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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判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倪昌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及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昌桐准予補發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正本、87年度毒 聲字第967號裁定正本、87年度毒聲字第3089號裁定正本、88年 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正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需向貴院聲請補發本人民國87年至92 年間所有的刑事判決書及勒戒、戒治裁定書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 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 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3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刑事紀錄科於收受當事人聲請補 發裁判書之書狀時,應即查明該案件之原承辦股,將聲請狀 分交該股書記官,如原承辦股業經裁撤,現有各股已無該股 股符時,應分交辦理該裁撤股已結未了事務之書記官。聲請 補發之裁判書屬於未設股符之案件,或其他無相當人員處理 之情形,民、刑事紀錄科第一科科長應指定書記官辦理;書 記官收受聲請狀後,應即呈核,聲請補發事由不當或聲請人 與該裁判所列之當事人無正當權利義務關係,應函知不予准 許。如可補正聲請補發事由,應函知補正後再處理。臺灣高 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一、二點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於87年至92年間有關刑事判決及聲請勒戒或強 制戒治案件,分別有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聲請勒戒案 、87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聲請強制戒治案、87年度毒聲字第3 089號聲請停止戒治案、88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撤銷保護管 束案屬本股即琇股承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股僅能諭知准予補發上開裁定, 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TYDM-113-聲-3843-202411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鑑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鑑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鑑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行車距離、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因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未因其 他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 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3號   被   告 張鑑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鑑標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時10分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高粱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 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2段與月福路口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鑑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369-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羣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羣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之飲酒時間、 行車距離,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承翰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 領回,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 並有遺失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羣創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下午3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雷文機車行 對面,見林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自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街00號警衛室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前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 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 二、案經林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羣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翰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頁面、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密錄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 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遺失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桃簡-2017-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04、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仁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 訴人陳靖旻、鄧秀珍和解,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及4,000元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0、41頁),復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陳靖旻之雜誌1本、衛生紙1包,及鄧秀珍之台糖 二號砂糖(1公斤)1包、西雅圖白咖啡1盒、Tide洗衣粉1袋 ,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11304卷第22頁、偵11478卷第55頁),並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憑(見偵11304卷第37頁、偵11478卷第5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竊得鄧秀珍肉鬆1罐、砂糖1包、咖啡1包、洗髮精1 瓶(共計價值65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鄧 秀珍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4,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告訴 人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填補,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使被告居於重複遭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有過苛之虞,爰 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78號   被   告 黃仁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全家超商文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靖旻所管領 位於貨架上之雜誌1本及衛生紙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125元,已發還),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所攜帶行李 袋中,未經結帳直接步出店外。嗣經陳靖旻發覺後追趕攔阻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案)  ㈡另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自由聯盟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鄧秀珍所管領位於貨 架上之肉鬆1罐、砂糖1包、咖啡1包、洗髮精1瓶(共計價值 659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所攜帶黑色手托包中, 未經結帳直接步出店外;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 再至上址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糖貳號砂糖1包、西 雅圖白咖啡1盒、Tide洗衣粉1袋(共計價值403元,已發還 ),得手後僅就其餘物品結帳時,經鄧秀珍當場發覺,制止 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478號案 ) 二、案經陳靖旻、鄧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仁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該等物品,都還給店家 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靖旻、鄧秀珍於警 詢中指訴甚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所竊物品照片共6張 在卷可佐,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所竊物品照片共10張存卷可參,是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112年11月11日 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桃簡-555-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107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新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傳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侵害同一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許永德有債 務糾紛,竟未循正當法律途徑索討債務,率以起訴書所載之 文字及圖片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4號   被   告 李文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新與許永德因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接續對許永德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 訊息與許永德稱「我也不想像你們當初用強硬的手段,但是 我如果狠下心來,我也會用強硬的手段跟你處理」等語。  ㈡於同日1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與許永德 稱:「我叫年輕人去你現在住的地方討債到時候就抱歉了」 等語。  ㈢於同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許永德稱 :「沒關係我叫人家去你社區抓你」等語。  ㈣於同日17時57分許至18時0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 簡訊,陸續向許永德傳送許永德之住家社區及車輛照片。使 許永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永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新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及照片,並稱強硬手段係因先前告訴人許永德叫黑道至被告家裡暴力討債,故被告亦要以相同方式對待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8日1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與告訴人許永德稱「我也不想像你們當初用強硬的手段,但是我如果狠下心來,我也會用強硬的手段跟你處理」等語;於同日1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與告訴人稱:「我叫年輕人去你現在住的地方討債到時候就抱歉了」等語,並持續於同日17時57分許至18時06分許,向告訴人傳送告訴人住家社區及車輛照片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告訴人稱:「沒關係我叫人家去你社區抓你」等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 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 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 係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上開恐嚇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 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簡-566-20241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簡上-364-20241114-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700、2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 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 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陳揚捷將「2527-WS」號車牌上之英文及數字 ,以砂紙及奇異筆塗改之方式,變更車牌為「9521-U8」號 車牌,再懸掛回自用小客車後,開車上路以行使之,依前揭 說明,即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㈡ 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累犯: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 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2罪之罪質 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 本案犯行間,多次因竊盜及變造車牌經判決處刑在案,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另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固與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案竊盜犯行構成累犯,惟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 同,難認該等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後認 不予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並未指出其他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基礎,依前揭大法庭意旨,本院亦無依職權審酌其他 前案紀錄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免遭警查獲而變造車牌,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前有多次竊盜及行使變造車牌之素行( 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未扣案之「9521-U8」號車牌,係以被告所有之車牌「2527-W S」號所變造(共計2塊,見偵卷第51、63頁),已如前述, 為被告所管領,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沒收」欄所示之現金,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通用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遭變造之「2527-WS」號車牌共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13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78年12月22日生)             住○○市○○區○○○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陳揚捷因自身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攔查,竟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以砂紙及奇異筆塗改之方式,將其所 有原懸掛車牌號碼「2527-W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 「9521-U8」號,繼自113年1月16日凌晨0時起,將變造之車 牌懸掛在車牌號碼「2527-WS」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 上路而行駛之,足生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揚捷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 分許,駕駛該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豐停車場時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 午7時18分許,駕駛前開變造車牌車輛至桃園市○○區○○街00 號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楊俊元所有置於該處娃娃 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楊俊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 午7時11分許、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先後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江冠輝所有置於該 處娃娃機台之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6,000元及1萬 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江冠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俊元、江冠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元、江冠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犯罪事實(一)部分,有113年度偵字第26700、26713號卷附 停車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娃娃機 店監視器截圖與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三)部分, 有娃娃機店監視器截圖與監視器光碟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桃簡-1945-20241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華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70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除補充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劉華懿(下稱被告)於上訴審 中提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接聽電話才走出統一超商門外, 因此忘記結帳;超商人員先前態度不佳,曾請員警到場處理 ,超商人員因此挾怨報復;商品共計僅新臺幣(下同)250元 ,被告無須為此犯下竊盜罪;原判決僅以監視器即認定構成 竊盜罪,被告不服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7時24分、2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速達門市拿取貨架上共2瓶 今獎大麴高粱酒300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於同日7時48分許曾在同一統一超商 門市,結帳「21Plus人參糯米雞湯」、「茶葉蛋」等情,業 據證人即統一超商速達門市店長巫慧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8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3頁),足認被告拿取數樣商品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已難認 係忘記結帳。另審酌被告拿取之商品係以玻璃瓶盛裝之液體 共2瓶,重量非輕,若忘記結帳,不可能長時間未發現,惟 證人係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盤點商品時始發現短缺( 見偵卷第18頁),距被告拿取2瓶今獎大麴高粱酒,已相隔 約8小時;又被告自承竊取之今獎大麴高粱酒已因煮菜而使 用完等語(見偵卷第9頁),與常人忘記結帳之情形有違。 是被告辯稱因接聽電話而忘記結帳等語,顯不可採。  ㈡本案除證人之證述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電子發 票存根聯等客觀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空 言超商人員挾怨報復,並無實據,且無違本院依證據所認定 之事實;另竊取之商品縱然價格非鉅,仍屬刑法竊盜罪保護 之法益,被告辯稱不須為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商品犯罪 而無竊盜故意,亦不可採。 四、基上,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高粱酒貳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 補充「統一超商速達門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高粱酒2瓶」補充為「今獎大麴高 粱酒38度(300ml)2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導遊及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今獎大麴高粱酒2瓶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巫慧卿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   被   告 劉華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華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1日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徒 手竊取巫慧卿管領之高粱酒2瓶得手離去。嗣經巫慧卿發覺 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巫慧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華懿固不否認有將2瓶高粱酒帶走,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等語,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巫慧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簡上-395-20241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48-1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除補充後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上訴審中 提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1 8日報告序號新店-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見毒 偵卷第13、14頁),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35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並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 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 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 ,認定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 值為7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 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訴意旨主張112年7月21日 因長時間在密閉空間內有其他人施用毒品,因而吸到二手菸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07ng/ml是陰性,甲基安非他命76 1ng/ml僅高於閾值261ng/ml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為論駁及審 酌之事項,持同一見解再事爭執,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復以不可能用了毒品後還自己跑去驗尿等語為爭執 。惟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下午8時許,經新北市警察局 新店分局員警親自送達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2日後即同 年月8日20時許前往驗尿,惟上訴人至同年月21日始接受驗 尿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091140號函及所附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9頁),是上訴人未依通知之日期而延 遲近二週後始接受尿液採驗,其理由為何無法得知,惟可推 知上訴人非將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採驗尿液視為重要事項, 否則並無延遲近二週之可能。而上訴人究竟為何於採驗尿液 前仍要施用毒品,僅是上訴人之動機問題,依卷內所存證據 ,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於112年7月21日23時55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三、基上,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3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 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 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檢察官對於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理由部 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房間內有2、3人在吸毒 ,進去房間時已經煙霧瀰漫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12年8月18日報告 序號新店-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13、14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35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 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詳 。是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數值為7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 之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 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 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 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 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 「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 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 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 ,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 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憑,此 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被 告送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61ng/ml,高於 前揭閾值標準,已如前述,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 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 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故被告顯非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導致其 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其吸 到二手煙等語,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 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復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 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其警詢中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3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 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21日23時35分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月21日23時3 5分時許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末查,被告雖辯稱是在友人家吸到二手菸等 語,惟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考,且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乃被告所明知,是被告 顯可感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卻仍共 處一室、不予迴避而吸入煙霧,其主觀上仍具有施用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簡上-429-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廣任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廣 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本院簡上卷79頁),足認被告 已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沒收與否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載(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本件犯行發生前 ,情況緊急,難以採取適切措施,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原審法院量刑時漏未斟酌;縱不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 ,因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致控制能力低下,應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程序未有輔佐人到場,亦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程序上之瑕疵。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上訴,惟:  ㈠關於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部分: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11時 許在桃園市○○街000號公司宿舍飲用保力達2瓶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 為警在德華街270號攔查後發現本件犯行,並於同日下午14 時16分至22分許製作本案警詢筆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分局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 、33至37頁),是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起至製作警詢筆錄為 止,僅經過約3小時,應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與飲酒後騎乘 本案機車上路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3.而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資料分別記載「別(綽 )號:殭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員警詢問是否 要聲請提審時,被告稱不需要申請提審等情,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 上開文字記載之原因,被告答以:(問:你在警局筆錄上記 載你綽號是殭屍,當時為何這樣記載?)不是我先跟他說的 ,是員警問我綽號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的。(問:為何會叫 殭屍?這是有何特徵嗎?)可能是我講話態度讓人感覺恐怖 。(問:你有回答員警你的家庭狀況是勉持,你是這樣回答 員警的嗎?)員警有問我,那時候我說是勉持,所以員警才 勾勉持,但我其實是貧寒,當時是說錯了。(問:員警當有 跟你說要不要提審,你說不需要,為何當時不需要?)因為 我不想讓家人知道我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是依被告詢答之內 容及過程,足認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對於他人 之提問均能理解,且能經思考後再回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時稱可以看得懂字且理解別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可推知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尚無因中度身心障礙致 有辨識或控制能力低下之情形,始能呈現上開警詢筆錄之記 載內容。  4.是綜合被告於警詢時無辨識或控制能力低下、警詢與飲酒上 路相隔時間甚短等情,應認被告於飲酒並騎乘本案機車上路 時,亦無辨識或控制能力低下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可言。  ㈡關於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經指定辯護人之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不需要請辯護人或通知家屬、親友到場,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法律扶 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下稱法扶通 知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既能理解他人問 題之意思且經思考再回答,已如前認定,其於法扶通知表勾 選「不需要律師,可自行處理」,並簽名、按壓指印,應認 其放棄通知律師到場權利之意思係合法有效,於偵查時未經 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到場,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除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原則上係以書面審 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審依被告之自 白及其他卷內事證,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未指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亦無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㈢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 殊屬不該,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判決第1頁之事實及理 由欄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 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 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不當。 二、綜上所述,被告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合於裁量權行使之外部及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量刑 之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 內,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普通重機於道 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殊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張廣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廣任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司宿舍飲用酒類,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 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廣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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