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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23號、113年度偵字 第5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詐騙理由 」欄關於「被告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上開樂天 商業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2「詐騙理由」欄關於「被告 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 」;附表編號4「詐騙理由」欄關於「被告帳戶內」之記載 ,應補充為「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 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詐取告訴人陳忠賢、楊清智、林廷聰、張延光及被害人 謝旻蓉之財物,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 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併辦意旨 書(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張延光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詐欺 集團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幫助詐欺犯 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因而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不 詳之人期約每日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惟迄今未領得任何 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 第46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陳俊仲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二、陳俊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下稱本案 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忠賢 、楊清智、林廷聰、謝 旻蓉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等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 入帳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忠賢等4人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忠賢、楊清智、林廷聰等3人及被害 人謝旻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㈠樂天國際商業銀行樂 銀作業字第1120800029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 細、將來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銀字第1125601003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㈡告訴人陳忠賢提供之轉帳 明細截圖8張;㈢告訴人楊清智提供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截圖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運動彩券投注網頁 截圖5張;㈣告訴人林廷聰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9張;㈤被害人謝旻蓉提供儲值紀錄截圖22張、 SFTIMO網頁暨該網站充幣紀錄截圖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先以「黃善誠」老師代操股票手法,誘騙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陳忠賢 (提告) 112年4月21日9時21分許 47,000元 2 佯稱幫被害人代為下注運動彩券,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楊清智 (提告) 112年4月23日22時35分許 20,000元 3 透過Rooit交友軟體誘使被害人加入理財網站「Japanbond」」,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林廷聰 (提告) 112年4月24日12時6分許 10,000元 4 加入「B創贏戰隊白銀隊162」,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比特幣,致其陷於錯誤,下載「SFTIMO」軟體後,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謝旻蓉 (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9時54分許 1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俊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牟取提供金 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方式,向張延光施以詐術,致張延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入帳 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張延光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延光告訴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延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延光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㈡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69 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21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張延光因受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延光(提告) 112年4月21日10時56分 5萬元 112年3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張延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24-11-04

PTDM-113-金簡-212-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關惠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 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 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 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4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 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所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 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 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先前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總刑度以下),及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森林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945元(1罪)、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290元(1罪),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5日至6月15日 104年9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403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判決 日期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確定 日期 104年11月17日 105年3月2日 105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731號 2.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執行完畢) 1.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51號 2.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 3.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執行完畢) 1.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146號 2.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罪名 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3萬991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1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3萬995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1罪) 犯罪日期 104年7月16日至9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073、19919、2193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05年度偵字第657、10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備註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14號 2.編號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024-10-30

TPHM-113-聲-279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4至13之併科罰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民國113年7月 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 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三、本院准予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及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4至13之併 科罰金部分則駁回聲請,詳下述)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 分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 限內陳述意見,該函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另於113年 8月5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具狀陳述意見 ,此有本院113年7月29日113中分慧刑重113聲981字第7161 號函稿、送達證書2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 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編號4至13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 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時間間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108年7月至1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爰合 併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駁回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4至13之併科罰金部分)之 說明:  ㈠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 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 分別宣告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併科罰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共6罪)、45萬元(共2罪)、50萬元(共2 罪),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惟若以1,000元折算1日,則上揭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日數均顯 逾一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就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而於上揭確定判決關 於易服勞役適用法則不當違誤,於循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 ,變更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本案自不得依上開判 決,就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竊盜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3734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8日 108年7月29日 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17日間某日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2日 108年10月9日 108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2日 108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 108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3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贓物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0日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8號

2024-10-30

TCHM-113-聲-98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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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上 訴 人 蔡永玉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永玉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有 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尚 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以 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利用其承攬祭祀公業 「公號:福德祠」所有、由「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大公司)向「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所承租之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八大公司所經營八大森林樂 園坐落之基地,下稱本件土地)整地工程之機會,僱用不知 情之人使用機具,擅自砍伐本件土地上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桃 花心木及其他雜木(下稱本件樹木),並切割成塊,而竊取 既遂等情。然查:  ㈠原判決說明:卷附工程估價單(下稱工程估價單)無贈與或同 意上訴人自行砍伐、處分或轉售桃花心木之記載,且工程估 價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04萬9,600元,遠逾上訴人所砍伐之 桃花心木之山價或售價。況證人即八大公司之「錢董」即車 建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同意要做這個工程,這個工 程估價單不是行情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所辯:其與八大公 司約定以倒塌、傾斜與枯萎之桃花心木之處理費用,抵充受 託整地之工資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惟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鑫崙(經 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於偵查中供述:「錢董」預計在本件土 地設置蒙古包,請我整地、清除雜木,我告訴「錢董」可以 請我父親即上訴人處理,「錢董」表示同意,上訴人才至本 件土地上砍伐樹木處理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 程估價單為憑;車建宏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截 圖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與蔡鑫崙間之對話,上訴人與蔡鑫 崙曾有意承包本件土地之整地及蒙古包工程,故開立工程估 價單等語,足認車建宏透過蔡鑫崙居間委託上訴人在本件土 地整地。且第一審判決引用工程估價單,據以說明:工程估 價單已就移植桃花心木,與樹林疏伐矮化2工程項目分別記 載及估價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自始知悉桃花心木非在砍伐 工程範圍等情。   則第一審判決係以車建宏證述透過蔡鑫崙委託上訴人,並以 上訴人開立之工程估價單,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與原判決所 引用車建宏之證詞:其有看過工程估價單,但沒有同意要做 這個工程等語,作為認定事實基礎,就有關車建宏有無與上 訴人成立契約一節,第一審判決與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未盡 相符。然原判決仍然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承攬本 件土地整地工程之機會等情,以及說明:「錢董」透過蔡鑫 崙居間介紹,委託上訴人在本件土地整地等語,有理由矛盾 之可議。  ㈡第一審判決採用證人即八大公司人員樊君儀於第一審審理作 證時,依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本件土地指定整地工程範 圍照片上,指出事發地點與蒙古包預定設置地點,二處間隔 有一定距離,而認定上訴人係在本件土地緊鄰邊界之處砍伐 樹木之旨(見第一審卷二第89頁、偵查卷二第165頁)。稽之 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土地範圍之記載,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土地地號,理由欄則援引證人陳顯裕於警詢、陳堅民於偵訊 時之證言(見警卷第49至50頁,偵查卷二第251至252頁), 以及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林業及保育科會勘紀錄表、本件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2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 證書本、○○縣○○鎮○○里公共造產森林遊樂區租賃合約書為憑 (見警卷第111至115、121頁,第一審卷一第241頁),並無 援引例如地籍圖,或由相關人士指界等證據資料,而為說明 本件土地界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遑論車建宏委託上訴人施 工之土地範圍(界址)。第一審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之 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八大公司指定整地工程範圍照片,是否均 屬在本件土地上?於偵查中在照片上自行以螢光筆繪畫界址 之憑信性(見偵查卷二第165頁)?即由樊君儀以手繪方式在 照片上指認,遽為認定上訴人之砍伐地點,已嫌速斷。原判 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仍未就此為必要之調 查、說明,亦欠允洽。況卷查,樊君儀在第一審審理時,依 照片指出之上訴人砍伐桃花心木之地點,與桃花心木區有相 當距離。所指砍伐桃花心木地點,究竟有無在本件土地及雙 方約定施工範圍之界址內?範圍如何?俱有不明。此攸關犯 罪地點是否均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土保安用 地(見警卷第1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該當森林法第5 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並涉及上訴人犯罪情節之認定 ,與量刑之輕重有關,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致事實尚欠明確,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82-20241030-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922號、109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G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4至7、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 NGUYEN MINH THANG(下稱中文名阮明勝,通緝中,由本院另 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UNG」之人、暱稱「 HUY」之人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0 日19時許,由黎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阮明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CHUNG」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出發,黎文勝、阮明勝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6公里處(下稱A地);「CHUNG」則 前往武界部落內負責把風,以確認有無員警行經武界部落欲 前往上開山區。由「HUY」與前開不詳之男子3、4名先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國 有林班地內砍伐之紅檜及扁柏後,搬運置至A地,俟黎文勝 、阮明勝抵達與「HUY」等人會合後,渠等即將臺灣紅檜樹 瘤2塊、臺灣扁柏樹瘤7塊、扁柏角材4塊(即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下稱本案貴重木,共計總材積0.0845立方公尺、總 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3840元)搬置黎文勝騎乘之甲 機車上,黎文勝再騎乘甲機車搭載「HUY」、阮明勝騎乘乙 機車,一同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下山。嗣於109年8月20日20時 20分,黎文勝騎乘甲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 0.5公里處,為警攔查甲機車,而當場逮捕黎文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文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念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109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 道0.5公里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 村武界林道5.5公里處)、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產物材積 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6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9月17日保七六刑字第10 9000316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位置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29 日投政字第10941082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10月14日保七六大 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手機勘查照片、扣押 物品入庫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員警 10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 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 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若所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遭竊取之貴重木,市價為57萬 3840元,可併科573萬8400元以上,1147萬6800元以下罰金 (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然依新法規定,則一律併科150 萬以上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 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定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自屬貴重木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阮明勝、「CHUNG」、「HUY」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結夥多人、使 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扁柏,造成國家 重要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幸所竊取之 貴重木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俱已由南投林管處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損害未再擴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被告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我國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前從事採茶工作,家中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另被告所共同竊得之本案貴重木,市場價格合計為57萬3840 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產物處分價金查定可 證(偵卷第56、57頁);是本院審酌本案遭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市場價格、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情節,認對被告併 科處贓額之10倍之罰金即573萬8400元(計算式:57萬3840 元×10=573萬8400元),核屬妥適,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 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搬運贓木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 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供犯罪所有 之物,有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警卷第76至79頁),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材,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 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63頁),堪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作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本院認其已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2塊 已發還 2 扁柏角材 4塊 已發還 3 扁柏樹瘤 7塊 已發還 4 防水袋 1個 5 背包 1個 6 背包 1個 7 背包 1個 8 塑膠帆布袋 3個 9 水果刀 1支 10 刨刀 1支 11 頭燈 1個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3 SONY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5 玻璃球 2個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7 VIV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9

NTDM-113-訴緝-29-2024102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晟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旭晟明知鄧智仁(所涉違反森林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王曉薇(所涉違反森林法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3 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分別前往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侵占 之漂流木臺灣扁柏4塊(重量共約40公斤),及前往新竹縣尖石 鄉竹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竊取之臺灣肖楠4塊(重量共約40公斤 )均為贓物,其因遭張振浩積欠債務,原欲以媒介上開贓木所得 之價款扣抵張振浩之欠款,乃向張振浩表示其有銷贓管道,鄧智 仁、王曉薇與張振浩等3人遂於109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臺灣扁柏4塊、臺灣肖楠1 塊,將此等贓木搬運至劉冠呈(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號10樓之住處內,供劉旭晟將此等贓木出售予劉冠呈。然劉旭 晟向劉冠呈媒介交易不成後,為繼續尋找其他買家收購贓木,竟 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將此等贓木先放置在劉冠呈上 開住處而收受之,嗣於翌(28)日下午1時許,鄧智仁復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劉冠呈上開住處,將其等在尖石 山區所竊取之剩餘臺灣肖楠3塊,一同搬入劉冠呈上開住處,劉 旭晟為尋找買家收購此部分贓木,承前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 意,接續將此等贓木放置在劉冠呈上開住處而收受之,後因張振 浩向劉旭晟表示要自行銷贓即於同年月29日由張振浩將全數贓木 搬運載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智仁、王曉薇、劉冠 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 歷程(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王繼綱之手 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09偵24781卷第253至316頁;110 偵緝849卷第129頁)、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偵緝849卷 第107頁)、GOOGLE MAP直線距離測量示意圖(109偵17567 卷二第427頁)、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09偵17567卷 一第227至321頁)、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 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09偵17567卷二第 97至144頁)、鄧智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17567 卷一第57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字17567號卷一第41至47頁)、森 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09 他6400卷第5至10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10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及附件(本院訴緝卷第163至16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 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 (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皆為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寄藏贓物等行為 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第3項之加重 條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並與另案被告被告劉冠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 ,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 ,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 得持有者均屬之;至於寄藏贓物,則是指受寄他人之贓物 ,為之隱藏者而言。本案被告原欲媒介交易張振浩等人所 侵占或竊取之贓木予另案被告劉冠呈,而自所得價款中扣 抵張振浩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然因媒介交易不成,被告為 繼續尋找買家收購本案贓木,乃將本案贓木放置在另案被 告劉冠呈之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有受張 振浩等人委託而藏放贓物之意思,自非屬寄藏行為,與寄 藏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僅係觸犯收受贓物罪。 且另案被告劉冠呈係受被告所託代為保管本案贓木,乃基 於藏匿之意思而將本案贓木藏放在上開住處,此與被告為 繼續尋找買家收購本案贓木,遂基於收受之意思而將張振 浩等人所侵占或竊取之贓木放置在另案被告劉冠呈住處尚 屬有別,無從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冠呈有寄藏贓物之犯意 聯絡,亦不符結夥二人以上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473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2次收受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贓木,係利用同一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受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臺灣扁 柏、臺灣肖楠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盜砍林木之歪 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收受森林主產 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 烤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收受之臺灣扁柏4塊、臺灣肖楠4塊等贓木,雖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贓木已遭張振浩搬運載離, 且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在另案被告鄧智 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沒收,若再對被 告開啟沒收程序,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2-訴緝-46-2024102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98、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明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以所示方式轉讓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5至77頁、第81至85頁 、第99至109頁、偵二卷第13至25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 第91至97頁),核與證人林鴻榕、林朝源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1至39頁、第45至53頁、第123至130頁 、第133至137頁、偵二卷第141至149頁、第199至206頁),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89 至94頁)、被告與證人林鴻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 41至42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 字第1130402077號函暨鑑定書(偵二卷第103至104頁)、本院 112年度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 第66至70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5頁、偵二卷第65至102 頁),亦有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行動電話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以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方式自己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 需先行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資金,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 無無端耗費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 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 ,足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 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不法意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賺一點點來 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賺取一定量差之利益,是被 告顯有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販 賣及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 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 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 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 者屬法條競合,且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規定之適用,是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 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其附表二編號1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 定,故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 0-161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 罪,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 轉讓禁藥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其上開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 ,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國家對販賣及轉讓毒品 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分別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 毒品或轉讓禁藥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惡源,非 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可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 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 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5至139頁),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始終 認罪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 之種類、價格、數量;併參酌被告前案紀錄表中罪刑均直接 與毒品相關,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生之財產犯罪(如竊盜 、搶奪、違反森林法等)及被告所居住地鄰近之里長丙○○就 被告於該里之情形及所知悉被告成長及家庭狀況之表示(見 本院卷第147-15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 、職業打零工、做資源回收一天約1500元、已婚、目前沒有 小孩,家中岳母須要我們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毒品之種類、人數(僅2人向被告購買)、重量(累計含袋毛重約4.4公克)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附表三編號1至4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又本案中雖可見被告悔悟之心,惟本院更期許:被告不應只是停留在心理層面「心裡察覺到不對」,應進一步「回頭轉向」,遠離毒品誘惑而在正確道路行走。人生道路是連續行為的累績,悔改是起身走一條正確的路,將命運掌握在自己手中。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交易金額(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尚 未取得該次販賣之價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158、160頁),均屬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而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門號:0 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明確,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LI NE對話照片1張(偵二卷第183-185頁)在卷可考,爰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轉讓禁 藥罪部分)諭知沒收上開手機及SIM卡;附表四編號3扣案之 SD記憶卡1枚,其非屬本案行動電話運作上不可或缺之物, 亦與通訊功能之運作無涉,是此記憶卡自核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四編號2扣案之OPPO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然 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偵一卷第10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曾以該手機犯本案。故就前開記憶卡及OPPO手機部 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簡稱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下稱「偵一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下稱「偵二卷」)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及金額 (新台幣) 方 式 1 林鴻榕 113年3月10日3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763巷40弄4號 1包含袋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甲○○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鴻榕聯繫,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雙方約定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價金 。 2 林鴻榕 113年3月13日22時49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國立專科學校」旁之空地 1包含袋毛重約0.6公克,2,000元( 林鴻榕尚未支付該款項)。 甲○○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林鴻榕聯繫,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雙方約定購買毒品之價金先積欠,翌(14)日再行討論給付方式。 3 林朝源 112年9月7日13時3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592號「大潤發臺東店」橋下 1包含袋毛重約1.75公克,3,000元。 林朝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再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現金。 4 林朝源 112年11月18日7時35分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763巷40弄4號 1包含袋毛重約1.75公克,3,000元。 林朝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再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現金。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及金額 方 式 1 林鴻榕 112年9月9日21時3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763巷40弄4號 1包含袋毛重約0.5-0.6公克。 甲○○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林鴻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再相約至左列地點由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榕施用。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32G記憶卡

2024-10-25

TTDM-113-訴-39-20241025-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祖 選任辯護人 吳嘉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懷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 務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事 實 一、李懷祖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搭乘友人丙○○(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輛行駛於臺北市水源 快速道路,但該車因油料用盡而拋錨於路邊。李懷祖明知自 己及丙○○均未攜帶現金,且自己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攔下行經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駕駛甲○○詐稱 :其車輛因汽油用盡而無法行駛,請協助載送至附近之加油 站購買汽油云云,隱瞞其未攜帶現金且無還款意願之事實, 致甲○○陷於錯誤而駕車載送李懷祖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之臺灣中油汀洲路加油站,途中李懷祖又詐稱:其將錢包 遺忘在丙○○車上,請借款以供購買汽油等物云云,甲○○遂陷 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00元予李懷祖。李懷祖持以 購買礦泉水及汽油後,委請甲○○載送返回水源快速道路上丙 ○○汽車拋錨處,再改稱: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無法還款 ,其願事後匯款償還云云,並提出丙○○之身分證以為質押, 以此方式詐得上述現金800元,並詐得相當於車資200元之載 運服務利益。嗣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懷祖催款,未獲 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均經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92頁),又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  ㈡證人丙○○之警詢證述,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92- 93頁),但證人丙○○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審理傳票送達證 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15、157、251- 255頁)。觀諸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警員曾依法告知被告 之3項權利,並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訊問、需否申請法律扶助 後,始製作筆錄(見他卷第39-40頁),足認其警詢之取證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其警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丙○○之警詢證述,涉及被告攔 車當時有無攜帶現金、其借用丙○○證件質押之經過等情,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應認證人丙○○之警詢證述具備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92-95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請求告訴人載送前往購買汽 油,途中向告訴人借款800元,而來回車資相當於200元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跟丙○○當天沒有帶錢,才向告訴人求助,我們確有償還的誠 意。但我當天借款、搭車,都是為丙○○處理車輛加油之事務 ,依照民法第176條規定,應由丙○○清償債務。本案是債務 不履行糾紛,我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搭乘丙○○駕駛之車輛行駛 於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時,該車因油料用盡而拋錨於路邊, 而該2人身上並無現金。被告遂攔下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請求駕駛即告訴人載送前往加油站 購買汽油,途中被告向告訴人借款800元,持以購買礦泉水 及汽油後,再委請告訴人載送返回丙○○汽車拋錨處,來回車 資為2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88-91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3-8 7頁、易卷第167-174頁),另有證人丙○○警詢證述在卷足憑 (見他卷第39-4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 、被告與丙○○間Facebook Messenger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9-15、57-61、76頁),可先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 「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 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 ,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 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 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 ,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 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 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 決意旨可據。又詐欺罪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此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781號判決意旨即明。  ㈢被告攔車當時,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固經認定如前。但 被告於攔車時是向告訴人聲稱:其車輛因汽油用盡而無法行 駛,請協助載送至附近之加油站購買汽油云云,此時被告並 未說明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因為計程車均為事後結帳, 告訴人並未多問。前往加油站途中,被告先改稱:其將錢包 遺忘於丙○○車上,請借款以供購買汽油等物云云,告訴人始 交付借款800元予被告,供被告持以購買礦泉水及汽油。待 告訴人載送被告返回丙○○汽車拋錨處後,被告又改稱:其與 丙○○均未攜帶現金,無法還款,其願事後匯款償還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白(見易卷第166-173頁), 足見被告於攔車之初,即已隱瞞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之重 要事實。又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本來就沒有打算償還車資 及借款予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且告訴人事後透 過Line向被告催款時,被告數度空言:「朋友我晚一點匯」 、「我明天早上我自己去轉給你」云云(見他卷第59-61頁 ),飾詞搪塞,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借款及車資之真意。 是以,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丙○○均未攜帶現金,且自己亦無 還款意願,仍隱瞞此等情事,委請告訴人協助載送並向之借 款,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㈣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但所謂「請求本人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是指管理人請求本人代為向債權人給付,以清償管理 人所負之債務,並非本人直接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參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上)》,第126頁)。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僅具相對性,其法律關係存在於管理人與本人之間,自無 從對抗債權人,管理人不得片面將該債務移由本人承擔,亦 不得執以向債權人主張免責。被告雖將丙○○之身分證質押予 告訴人,有該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2-63頁 ),但被告自行委請告訴人協助載送並向之借款,本應自行 償還借款及車資,憑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尚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攔車當時是自己向告訴人洽談,丙 ○○只有在加油時與告訴人討論要如何將汽油倒入油箱內,並 未與告訴人談及借款或償還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中證述明白(見易卷第173頁),且告訴人事後向被告 催討借款及車資時,被告也是以「朋友我晚一點匯」、「我 明天早上我自己去轉給你」云云搪塞告訴人,有Line訊息截 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9-61頁),則被告既未曾向告訴人 表示本案借款及車資應由丙○○負擔,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 應自行償還該借款及車資,並無錯誤可言,亦無從否定其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借款8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車資200元之載運服 務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告訴人詐得借款800元及相當於 車資200元之載運服務利益,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 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詐欺、違 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89-248頁),足認其 素行不良;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及利益價額共1,000元,無 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且到案後並未正視己非,亦無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為臨 時工,每日工資約1,500元至1,800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罪所得中借款800元部分,未據扣案,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得中載運服務利益部分,亦未據扣案,然因原利 得客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 行追徵其價額2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原易-10-202410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榮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榮與NGUYEN VAN BINH (越南國人   ,中文名阮文平)、HOANG MINH SON (越南國人,中文名黃   明山)、TRAN XUAN QUANG(越南國人,中文名陳春光)、CA   O THANH PHUOC(越南國人,中文名高青福)、NGO CHI THAN   G(越南國人,中文名吳吉唐)、DUONG VAN TUAN (越南國   人,中文名楊文俊)、TRAN VAN KHANH(越南國人,中文名   陳文慶)等7 人(黃明山、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   俊、陳文慶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   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阮文平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由本   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嗣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上訴   駁回,阮文平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   5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均知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 編定管理之立霧溪   事業區第67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   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不詳日   時,由被告指使阮文平,再由阮文平聯絡黃明山、陳春光、   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阮文平、陳春光、高青   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搭載其等前往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   山區內,持鋸子(未扣案)鋸切竊取屬於貴重木之紅檜樹瘤   76塊(總重130.61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2,85   1 元)得手後,欲載運下山由被告販賣得利,黃明山於 110   年10月28日13時許駕駛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APV-6303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秀林鄉   中橫公路臺8 線117.1 公里處(座標X:285481,Y:267588   4 ),載運阮文平、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   文慶及上開竊取之紅檜樹瘤76塊下山。嗣經員警於110 年10   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獲黃明山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當場扣得前開紅檜樹瘤76塊等物   ,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   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另案被告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核交卷第111 至115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 字第5909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等件作為論斷 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另案被   告阮文平等7 人違反森林法犯行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6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辯稱:   我真的沒有做,110 年10月28日左右沒有跟阮文平提到要跟   他買木頭,大概109 年間我去埔里時他有說他有買賣木頭的   管道,但我有說有合法來源、要有鋼印的我或許會喜歡;我   自始至終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指認,他們做筆錄提到當   天都沒有看到我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53 、154 、299 頁)   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   ,核與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另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另案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   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   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   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   、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   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   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   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既爭執證人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該 3   人復均已出境(見本院卷第69、79、187 頁),即應由檢察   官舉證證明此些部分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檢察官   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7 頁),卷內事證亦無   從證明此些部分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阮文平、吳   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  ㈢其次:  ⒈阮文平雖於偵查中有證稱:針對被抓的這一次,是被告跟我   聯絡之後,我再找其他人來,我跟被告是用臉書聯絡(見核   交卷第111 頁),但其於另案警詢時則陳稱:我們6 個人一   起提議要去山上拿木頭,都是我們6 個人一起計畫及分工,   我們還沒有找到買家(見另案警卷第85至87頁),前後已有   不一。尤其,阮文平有於偵查中證稱:針對被抓的這一次是   被告跟我聯絡之後,我再找其他人來,我跟被告是用「臉書   聯絡」(見核交卷第111 頁)、上山之後也是被告透過電話   告訴我要如何竊取林木(見他卷第7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   驗阮文平提供與被告之臉書通話資料(見他卷第55、57頁)   ,並請通譯翻譯上開通話日期係為「9 月10日」(見本院卷   第253 、254 頁),比對另案犯罪時間為「110 年10月1 日   起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不詳日時」(見本院   卷第30頁),兩者時間明顯不同,果如阮文平所述,豈會查   無2 人間於10月某日之通話紀錄。  ⒉吳吉唐、高青福雖於偵查中分別證稱:「阮文平是跟我說是   吳柏榮要我們去拿木頭,沒有說買」(見核交卷第113 頁)   、「阮文平跟我說我們去拿木頭,拿到之後他會聯絡吳柏榮   ,至於後續我不清楚」(見核交卷第115 頁)等語。但此純   係聽聞自阮文平,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且,吳吉   唐於另案警詢時原陳稱:我沒有受任何人指使去偷林木,偷   木頭是我大家一起講的,沒有人提議,我都不知道何人收贓   (見另案警卷第113 至115 頁),於本案警詢時則證稱:阮   文平有跟我說過,被告是要跟我們買木頭的老闆,是阮文平   指使我們去竊取、搬運林木(見他卷第107 頁);高青福於   另案警詢時原陳稱:6 個人一起計畫及分工,不知道收贓為   何人(見另案警卷第61、62頁),於本案警詢時先證稱:我   知道竊取到木頭是要交給被告(見他卷第79頁)、後證稱:   當時交給阮文平,交給誰賣給誰我不清楚(見他卷第81頁)   ,前後相互不一,且對於被告究係共謀、教唆,或要收受、   故買贓木,一再更易其詞。  ⒊是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均非   無疑。      ㈣再者,證人阮文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於110 年中以   臉書通訊軟體訊息的方式跟伊聯絡,約在南投縣○○鎮○○   路0 號民宅附近見面,現場有其他同鄉(陳春光、高青福、   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等5 人)等語(見他卷第33頁)。 但證人吳吉唐對於此節表示「不屬實」,並證稱:之前出門   時有看過阮文平跟被告在講話,阮文平有跟我說過他是要跟   我們買木頭的老闆(見他卷第103 、107 頁),證人高青福   先證稱:大約是110 年9 月20日左右,跟阮文平見過被告,   後證稱:現場只有我們越南籍6 人,沒有被告(見他卷第81   、83頁),衡以被告與吳吉唐、高青福彼此互不熟識,見面   次數應該不多,盜伐行為又是非法行為,倘有聚會必然特殊   ,被告如曾與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等人聚會見面告知盜   伐計畫,吳吉唐、高青福應會有所印象,詎渠等竟對於與被   告見面之情節為與阮文平完全相異之證述,是阮文平於偵查   中之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㈤甚者,另案被告陳春光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沒有人計畫,是   我們大家講好一起上山拿木頭,我都不知道收贓為何人(見   另案警卷第38、39頁),另案被告楊文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   :6 個人一起提議要去山上拿木頭,我們6 個人一起準備裝   備物資,各自先拿新臺幣3 至4 千元出來共同準備,我不知   道收贓為何人(見另案警卷第135 、136 頁),另案被告陳   文慶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是阮文平叫我去山上竊取林木,我   不知道收贓為何人(見另案警卷第179 、180 頁),均未提   及本案被告,是被告是否指使阮文平進行本案盜伐犯行,也   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違反森林法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訴-53-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受刑人呂建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販賣第一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改造槍枝、強 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 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等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及就宣 告多數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很後悔,請求給予最 後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1至192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7次)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10月 確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聲-135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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