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49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
金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旋遭乙○○提領一
空」補充為「旋遭乙○○提領後進行轉交」,並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
行,因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並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
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
將之提領後予以轉交,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等數罪名,宜認為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
形,認其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不熟識、無信賴關係
之人徵求、借用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可能是利用該等金
融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騙不法所得贓款之用,且自己依他
人指示自該等帳戶將匯入之款項而予以提領並轉交,可能是
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不
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與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告訴人僅有1人、受騙金額僅有30,00
0元,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
酬或對價,被告並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對告
訴人履行給付而賠償3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庭
呈匯款憑證可參】等)。另被告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金
訴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又於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
院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給付賠
償30,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確實有坦然面對己過
及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造成損失之意,堪認被告應僅是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本案為初犯,本院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
緩刑之宣告,應已能令被告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
等宣示作用,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其提供
他人使用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
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要求其提供
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
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帳號予本件詐騙集團。嗣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
軟體臉書刊登「可增加額外收入」之廣告連結,待甲○○點擊
該連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時代」向甲○○佯稱
:個人準備新臺幣(下同)1萬元、公司會補助1萬元共2萬元
,可以獲利15至28萬元並分享成功獲利案例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月22日14時53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乙○○提領一空。嗣甲○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將該款項提領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是擔任全聯當鋪之員工,當時是有客人向我表示要還錢,但因為人在國外,所以無法到當鋪還錢,要用匯款之方式才能還款,我當時就貪圖方便,直接提供本件帳戶給對方匯款,嗣後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公司等語。 2.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所述。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 ①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並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件帳戶款項領出現金之行為,應屬參與詐欺、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實際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
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CYDM-113-金簡-27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