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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育仁 林黃銀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育僑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 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自明。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⒈反訴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之 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分之3予反訴原告2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16萬3,092元予反訴原告2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 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反訴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6萬2,0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反訴,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9日合法送達反訴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頁),然反訴原告 迄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其反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訴-38-2024103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林翔舞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羅千侑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被 告 林敏捷 林昆榮即林敏煌之繼承人 林昆吉即林敏煌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昆德即林敏煌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家聖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黃廖芳珍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廖慶輝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廖慶成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廖慶中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孟紀安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孟雅雯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孟祥輝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梁豪譽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梁豪偉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梁豪華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 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應就被繼承人林方才所 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0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應就被繼承人林敏煌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 附表二、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千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43.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03地號土地)、同段804地號、 面積666.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04地號土地)均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03地號 土地為都市○○區○○住○區○○○000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區內之 農業區,依法不得合併分割,因此請求分別分割;原共有人 林方才、林敏煌均已死亡,被告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 、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 豪偉、梁豪華等11人(下稱林家聖等11人)為林方才之繼承 人;被告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等3人(下稱林昆德等3人 )為林敏煌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一併辦 理繼承登記。就分割方案部分,兩造已達成共識按照附圖之 分割方案分割,即系爭803地號土地部分:編號A,面積84.3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千侑取得、編號B,面積84.3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家聖等11人共同取得,並維 持公同共有、編號C,面積16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林昆德等3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面積25 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敏捷取得、編號E,面積2 5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系爭804地號土地部 分:編號F,面積200.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G,面積66.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千侑取得、 編號H,面積200.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敏捷取得 、編號I,面積66.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家聖等11 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J,面積133.36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昆德等3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 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敏捷、林昆德等3人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 (二)被告羅千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 期日時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林家聖等11人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方才已於民國 56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家聖等11人尚未就 林方才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辦理 繼承登記,有林方才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登記簿、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85至139頁) 、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敏煌已於95年4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昆德等3人尚未就林敏煌所遺 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 林敏煌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戶籍登記簿、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77至83頁),從 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林家聖等11 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方才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昆德等3人就原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敏煌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四)經查,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80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J部分其上有一建物,據原告稱為被告林昆德所 建,其餘地上物約為移動車庫、鐵皮及其他雜物、系爭80 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ㄇ字型三合院 ,為原告父親所建,現由原告一家人居住等情,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7頁),而附 圖所示編號J部分如分配與被告林昆德等3人,可與其上建 物所有權狀態相合,及本院參酌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形狀方正,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且最終已得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認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案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 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家聖等11人就林方才所遺系爭80 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昆 德等3人就林敏煌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 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 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有助於提高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803、804地號土地分割後,對兩 造均屬有利,故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林家聖等11人、 被告林昆德等3人係分別繼承被繼承人林方才、林敏煌就系 爭803、8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 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0分之3 10分之3 2 林敏捷 10分之3 10分之3 3 羅千侑 40分之4 40分之4 4 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即林敏煌之繼承人) 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5 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40分之4 連帶負擔40分之4 附表二:附圖之分割方案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 積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A 84.38平方公尺 羅千侑 B 84.38平方公尺 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 公同共有 C 168.76平方公尺 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 公同共有 D 253.13平方公尺 林敏捷 E 253.13平方公尺 林翔舞 合計 843.78平方公尺 附表三:附圖之分割方案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 積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F 200.04平方公尺 林翔舞 G 66.68平方公尺 羅千侑 H 200.04平方公尺 林敏捷 I 66.68平方公尺 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 公同共有 J 133.36平方公尺 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 公同共有 合計 666.8平方公尺

2024-10-30

TNDV-112-訴-177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育僑 住○○市○○區○○里○○00號之14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林育仁 林黃銀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結婚而有購屋需求,便於民國88年間以原告擔任軍 官之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低利貸款,用以買受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 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 管。 (二)原告固於106年11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然係為處理感情 方面糾紛,非與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亦非不返 回系爭房屋居住,因此僅暫時帶走生活所需物品,而將系 爭所有權狀遺漏於原告當時所使用系爭房屋之房間內,然 原告之胞兄即被告林育仁卻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進入放置 系爭所有權狀之系爭房屋3樓書房,並翻找系爭所有權狀 ,然原告未於事後主動交付或同意被告收執占有系爭所有 權狀,顯見被告係無權取得、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應將 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三)又原告之母即被告林黃銀葱甚至向本院起訴主張終止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應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黃銀葱,然經本院以原告之家人 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乃是贈與性質為由,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被告林黃銀葱之請求確定(下 稱另案),可見被告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為贈與之 性質,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是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另案確定判決,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 有權人。 (四)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而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 狀等語,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至多僅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既未曾協議,自不得據此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物權之共有關係,甚至被告林 黃銀葱曾於另案主張其為唯一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完全否認被告林育僑就系爭房地存在任何 權利,是被告自不得反於被告林黃銀葱於另案之主張而改 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共有關係。 (五)再另案之爭點僅有「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就系爭房地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從未將「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是 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列為爭點,原告及被告林黃銀葱 於另案亦未就此為實質攻防,另案承審法官更未就此為實 質審理,遑論認定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共有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共有關係, 為不可採。 (六)承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所有 權狀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林黃銀葱於另案亦不爭執系爭所 有權狀原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搬離系爭 房屋後,系爭所有權狀仍置於系爭房屋內,嗣由被告林育 仁保管一節,是被告均不得再主張具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之正本返 還予原告,爰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系爭所有權狀仍置於原告之保管 下,且無任何無法攜離系爭所有權狀之情狀,然原告卻選 擇將系爭所有權狀留置於系爭房屋內,與常理相違,並可 證當時原告自知非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無權單獨處 分系爭房地,方選擇將系爭所有權狀留置於系爭房屋內。 又在無任何之約定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下,原告自搬離系 爭房屋後之107年間即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而不顧系 爭房地可能遭抵押權人拍賣並影響原告個人信用之後果, 將系爭房地之貸款交由被告繳納,實與常理未合,可證原 告認為被告亦均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即原告並非 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二)復另案雖判決被告林黃銀葱敗訴確定,惟自另案判決之理 由中可見承審法院已形成「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林黃銀葱與 原告共有」之心證,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為另案 之重要爭點,且已於另案中經被告林黃銀葱與原告為舉證 、攻防及實質辯論,於被告林黃銀葱與原告間已生爭點效 ,原告已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一事為相反之主張。 至被告林育仁雖非另案之當事人,理應不受爭點效所及, 然另案判決之理由亦可得出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應 由兩造所共有之結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 權人等語,顯非可採。縱認原告無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 另案承審法院亦係基於證據資料而形成「被告林黃銀葱與 原告間雖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系爭房地為「被告林黃 銀葱與原告間所共有」之心證,並非不可採信。 (三)再被告林育仁於另案作證時稱被告林黃銀葱為系爭房地之 單獨所有權人等語,係出於一片孝心,而於明知被告林育 仁亦有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出錢出力,並共同管理使用 系爭房地之前提下,選擇將自己的所盡義務均歸於被告林 黃銀葱,以使被告林黃銀葱得以安享晚年,然被告林黃銀 葱為感念被告林育仁為家庭之付出,扛起扶養被告林黃銀 葱的責任,一同相依為命、相互照顧,方勸說被告林育仁 於訴訟中取回屬於自己之權利,與禁反言或偽證罪均無涉 ,是被告林育仁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四)原告不僅於另案中不否認被告曾協助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 ,且多次於與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林育仁妹妹林嘉琪之對 話、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房地之貸款非由原告一人繳納, 而被告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係基於購買系爭房地之 意思,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否則被告林育仁即無須同意 擔任系爭房地貸款契約之保證人,況贈與關係存在之主張 既由原告提出,又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則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兩造間贈與關係存在,然原告卻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 存在贈與關係,是系爭房地應為兩造所共有。綜上,系爭 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 非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 狀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黃銀葱與其已過世配偶即訴外人林安育有3名子女 ,被告林育仁、原告分別為被告林黃銀葱之長子及次子。 被告林黃銀葱與林安曾經營小吃攤生意,原告自80年9月 就讀憲兵學校,畢業後擔任中華民國陸軍憲兵軍官,至10 2年4月2日以少校軍階退伍。 (二)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原告並曾以其為借款人、系爭房地 為擔保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貸款530萬元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25萬元。原告另有申辦軍人優惠信 用貸款90萬元,用於系爭房屋之裝潢、於93年4月22日申 請國軍官兵住宅貸款180萬元全數用以回充臺灣土地銀行 房貸530萬元,並自93年5月起每月有2筆代繳貸款紀錄( 即原530萬貸款及180萬貸款)。 (三)兩造及家人自89年初起即同住於系爭房地,而系爭所有權 狀原均係由原告保管,嗣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單獨搬離 系爭房屋後,系爭所有權狀仍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林黃 銀葱曾於109年9月18日持系爭所有權狀向本院起訴請求原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黃銀葱,經本院 於110年12月10日以另案判決駁回,因被告林黃銀葱未聲 明上訴而告確定。 (四)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9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1327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7日內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並請被告交付予原 告訴訟代理人林士龍律師收執簽收,而被告均於112年9月 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迄本件起訴之日止被告均未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 四、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 權狀,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原告服役資料、授信約定 書及借據(530萬元部分)、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 輔助官兵購宅貸款契約書(180萬元部分)、系爭房地之 第一類謄本、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可參(另案 調卷第31、35頁、院卷一第171至177、365頁、調卷第23 至29、4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 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抗辯另案判決第6頁第9至17行「...,亦可見原 告當時是想要由全家共同籌資購屋居住,且依原告之意思 ,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就係要包含被告之家人共同出資購 買,並由共同出資之人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共同使用居 住,其當時自有要求被告繳納貸款之意,且通常期望由將 來要居住系爭房地之長子及被告共同繳納貸款,此亦為社 會常情,其選擇登記在被告名下,或可能係基於貸款之考 量,並無使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意,但仍有使被告取得 共有權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意思,...。」之理由記 載已認定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共有關係存在,本院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等等,然被告林育仁非另案當事人,顯無 爭點效之適用,而另案是原告為被告林黃銀葱提起終止借 名登記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故上開理由之 論述只是在就原告究竟是否僅為出名人,且係順著被告林 黃銀葱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論述如被告林黃銀葱所述為 真,則其可能法律關係為何而已,並非另案已就原告與被 告林黃銀葱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共有關係一節進行實質認 定,且於另案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係著重於攻防有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並未就有無共有關係部分為完全之辯論, 故另案判決有關上開理由之記載,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 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 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 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 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足 ,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五)經查:   ⒈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依上開 說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為原告所有,並再參酌自購 入系爭房地後,原告亦持續居住至106年11月17日,並於 借款時由原告前配偶即劉冠秀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見上開 530萬借據),及系爭所有權狀一開始係由原告自行保管 等節,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具有自由使用、收益等權能, 而就保管所有權狀部分,則屬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 ,故原告依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所有權狀,應屬有據。   ⒉被告林黃銀葱前於109年間對原告提起另案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然經另案判決被告林黃銀葱敗訴確定,故原告與被告 林黃銀葱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堪認定 。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形成共有關係,故其等 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提出原告與林嘉 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後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 表、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一第45、65至66頁),而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固稱:我可以都不要,誰知道當老的病 了妳們會不會又回來要我負責,沒錢繳房貸是我造成的, 房貸就不關妳跟林育仁的事?把我繳出去的還給我,包括 頭期的信貸金額,共196萬元,拿不出來我直接賣房子等 語,然原告上開陳述,無法證明於一開始購買系爭房地之 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形成共有關係之意,且由上開對 話可知,原告是在與林嘉琪討論其有意處分系爭房地,但 如被告及家人願給付一定之金額,其可考慮不處分,或是 原告放棄拿回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金錢,但被告及 家人將來不得要求原告盡對於被告林黃銀葱之扶養義務, 均在討論系爭房地當時購入時因被告林黃銀葱亦有支付部 分每月應繳之房貸後續所生之法律關係,難認自此部分對 話即得認定原告亦自承當初有與被告形成系爭房地之共有 關係,況被告林黃銀葱於另案審理時係稱:「(原告(即 林黃銀葱)當時有無跟被告(即本件原告)說暫時登記在 被告名下?)我是跟被告說借他的名字登記來買這棟房子 」、「(原告當時有無跟被告說這棟是原告的?)是大家 的,但當時我沒有這樣跟他講。」等語(另案卷一第381 頁),亦未有任何與原告、被告林育仁協議形成共有關係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林黃銀葱縱於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 曾協助繳納房貸,或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 用,或支付家庭生活支出等費用,或於原告搬離後代為繳 納房貸等等,然其所繳納之上開費用,為另一法律關係, 與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地有與原告成立共有關係無關,故被 告上開抗辯,實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 法權利,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人 權狀字號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林育僑 088南所土字第0OOOO0號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全部 林育僑 088南所建字第0OOOOO號

2024-10-30

TNDV-113-訴-38-20241030-2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國銘 被 上訴人 徐千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 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 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2年6月14日其有駕駛型號focus、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但對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是否有擦撞有異議,其當時有停車,都沒有 看到任何車輛,也沒有人出來,其有走到對面,確定沒看到 ,其有收到事故現場照片,完全看不到擦撞時的狀況,且事 後被上訴人夫妻打電話來罵其,讓其不堪其擾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小上-66-20241030-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許保福 再審被告 林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5月2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公告當 日即民國113年5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卷第9 5頁)即告確定。又上開判決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再審 原告,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同上卷第107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上開 判決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見補字卷 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再易-3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嘉義中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黃智鴻 被 告 郭惠玲 李昶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至耀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郭惠玲 、李昶龍、李至耀所共有坐落同段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臺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8-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禁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 告郭惠玲、李昶龍、李至耀(下稱郭惠玲等3人)所共有同 段158-2地號土地(下稱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臺南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8-1地號土地(下稱158-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則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 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 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郭惠玲等3人共有 之158-2地號土地、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158-3、 158-1地號土地相鄰,然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而為袋地,且因被告李至耀於158-2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 ,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況袋地並非原告所造成,故 原告有通行鄰地即被告郭惠玲等3人共有之158-2地號土地、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158-3、158-1地號土地至公 路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惠玲等3人則以:原告有其他路可以通行,同段59- 1地號土地也是原告的土地,可以通行至馬路,不符合袋 地通行的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如果原告無其他對外通行方 式,即同意原告通行,但原告仍應依使用面積繳納補償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58-2地號土地為被告郭惠玲等3人 所共有;158-1、158-3地號土地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所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卷第23至29頁 、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 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 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然為被否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在東山橋附近,經過 158-2、158-3、158-1地號土地即可到達青葉路3段公路。 現場觀之,系爭土地須經由他人之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 而系爭土地如不通過158-2、158-3、158-1地號土地而欲 到達青葉路3段公路,得經過同段158-4、59-1、59-2、59 -4、59-5、59-3地號土地,該路線現況有鋪設水泥,據原 告稱水泥為私人所鋪設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9頁)。而上開經由同段59-1 地號等土地之路線雖有鋪設水泥,且系爭土地確實可經由 上開路線通行至青葉路3段公路,惟上開路線為私人鋪設 而成,依現有證據,難認已屬得土地全體所有人同意或已 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則系爭土地既須經由他人土地對 外通行至公路,自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之袋地,而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 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 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 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 形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農業區, 目前有一個簡易鐵皮及磚造建物,據原告稱欲作為食物銀 行使用,此有都市計畫分區查詢系統、上開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7頁),故系爭土地既應供 農業使用,審酌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為因應農業人 口逐漸老化,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作等,政府極力 推行機械化耕作,並採代耕之方式,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 公尺,農用機械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農作物之 卡車等亦大約此如,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 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 維護通行安全,是本院認為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之通行 範圍即寬度3公尺之通行範圍為本件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四)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 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自158-1、158-3、158-2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為 向下之斜坡,且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之通行範圍,現況 為雜草叢生,復有高低落差,可見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足知上開通行範圍之現況並不利於車輛及人員之進出 ,是原告主張就前揭通行範圍有鋪設道路供車輛通行之必 要,除得供一般人車進出,並足維護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安 全性,亦對於鄰地之損害為最小程度,是本件於前揭通行 範圍內之土地舖設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尚屬妥適。又被告 基於通行權之作用,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通行 範圍之土地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郭惠玲等3人所共 有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②、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158-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及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禁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 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 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訴-62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顏月霜 被 告 蔡易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及隔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臺南市某處路旁,將上 開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ll年7月29日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雨涵」與原告加為好友後,佯稱可 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22日9時27分許、111年8月22日9 時28分許、111年8月26日12時31分許、111年8月26日12時32 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於111 年8月23日12時4分許、111年8月23日12時5分許各轉帳10萬 元至陽信銀行帳戶,故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結果通知及存摺封面為證(附民卷第7至1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刑事電子卷證 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 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其6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3頁),然被 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訴-1466-20241030-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514號 執行命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就保險契 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執行,惟聲請人經濟陷於困境並非出於 惡意,亦不希望造成債權人之信用恐慌,而爭相循強制執行 程序或其他途徑回收債權,致債權人彼此間債權受償之程度 不一,甚至影響聲請人未來就業之機會,進而使聲請人無固 定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故為謀求聲請人事業與經濟生活之更 生,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保全 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依 上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已不得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已無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29

TNDV-113-消債全-39-202410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蔣金元 蔣施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支付命令,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 5日知悉上開支付命令後,始驚覺遭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偽造 背書簽名,因原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於系爭本票背 書欄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且觀諸系爭本票背書欄上「蔣 金元」之簽名,明顯與原告蔣金元於臺南市○○街0段000巷00 號之和勝堂法主公會擔任廟公時所開立之收據上之真實筆跡 不符,該簽名右側之手印亦非原告蔣金元所捺印;原告蔣施 智惠更是未曾接受過教育而不識字,連自己的名字都不會簽 ,根本不可能於系爭本票背書欄上簽名,亦未曾按捺手印於 系爭本票背書欄上。又仔細比對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之 「蔣宗良」簽名筆跡及地址之筆跡,與背書欄上原告2人之 姓氏「蔣」字及地址之筆跡幾乎相同,堪認係訴外人蔣宗良 自行於系爭本票背書欄上偽造原告2人簽名,並執此向被告 借款,導致原告2人因此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 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 票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 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是由原告2人所背書負舉證之責, 本院並於送達開庭通知時,請被告應負系爭本票背書為真 正之責,惟被告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復參 酌原告蔣金元提出之會員費收據,其上「蔣金元」之簽名 ,其字體、筆劃及轉折處均與系爭本票原告蔣金元之簽名 有差異,堪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2人之簽名均非真正,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背書,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到庭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背書,則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6月6日 蔣宗良 蔣金元 蔣施智慧 20萬4,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024-10-29

TNEV-113-南簡-1424-202410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周華成 被 告 張天璽即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與他人,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臉書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分期趣」之人使用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分期趣」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聯繫後, 向原告佯稱:可臨櫃匯款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6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 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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