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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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M-113-士簡-1139-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物品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 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對於社會秩序 有相當之危害,應予譴責,惟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麵包10個,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M-113-士簡-1066-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祖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物品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 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對於社會秩序 有相當之危害,應予譴責,惟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芒果2袋,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M-113-士簡-1159-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9號 原 告 謝承頤 被 告 黃彥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附民-839-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玉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 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楊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楊○馨遺失之手提袋1只後,明知非 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將手提袋、零錢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 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當場 賠償告訴人3千元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且為第一類極重度身 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 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手提袋、零錢包、現金1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 人3千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 ,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91號   被   告 楊惠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玉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內,拾獲楊慧馨所遺失之手 提袋1只(內有零錢包、個人證件、圖書館借書證及現金新臺 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證件丟棄於超商內垃圾桶後,將該 手提袋及零錢包、現金侵占於己。嗣經楊慧馨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楊慧馨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惠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拾獲前揭手提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慧馨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簡-2906-2024112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維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楊金蓮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 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47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 物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另考量被告於撈獲他人漂流 物後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 今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損害賠償完畢(簡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 ,告訴人亦因此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第49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重要量刑減輕因子,量刑即難謂妥適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漂流於海上之蚵棚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 公德心將漂流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 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養殖漁業,現 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勉持,與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 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 是否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上訴範圍原則上固以上訴 權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或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上訴均無不可。惟本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 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 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 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 者而言。是以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程序上 是否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 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就量刑 上訴而未指摘原審諭知沒收部分,然因本案為財產犯罪,而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就本案量刑與犯罪所 得沒收與否在審判上無從分割,被告雖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告合法 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先予 指明。  ㈤被告於本案所侵占漂流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達解並賠償30000元完畢,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情 事,而就被告犯罪所得即帶殼蚵仔1400臺斤諭知沒收及追徵 ,難認允當,自應撤銷改判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9

CYDM-113-簡上-12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賜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賜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將本案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補充為「將 本案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吊 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 。  ㈡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二、論罪:   核被告沈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經核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已如前述,此罪乃最高處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以下之罪,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本案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並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方便,竟任意 侵占被害人吳俊彥所有之遺失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 價值非高,被害人亦不提出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之情形,暨 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 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沈賜福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賜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某 時,在臺南市東山區產業道路水溝旁,拾獲吳俊彥所有、不 慎遺落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扣案,並發 還吳俊彥),未將本案車牌1面交警處理,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本案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嗣經吳俊彥發覺本案車牌1面 遺失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3年7月5日17時50分許,在臺 南市新營區新太路與南72線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 現沈賜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吳俊 彥報警協尋之本案車牌1面,遂盤查沈賜福,並查扣本案車 牌1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彥、證人沈登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 告本案所犯侵占案件與其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不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拾獲並侵占 之本案車牌1面,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963-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CTOR ABELARDO JR GUTING (中文姓名:貝爾多,菲律賓籍)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CTOR ABELARDO JR GUTI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OCTOR ABELARDO JR GUTI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取得之物係他人遺失 ,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獲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而未致侵害擴大,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考量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警卷第10 頁),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DOCTOR ABELARDO JR GUTING(中文姓名:貝爾多,下稱之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國立中正大 學附近路旁,拾獲脫離許千蓉持有之白色iPhone11手機1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於11 3年8月17日,攜帶上開手機前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0號「快利通通訊行」欲解鎖手機密碼,許千蓉透過手機定 位得知,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貝爾多並歸還上開手機 予許千蓉。 二、證據   上揭侵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貝爾多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 許千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照片、維修單、被告 拾獲手機位置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4-11-28

CYDM-113-嘉簡-1391-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侵占之 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AirPods耳機1對非 己所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王雅琴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 ;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侵占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是 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AirPods耳機1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3號   被   告 陳奇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勝於民國113年6月18日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拾獲王雅琴所遺失 之裝有1對AirPods耳機包裹1個(下稱本案包裹),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包裹內AirPod s耳機1對侵占入己後,而將包裹丟棄。嗣因王雅琴發現本案 包裹遺失而警處理,經警調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奇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雅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各1份、「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附近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AirPods耳機1對,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1-28

CTDM-113-簡-2299-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富宸於民國112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前,見周○松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400元之皮   夾(下稱本案皮夾)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本案皮夾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周○松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聯繫李富   宸後,李富宸始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將本案皮夾送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並   由周○松具領取回。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富宸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被害人周○松遺失之本案皮夾,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天因吃壞肚子,撿   到本案皮夾後就急忙回家上廁所,想說等當天5 點半出門接   小孩時,再把本案皮夾送去埔里派出所招領,後來警察有打   電話給我,我就立刻將本案皮夾送到派出所,我真的沒有要   侵占本案皮夾的意思,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於112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並   撿拾被害人遺落在該址之本案皮夾,嗣被告受警通知,方將   本案皮夾攜至警所交警處理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皮夾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系統紀錄清單、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光碟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於騎乘機車途中拾得本案皮夾,已如前述,而依Goog   le Map截圖所示,其拾得本案皮夾之地點距埔里派出所僅40   0 公尺、騎車約1 分鐘之車程(院卷頁47),不僅距離警所   甚近,再佐以被告嗣至警所交出本案皮夾時,即言稱肚子不   適,需返家如廁,未待警方製作筆錄便先行離去,此亦據警   員職務報告載述明確(警卷頁1 ),則縱被告拾得本案皮夾   當下,真有如其所抗辯肚子不適、亟需如廁之情(偵卷頁41   ),然其既可執同一理由,而至警所交出本案皮夾後隨時、   任意離去,自無礙其拾得本案皮夾後立刻將之交警處理,詎   被告不僅未作此想,且雖辯稱係打算於拾得當日之下午5 點   多接送子女期間,順便至警所提交本案皮夾云云(偵卷頁41   、院卷頁41),然實際上卻係遲至該日晚間7 時20分許,經   警聯繫後,方赴警所提交本案皮夾(警卷頁1 、院卷頁41)   ,足以推知被告實無主動提出本案皮夾之真意,之所以將本   案皮夾交警處理,乃囿於本案皮夾為其拾得一事為警方所悉   ,無從隱瞞,始迫將本案皮夾交出,是被告對被害人所遺失   之本案皮夾,乃本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侵占犯意,而   加以拾取並侵占入己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   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所為   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仍坦認客觀事實,非全盤否認犯   行,且侵占之物業已如數歸還被害人,此等犯後行為情狀,   仍應作為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權酌;兼衡被告就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組長、月   收入4 萬5 千元到6 萬、離婚、有小孩2 名且都歸我」,並   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皮夾已由被害人取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NTDM-113-易-56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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