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謝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12年5月24日22時16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路
邊起駛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
錦玫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
林仲圻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見被告駕車迴
轉而向右閃避導致撞擊系爭保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保車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9,385元、烤漆費用18,77
0元、零件費用3,140元,總計31,29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也有規定。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
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4日南市警一交字
第1130595637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進行迴轉時,未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適訴外人林仲圻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見被告駕車迴轉而向右閃避,致撞擊系
爭保車,被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
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9,385元、烤漆18,770元、零件3,140
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
日107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4日,已使用4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0÷(5+1)≒5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0-523)×1/5×(4+9/12)≒
2,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0-2,486=654】,加計無需扣除折
舊之工資9,385元、烤漆18,77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
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8,809元(計算式:654+9,385+18,77
0=28,809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80
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紅實線 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也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迴轉時之注意義務所致,
業如前述。然依本院調閱之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系爭保
車駕駛人於事故當時,係違規停放在紅實線之路段路側,此
觀現場照片可明(調字卷第78頁),顯見該保車駕駛人亦有違
反前揭交通法規注意義務之情形;該路段之路側既劃有紅實
線,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系爭保車猶違規為之,事發
時,訴外人林仲圻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被告駕車迴轉
而向右行駛,系爭保車違規停放該處致遭撞及,可徵系爭保
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
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及系爭保車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7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166元
(計算式:28,809×70%=20,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93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166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4即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3-南小-170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