷附照片所示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6日及112年1月7日之3則簡訊內容,於簡訊中除提及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外,對於債務金額等細節尚有清楚描述,若非經由糾紛之當事人即被告親自指示,傳送簡訊之人如何能對於雙方糾紛內容知之甚詳?況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友人並不相識,亦無恩怨,發送簡訊之人若未經被告要求,應無自行主動介入他人間之糾紛,無端生事之理。  ㈢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尚有違 誤,原審認事用法自難稱妥適,請將原審判決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電話是我撥打的,那時候我看被告情緒有點不穩,我想說以 配偶的身分代為處理,希望被告與告訴人甲○○等人能夠和解 ,因為我沒有告訴人甲○○等人的電話,剛好被告不在,我就 想從被告的手機裡找告訴人甲○○的電話,想親自跟告訴人甲 ○○道歉,但打了好幾通,對方都沒接,我不知道這樣反而讓 被告違反保護令,我記得我總共打了6、7通,要開庭之前好 像也有再打過一次,時間大概是111年10月至11月間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0頁、第144 至145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秦○○持被告手機撥打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電話予告訴人甲○○,而非被 告本人所為,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又證人 秦○○既為被告之現任配偶並且同居,衡諸常情,被告確有可 能告知其與告訴人甲○○等人間發生之爭執糾紛一事,縱使證 人秦○○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甲○○,私底下沒有交集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然證人秦○○為配偶分憂解勞,以 被告之手機嘗試聯絡告訴人甲○○,欲為雙方磋商和解,此亦 為情理之常;至被告雖曾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撥 打電話至告訴人甲○○家中,且由告訴人乙○○接聽等節,業經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確定,然證人甲○○、丙○○ ○及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來電 均未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第120至121頁、第 1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來電係由被告親自撥打,故尚不得以被告曾為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所示撥打電話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而據此推論 相類似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如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上開簡訊內容是被告請別人傳送的 ,因為當時我也有接到電話,對方說是被告請他打電話和傳 簡訊給我,對方只說自己是被告的友人,但是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告訴 人甲○○確有接獲自稱被告友人之來電,且該名被告友人亦自 承確有傳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則實難認定上 開簡訊之發送係被告「假裝」他人所為;另參酌被告供稱: 我曾向朋友抱怨過我與告訴人甲○○之間的糾紛,也有跟他們 講告訴人甲○○的電話,朋友說有空的時候可以幫我傳簡訊說 要和解的事情,我沒有請朋友幫我傳,是朋友自己要傳等語 (見原審卷第39頁),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簡訊內 容亦顯示發送者自稱為「簡先生新竹的朋友」(見112年度 偵字第11111號卷第88頁),是實難排除被告之友人於知悉 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後,基於情誼而為被告傳送上開 簡訊之可能性;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依照上面的對話簡訊內容來看,是對方要直接與你 協商,於1月6日的簡訊才自稱為簡先生的朋友,是否知道為 何如此?)我單純只是覺得是簡○○教唆別人來打的,我只是 想說『你到底是誰』,所以我說『你是誰』,他才說他是簡○○的 朋友,我只是想要確認他前面講的那些事情,因為我想說我 不認識他,你是誰」、「(問:所以當初你看到這些簡訊時 並不是覺得是簡○○傳給你的,而會覺得是簡○○不知道找誰傳 給你的?)我不知道誰傳,我覺得就是跟被告脫不了關係, 因為裡面的內容就是他常常騷擾講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顯見告訴人甲○○之所以認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 6所示簡訊係被告「指示」他人傳送,僅係出於其本身之臆 測,並無其他證據相佐;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 難以認定被告有「假冒」友人名義,抑或「指示」他人發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之犯行,自無從遽論被告有 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65-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原載「 警詢及」等字句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被害人乙○○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 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參考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願意原諒之意見,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當庭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另因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 被告已無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 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43號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4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騷擾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丙○○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切斷家中總電源之方 式,對乙○○為騷擾行為,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關閉家中總電源之事實,然辯稱:是因為我家的人一直玩手機,我藉此不讓他們繼續玩等語。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 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2月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前即有家暴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TYDM-113-審簡-1784-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綵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騷擾、跟蹤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 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 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 形,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本 院綜衡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 已考量個案情節而量處被告較輕之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對其量刑產生有利之影響甚為有限,實不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簡上卷第64至65頁),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具狀表 示:調解期日因公務出國無法出席,且無調解意願等語(簡 上卷第87頁),是被告固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雙方 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無意願,顯難強求雙方進 行調解,應由法院裁判為宜。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2人感情糾葛而生猜疑與爭執,未能 審慎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情感關係,而為本案行為,誤觸刑罰 ,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 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並預防被告再犯,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 之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當天確實有前往「○○瑜珈」教室,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那邊是要找授課的 瑜珈老師(○○老師),我並不知道甲○○當時在那邊上課,在 本人對甲○○的認知裡,甲○○更不可能在任何運動場所出現, 我如果知道,我閃都來不及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往「○○瑜珈」教室前1日或2日,有先致電「○○瑜珈」 教室,向接待人員詢問○○老師的課程,並在電話中表示其是 甲○○的朋友,又改稱是老師的朋友等語,有證人陳麗珍於警 詢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甲○○有參加「○○瑜珈」教室課程, 及授課老師就是○○老師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 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前同居男女朋友,此有臺 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課的瑜珈教室,且在該 處逗留約1小時,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心中均不免 會感到不快,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 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 而已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被害人騷 擾之保護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1條雖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 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該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 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20時22分許,前往 甲○○於該時段上課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瑜珈」教室 ,向櫃台人員要求參觀甲○○當時上課課程,經櫃台人員拒絕 後仍在現場逗留約10分鐘,復又在該址騎樓逗留約1小時, 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 (五)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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