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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陳珮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輾轉接獲人民陳情案件後,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3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查獲原告已於 112年7月29日申報繳銷牌號6T-7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號牌後,將已無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 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車身CE0-0000000」之違 規事實,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認原 告上開「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 銷、報停、吊銷、註銷)」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4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 6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30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53129號函(檢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取締違規照片、新北市政府 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5-23、80-84、 87-9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 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所 沒有妨礙通行,員警也沒有先輔導民眾儘速申請車牌或報廢 車輛,得否作為解免違規行為應負擔責任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⑵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 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未領用有 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 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 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 將前揭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 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處罰,並不限 於以停車之位置、方式有妨害交通或對往來人、車產生危險 為限。原告既未爭執系爭車輛號牌已繳銷而處於無車牌之狀 態,仍將該車輛停放於路旁,已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要件,原告主張未妨礙通行云云,無從作為解免違規行為 責任之理由。 (三)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固為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惟本件並無上開條 項第1至14款、第16款所列情形;又舉發機關員警之所以到 現場,係原告長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始經他人陳情而 查獲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系爭車輛放置於該處一段期 間,顯見原告乃有意為之,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5款所列「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 原告已將系爭車輛牌號申請繳銷,復自陳停放該處僅為權宜 之計等語,顯見原告知悉未經懸掛車牌之車輛不得於道路停 車,則原告主張員警沒有先輔導民眾儘速申請車牌或報廢車 輛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1

TCTA-113-交-363-2025022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許宜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宜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宜思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至同(20)日23時許間, 在臺東縣○○鄉○○路○段000號「阿里四維冰城」,飲用啤酒後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游芳琦、徐翌庭、洪 聖慈、許嘉惠上路。嗣於113年3月21日0時30分許,許宜思 駛經臺東縣鹿野鄉鄉道東33線與南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稍 早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併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1) 日0時3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宜思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 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 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已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非少,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 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 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身體健康等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TTDM-114-東原交簡-52-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名世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怡宗 被 告 汽車駕駛檢舉人(姓名年籍不詳) 路邊違停車輛(車輛所有人姓名年籍不詳) 路邊臨停車輛(車輛所有人姓名年籍不詳) 機車騎士檢舉人(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強制執行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 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此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告訴狀,依其文字內容大略意指:汽車駕 駛惡意占用車道,逼迫騎乘機車之原告轉道,再惡意錄影檢 舉,此行為應屬違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未就 惡意檢舉人、違規轉道未打方向燈跨線騎乘之機車及路邊違 停、併排車輛之嚴重違法情形予以處罰,卻對行為最輕微之 原告予以製發罰單,執法有所不公,該惡意罰單製造者為所 有被告,包括檢舉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第二分局、路邊 違規停車之汽車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怠於執 行職務,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行政亦有疏失,爰請求退還 強制執行費及訴訟費共計3,934元等語,應就其遭員警製發 罰單及繳納之罰鍰有所不服而請求返還,核屬公法上之爭議 ,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所列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原 告其餘所列之被告:汽車駕駛檢舉人、路邊違(臨)停車輛及 機車騎士檢舉人等,姓名年籍均屬不明,且非其請求返還強 制執行費及訴訟費之對象)等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2-20

TNDV-114-他-1-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48號 原 告 苗祺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8L2A5A8號、113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LL2P5A3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34分、同年8月19日上午7 時4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為警以均有「於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於同年9月3日、8月22日舉發,並於同年9月3日、8 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誤停身障停車格係屬夜間時段,臺北市路邊並未限制夜 間停車規範,且該停車格經停管處派員現場勘查,確認該停 車格標線確有脫落部分,該停車格標示桿設置於萊爾富玻璃 窗外,該店燈光明亮,造成標示桿背光,以致不易辨識。又 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該停車格之藍色標線有明顯嚴重剝 落之實,以致夜間停車不易辨識。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該停車 位劃設藍框標線及輪椅圖案補助辨識,並設有附牌告示,違 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 暨所附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82頁)等證據 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該停車位旁設 有藍底白色輪椅圖案之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且地面繪製 身心障礙者圖案,縱使地面之藍色停車格標線略有剝落,用 路人仍可清楚辨識該停車格係屬身心障礙者停車位。又原告 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設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 誌之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於停車時即應詳加 注意停車格旁是否設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以及地面是 否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且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10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 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 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第 2項規定:「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第190條第6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 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2025-02-20

TPTA-113-交-3748-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07號 原 告 郭志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K6G2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下稱舉發地點),為警以有「一、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見本院 卷第39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1 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6G2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 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裁罰主文二為 校示記載,嗣經被告更正不予記載,見本院卷第13、45、79 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係由原告女友即訴外人趙○○駕駛系爭汽車,停在舉發地 點去附近吃冰,舉發地點劃設可臨時停車的黃線,且接近夜 間8點,又為週日,來往車輛非常稀少。吃完冰後看員警準 備開單,我快速跑向車子向員警示意準備離開,趙○○穿高跟 鞋走路較慢,我進入車內只是發動引擎等趙○○過來開車,經 員警要求出示證件認原告在吊扣駕照期間不能開車。我認為 員警不符合程序正義,一般在黃線違規停車,人來了充其量 趕他走,員警一定有查到車子在我名下且我的駕照被扣,用 釣魚方式舉發我。況且系爭汽車是發動,並沒有移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等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裁罰,原告於11 2年2月7日起執行吊扣駕照2年處分,迄日為114年2月6日止 。行為人如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 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是原 告本件違規時確屬駕照吊扣期間,經舉發機關目睹判斷有違 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 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5項)第一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6G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U2R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警舉發,見本院卷第4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8242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原告駕照因酒駕吊扣,吊扣期間為112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3、51-57、67-73、90-92、97-102頁),原告亦陳稱:本件舉發時,在我駕照吊扣期間,此部分酒駕案件已經裁判(經查為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3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8頁)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是趙○○駕駛系爭汽車因為他穿高跟鞋走路 較慢,我進入車內只是發動引擎等趙○○過來開車;況本件系 爭汽車只是發動,沒有移動;一般黃線停車會勸導離開,本 件應是員警查到系爭汽車在我名下且我駕照吊扣,而以釣魚 方式為舉發等語。經查:  1.當日系爭汽車均是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舉發地點時, 原告自駕駛座下車,且員警舉發後,原告未更換駕駛即駛離 現場,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7、55頁),原告主張當天是趙○○駕駛,且系爭汽車只是 發動沒有移動等語,已難認可採。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二、檔案名稱:『ic am0040』(員警密錄器影像)(一)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2:02至20員警上前關切系爭汽車。(二)影片右下角時間 2024/11/10 19:42:36至44 原告自一旁跑來,員警與原告對 話。員警:欸這你的車嗎?原告:嘿啦。要走了要走了。員警: 怎麼停在這裡?原告:我去那裡拿一個東西而已。換那個戒指 。(三)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2:53至19:43:02原 告開車門坐上駕駛座,並發動引擎。(四)影片右下角時間20 24/11/10 19:43:02至05 訴外人同時開車門並坐上副駕駛座 。(五)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3:10至13,員警確 認原告身分,過程中原告坐於駕駛座,訴外人坐於副駕駛座 。員警:你有帶證件嗎?我查證一下身分?原告:身分證好不好 ?員警:都可以呀,麻煩你。(六)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3:41至19:44:471.員警:先生你不能開車餒,你不能開 車,你沒有駕照欸。原告:明年三月阿…員警:對阿。原告:家 裡在這裡我馬上回去了。員警:不行阿你就不能開車阿。原 告:那我叫我老婆開。好不好。員警:不行阿,你現在已經來 不及了,你剛剛一開始就要叫她開啊。原告:那這樣怎麼辦? 那現在能不能通融一下?她會啊。她有啊。員警:你說什麼? 你太太會開車嗎?啊她有駕照嗎?原告:(向訴外人稱)妳身分 證給他一下,有沒有駕照。員警:也不行啦,你現在就坐在 駕駛座上啦。你車子已經發動了先生。原告:我車子都沒動 。沒有動啊。不能通融一下?員警:不行啦,駕駛執照經吊扣 仍駕車不能通融啦。(訴外人出示身分證)不用,小姐不用, 妳是副駕駛人。三、檔案名稱:『icam0041』(員警密錄器影像 ):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4:48至19:46:18員警進 行開罰。原告:那我現在要怎麼辦?無照駕駛?是喔。員警:我 會開一張罰單給您。欸不是,他是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車啦 。對阿,阿你什麼時候被吊扣的?原告:吊扣一年多了。這樣 子是什麼罰則?員警:你說什麼不好意思?就是駕駛執照經吊 扣仍駕車阿。原告:對阿,阿是罰款而已?是多少錢啊?員警: 要罰款。詳細的罰鍰金額我真的不確定欸,因為罰鍰金額是 監理站在做裁罰的。原告:真的不能通融我一下哦?員警:不 行,這個法條不能通融。...」,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92、98-102頁)。經核,①依勘驗結 果,員警詢問原告何以系爭汽車停放舉發地點,原告回稱: 「我去那裡拿一個東西而已。換那個戒指。」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勘驗筆錄),然原告於起訴時另陳稱:當天是去金 華街吃冰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其當日前往舉發地點 ,係要換戒指或要去吃冰,所述前後不一,益見其所言不可 採信。②況「倘」原告主張當天系爭汽車是由趙○○駕駛屬實 ,原告應會於趙○○行至系爭汽車時,下車讓趙○○坐在駕駛座 ,且縱原告未下車,趙○○亦當自行請原告離開駕駛座由其駕 駛,然原告並未下車,趙○○亦自行坐上副駕駛座(見本院卷 第91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1頁擷取畫面),據此,難認 系爭汽車係由趙○○駕駛。③再者,於員警查證告以原告駕照 被吊扣不能開車後,原告回稱:「那我叫老婆開,好不好。 」、「那現在能不能通融一下?」、「真的不能通融我一下 哦?」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勘驗筆錄),倘當日系爭 汽車由趙○○駕駛,原告應不會於員警查證其駕照被吊扣後, 始稱:「那我叫老婆開,好不好」等語(亦即原本並非趙○○ 駕駛),且原告亦無須請員警通融,是系爭汽車應係由原告 駕駛(包括駕駛至舉發地點),原告主張當日系爭汽車是由 趙○○駕駛,且系爭汽車只有發動沒有移動等語,難以採憑。 ④至原告主張:一般黃線停車會勸導離開,本件應是員警查 到系爭汽車在我名下且我駕照吊扣,而以釣魚方式為舉發等 語。然依勘驗內容,員警係於原告提供身分證並經查詢後, 始告以:「先生你不能開車餒,你不能開車,你沒有駕照欸 。」等語,並於原告陳稱要請趙○○開車後,再告以:「不行 阿,你現在已經來不及了,你剛剛一開始就要叫她開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可見員警是在原告提供 身分證查證後始知原告駕照在吊扣期間,且員警並認倘一開 始即由趙○○駕駛原告即不會有違規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一、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二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0

TPTA-113-交-3707-20250220-1

秩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宣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5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8 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250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宣佑(下稱抗告人) 並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竟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 113年8月5日6時22分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 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 且經新湖分局113年5月30日送達勸導書勸導,仍未聽從,於 上開時間傳送共計1萬1,373筆檢舉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予新 湖分局,經警至現場巡查亦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而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雖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惟警政署 勤務指揮中心明確公布一般民眾仍可使用手機簡訊報案專線 報案,且違規停車難以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行使檢舉權, 而違規者之違規時間通常短暫,員警到場時該車輛常已駛離 ,其並非無故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亦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113年8月5日6時22分 間(移送書原記載113年1月1日8時31分至113年7月28日11時 30分許,依卷內所示證據應予更正),使用不明電腦程式,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 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然經警到現場巡查未見 有其陳述之違規內容,其間經新湖分局於113年5月30日合法 送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仍未 聽從勸阻,持續密集發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 案簡訊至新湖分局,於上開時間內,合計發送1萬1,373筆報 案簡訊之事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 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69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 、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694號通知 書、暨送達證書、康莊大廈郵件包裹簽收紀錄、新湖分局偵 查隊11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月1日至113年7 月28日簡訊報案時間、使用電話、內容明細表及資料光碟、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8月6日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  ㈡是以,抗告人於218天內傳送共計1萬1,373筆檢舉交通違規之 報案簡訊,平均一天傳送52.16筆,該報案次數之頻繁,以 任何通常一般人觀點看待,已逾越合理範圍,顯然已達到滋 擾之程度,並影響有限之警力配置,致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 而需使用報案簡訊資源之民眾無法得到有效處理,已有致生 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再者,依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見員警多次至現場處理 ,均未發現報案簡訊所陳述之違規內容,且細觀報案簡訊內 容,亦多有諸如「垃圾警察」、「狗屎新湖分局」等與檢舉 內容無關之侮辱文字,顯見抗告人所為實屬惡意檢舉不實內 容,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罰,原審裁定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固辯稱:手機簡訊報案專線不僅限於喑啞或聽語障 人士使用云云,惟原審裁處之依據,尚非僅以抗告人非喑啞 或聽語障人士為唯一依據,而係審酌抗告人傳送之報案簡訊 極度大量,再經員警至現場巡查均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 ,合於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構成要 件。再抗告人固又辯稱因違規停車難以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 統檢舉,其方透過簡訊報案檢舉,而員警到場未發現違規情 事,乃係因違規停車者違規時間通常短暫,員警到場時已駛 離,其並非無故云云。惟查,細觀員警到場時間,亦不乏於 抗告人報案後1分鐘至5分鐘內隨即到場,惟均未發現報案人 所稱違規情事之情,此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自難認抗告人所指違規情 事確實存在,是抗告人辯稱其並非無故傳送報案簡訊云云, 自不足採信。準此,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1千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0

SCDM-113-秩抗-7-20250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謝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12年5月24日22時16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路 邊起駛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 錦玫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 林仲圻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見被告駕車迴 轉而向右閃避導致撞擊系爭保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保車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9,385元、烤漆費用18,77 0元、零件費用3,140元,總計31,29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也有規定。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 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4日南市警一交字 第1130595637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進行迴轉時,未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適訴外人林仲圻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見被告駕車迴轉而向右閃避,致撞擊系 爭保車,被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 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9,385元、烤漆18,770元、零件3,140 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 日107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4日,已使用4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0÷(5+1)≒5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0-523)×1/5×(4+9/12)≒ 2,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0-2,486=654】,加計無需扣除折 舊之工資9,385元、烤漆18,77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 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8,809元(計算式:654+9,385+18,77 0=28,809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80 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紅實線 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也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迴轉時之注意義務所致, 業如前述。然依本院調閱之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系爭保 車駕駛人於事故當時,係違規停放在紅實線之路段路側,此 觀現場照片可明(調字卷第78頁),顯見該保車駕駛人亦有違 反前揭交通法規注意義務之情形;該路段之路側既劃有紅實 線,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系爭保車猶違規為之,事發 時,訴外人林仲圻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被告駕車迴轉 而向右行駛,系爭保車違規停放該處致遭撞及,可徵系爭保 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 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及系爭保車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7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166元 (計算式:28,809×70%=20,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93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166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4即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0

TNEV-113-南小-1701-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昇良 被 告 朱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見本院卷第278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毀損, 因而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停車,也有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太高,已超過原告購車的金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往南0905301號燈桿處時,與停 放於路邊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撞訴 外人鄭聖儒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何彥銜停放於路邊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之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之本市各河 域疏散門關閉因應臨時停車需求附條件開放路寬8公尺以上 道路紅黃線停車區域範圍-萬華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 ),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貨BFP-9353沿 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事故處沒有號誌,我要往南 行駛環快,行經事故處時因下雨又暗,我前車頭撞到停在路 旁的B車,B車又往前擠壓到C車、D車而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將自小貨4763-KM停放在事故處 (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並發現車有遭碰撞,經發現 車上有警方留下的聯絡資訊並前往處理而知道事故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鄭聖儒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 報,我將自小客AKQ-7966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有 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始知事故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何彥銜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 ,我將自小客BTS-2530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車子 有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了解後始知事故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上揭調查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駕 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 駛,系爭B、C、D車皆於肇事地點路邊停車,系爭A車前車頭 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擠碰撞系爭C 車後車尾,系爭C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擠碰撞系爭D車後車尾而 肇事,依現場圖顯示,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左側畫有槽化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剩餘車道約3公尺,系爭B、C、D車 皆停放於車道靠右側,剩餘寬度顯不足供系爭A車通行,及G oogle街景圖示,事故地點往東之華中二號疏散門設有兩面 告示牌「堤防疏散門關閉期間本路段外側車道開放停車」, 指示疏散門以西內外側車道於疏散門關閉期間開放停車之起 訖點,而事故地點非開放停車路段,且僅有1車道,系爭B、 C、D車在事故地點停放車輛之行為,已妨礙沿車道行駛之系 爭A車行車動線,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告、鄭 聖儒、何彥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為本件事故肇 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至249頁)。本院衡酌兩造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5%,原告、鄭聖儒、何彥 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 。  ㈡關於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價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因而報廢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日期為112年11月1日並記載系爭B車報 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為8萬元之事實,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 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10 月4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及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 之車價,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系爭B車出廠已 逾18年以上,已超出該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故本件無法鑑 定退回在案,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9頁),堪認原告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係於9 4年6月出廠,廠牌名稱福特六和,排氣量993CC,原告自述 其係於109年間以6萬元購買系爭B車(見本院卷第277頁), 原告持有系爭B車期間係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斟酌系爭B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9 至49頁)等一切情況,認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以48,00 0元計算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85%, 原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800元(計算式:48,000元×85% =40,8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 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 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4-北小-522-20250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吳采容 訴訟代理人 謝健中 被 告 董芸芳 簡伯瑜 黃楷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忠義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 停等待左轉;適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擊系爭機車,導致被告乙○○人車倒地,復撞擊對向 車道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謝弘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 客車,沿忠義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 口時臨時停車,車輛靜止未熄火;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318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以: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以:其承認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 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以: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沒有過失,沒有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訂。  ㈡被告乙○○於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中西區忠義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停 等待左轉;適被告丙○○駕駛肇事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機車,導致被告乙○○人車 倒地,復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謝弘翔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被告甲○○駕駛車輛,沿 忠義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時車輛 靜止未熄火,停等於路肩等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8月2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50346號函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58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82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及甲○○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然觀 前揭證據,就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乙○○無違反注意義務,為無 過失,被告甲○○固於紅線違規停車,惟其停於路面邊線外, 並未阻擋車道通行,難認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證據不 符,本院當難率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48,318元(含零件費 用31,816元、工資費用16,502元),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 第17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 修復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 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0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調解卷第7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0年4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約12 年11個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303元【計 算方式:31,816÷(5+1)≒5,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16,502元後,共計21,805元【計算式:5,303+16 ,502=21,805】,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賠償21,805元,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應 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3日(見調解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給付21,805元,及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 定應由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51元,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被告丙○○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0

TNEV-113-南小-1604-202502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REB-926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2時03分許,停放在○○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檢舉有「在人行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 製作第GFJ520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 主逕行舉發。嗣經車主及汽車租用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係應歸責人,上訴人乃作成113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 月1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 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3年10月17日中市 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7日函)載内容 ,可知系爭地點臨接30公尺寬之公益路道路範圍,基地側應 退縮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是被上訴人所有土地 之建築線至牆面線間應提供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並設置2.5 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又都發局就上訴人於113年12月6 日再次函詢事項,以113年1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等資料,指明系爭地點應留設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且應沿 面前道路至少提供淨寬2.5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該人 行空間範圍應淨空等語。可見系爭地點應係無遮簷人行道, 而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  ㈡無遮簷人行道依法係設立在私有土地範圍内,但須供公共通 行使用,具有公益目的性質,依法為禁止停車之範圍,且其 本身權利上屬於私人土地,非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 設局)依法令所須維護之範圍,故該局以113年10月16日局 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6日函 )覆原審該處非屬其所維護之區域,僅係表明該處非屬公有 土地,非由該局負責維護,並非指該處不屬於法令所設之「 無遮簷人行道」。原判決錯誤解讀建設局函覆内容意旨,漏 未適用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市○○○○○○○○道設 置標準第4條等規定,僅以建設局之維護範圍限縮認定人行 道範圍,混淆公有人行道與無遮簷人行道間之區別及範圍之 不同,應有解釋、適用法規之違誤。且都發局113年10月17 日函已說明系爭地點屬於「無遮簷人行道」,原判決卻對該 函內容隻字未提,僅以建設局113年10月16日函為據,未加 以確認「無遮簷人行道」之範圍,逕認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 範圍,亦有判決未依證據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次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 )臨接都市計畫內寬度7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 場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因基地情形特 殊或都市景觀上需要而無設置之必要,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 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第1項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標準由本府另定之。(第4項)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物或臨 時性建築物,因基地情形特殊,無法依前項標準設置,且無 妨礙市容觀瞻、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之虞,經都設會、 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 審議通過,依通過內容設置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不受前項 設置標準限制。」○○市○○○○○○○○道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 局)。」第4條第1項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規 定如下: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 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4公尺以上。二、騎樓有立柱 者,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50公分,其可供通行淨寬度 不得小於2.5公尺。三、騎樓高度由公共排水溝溝面或人行 道面,至正面屋簷桁或過(挑)樑下端應為3.5公尺以上。 四、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 者,應高出公共排水溝溝面10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 分之1洩水坡度。但基地地形特殊,經都發局核准者,得在 高低差20公分內酌減其洩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 接入公共排水溝。五、每一基地得於建築線退縮150公分範 圍內,設置一處寬度90公分以上,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 六、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 整。」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有違背法 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對於法院調查應協力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 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可稽。是 以事實審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 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33條及 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論斷原處分違法應予以撤銷,無非以:經勘驗上 訴人所提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停在 系爭地點,經原審向建設局函詢,該局以113年10月16日函 覆:「說明二:經查本案反映位置,本局維管AC路面、側溝 及人行道範圍如附件,其餘非屬維管範圍。」等語,再對照 影片截圖,則被上訴人所停放之位置並非上開函文說明人行 道位置,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 時停車之違規等理由為主要論據。  ㈢惟按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足見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汽車不得臨時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再按道交 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並非僅限於有劃設道路交通標線之公有道路地面為限,其依 法規所留設之建築物外圍人行道者,不論土地權屬為公有或 私有,亦屬之。是以,由道路規劃之外觀設施可辨識係屬供 行人行走之範圍,且與車輛行駛之車道相區隔者,該道路地 面即該當該款所稱之人行道。易言之,凡規劃設置供不特定 人通行之道路,即非屬私人專用之範圍,依其設置之法規依 據及外觀設施,足認係供行人行走使用者,即符合同條第3 款規定「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情形。又○○市○○○○ 道之設置定有○○市○○○○○○○○道設置標準,系爭地點是否屬於 人行道範圍,自須依該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資以認定。  ㈣經稽之原判決引據之建設局113年10月16日函固載謂:該局維 護管理之範圍僅限於附件標示之AC路面、側溝及人行道範圍 ,其餘非屬維管範圍等語,然其真意究指建設局負責維管之 範圍不及於系爭地點,抑系爭地點非屬於人行道範圍,容有 疑義,原審未詳究該函文真意,並查明建設局是否為認定○○ 市區○○道與否之權限機關,即依據上開建設局函文憑認系爭 地點不在人行道範圍,容嫌速斷。再者,依原審卷附都發局 113年10月17日函內容所載:「……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市『 南屯區公益路二段451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南屯區惠 智段59-8地號)前之地面屬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依來函所附照片及所詢『南屯區公益路 二段451號前之地面』臨接公益路(30公尺)道路範圍,基地 側指定退縮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使用,經指定留設之帶狀式 公共開放空間,應沿面前道路至少提供淨寬2.5公尺以上之 無遮簷人行道,且該人行空間範圍內應淨空,不得設置樹穴 、植栽、電箱、花臺等,或其他阻礙行走之設施物。」(見 原審卷第127頁),則系爭地點實際上是否位於私人應提供 公眾通行之無遮簷人行道,仍屬人行道範圍,原審捨都發局 113年10月17日函載內容不採,復置○○市○○○○○○○○道設置標 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不論,亦未於判決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 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 部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求為廢 棄,自屬有據。 六、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 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 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  ㈡經比較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與修正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 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 不許為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職是之 故,違規行為雖發生在舊法時期,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 予以規範。本件被上訴人既係遭民眾檢舉,而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  ㈢是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所據之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上開理由其撤銷之結論仍屬正當,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既 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此部分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 為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 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 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375元,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20

TCBA-114-交上-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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