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700、2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
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
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陳揚捷將「2527-WS」號車牌上之英文及數字
,以砂紙及奇異筆塗改之方式,變更車牌為「9521-U8」號
車牌,再懸掛回自用小客車後,開車上路以行使之,依前揭
說明,即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㈡
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累犯: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
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2罪之罪質
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
本案犯行間,多次因竊盜及變造車牌經判決處刑在案,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另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固與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案竊盜犯行構成累犯,惟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
同,難認該等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後認
不予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並未指出其他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基礎,依前揭大法庭意旨,本院亦無依職權審酌其他
前案紀錄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免遭警查獲而變造車牌,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前有多次竊盜及行使變造車牌之素行(
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未扣案之「9521-U8」號車牌,係以被告所有之車牌「2527-W
S」號所變造(共計2塊,見偵卷第51、63頁),已如前述,
為被告所管領,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沒收」欄所示之現金,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通用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遭變造之「2527-WS」號車牌共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13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78年12月22日生)
住○○市○○區○○○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陳揚捷因自身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攔查,竟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以砂紙及奇異筆塗改之方式,將其所
有原懸掛車牌號碼「2527-W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
「9521-U8」號,繼自113年1月16日凌晨0時起,將變造之車
牌懸掛在車牌號碼「2527-WS」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
上路而行駛之,足生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揚捷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
分許,駕駛該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豐停車場時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
午7時18分許,駕駛前開變造車牌車輛至桃園市○○區○○街00
號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楊俊元所有置於該處娃娃
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楊俊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
午7時11分許、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先後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江冠輝所有置於該
處娃娃機台之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6,000元及1萬
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江冠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俊元、江冠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元、江冠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犯罪事實(一)部分,有113年度偵字第26700、26713號卷附
停車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娃娃機
店監視器截圖與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三)部分,
有娃娃機店監視器截圖與監視器光碟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194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