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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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 1183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 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 ㈠、被告林暐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4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煙彈、研磨器、綠色乾燥植株碎 片,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 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該研磨器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大 麻視為一體,附表所示之物均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成分 鑑定報告 1 大麻煙彈2個 其中1個經刮取菸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106-107頁) 2 研磨器2個 其中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3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罐 驗前含袋毛重0.809公克,淨重0.0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2024-11-27

TYDM-113-單禁沒-1070-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許玥情 被 告 林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和所涉強盜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已 入監執行,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許玥情繳納保證金後 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61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業 以桃檢秀壢113執11658字第1139122348號函文副知聲請人, 可憑該函文向本院出納室洽領保證金;又聲請人已於113年1 0月4日至本院領回前開保證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上開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發還刑 事保證金領據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業已領回保證金,則其 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聲-320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在LINE通訊軟體公開群組 「低調執執走#正派執著」中,於暱稱「執執撞」留言「尋0 4(糖果符號)(咖啡符號)(菸符號)商」下方、暱稱「一直直 走」回覆「03可找我」之後方,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警員陳昱豪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開暗指毒品之訊息,遂以暱稱「 科目三」向暱稱「一直直走」詢問時,鄭博文即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鮭毛啦」(起訴書誤載為「一直直走」)回覆警員 陳昱豪:「也03」等語之暗指其有毒品可販賣於桃園地區之 訊息,吸引警員陳昱豪與其聯繫,警員陳昱豪遂喬裝施用毒 品之需求者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wayen」之鄭博文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雙方約定既定,鄭博文遂於112年12月26 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入喬裝為 買家之警員陳昱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洽談,確認 有交易意願後,鄭博文隨即下車聯繫上游賣家,於同日下午 3時35分許,返回上開車輛,向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陳昱豪表 示上游賣家即將抵達,隨即再次離開車輛,復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返回上開車輛,欲與喬 裝為買家之警員陳昱豪交易,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鄭博文及指定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59、101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見偵 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51至53 頁)、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LINE群、微信軟體譯文、照片黏 貼紀錄表所附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1至87頁)等在卷可稽, 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41頁)可 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員警為辦案 而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請,尚無足取。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為粗工、家中有1個小孩由其父 母照顧(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品項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2.驗前毛重共1.8331公克,淨重共1.4522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驗餘1.4492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訴-527-202411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輔 佐 人 林薌薌 被 告 駱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 113年度桃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駱國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本件被告駱國明之配偶林薌薌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 民國89年罹患鼻咽癌經化療及放射線治療後導致腦部受傷害 而產生退化失智失去正常行為能力及判斷力,無法正確知道 他的行為不對及違法云云(見簡上卷卷一第13頁、卷三第64 頁)。 三、經查: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倘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觀、客觀情形,以及卷 存其他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亦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自其內容及 結果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時不僅能與陪同在旁之上訴人溝 通、使上訴人明瞭案發經過及其答辯,且對於員警詢問如何 竊取本案包包時,尚能辯稱:「他準備扔掉...廢物」、「 都是廢物...袋子...扔掉」等語,又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其 竊取本案包包之意圖時,回以:「結果我就把它拿起來看一 下,發現有好幾張1千塊錢,我想從來沒有那麼多錢,就趕 快把它扔回去」、「我沒有那麼多錢,不敢拿」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卷一第51至72頁)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基此認知而在得手包包 後查看包包內之現金,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亦能清楚記憶及辨識,斯時顯未因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為明確,被 告當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同此認定 ,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43頁),及坦承有拿取本案 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榮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應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本院衡酌被告精神、身體狀況, 且現已長期居住於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113年8月21日桃榮輔字第113000 4784號函(見簡上卷卷一第101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桃園分院113年7月1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059號函及所附 被告就醫情形說明及病歷影本(見簡上卷卷二第5至551頁)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3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5 577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病歷(見簡上卷卷三第5至48頁)可參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其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簡上-329-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指揮、操縱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操縱乙○○(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 6號判決確定)、羅兆國(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 號判決確定)、姚輝明(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 號判決確定)、少年朱○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 111年8月多某時許,招募少年林○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 控盤角色。嗣被告、乙○○、羅兆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13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佯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 官等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因身分遭外洩及盜用,而涉 及洗錢防制法,須提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 允之,復由少年朱○鈞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蘆 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桃 園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各1份及黃金3.5兩等財物,少年朱○鈞再將上開 物品,依指示交付予乙○○,乙○○在上繳予少年林○聿。嗣少 年林○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 明,並由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予乙○○,乙○○再將款項交 付予少年林○聿,嗣少年林○聿上繳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操縱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朱○鈞、羅兆國、姚 輝明、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之農會帳戶、漁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有認識證人乙○○,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是本案之前的事情,本案沒有參與,也 沒有招募或指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官之電話,以前開情節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少年朱○鈞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其農會帳戶、漁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及黃金3.5兩等財物,少年朱○鈞再將上開物品,依指示交付予乙○○,乙○○在上繳予少年林○聿,嗣少年林○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並由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予乙○○,乙○○再將款項交付予少年林○聿等節,業據告訴人(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81至183頁)、證人朱○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29至141頁)、羅兆國(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03至111頁)、姚輝明(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59至165頁)、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65至70頁)、證人林○聿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9191號第41至46、241至243頁)明確,並有蘆竹農會海湖分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269至271頁)、桃園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273至275頁)等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惟參證人羅兆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1年9月朱○鈞跟姚輝明 找我才跟他們一起領錢,我都是聽朱○鈞跟姚輝明指示,用 飛機跟姚輝明聯繫,乙○○是負責看水的等語(見偵字第9191 號卷第106至110頁);證人朱○鈞於警詢時證稱:學弟范景翔 問我要不要做車手,我答應後他就給我公司哥哥的飛機帳號 ,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都用電話聯繫並給我指示,乙○○是 我媽媽那邊的遠親,負責看水的,羅兆國和姚輝明都跟我一 樣是車手,我只知道我們三人而已,我們都是領完錢將提款 卡和贓款放到說好的地點,本案是111年9月21日領完後就放 到廣南路140號旁空地的木板下面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 133至138頁);證人姚輝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本案不知情 ,111年9月中時我跟朱○鈞說缺錢想參與領錢,他就把我的 聯繫方式給他的上手,大概幾天就有人用香港門號打給我, 叫我去垃圾袋內拿工作機跟卡片,用工作機對我下指示,工 作機後來壞了我就丟掉了,我領完錢就依上手指示放在指定 處所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61至165頁),可見證人朱○ 鈞、羅兆國、姚輝明均非被告所招募而加入詐騙集團,渠等 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亦非由被告所指揮或操縱而為領款行 為,無從證明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被告 有何關聯。 ㈢、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因一些事情欠被告錢, 所以被告才招募我進去集團賺錢還錢,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 式,我在集團接取派單都是林○聿用飛機軟體告訴我的,林○ 聿是車手頭,沒有工作群組,我的手機已經換了所以沒有留 存任何紀錄,我在便利商店等朱○鈞面交完成後,去找朱○鈞 拿面交的東西,我都從裡面抽走薪水,剩下的再面對面給林 ○聿,至於林○聿怎麼把錢給被告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字 第9191號卷第66至7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 時候欠錢,林○聿問我要不要做事還錢,就介紹我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收水負責收贓款,我在警詢時少講了林○聿的部分 ,當時是欠被告打麻將的錢,本案詐騙集團是林○聿介紹我 進去的,林○聿是我國中學弟,我有跟朱○鈞、姚輝明、羅兆 國收過贓款,除了贓款還要面交的提款卡,本案跟羅兆國收 到提款卡後是交給林○聿,林○聿收到後會轉交給被告,這是 林○聿跟我講的,我沒有目睹過林○聿交付給被告的過程,我 去收水也是由林○聿下的指令,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對話 紀錄因為手機壞掉換手機就沒有了,我在詐騙集團的期間跟 被告沒什麼互動、只有打麻將而已,不會討論收水,我都是 跟林○聿聯繫,我們沒有群組,都是用私訊,我另外在臺北 的案件是車手頭不是收水,跟本案不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林○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歷次均證述證人乙○○為其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指示而 收水或交付提款卡等節均相符,是依證人乙○○所述,亦無從 證明其為被告所招募而加入詐騙集團,其於本案收取提款卡 或贓款之行為,均非由被告所指揮或操縱而為之,無從證明 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至證人乙○○雖稱林○聿之上手為被告 、贓款由林○聿轉交被告等節,然亦稱該等情節為聽自林○聿 轉述而從未親眼見聞,亦未在任何通訊軟體或訊息中目睹相 關之對話紀錄,是此部分所述僅為傳聞,無從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行之證據。 ㈣、而證人林○聿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聯絡朱○鈞與乙○○, 先聯絡朱○鈞去告訴人家面交,再聯絡乙○○去向朱○鈞拿告訴 人交付的物品,乙○○拿完再當面交給我,我再將物品當面交 給被告,交付的地點我忘記了,詐騙集團是被告找我進去的 ,時間太久忘記了,大約是111年8月多,我們是當面講的沒 有事證或電磁紀錄留存,詐騙派單來源都是透過飛機軟體聯 繫,所以不確定是誰派的,我的報酬是朱○鈞面交後乙○○給 我的,我們沒有創建工作群組,也沒有工作手機,電磁紀錄 也不知道還有沒有留存,我確實有招募乙○○進來集團等語( 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第43至4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忘 記我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了,是朱○鈞去向告訴人拿東西後, 交給乙○○,乙○○再交給我沒錯,乙○○把提款卡給我後,是我 將提款卡再交給乙○○,乙○○指示朱○鈞、羅兆國、姚輝明去 提領款項,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提領款項後,會交給乙○ ○,我再將款項交給被告,上開行為都是被告指示我的,我 不知道他擔任什麼角色,但他負責指揮我,是被告招募我進 詐騙集團,我再招募乙○○進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 卷第241至2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介紹 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忘記什麼場合介紹的,我跟被告是在朋 友家認識的,我是車手頭,乙○○是我介紹進來的,他是我國 中學長,乙○○把東西交給我,我會再轉交給被告,我跟被告 是用FACETIME和飛機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 ,核證人林○聿雖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為前後大致相 符之證述,然本案並無其他證人親眼見聞上情,亦未扣得任 何被告與林○聿或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對話或訊息紀錄 ,更無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或其他事證可佐確係由被告招 募林○聿加入詐騙集團、操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前開帳 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或知悉、參與上開犯行,是除證人林○聿之證述外,本件 無其他證人證述或事證可為佐證,難單憑證人林○聿之單一 證述,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㈤、依上所陳,本案除證人林○聿之單一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前開犯行,難遽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操縱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 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 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 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移送併 辦,因被告本件被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 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 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朱○鈞 1.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1分許 2.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2分許 3.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2分許 4.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4分許 5.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4分許 6.111年9月21日晚上8時37分許 7.111年9月21日晚上8時3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1萬2,000元 7.7,000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3.農會帳戶 4.漁會帳戶 5.漁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漁會帳戶 2 姚輝明 1.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2.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3.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4.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5.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3分許 6.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4分許 7.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5分許 8.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6分許 9.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6分許 10.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7分許 11.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8分許 12.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13.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 14.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15.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16.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17.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3萬元 9.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12.3萬元 13.3萬元 14.2萬7,000元 15.3萬元 16.3萬元 17.3萬元 1.漁會帳戶 2.漁會帳戶 3.漁會帳戶 4.漁會帳戶 5.農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農會帳戶 8.漁會帳戶 9.漁會帳戶 10.漁會帳戶 11.漁會帳戶 12.漁會帳戶 13.漁會帳戶 14.漁會帳戶 15.農會帳戶 16.農會帳戶 17.農會帳戶 3 羅兆國 1.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 2.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 3.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 4.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 5.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6.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7.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 8.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 9.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10.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11.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2萬6,000元 8.4,000元 9.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3.農會帳戶 4.農會帳戶 5.農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農會帳戶 8.漁會帳戶 9.農會帳戶 10.農會帳戶 11.農會帳戶

2024-11-25

TYDM-113-金訴-568-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俊輝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 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前經本院訊問 ,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 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及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坦承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 彈犯行,否認有傷害犯行,但參酌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被告本案係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復考量被告就傷害犯行,所辯與本案其餘共犯於偵 查中所述有不一之情形,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參以 現今通訊網路聯繫發達,本案傷害犯行經由多人參與,關於 參與者的參與程度、分工等節,攸關被告自身責任利益,被 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 明之危險性甚高,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再參 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進行程 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刑罰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勾串共犯 之虞,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聲-3874-20241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偽造陳 忠華同意,擅自以本案信用卡向該GOOGLE商店應用程式商購 」,應更正為「未經陳忠華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以本案信 用卡向該Google商店應用程式商購」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志偉冒用告訴人陳 忠華名義購買遊戲點數,用以表徵告訴人透過網路購買遊戲 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 磁紀錄,自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準私文書。又網路 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網路遊戲之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 之私,使用該手機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商店購買遊戲 點數,致告訴人、Google商店均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其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生之物:   查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附件「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所示偽造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均交付予Google公司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附件「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臺幣金額欄位所載合計共價值新臺幣5,900元之數 位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回於告訴人或Google公 司,因被告所詐取之數位商品,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0號   被   告 向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志偉與陳忠華為朋友,向其借用OPPO手機長期使用,明知 該手機內綁定陳忠華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XXXX-XXXX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附件所示時間,偽造陳忠華 同意,擅自以本案信用卡向該GOOGLE商店應用程式商購買附 件所示遊戲點數,以此虛偽表示係持卡人,藉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該應用程式商陷於錯誤,誤認向志偉為本案信用卡之 有權使用人而提供附件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00 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忠華、GOOGLE商店應用程式商及台 北富邦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忠 華陸續收到信用卡付費紀錄,經聯繫台北富邦銀行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向志偉坦承本案犯行,業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華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4日金安字第1130000455號函、鈊象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星城Online)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所提供GOOGLE PLAY訂單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用卡持卡人 以電腦或手機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或APP應用程式頁面, 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 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網路系 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網路終端設 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消費及以信 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 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向該網路商店或APP應用程式商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 等電磁紀錄經電腦、手機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 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 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21

TYDM-113-壢簡-2433-20241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 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李佳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柔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未依規定駛至對向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331-2024112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王舜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共同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丙○○、甲○○為代號AE000-A11259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之共同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女屬心智缺陷之人,因甲女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晚間表示需要地方借住,其2人遂將甲女載至桃園 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汽車旅館」房內,丙○○、甲○○於同日 深夜至翌(14)日凌晨某時,在上址房內,基於2人以上共同對 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犯 意聯絡,由丙○○強行將甲女壓制於床上,脫下甲女衣物,不顧甲 女表示拒絕,違反甲女之意願,由甲○○以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 並由丙○○持其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在旁錄影,共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 交、攝錄性影像得逞。其後甲女報警,經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扣 得上開手機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 、甲○○(下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對丙○○、甲○○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丙○○、 甲○○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與其等之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使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27-34頁、偵卷第35-36頁)、證人鍾隆德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41-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訓前訪視紀錄表(他保密卷第5頁)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告訴 人與丙○○間之訊息紀錄(偵卷第63-7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暨檢附之數位勘察取證報告(偵卷第99-1 0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像光碟(偵卷 後證物袋內)、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保密卷第3頁)、告訴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偵 保密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手機1支足佐。足 認丙○○、甲○○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 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 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 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八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 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 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 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 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 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 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 ,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丙○○、甲○○ 為本案行為時,已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 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偵保密卷第7-9頁),是告訴人 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 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堪以認定 。是核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9款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 、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又 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只有一個 ,仍只成立一罪,併予敘明。  ㈡丙○○、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丙○○、甲○○共同對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違 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等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 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丙○○、甲○○不思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無視告訴人拒 絕之意,共同對有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並 違反告訴人意願攝錄性影像,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丙○○、 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8歲,年紀尚輕,且其等犯後均始終 坦認犯行,丙○○、甲○○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 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給付30萬元、20萬元完畢 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等件在 卷可參,足見其等犯後非無悔意,並能積極彌補過錯。從而 ,本院審酌上情,認丙○○、甲○○本案所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 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縱對其等處以該罪最低法定有 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甲○○與告訴人均為友 人關係,明知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竟違反告訴人意願, 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得逞,對告訴人之身 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 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 量其等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 已全額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考量其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兼衡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偵保密卷第37頁)暨其提出之精神科就診單據、在職證 明書等(侵訴卷第119-127頁),以及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 查,丙○○於警詢供稱:我已經刪除影片了。我是用我的iPho 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拍攝影片的等語(偵卷第9-10頁)。而該手機經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後,發現其內還原檔案存 有建立日期屬112年9月13日之未露臉性愛影片檔案,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暨數位勘察取證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99-107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為丙○○拍攝本 案性影像之工具,且甲女性影像儲存於該手機,已附著於該 手機之記憶體內,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於丙○○本案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前開手機1支。至卷附性影像數位 檔案之光碟,為員警採證所得,供作本件證物使用,並置於 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2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侵訴-45-202411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7號 原 告 蘇瑩菊 被 告 謝佳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YDM-113-附民-182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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