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季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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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兆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新臺幣6,103元」等詞,應更正為「新臺幣6,108元」等詞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李兆 彬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 審易卷第4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 大部分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打零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編號1、2所示物品雖經扣案,然 已經使用無法再行販售,故未能合法發還返被害人,自應宣 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消費完畢, 而未能發還被害人,且查卷內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 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杜 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93號   被   告 李兆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 重慶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廖清山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 上之日本帆立貝柱1盒、生帝王蟹腳3盒、德國MEDISANA PS4 37純白幾何玻璃體重計1臺、海太起司蛋糕口味餅乾1盒、雄 獅CK-203美工刀1把、慢文芒果6顆(共價值新臺幣6103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廖清山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兆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被害人廖清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2張、本案遭竊物品照片6張、本署113年2月8日、113年4月29日勘驗報告、113年5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德國MEDISANA PS437純白幾何玻璃體重計1臺及雄獅CK- 203美工刀1把,業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竊得之食物,被告供稱已食用完畢,而不能沒 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 備註 1 德國MEDISANA PS437純白幾何玻璃體重計1臺 新臺幣(下同)900元 已扣案 2 雄獅CK-203美工刀1把 30元 已扣案 3 日本帆立貝柱1盒 1,699元 未扣案 4 生帝王蟹腳3盒 2,697元 未扣案 5 海太起司蛋糕口味餅乾1盒 179元 未扣案 6 慢文芒果6顆 504元 未扣案 合計 6,108元

2024-11-29

SLDM-113-審簡-1397-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承毅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罪。  ㈡被告徒手反抗警員李昕盈、潘奎融,復將警員李昕盈配置在 腰帶上之警用槍套扳毀等行為,均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於警員欲依法執行勤務時,竟為上開 非法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警員值勤時人身之安全 及公務員職掌之物品之危害,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美髮師,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0號   被   告 林承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與民眾發生口角衝突,並推倒路邊機車,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派出所)警員李昕 盈、潘奎融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上前制止衝突發生,林 承毅明知李昕盈、潘奎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反抗警員李昕盈、潘奎融,復將警 員李昕盈配置在腰帶上之警用槍套扳毀,致該槍套斷裂不堪 使用,以此等方式對李昕盈、潘奎融施強暴脅迫行為,嗣為 李昕盈、潘奎融當場逮捕林承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李昕盈、潘奎融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警用槍套遭毀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398-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泉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電焊線陸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5行「10月23日」更 正為「10月22日」,及補充「被告黃泉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 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 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迄未與告訴人游逢杰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其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整體犯罪 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電焊線6捆,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被   告 黃泉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             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泉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3日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工地後,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逢杰所有之電焊線6 捆(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逕行離去 ,並以不詳價格,將前揭所竊得物品變賣予新北市樹林區某 資源回收場。嗣因游逢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逢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游逢杰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復參諸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原簡-45-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清火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2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櫻枝、伍秀蘭(下稱告訴人2人) 之個別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2人施暴,造成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另考量 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53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 ,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基於同一事件所引起之衝突,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6號   被   告 林清火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火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小吃店用餐,因點歌及結帳問題與 小吃店經營者吳櫻枝發生口角爭執,詎林清火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朝吳櫻枝頭部揮拳2下,在旁消費者伍秀蘭見狀 上前勸阻,林清火亦徒手朝伍秀蘭臉部揮拳1下,致吳櫻枝 受有前額3×2cm瘀傷之傷害,並致伍秀蘭受有左臉3×3cm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吳櫻枝及伍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櫻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徒手朝告訴人吳櫻枝揮拳2次,造成告訴人吳櫻枝受有前額3×2cm瘀傷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伍秀蘭上前勸阻,被告竟徒手朝告訴人伍秀蘭揮拳,造成告訴人伍秀蘭臉部瘀青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伍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徒手朝告訴人吳櫻枝揮拳2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伍秀蘭上前勸阻,被告竟徒手朝告訴人伍秀蘭揮拳,造成告訴人伍秀蘭受有左臉3×3cm瘀傷傷害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2.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吳櫻枝、伍秀蘭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19日證字第QFZ000000000W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吳櫻枝受有前額3×2cm瘀傷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19日證字第Q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伍秀蘭受有左臉3×3cm瘀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清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櫻枝及伍秀蘭2人個別之身體法益, 請分論並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伍秀蘭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伍秀蘭玉鐲1只損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毀 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告訴人伍秀蘭有戴玉鐲,沒有故意要毀損告訴人伍秀 蘭的物品等語,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伍秀蘭上 前勸阻被告,被告因而立即毆打告訴人伍秀蘭臉部乙情,再 質諸告訴人伍秀蘭於警詢時陳稱:我被攻擊後往後倒,導致 左手的玉鐲撞到檯面而發生裂痕等語,可徵被告之犯意應係 傷害告訴人伍秀蘭身體,尚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玉鐲存有 故意毀損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 傷害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原簡-5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5號、第23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子翔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衍富於案發時既係友 人關係,且相約一同用餐,縱告訴人所為造成被告不樂意, 亦非屬現在不法侵害行為,縱認屬攻擊或侵害行為,被告僅 需出聲喝止或明確表明拒絕,告訴人當會立即停止,被告無 用力反扳告訴人拇指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已逾必要程度而屬 過當防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固有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向後扳,致 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等 傷勢,然其引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認告訴人未先徵得被 告之同意,前亦未曾有類似舉動或默契而可認被告有默示之 同意,其主動故意先將右手放在被告之右手上施加力量,可 認係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徒手將告訴人之拇 指扳開數秒以為掙脫,可認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所為正當 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情事,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 卻違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 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 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事 發時被告正坐著在用右手抓頭,我就將右手放在被告的右手 上,增加他手部的重量,跟他開玩笑,被告就用他的左手握 住我的右手大拇指往後扳,並生氣起身,我馬上把雙手放在 他的肩上壓著不讓他站起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320號卷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1765號卷第243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經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場演示係以自己右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腕 ,待被告欲站起時,便先站起以雙手壓住被告肩膀(參原審 卷第37頁),核與被告所辯:當天告訴人跟我說他有專門在 練握力,並說我很爛,2支手抵不過他1支手,就未經我同意 突然抓住我的手腕要證明他握力很強,嘲笑我說不是有在練 身體,並要求我全力扳開他的手,我當時人是坐著的,有跟 他說不要這樣弄,他又很堅持緊抓不放越抓越大力,我手很 痛相當不舒服,才會去扳他拇指掙脫等語,雙方就事件起因 及彼此手部抓握掙脫行為之敘述,若合符節,除可認本案係 源於告訴人假稱開玩笑,而以抓住被告之手腕施加力量,使 其無法起身掙脫之方式以尋釁外,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月 球到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跟他同學出去吃飯,下午4 點多回來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又紅又腫的手掌印,我問他 什麼事,他說他同學在練握力,就抓住他的手要他用力的張 開,我有跟被告說你手那麼紅腫要去看醫生擦藥,被告後來 沒去看醫生,就自己擦國術館買的藥膏等語(見本院卷第82 至84頁),亦可見告訴人緊抓被告手腕之力道甚鉅,且經被 告明確請求停止未果,當可認係屬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以左手扳開告訴人之右手拇指以掙脫,應屬合理 之正當防衛行為,而衡以告訴人之不法侵害程度、被告所採 反擊方式及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亦難謂該防衛行為有何過當 之處。 四、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 之情事,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 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5 號、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翔與告訴人林衍富(下稱告訴人) 曾為同班同學、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某時, 在「吉哆火鍋百匯GIDO HOT POT」(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本案餐廳)店外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 開玩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 故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用力往後扳,致告訴人 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所 說的原因跟事實不同。當時我們在本案餐廳外等待叫號的時 候,我們平常會討論健身的事情,告訴人突然說他有在練握 力,握力很強,一般人被他抓到都沒辦法掙脫,之後他就用 右手抓住我的手腕,我當時是坐著,他是站著,他要我全力 掙脫沒關係,我就掙脫,怎麼掙脫我不記得,因為他的力道 很大,我只是想要掙脫,沒有想要傷害他的意思,我也不樂 見發生這種事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告訴人的指述及被告的答辯,就事實經過雖有落差,但就告 訴人證稱其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抓被告的手腕,甚至有刻意加 重重量,並來回幾次沒有放手,表示告訴人有抓住被告,直 到被告將告訴人的手扳開才停止。就客觀事實而言,被告排 除告訴人限制其自由之情符合正當防衛的行為。退步而言, 當時確實是告訴人先抓被告的手腕,要被告自己排除,被告 對其表示不要這樣,但告訴人堅持,被告不得已才依照告訴 人的意思將其手扳開,係依照告訴人自己的意思,被告當時 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從告訴人及被告一致的說法,本 案之前2人間並無糾紛及仇怨,不至於會有狀況讓被告要傷 害告訴人,被告確實沒有想到會造成告訴人的傷害,也不希 望有這個結果,若非依照告訴人之指示,至少類比一般遊戲 的情況下,告訴人這樣的行為,被告也可阻卻違法。綜上而 言,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班同學及朋友,2人於111年11月5日下 午某時許,在本案餐廳店外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開玩 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曾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後 用力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 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1765號卷【下稱偵21765卷】第15至18頁、第243至247 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3頁 )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見偵21765卷第19至21頁)、新光醫院111年11月6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偵21765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5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上 開所為,主觀上有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 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或係因告訴 人先大力抓住其手部,要其全力掙脫,其方為上開行為,其 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而 得阻卻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 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 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 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 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 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 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 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 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 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 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 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 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 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10多年 的大學同學,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在本案餐廳外等待時,我看 到被告在用右手抓頭,我以開玩笑的方式將我的右手放在他 的右手上,被告突然生氣得用左手握住我右手的大拇指,向 後大力持續扳,又生氣起身(我推測要動手),所幸我即時 制止他。後來我們有繼續用餐,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診所,我 說我自己去醫院就好,我回家後仍感到疼痛,隔天去新光醫 院就醫等語(見偵21765卷第15至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跟被告聊天時,被告用右手在抓頭,我就把右手放 在他的右手上,給他一個重量,跟他開玩笑,我就一直放上 面,被告不知為何突然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大拇指一直往後 扳,並很生氣站起來,我馬上把雙手放他的肩上,壓著不讓 他站起來,並抱怨他剛才的事情,講完後被告要我去診所看 診,他說有聽到「ㄅㄧㄚˋ」的一聲,我說不用,我去新光醫院 看,之後就各自回家,晚上我覺得手很痛,所以我隔天去看 醫生等語(見偵21765卷第243至24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本案餐廳外面聊天,當時他抬起 右手在抓頭時,我因為好玩,沒有跟被告說要比力氣或是跟 他開玩笑,我們之前會去健身、玩重力的東西,所以我就故 意以右手抬起被告的右手腕,放在他的右手腕那邊增加他的 重量,他手放下來,我還是把手放在他的手上,來回沒有很 多次,但他突然間不知道為何生氣,以左手抓住我的大拇指 整個用力往後扳,我就看他,他突然間想站起來,但還沒站 起來時,我就以雙手壓住他的肩膀,之後我就開始指責他。 當時在本案餐廳外等待的過程中,我們沒有發生任何糾紛或 口角,只是單純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就其有 主動故意先將右手放在被告之右手上施加力量一事均屬一致 ,縱使告訴人與被告曾談論健身相關話題,但其並未徵得被 告之同意,前亦不曾對被告做過類似之舉動或有何默契,而 得認為被告對此有默示之同意,僅自稱係出於開玩笑之意, 可認斯時告訴人上揭所為係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不 以構成刑法傷害罪之程度為限。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出手將 告訴人之手扳開,以此掙脫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於掙 脫告訴人之手部後,未再攻擊告訴人,則被告在當下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有效防衛 手段。又被告所為,不過徒手將告訴人之拇指扳開,以此掙 脫,前後僅不到數秒之時間旋即結束,對照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僅為皮肉外傷及拉傷,則被告如此所為,核屬合理且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再者,正當防衛之成立,本不以逃避、迂 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之狀態為必要,斯時告 訴人既持續將其手放在被告之手部上,又施以相當力量,則 被告以手扳告訴人之拇指,而非立即出拳攻擊告訴人,可認 其目的係以掙脫之方式擺脫不法侵害,益見被告當下本無傷 害之意,而係遭告訴人主動出手下,方為掙脫行為,則被告 其後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得依刑法 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該罪之違法。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告訴人同意要 被告掙脫其手部乙節,為告訴人到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 頁),2人就此部分之說法固各執一詞,而卷內除被告及告 訴人之陳述外,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何人所述為真,然被告   上開所為,既已得主張正當防衛,理由已如上所述,縱使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未有積極證據可佐,但仍不影響其 本案行為得以阻卻該罪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 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等傷勢之行為, 然因被告既得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 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不罰,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9

TPHM-113-上易-1511-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78頁 至第79頁、第14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其所 為犯行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扣案水果刀1把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被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誤 會,我想要自證清白,跟告訴人說我要剖心給他看,告訴人 說好,我才會拿水果刀,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刀鋒也 是朝向自己,沒有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臺北灣 江南社區」之住戶,告訴人並擔任該社區主委,2人常因細 故發生爭執,嗣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 許,在社區1樓會館內再次發生爭執,被告要告訴人不要離 開等自己後,先離開上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 適見同社區住戶褚麗鑫、蘇小姐欲返家,即持刀上前與褚麗 鑫對話,被告於對話過程中突發現告訴人與其友人一同出現 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準備走往社區1樓會館,其可預見持 水果刀走向他人將使人心生畏懼,竟仍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水果刀快速走向告訴人,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舉止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 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 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被告訴人誤會,想要自證清白,跟告訴人 說要剖心給他看,告訴人說好,其才會拿水果刀,沒有恐嚇 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發生爭執時縱 有提及要剖心一事,亦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被告事後是 否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之認定,係屬二事,被告與 告訴人間既素有怨隙,案發前又剛發生口角爭執(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5頁至 第17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則被告客觀上手持 具殺傷力之水果刀快速走向告訴人之舉動,自足以使告訴人 感到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而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82頁),對於水果刀具有殺傷力,如持水果刀朝他人快速 走去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手持水果 刀快速走向告訴人,其自具有恐嚇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況被告於取出水果刀後看見告訴人時,僅持刀快速走向 告訴人,未有其所述剖心之自殘動作,有卷附原審勘驗社區 地下1樓監視器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與被告供 詞可佐(見易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卷第146頁),自難單憑被告此部 分所辯,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被告固再辯稱其當時手持水果刀之刀鋒是朝向自己,沒有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云云,惟不論被告手持水果刀快速走向告 訴人時係將刀鋒朝向自己或告訴人,均不影響該水果刀具有 殺傷力,將使他人心生畏懼之結果,此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當時在地下室被告聽到我的聲音,直接跑過來追我,我太 太說他拿刀子,我怎麼能不跑,我當然會害怕,被告拿刀子 怎麼會不怕等語可明(見易字卷第176頁、第180頁、第209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恐嚇之犯行,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臺北灣 江南社區」之住戶,乙○○並擔任該社區主委,2人常因細故 發生爭執,嗣甲○○、乙○○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1時許,在 社區1樓會館內再次發生爭執,甲○○要乙○○不要離開等自己 後(甲○○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恐嚇罪嫌,詳後述),先離開 上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適見同社區住戶褚 麗鑫、蘇小姐等2人欲返家,即持刀上前與褚麗鑫對話(甲○ ○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恐嚇罪嫌,詳後述),甲○○於對話過 程中突發現乙○○與其友人一同出現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準 備走往社區1樓會館,其可預見持水果刀走向他人將使人心 生畏懼,竟仍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水 果刀快速走向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水果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43頁至第2 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水果刀走向告訴 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確 實有持刀朝乙○○走過去,但是刀是對著自己,因為我在社區 1樓會館問乙○○要不要剖心給他看,乙○○說好,我才去拿刀 走過去,我沒有要恐嚇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 因告訴人乙○○之挑釁後才去持刀,持刀目的是要剖心自清而 非傷害或恐嚇他人,且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跟審理之陳 述前後均有出入,其餘證人證述說詞亦有反覆之情,實難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水果刀走向告訴人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1偵26198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6 3頁至第167頁、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84頁、第208頁 至第215頁、第22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證人褚麗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偵26198卷第163頁至第1 67頁、本院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27頁)、證人楊秀蘭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36頁)、證人 廖文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易字卷第237頁至 第24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水果刀1支】(本院審易卷第5頁)、本院112年保 管字第16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水果刀1支】(本院審易卷 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124293490號函及所附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之 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光碟於存置袋內) 、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C(本院易字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59頁至第280頁 )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1偵26198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250頁至第2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 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我 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相異證人或同一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 ,或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 ,或相同證人各次陳述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 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 簡有異所致。從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 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 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信,而 全數捨棄不採,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按人之記憶留存有其保鮮期限,記憶會隨著時 間經過而流逝,此並非專屬兒童之現象,成人亦然。每人 對於事件之記憶能力均不相同,隨時間經過,對於事件之 基本核心事實雖有印象,而就周圍之細節部分,則印象模 糊,凡此情形所在多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亦明揭其旨。又按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楊秀蘭走B1地 下室要到大廳,就看到該名男子(即被告)拿著刀在褚麗 鑫面前揮舞,接著被告剛好轉頭看到我,就拿刀子追著我 跑邊喊「白主委不要跑」,最後我就跑到1樓大廳遇到警 察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出來 走到B1要去1樓的會館時,我看到被告在跟褚麗鑫講話, 被告看到我就拿刀子衝過來,我就趕快跑走,被告當時把 刀子拿在手上揮舞,刀鋒對著我,我跑到會館時我就跟警 察說被告在B1拿刀子追我,警察就跟我下來,被告剛好走 過來,警察就壓制被告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3頁至第1 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從我家通過B1去1 樓的會館,在B1地下室看到被告拿1把刀子跟2個女的,其 中1個是褚麗鑫,我就叫一聲,被告回頭看到我,被告就 拿著東西追我,因為我眼睛白內障看不清楚,只看到被告 手上有拿亮亮的東西,我老婆楊秀蘭說被告拿刀子還不趕 快跑,我就趕快跑掉,被告沒有講什麼話,遇到警察後我 就跟警察說被告拿著刀子追我,我害怕的點是我怕被告拿 刀子殺我,但因為現在距離事發已經1年多了,細節已經 忘記了,在警詢跟偵訊所述比較正確,因為距離案發時間 比較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84頁、第208頁至 第215頁、第22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是依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其於警詢、偵訊 ,均係提及行經B1停車場時被被告發現後,就被被告拿刀 子追著跑,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一開始是看見被告手上拿 亮亮的東西追過來,後因楊秀蘭告知被告是拿刀子,才趕 快跑,其前述所屬內容雖有不相符之情事,但衡諸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點為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 16日,距離本件事發時間(111年11月)已相距1年以上, 故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偵訊內容有所落差,難認與 常情相違,況乎告訴人乙○○亦稱因警詢跟偵訊所述距離案 發時間比較近,故先前所述比較正確,再者,不論係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或是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乙○○就被告 關於恐嚇主要事實之證述,客觀上均有提到被告有持物品 朝自己追來之情事,而在得知被告係持刀追來時即趕快跑 走,其就此部分證述內容仍一致,而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再者,除告訴人乙○○證述外,經本院勘驗卷附B1地下室監 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認:【圖12】影片時間13:45至13: 57(即畫面時間22時08分56秒)時,甲男(即告訴人乙○○ )與其他兩人經過畫面左方樑柱,一同持續往畫面左上方 移動之際,甲男突轉身退後數步,帽子男(即證人廖文興 )則以小跑步動作轉身往畫面左下方移動,藍衣女(即證 人楊秀蘭)則側身站立看往畫面右方,同時畫面右方可見 有一人(應為A男,即被告)出現;【圖13】影片時間13 :58至14:03(即畫面時間22時09分02秒)時,帽子男已 從畫面左下方移動離開,A男雙手有拉動上衣之動作,並 朝甲男、藍衣女方向迅速移動。藍衣女見狀轉身推動甲男 示意其離開,甲男隨即轉身往畫面左上方跑動;【圖14】 影片時間14:04至14:07(即畫面時間22時09分06秒)時 ,甲男持續往畫面左上方跑動離開,藍衣女亦跟隨甲男身 後跑步離開,A男見狀移動至畫面中央車道處,佇立轉身 朝向畫面上方;【圖15】影片時間14:08至14:18(即畫 面時間22時09分17秒)時,A男短暫佇立後,隨即於14:0 9時轉身往畫面右方移動,期間可見A男右手持有長約15公 分、特定角度呈反光狀之不明銀色物品,且手部自然擺動 地持續朝畫面右上方移動,此時監視畫面未見甲男及藍衣 女等人,有前開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監視器光碟勘 驗筆錄及其附件C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3頁至第204 頁、第270頁至第273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亦可確認 在被告出現並朝告訴人方向迅速移動後,告訴人乙○○及證 人楊秀蘭即轉身跑步離開現場,而後亦可看見被告被告右 手持有長約15公分、特定角度呈反光狀之不明銀色物品, 而與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內容所陳述之事實大致相符。又 被告自己亦不否認有持刀走向告訴人乙○○等情,證人楊秀 蘭於本院審理證稱:當下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往我們方向走 過來,我有跟乙○○說被告有拿刀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 5頁至第236頁),證人廖文興於本院審理同樣證稱:我在 警局提到被告有持刀追乙○○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240頁)。是依前開告訴人乙○○、證人楊秀蘭、廖 文興所述內容及光碟勘驗筆錄與其附件C等證據資料,可 知被告持前開水果刀朝告訴人乙○○走來時,是以比一般人 走路更快之速度,迅速朝告訴人乙○○所在方向移動,告訴 人乙○○因而快速跑步離開現場。而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 其持有殺傷力之水果刀突然朝告訴人乙○○之方向迅速走來 ,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 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乙○○產生其生命、身體 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況被告亦提及曾遭告訴人乙○○刁 難、施壓等情(111偵26198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 卷第251頁),告訴人乙○○亦陳稱曾不讓被告調監視器影 像,被告可能因此心生怨恨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平日相處不睦、素所怨隙,則告 訴人乙○○對於被告之行為舉止反應應更容易感到恐懼,故 本件告訴人乙○○證稱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擔心、害怕被告 拿水果刀殺害自己,認為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而 迅速跑步離開,與常情亦無違背,是由上開情節徵之,足 認被告之舉動確已使告訴人乙○○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又被告提及持水果刀是要剖心給告訴人乙○○看等語,可知 被告知悉所持水果刀具有殺傷力,而能預見持具有殺傷力 且無包覆或刀鞘之水果刀來去移動,會使見狀之第三人感 到害怕,被告卻還持上開水果刀直接朝告訴人乙○○之方向 迅速移動,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   3.被告及辯護人雖不斷強調被告之行為只是要剖心給告訴人 乙○○看,告訴人乙○○也有同意,故被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乙○○之犯意等語。而經勘驗本件事發前之社區1樓會館監 視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認:A男(即被告):(臺語) 好啦,你最行,好不好,安呢,這樣我等你,我剛才說的 ,(21:29:35【圖5】時)我拿心給你,我現在…;甲男 (即告訴人乙○○):(臺語)拿什麼給我!?;A男:我的 心啦,我開山刀…(聽不清)…好啦(走近至甲男身前後轉 身離去)…;甲男:(聽不清)拿來看;A男:我心給你看 啦…好啦(朝甲男大聲說話後,轉身往大門方向移動)等 我呢(A男自大門走出離開監視畫面);甲男:(21:29 :45時)好、好,等你,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 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A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 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依上開證據資料,雖 告訴人乙○○於本件事發前在社區1樓會館與被告發生爭執 時,曾對於被告表示要把心給自己看一情表示允諾,然如 前所述,不論理由為何,被告之行為係持有殺傷力之水果 刀突然朝他人(即告訴人乙○○)之方向迅速走來,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會使該他人(即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心 生畏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 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5頁),故尚屬智識正常、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更無不知之理,但卻仍於前 揭時、地,持有殺傷力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乙○○所在位置迅 速走來,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已至為灼然。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稱,自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發 生爭執,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尚未坦承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經診斷有壓力反應、亞斯伯格症候群之疾病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5頁、第291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科刑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偵26 198卷第10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開事 實欄所載時間,在上開社區1樓會館內,對告訴人乙○○恫 稱「有種就不要走」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之後 被告離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適見住戶 即被害人褚麗鑫等欲返家,被告遂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而 持刀揮舞,致被害人褚麗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述、被害人褚麗鑫之陳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US B錄影音檔暨光碟、USB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對 乙○○說「有種就不要走」的話,而我在社區地下1樓遇到 褚麗鑫,手上雖有拿刀子,但刀子是朝我自己,沒有要恐 嚇褚麗鑫等語。 (四)經查:   1.就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有種就不要走」之恐嚇罪嫌部 分:    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對我說「有種就不要跑」,他要出去拿東西,我沒有 講什麼他就衝出去,就有住戶說他要去拿刀,叫我趕快跑 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3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7 7頁)。然被告已否認有對告訴人乙○○口出「有種就不要 走」之言論。而再經勘驗本件事發時之社區1樓會館監視 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認:A男(即被告):(21:29:2 2【圖4】時後退後再轉身,以臺語與甲男【即告訴人乙○○ 】對話)你不要跟我講呢,我很怕呢;甲男:(臺語)我 也很怕啦;A男:(臺語)好啦、好啦、好啦,你最行; 甲男:(臺語)最行!?;A男:你最行啦,好不好!?;甲 男:好;A男:(臺語)好啦,你最行,好不好,安呢, 這樣我等你,我剛才說的,(21:29:35【圖5】時)我 拿心給你,我現在…;甲男:(臺語)拿什麼給我!?;A男 :我的心啦,我開山刀…(聽不清)…好啦(走近至甲男身 前後轉身離去)…;甲男:(聽不清)拿來看;A男:我心 給你看啦…好啦(朝甲男大聲說話後,轉身往大門方向移 動)等我呢(A男自大門走出離開監視畫面);甲男:(2 1:29:45時)好、好,等你;A男:你等我哩,有本院11 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A附卷 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並未發現被告有對告訴人乙○○口出「 有種就不要走」之言論,且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之前後內容 ,被告與告訴人乙○○雖有發生爭執,被告有提到要把心給 告訴人乙○○看,告訴人乙○○即回應「好」,之後被告即離 開1樓會館,是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實難認被告有 對告訴人乙○○有何惡害之通知而使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 心生畏懼之情事,是依前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恐嚇犯行。   2.就被告對被害人褚麗鑫持刀揮舞之恐嚇罪嫌部分:       此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褚麗鑫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坐 電梯到B1想要回家,就看到被告騎機車攔住我們,他手上 有拿刀揮舞,我害怕就退後,他拿刀揮的時候講一些可能 是他委屈的事情,但我聽不太懂,我覺得被告拿刀的行為 應該是沒有要對我不利,因為他拿刀是要找乙○○等語(11 1偵26198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我跟其他人從會館要回去剛好遇到被告,被告就要解釋 給我們聽,說要挖心給我們看,我沒遇過這種事所以會怕 ,他手上有拿水果刀,但刀子的指向是朝向被告自己,沒 有指向我們,我覺得我自己沒什麼被害,被告也沒有不讓 我們離開,我當時也可以往後跑,而因為被告是說要挖心 給我們看,我想說應該不會對我們不利,被告在整個過程 中沒有任何行為或言詞想要傷害我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16頁至第227頁)。而勘驗本件事發過程之社區地下1樓 監視器影音光碟後,可知被告在持刀具與被害人褚麗鑫對 話時,只是站立在被害人褚麗鑫旁與被害人褚麗鑫交談, 並無擋住被害人褚麗鑫去路,被害人褚麗鑫亦未有明顯後 退或閃避之反應、動作,亦有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 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B在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 卷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55頁),是從被害人褚麗鑫之 證述及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持刀與被害人褚麗鑫對話 時,被害人褚麗鑫雖有害怕,但害怕的點在於沒遇過這種 被告說要挖心的事,被害人褚麗鑫更明確證稱被告拿刀時 ,刀的指向是朝被告自己,覺得自己沒有被害,覺得被告 沒有要對自己不利,也沒有不讓其離開,過程中被告也沒 有任何傷害被害人褚麗鑫之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褚麗鑫 交談時,被害人褚麗鑫亦未有明顯後退或閃避之反應,是 依前開證據資料,被告與被害人褚麗鑫對話時持水果刀揮 舞之行為固有不當,但被告之目的應只是想對被害人訴說 自己某些事情,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 害被害人褚麗鑫生命、身體或恫嚇被害人褚麗鑫之恐嚇犯 意存在,此部分亦難刑法之恐嚇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有 種就不要走」之恐嚇罪嫌部分,以及被告對被害人褚麗鑫 持刀揮舞之恐嚇罪嫌部分,因難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恐嚇犯 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7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嘉俊與余英豪(所涉竊盜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7月1日10時45分許,由余英豪騎乘不知情之張瑋玲 (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89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前,由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大洋所有放置在 停放該處機車上之裝置有行車紀錄器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 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逃逸。嗣被害人查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共犯余英豪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瑋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跟證人余英豪一起去偷安全帽,是證人余英 豪跟我有債務糾紛才講話不實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機車後座 之男子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余英豪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後座搭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稱之A男,下稱A男 ),行經上開地點,由A男下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安全 帽等情,業據證人余英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72、191、201頁),核與被害人指述本案安全帽遭竊(偵1 8943卷第9至11頁)、證人張瑋玲於偵訊時證述本案機車係 借予證人余英豪使用(偵18943卷第189至193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18943卷第18至2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認信實。  ㈡證人余英豪於112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後座的 人我不是很清楚,用這台機車載的人很多,我不太記得是誰 ,我知道我有竊取安全帽等語;同日以被告身分則供稱:後 面的人是我朋友即被告等語(偵18943卷第125至127頁); 復於112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座的乘客是被告, 是被告下手去偷安全帽。我跟被告是兒時玩伴,我確定是他 偷的等語(偵18943卷第175至177頁);又於原審審查庭時 陳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我偵查中亂講的,真的不是他 。我當時搭載的是在淡水網咖認識不久的人,我在偵查中是 做偽證,因為我跟被告有金錢糾紛等語(審易卷第170至172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先結證稱:我在警詢跟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沒有講實話,因為我跟被告之前有糾紛,所以我當時才 咬定是與被告共同犯罪等語,其後又改稱:因為這件事情是 我指使被告去拿那頂安全帽,既然是我指使的,所以我認為 不需要把被告也牽扯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4頁),足 見證人余英豪就案發時是否騎車搭載被告到場,並由被告下 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亦即A男是否為被告一節,前後不一, 證述反覆,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議。況證人余英豪曾證 稱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方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其 是否確實有意誣陷被告於罪,亦非無疑。  ㈢又卷內固有證人余英豪與A男一同竊取本案安全帽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照片可憑(偵18943卷第18頁),然觀諸照片中機 車後座之A男,頭戴3/4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遮住口鼻,僅 露出眼睛,難以清楚辨認A男是否即為被告。至於證人張瑋 玲固證稱其與證人余英豪為朋友,有將該車借予證人余英豪 使用,惟坦言無法辨認機車後座之A男究為何人(偵18943卷 第87頁、第191頁),是其證述亦無法作為證人余英豪證述 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余英豪顯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 告即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率爾以竊盜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余英豪共同竊取本案安全帽之犯行,並 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余英豪於112年5月1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迴避證稱:後座的人我不是很清楚,用這台機車 載的人很多,我不太記得是誰,我知道我有竊取安全帽等語 ;於同日以被告身份供稱:後面的人是我朋友即被告等語; 復於112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座乘客是被告,是 被告下手去偷安全帽。我跟被告是兒時玩伴,我確定是他偷 的等語;證人余英豪係向被告之同居女友張瑋玲借得該作案 機車,且當時其等均一同居住在淡水友人住處,顯見其等頗 有交情,證人余英豪在能力所及內迴護被告,並非不可想像 ,原審判決未就證人余英豪全盤證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 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 異、同之情形,反僅以證人前後陳述不一,即認其陳述有疑 ,是原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 運用,自難認為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證人余英豪歷次證述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檢察官 所提前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採為證人余英豪證述之補強證據 ,是無從逕以證人余英豪有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 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63-202411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盟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張盟宜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2、67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9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盟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 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張盟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24、125、126、12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月24日1 2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盟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SLDM-113-審易-1456-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昌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昌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昌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 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 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2日,應予 更正)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臺北西園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後(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將該本案門 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阿德」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 損害」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 用銀行金融卡資料,而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 損害」欄所示之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元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泓璋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宋昌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 ,將該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阿德說要打電話用,並跟我說辦門 號SIM卡沒有犯法、沒有事情,我就幫他辦,辦好本案門號S IM卡後我就把本案門號SIM卡給阿德使用,我不知道本案門 號SIM卡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阿德騙的云云。經查 : (一)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12年8 月28日所簽名申辦,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11 3偵49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76頁、第8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943卷第27頁、屏 東地檢113偵緝398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二)而「阿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銀行金融 卡資料,而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 所示之損害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元孝(113偵4 943卷第21頁至第22頁)、李泓璋(屏東地檢112偵16779 卷第5頁至第7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資 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 已認定。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 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 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 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 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 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 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 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 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 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婚 姻狀況為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82頁) ,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跟「阿德」是在公園認識的,只認識1、2個月就交付SI M卡給「阿德」,也沒有「阿德」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被告與「阿德」之友人並 非熟識之朋友,於此情形下,竟仍輕易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而須承擔本案門號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 所為已有可疑。另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個人身份證明 文件於112年8月28日親自簽名所申辦,且於申辦完畢後隨 即交付予「阿德」 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 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在申辦完該本案門號 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阿德」,可見被告申 辦本案門號應係專門作為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用,否則豈會 在申辦完後短時間內即交付予他人?又因在我國一般人如 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時,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如非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掩飾不法犯行之用,實無需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更應對於「阿德」此種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須向他 人借用名義申辦門號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但仍聽從「 阿德」之指示,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阿德」使用,主觀上已可預見本 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無證據證 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藍元孝、 李泓璋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藍元孝、李泓璋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 無業,每個月靠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老人年金過生 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及迄今 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未賠償告訴人藍元孝、李 泓璋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阿德」有給300元,但是是辦預付卡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76頁)。是被告所取得之300元應屬辦理本案門號SIM卡之 必要費用,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有疑義,且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蔡瀚文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及所受損害(新臺幣) 本案門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藍元孝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使用右列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手機設備傳送不實臺灣大哥大點數兌換簡訊內容,待藍元孝於112年9月2日20時16分許接收後,因點選內容中連結,誤信連結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致其遭盜刷1萬元(3筆)、5萬元(6筆)、5000元(1筆),共10筆款項,合計損失33萬5,000元。 宋昌煌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藍元孝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偵4943卷第33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截圖(113偵4943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 本案(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 2 李泓璋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使用右列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手機設備傳送不實TSTAR點數兌換獎品簡訊內容,待李泓璋父親於112年9月1日22時50分許接收後,因點選內容中連結,李泓璋協助其父親填寫資料,誤信連結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資料,致其遭盜刷8,850元、4,544元、1萬7,959元共3筆款項,合計損失3萬1,353元。 ⒈告訴人李泓璋提供遭盜用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消費簡訊、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截圖、輸入資料網站截圖(屏東地檢112偵16779卷第12頁至第13頁)  併案(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2024-11-27

SLDM-113-易-534-20241127-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忻、張烈(2人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謝懷毅(本院通緝中)3人,在臺北市○○區○○ ○○道○○○○○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 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 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 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 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 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 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 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 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 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 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 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 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 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由本院另 行審結)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嗣 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再由王承恩指示與其有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范建宏駕駛C車自後追逐B車,企圖攔停 B車,而接續為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之 強暴行為,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順 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上之王承 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攔車,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承恩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承恩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審原訴卷第34 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第171 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 (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3頁至第 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 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 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 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 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 (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 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於平日 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車,於追 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後猛烈追 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成功攔停 B車後,由同車之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 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 球棒,下車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 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 ,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 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與同車之人攜帶兇器及 追撞攔停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駕駛A車逼車、追撞及砸車犯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 共同」文字記載。而被告上開換乘C車後自後追逐B車犯行, 與同案被告范建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 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同時 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上開所為,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 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 下班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 頁),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 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 其等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 撞前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 車廂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 第87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 重(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同案被告陽 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 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 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11 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179頁),並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訴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3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罪間,俱有侵害他人 自由之性質,罪質相似,且本案並再犯同一罪名之妨害秩序 罪,足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1年內隨 即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與同案被告4人率為上開犯行,應值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 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 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 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外,尚有詐欺、妨害兵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 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意圖供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二第178頁) ,且上開物品扣案時,其餘同案被告均在場,而扣押物品目 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棒(2支 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 同案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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