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404號、第20469號、第2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明廣、蔡一弘、余彥輝、林諺叡、殷崇哲(蔡一弘、余彥 輝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4號判處罪刑;林 諺叡由本院另行審結;殷崇哲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1 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 「T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唐明廣、蔡一弘則各自向殷崇哲收取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俗稱一層收水),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 (俗稱二層收水),林諺叡復將詐欺款項均交予余彥輝(俗 稱三層收水)。唐明廣、余彥輝、林諺叡、殷崇哲與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詐欺對象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殷 崇哲則依「士官長」指示持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開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款後,於111年6月19日晚間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唐明廣,再由唐明廣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林諺叡 復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 ,將前開款項均轉交予余彥輝。余彥輝復從前開款項中抽取 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其報酬,餘款則依「淘寶王」 指示存入其提供之不詳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裕仁、胡百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唐明廣雖於本院 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主張原審表示認罪係因檢察官一開始 有誘導等語,然被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如何被檢察 官誘導而為何不實陳述,且於警詢、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均否 認犯行,原審時因遭通緝,嗣於112年8月4日經警逮捕到案 ,於同日下午3時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時,經法官訊問是否承 認犯罪,被告表示承認犯罪,並簽名在後,有112年8月4日 原審訊問筆錄在案(見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49頁),而當日 訊問程序檢察官僅陳述追加起訴要旨及對於是否同意該日行 準備程序、羈押表示意見。嗣被告於同日簡式審判程序仍稱 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74、79頁), 並始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會自 白認罪是遭檢察官誘導云云,自不足採。故被告於原審自白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被告唐明廣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唐明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見金 訴緝字第33號卷第51至56、63至75頁;本院卷第419至428頁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 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明廣固坦承收受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其承認收受款項,但以為是博奕的錢,不 知道錢的用途,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49、55、65、77頁), 核與共犯余彥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林諺叡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王裕仁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胡百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4 至44、119至125、260至264、351至352、357至359、369至3 71頁;偵字第22490號卷第67至73、137至140頁;金訴字第5 1號卷第113至123、125至133、191至209、267至276、281至 308頁)情節相符,並有111年6月19至20日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號、00號、新北市 ○○區○○街000○0號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158至177頁、偵字第22490號卷第87 至93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單純負責收(交)錢。一開始不知道 是收交錢是詐欺贓款,只是幫忙收錢,我是受林諺叡指示擔 任詐欺集團收水職務工作,印象中2次,林諺叡用飛機或通 訊軟體FACETIME連絡我後,會給我一個地點去幫他收錢,我 跟殷崇哲收款後,再去某個地點交給林諺叡等語(見偵字第 19404號卷第60、61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在111年6 月19日去東湖某加油站跟不認識的人面交收錢,我可以照片 指認出該人為殷崇哲,我當天跟他收錢2次,拿錢後我交給 林諺叡,猴子介紹林諺叡給我,這次是猴子請我去幫忙他收 錢,我單一跟林諺叡聯繫,我也認識猴子,但我無猴子的聯 絡方式等語(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6頁)。觀之被告自承 確係由林諺叡指示取款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 ,且其既稱幫「猴子」取款,卻又聽命於林諺叡之指示,而 非直接將款項交給「猴子」,顯然其等間有分工負責之情形 ,如係朋友間幫忙代收款項,何須如此大費章周?況被告於 111年1月即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重利、妨害自 由等案件遭偵辦(見本院卷第73、74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當知慎行,故被告辯稱以為收受的款項係博弈的錢云 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證人林諺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只知道是賭博的錢 ,我第一次做筆錄有講,是一個叫猴子的人跟我講是賭博的 錢,單純委託唐明廣去幫我拿,那時候我在忙,做一天可以 拿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然其於警詢時供 稱:(問:你是受何人指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職務工作?) 我有一個朋友叫猴子,收取6月19跟22號2次,是用微信聯絡 ,告訴我去哪裡跟誰(會發照電)收錢,然後再給我一個地 址跟我講說會有甚麼車子或是會有甚麼穿著的人在那裏等, 再把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9頁),於偵查 時供稱:111年6月19日我去汐止向唐明廣收錢,6月22日我 向一個爆炸頭男子蔡一弘收錢,這是我朋友黃佑晨提供之工 作機會,他說起我去指定地點拿錢,再拿去給另一個人這樣 就好,黃佑晨每天都匯給我5,000到1,0000元報酬等語(見 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7頁)。參之證人林諺叡就本案如何取 款、交付款項過程,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一致,至證人林諺 叡於本院審理時稱是「猴子」講是賭博的錢等語,但於偵查 時供稱「黃佑晨說錢的來源是博弈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9 404號卷第358頁),且無證據以實其說,而「猴子」、「黃 佑晨」是否為同一人,亦屬可疑,況所謂博弈或賭博的錢, 與其自稱由黃佑晨指定地點取款、每天匯給報酬之方式、性 質不同,則證人林諺叡就關於是否為賭博的錢,前後供述不 一,益見證人林諺叡於本院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 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 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 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 追查之目的。  ㈣本件被告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 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 負責將殷崇哲提領之款項取走,再轉交予林諺叡層轉余彥輝 ,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 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辯稱其只是幫忙,不知收受款 項之來源、用途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前後3次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①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②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認罪,上訴 又否認犯行,不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4.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 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 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 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亦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被告自白洗錢之減刑事由,是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 因,附此敘明。  5.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 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余彥輝、林諺叡、殷崇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 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 ,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 詐術後,致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殷崇哲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則向其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 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林諺叡復將轉交予余彥輝,再由余 彥輝將前開款項存入不詳帳戶內,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依同案被告林諺叡之指示,從事收 取及交付贓款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依其等參與之時間暨以被害 人為區分,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故無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僅原審審理時自白,亦未 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 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 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 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王裕仁、胡百音之財產利益,更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與其等 協商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餐飲,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衡酌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 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6、359 、37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余彥輝存入不 詳帳戶內,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就上開款項被告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皆屬極 低度之刑。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 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 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表編號2部分,林諺叡為共同正犯,未據起訴,應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金額不含手續費) 殷崇哲交付款項予第一層收水之唐明廣之時、地 唐明廣交付款項予第二層收水林諺叡之時、地 林諺叡交付款項予第三層收水余彥輝之時、地 證據及卷頁所在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王裕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假冒賣家先致電王裕仁並佯稱:其先前至超商領貨時,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致其重複下訂同一商品20個月云云,復佯以銀行行員,向王裕仁核對基本資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裕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19時13、20、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 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交付款項予唐明廣。 唐明廣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 林諺叡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余彥輝。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50至254頁) 唐明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204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6月19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1元 2 胡百音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胡百音之母郭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17時5分許起,假冒「樂齡網」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胡百音並佯稱:會計作帳出錯,導致未來每月將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百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19時43分許 2萬9,999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19時48分許、同日20時11、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490號卷第133至134頁、第158至16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2490號卷第145至148頁) ⒊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0號卷第151至152頁) 唐明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6月19日 20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9日 20時10分許 2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236-20241225-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新井豐 王詩鈞 孫誠 郭冠麟 溫上毅 林智遠 廖偉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7、12761、14947、14948、14949 、14950、16067、16068、16899、175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41至4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 6、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H○○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號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4)免訴。 三、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 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五、玄○○犯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8、29、31)免訴。 六、J○○犯如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23「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 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免訴。 八、O○○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13 、14)免訴。   事 實 N○○(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地○○、H○○、丙○○、酉 ○、玄○○、U○(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J○○、亥○○( 已歿)、O○○、午○○、陳思翰(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少年黃○霖(9 2年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無證據證明地○○、H○○、丙○○、酉○、玄○○、J○○、午○○、O○○等人 知悉黃○霖為少年)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 gram」中以「胖丁」、「高潮不斷」、「蟾蜍王」、「速」等為 暱稱之人所主持(下稱「胖丁」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 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地○○、丙○○、玄○○、午○○、O○○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H○○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 據起訴,均詳如下述)。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地○○、H○ ○、丙○○等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少年黃○霖、陳思翰、 玄○○、U○、J○○、亥○○、O○○、午○○等人擔任提款者(俗稱「車手 」),「胖丁」等人或N○○再透過通訊軟體通知「車手」何時持 所取得之提款卡外出提款,同時將「車手」外出提款之時間、地 點、應提領金額等通知地○○、H○○、丙○○中任1人,由其中1人外 出監督「車手」是否依指示領款,「車手」並須將領得之款項交 與前來監督之人(俗稱「收水」),「收水」者再將款項轉交N○ ○計算「收水」及「車手」之酬勞後,將扣除酬勞後之餘額再交 與「收水」中任1人,由該人依「胖丁」等人指定之時、地轉交 與擔任總收水之酉○,由酉○轉交「胖丁」等人。另N○○亦負責管 理「收水」及「車手」,倘若「車手」繳回之贓款有短少,N○○ 會命該「車手」賠償,若「車手」不從,N○○則動手毆打,命其 就範;N○○亦會指示「收水」待命等候指令之時、地;若「車手 」反應酬勞短少,亦由N○○出面說明。嗣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上述分工模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Z○○等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被告 酉○、J○○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地○○、丙○○、玄○○、午○○、O○○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㈡有爭執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了黃○霖部分,其餘都 不爭執,我沒有跟他拿過錢,他說的不是事實,我認為黃○ 霖說的話不能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卷三第27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黃○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被告丙○○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丙○○爭執證人黃○霖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 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被告地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均表 示無意見,而被告地○○、H○○、酉○、玄○○、J○○、午○○、O○○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 67號卷二第54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三第27頁 至第28頁、第56頁),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稱:除了黃○ 霖部分,其餘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卷三第27頁),復查,其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H○○、O○○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丙○○、玄○○、午○○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酉○於偵查(僅坦承 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 告J○○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卷 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地○○、H○○、丙○○、酉○、玄○○、J○○、午○○、O○○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至本件共犯雖有少年黃○霖,然渠等僅於取款時 短暫碰面,被告地○○、H○○、丙○○、酉○、玄○○、J○○、午○○ 、O○○均否認知悉其為少年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頁、第54 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地○○等8人與知悉黃○霖為少 年,自難認被告地○○等8人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H○○、丙○○、酉○ 、玄○○、J○○、午○○、O○○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 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惟依上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地○○、H○○、丙○○ 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尚無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地○○、H○○、丙○○、酉○、玄○○、J○○、午○○、O○○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因 本案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酉○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地○○、H○○、丙○○尚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玄○○、J○○、午○○、O○○查無犯罪所得(均 詳下述),則被告酉○、玄○○、J○○、午○○、O○○無論適用前 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對於被 告酉○、玄○○、J○○、午○○、O○○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而被告地○○、H○○、丙○○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 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 ,綜合比較上述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渠等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相較,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渠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J○○,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J○○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至被告酉○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行, 並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自白,故不符合上揭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酉○、J○○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酉○、J○○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地○○、H○○、丙○○、玄○○、 午○○、O○○前均曾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詳後述)。  ㈢論罪:  ①核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起訴書漏載編號14,應 予補充)、16至26、28至39、4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核被告H○○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核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核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4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⑤核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32、4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⑥核被告J○○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⑦核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15、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⑧核被告O○○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地○○、H○○、丙○○、酉○、玄○○、J○○、午○○、O○○分別就 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自車手、收水部分,與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接續   如附表一編號1、3、5、6、8至10、12、16、18至20、22、2 3、25、26、27、31、33至37、39至4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各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地○○ 等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就提領 同一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而言,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地○○等人就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 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就被告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告訴人乙○○於110年7 月6日15時33分許匯款78萬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款項之提款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玄○○前開 起訴之提領款項行為,既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   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J○○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 、41至42所為;被告H○○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為; 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所為;被告酉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42所為;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 20至21、32、42所為;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 10、15、23所為;被告O○○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罪數   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所犯上 揭之犯行,各有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等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O○○於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並於108 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 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足堪認定 。是被告O○○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強盜性質犯罪,與本件犯行之罪名、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被告地○○、H○○、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我 的報酬是經手款項的0.5%等語;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我總共只有拿到2、3萬之車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 5頁至第186頁),被告酉○業據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49頁),被告地○○、H○○、丙○○並未繳 交,而被告玄○○、J○○、午○○、O○○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四第186頁、第54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玄○○、J○○、午○○、O○○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規定,被 告酉○、玄○○、J○○、午○○、O○○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J○○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11年度偵字第17502號偵 查卷五第174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四第544頁 ),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尚無需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⒊被告酉○、玄○○、J○○、午○○、O○○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酉○已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且無事證認被告玄○○、J○○、午○○、O○○已取得犯罪 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酉○、玄○○、J○○、午○○、O○○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為 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33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5(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移送併辦與本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2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 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地○○、H○○、丙○○、酉○、玄○○、J○○、午○○、O○○均正值青 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 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地○○ 、H○○、丙○○、酉○、玄○○、J○○、午○○、O○○分別所為交付提 款卡、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均屬詐欺 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 受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犯行之自白及被告J○○另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自白)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 張被告地○○、H○○、丙○○、酉○、玄○○、J○○、午○○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之情事)、被告地○○、H○○、丙○○、酉○、玄○○、 J○○、午○○、O○○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88頁、第54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地○○、H○○、丙○○、酉○、玄○○、午○○、O○○各次犯行之時間 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地○○、H○○、丙○○、 酉○、玄○○、午○○、O○○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地○○、H○○、丙○○ 、酉○、玄○○、午○○、O○○參與犯罪之時間、行為密接等情, 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地○○、H○○、丙○○、玄○○、酉○、午○○、O○ ○所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內所示之刑,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 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6S手機(即附表四 編號27)是我的,用來跟本案有關之詐騙集團聯繫,其餘扣 案之本票、新台幣(下同)1萬元、球棒、OPPO手機(即附 表四編號28、30、31、36)都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80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IPHONE8手 機(即附表四編號32)是本案與詐騙集團聯繫使用,扣案之 存摺、提款卡、交通銀行銀聯卡(即附表四編號33至35)跟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頁);被告H○○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IPHONE白色手機(即附表四編號37)是我詐騙工作 使用,另一台手機是個人使用(即附表四編號38)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183頁),依前開規定,渠等所持用以犯本 案之如附表編號27、32、37所示之手機均應宣告沒收。至被 告地○○、H○○、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8、30、31、33至35 、36、38等物,業據其等否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 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⒉又查獲同案被告N○○、少年鄒○玲、游佩茹等人時,警方予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6、29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無證據 顯示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有 何共同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為供告地○○等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故不於被告地○○等人本案犯行諭知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本案 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 業經渠等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N○○收受,查無實據證明渠等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酉○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酉○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0頁),並經自動 繳交,有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地○○、H○○、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等之報酬為經手款項之0.5%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第186頁),則被告地○○、H○○、丙○○ 之報酬分別為19,196元、21,602元、11966元(計算式如附表 七編號1至3備註欄及附表七之一所載,以被告地○○、H○○、 丙○○提領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計算 其報酬,所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則於其等另起訴 審理案件中諭知沒收),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丙○○、玄○○、O○○、午○○110年6月 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胖丁」、「高潮不 斷」、「蟾蜍王」、「速」等為暱稱之人所主持(下稱「胖 丁」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 為詐欺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依上述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地○○、丙○○、玄○○、O○○、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又按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地○○、丙○○、玄○○、O○○、午○○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六編號1、3至6備註欄所載之刑 事判決判決確定之情形,並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地○○、丙○○、玄○○、O○ ○、午○○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參酌 前揭所述,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 就被告地○○、丙○○、玄○○、O○○、午○○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同一行為再予論處,是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地○○、丙 ○○、玄○○、O○○、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然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首次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以被告H○○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論罪部分已先 敘明被告H○○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判決 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6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是 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被告H○○論以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應僅係誤載甚明,附此敘明。 丙、免訴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玄○○、午○○、O○○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6、8、 9、13、14、28、29、3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揭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推由被告午○○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 手」;推由被告O○○於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擔任,在 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8、9、13、14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手」;由被告H○ ○於附表一編號13、14擔任「收水」;被告玄○○於如附表一 編號28、29、31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29、 31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手」,因認被告H○○、玄○○、 午○○、O○○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詳前述)罪嫌等情。 二、經查,被告午○○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領金額;被告O○○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8、9、13、14所示提領金額;被告H○○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3、14擔任「收水」;被告玄○○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提領金 額之行為,另經如附表五所示判決確定之情形,此有該案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足認被告 午○○、O○○、H○○、玄○○所為上揭各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應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睦涵、卓俊吉、郭志明 、王輝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參與之被告及行為分擔 證據出處 提領人 收水及車手頭(派卡) 總收水 會計、監控車手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Z○○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Z○○,向其佯稱先前購買衣架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Z○○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3日21時6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8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日21時35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36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37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900元 午○○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2.被害人Z○○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173頁至第181頁)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F○○,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21時1分許 1萬6,231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日21時4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5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6分許 ④110年6月3日21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2.被害人F○○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189頁至第189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定而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4日17時36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7時4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4日18時9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8時10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8時11分許 ④110年6月4日18時13分許 ⑤110年6月4日18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T○○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聯繫T○○並假冒其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T○○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T○○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日10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2日10時30分許 ③110年6月2日10時31分許 ④110年6月2日10時52分許 ⑤110年6月2日10時53分許 ⑥110年6月2日10時53分許 ⑦110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2.告訴人T○○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黄理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黄理敬,向其佯稱,先前訂房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黄理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5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2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6分許 ①3萬5,954元 ②2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8分許 ④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⑤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⑧110年6月5日22時1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800元 ⑧1萬8,100元  (含編號6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71頁至第276頁)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X○○(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1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X○○,向其佯稱,先前訂房因系統異常而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X○○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5日21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2時1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8分許 ④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⑤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⑧110年6月5日22時1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800元 ⑧1萬8,100元 (含編號5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天○○(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天○○並假冒其大嫂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天○○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14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4日14時50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4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4時5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2.告訴人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110他3632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15 ) 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先前訂房設定錯誤,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5日20時02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04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09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 ①49,986元 ②27,099元 ③15,099元 ④5,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17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3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5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④400元 ⑤5,000元 ⑥600元 (含編號15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767卷一第379頁至第383頁) 2.告訴人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265頁至第269頁)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8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③110年6月  15日20時26分許 ④110年6月  15日20時38分許 ①29,989元 ②21,099元 ③29,000元 ④5,03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23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5,000元 (含編號9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寅○○,向其佯稱,先前訂房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4,03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23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5,000元 (含編號8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83頁至第294頁) 1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17 ) 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宇○○,向其佯稱伊有機車貸款必須解除分期,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6日18時1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3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2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6,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5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6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7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8時7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8時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2.被害人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286頁至第292頁) 110年6月16日18時38分許 2萬8,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44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 Y○○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Y○○,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先前購買商品之錯誤設定,致Y○○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7時51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2.被害人Y○○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7時1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癸○○,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6日17時2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9,017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6日17時2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7時33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7時34分許   ⑥110年6月16日17時35分許    ⑦110年6月16日17時35分許  ⑧110年6月16日17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2.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308頁)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 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辛○○,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2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四卷第8頁至第9頁) 2.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警偵四卷第13頁至第16頁)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 V○○(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V○○,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V○○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9時1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20時0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四卷第5頁至第6頁) 1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 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宙○○,向其佯稱,旅館網站因駭客入侵而重複訂房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20時11分許 2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17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④400元 ⑤5,000元 ⑥600元 (含編號8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1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 W○○(提告) 110年6月17日20時25分起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彰化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W○○,向其佯稱,因刷卡系統錯誤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7日23時8分許 ②110年6月17日23時10分許 ③110年6月17日23時1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013 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 ②110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2,9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2.告訴人W○○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偵六卷第317頁、110他3632卷一第341頁至第350頁) 1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 陳詩燕 110年6月17日17時38分起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陳詩燕,向其佯稱,因誤刷升級高等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0時4分許 9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8日0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0時35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0時36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0時37分許  ⑤110年6月18日0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陳詩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1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巳○○(提告) 110年6月20日18時58分許佯裝為歐風商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巳○○,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多訂一筆住宿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44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20時3分許 ①3萬6,998元 ②2萬9,986元 ③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9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20日19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20日20時16分許  ⑧110年6月20日20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6,000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2.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1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 併辦五 ) 壬○○(提告) 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壬○○,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出錯遭重複下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0日16時19分許 1萬3,0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2.告訴人壬○○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通話紀錄及轉帳簡訊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警偵十二卷第35頁、第54頁至第57頁) 110年7月10日16時1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0日16時15分許 ②110年7月10日16時17分許 ③110年7月10日16時31分許  ④110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2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 C○○ (提告) 110年7月7日18時38分許佯裝為奧斯卡寵物水族連鎖量販、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C○○,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7日19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9時42分許 ①2萬9,098元 ②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19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9時44分許 ③110年7月7日19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2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3 、 併辦二 ) P○○ (提告) 110年7月7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P○○,向其佯稱若欲取消重複購買之機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P○○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21時44分許 1萬8,336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22時6分許 ②110年7月7日22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2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4 ) 丑○○(提告) 110年7月16日15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丑○○,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16時25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6日17時6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7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9,9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545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 2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併辦四 ) L○○ (提告) 110年6月11日19時6分起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L○○,向其佯稱先前網購模型,因系統出錯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L○○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1日20時23分許 ②110年6月11日20時27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2萬6,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1日20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11日20時35分許 ③110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7,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78頁至第1481頁) 2.告訴人L○○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偵十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2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6 ) D○○(提告) 110年6月23日19時52分許佯裝為網路電商平台、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D○○,向其以付款失敗須取消三筆訂單為由,須依指示操作,致D○○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0時54分許 2萬5,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5、26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18頁至第1520頁) 2.告訴人D○○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五第1523頁) 2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I○○(提告) 110年6月23日20時8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I○○,向其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I○○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57分許 ①1萬123元 ②3,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4、26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24頁至第1525頁) 2.告訴人I○○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五第1529頁至第1536頁) 2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8 ) 黃○○ 110年6月23日佯裝為電商業者、臺灣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黃○○,向其佯稱,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致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1時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1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4、25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38頁至第1539頁) 2.被害人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五第1543頁、第1545頁至第1547頁) 2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9 、 併辦一 ) B○○ (提告) 110年6月29日21時7分許佯裝為臺中銀行客服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B○○,向其佯稱若欲取消重複申請貸款須依指示操作,致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9日21時54分許 ②110年6月29日21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9日21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9日21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9日21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29日21時59分許 ⑤110年6月29日22時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亥○○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陳寛鴻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92頁至第1493頁) 2.告訴人陳寛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五第1496頁至第1497頁) 2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0 ) E○○(提告) 110年6月30日11時21分許,以臉書名稱「游世頡」、LINE暱稱「Coco 鈺」之人佯裝欲出售iPhone 12 Promax手機,並向E○○表示待其先支付訂金後會寄出商品等語,致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0日12時55分許 ②110年6月30日12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98頁至第1501頁) 2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1 ) R○○(提告) 110年6月30日9時30分許,以臉書名稱「葉李芷菱」、LINE暱稱「琪」之人佯裝欲出售PS5遊戲機與R○○,致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9時52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0日11時5分許 ②110年6月30日11時6分許 ①2萬元 ②5,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04頁至第1506頁) 2.告訴人R○○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五第1511頁至第1517頁) 3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2 ) A○○ 110年7月12日19時15分許佯裝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A○○,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更改為大筆訂單及自動扣款云云,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20時20分許 6,98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2日21時12分許 7,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17頁至第1318頁) 2.被害人A○○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23頁至第1329頁) 3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3 ) 子○○(提告) 110年7月12日17時58分許佯裝為信貸機構、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子○○,向其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多申請一筆貸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2日18時41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43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8時49分許  ④110年7月12日18時50分許 ⑤110年7月12日18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30頁至第1332頁) 2.告訴人子○○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337頁至第1338頁) 110年7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 ②110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3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4 ) 庚○○ 110年7月13日17時36分許起佯裝為圖樂文旅、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庚○○,向其佯稱,因系統上有一筆訂單將於24時前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8時24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3日18時28分許 ②110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 ③110年7月13日19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 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59頁至第1361頁) 2.被害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68頁至第1370頁) 3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 併辦三 ) K○○ (提告) 110年7月12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K○○,對其佯稱先前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商品簽收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K○○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2日18時36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38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9時許 ④110年7月12日19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④3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2日18時51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51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8時52分許 ④110年7月12日19時5分許 ⑤110年7月12日19時5分許  ⑥110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 ⑦110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40頁至第1342頁) 2.告訴人K○○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四第1356頁至第1358頁、警偵九第38頁至第45頁) 3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6 ) 己○○(提告) 110年7月16日19時29分許佯裝為台中英雄館、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己○○,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升級為VIP客戶,需繳交額外費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20時3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00000,應予刪除) ①110年7月16日21時1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1時11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1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79頁至第1380頁) 2.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84頁) 3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7 ) 未○○ 110年7月16日某時序佯裝為網路賣家生活倉庫、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未○○,向其佯稱,因升級為超級會員,如欲解除會員資格須依指示操作,致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20時19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22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24分許 ①2萬9,980元 ②1萬6,980元 ③2萬98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31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32分許 ④110年7月16日20時33分許 ⑤110年7月16日20時3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000元 ⑤7,0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99頁至第1400頁) 2.被害人未○○提出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405頁) 3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8 ) 丁○○ (提告) 110年7月16日17時28分許佯裝為金石堂書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丁○○,向其佯稱,因系統出錯確認其是否有申請升級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18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8時32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19時51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3元 ③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7月16日19時22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9時23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85頁至第1387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395頁至第1398頁) 3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9 )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申○○,向其佯稱,系統錯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0日20時38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6分許 ①4萬8,985元 ②3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8、39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39頁至第1440頁) 2.被害人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445頁至第1450頁) 3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0 ) Q○○(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全方位運動用品員工撥打電話與Q○○,向其佯稱,訂單有問題,如欲解除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7、39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54頁至第1455頁) 2.告訴人Q○○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四第1463頁至第1466頁) 3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1 ) S○○(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佯裝為購物平台員工撥打電話與S○○,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S○○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0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1時26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28分許 ①2萬2,234元 ②3,052元 ③1,019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7、38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67頁至第1469頁) 2.告訴人S○○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473頁至第1476頁) 4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2 )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7時2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辰○○,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1日19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1日19時47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0年7月21日20時16分許 ④110年7月21日20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6,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U○ H○○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11偵17502卷四第1432頁至第1433頁) 4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3 ) 戌○○(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與戌○○,向其佯稱,遭人冒用身分證辦理手機,致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匯款。 ①110年7月15日12時35分許 ②110年7月22日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 ①20萬94元 ②47萬6,171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5日17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0時15分許 ④110年7月16日0時16分許   ⑤110年7月22日11時13分許 ⑥110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 ⑦110年7月24日00時00分許  ⑧110年7月24日00時01分許 ⑨110年7月25日00時15分許 ⑩110年7月25日00時16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6萬元 ⑦6萬元 ⑧6萬元 ⑨6萬元 ⑩5萬8,2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73頁至第1375頁) 4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4 )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1時50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與乙○○,向其佯稱,證件被盜用涉及洗錢防制法且不法資金甚多,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5時33分許 78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6日17時31分許 ②110年7月6日17時32分許 ③110年7月6日17時33分許 ④110年7月7日0時6分許  ⑤110年7月7日0時7分許  ⑥110年7月7日0時8分許 ⑦110年7月8日0時25分許 ⑧110年7月8日0時26分許 ⑨110年7月8日0時50分許 ⑩110年7月8日0時56分許 ⑪110年7月8日0時57分許  ⑫110年7月8日0時59分許  ⑬110年7月8日1時0分許  ⑭110年7月8日3時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3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萬元 J○○ 玄○○ (起訴書漏載玄○○)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20頁至第1426頁) 110年7月7日15時28分許 11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16時34分許 ②110年7月8日1時22分許 ③110年7月8日1時23分許  ④110年7月11日0時43分許 ⑤110年7月11日0時44分許 ⑥110年7月11日0時45分許 ⑦110年7月11日0時46分許  ⑧110年7月11日0時47分許  ⑨110年7月11日0時48分許  ⑩110年7月11日0時49分許  ⑪110年7月11日0時50分許  ⑫110年7月11日0時51分許  ⑬110年7月11日0時51分許 ⑭110年7月12日0時47分許 ⑮110年7月12日0時48分許 ⑯110年7月13日1時18分許 ⑰110年7月13日1時19分許 ①9萬4,000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0萬元 ⑮10萬元 ⑯2萬元 ⑰4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玄○○ H○○ 丙○○ 地○○ 酉○ N○○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N○○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110他7204卷第79頁至第80頁、111聲押20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偵七卷第23頁至第28頁、111偵17502卷一第223頁至第238頁、111偵5545卷三第330頁至第332頁、111偵5545卷四第9頁至第12頁、警偵十一卷第25頁至第49頁、111偵17502卷一第118頁至第123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U○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17502卷三第921頁至第932頁、第950頁至第951頁、第952頁至第953頁、110他7204第116頁至第119頁 3 證人鄒○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17502卷二第404頁至第415頁、111偵17502卷二第416頁至第423頁、110他7204第109頁至第113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佩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0他7204第19頁至第26頁、110他7204第13頁至第17頁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偵六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警偵十一卷第167頁至第180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05頁至第1221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38頁至第1240頁、111少連偵79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 6 證人紀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111偵8286卷第5頁至第11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76頁至第1280頁、警偵九卷第6頁至第10頁 7 證人新井龍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偵二卷第41頁至第51頁 8 證人陳慶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偵18987第14頁至第17頁 9 證人林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偵十第19頁至第20頁 10 證人黃○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他1164卷第13頁至第19頁 11 樊玠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12 林永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二卷第77頁至第80頁 13 廖華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四卷第27頁至第28頁 14 温瑞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3頁 1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5頁 16 陳瑋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7頁 17 張苡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9頁 1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1頁 1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3頁 20 黄麗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5頁至第356頁 21 廖華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7頁 22 謝和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23 阮如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1頁 24 唐意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25 黃錦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26 蔡鎮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7頁 27 方博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警偵六卷第369頁、警偵八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 28 蔡佩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9 110年11月1日偵查報告 110他7204第4頁至第7頁 30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佩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訂房資訊 110他7204第27頁至第42頁、111偵17502卷二第522頁至第552頁 31 同案被告N○○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111偵5545卷一第27頁至第104頁、卷三第293頁至第328頁、111偵17502卷一第49頁至第116頁、第124頁至第222頁、第239頁至第336頁、警偵七卷第29頁至第33頁 32 被告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住宿資料 111偵5545卷一第110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90頁、111偵17502卷二第577頁至第669頁 33 證人鄒○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一第206頁至第247頁、111偵17502卷二第424頁至第506頁 34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偵5545卷一第252V264頁、111偵17502卷一第352頁至第377頁 35 同案被告U○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一第272頁至第285頁、111偵17502卷三第934頁至第949頁、第956頁至第963頁 36 被告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二第12頁至第52頁、111偵17502卷三第982頁至第1045頁、第1050頁至第1061頁 37 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二第106頁至第165頁、111偵17502卷二第686頁至第792頁、卷三第801頁至第816頁 38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偵5545卷二第172頁至第197頁、111偵9797卷第12頁至第19頁、111偵17502卷二第829頁至第881頁 3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111偵5545卷四第44頁至第153頁 40 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偵9797卷第2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6頁、111偵17502卷三第898頁至第920頁、第1071頁至第1072頁、第1075頁至第1076頁、警偵六卷第371頁至第451頁、110他3632卷一第45頁至第121頁、110偵14980卷第53頁至第121頁 41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四第1222頁至第1237頁、第1241頁至第1275頁、警偵六卷第199頁至第204頁 42 證人紀美君提出之簡訊、貸款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寄件收據 111偵17502卷四第1284頁至第1288頁 43 同案被告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五第1706頁至第1711頁、第1715頁至第1717頁 44 被告J○○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五第1730頁至第1733頁 45 110.07.13被告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表、玄○○本人照片、影像比對照片 警偵一卷第15頁至第25頁、警偵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 46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叫車紀錄與行車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二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87頁 47 證人新井龍一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表 警偵二卷第53頁至第75頁 48 110.06.16O○○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四卷第10頁至第12頁 49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警偵四卷第29頁至第30頁 5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午○○等人涉嫌詐欺案提領熱點照片 警偵五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5頁 51 被告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地點表 警偵六卷第129頁至第140頁、110他3632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52 被告O○○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偵六卷第151頁至第167頁 53 被告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午○○等人涉嫌詐欺案提領熱點照片 警偵六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5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警偵六卷第453頁至第546頁 55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製作基地台位址一覽表 警偵七卷第15頁至第21頁 56 110.07.11臺南第二分局偵查報告 110他3632卷一第5頁至第16頁 57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館住宿旅客名單、旅客登記單、旅客動態表、行進軌跡資料 110他3632卷一第133頁至第153頁 58 H○○與暱稱「琴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H○○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110偵15842第73頁至第84頁、警偵六卷第59頁至第64頁 59 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110偵18987第32頁至第35頁 60 被告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八第55頁、第69頁至第107頁 61 通聯調閱査詢單、車輛詳细資科報表、被告玄○○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資料翻拍照片、提領車手與玄○○特徵比對照片 警偵八第113頁至第118頁 6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456號函暨所附證人紀美君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0年10月15日一麻豆字第00217號函暨所附證人紀美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偵九第16頁至第24頁 63 午○○提領款項一覽表及監視器照片 警偵十第3頁至第18頁 6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596號函暨所附鄭芳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彭玉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阿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01頁至第313頁 6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896號函暨所附蕭伊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15頁至第318頁 6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022號函暨所附林阿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19頁至第327頁 67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863號函暨所附陳靖穎帳號000000000000號、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29頁至第337頁 68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2年6月20日基隆營密字第11200027681號函暨所附陳靖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 6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104號函暨所附黃麗雯帳號000000000000號、鄧哲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1金訴767卷一第351頁至第363頁 70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黃○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20頁至第342頁 71 同案被告N○○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黃○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43頁至第364頁 72 被告地○○、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65頁至第397頁 73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98頁至第420頁 74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458頁至第482頁 75 證人黃○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偵辦「取簿手黃○瑄」及「車手午○○」於110年6月12日在本轄涉案照片、偵辦「取簿手郭冠霖」及「車手黃○霖」於110年7月8日及10日在本轄及臺南市涉案照片 警偵十一卷第483頁至第495頁 76 「郭冠霖」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偵辦(7/8)犯嫌「郭冠霖」涉嫌詐欺案(收簿手) 警偵十二卷第14頁至第19頁 77 電話號碼資料、IMEI使用情形、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警偵十二卷第134頁至第177頁 78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2日偵查報告 110他1164卷第5頁至第11頁 79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提領影像翻拍照片、提領詐欺款項資料 110他1164卷第31頁至第43頁 80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110他1164卷第53頁至第57頁 81 提領詐欺款項資料、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110他1164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82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偵十三卷第22頁至第44頁 83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N○○) 110他7204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 84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M○○) 111偵5545卷三第69頁至第74頁 85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酉○) 111偵5545卷三第86頁至第91頁 8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游佩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地○○、H○○) 警偵六卷第205頁至第217頁 87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哲豪) 111偵5545卷三第64頁至第67頁、111偵17502卷五第1594頁至第1598頁 8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詳賀) 111偵5545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 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儲字第1130054537號函暨所附周秀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55頁至第57頁 90 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3年9月9日小港字第1130002452號函暨所附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61頁至第63頁 9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9月23日合金旗山字第1130002555號函暨所附樊玠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65頁至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一編號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0,出票人H○○) N○○ 111年1月12日12時8分至12時1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110他7204第49至51頁) 2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29,出票人地○○) 3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4,出票人午○○) 4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6,出票人午○○) 5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1,出票人陳思翰) 6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2,出票人陳思翰)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地○○,繳款人丙○○) 8 中國信託存摺3本、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戶名:N○○) 9 中國信託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戶名:N○○)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11 IPHONE粉色手機1支 12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3 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4 K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 15 K盤與K卡1組 16 電子磅秤1臺 17 4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0000000,出票人游佩茹) 游佩茹 111年1月12日12時8分至12時1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110他7204第49至51頁) 18 2萬1,400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769665,出票人游佩茹) 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吳浩呈,繳款人游佩茹) 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H○○,繳款人丙○○) 21 第一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戶名:游佩茹) 22 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佩茹) 23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24 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 25 IPHONE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6 黑色隨身硬碟1個  27 IPHONE 6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地○○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28 洪銓隆本票3張 29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鄒○玲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30 新臺幣1萬元 地○○ 鄒○玲 周詳賀 林暉恩 廖翊翔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31 球棒1支 32 IPHONE 8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酉○ 111年1月12日8時27分至8時51分,苗栗縣○○鎮○○路00號(111偵5545卷三第91頁) 33 中華郵政存摺1本(戶名:酉○) 34 郵政金融卡1張 35 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 36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 110年7月29日12時40分至13時5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警偵六卷第211頁) 37 IPHON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H○○ 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至13時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警偵六卷第217頁) 38 IPHONE 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被告 1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午○○就X○○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2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O○○就卯○○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3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被告O○○就寅○○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4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H○○就辛○○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被告O○○就辛○○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5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被告H○○就V○○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被告O○○就V○○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6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E○○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7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R○○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8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子○○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備註 1 地○○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252號判決,於111年7月13日確定。 2 H○○ (本案起訴書未就H○○論參與犯罪組織)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1695號撤銷改判,並於112年l月4日確定。 3 丙○○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399號判決,於112年2月21日確定。 4 玄○○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609、61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4487、4488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 5 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於112年1月3日確定。 6 O○○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於112年3月28日確定。 附表七: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地○○ 19,196元 經手編號1至7、8之2至14、16至26、28至39、41、42之2款項共3,839,296元,犯罪所得為19,196元。 (計算式:3,839,296元×0.5%=19,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H○○ 21,602元 經手編號3至12、15至42經手款項共4,320,472元,犯罪所得為21,602元。 (計算式:4,320,472元×0.5%=21,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丙○○ 11,966元 經手編號19至23、28至39、41、42②款項共2,393,186元,犯罪所得為11,966元。 (計算式:2,393,186元×0.5%=11,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酉○ 2萬元 5 午○○ 無 6 O○○ 無 7 玄○○ 無 8 J○○ 無

2024-12-25

PCDM-111-金訴-767-202412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鴻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8小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宇鴻自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SS 」、「美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蝶音」、「飄紅天下 教學社團」、「寶座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 二、高宇鴻與「BOSS」、「美元」、林蝶音」、「飄紅天下教學 社團」、「寶座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蝶音」、「飄紅天下教學社團」向李素貞佯稱:可下載投資 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素貞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同年6月29日,為交付投 資款,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欲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95萬元,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攔阻後,李素貞始知受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 月29日詐取李素貞財物部分,高宇鴻未參與,亦不在其本案 應共同負責範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李素貞 配合警方追查,依指示與「寶座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 月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內,面 交投資款40萬元,「美元」旋於當日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之電子檔及刻 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柯士斌」印章1個,嗣在基隆 市復興路某巷子,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柯士斌」 印章1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及報酬5 ,000元交與高宇鴻,高宇鴻隨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 店,以「美元」提供之電子檔連結,列印並製成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偽造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寶座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並在前開收款收據之 「收款人」欄簽立「柯士斌」之簽名及蓋用「柯士斌」之印 文各1枚,復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上址麥當勞,假冒 為寶座投資公司職員「柯士斌」,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寶座投資公司工作證予李素貞觀看,以取信李素貞,再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予李素貞而行使之,以此 方式表彰其代表寶座投資公司向李素貞收取投資款項,足生 損害於寶座投資公司、柯士斌,俟李素貞將裝有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1,000元紙鈔8張及其他假鈔(金額合計40萬元)交 付與高宇鴻後,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高宇鴻,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2、3、4、7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高 宇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特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 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25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頁、第44、45 頁、第51頁正反面、金訴卷第24、25頁、第58頁、第84、85 頁、第125、126、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貞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正反面、第 16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至35頁)、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寶座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金訴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繳交其本案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被告夥同共犯偽刻「柯士斌」印章,以及在寶座投資公司收 款收據上偽造「柯士斌」簽名、印文與寶座投資公司印文等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BOSS」、「美元」、「林蝶音」、「飄紅天下教學 社團」、「寶座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夥同共犯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寶 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該公司印文復加以行使之事實, 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以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金訴卷 第56頁、第1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 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 李素貞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 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 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金訴卷第6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與共犯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其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已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其所犯洗錢罪,本亦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 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並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 ,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 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 參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並參酌被告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非集團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 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偽造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 造寶座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偽造「柯士斌」印章1個以及如附二表編號4所示被 告與共犯聯繫使用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 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柯士斌」簽名、印文各1枚 、偽造寶座投資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之寶座投資公司收款 收據之一部,因前開收款收據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簽名、印文,附此說明。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5,000 元之報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所得,業如 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愷他命1包,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1,000元 紙鈔8張,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僅得 為證據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 同年6月17日詐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復於同年6月29 日著手詐取告訴人95萬元現金而不遂等事實;公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並表明:此部分事實在被告本案起訴範圍內,被告 應共同負責等語(金訴卷第82頁);嗣公訴人於論告時敘明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 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 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 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 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 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 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 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是被告主觀上 應可預見除其自身所接觸之共犯以外,尚有可能有其他共犯 存在之蓋然性,亦即除被告為車手外,仍可能有其他車手存 在,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客觀上僅被告所參與之犯行,與 詐騙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及交付95萬元未遂之 犯行,為不同階段之行為,然就告訴人所受詐騙之整體事實 觀察,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即為其行為分擔之部分,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自應當共同負責。然本件並無查獲其 他車手或共犯,僅知告訴人確實受有財物損害,被告雖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同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本件之犯行仍應認為未 遂之犯行,僅就告訴人受損害之部分,共同負責等語(金訴 卷第128頁)。 二、惟查:  ㈠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詐 欺活動,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未確 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 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 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固屬無訛。  ㈡然而,被告係自113年7月2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復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既 係於113年7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於該日起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犯意聯絡;再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9 日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於被告加入前已實行 終了,被告自無法事後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亦不可能與共 犯相互利用、分擔彼此行為;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 告加入前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既已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 或危險,被告加入後縱使從事詐欺活動,亦不可能對法益再 次造成侵害。依上說明,被告無庸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9日所 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負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並從一重處斷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轉帳時間 交易方式與金額 收款帳戶 1 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欄之「柯士斌」簽名、印文各1枚;左下方之寶座投資公司印文1枚 應予沒收 2 偽造之寶座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無 同上 3 偽造之「柯士斌」印章1個 無 同上 4 iPhone工作手機1支 同上 5 iPhone 8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6 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7 1,000元紙鈔8張 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

2024-12-24

PCDM-113-金訴-1738-20241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 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林博慶」署 名、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林柏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暱稱「勝贏國際-柯南」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林柏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偽造收據、工作 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收款專員,收取遭詐騙者交付現 金或黃金等財物,並依指示轉交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 宜,即可獲得報酬,而與暱稱「勝贏國際-柯南」、收受 其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財物之車手,及詐欺集團其他3人 以上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2、第1頁18行:林柏杰佯裝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員「林博慶」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陳吳若梅而行使 。   3、第2頁第1至2行:並將蓋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並在經辦人欄處偽造「林博慶」署名 、指印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交予陳吳若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收取儲值投資款之經辦人「林博 慶」,收取陳吳若梅交付儲值投資款合計292萬8670元( 現金48萬元,黃金1公斤)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吳若梅、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慶。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陳吳若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通聯紀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不實專案 計劃協議書、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偵查卷第 21、26至29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查卷第298至299、371至373頁)。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143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 301至309頁)。 二、論罪: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查被告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財物未達該條例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即並無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加重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洗錢罪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 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該次犯行 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柏杰持偽造印有被 告照片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林博慶 之工作證,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提出予告訴人確認其身分 、職務,佯裝為上開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以為取信,是該工作證確屬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林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 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偽造「林博慶」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持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文書予告訴人,順利收取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 員等所為,而與暱稱「勝贏國際-柯南」,收取其所轉交 款項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該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 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 ,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先後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5日為警當場逮捕而不 遂,但被告釋放後旋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仍繼續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 為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毫無遵守法律之意,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5月2日)分別交予 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 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 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均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偽造工作證部分,並未 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博慶」署名、指印、「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各1枚部分,因該偽造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現金48萬元及黃金1公斤等財物,並依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不詳車號車輛上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已將相關詐欺所得財物轉交出,且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收款人員,顯非決策、謀劃 層級者,尚未取得報酬,如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三)此外,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其報酬為3000元,但本件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5號   被   告 林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杰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林柏杰加入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在臉書 刊登投資廣告,陳吳若梅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 稱「黃世聰」、「Lisa」、「緯城在線營業員」等名義,陸 續向陳吳若梅佯稱:跟著主力一起布局可參加抽新上市股票 ,且在其他同學幫助下參加當沖每次均可獲利2%~3%,只需 下載「緯城」APP,並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 投資等語,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5月2日交付 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林柏杰於113年5月2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該詐欺集團傳送之QR COD E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偽簽「林博慶」簽名之偽造收據 ,再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前往陳吳若梅住處,配戴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林博慶」,向陳吳若梅收 取現金48萬元及黃金1公斤(黃金編碼J44427),並交付假收 據予陳吳若梅而行使之。林柏杰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陳吳若梅,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吳若梅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杰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柏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吳若梅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4572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經採集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緯城公司」印章、偽簽 「林博慶」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偽造之「緯城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緯城公司」印文、偽造「 林博慶」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3

TPDM-113-審訴-2297-202412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家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袁雅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40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章各壹枚 、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周珊旭」印文各壹枚)、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各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袁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旭盛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周珊旭」、「田曉雨」印文各壹枚)、偽造旭盛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冼家樂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S希」、 「三哥」、「萱」、「四姐」、「芹」、「小虹」,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冼家樂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 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判決),並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 設立帳號「水晶宮013」群組中,暱稱為「Calvin Lok」 ,依指示列印偽造各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利用不知情 刻印人員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之 印章,即佯裝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遭 詐騙之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公共 廁所內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2、第1頁第7至8行:冼家樂與暱稱「KIS希」、「三哥」、「 萱」、「四姐」、「芹」、「小虹」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意聯絡。   3、第2頁第5行:詐欺集團即以Telegram「水晶宮013」群組 傳送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姓名冼家樂之工 作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旭盛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周珊旭等印章圖樣傳予冼家樂, 冼家樂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工作證,並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旭盛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   4、第2頁第7行:冼家樂出示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予陳淑怡而行使,並向陳淑怡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即將蓋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之 偽造收據交予陳淑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旭盛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經手人員,收取陳淑怡交付儲值投資款10 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淑怡、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周珊旭。   5、第2頁第12行:袁雅雯於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小唏唏唏」、「Kelvin.C」及詐欺 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袁雅雯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 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依 指示持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委派人員,向 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放置指定地點廁內或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不明人等方式 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6、第2頁第17至19行:袁雅雯與暱稱「Kelvin.C」、「小唏 唏唏」、向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   7、第2頁第23至24行: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旭盛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田曉雨」之工作證、蓋有「旭盛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周珊旭」、經收人「田曉雨」之偽造旭 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費用1萬元等資料均放置在 袁雅雯投宿之旅店櫃檯處,並告知袁雅雯至櫃檯取得上開 寄放物,並指示袁雅雯收取詐欺取財所得現金事宜。   8、第2頁第25至26行:袁雅雯到場後向陳淑怡出示偽造旭盛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袁雅雯向陳淑怡收受現 金31萬元後,即將蓋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 、經收人田曉雨之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予陳 淑怡收執而行使之,以示其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收 人員田曉雨,收取陳淑怡交付儲值費31萬元之意,足生損 害於陳淑怡、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田曉雨等 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冼家樂、袁雅雯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 白。   2、證人即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珊旭於警詢之證述 。   3、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4693600函附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5、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冼家樂、袁雅雯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陳淑怡遭詐欺集 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611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 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 條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本 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冼家樂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被告袁雅雯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後否認犯罪,且被告2人均因本件犯行均取得1萬元款項,且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列印偽造,或收受偽造 擔任「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上 開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具一定職務之證 書,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列印或收受上開偽造工作證,並 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出示行使該工作證以為取信,自該 當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 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使列印、收受偽造旭盛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均交付蓋有偽造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等印文,被告袁 雅雯並在經收人欄蓋用偽造「田曉雨」印文,上開收據均 填載日期、金額、告訴人姓名,用以表示被告2人代表該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儲值費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 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四)核被告冼家樂、袁雅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 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本院 卷第60、1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 (五)吸收關係: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間接正犯:    被告冼家樂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周珊旭」等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九)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袁雅雯部分):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 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    2、然長期以來國內外詐欺犯行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 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遭詐騙民眾財物 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為所有人民所深 惡痛絕,被告袁雅雯對此應知之甚稔,詎被告袁雅雯為已 逾30歲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 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加入詐欺集團持偽造收據、工作證 一同行騙,利用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致一般民眾誤認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高額現金作為投資款,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合作,以冒充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及行使偽造收據 、工作證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依指示將所 收取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公廁內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上嚴重損失,並製造金流斷 點,致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集團,並致告訴人求償困難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令被告 袁雅雯犯後至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僅取得其所數1萬 元款項,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主張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調 解等情(被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其願全數賠 償告訴人方式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核均屬刑法第57條量 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 ,尚難認被告袁雅雯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 事,是認本件被告袁雅雯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 被告袁雅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刑事答辯狀,主張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而屬 無據,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正常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均應予非難,被告冼家樂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袁雅雯犯後偵查中、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犯行,迄至112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犯 後態度,且均未繳交犯罪所得,並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 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分別持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分別出示予告訴人 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取 財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 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足認該偽造工作證、收據等分別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 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冼家樂本件犯行所偽刻「旭 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章,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 偽造收據上均蓋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 珊旭」之印文,及被告袁曉雯交付偽造收據除蓋用偽造旭 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外,並蓋有偽造「田曉雨」印 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據被告冼家樂、袁曉雯所陳,其2人 所有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8plus、IPhone14)均為 供本件犯行使用,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另案扣案 諭知沒收,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6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可佐,故不 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冼家樂、袁雅雯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分別獲得 報酬或車馬費1萬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60、160頁),核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甚明,且 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冼家樂、 袁雅雯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100萬元 、31萬元,除被告冼家樂所稱從其中取出1萬元款項,外 ,其餘款項均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或轉交予指定之人,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2人均已將款項轉交出各收受1萬元之報酬,如前 所述,且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均屬該集團 中受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人,且報酬金額不高,如將 洗錢財物仍對被告2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04號   被   告 冼家樂(香港)              男 26歲(民國86年【西元1997年】                   8月9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袁雅雯(香港)              女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10月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冼家樂於民國112年7月17日9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S希」等人所屬Telegram群 組名稱「水晶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廁所 馬桶平臺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 酬。冼家樂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1時 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旭盛國際投 ...」帳號與陳淑怡聯繫,並以透過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盛公司)進行投資,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 由誆騙陳淑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 由冼家樂依「KIS希」指示,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在真福 記烤鴨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假冒旭盛 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陳淑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廁所馬桶平臺上,供本 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淑怡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袁雅雯於民國112年9月7日8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唏唏唏」、「Kelvin.C」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 拿取,以獲取報酬。袁雅雯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29日11時56分許起,以LINE暱稱「葉姿芸」、「旭盛 國際投...」帳號與陳淑怡聯繫,並以透過旭盛公司進行投 資,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陳淑怡,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袁雅雯依「小唏唏唏」 指示,於112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金麥子餐廳(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內,假冒旭盛公司人員「田曉雨」名 義,向陳淑怡收取31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淑怡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淑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冼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冼家樂於112年7月17日9時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廁所馬桶平臺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冼家樂依「KIS希」指示,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在真福記烤鴨莊內,以旭盛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廁所馬桶平臺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冼家樂為本案犯行時即認為該行為有異。 2 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在真福記烤鴨莊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旭盛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旭盛國際投...」LINE對話紀錄截圖、旭盛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⑵旭盛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17日」,金額為「壹佰零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冼家樂」之署押。 ⑶旭盛公司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旭盛國際」,姓名為「冼家樂」,職位為「外派專員」。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資料1份 證明被告冼家樂另案於112年7月17日14時許,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使用旭盛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款式均與本案相同,且其簽名及數字(尤其數字「7」)之寫法均與本案相類似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冼家樂另案於112年7月17日14時許,假冒旭盛公司人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被告冼家樂另案於112年7月23日,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袁雅雯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袁雅雯依「小唏唏唏」指示,於112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金麥子餐廳內,以旭盛公司人員「田曉雨」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未到過旭盛公司,亦未確認旭盛公司之真實性。 2 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金麥子餐廳內,將31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旭盛公司人員「田曉雨」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旭盛國際投...」LINE對話紀錄截圖、旭盛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⑵旭盛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7日」,金額為「參拾壹萬元整」,經收人處並有「田曉雨」之印文。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案件卷宗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袁雅雯另案為警扣得旭盛公司收據(經收人:「田曉雨」)、旭盛公司工作證、「田曉雨」姓名印章等物。 ⑵被告袁雅雯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小唏唏唏」、「Kelvin.C」討論收取詐欺款項相關事宜。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6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袁雅雯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1日,假冒鼎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田曉雨」、旭盛公司人員「田曉雨」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冼家樂、袁雅雯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冼家樂、袁雅雯向告訴人 陳淑怡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被 告冼家樂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被告袁雅雯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 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 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冼家樂、袁雅雯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 被告冼家樂、袁雅雯再分別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交付與本案犯罪事 實二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冼家樂、袁雅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冼家樂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袁雅雯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冼家樂、袁雅雯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冼家樂、袁雅雯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3

TPDM-113-審訴-1812-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李恩豪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47號、第49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仕杰、李恩豪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 陸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羈押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 問被告等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 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等於為警查獲前,即與同案被告等謀議,若為警查獲, 將一致推稱係同案被告周宗毅主使,足見被告等與同案被告 等確有事先勾串之情形。且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 訊問時,就其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均多番設詞矯飾,嗣始 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李恩豪於為警查獲時,更有趁亂拋棄 、隱匿證物之情形。足徵被告等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 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前,被告等 應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因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等本案涉嫌 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為7人,又其等本案犯罪時間非短, 且係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 押,本案繫屬本院後,再由本院諭知羈押至今,亦非主動脫 離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等外,尚有機房、 水房等其他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 被告等誠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可能,因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 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等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之維護 ,暨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以被告 等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均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訴-841-20241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家(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1個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依「路遠」指示,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時間、地點,佯以「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身 分,收受告訴人陳紫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同時 交付告訴人「現金存款憑證」1張(上蓋有伊委託不知情之人 偽刻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再依「路遠」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惟辯稱:伊僅有依「路遠」一人指示為上開詐騙及洗錢行為 ,故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等語 。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對不特定、多數 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 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 、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 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 」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 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 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經過為: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 社群媒體臉書上點入一頁式廣告後,認識一名臉書暱稱為「 邱沁宜」之好友,由其協助投資股票,復經另一通訊軟體LI NE上暱稱為「蔣依婷」之人要求,下載名稱為「聚祥」之投 資軟體(網址為:http://app.djgfskyv.com),除有於該軟 體上辦理線上開戶外,並提供身分證件,始能為股票買賣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4333號13頁)。故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不同之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且與告訴人聯絡之 人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而該集團設立之投資軟 體,除可辦理線上開戶外,尚可進行身分認證,此施詐過程 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之工作。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並指定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 收取後,為取信於告訴人,該集團復傳送業已繕打完整之「 現金存款收據憑證」制式檔案(見112年度偵字第54333號卷 第30頁背面)予被告列印及用印後交予告訴人,被告於取得 款項後復依「路遠」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路遠」 指定之電子錢包。綜觀上開流程,本件詐騙手法複雜,自屬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除有參與 行使偽造文書、出面收款外,復有購買虛擬貨幣,參與項目 非屬單一,參與程度亦深,依上開說明,被告當可推知其係 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本案被告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 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路遠」以外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 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 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5 4333號卷第66頁背面及原審卷第39頁),然本件被告就其經 手之詐欺犯罪所得,迄今仍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原審時均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惟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則係認罪(本 院卷第124頁),故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自白犯罪,依被 告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 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48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及偽造「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等旨。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 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 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上情結果,認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認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個及偽造「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李建家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李佳欣」等人及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建 家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擔任持偽造收據向 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不明之人申辦電子錢包帳號方式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新臺 幣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   2、第4至6行:李建家與LINE暱稱「李佳欣」、「路遠」及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3、第7至8行: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設計不實投資應用 程式「聚祥」(網址:https://app.digfskyv.com),並 利用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設立LINE ID連結, 陳紫櫻瀏覽上開網頁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邱沁宜 」、「蔣依婷」等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於112年5月間 至6月12日間多次以LINE聯繫陳紫櫻,訛稱下載上開投資 股票網站,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可協助 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陳紫櫻陷於錯誤,下載該虛假 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指 定帳戶。   4、第9行:李建家先依暱稱「路遠」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 者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並依「路遠 」傳送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 出。    5、第12行:李建家收受陳紫櫻交付現金130萬元後,即將攜 上開偽造印章、收據,記載不實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受陳紫櫻交付130萬元之現金儲值之現金存款收據,並在 收據下方收款公司蓋印欄處蓋用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章,即交付予陳紫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紫 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查被告及「路遠」、「李佳欣」、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就本件犯行偽造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彰聚祥公司經辦人員即被告於112 年6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作為現金儲值之投 資款項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 (二)吸收關係:    被告偽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持以蓋用之 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該集團成員設計以 不實投資股票之應用程式、設立虛偽通訊軟體帳號、刊登 廣告、偽造不實投資公司收款收據、進而聯繫被害人,施 用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交付現金投資等,並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之被告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交付不實偽造投 資公司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另存入虛擬貨 幣錢包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如前所述,足認被告 、暱稱「路遠」、「李佳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本件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分工細節,然其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私 文書、取得被害人財物、轉交出等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路遠」、「 李佳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間均對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原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說明,已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則不另依上開規定減刑, 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本件 犯行後協助員警攔阻民眾遭詐騙等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感謝狀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被告本件犯行依「路遠」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已經另案查獲扣押 ,而該偽造印章蓋用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 印欄後而行使,則該偽造印章1個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 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雖坦認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但 就本件犯行否認其有取得報酬,且據卷內資料,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確實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2、至於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130萬元部分,其已依暱稱「路 遠」指示交付予不明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出部分為 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此部分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 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 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於法務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李建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所属詐欺集團,負責依「路遠 」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其與上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蔣依婷」等向陳紫櫻佯稱:可至指定之網址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陳紫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4時2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大廳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佯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之李建家,李建家並交付收據1紙供陳紫櫻收執,再隨即將 所取得現金款項交付與「路遠」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 達幣後,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陳紫櫻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紫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紫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紫櫻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並自被告處取得收取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紫櫻所提供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記載金額130萬元、收款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建家)1張 證明告訴人陳紫櫻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並自被告處取得收據1紙之事實。 4 土城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紫櫻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1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收取款項時遭警方查獲業經起訴,且被告於該案自稱「合鑫證券」專員,而與本案自稱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路遠」及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9

TPHM-113-上訴-4025-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丁○○及己○○(丁○○及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678號為判決,並經己○○提起上訴)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陳國安」、「楊永平」,TELEGRAM暱稱「印 鈔機」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仍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由丁○○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戊○○ 、己○○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二、丁○○、戊○○(無證據證明己○○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即與「陳 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均簡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至丙○○住處,佯以臺 中○○○○○○○○○之公務員名義,向丙○○謊稱有人到戶政事務所 辦理丙○○之身分謄本,丙○○即因而請求該詐欺集團成員幫忙 報警;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臺中市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員 「楊永平」,撥打電話給丙○○,向丙○○謊稱丙○○之金融帳戶 遭到盜用,要求加入丙○○之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又 假以檢察官「陳國安」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 稱要提領現金交付公證,丙○○就不會被收押等語,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法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員名義對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臨櫃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6,000 元。 (二)丁○○、戊○○即依照「印鈔機」之指示,於113年4月26日14時 許搭計程車至統一超商神洲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隨後前往丙○○住處附近, 由丁○○負責出面收取款項,戊○○則在旁監控以及準備收取款 項後交付上手;丁○○於當日15時許抵達,而於丙○○住處附近 之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279巷口向其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丙○○ ,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丙○○所交付77萬6,000元 之意,且收受丙○○交付之77萬6,000元款項,丁○○、戊○○2人 即以此法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 性與公信力;丁○○並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戊○○,戊○○再將 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丁○○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戊○○則獲得6,000元之報 酬 三、丁○○、戊○○與「陳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等,承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 絡,己○○則另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本案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0時許再度向丙○○佯裝為 檢察官主任,並謊稱丙○○必須要再交付一次款項作為公證本 票之用,丙○○遂於當日10時50分許出門,再次前往上開台中 銀行臨櫃領取現金75萬6,000元,然因丙○○之朋友致電關心 ,派出所員警亦致電詢問事情經過,丙○○遂於當日11時30分 許自行前往豐洲派出所與員警求證,經員警告知可能遭人詐 騙後,丙○○即知悉上開說詞僅為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未陷於 錯誤,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當日1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丁○○、戊○○、己○○即各自依照「印鈔機」之指示,己○○自己 前往丙○○住處,丁○○、戊○○則先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搭計 程車至統一超商神洲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隨後前往丙○○住處,其等並依照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由丁○○負責出面收取款項,戊○○、己○○ 則在旁準備監控以及收取款項;丁○○抵達後,即於丙○○住處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其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丙○○,用 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丙○○所交付75萬6,000元之意 ,丁○○、戊○○2人即以此法接續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 員名義,並接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與公信力。然丁○○收受丙 ○○交付之款項(其中僅5萬6,000元係真鈔,剩餘係偽鈔)時,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該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在附近監控丁○○之戊○○ 、己○○見丁○○被警方逮捕後,因事蹟敗露,欲逃離現場,遂 於同(30)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在 場員警發現其等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含訊問程 序)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含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丁○○、己○○各以 共同被告之身分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在偵訊、審理程序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經共同被告丁 ○○、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4月30日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國安、楊永平」之個人主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7-11神州門市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 方逮捕被告丁○○、戊○○、己○○過程影像之截圖、被告之手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印鈔機」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贓證物照片、共同被告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印鈔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 022032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 月13日中檢介龍113偵24324字第1139071807號函暨檢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豐偵字第1130025 11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62722鑑 定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1 69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另有自共同被告丁 ○○身上扣得之牛皮紙袋一包、自被告身上扣得之IPHONE手機 1支以及SIM卡1張、自共同被告己○○身上扣得之IPHONE12紅 色手機1支以及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2張等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而前開告訴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 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 又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然而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因此僅在適用修正前規定時可以減刑。是適用修正 前規定時,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 規定時,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刑法第55條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被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 44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犯第1款情 形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此顯然不利於被告,不應適用該 規定論斷。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被告、共同被告丁○○、己○○、 「陳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而係3人以上之集團,且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 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 施行詐術、收取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手之成員,堪認該集團 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評 價。 (四)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被告於本案中與共同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之2張「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無藉由公 證即可免於羈押之業務,然該等偽造之公證本票由形式上觀 之仍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製作,況一般人苟非熟悉法 院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業務是否係法院職務上管轄之業 務,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 ,是其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另該2偽造公文書上之篆書印文( 其具體內容因屬篆書無從辨識),樣式、大小均與政府機關 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縱其具體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名銜並非完全一致,一般人仍可能誤認為係表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做成文書之義,是該等篆書印文顯係偽造該機關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而屬偽造之公印文。 (五)另本案中,共同被告丁○○交予告訴人之2張偽造公文書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固有前述公印文,然共同被 告丁○○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該印文係列印時即在偽造 公文書上,且本案亦未扣得與該公印文樣式相仿之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併此敘明。   (六)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其113年4月30日所為詐欺犯行,固因告訴人未陷於錯 誤,而未成功取得款項,然其此前已於113年4月26日成功自 告訴人處取得詐欺款項,而詐欺既遂;復其2次向告訴人所 為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其行為之一部份既已達既遂程度 ,於113年4月30日未能成功取得款項之行為即不再論以未遂 刑責。  3.而被告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為遂行其詐欺犯行所 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亦應論以接續犯。  4.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犯行,與共同被告丁○○、己○○(無證據證明己○○知曉本件係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陳國安」、「楊永平 」、「印鈔機」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八)刑之減輕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即已對其 犯罪分工交代詳盡,且亦供稱其係依照上手「印鈔機」之指 示而為本案犯行,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 ,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為自白,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 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要供出上手「印鈔機」,然 其自陳此人並非詐欺集團首腦,僅係指示被告之人,且亦供 稱自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並未供出此人,本案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後段規定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於偵 查中雖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於偵查中始終否 認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所 犯詐欺犯罪實難認為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 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復審酌 被告於本案中係收水車手,相較於取款車手地位較為上層、 核心,以及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乙情;再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 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 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 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 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113年4月26日之犯行有取得6,000元報 酬,是此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交付之77萬6,00 0元雖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2張偽造公文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因告訴人自願交付予警察而扣案,而又係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另於 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其內 有與「印鈔機」之通話紀錄,顯係本案詐欺所用之物,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因該等 偽造公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再單就印文宣告沒收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附註 1 113年4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13年4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偵卷第393頁 2 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金訴-1678-20241219-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榮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之刑。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背面破損),及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底(起訴書僅記載「113年4月9日前某 日」,應予特定),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有丁○○(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 稱「凱特」,所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另案審理中)、王程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哈利波特」,所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身分不詳、綽號「 阿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 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Tele gram群組「木葉村」作為聯繫管道,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 線領款「車手」,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詐 欺成員,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至3%作為報酬獲利。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成員間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如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之方式,分別行騙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丙○ ○、戊○○、庚○○等人,致丙○○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提領帳戶欄所載之各帳戶內 (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與此同時,另由身 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轉由「阿智」交給一線車手甲○○,甲○○依「阿智」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 阿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甲○○所取得之報酬共計6,060元。 二、案經戊○○、己○○、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 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5、280至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甲○○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 後附卷別對照表】第47至51、113至117頁,他一卷第29至35 頁,本院卷第23至29、91至98、301頁)。此外,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2、4「證據出處」欄所示,除被害人證述外之 各該被害人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 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相關書證,以及屏東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21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屏東分局113年8月5日屏 警分偵字第11380089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 、聯絡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53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除 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戊○○、 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0、183至185、113至1 15頁)可佐,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依卷內事證,尚無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構成要件:   起訴意旨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社群媒 體Instagram散布不實交友訊息,使不特定民眾瀏覽而主動 聯繫後,再要求聯繫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進而提供 各種不實理財資訊而對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行騙 ,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因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條件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以 不正方式行騙被害人,辯稱並未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 軟體、網路釣魚等方式行騙被害人等語。而現行詐欺手法多 變,非僅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施詐方式,則稽諸卷內 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 法係透過Instagram散布交友訊息進而誘使投資,故本案被 告所為,尚不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共3次)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轉交之金額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94、301頁),而依本案 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 ,復透過相互聯繫、車手取款,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 包含丁○○、王程右、「阿智」上述各所屬其他成員,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依集團內「 阿智」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給身分不詳之其他詐欺 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因此次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初繫屬案件(113年7月12日繫屬本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另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稽 諸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 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犯罪態樣及罪數: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施予詐 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 ,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款項,多次分別提領、轉交上手之行為,亦係侵害同 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持 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 之1罪。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 ,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丁○○、王程右、「阿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 間,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丁○○、王程右就被告所涉共同 詐欺、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始終坦認在卷,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詳後述) 。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坦承在卷,並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6號扣押物 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㈥刑罰裁量: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快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害人3人、合計15萬2,000元)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難以追回,所為實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前階段,坦認自身擔任車手取款犯行, 然所供述組織共犯及上手均不實在,影響檢警查緝詐欺犯罪 ,且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補償其等所受損失等犯 後情狀。惟念其於偵查後階段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 過及共犯姓名,供員警查緝,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終坦認犯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尚知其所為非是,犯後 態度尚可。  ⒊暨斟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嗣本案詐欺經起訴而緩起訴遭撤銷,為本院另 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普通但尚可。兼衡其合於前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協助家中務農之零用金,未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303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 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4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另本件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4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㈦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所犯3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 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審理(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 )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利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一,但有時百分比數不一定,亦有領得百分之三,是就 本案犯罪所得應有獲得6,060元(見本院卷第94頁),並已 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所匯15萬2,000元 ,業由被告提領轉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後,均由身 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黑色IPHON E手機1支(含SIM卡、背面破損,113年度保字第1160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2),均係供本案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30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螢幕破損,前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雖為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甲○○依「阿智」指示,另於附表一 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阿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向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所示取款上繳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96頁),辯稱:113年4月11日那天是丁○○提領完 ,卡片拿給「阿智」(即乙○○【音同】),「阿智」再跟我 聯絡去領別的錢,我很確定那次提款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畫 面中的人身形比較壯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與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4、5月於網路上看到工作,即領錢 的工作,便開始參與領錢,我並不清楚自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多久。除第一次依上手指示,曾與被告一起前往領錢之外 ,其後二人均各自提領,無前後交接提款卡、碰面或相互監 督之情況。(復經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警卷第263頁車手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不是起訴書所載113年4月11日 15時19分至20分許,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提款3萬、2萬元的人,我沒有這件 衣服,畫面裡的人也不是甲○○,因為被告那麼瘦,畫面中之 人比較壯,從騎機車的樣子來看,不是甲○○、也不是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其稱沒 有印象該次由何人提款,然自畫面中人物騎機車之外觀、提 款人外觀來看,均非本案被告甲○○,其判斷依據在於該人身 形胖瘦。就113年4月11日15時19分該次取款犯行,被告並未 領取或參與,此據證人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 且其二人判斷基準均為畫面中車手身形,互核相符。  ㈡另參酌證人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拍攝正面及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角度由上至下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17至331頁 ),及比對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攝照片及同時間被告於11 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內另案取款之照片(見警 卷第251、255頁),可見其等身形確有差異,且由上至下翻 攝之髮型、髮線亦有不同,尚難僅以當日提款機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1張,逕予推認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究否有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取款犯行,容有疑問。  ㈢至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己○○警詢所述及報 案資料、告訴人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 進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過程,又被告已否認參與該次取款犯 行,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木葉村」群組對話中指示被告 該次前往取款等其他證據資料作為佐證。綜此,檢察官所舉 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3年4月9日 13時5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9日 14時7分許 不詳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4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3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2 戊○○ (提起告訴) 113年4月9日 16時33分許 2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LINE聯繫戊○○,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9日 16時47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2萬元 113年4月10日 9時24分 屏東市○○路00號屏東公館郵局 2,000元 3 己○○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1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以LINE聯繫己○○,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1日 15時19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 3萬元 113年4月11日 15時20分許 2萬元 4 庚○○ (提起告訴) 113年4月22日 18時8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聯繫庚○○,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PHUC NHAT,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 18時19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丙○○ (即附表一編號1) ①丙○○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59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5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45、43頁) ④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戊○○ (即附表一編號2) ①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至185頁) ②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2至19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5、190、188頁) 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即附表一編號3) ①己○○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2頁及第8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0頁及第72至77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65、66頁) ⑤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63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無罪。 4 庚○○ (即附表一編號4) ①庚○○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3至1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5至134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8至11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0、117、123頁) 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⑥臺灣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PHUC NHAT,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238630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3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

2024-12-19

PTDM-113-金訴-530-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99號 原 告 鄒雅萍 被 告 王譽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 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王譽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G)暱稱「冰旋風」、「蔣天生」】與刑事同案被告許曜竣 均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G暱稱「金來發」、「關東煮」、「 虎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宸」、「米奇 」】、LINE暱稱「1」等人(下均逕稱暱稱)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分工,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王譽維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刑事同案被告許曜竣每完成1單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㈠許曜竣、「1」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即車手之工作;㈡王譽 維負責第一層收受車手所取詐欺款項即收水之工作;㈢「金 來發」負責組織之帳目與核發報酬;㈣「關東煮」指示車手 取款及收水之工作;㈤「虎歐」指示車手取款及告知取款後 交付對象。王譽維、許曜竣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 金來發」、「關東煮」、「虎歐」、「1」等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本件原告即刑事案件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60萬9120元,再分由許曜竣、「1」依指示至約 定地點取款,嗣分別轉交「關東煮」、王譽維,以隱匿該贓 款之來源及去向【其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交付時間 、地點、金額、車手轉交對象均如附表所示】。故提起本件 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譽維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被告王譽維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本 件原告與被告王譽維於該刑事程序經移付調解,並於113年1 0月30日達成調解內容略以: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參拾萬元,給 付方式: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㈡原告願於收到款項後,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80號詐欺等案件法官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王 譽維之機會。㈢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影響原告對於其餘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等語,有調解筆錄可稽,且原告亦自 陳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請求,已與被告另案調解成立等語,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卷宗、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刑事卷宗等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 立之效力所及,且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成 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4):

2024-12-18

TPDV-113-訴-5599-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