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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伶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本件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 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沒有前科,單親扶養小孩及父 母,須工作才能賺錢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 會。辯護人則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並已認罪且與告訴人 調解,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不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 刑宣告,又被告已賠償2萬5千元告訴人,故無沒收之必要。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 萬元調解,迄今已賠償2萬5千元,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與賠償情節,未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對 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4,985元,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 知均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審酌上開認罪、調解與賠償之犯 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遭詐騙金額為5萬元),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另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板 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640號調解筆錄、郵局存款 人收執聯(本院卷第79-81、89頁)可憑,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及現在均從事半導體業、月收入 約4萬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離婚,須負 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雖否認獲得報酬,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帳戶獲有報酬,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偵卷第 22-23頁),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於111年10月31日經不詳人 士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各次均另扣提領手續費5元 )後,於同年11月3日轉帳9,100元至富裕公司,被告供稱: 該筆9,100元轉帳係其個人操作、償還對富裕公司之債務( 原審金訴字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則告訴人匯入之5萬 元除經不詳人士提領外,尚有4,985元因被告轉匯償還債務 而免除被告個人債務,此部分應認為屬本案犯罪所得,該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賠償 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其餘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 領,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 說明。 五、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就告訴人所受5萬元損 失與其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 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餘款,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徐瑞伶願給付李黃素琴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徐瑞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萬元予李黃素琴 點收無訛,並於113年12月12日前匯款1萬5千元予李黃素琴,餘 款2萬5千元自114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2,5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 式:由徐瑞伶將上開款項匯入李黃素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1-21

TPHM-113-上訴-543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肇均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1號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 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在同案被告蕭文華至其住處請 其代為保管本案槍枝時予以拒絕,卻在洗澡出來時看到本案 槍枝在沙發上,本來要打給蕭文華,但他住很遠,想說隔天 再打電話叫他拿來,結果隔天下班打電話去是蕭文華女友接 聽,說蕭文華被警察抓,因自己剛好隔天放假,就跟他女友 說會再了解狀況,然後就照常洗澡睡覺,結果睡到早上,蕭 文華就帶警察來家裡按門鈴,並在沙發上看到本案槍枝等語 ,可見蕭文華離開被告住處而遺留本案槍枝後,被告容任該 槍放在原處,則其主觀上是否確無寄藏之意,實非無疑。又 依證人蕭文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住在被告承租之另外 一間房子,位在被告隔壁棟,從被告住處至該處走路差不多 5分鐘等語,可見被告遭查獲時之住處與蕭文華當時居處相 距甚近,且被告知悉確切位置,倘被告不願為蕭文華代為保 管本案槍枝,自應努力盡快聯繫蕭文華處理該槍返還事宜, 或直接拿至蕭文華居處返還,甚至報警處理,然被告均未為 之,足認被告對於受委託代為保管槍枝一事應有默示同意而 具寄藏之意。 二、此外,人之手部接觸物品後,是否會留下指紋,須視物品材 質、手上分泌之汗水、油脂多寡,以及濕度、溫度、通風、 日曬等環境狀態而定,故本案槍枝放置被告居處期間,被告 是否有把玩或碰觸,實難僅以卷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所示本案槍枝上未驗得指紋一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再者,縱依原審所認,被告確實不具寄藏之犯意,然其 既容任本案槍枝在其所承租套房内放置,而在其實力支配之 下逾24小時之期間,自已構成「持有」甚明,而應論以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罪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誤,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蕭文華有寄藏槍枝合意,然而: (一)關於本案槍枝遭查獲之經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 我並未答應蕭文華寄藏槍枝,101年1月2日23時許,蕭文 華來我家聊天,說要把一支槍放我家,當下我說不行並拒 絕,因為這樣會害我被女友罵,後來我們喝酒聊到凌晨2 、3點,他離開後我去洗澡,我洗澡出來後就看到槍枝放 在我家沙發上,原本要打電話給蕭文華叫他過來拿,但他 住很遠,我想說我洗完澡他應該已經回到楊梅了,隔天我 下班後打電話給蕭文華是他女友接的,哭說蕭文華被抓了 ,我剛好隔一天放假,就跟他女友說我會去瞭解情形,然 後我就照常洗澡睡覺,結果睡到早上,蕭文華就帶警察來 我家按門鈴,那時我在睡覺,我女友上大夜班剛下班,聽 到蕭文華的聲音就去開門,警察就衝進來(原審重訴卷一 第30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沒有 要替蕭文華保管、寄藏本案槍枝之意思,當時蕭文華來家 裡,表示要寄放本案槍枝在我這,我拒絕,我們聊天時蕭 文華說要回楊梅,我洗完澡出來看到有槍枝放在家裡沙發 上,我認為是蕭文華忘記拿走,但楊梅離我家這麼遠,所 以隔天我打電話給他請對方來拿,卻是蕭文華女友接的, 並說蕭文華被抓了(本院卷第84、106、110頁)。 (二)關於槍枝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原因,證人蕭文華於警詢時證 稱:我「寄放」在甲○○住處的那把黑色CO2鋼珠手槍,是 我於100年10月20日所持射擊朱家傑住處大門的槍枝(偵1 491卷二第18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放」在他家裡, 因為那個警方叫我去,要取出那個東西(原審重訴卷八第 125頁,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見證人蕭文華於偵 查中僅簡略稱本案槍枝「寄放」或「放」在被告家中,對 於該槍枝為何會在被告住處、被告有無同意蕭文華放槍等 節,均未置一詞。而證人蕭文華於原審明確證稱:槍枝後 來會在被告住處是因為我前一晚去找他喝酒,我有將槍枝 帶去,原本想放在他那,但他說不要,他女友若是知道會 罵他,後來我們喝酒聊天,聊一聊之後我有事先離開,忘 了將槍帶走,隔天我就被警方抓了(原審重訴卷八第60頁 )。另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鄭祺薰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我跟甲○○是男女朋友,當時有住在被告住處」、「(問: 101年1月3日回家時,有沒有在你住處的沙發上看到空氣 槍? )有,我看到就問被告是什麼東西,他說蕭文華忘 記帶走,我叫被告叫蕭文華把槍帶走,被告說晚上跟蕭文 華說」(原審重訴卷七第121-122頁反面)。 (三)互核被告及上開證人之供證可知,針對本案槍枝在被告住 處查獲之經過與緣由,被告及蕭文華均一致稱該槍係蕭文 華攜至被告住處,原欲寄放在被告住處,但遭拒絕,其後 蕭文華接到電話有急事離去,將該留置在被告住處忘記帶 走乙情,且與證人鄭祺薰前揭證述相符。從而,被告辯稱 蕭文華將本案槍枝遺忘在其住處、並無寄放之情形,尚非 全然不可信,檢察官主張被告與蕭文華間有寄藏槍枝之合 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依卷存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有替蕭文華保管槍枝之意: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供稱:槍 從蕭文華放在沙發那邊到警察來我家時,我都沒有動,槍 被查獲時就是放在沙發上,警察一進來我就被控制住,如 果我要替蕭文華保管,我就會藏起來(原審重訴卷第300 頁反面,本院卷第84、106-107頁),而證人鄭祺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下班回去發現槍在那邊,到了隔天早上 還在那,警察就來了,警察說槍放哪,槍很明顯的就是在 沙發上,我跟被告沒有動過該把槍(原審重訴卷七第122- 123頁反面),且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槍枝確實擺放 在被告住處之沙發上(本院卷第94頁),被告亦稱當時現 場狀況如同上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當時 與其女友鄭祺薫共同居住生活,並非一人獨居,倘被告有 單方面替蕭文華保管槍枝之意,衡情,理應將槍枝藏放在 家中隱密之處,以免遭女友發現,應無可能將槍隨意放置 在外,甚至擺在明顯可見之沙發上,是被告辯稱並無為蕭 文華保管本案槍枝之意,並非全然不可信。況本案槍枝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氰丙烯酸酯法化 驗後,未發現指紋,有該局105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50081 102號鑑定書可參(原審重訴卷七第135頁),更足以作為 被告堅稱其不曾觸碰或移動本案槍枝之佐證,自堪信被告 前開所辯非虛。 (二)經原審傳喚在被告住處執行槍枝查緝工作之警員何俊才、 陳慶鵠、李岳澤3人到庭作證,①警員何俊才證稱:被告住 處是一個出租套房,裡面只有一個房間,進去時我們不知 道槍放哪,蕭文華請甲○○把槍拿出來,甲○○就拿一把槍放 桌上,我只能確定槍從房間取出來,不知道槍原本放哪; ②警員陳慶鵠證稱:我們一進門,蕭文華就對甲○○說我給 你的槍勒、交出來,槍枝是甲○○主動交付的,蕭文華跟甲 ○○要,甲○○就自己拿出來,但甲○○從哪裡把槍拿給蕭文華 ,我沒有注意看;③警員李岳澤證稱:當天到場是蕭文華 先敲門,請甲○○把槍拿出來,甲○○就把槍交給蕭文華,我 沒有印象甲○○從哪裡把槍交給蕭文華,也忘記甲○○槍到底 放在哪裡(原審重訴卷七第63-67頁)。觀諸上開員警所 證情節,其等均稱本案槍枝係從被告房間取出,至於從房 間何處取出均無任何印象,而警方進行本件搜索時現場並 未錄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2月22日平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重訴卷六第254頁) ,則本案員警起出槍枝之經過,顯然難以還原釐清,且警 員何俊才所證「被告將槍放在桌上」,亦與警員李岳澤所 稱「被告將槍交給蕭文華」互相矛盾,均無從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末被告供稱當時所住房間是很小的套房,門一打開就可看 到床鋪,沒有遮蔽物跟隔間,床鋪旁有一張兩人座沙發, 沙發前有一個茶几,警員一進來,就全部看到(原審重訴 卷七第69頁),經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見情形(本院卷第 89、91、94頁)無違,自堪信搜索現場確為一處空間不大 之套房,且沙發旁邊確實擺放床鋪,倘被告有意寄藏本案 槍枝,衡情應將該槍存放在房間內之隱蔽位置,斷無理由 隨意將槍枝擺在沙發上,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替蕭文華 寄藏本案槍枝,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容任本案槍枝放置在其住處,而 未盡快聯絡蕭文華取回,或直接拿至蕭文華居處返還,有默 示同意蕭文華寄藏槍枝之意,甚至構成持有之行為。然而, 依被告及證人蕭文華之供證,可知蕭文華於101年1月2日夜 間至被告住處,雖有表示要寄放槍枝在被告住處,但隨即遭 拒絕,兩人就繼續喝酒聊天,嗣蕭文華於凌晨時分接到電話 有急事而倉促離開,並前往被告住處有相當距離之桃園市楊 梅區,被告洗完澡出來發現蕭文華遺忘之本案槍枝後,考量 時間太晚因此當下未打電話給蕭文華,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 早上,被告同居女友從大夜班下班返回被告住處,看到槍枝 放在家中沙發上而詢問被告,被告即表示為蕭文華忘記帶走 ,經女友要求被告叫蕭文華取走槍枝後,被告便於當日晚間 下班後撥打電話予蕭文華,然蕭文華已為警拘捕,無法接聽 電話,此經證人蕭文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甲 ○○之後有跟你說槍要還給你的事情嗎?)有,甲○○打電話來 時,我已經被抓了,我沒有辦法回覆他,警方又不給我講電 話」、「我前妻有跟我說我要被抓的那一天晚上,甲○○有打 電話來給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我前妻」(原審重訴卷八第 65頁反面)等語明確,而警方於101年1月4日早上即帶同蕭 文華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查緝,並起獲本案槍枝,時序緊接相 連,被告於此期間既有積極聯絡蕭文華取回槍枝之舉,自難 認其主觀上有為蕭文華藏放保管槍枝之意,無從推認被告就 槍枝有默示同意寄藏之意思,或有何持有槍枝之行為。是以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225-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安明知其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 圖損害他人,基於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14日某時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露天拍 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告訴人莊育靖下單 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元之沐浴乳4瓶,嗣告訴人於 同年6月17日凌晨4時19分許,將上開商品寄送至統一超商新 台西門市後,被告遲至同年6月24日夜間23時59分許,即包 裹領取期限屆至前,仍未前往取貨,致上開商品退還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受有運費60元及平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間接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 截圖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 向告訴人莊育靖訂購沐浴乳4瓶,且未於取貨時間取貨等情 ,並表示認罪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原審之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55條以詐術損害財產罪之成立,須以詐術使本人 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本 罪須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 ,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始能成立。而所謂財產上之處分,包 括消滅或損壞物之本體,喪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對物之權利 ,為法律上之處分,例如:設定其負擔、讓與或拋棄其權利 ,或其他足以減損物品經濟價值等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次 按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 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 之處分,始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因此詐得財物或利益,則 非所問。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 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意圖 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損害他人之意圖 。 二、被告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 告訴人訂購澎澎沐浴乳4瓶,且在告訴人將上開商品寄送至 指定超商門市後,未能按時前往付款取貨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莊育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1-22、73 頁,偵續緝一卷第57、6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 拍賣網頁截圖(偵卷第37-43、47-51、59頁)可佐,此部分 事實合先認定。 三、被告雖未按時取貨,惟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靖於偵訊時證稱: 因被告遲未取貨,所以商品均已退回給我(偵卷第73頁), 可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已退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實際占有 ,告訴人仍保有該等商品之所有權,難認被告就本案商品有 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又被告訂購之商品為沐浴乳,乃 一般日常用品,並非易碎裂或保存期限短暫之食品,抑或為 專屬性製作而不具有轉賣可能性之物品,告訴人仍得將上開 商品另行銷售予他人,是告訴人所售出商品並無任何毀棄、 損壞或經濟價值減低之情形,故縱使被告未依約至指定超商 門市付款取貨,仍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之 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該罪相繩。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運費60元及平 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云云,惟告訴人縱因被告未取貨而無 法完成買賣交易,並額外支出運費或理貨費用,然尚未因此 導致商品效用或價值減損等財產損失,無從認定係告訴人處 分其何種財產所生之損失,且告訴人既以經營網路商店為業 ,倘遇客戶退貨或逾期未取而受有運費或手續費損失之情形 ,本屬告訴人應承擔且可預期之經營成本,是本件應係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上交易糾紛,宜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尋 求救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以詐術損害財產 犯行。 四、徵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麥寮六輕廠區內做鷹架,日薪 2,300元,一個月最少18天,最多24天」、「(問:你當時 上網訂購時,身上是否有足夠的錢給付?)有」、「我下標 確實有想要購買自行使用,但因為我上班比較累,下班回到 家都已經7、8點了,所以沒有去取貨」、「因為上班時間較 晚且很累,所以忘記取貨」(偵續緝一卷第58、64-65頁) ,於原審審理中稱「我要訂購時身上錢是夠的,後來沒有去 取貨,是因為工作在忙」(原審易字卷第91-92頁),可見 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來源,於訂購時應有付款能力及意願, 其因工作忙碌勞累、下班時間晚等因素,即未依約取貨之消 極心態,雖有可議之處,惟在現今網路交易頻繁之社會,消 費者變更初衷不願購買或臨時取消之事並非罕見,亦為經營 者或業者需事先衡酌之必要成本,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按時 取貨,遽認其有主觀上存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遑論告訴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偵卷第22頁),並無怨隙糾紛,亦難想像 被告有何動機,僅為達到使告訴人支出無益運費之目的而佯 稱購物之情。 五、至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查過被告的露天帳號評價後,發 現被告不止對我棄標,連我在内共有3名賣家、4筆訂單因被 告未取貨而棄標等語(偵續卷第53頁),然觀諸被告向包含 告訴人在内之3名賣家所訂購之商品為沐浴乳、鋼頭安全鞋 及商務休閒皮鞋等,均屬日常生活用品,有露天拍賣網頁截 圖可參(偵續卷第15頁),該等商品又均非為大量或高價之 商品,且被告稱「我同時期有另外向其他賣家下標安全鞋、 沐浴乳,也都是自己要使用的,但因為相同原因所以沒有去 取貨」(偵續緝一卷第58頁),則被告辯稱有付款購買之真 意、太忙忘記取貨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間接毀損告訴人財產之犯意。再按民事契約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 ,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後,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 ,卻拒絕履行契約,使告訴人支出運費及平台手續費等費用 ,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時主觀上 有損害告訴人之不法意圖,則單純網路訂購商品嗣後未取貨 之行為,要難認係施行詐術之舉,公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拒絕 履行契約,逕以間接毀損罪相繩,尚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間接 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間接毀損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網路下訂而不取貨,應比照行為人以惡作 劇方式通報火災而處罰,執法標準應一致方屬適法,被告惡 意棄標之舉造成告訴人承擔運費之財物損失,又觀諸露天拍 賣網資訊可知,被告向帳號「nio1001」之人下訂澎澎沐浴 乳後不取貨,反而轉向告訴人下訂相同商品,顯與事理不符 ,可證被告具有主觀犯意,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 決。惟查,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後,固未依約前往超商付 款取貨,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訂購之初,即有自始 無意付款或刻意不取貨之損害他人意圖及犯意存在,且該等 商品亦會經超商退回予告訴人,難謂告訴人對於該等商品有 何消滅、損壞或其他法律處分行為,致破壞該等商品之效用 或價值,況被告所訂購之商品為沐浴乳4瓶,屬一般生活日 用品,告訴人並非無法再依正常銷售方式轉賣,亦未超出告 訴人平日所得以銷售之數量範圍,尚難認告訴人受有損害, 縱使告訴人因此損失運費及平台手續費,應屬告訴人為履行 買賣契約所為之付出,告訴人若認此部分係其履約之損失, 亦屬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尚難逕以間接毀 損罪之刑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間接毀損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 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6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榮展(原名姜智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榮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姜榮展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 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26日 )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 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 時間均在112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 日期為同日之112年4月14日),犯罪時間密切;衡以附表編 號2、3所示案件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附表編號1則因 被害人心生警覺、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未遂),另參酌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 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 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 (本院卷第6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65、25576、34867、38952、421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32號 ⑵編號1備註欄執行案號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3577號」,應更正如上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1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52號 ⑵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3月16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2025-01-20

TPHM-114-聲-4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孟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孟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孟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另經定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 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 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 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12月11日新北重秘字第1132147450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聲-2812-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麒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黃少麒、張宇誠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提起上訴,經核被告黃少麒 上訴狀以其「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依法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本院卷第389頁);被告張宇誠上訴狀僅以「原 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甚難甘服,爰謹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本院卷第625頁),則被告黃少麒、張宇誠上訴均未敘述 詳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上訴-23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育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6日)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針對本件定執行 刑之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聲-12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麗文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麗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黎麗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20分前之 某時許,無故侵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 龔葳宜住處車庫(連通樓上住家)內,開啟一樓大門後進入 樓梯間著手翻找財物,並竊取龔葳宜所有、掛在大門後衣架 上的外套1件得手後,穿在身上。嗣於112年3月30日20時20 分許,龔葳宜與家人剛好要出門,黎麗文見狀即躺在該處裝 睡,經龔葳宜及其父親喝斥並發現外套遭竊後,黎麗文始趕 緊脫下外套返還給龔葳宜後徒步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之 供述及指述,告訴人拍攝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且拿取告訴人外套披在身上,但伊 當天吃安眠藥後在家睡覺,醒來不知為何在告訴人住處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穿上告訴人外套僅為保暖,並無據為 己有之意思,告訴人要求返還時,被告就還給告訴人,並自 告訴人住處離去,被告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走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車庫,開啟連通住家 之大門後,進入住處1樓樓梯間,並將告訴人所有之外套1件 穿在身上,嗣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經告訴人發覺且要求歸 還後,被告始脫下外套交給告訴人徒步離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上開事實,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 上8時20分許我準備跟家人出門,穿鞋時轉身看到樓梯間置 放物品被撒滿地,我往裡面走查看情況,發現一雙腿露出來 ,我請我爸爸一起去檢查,被告用大包衛生紙等雜物遮住上 半身,我們碰被告的腿、出聲叫被告,都沒有反應,最後把 被告身上東西拿開,被告還繼續裝睡,很明顯被告可以聽到 我們講話,用力把眼睛緊閉,直到我父親喝斥之後,被告才 張開眼睛,被告說他很累,我們當時很害怕,希望被告趕快 離開,後來發現被告穿了我的外套,那件外套是放在大門後 ,代表被告是先開門進去拿外套穿了之後,才找樓梯間躲起 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05至216頁),是就 告訴人之證述,本件告訴人發現被告穿著告訴人外套時,係 躺在其住處門口地上,身上並覆蓋雜物,經相當時間才喚醒 被告,此與被告辯稱:當日意識不清,不知如何走入告訴人 家中,感覺很冷,故隨手拿了一件外套就穿上,倒在該處睡 覺之辯詞相符。而就被告被喚醒時之反應,告訴人證稱:我 問被告為何穿我衣服,被告說不是,那是她的,我叫被告趕 快脫下來,被告才脫外套交給我。被告就從伊車庫方向離開 ,之後往大門方向走,伊就報警,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似 乎躲在社區另一戶人家,後來是被警察在鄰居的車底下找到 ,當時警察有叫被告出來,被告沒有出來,是警察走去被告 躲的車子旁邊,被告才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 卷第205至216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被告訴人叫醒後, 告訴人說外套是她的,就把外套還給告訴人了,自始至終並 沒有認為那衣服是自己的,那是告訴人自己說的,後來伊實 在很睏,又走不出告訴人社區大門,還是在地上睡覺等語, 大抵若合符節。至證人龔葳宜雖證述:被告還繼續裝睡,很 明顯被告可以聽到我們講話等語,此部份係屬證人龔葳宜個 人推測之詞,尚難逕採為積極證據。而衡諸常情,被告若確 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既可順利進入告訴人家中,且據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晚上7點半時伊住處的狗有叫 ,通常狗有叫是有人進屋,伊和其母親是晚上8點半要出門 時發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似已在告訴人住 處停留約1小時,參以告訴人提供其家中擺設照片,一樓雜 物區有多樣物品,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應 立時搜尋財物並竊取離去,似無穿上告訴人之外套後,即躺 在告訴人家中睡覺之理。而遭告訴人發現後,其身上並無藏 放其他財物,經告訴人要求即將衣服脫下離去,與一般竊盜 犯通常行竊有價值之物亦不相合。再者,一般竊賊遭發覺後 ,當儘速離開現場,避免為警查獲,然被告竟直接再進入隔 壁鄰居住處,並繼續留在車底睡覺,而無懼告訴人報警,此 亦不合常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有可疑之處,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三、被告曾於108年4月15日起即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一次均拿一 個月之藥量,且每月幾乎均看診,直至案發前112年3月14日 均有看診及拿藥紀錄,醫師開立藥劑也多為安眠藥劑,亦即 被告因失眠症狀已就醫約4年之久,有相關被告在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及同院新民院區門診(補印)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195頁),此與被告所 辯:於案發之時前不久,因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服用安眠藥 之辯詞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6日曾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情,有被 告於同醫院之病歷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而精神 疾病必須長時間治療,罹病後無法數天內痊癒,此為周知之 事,是以被告長年至精神科就醫,且於112年4月6日為精神 科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觀之,本件案發當日為 112年3月30日,距被告遭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前僅數 日,自難認於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係同於一般常人,是被 告辯稱當日曾服用藥物意識不清楚而進入告訴人家中,並穿 上其外套是因為覺得冷,旋即倒在該地雜物間睡覺,當時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為虛。 四、原審雖曾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黎女整體智力表現大致與一般人相 當,應具有足夠能力辨識自身行為及其後果,依受測行為推 論,衝動控制能力表現可,自107年底因使用非法性藥品等 法律問題規律就診精神科,另主述有失眠問題而持續接受藥 物治療,偶情緒低落表現與生活壓力事件有關,112年4月( 本案犯行後一個月)返診主訴有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就 黎女對本案犯行陳述,她可具體記得部分事實,如事件發生 經過、日期、時間及地點,及了解當下因身穿他人外套而歸 還等,但對侵入民宅的行為動機則表示因服用安眠藥後意識 不清而無法說明,否認當天有使用毒品,也否認當時有幻覺 經驗進而導致其犯罪行為。因此,判斷黎女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固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43至254頁)可稽,雖可證被告 行為當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事,然此部分僅就其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係屬責任 能力認定之範疇,至於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係屬法院判定被告是否符合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屬 於構成要件審定之範疇,是此部分被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 自無法替代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而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警卷第 11頁),惟按行為非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並無過失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於案發之日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情形,據告訴人之證述,其 住處車庫及一樓大門並無上鎖,且被告進入其住宅時,其並 不知悉,發現被告時,是看見其在一樓大門樓梯間躺在地上 睡覺,且被告一直稱是來睡覺、很累。而被告離開其住處, 最後為警發現時,是去隔壁住家的車底睡覺等語(見警卷第 10頁),則此部份核與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之故,案 發當時並不知自己作何事等語之辯詞相符,堪認被告係因精 神狀態不佳,一時誤入告訴人家中,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侵 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而侵入住宅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是 此部份亦難遽繩被告侵入住宅罪,併同敘明。 六、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6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7號、第102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陳泓儒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4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 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98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 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並依法遞加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刑 度非輕,惟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之 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 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且均已全額賠償全體告訴人(詳如原 審卷第93-94頁調解筆錄),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未至重大,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賠償其等損害(見原審卷第93-94頁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又參酌其所犯各罪之 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8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當時是因為經濟壓力才會犯案,目前已 經有穩定工作,且已與被害人都和解,知道悔悟,請求輕判 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並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在法定刑內 分別科處有期徒刑5 月、5月、5月,均已屬從輕,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均共犯3罪,原審於 最高刑度(外部界限)可定1年3月之情形下,僅定為有期徒 刑8月,亦從輕量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197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博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胡博勝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59分許, 騎乘電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RUDI HARTONO(下簡稱魯迪)所有放置於上址1樓 內價值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電動車電池1個,得手後旋即騎 乘電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胡博勝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魯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電動車電池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電池是 我要拿去賣給告訴人魯迪的,但伊要賣給告訴人8千元,告 訴人只有6千元,所以告訴人給伊車鑰匙和電動車要拿去賣 的,賣的錢再補不足的部分。後來伊將車輛騎出去沒多久, 發現電力不夠,不能騎回淡水,就把車騎回告訴人工廠,換 裝伊原來的電動車電池,告訴人應該知道。隔日(即5月9日 )伊再回去工廠要找魯迪時,要給他賣車的錢,就被警察抓 了等語。經查: 四、關於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已出售與魯迪之電池之不法所有意圖 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魯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來並不認識被告 ,是在等紅燈時,被告向伊兜售。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8千 元的電池,買完之後放在工廠門邊,要留著備用。伊有2台 電動車,當時也想要賣一台,就請被告把一台車騎走賣掉, 想要賣1萬元。伊要賣的電動車上原來有6個電池,有充電, 只要有一顆還有電就可以騎,被告賣伊的電池也可裝在該電 動車上,只要裝一個就行。伊看監視器確實被告騎出去約10 分鐘又回來,把伊買的電池裝在電動車上。後來被告沒有給 伊賣車的錢,伊又找不到向被告買的電池,就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第114至117頁)而本件告訴人係 於5月9日向員警報案,報案時係稱:被告係試騎伊電動車, 騎乘之後即未再返回,與被告聯繫後均未讀所以報案等語, 有案件資訊表之案情概述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1頁)是 告訴人於報案之時完全未提及電池遭竊之事堪以認定。又告 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前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係指稱被告拿電池到伊處所,並問是否要賣電動車,後來就 將電池給伊,把車騎走。但當天下午1時許,就發現電池不 見了,隔天同事看到被告騎來的電動車牌不正常,同事就幫 其報警,被告沒有給伊電動車的錢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足 參(見偵卷第6頁至6頁背面)。而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同時竊 取電動車及電池,但就電動車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為告訴人係證稱:確實有請被告出售電動車,才會交 付電動車,故被告取得該電動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等情,有112偵字第669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本件 告訴人是否有因與被告間之買賣糾紛,誤認被告意圖偷盜其 電池,尚非無疑,是就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竊取其購買電池, 是否全然可採,自尚須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佐。  ㈡查本件被告確實有將出售予告訴人之電池裝在告訴人委託出 賣之電動車上之後騎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監視 器照片2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關於告訴人 是否支付全額之電池價款乙節,被告始終稱告訴人未支付完 全價款,尚欠2千元,所以才會將電動車委託伊出售,出售 的款項用以抵電池的錢;告訴人則稱8千元之價款已經付清 ,電動車是另外要委託被告賣的等情,然就此部分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給現金,現場只有伊與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若告訴人為尋找其車輛或電池下落 ,向警局報案車輛及電池失竊,自亦有可能陳稱本身已完全 給付價金,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告訴人是否確有支付全 額價款乙事,此部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有疑,而無法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參以本件被告確係於112年5月9日告訴人報案當天,騎乘NA L-7836號之重機車,返回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00號而 為警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頁背面),此與被告所辯:伊後來有幫魯 迪賣車,要拿賣車款給魯迪時,就被員警查獲之辯詞相合。 而衡情被告若有意以幫忙魯迪出賣電動車為藉口,而竊取自 己之電池離去,並圖得告訴人之8千元,豈有隔日再返回魯 迪之工廠之理?是此部份堪認被告所辯因為與魯迪就電動車 及電池之金額尚未會算相合,故返回魯迪工廠要交付賣車款 等情,尚非虛妄。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伊主觀上係認魯迪就電池款項尚未給 付完畢,所以答應再幫魯迪出售電動車,而以該出售電動車 之款項來抵沖部分電池款項,伊見魯迪之電動車電量不夠, 即先取用自己出賣與魯迪之電池,欲騎到淡水,之後再還電 池及交付價金等節,難謂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本 件是否可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 疑。 五、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82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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