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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6號 抗 告 人 黃信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信豪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及人格特質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另抗告人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審理中,應待該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 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 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尚 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36-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 上 訴 人 曾麗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9、11884、12642、13151、1 4103、16890、1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麗蒨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共10罪)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 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 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 告,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猶 以: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認自己因不察所犯 下的錯誤,造成他人損失,並盡自己最大能力提出調解條件 ,若未受緩刑之宣告,將無法實現調解時之承諾,完成對被 害人之調解條件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依首開說明,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8-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 上 訴 人 李庭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庭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 決已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刑之宣告,尚稱妥適,因 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 原審為認罪之答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刑事部分 已獲告訴人宥恕不再追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補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經此教訓後不會再犯,其情並非不可憫恕,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 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相關沒收為前提,專就一部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原審審判範圍。上 訴意旨以: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於本案所簽立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該公司向告 訴人高紹瑋借得之新臺幣300萬元雖存於陽信銀行信託帳戶 ,然於信託之目的範圍內,為營建事務及營建業務衍生之其 他開銷均得自該帳戶內支出,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出 該款項,雖有不當,然其自始認為該帳戶內之款項乃基於自 益信託之目的可以自由運用,並無不法之主觀犯意,原審對 此並未詳加審酌並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屬第 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再為爭執。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上 訴 人 魏敬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魏敬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724-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 上 訴 人 柯寬申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柯寬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尚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處 ,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核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尚未著手販賣即遭警查獲,無毒害蔓 延之結果,亦無不法獲利,非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 「大盤」、「中盤」毒梟或集團性犯罪,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雖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現象等由,爭執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置原判決之 明白論述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第一審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 在內之一切科刑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最始之初即已自白犯行,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頗具悔意,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未給予其最高幅度 之減輕,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公平正義,原判決認第一審判 決量刑尚稱允洽,予以維持,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051-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游人豪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游人豪犯傷害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立法意旨 在於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 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上訴意旨以:原審受命法官未 於準備程序踐行提示其「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上證(下 稱上證)1至7所示證據,使檢察官陳述意見之程序,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法未合等語。惟查原 審受命法官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證4、6所示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予檢察官陳述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 審受命法官雖未於準備程序提示上證1至3、5、7所示證據, 使檢察官陳述意見,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此適時行使 其異議權,且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詳如後述),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不能提出調查證據聲請書狀而有正當 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得處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 及方法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 3項、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意旨以 :檢察官無正當理由及情況急迫之情事,未以書狀聲請傳喚 證人林冠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且檢察官未 敘明聲請傳喚林冠宇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原審受命法官未 經合議庭就上訴人之異議為裁定,逕同意檢察官之聲請,難 認適法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係因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爭執林冠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始以言詞聲請傳喚林冠宇,自屬有正當理由。至辯護人 雖曾表示:林冠宇未看到事發當時狀況,無傳喚必要。然對 於本案於審理期日傳喚林冠宇,受命法官問:「有何意見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查。原審受命法官處理檢察官聲請傳喚林冠宇事項,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黃際綱、證人陳碧花(台灣房屋高鐵 直營店行政)、林冠宇(台灣房屋高鐵直營店店長)之證述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影像截 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對告 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 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告訴人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證3) ,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告訴人關於上訴人何時訴說 遭告訴人毆打之證詞不一致,以及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攻擊 身體部位之用語不一,與林冠宇證述所見告訴人傷勢部位之 用語不同,如何無礙於告訴人所為遭上訴人徒手揮打左臉, 及林冠宇所為看見告訴人傷勢陳述之真實性,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上訴人所為:告訴人質問為何檢舉他,就打其左臉, 其未還手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告訴人關於上訴人何時 訴說遭告訴人毆打及所指遭毆打部位之證詞,前後不一致, 亦與林冠宇證述看見告訴人受傷部位不同,所述不足採信。 又陳碧花未證述上訴人曾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傷勢,與告訴人 所述不符。另上訴人係右撇子,若以右手出拳偷襲告訴人, 只能打到告訴人右臉或頭部後方。再者,告訴人當時以手碰 觸耳朵,可能係為舒緩戴口罩之不適。本案並無證據足資佐 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⒈上證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 證上訴人前因確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上證3診斷證明書, 可證上訴人確受有左臉挫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上證4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告訴人握拳舉左臂作勢毆打上訴人, 核與上訴人所述遭告訴人毆打後轉身逃跑,告訴人自後追趕 作勢毆打一情相符;上證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告訴 人僅係撫摸左耳前側靠近臉頰處,並未摀住耳朵或撫摸左耳 後側,不足為判斷告訴人有無傷勢之依據。詎原判決竟認告 訴人於案發後旋以手撫摸左耳,與一般人甫遭攻擊後,會反 射而撫摸疼痛或受傷部位之事理相合;上證7之告訴人照片 ,可證告訴人平時上班未確實戴好口罩,導致耳朵遭勒泛紅 。原審審判長未於審理期日提示上證1至9所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上開證據之 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告訴人關於遭上訴人毆打部位 、上訴人於何時訴說遭告訴人遭打及告訴人與上訴人相對位 置之證述,反覆不一,有重大歧異。且告訴人所述受傷部位 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更於原審配合林冠宇之證言翻異其 詞。又林冠宇之證詞偏頗,反覆不一。所見告訴人之傷勢, 與告訴人之證詞互相矛盾,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 部位不符,不足採信。另告訴人關於陳碧花協助以手機拍攝 傷勢之證述,與陳碧花之證詞不符。詎原判決竟認告訴人關 於遭攻擊或傷勢部位之用語不同,並無明顯歧異。林冠宇所 見傷勢部位與告訴人所述,亦無重大偏離。逕援引告訴人、 林冠宇及陳碧花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但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⒊上訴人另案對告 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 偵查過程草率,偵查結果並非妥適。且其指證遭告訴人出手 毆打導致左臉挫傷瘀腫輕微腦震盪,除有上證3診斷證明書 可證外,亦與陳碧花證稱:有人喊打人等語,及第一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影像截圖互核一致。原審未審酌上情 ,逕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臆測上訴人不無可能以左手 攻擊告訴人,顯未就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一併注意。 ⒋上訴人已向警方檢舉告訴人未配戴口罩,並無動機再傷害 告訴人。又告訴人身型壯碩,上訴人不可能對告訴人動手, 自招危難。再者,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前係告訴人 主動挑釁上訴人,且告訴人前往廁所時,上訴人並未回頭查 看。林冠宇所述與上情不符。況洗手檯距廁所推門僅5、6步 ,告訴人指證遭上訴人自背後偷襲,顯屬無稽。原判決未審 酌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卻 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告訴人、林冠宇之證言 ,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情形。又上證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因確診申請傷病給 付;上證2、8手機訊息截圖及上證7告訴人之照片,只能證 明告訴人平日工作有未確實戴好口罩之情況;上證5、9之現 場圖,僅係台灣房屋高鐵直營店內部空間配置圖。均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審判長雖未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證 據,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 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 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民國 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 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74-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0號 抗 告 人 蔡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家興前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下稱 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另因犯附表二所示 之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抗告人對乙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駁回確定)。檢察官依甲 、乙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檢察官前曾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6至12、1 5所示之罪,聲請法院重新定刑,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 63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抗 告人對丙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 (下稱丁裁定)認:依卷內資料未能確認上開各罪有何未拆 出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將導致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 ,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特殊情形存在,自不許檢察 官任意將曾經定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搭配其他罪刑重 組而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二編號1、2、5、1 3、14所示5罪,縱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合併定刑,亦應在該5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則丙裁定所 定有期徒刑17年10月,加計該5罪至少應酌定之有期徒刑3年 10月,等同於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1年8月。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並未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況檢察官就前揭5罪聲請定 刑,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定刑 之聲請。抗告人因丙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較甲、乙 裁定接續執行不利。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 罪與附表二編號3、4、6至12、15所示之罪重新定刑,與一 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因而撤銷丙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定刑之 聲請,有丁裁定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接續執行甲、乙裁定, 並無抗告人所指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因認抗告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竟自行拆解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分2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刑,因檢察官之 疏失,指揮處理不當,造成1案被裁定駁回,1案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10月後,經本院撤銷之結果。其依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花檢景乙112執聲他480字第00 00000000號函之指示,延續前案改為聲明異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於 法未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丙裁定被撤銷係檢察官疏失 造成,原裁定仍引用丁裁定撤銷丙裁定之論述,為其裁定之 基礎,顯對抗告人不公。㈡抗告人同時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罪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上開3罪係屬同一案件,本 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卻被拆分、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接 續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重新定刑之必要。 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附表一、二 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附表一編號1之民國107年12月 21日,而附表二編號3、4、6至12、1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 均在107年12月21日之前,自應與附表一所示之罪重新定應 執行刑。又附表二編號1、2、5、13、14所示之罪,犯罪日 期均在107年12月21日之後,無法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 刑。且該5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附表二編號1之108年6月25 日,而附表二編號2、5、13、14所示之罪,均係在108年6月 25日之前所犯,得另定應執行刑。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 定刑,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㈣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 罪均係同時期所犯,因分別起訴、判決,僅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罪即定刑有期徒刑4年,致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刑高達 有期徒刑12年,對比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定刑有期徒刑9年6月 ,顯見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定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㈤附 表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6至12、15示之罪,刑期 最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二編號1、2、5、13、14所 示之罪,刑期最重者亦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甲、乙裁定 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1年8月,可見刑期有大幅減縮之空間 ,有重新定刑之必要。㈥以抗告人之年齡,接續執行20幾年 ,已無未來。請基於人道立場,考量人的生命有限及抗告人 一切情狀,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執更乙字第349 號、109年執更甲字第714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 撤銷,依法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更定合理之刑度後, 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等語。 三、惟查:花蓮地檢署雖以112年10月20日花檢景乙112執聲他48 0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經查台端所犯案件已辦 理定應執行完畢,請查照。」說明內並記載:「如對本函文 內容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 裁判法院聲明異議。」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對上開函文 內容聲明異議,而係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乙字 第349號、109年執更甲字第714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為接續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且抗告人得否聲明異議,與其聲明異議 有無理由,係屬二事。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 號3、4所示之罪是否同時所犯,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客觀 上是否責罰顯不相當,並無必然關係。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說 明,顯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核係以自己之 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60-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毀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駁回其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 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 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 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吳尚臻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刑法第352條致令文書不堪用共3罪刑、同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1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抗告人被訴放火燒燬他 人之物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抗告 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原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向本院再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26-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 上 訴 人 黃耀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耀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729-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6號 上 訴 人 李文樟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文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已於理由欄三之㈡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之 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地點為約 90度之右轉彎車道,視線不明,現場雜木叢生,路面亦有大 片樹蔭,影響視線;被害人楊書維、劉毅安於案發日之夜間 違規在車禍地點左側道路陰暗處活動,難為上訴人所預料; 依據經驗法則,一般車輛遇到上開狀況亦無法避免車禍發生 ;其於偵查、第一審訊問時,對於案情之說法,始終一致, 於第一審聽從法官之勸諭而認罪,自此以後,即放棄無罪之 答辯等情。主張:上訴人有上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 依上開說明,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經查: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 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已深知悔悟 ,決心改過。且家有年邁母親,行動不便,需長期照顧;其 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痛風,需長期治療;其平日努力工作 ,與鄰居和睦相處(提出民國113年8月23日里長證明書)   ,期盼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或已審酌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提出新資料,請 求從輕量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 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前提,專就一部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卷查,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 犯罪事實部分自非原審審判範圍。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 肇事之後,並未罔顧被害人安危,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依據 經驗法則,若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必然逃之夭夭,但事實 上其有回現場查看,亦經被害人證實,足證其當時並無逃匿 之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及經驗法則。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部分,於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再為爭執。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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