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第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君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袁君榮、呂坤明(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陳佑寧(另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由陳佑寧聯繫呂坤明共同聘雇袁君
榮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收貨人,計畫經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
自寮國交寄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1箱(貨號:EZ000
000000LA,共計23包,淨重共7,102.3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7.102.36公克,應予更正】;純度85.54%;純質淨重共6,07
5.3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至我國,再由袁君榮出面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袁君榮遂提供其身分資料、身分證與健保
卡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呂坤明,再由呂
坤明依陳佑寧之指示,以袁君榮之名義辦理EZ-WAY進口快遞
貨物實名認證完畢,陳佑寧則以袁君榮之音譯名「YUAN,JYU
N-RONG」為收件人,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
電話、以袁君榮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為
收件地址,向中華郵政完成本案毒品包裹之投遞,而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
二、惟袁君榮於提供本案個資後,慮及此行風險甚高可能涉犯重
罪,乃反悔而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遂於本案包裹起運日
前之112年3月22日某時,自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下稱桃園市刑大),主動告知警方呂坤明正在籌備運輸
毒品入臺之計畫,復於112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
向警方告以呂坤明運輸毒品之計畫,使桃園市刑大得以在本
案毒品包裹於112年4月8日運抵我國時及時攔截,經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確認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於112年4月10日循線查獲呂坤明,使其與
陳佑寧之犯罪計畫最終無法遂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
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君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卷
【下稱偵19104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2頁、第243頁至第252頁、第313頁至第336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呂坤明於偵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培勳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7474卷【下稱偵37474卷】第147頁至第178頁、
第489頁至第496頁;偵19104卷一第325頁至第330頁;偵191
04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40頁),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
告呂坤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tim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急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證人王培勳居所警衛室
代收包裹登記簿、上開居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8日北松郵移字
第112010110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包裹派送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112年4月10日證物處理簡報、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㈧、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780號
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9104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5
5頁至第68頁、第68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51
頁至第258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
65頁至第275頁;偵19104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
143頁至第14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是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謀議運
輸毒品,並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使其得以
利用本案個資向中華郵政完成本案毒品包裹之投遞等情無訛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既遂犯
之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個資,並使另案被告呂坤明得以投遞本案毒品
包裹之行為,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依前揭判決意旨,運輸毒品罪以起運作為既遂時點,且運輸
之方式在所不論。從而,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王培
勳之犯罪計畫係以自寮國以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為之,
則被告提供本案個資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使其得以完成本案毒
品包裹之投遞,應屬遂行此一犯罪結果前之必要而密接之行
為,而實質從事構成要件之實行,著手於運輸毒品之犯罪。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既遂前脫離犯罪,無須為犯罪結果負既遂之
責任:
⑴行為人參與共同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
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之犯意,則須在客
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
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
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解除對其
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在手段上循原路徑撤回其原先提供
之物理上或心理上助力固屬之,如原先提供刀械供共同正犯
行兇嗣後回收該刀械、向其他共同正犯表明退出犯罪而撤回
心理上助力等,惟當不以此為限,倘被告循其他路徑對犯罪
施以阻力,該路徑方法具適當性而足以抵銷其原先提供之助
力,而可認已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切斷與其
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亦當屬之。
蓋循原路徑撤回助力未必是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最佳手段,
倘被告循其他更有助於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途徑,實質上也
消弭掉其原先提供助力所創造之法益侵害風險,反而僅因手
段上未依原路徑撤回助力,即因此認其並未脫離犯罪,不僅
難謂符合事理之平,亦與平等原則與罪責原則有違。
⑵經查:
①如前所述,運輸毒品之既遂時點係以起運為斷,而本案毒品
包裹係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字第11289449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3頁),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自係於斯時既遂,合先
敘明。
②又被告確有參與運輸毒品共同謀議,而以提供本案個資之方
法替犯罪結果之發生供以助力,業如前述,惟被告前於112
年3月22日即自行前往桃園市刑大,向警方供稱:綽號「阿
明」之男子有跟我說一個高風險、高報酬的工作,看我們這
群朋友內有沒有人有興趣做;「阿明」有說工作內容是領包
裹,且包裹內容不是冰毒就是海洛因;我不清楚「阿明」之
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嗣被告於112
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接受詢問時,並當場指認:「
阿明」即是呂坤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綜
合上開脈絡以觀,雖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時,尚未能向警方
具體指明舉發對象之真實姓名,但被告已十足交代對方謀議
之運毒計畫,復於同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告以運輸
毒品之計畫細節,使桃園市刑大得以在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
月8日運抵我國時及時攔截,更於112年4月10日循線查獲另
案被告呂坤明,使其與另案被告陳佑寧之犯罪計畫最終無法
遂行,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所為之舉發行為,業
已足以使警方知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存在,隨後所開啟之
因果歷程最終致使其他共同正犯犯罪計畫破局,遭人贓俱獲
而使本案毒品包裹免於流入我國之結果,堪認被告於112年3
月22日所為之舉發行為,已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之遂行,添
以相當程度之阻力,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既遂前,已有以脫
離犯罪之意思,從事具體作為,而為犯罪之遂行加諸阻力。
③本案被告雖未透過「取回本案個資」之方法撤回其原先提供
之助力,惟其另以向警方舉發之方式,對犯罪之遂行施以阻
力。究本案之情形,果被告採取「成功取回本案個資」之方
法撤回其原先之助力,就其他共同正犯而言雖須另覓願意出
面收貨之人而可能有時間、心力之勞損,亦可能增添額外風
險,然而因渠等既已在寮國透過管道取得本案毒品包裹,衡
諸常情當不會僅因被告之反悔拒絕收貨,即放棄價值非輕之
毒品而中止運輸毒品之計畫,因此縱使被告依循原先施以貢
獻之途徑撤回助力,仍有高度可能難以阻止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發生。反之,被告於本案循向警方舉發之方式對犯行施
以阻力,使整個犯罪計畫隱密地受控於執法機關之掌握下,
反而使其他共同正犯無法另覓他法遂行犯罪,亦避免我國暴
露於本案毒品包裹流入社會而使人民遭受戕害之風險,其對
犯行施以阻力之強度,相較於前述的循原先施以貢獻之途徑
撤回助力更有甚之。且與其原先貢獻之助力相較,被告提供
本案個資之行為雖屬運輸毒品計畫中必要之一環,而亦參與
謀議而應論以正犯,然其既非向上游有能力取得毒品來源,
亦非向下游有能力於我國銷售者,而僅係提供個人資訊而承
擔出面取貨風險之角色,相對具可替代性而在本案所有共同
正犯中非屬有主導性與控制力之人,因此其提供本案個資之
行為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貢獻難謂甚高,反觀,其
選擇向警方舉發本案之行為卻使整個犯罪計畫通盤失敗,故
綜合比較被告先前對犯罪提供之助力,與嗣後施以之阻力,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
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不負擔其他共同正犯運輸
毒品之既遂責任,僅就其脫離犯罪前所為之著手行為而負未
遂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經查被告與
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謀議計畫將內含海洛因之本案
毒品包裹,經由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自寮國
輸入我國,因而提供本案個資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以完成投遞
,自屬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既遂罪,惟此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定被告應僅成立運輸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因基本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未遂、既遂之階段不同而已,自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關係: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華
郵政業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競合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法院之裁判為
要件;如其犯罪事實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即非自首。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
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檢警知悉被告涉嫌提供個資,而參與著手運輸本案毒
品包裹一節,最早係於112年4月6日被告前往桃園市刑大,
主動向警方供稱:呂坤明要我從事運輸大量一、二級毒品之
工作,由我負責提供名字、地址、電話供運輸登記用,並負
責幫他取貨,傭金約50萬至80萬元不等,我頂不住誘惑便答
應他,我有把雙證件交給他,他跟我說貨要1至3週左右就會
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又證人即桃園市刑
大偵查第一隊隊長戴鼎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3月13
日時我們尚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有被拿來作為收貨人,是到11
2年4月6日時,被告才有說他的名字已經被呂坤明拿去做為
收毒品包裹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11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113年6月10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5
9頁至第274頁)。由此可知,警方在被告於112年4月6日主
動供承犯本案犯行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涉
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於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免其刑:
本案毒品包裹雖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而達既遂狀態,
惟被告僅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作為收貨人使用
,僅參與運輸毒品之前階段行為,即僅至未遂階段,而後之
實行階段則無參與,且未見被告於之後實行階段中有何物理
或心理之因果性存在,合乎共同正犯之脫離,應認被告僅負
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脫離前共犯之責任,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19104卷一
第301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243頁至第2
52頁、第313頁至第33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赴桃園市刑大其應另
案被告呂坤明之邀而參與本案犯行,指認另案被告呂坤明並
具體指明其犯罪計畫業已如前述,且在此之前,警方並無本
案犯行之具體情資,係因被告之前揭供述始令警方得以於同
年月8日攔截本案毒品包裹,並於同年月10日查獲並逮捕另
案被告呂坤明,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一隊11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一隊113年6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4頁),是依上開各
情,堪認被告於112年4月6日警詢中確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並使警方得以查獲提供本案毒品之共犯即另案被告呂坤明
,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此與刑之
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行為時,業已41歲,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
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且其非出於足堪憫恕之動機,竟
猶仍僅因為求私利即漠視法紀,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
共同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著手之程度,加劇毒品之
傳播之風險,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又被告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至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拾伍日,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運輸,竟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
運輸毒品予欲藉此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又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其
他共犯,態度頗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23包海洛因,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經本
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
收之諭知。
(二)又被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
酬,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是本案
尚無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重訴-55-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