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春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春田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雖有開門讓告訴人甲○○進入房間拿東西,但並未與告訴人
吵架,也沒有肢體衝突,未傷害告訴人。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證事發當日因與被告發生爭
執,遭被告推撞到牆壁,致受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及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
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
歷、傷勢照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理
由欄三、㈠-㈢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確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已如上述;且參酌卷附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病情摘要所載,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之13時57
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主訴係遭被告徒手推去撞牆,所受
之傷又為新傷,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發生肢體接
觸之衝突,則告訴人指稱其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推撞牆壁
所致,被告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
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另依被告供稱本案事發
時,被告兒女均不在場(本院卷第45頁),自無詰問被告兒
女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春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春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春田與甲○○為配偶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姜春田前因以辱罵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
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
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姜春田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因甲○○至姜春田房間拿物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姜春田
徒手推甲○○撞擊牆壁,致其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後側頭
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
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姜春田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他知道
有保護令,但他沒有傷害告訴人,他和告訴人已經沒有講話
,怎麼可能會去碰告訴人。他知道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他
都沒有動過告訴人,告訴人以前推倒他,他都沒有告她,她
有吃藥,身體不適,會發脾氣,她就說我對她大小聲,其實
他都沒有打過告訴人,從來沒有打過她一次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被告房間拿物品,二度進入被告房間時
,被告開始碎念,告訴人將錄音筆放床上,被告將錄音筆拿
走,告訴人要求返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要搶錄音
筆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供稱被告一直罵,她把錄音筆放在床上想錄音,被告就將
錄音筆搶走,她們在房間口搶錄音筆,她叫被告還她,被告
不還,就用手推她去撞牆(偵卷第29頁),並有卷附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2頁)、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
歷、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71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告訴人自己到他房間拿東西騷擾他、惹
他,錄音筆告訴人放在床上,他要把錄音筆拿去外面(警卷
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與告訴人搶錄音筆,他要放
到外面,告訴人就過來搶,但在搶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
(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過程應有發生肢
體接觸。
㈢依卷附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
13年1月7日13時57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再依上開柳營奇
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告訴人驗傷時主訴係被先生徒手推去
撞牆,所受之傷為新傷。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即至柳營
奇美醫院驗傷且主訴係被其先生徒手推去撞牆,所受之傷為
新傷,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肢體接觸之衝
突。本件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41至4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
單(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19頁)可憑。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撤回告訴不是她自願的,
是被告傳給孩子,孩子逼她撤回的。「(問:孩子怎麼
逼你?告訴人答:)他之前說如果撤回告訴,他會給我
生活費,但他都沒有給我生活費,我自己在餐廳洗碗賺
錢。」、「(問:孩子是誰?告訴人答:)兒子、女兒
都有,她們叫我不要再告了,我已經原諒被告多次,我
沒辦法再忍耐了。」(本院卷第31頁)。本件依告訴人
上開供述,尚難認其撤回告訴不合法或非出於自由意思
。是本件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雙方因長期感
情不睦,致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因告訴人使
用錄音筆欲錄音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輕,
及被告違反保護令規範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TNHM-113-上易-69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