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崴隆
被 告 黃章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苗栗縣竹南國民中學(下稱竹南國中)承攬112年度
老舊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13年6月29
日與原告僅口頭約定,將其中拆除廁所鐵皮及地面磁磚、
鋁門、磚牆、天花板、墊高馬桶,並把垃圾清運之工程包
給原告施作,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但不含其
他在1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6日施工之工程。嗣再追加禮
堂2檔鋁窗、6吋RC牆切割放置地面擊破搬運至戶外,3門
廁所、禮堂廁所壁面磁磚拆除合計36,000元。又於113年8
月5日追加禮堂女廁原先鋁門至110公分處後方蹲馬桶墊高
及拆除搬至戶外6,000元。原告完工後,被告竟不付款,
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2,000元(
60,000+36,000+6,000=102,000)。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攬竹南國中系爭工程,在113年6月28日將部分拆除
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款合計60,000元,並約定於2星
期完成,其後並沒有追加工程。原告於同年7月1日進場施
作,應於同年月15日完工,惟原告至同年8月9日始完工,
遲延完工25日,另因其他工程計遲延完工55日,致被告遭
竹南國中罰遲延給付違約金102,992元,1日計1,873元(10
2,992÷55=1,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遲延完工
25日,致被告遭竹南國中罰違約金46,825元(25×1,873=46
,825)。
(二)又原告於施作期間,造成竹南國中牆面及水管破裂,原告
未予復原,經竹南國中通知才由被告委託水電工人進場維
修,因需將牆面打掉再接管,之後再將牆面回復,故修復
費用計18,800元。
(三)原告造成被告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46,825元、修復水管
費用18,800元,合計65,625元(46,825+18,800=65,625),
應賠償被告。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60,000元,故以上開
金額扺銷後,已不足5,625元(60,000-65,625=-5,625)。
是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竹南國中承攬系爭工程,而將部分拆除等
工程下包給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原承包部分之工程款為60,000元,嗣被告追加
禮堂2檔鋁窗、6吋RC牆切割放置地面擊破搬運至戶外,3
門廁所、禮堂廁所壁面磁磚拆除合計36,000元。又於113
年8月5日追加禮堂女廁原先鋁門至110公分處後方蹲馬桶
墊高及拆除搬至戶外6,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交由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60,000元,其後並沒有
追加工程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施作之禮堂2檔鋁窗、6吋R
C牆切割放置地面擊破搬運至戶外,3門廁所、禮堂廁所壁
面磁磚拆除合計36,000元;113年8月5日施作禮堂女廁原
先鋁門至110公分處後方蹲馬桶墊高及拆除搬至戶外6,000
元之部分係屬追加工程。又被告與竹南國中就系爭工程所
簽訂之契約,已就施作項目及範圍約定為112年老舊廁所
整修工程,施作地點為竹南國中明德樓及樹人堂等明確在
案,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按諸一般
常情,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部分工程,亦應係包含上開施作
範圍,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尚屬可採。
2、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交由
原告施作之工程,其工程款為60,000元,已自承在案,是
本件之工程款應為60,000元。
3、綜上,原告既已完工,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以因原告遲延完工,致其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46,8
25元,及因原告施工時破壞水管,致其修復費用18,800元
,而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1、被告以其將系爭工程中之拆除等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並約定於2星期內完工,而於113年7月1日施工,應於同年
月15日完工,原告迄至同年8月9日始完工等情。原告雖不
不爭執有約定2星期內完工,並於同年7月1日開始施工,
然主張在同年7月23日颱風不能施工,且係在同年8月6日
完工等情。
2、依系爭工程113年8月9日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載,施工項目為
明德-牆面裝修打除,有該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9頁)。堪認在該日還有牆面裝修打除施作,是被
告抗辯原告在該日始施作完工,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遲
延完工之情事,然原告主張113年7月23日放颱風假,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此日係因颱風假而無法施作,自不得計算
在遲延之日數。
3、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55日,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102
,992元,有竹南國中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頁)。然依被告與竹南國中簽訂之承攬契約書
第7條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之日起100日曆天內竣工,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5頁)。又系爭工程係於113年5月10日開工,
依前開約定,應於同年10月8日竣工,亦有竹南國中113年
10月24日南中總字第113000502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1頁)。而原告施工至113年8月9日完工,距系爭工程約
定竣工之同年10月8日,尚有2個月之期間,是被告遲延完
工是否係因原告未在約定之同年7月15日完工有關,尚有
可疑。況被告於本院自陳沒有合約約定違約金,但有口頭
告訴原告沒有做好部分,費用損失會算在你頭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前開所述,並未能視為兩造有約
定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且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工程遲延
完工與原告未在113年7月15日完工有關,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約定,原告遲延完工需支付違約金。是被告以原告
遲延完工,致其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46,825元,而主張
以上開金額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尚無所據。
4、原告對於其在施作中有敲穿牆壁內之鐵製水管一事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惟主張不知有該水管,且維修費
用沒那麼高,僅需1,500元即可等語。惟原告在敲除牆壁
上之磁磚時,敲穿牆壁內之鐵製水管,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原告如小心施作,僅拆除牆面
之磁磚,當不至於會敲穿牆壁內之鐵製水管。再該鐵製水
管係在牆壁內,其修復時需將牆壁打掉,再將遭破壞之鐵
製水管部分鋸掉後,再予接管,其後再回復牆壁之原貌,
有上開照片可憑,當較費時、費工,其費用當屬較高,被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8,800元,有陳建龍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尚屬合理。況原告亦未指出上開
費用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5、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敲穿牆壁內之鐵製水管,致
被告需為修繕而造成修復費用18,800元之損失,依前開規
定,自得主張抵銷。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60,000元,
經被告主張抵銷18,800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41,200元(6
0,000-18,800=41,2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
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
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
(五)原告聲請向竹南國中調閱竹南國中禮堂及工藝教室走廊附
近廁所旁之錄影監視器,以證明其有於113年7月1日至同
年8月6日在竹南國中施工等情。惟被告就原告在前開期間
有在竹南國中施工並不爭執,故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00元,及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苗建簡-5-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