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銓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4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信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各次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各次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11年4月15日21時33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15日21時54分許 78,000元 78,000元 1,000元 2 111年4月15日21時34分許 28,000元 3 111年4月18日9時36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48分許 93,600元 93,600元 1,000元 4 111年4月18日9時38分許 43,600元 5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許 149,760元 ⑴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13時32分許 ⑶111年4月20日13時51分許 ⑴100,000元 ⑵47,000元 ⑶2,000元 149,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1,000元 6 111年4月25日13時6分許 239,616元 ⑴111年4月25日13時55分許 ⑵111年4月25日13時57分許 ⑴120,000元 ⑵116,000元 236,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1,000元 7 111年4月27日14時47分許 280,000元 ⑴111年4月27日15時1分許 ⑵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⑶111年4月27日15時4分許 ⑷111年4月27日15時5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100,000元 ⑷77,000元 377,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1,000元 8 111年4月27日14時53分許 103,386元 9 111年5月13日16時15分許 100,000元 ⑴111年5月13日16時32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6時33分許 ⑶111年5月13日19時16分許 ⑴100,000元 ⑵47,000元 ⑶15,000元 150,000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然應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1,000元 10 111年5月13日16時22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1,094,362元 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1,083,600元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00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銓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於113
年8月30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各次修正之規定並無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不諱,應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提供
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並轉
交予他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094,36
2元、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甚佳(被告前案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亦坦承犯
行),並主動爭取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為安排調解,然告
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上開
補充更正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而經被告洗
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083,6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報酬?)答:每次1,
000元至3,000元,依精品包的價格不等。」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10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
次數以被告提領日期做區分,金額以最低之新臺幣1,000元
認定),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23號
被 告 陳信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銓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陳信銓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陳信銓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CC」(無證據證明陳信銓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CC」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
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嵇彥翔詐稱:如欲約會見面
須先匯款等語,致嵇彥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陳信銓再依「陳CC」之
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陳CC」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因嵇彥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嵇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按「陳CC」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出之事實。 2 告訴人嵇彥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嵇彥翔 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嵇彥翔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嵇彥翔遭詐欺之事實。 5 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嵇彥翔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嗣後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陳CC」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略)
TYDM-113-審金簡-24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