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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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大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交付卷證,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經適當遮掩告訴人AE000-A1 12205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其 隱私有關資訊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陳報及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固規定,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資識別性侵 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 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惟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既是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 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 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 使防禦權。可知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 訟權之重要一環,除符合法定事由而例外予以限制外,原則 上皆應予許可。縱使卷證內容涉及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等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依法不得揭露此等資訊 ,惟「防止揭露此等資訊」與「完全不許可交付錄音錄影內 容」究非相同,法院應在技術可及與成本合理之前提下,視 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儘量採取僅交付不含 或除去此等資訊內容之限制做法,以代完全不許可交付之決 定。唯有如此,始能於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 維護間,取得適當均衡,符合憲法上訴訟權保障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 三、經查,被告涉犯性侵害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於遮掩告訴人AE000-A1 12205之真實姓名、年籍(含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居所、病歷號碼、電話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及 其隱私有關資訊後後,准予交付。又聲請人前開所取得之內 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遮隱身體隱私部位之驗傷光碟,本院審酌 前開影像檔案之內容,均為驗傷時所拍攝告訴人AE000-A112 205之身體傷勢照片,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 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遮掩、遮蔽等方式達成「遮 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 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 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 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 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若准聲 請人聲請拷貝燒錄上開影像檔案,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況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準 備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傷勢照片供聲請人及辯護人閱覽,並 經聲請人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如聲請人欲觀覽傷勢光碟 內之檔案,亦可於本院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該等 影像檔案,以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 ,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應不至造 成過度侵害,並兼顧被害人隱私之保護,如此較為妥適。是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 傷時間:112年5月7日)

2024-11-18

TYDM-113-侵聲-9-202411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CHI MING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CHEUNG KING LIM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UNG CHI MING、CHEUNG KING LIM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 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UNG CHI MING(中文名:梁志明)、CHEUNG KING LI M(中文名:張璟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參以被告2人自陳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 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復自113年9月18日 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 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自113年9月18日延長羈押迄今, 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 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 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重訴-53-20241112-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而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罪質相 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之罪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施用毒品。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多次相類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陳偉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 上午6時3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資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11

TYDM-113-桃簡-2661-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 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等罪,犯嫌重 大,又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尚有共犯未緝獲到案,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權衡比例原則,命被告提 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然因被告 覓保無著,爰於113年10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法院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 佐,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 本件犯行,嗣經起訴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 ,然卻於提起本件準抗告時,又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我在犯 罪,直到被抓我才知道我是車手云云,則被告是否全然坦認 本件犯行,非無疑義,是實難認被告毫無存有畏罪逃避之心 態,又本件尚有共犯未經緝獲,則被告非無可能為規避己身 罪責,另與共犯勾串以謀卸責,另被告自承於本件為警緝獲 前猶有3次之取款行為,更見本件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末審 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 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 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 勾串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705-2024110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勝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5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勝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有下列程 式欠缺而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狀末簽章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具狀人:黃勝耆 」,並無聲請人之簽章,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本件聲請有上述法定程式欠缺情事,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聲自-44-20241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豪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施用毒品方式 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局詢問之供述  2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1份  3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4 卷附照片4張  5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參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列函文意見,被告為警 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可以認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2日19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編號  函文字號         函文內容 1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2 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 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等,惟本院考量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因傷害案件經 執行徒刑完畢,但與本件罪質、行為態樣均屬不同,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而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之行為 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犯後態度尚可。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是否屬於犯人,宣告沒收銷燬(鑑驗滅失部分,則不另再 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字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2024-11-06

TYDM-113-壢簡-2251-202411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   被   告 詹德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發自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8 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4-11-06

TYDM-113-桃交簡-1573-202411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上午拾壹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以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 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 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 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然桃園市於該日 因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從依原定期日進行宣判,是依上 開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2-重訴-55-20241101-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以雯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撤銷第一審簡 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何以雯無罪,應予 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肇 事前告訴人機車(B車)在被告機車(A車)右前方甚近,被 告應清楚看到告訴人B車靠被告A車很近,兩者並未保持安全 間隔,被告供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可證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靠近時,一般人會想辦法拉開彼此距離以策安全 ,不論往左行駛或煞車拉開距離都可避免事故發生,被告當 時並非不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碰撞,顯有過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也認為被告機車仍需有注意告訴人機 車動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左右間隔之義務,認被告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原審僅以被告始終緊鄰民族路雙 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直行,認定是告訴人持續向左偏行,擠壓 被告之行車空間。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靠很近之時即應採取 安全措施,並非在告訴人突然打方向燈要左轉才採取安全措 施,錯失避免兩車碰撞之最佳時機;況且,由告訴人機車開 始偏移至兩車發生碰撞,過程約1.4秒,一般駕駛人反應時 間為1.25秒,可知被告完全可以即時煞車。只要被告即時剎 車,即使未完全煞停,也可以降低事故傷害,被告根本未煞 車,甚至未採取任何反應,顯然有過失。所謂信賴原則,應 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使本身無違規情狀,若他人違規 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 生事故,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免除自己之 責任。 三、被告A車與告訴人B車碰撞前,緊鄰道路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 直行,告訴人B車向左偏行擠壓被告A車,被告並無再向左避 讓空間,告訴人未注意與其左側之被告機車並行間隔,貿然 向左偏行,自B車開始偏移至A、B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僅1.4 秒瞬間,雙方距離已不足以使被告煞車閃避,被告無足夠反 應時間及時煞車,無從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 發生,就此猝不及防之客觀上危險,實無預見告訴人所稱一 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為1.25秒之後1.4秒的碰撞事故而加以迴 避之可能。依據信賴原則,事故之發生不能歸責於被告,已 經原審詳細論述。告訴人不斷陳稱:被告應該往左行駛、被 告應該煞車、被告應該拉開兩者距離,全然將告訴人自己貿 然向左偏行,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左轉的過失, 全部推責於被告。原判決已經審認自B車開始偏移到A前方, 至A、B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僅1.4秒瞬間,雙方距離已不足 以使被告煞車閃避此種B車突如其來於車前的狀況。告訴人 僅憑己意主張,請求檢察官上訴,並無更積極有力事證,不 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以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 26日所為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以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以雯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女兒賴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其同 車道右側有告訴人洪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徐妤○並行而來,告訴人洪錦雀亦未注意及 此而向左偏移,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 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蘊○因此受有左小指 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錦雀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組織炎、左橈骨遠 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徐妤○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 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錦雀、徐妤○之指訴、證人賴蘊○之 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 片、刑案照片、駕籍與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20日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洪錦 雀是突然出現,我已經煞車且速度非常慢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㈠告訴人洪錦雀違反交通規則,竟欲跨越雙黃線違 規左轉,且未讓被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告直行煞 車不及,兩車進而發生碰撞,被告實無法事先預見告訴人欲 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發生,對於告訴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 以免負過失責任;㈡因告訴人於案發時驟然左偏,被告並無 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 對於車禍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不能 以過失犯罪責相繩;㈢檢察官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長度 及廣度均不足以確切得知兩車於案發前之行駛動態及前後相 對位置,雖由監視器畫面看似兩車並行,實則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本為前車,無法控制後方之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是否保持 兩車間隔,亦無從注意車前狀況,即使兩車因被告緊急煞減 速而短暫並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賴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 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 前,適有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徐妤○向左偏駛,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洪錦雀因而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 組織炎、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徐妤○因 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錦雀、徐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賴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洪錦雀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雖與告訴人洪錦雀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洪錦雀、徐妤○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但尚難因此認 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洪錦雀原先騎乘B車行駛在被告 所騎A車之右前方,後逐漸往左偏貼近被告所騎之A車, 與A車並行,並顯示左後方向燈,被告A車則顯示煞車燈 ,隨後兩車人車倒地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壢交簡卷第60、61、 67至72頁),參以告訴人洪錦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我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我看後面已經沒有車,我就 慢慢靠向左邊準備要左轉,結果就遭被告從後面騎車撞 上來等語(他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 時在我的右方,我們差不多是平行狀態,後來對方突然 打方向燈要左轉,我才反應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偵卷第10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 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79頁),被告A車自進入監視器 錄影畫面起至與告訴人洪錦雀B車發生碰撞前,始終緊 鄰民族路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告訴人洪錦雀 B車則行駛於被告A車右前方甚近處,逐漸向左偏駛,並 在左偏過程中亮起煞車燈及左後方向燈、與被告A車緊 貼並行,隨後兩車在民族路之雙黃實線上發生碰撞。足 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B車尚未行至民族路與中華路之交 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向左偏行貼近其左方之被告A車, 欲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華路,未及發 現被告騎乘A車在其左側,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洪錦雀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其未注意 與左側之被告A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轉偏行,欲違 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華路,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顯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經 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為大致相同之 認定,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39至142頁;本院壢交簡卷第79至82頁),足證告訴 人洪錦雀前揭騎車行為確有過失,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主因。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然依前揭所述,被告A車自進入監視器錄影 畫面起至與告訴人洪錦雀B車發生碰撞前,始終緊鄰民 族路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而在被告右側之告 訴人洪錦雀B車反而是持續向左偏行,擠壓被告之行車 空間,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關於被告機車在見到告訴人洪錦雀B車開始左偏 之際,有無足夠反應時間而能及時煞停一節,經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經歸納 如下:①A、B車從出現畫面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非常 短暫,B車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因無法確切得知B車 係於何時開始顯示,且無影像資料佐證較早之前兩車行 駛動向,故以B車一出現畫面之時間點為B車開始左偏之 時間(即畫面時間14:00:56,總分格第561格);②由 「B車開始偏移」至「A、B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有 約1.4秒(時間計算:【總分格第575格-第561格】×0.1 =1.4);③全部停車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車輛煞車 停止所需之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以一般駕駛人反 應時間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以A車開 始煞車時之車速27.61至34.42公里/小時為基礎,另考 量減速加速度為7.35m/s²,計算結果為1.04秒至1.3秒 。全部停車時間為2.29至2.55秒;④「B車開始偏移」至 「A、B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有約1.4秒之情形下, 對A車全部停車所需時間約2.29至2.55秒而言,A車駕駛 並沒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47頁),足認被告發現告訴 人洪錦雀B車開始左偏時,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及時煞車 ,無從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衡諸常情,被告騎乘機車在民族路上直行,實難 預測其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欲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 ,而逐漸向左偏行、貼近;被告固有煞車減速之舉動, 然以當時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洪錦雀復持續向左偏駛 靠近被告之機車,實難苛求被告能在1.4秒內及時煞停 ,堪認被告尚無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則被 告確已煞車減速而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復 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採取其他 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⒋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 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 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 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 ,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經查,告訴人洪錦雀係未注意與其左側之被告機車並行 間隔,貿然向左偏行,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 線左轉,迄至被告發現告訴人開始向左偏行時,雙方距 離已不足使被告煞車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同向其他車輛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即 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當屬 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以 迴避之可能性。尤以被告當時行車動態,緊鄰分線限制 線直行,因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持續向左偏行,嚴重擠壓 被告之行車空間,被告除煞車閃避外,僅能跨越分向限 制線始可避免碰撞,然如此豈非強令被告違反交通規則 ,置自身於遭對向車輛撞擊之險境,顯不合理。從而, 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及因果歷程欠缺 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仍難令被告負 過失傷害責任。    ⒌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另稱: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或肇事次因等語,然上 開鑑定報告書、覆議意見書,並未審酌被告於見告訴人 洪錦雀騎車開始左偏之際,並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 煞停,即遽認被告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或肇事 次因,自難遽採。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另稱:考量到兩車出現畫面時, 兩車原先行駛動態已呈現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 ,表示A車仍需有注意B車動態,且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 左右間隔之義務,故本中心認A車駕駛仍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責任等語,惟告訴人洪錦雀係先開始向左偏 駛,始陸續顯示煞車燈及左後方向燈,此觀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即明(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73頁),並非於 其向左偏駛之初,即顯示左後方向燈以示警其他用路人 ,尚難認案發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洪錦雀左後方之被告 得以預先判斷告訴人洪錦雀之行車動態,況告訴人洪錦 雀前揭違規騎車情節,對被告而言,乃猝不及防之反常 情事,依據信賴原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當難歸責 於被告,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失之 論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蘊○,用以證明告訴人洪錦雀機車從 被告右後方突然衝到前方,導致被告煞車不及。然本院綜 合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主因歸屬 於告訴人洪錦雀,被告則無肇事責任,業經詳細說明如前 ,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傳喚證人賴蘊○之必要,故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 審未察,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291-202410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第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君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袁君榮、呂坤明(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陳佑寧(另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由陳佑寧聯繫呂坤明共同聘雇袁君 榮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收貨人,計畫經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 自寮國交寄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1箱(貨號:EZ000 000000LA,共計23包,淨重共7,102.3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7.102.36公克,應予更正】;純度85.54%;純質淨重共6,07 5.3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至我國,再由袁君榮出面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袁君榮遂提供其身分資料、身分證與健保 卡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呂坤明,再由呂 坤明依陳佑寧之指示,以袁君榮之名義辦理EZ-WAY進口快遞 貨物實名認證完畢,陳佑寧則以袁君榮之音譯名「YUAN,JYU N-RONG」為收件人,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 電話、以袁君榮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為 收件地址,向中華郵政完成本案毒品包裹之投遞,而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 二、惟袁君榮於提供本案個資後,慮及此行風險甚高可能涉犯重 罪,乃反悔而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遂於本案包裹起運日 前之112年3月22日某時,自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下稱桃園市刑大),主動告知警方呂坤明正在籌備運輸 毒品入臺之計畫,復於112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 向警方告以呂坤明運輸毒品之計畫,使桃園市刑大得以在本 案毒品包裹於112年4月8日運抵我國時及時攔截,經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確認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於112年4月10日循線查獲呂坤明,使其與 陳佑寧之犯罪計畫最終無法遂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 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君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卷 【下稱偵19104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2頁、第243頁至第252頁、第313頁至第336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呂坤明於偵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培勳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7474卷【下稱偵37474卷】第147頁至第178頁、 第489頁至第496頁;偵19104卷一第325頁至第330頁;偵191 04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40頁),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 告呂坤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tim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急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證人王培勳居所警衛室 代收包裹登記簿、上開居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8日北松郵移字 第112010110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包裹派送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112年4月10日證物處理簡報、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㈧、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780號 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9104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5 5頁至第68頁、第68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51 頁至第258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 65頁至第275頁;偵19104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 143頁至第14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是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謀議運 輸毒品,並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使其得以 利用本案個資向中華郵政完成本案毒品包裹之投遞等情無訛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既遂犯 之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個資,並使另案被告呂坤明得以投遞本案毒品 包裹之行為,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依前揭判決意旨,運輸毒品罪以起運作為既遂時點,且運輸 之方式在所不論。從而,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王培 勳之犯罪計畫係以自寮國以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為之, 則被告提供本案個資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使其得以完成本案毒 品包裹之投遞,應屬遂行此一犯罪結果前之必要而密接之行 為,而實質從事構成要件之實行,著手於運輸毒品之犯罪。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既遂前脫離犯罪,無須為犯罪結果負既遂之 責任:  ⑴行為人參與共同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 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之犯意,則須在客 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 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 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解除對其 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在手段上循原路徑撤回其原先提供 之物理上或心理上助力固屬之,如原先提供刀械供共同正犯 行兇嗣後回收該刀械、向其他共同正犯表明退出犯罪而撤回 心理上助力等,惟當不以此為限,倘被告循其他路徑對犯罪 施以阻力,該路徑方法具適當性而足以抵銷其原先提供之助 力,而可認已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切斷與其 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亦當屬之。 蓋循原路徑撤回助力未必是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最佳手段, 倘被告循其他更有助於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途徑,實質上也 消弭掉其原先提供助力所創造之法益侵害風險,反而僅因手 段上未依原路徑撤回助力,即因此認其並未脫離犯罪,不僅 難謂符合事理之平,亦與平等原則與罪責原則有違。  ⑵經查:  ①如前所述,運輸毒品之既遂時點係以起運為斷,而本案毒品 包裹係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字第11289449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3頁),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自係於斯時既遂,合先 敘明。  ②又被告確有參與運輸毒品共同謀議,而以提供本案個資之方 法替犯罪結果之發生供以助力,業如前述,惟被告前於112 年3月22日即自行前往桃園市刑大,向警方供稱:綽號「阿 明」之男子有跟我說一個高風險、高報酬的工作,看我們這 群朋友內有沒有人有興趣做;「阿明」有說工作內容是領包 裹,且包裹內容不是冰毒就是海洛因;我不清楚「阿明」之 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嗣被告於112 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接受詢問時,並當場指認:「 阿明」即是呂坤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綜 合上開脈絡以觀,雖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時,尚未能向警方 具體指明舉發對象之真實姓名,但被告已十足交代對方謀議 之運毒計畫,復於同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告以運輸 毒品之計畫細節,使桃園市刑大得以在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 月8日運抵我國時及時攔截,更於112年4月10日循線查獲另 案被告呂坤明,使其與另案被告陳佑寧之犯罪計畫最終無法 遂行,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所為之舉發行為,業 已足以使警方知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存在,隨後所開啟之 因果歷程最終致使其他共同正犯犯罪計畫破局,遭人贓俱獲 而使本案毒品包裹免於流入我國之結果,堪認被告於112年3 月22日所為之舉發行為,已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之遂行,添 以相當程度之阻力,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既遂前,已有以脫 離犯罪之意思,從事具體作為,而為犯罪之遂行加諸阻力。  ③本案被告雖未透過「取回本案個資」之方法撤回其原先提供 之助力,惟其另以向警方舉發之方式,對犯罪之遂行施以阻 力。究本案之情形,果被告採取「成功取回本案個資」之方 法撤回其原先之助力,就其他共同正犯而言雖須另覓願意出 面收貨之人而可能有時間、心力之勞損,亦可能增添額外風 險,然而因渠等既已在寮國透過管道取得本案毒品包裹,衡 諸常情當不會僅因被告之反悔拒絕收貨,即放棄價值非輕之 毒品而中止運輸毒品之計畫,因此縱使被告依循原先施以貢 獻之途徑撤回助力,仍有高度可能難以阻止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發生。反之,被告於本案循向警方舉發之方式對犯行施 以阻力,使整個犯罪計畫隱密地受控於執法機關之掌握下, 反而使其他共同正犯無法另覓他法遂行犯罪,亦避免我國暴 露於本案毒品包裹流入社會而使人民遭受戕害之風險,其對 犯行施以阻力之強度,相較於前述的循原先施以貢獻之途徑 撤回助力更有甚之。且與其原先貢獻之助力相較,被告提供 本案個資之行為雖屬運輸毒品計畫中必要之一環,而亦參與 謀議而應論以正犯,然其既非向上游有能力取得毒品來源, 亦非向下游有能力於我國銷售者,而僅係提供個人資訊而承 擔出面取貨風險之角色,相對具可替代性而在本案所有共同 正犯中非屬有主導性與控制力之人,因此其提供本案個資之 行為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貢獻難謂甚高,反觀,其 選擇向警方舉發本案之行為卻使整個犯罪計畫通盤失敗,故 綜合比較被告先前對犯罪提供之助力,與嗣後施以之阻力,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 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不負擔其他共同正犯運輸 毒品之既遂責任,僅就其脫離犯罪前所為之著手行為而負未 遂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經查被告與 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謀議計畫將內含海洛因之本案 毒品包裹,經由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自寮國 輸入我國,因而提供本案個資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以完成投遞 ,自屬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既遂罪,惟此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定被告應僅成立運輸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因基本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未遂、既遂之階段不同而已,自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關係: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華 郵政業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競合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法院之裁判為 要件;如其犯罪事實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即非自首。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 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檢警知悉被告涉嫌提供個資,而參與著手運輸本案毒 品包裹一節,最早係於112年4月6日被告前往桃園市刑大, 主動向警方供稱:呂坤明要我從事運輸大量一、二級毒品之 工作,由我負責提供名字、地址、電話供運輸登記用,並負 責幫他取貨,傭金約50萬至80萬元不等,我頂不住誘惑便答 應他,我有把雙證件交給他,他跟我說貨要1至3週左右就會 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又證人即桃園市刑 大偵查第一隊隊長戴鼎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3月13 日時我們尚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有被拿來作為收貨人,是到11 2年4月6日時,被告才有說他的名字已經被呂坤明拿去做為 收毒品包裹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11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113年6月10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5 9頁至第274頁)。由此可知,警方在被告於112年4月6日主 動供承犯本案犯行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涉 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於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免其刑:   本案毒品包裹雖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而達既遂狀態, 惟被告僅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作為收貨人使用 ,僅參與運輸毒品之前階段行為,即僅至未遂階段,而後之 實行階段則無參與,且未見被告於之後實行階段中有何物理 或心理之因果性存在,合乎共同正犯之脫離,應認被告僅負 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脫離前共犯之責任,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19104卷一 第301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243頁至第2 52頁、第313頁至第33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赴桃園市刑大其應另 案被告呂坤明之邀而參與本案犯行,指認另案被告呂坤明並 具體指明其犯罪計畫業已如前述,且在此之前,警方並無本 案犯行之具體情資,係因被告之前揭供述始令警方得以於同 年月8日攔截本案毒品包裹,並於同年月10日查獲並逮捕另 案被告呂坤明,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一隊11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一隊113年6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4頁),是依上開各 情,堪認被告於112年4月6日警詢中確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並使警方得以查獲提供本案毒品之共犯即另案被告呂坤明 ,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此與刑之 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行為時,業已41歲,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 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且其非出於足堪憫恕之動機,竟 猶仍僅因為求私利即漠視法紀,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 共同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著手之程度,加劇毒品之 傳播之風險,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又被告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至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拾伍日,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運輸,竟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 運輸毒品予欲藉此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又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其 他共犯,態度頗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23包海洛因,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經本 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 收之諭知。 (二)又被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 酬,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是本案 尚無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2-重訴-5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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