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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4號 原 告 永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32416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2年7月4日17時1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於112年10月24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4163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罰鍰已 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已自行 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 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3、123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車輛於汽車維修廠完成維修,當時因車流量大,又離開 一定是以倒車方式行駛,為了禮讓其他行駛在幹道之車輛先 行,卻被舉發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這並非是原告本意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檢舉採證影像及照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該處屬人行道,又本件從寬認定 屬於臨時停車之行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原告固主張非停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無立即行駛之狀態 ,仍屬違規臨時停車,故原告主張不可採。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 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據上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 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又所謂「停車 」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 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 人行道臨時停車」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採證光碟及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5頁),而原告亦未爭執系爭車輛確 有停在人行道上之情事,應可認定屬實。至原告前詞為主張 ,惟依卷附採證照片內容,未見系爭車輛車尾之煞車燈或倒 車燈亮起等情(見本院卷第80、81頁),按常理而論並非為立 即行駛之態,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將倒車行駛、禮讓他車先行 之說法,核與上開照片所示之客觀內容並不相符,實不足採 。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 點,核無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停放之位置是禁止臨時停車之 處所,屬於不合法之臨時停車態樣,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2-交-2144-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6號 原 告 王永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27654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 路2段與仁愛路352巷路口(往中和方向、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車主逕行舉發,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9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2765468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已自行將前 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 告(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變換燈號時加速通過,係為避免後車追撞,應該要加 緩衝時間始為合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檢舉採證影像內容,原告未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逕 行通過停止線,且本件系爭路口黃燈時間計有3秒,並無原 告所謂反應時間不足情事,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 作成本件裁罰,洵屬有據。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 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⑶第231條第1款:「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 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里/小時)5 0以下,黃燈時間3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1日新北市 警永字第1134124337號函、檢舉採證光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 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影像畫面如下,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⒈影片開始PM02:48:08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圖1),於影 片時間PM02:48:10時轉為黃燈,於PM02:48:13時轉為紅 燈(圖2至3)。  ⒉系爭車輛於PM02:48:13時,自畫面左下方駛來且未越過系 爭路口停止線即駛至機車停等區後方時,號誌已轉為紅燈( 圖3),系爭車輛未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而於畫面時間PM02: 48:14時直接越過路口(圖4至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路口於PM02:48:10時顯示黃燈號誌 ,於PM02:48:13時轉換為紅燈,前後合計有3秒時間,符 合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之規定。而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 紅燈時,甫至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方,顯然尚未到達系爭 路口之停止線,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原告仍繼續 前行闖越,自該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至為明確。而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時駕駛 人行車見前方燈號轉換為黃燈,自可利用黃燈3秒尚有通行 路權之時間參酌判斷,是否足以在該猶豫時間內及時通過路 口停止線,或時間已有不足,應適時減速在停止線前停車, 並無原告所謂燈號轉換之緩衝時間不足之情事。又以市區道 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每1秒可行駛之距離約為13.8公 尺,黃燈3秒時間可達41.4公尺,顯已足供駕駛人做出合法 安全行車的判斷選擇。除非超速行車,或接近交岔路口時刻 意加速前進,方有距離、時間均恐不及反應,而難以急煞或 甚至必須加速闖越紅燈之結果。況依採證影像擷圖照片顯示 ,當時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距離相近之其他車輛,則原告豈得 以闖紅燈方式,任意破壞路口之交通秩序,而嚴重危及系爭 路口交岔方向車輛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乏事理之平, 要不可採。原告所辯,洵無足取。  ㈤綜上,系爭車輛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後,直駛闖 越系爭路口,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3-交-686-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2號 原 告 李啓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48-JC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0時33分許,行 經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99.3K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 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01月0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21日前。原告收受上開舉發後,於11 3年0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卻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分別於113年01月23日、113年04月15日先後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4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諭知易處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新北裁催字第 48-JC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之部分予以刪除;又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以113年8月 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12482號函,將新北裁催字第48-JC0 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 以刪除,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回復測速警告標誌設置於臺21線99.1公里 處,但其照片黑白模糊不清又未顯示日期及時間,與原告 之取證照片情況不符,無法佐證取締違規前即已明顯提醒 用路人,有疑似後設標誌之情事,此為取締爭議點,故被 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以及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陳述意見表內容,員警於112年12月10日08-12 時,執行測照勤務,而警告號牌設置於台21線99.1公里處 ,為固定長期安裝均未拔取,標示明確。次查,違規採證 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機車超速48公里,且使用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而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 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路 面上並有黃色限速「50」之標字,上述標牌、標字均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又參考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25 0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測速警告標誌與民眾取證照片情況不符,疑 似後設標誌牌情事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舉發機 關提供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該路段右側確實設有「警52 」標牌及「限5」標牌,且照片拍照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 09時58分42秒,而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卻未有拍攝時間,亦 難認是否係違規地點,故原告上開主張似屬無憑,原處分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取締標誌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9、69、87、89至91、93、95 、97至9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2月6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 OUSE】、【型號:(一)主機:SHCAN-I;(二)天線: ---- -】、【器號:(一)主機:22M021;(二)天線:-----】、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雷達 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 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頁), 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 2023/12/10」、「時間:10:33:38」、「主機:22M021 」、「超速」、「地點: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處」、「 速限:50km/h」、「車速:98km/h」、「證號:M0GA0000 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 ,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 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機車以每小時時速98 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8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 具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的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核以本件取締標誌位置圖(本院卷第93頁)可知測速照 相警告標誌係位於臺21限99.1公里處,而違規地點係於99 .35公里處,堪認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 00至300公尺內,有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48公里之違規,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五)原告稱本件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的照片模糊不清又未顯示日期及時間,是該標誌未清楚警 示用路人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 係設置於外側車道旁之固定式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 誌「限5」標牌,標示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 設置清楚呈現,標誌立桿周遭並無致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 。且依據原舉發機關於本件舉發當日所拍攝的現場圖,是 上開「警52」與「限5」標誌均完整設置,可證上開標誌 之設置得供用路人知悉無誤,且有記載照片拍照時間為11 2年12月10日9時58分42秒(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本件舉 發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10時33分許,是本件舉發當下「 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並無標示 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112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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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3號 原 告 劉佳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 往三峽)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80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通知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 月18日前。經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歸責,系爭舉發通知 單於113年4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9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訴 訟繫屬中即113年9月6日以答辯狀將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為營業小貨車、車高240公分,在一般道路上時 速不可能到達121公里,且當日在轉彎處,有拍攝到對向 來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影響測速照相機之準確性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3年2月22 日7至11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在系爭地點測速照相 ,已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固定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160公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時速達121公里,超速每小時81公里。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 ,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1128,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A0000000號,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 限:113年7月31日,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 (四)本案違規地點屬一般道路,原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標牌及「限5」標 牌,「限5」標牌上有黃色速限40之警告標誌牌面,提醒 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設置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 置及內容清晰可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 633183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 (本院卷第53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 、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3040號 函與所附採證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雷達測速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63-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旁之 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40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可見該處 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 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五)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規格:24.125GH 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 GS11,器號主機:11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 號,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 ,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 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 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4/2/22」、「時間:09:23:06」、「主機:1 128」、「地點: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三峽)」 、「速限:40km/h」、「偵測車速:121km/h」、「證號 :J0GA0000000A」、「偵測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81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在速限40公里, 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營業小貨車、車高240公分,在一般道路上時速 不可能到達121公里,且當日在轉彎處,有拍攝到對向來 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影響測速照相機之準確性云云,惟觀 諸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證,是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 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觀 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0」,且已說明「偵測方向:車尾」,難認雷達測速 器受照片中其他車輛之不當干擾或影響。況原告除其空言 陳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其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127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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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6號 原 告 王忠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59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597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 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0月28日重 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1 號北向2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其時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2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415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內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速明顯超越我,且採證相片中皆 為單一車輛,未有兩輛或以上,故員警在舉發認定上有明顯 打擊目標錯誤,亦無法提供同向高速行車影響儀器接收雷射 光速往返之差異,致自動換算目標車輛之距離及車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676.4公尺, 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 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又雷射測速儀器確 實鎖定於系爭車輛上,而其十字標示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 他車輛阻擋,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 ,自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之車速。是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6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113年1 0月6日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7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 第74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110公里 之系爭路段,經員警手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6公 里,超速16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同向路 段284.7公里處,原告超速違規處則係在同向284.0236公里 處等情,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 標誌設置及違規地點相對位置說明1份(本院卷第71頁), 以及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68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 第67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 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 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2.至原告主張內側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速度明顯較快,舉發為 打擊錯誤云云。然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係由值勤員警手持 ,以一對一方式對車輛發射雷射光束之操作方式,測得車速 乙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61 02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可見員警發射一次 光束僅係針對一台車輛,而觀諸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雷射測速儀器之「十字」符號瞄準標示,明確落在系爭車 輛之車牌上,距離內側車道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甚遠, 足證當時員警係對系爭車輛測速而非其左側車輛甚明。況原 告所指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雖在舉發照片中與系爭車輛併行, 然速度為車輛移動時之瞬間狀態,本件非無可能是系爭車輛 在中線車道超速行駛,方拉近與內側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距離,而在上開舉發時點與白色自用小客車併行。換言之, 自無從僅憑舉發照片所示之相對位置,逕論白色自用小客車 之車速一定較系爭車輛快,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  3.審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明知應依速限行駛,而當時視距良好、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亦清晰未受阻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原告超速 行駛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2046-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8號 原 告 尹守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駕駛行為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 車輛),分別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 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舉發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 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提 請申訴,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 違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 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 、原處分B),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 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7月11 日重新開立上開2份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並於113年7月15日以新北裁申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原告,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之規定乃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分類,並未明確規範與專用車道之關係, 實不宜作為處罰依據。而所謂禁止變換車道,若要符合左 右轉專用道之定義,則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 。因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之右側為白虛線,乃允許向右變換 車道即並未禁止變換車道,且於該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出 現前,車道均為白虛線,而可允許變換車道,從未出現白 實線而該單白實線乃係用以規範相鄰車道不可變換至系爭 車道,以非屬專用之範疇,豈能構成左轉專用車道?故該 車道非左轉專用車道,而係左轉道,應允許直行,原告並 未違規,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二)另就邏輯方面,車道既允許向右變換車道,即侵入右側車 道,其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絕對高於右側車道平行之直行, 被告竟主張直行為違規,是否被告認為行駛於該車道之車 輛均應於停止線前強行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較直行為安全 ,顯然被告未就現實考量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 定,以及參考交通部111年4月26日交路字第1110012191號 函。 (二)經查,本案檢舉影像內容:「CJ0000000占用左轉彎車道. mp4」(下稱影片1)、「CJ0000000占用左轉彎車道.mkv」( 下稱影片2),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行駛於新北市土 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交叉路口),以及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口)時,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為左轉 專用車道,然而卻並未左轉而係直行,是原告既行駛於左 轉專用車道上,即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轉,核其行為確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 (三)原告雖主張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之規定乃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分類,並未明確規範其與專用車道之關係云 云,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 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 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 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 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 全之行政目的。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 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促 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 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爭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再按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10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 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 車道或跨越。」;第167條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 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 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 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 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4條第1項:「左 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 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 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 尺。」;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 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 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 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 形虛線箭頭。」。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61、67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73、79頁)、原舉 發機關113年2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24644號函(本院 卷83至85頁)、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 33626157號函(本院卷87至8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 卷頁105、11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107、11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109至112、117至120頁)、原處分A、 B(本院卷121、12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125頁)、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127頁)、採證光碟等書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共有2部影像。影片1內容略以:「(1 )檔案名稱:CJ0000000占用左轉彎車道,片長共7秒,畫 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12月19日12:19:59;(2)畫面一開 始可見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上,而右側之車道線為雙白實 線;(3)影片時間12:20:01至12:20:06,可清楚看見 地面繪有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路口處、停 止線前方繪有左彎待轉區線,而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逕行 直走通過路口」;而影片2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CJ 0000000占用左轉彎車道,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12月19 日12:20:24;(2)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且地面可見繪有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及 『左轉』字樣,而右側車道線為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即單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3)影片時間12:20:30至12:20: 06,可見路口處、停止線前方繪有左彎待轉區線,而系爭 車輛跨越停止線逕行直走通過路口。」等情,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本院卷第144頁)。 (五)關於原處分A、原處分B,並無違誤:   1、原處分A,依據上開採證影片1再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7、109至112頁)可知,新北市土 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交岔路口)之路段,共有3線車道 ,而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於接近交叉路口處所繪製之車 道線為「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況且該車道停止 線前方地面繪有左彎待轉區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 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而舉發當時系爭車輛既行駛 於左轉專用道上,本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左轉)行駛,然而原告卻於交岔路口處未依標線指示,逕 自通過路口直行行駛,是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 用道」之違規行為。 2、關於原處分B,依據上開採證影片1再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117至120頁)可知,新北 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口)之路段,共有3線車道, 而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於接近交叉路口處所繪製之車道 線為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即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該 車道至停止線前方繪有左彎待轉區線。舉發當時系爭車輛 行駛於繪有左轉指示線之內側、左轉專用道上,本應於進 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左轉)行駛,然而原告卻於 交岔路口處未依標線指示,逕自通過路口直行行駛,是亦 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之違規行為。原告雖 稱若要符合左右轉專用道之定義,則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 線即雙白實線云云。惟查,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 平路口)之路段,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於所繪製之車道 線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故雖仍可在進入路口前變換至 中線車道而避免佔用左轉專用車道,但並非即可執之而謂 內側車道非屬「左轉專用車道」。是該路段之內車車道之 路面已繪製左轉指示線,並於路口處繪製左彎待轉區線, 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左彎待轉區線係配合左彎專用車道使用,是原告上 開主張係屬對於法規有所誤解。 (五)原告稱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不能作為處罰依據, 以及道路交通標線設置有疑慮、被告對法規的認定解釋未 考量現實狀況云云。惟查,依據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條之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是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相關規定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規定, 自當作為管理道路交通事件之法規依據。至原告稱道路交 通標線設置及被告法律見解有所疑慮之部分,是關於交通 標線及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 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 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 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 當,而不予遵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113年2月23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19日12時19分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交岔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600元 113年7月1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本院卷第121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113年2月26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2年12月19日12時20分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600元 113年7月1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本院卷第123頁

2024-12-24

TPTA-113-交-768-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8號 原 告 陳子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 號、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 被告已自行將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開立第58-E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 刪除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之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重新開立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 處分一、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 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 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新竹縣橫山 鄉台3縣南向66K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 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3日填製第E00000000號、第E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確實有超速行為,但實際車速與車輛時速表、輪胎款式、 風速,以及測速儀器誤差與操作方式相互影響,本案實際車 速可能在40公里以下。對此,舉發機關未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僅出具測速儀器合格證書及設置標準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有財團法人商品檢驗中心檢驗後發給 之證書,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 損害等因素,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自難單以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又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 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 之職權依法告發。再者,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符 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而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位在「警52」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10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1頁)、駕 照正面圖(本院卷第11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 卷第83頁、第85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4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係在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申訴案件調查表(本院卷第 9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317 號函暨現場標誌設置情形(本院卷第87至88頁)、標誌設置 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90至9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勤務表(本院卷第98至99頁) 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4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主張測速恐有誤差云云。然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 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 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 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 m/h」。又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 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 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 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 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 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 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 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 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 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 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 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 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雷達測速 儀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仍在檢 驗有效期限內,前已認定,該儀器所測定之測定值具有公信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系爭 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為92公里,縱加入上述容許公差值+2km /h、-2km/h之考量,距離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50公里甚遠,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 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該處 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晰且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2公里,主觀上顯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1648-2024122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劉宏章即保盛紀念農禽肉品場 鄭伊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鄭伊汝駕駛原告劉宏章即保盛紀念農禽肉品場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11月2日20時31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南市仁 德區文華路2段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92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填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於逾 期30日內即112年9月18日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惟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 年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67條 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A)、「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B,原 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超速執行在深夜20時31分,現場是大樹茂密、筆直偏僻 的路段,屬台糖公司造林地。當日該路段為偏僻無人居住區 域,限速50公里不僅浪費時間效率,更長時間排出汽車廢氣 對環境不友善。現場路燈及車大燈之亮度無法知悉前有測速 照相標誌及員警,亦無法判別有架設反光警示牌具及警車。 該路段沒有慢車道,警方將移動式測速儀器放置在有樹木的 人行道上,讓駕駛人落入隱藏式執法的陷阱內。 二、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的智慧交安-科技執法措施中附 件1-交通達規取締及舉發作業流程的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原告在現場未見穿著制服的員警與警車,對於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項目、機關主管核定等紀 錄,被告並未提出。 三、在文華路2段及德糖路交岔路口未有「限5」之告示,由於原 告專注前方路况和沒有搭配「限5」的提示,無法清楚得知 該路段限速是多少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相對位置示意圖可知, 本案警52標誌位於仁德區文華路2段北向之中央分隔島上, 而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文華路2段南勢高幹42-1電桿處,其 依舉發機關查復距離警52標誌約118.2公尺處,又測速取締 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舉發機關查復位 於該測速取締儀器北向約45.4公尺處,即「警示牌設置位置 」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163.6公尺,顯已 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原告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曁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 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 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才遵守交通 規則。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㈤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1條第2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 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應 記違規點數3點。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3,200元。    ㈢第43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不合法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92684號函暨檢送之 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8 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結果,除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 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31分,行經限速5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SUNHOUSE、主機型號SHCAN-1、主 機器號22M009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2公里,超速42公里 ;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 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位置前方163.6公 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另警52告示牌前方約 2組車道線即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則設有最高速限自用小 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是被告已於系爭路段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且該等標誌標線設 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92684號 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照相位 置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3年9月5日南市警 歸交字第1130530079號函暨檢送之勤務分配表、google地圖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319 80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81至89頁)。 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 亦具有可信性。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 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 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 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字標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 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 以時速92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 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 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雖逾期於應到案日期30日內前 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暨其 附件基準表,並斟酌第43條規定之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等情,綜合審酌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亦屬有據,符 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 合。 ㈣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查本件警員係屬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系爭車輛違規超 速行駛之證據資料,而為舉發,僅需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要件,即得舉發。本件舉發警員確於使用上開雷達測 速儀器前,於原告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63.6公尺處,已明確 設置有「警52」之標誌,而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 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即已符合上 開規定要件。是現場縱無穿著制服警員或警車在場執行勤務 ,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合法性。此外,被告確有依規定於 每日勤務分配表顯示勤務人員、時段及勤務項目,並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在取締執法路段測速,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530079號函暨 檢送之勤務分配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本件現場無警員、警車、未有明確作業 程序,有隱藏式執法、任意採證等節,均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另依據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劃設於路面之標線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並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 之交通管制設施。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本負有依路面標線之警告、禁制、指示資訊為行止之義務。 而查,系爭路段之警52告示牌前方約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 設有快車道最高速限自用小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已如前 述。復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規定,最高 速限標誌「限5」與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是系 爭路段路面之速度限制標字與最高速限標誌「限5」,對原 告等用路人而言,具有相同規制效力。而警52標誌又位於系 爭路段之原告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63.6公尺處,則系爭路段 之時速標線位置與違規地點間距尚在合理適當範圍內,客觀 上原告經由路面標線標字獲悉系爭路段限速後,應有足夠時 間依法定速度行駛。縱使未能察見系爭路段上限速標線,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駛於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處,行車時速本不得超過50公里。是原告 主張因專注前方路況,且交叉路口並無「限5」標誌,主觀 上無從得知限速資訊而行駛等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有關原處分B 及原處分A所示罰鍰部分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 分A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屬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4

KSTA-113-交-155-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9號 原 告 劉名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48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4月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 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4月28日(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 6月12日前,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月2 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9月11 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35590號函,將有關「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連 同答辯狀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收到原處分僅有記載地點,沒有逕行舉發照 片,有悖於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3款,以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片內容(即答辯狀附件一「000-000.mp 4」),於畫面時間19:48:45-48,可見系爭路段確實劃設 雙黃實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對向來車道 ,核其行為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屬實。 (三)原告固執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原處分有無檢附影像內容 ,與本件違規構成要件無涉,核屬無據,自不足採,原告 主張似屬無據,原處分應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 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71、67至69頁), 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69頁),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14-19:48:46(本院卷第67頁),系爭路段為雙向 各一車道線,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系爭機車行駛於檢 舉人所在之車道而來,惟原告後方之其他車輛則係靠畫面 左側行駛;另畫面顯示時間2023/04/14-19:48:47(本院 卷第69頁),可見系爭路段於系爭機車所在之對向車道接 近路口處繪有停止線,而位於雙黃實線另一側之系爭機車 所在車道並未繪有停止線、系爭機車直行而過,顯見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採證照片畫面之右側車道係逆向行 駛。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告行駛於本 件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駛方式,故 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 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 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 護用路人安全 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系爭機車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519-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 告 陳宜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01月27日03時24分許,行駛 於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固定式科 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02月06日(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2日前。後原 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2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 113年8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97610號函,將處罰主文 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一名重度精神病患,行為發生時因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欠缺辨識行為能力,開車開到精神渙散、注意力不 集中,並非故意要超速,對於一時不小心超速的行為深感 懊悔。原告需負擔家計、有嚴重經濟壓力,而選擇於半夜 人煙稀少時以開車營利維持生計,希望庭上能體恤身障者 苦境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及第4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右 側」確實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誌設置路側處,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 於得知前方將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知悉系爭路段限速為 60公里。查GOOGLE地圖,可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與 「警52」標誌距離約為250公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 定。次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確認系爭車 輛超速11km/h,故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且本件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上開陳述主張原處分撤銷,惟查原告所提供之診 斷證明書,無法判斷原告行為時是否處於不能辨識及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再者,原告 若認其駕車時之精神與心智狀況,有不能辨識或欠缺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即應避免駕駛車輛 ,以免造成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依上所述,難認原 告之主張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百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再按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再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17、19、53、54及69、71、73、75、77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 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 TYPE 2 4】、【器號:(一)主機:0433;(二)天線:352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 為B)】,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 1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 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5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 標示、「日期:2024/01/27」、「時間:03:24:50」、 「主機:0433」、「地點: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 口)」、「速限:60km/h」、「偵測車速:71km/h」、「 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 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 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 以每小時時速7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1公里,洵屬 有據。原告確實具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稱其具有精神疾病,且需負擔家計、有嚴重經濟壓力 ,希望能以此為考量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行政罰法第9條 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 頁)所示,該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 自民國107年3月14日初診迄今,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病 患生活可自理,但無法工作。」等情,足見原告雖患有雙 向情緒障礙症,惟原告仍可自理其生活,實難認原告於違 規當時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儘管按醫師囑言原告無法工 作,然並未敘明「無法工作」之工作性質為何,又原告既 知自身疾病有隨時發作之可能,應遵循醫師囑言即應避免 駕駛車輛,以免造成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自不得於 事後始主張其具有免除或減輕處罰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 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 為裁罰,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 性質,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 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 有關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行車 ,且車速為時速71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75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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