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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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4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8、489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恆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4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8、4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 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之器具,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劉志恆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8 、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2份 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卷第31至3 4、39、121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卷第39 至43、45、111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品 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 共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且均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均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桃園地檢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3734號卷第31至34、57至61頁),是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 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2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卷第121頁): 委驗單位編號:112FF-218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總毛重:0.5626公克 鑑驗取用:0.0016公克 驗餘總毛重:0.561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吸管1支 3 112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卷第111頁): 委驗單位編號:D112偵-0753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總毛重:0.4044公克 鑑驗取用:0.005公克 驗餘總毛重:0.3994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12

TYDM-113-單禁沒-964-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吳宗翰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 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1、3、4所示之罪則得以易科罰 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 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 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 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 刑人吳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3-聲-3677-2024110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晏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文明(以下逕稱蔡文明)於 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機車車道往大竹區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為閃避停放於機車車道上車輛,未注意左後方 是否有來車,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同向左後方由被告即告 訴人石晏松(以下逕稱石晏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為上開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減速即貿 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文明、石晏松均人車倒地 ,蔡文明受有右側下肢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石晏 松則受有左足皮膚壞死併肌腱暴露、左鎖骨無位移性骨折、 左跟骨碎裂、左側2、3、4肋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蔡文明、石晏松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蔡文明、石晏松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蔡文明、石晏松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願撤回本案告訴,並分別提出撤 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卷第120、125、12 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2-交易-599-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文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煥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3售(彩虹圖案)」之帳號,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於公開群組「彩虹 咖啡 柑 仔店」之聊天室發佈「03售(菸圖案)」訊息,以「香菸」代 指毒品彩虹菸,向聊天室內不特定人發送具有販賣毒品含意 之廣告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情後並喬裝成買家,向蘇煥文詢問購買第 三級毒品彩虹菸之價格、交易方式,蘇煥文並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誠信彩虹」與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購買彩虹菸1包,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青埔兒時公園一帶前面交,蘇煥文到場交付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1包(含 包裝毛重26.3219公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7,000 元後,喬裝成買家之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蘇煥文而未 遂,並扣得向蘇煥文購得之上開彩虹菸1包、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煥文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至46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煥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6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43頁、第94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偵查隊警 員於112年10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2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及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4、35、39、51 至60頁),又扣案之彩虹菸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有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45、131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如販售成功,預計將有3, 000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雖尚未實際 獲得報酬,仍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行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係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3售(彩虹圖 案)」之帳號,於通訊軟體Line上公開群組「彩虹 咖啡 柑 仔店」之聊天室內對不特定多數人發佈隱含販毒意涵之廣告 訊息,經喬裝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後而查得上開訊息,再使 用社群軟體Telegram與喬裝員警聯絡購買毒品,嗣談妥交易 條件後,復由被告攜本案之毒品彩虹菸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為辦案所 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止於 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 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 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自白而言;所謂自 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 ,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1次或數次, 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既已於112年10 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已符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⒋就本案被告有無供出上游等節,被告自承並不知悉上游之姓 名年籍,無法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在案(見本院 卷第55、57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⒌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真心悔悟,其僅為販毒集 團最末端協助交付毒品之小蜜蜂,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對 社會尚未產生實際危害,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牟取利益率然於網 際網絡販售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及國民健康均 危害重大,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堪可憫恕之 處,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難認本案有情輕法 重之情,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 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 品成分之菸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 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所 為誠值非難,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 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尚未散佈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1包(內含彩虹菸18支),經 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 iHP)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31頁),而該等彩虹菸乃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之物,已構成 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因 難以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 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 用來掩飾毒品交易及聯絡販毒事宜使用,據被告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彩虹菸1包(含包裝盒1個,內含彩虹菸18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頁): 送驗編號:112FF-317 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8支 驗前毛重:26.3219公克 驗前淨重:22.0896公克 鑑驗取用:0.1116公克 驗餘淨重:21.9780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2 衛生紙1包 3 藍色Realme X50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YDM-113-訴-233-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94、3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及Hilti電動起子壹個均與「小 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小黑」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廷宇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工具箱1個及Hil ti電動起子1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竊盜及竊盜未 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黑」、「師父」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竊盜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前案 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聲請書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之財物未能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吳○凱,告訴人吳○凱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及竊盜未遂之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 73號卷〈下稱偵3757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 工具箱1個及Hilti電動起子1個,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警詢陳稱:該等 財物均由「小黑」拿走,伊後來找不到「小黑」,伊並未獲 利等語(見偵37573號卷第11至12頁),而綽號「小黑」之 人身分不明、尚未到案,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內部分 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 分工方式,應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94、375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73號   被   告 蕭廷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宇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父」、「小黑」之成年男 子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3時43分許,由蕭廷宇駕駛其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小黑」至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旁空地,推由「小黑」在吳○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竊取工具箱及Hilti 電動起子等物(價值新臺幣3萬1,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吳貴凱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復於113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由蕭廷宇駕駛其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師父」至桃園市楊梅區 三元街口附近停放後,與「師父」步行至楊梅區新農街595 號附近第24號停車格地,共同至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欲竊取車上所放置之發電機,惟遭 莊正賢發現上情而未遂,2人旋往三元街方向逃逸。嗣經莊 正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廷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被害人莊○賢、 被告之父蕭水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55659號DN A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廷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師父」、 「小黑」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揭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183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文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鐵工廠外,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丙○○。嗣 於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上址鐵工廠之宿舍居處房間進行搜索而查 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 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 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 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 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提供與被告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以及嗣後警持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搜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報 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其與證人丙○○間之對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有在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但沒有在販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所 剩下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 係丙○○單方面經常打電話騷擾被告,兩人幾無交談,交情淺 薄,112年3月28日之對話紀錄係丙○○單方胡言亂語,被告置 之未理,並非默認,故本件除證人丙○○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以暱稱「阿正」於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丙○○進行如證 人丙○○所提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941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105頁),且經被告自承在 案(見偵卷第202頁),復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為佐(見偵卷第54至55、221頁);而被告遭警持搜索票 至本案鐵工廠處進行搜索,搜扣得被告所有之透明晶體7包 ,該等透明晶體經鑑驗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隊) 真實性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73至77、83、107至114、249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12年1月2日開始向被告以1 公克2,000至2,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直接到 被告所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鐵工廠(下稱 本案鐵工廠)當面直接向其購買,最近一次購買係112年4月 20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此期 間,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幾乎每一則通話都是向其購 買毒品,而我曾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大ㄟ,你在不改東西,在不改價錢,我不跟你拿了,外面大 家都掉下來了,你還在25,別人20翰帶東西比你現在的東西 好很多,我拿給很多朋友們用他說怎麼都會黑黑的。不要在 亂加東西了,在亂搞只會把自己的名聲打壞掉」等語予被告 ,是在向被告抱怨別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賣2,000元,只有 被告賣2,500元,而且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 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公克2,500元,最近一次向 被告購買是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我吃藥都是跟被告買,但是日期我都忘了等語 (見偵卷第221頁);然證人丙○○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 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只有跟被告借過錢,警詢及偵訊時是因 為當時有跟被告吵架,很生氣,又吃很多安眠藥,情緒不穩 ,所以誣賴被告,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講的話都是不實在的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至14 6頁),是證人丙○○既就其有無於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之 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先後為完全不同之證述,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是否可信,即非無瑕疵而顯屬有疑。    ㈢而從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曾多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除其所稱最近1次之1 12年4月20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外,其餘均無法具體指出毒品交易之時間及購買價格。復 比對證人丙○○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1 2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均僅有證人丙○○撥打語音通話 予被告之紀錄,且部分並未接通,於112年3月11至同年3月2 7日間,雖有被告回撥予證人丙○○之語音通話紀錄,惟均無 從判斷兩人間通話之內容及目的,與毒品販賣事宜有無關聯 (見偵卷第93至98頁),而證人丙○○雖於112年3月28日傳送 「大ㄟ,你在不改東西,在不改價錢,我不跟你拿了,外面 大家都掉下來了,你還在25,別人20翰帶東西比你現在的東 西好很多,我拿給很多朋友們用他說怎麼都會黑黑的。不要 在亂加東西了,在亂搞只會把自己的名聲打壞掉」等語予被 告,惟被告並無回應(見偵卷第98至99頁),後於112年3月 30日至同年4月17日間,仍舊僅有證人丙○○撥打語音通話及 傳送定位訊息予被告之紀錄,被告則僅於112年4月17日回撥 語音通話1次(見偵卷第99至102頁),接著證人丙○○於112 年4月18日傳送「今天我看你多瞎」、「媽的,我看你多瞎 拜」、「我他媽的我今天沒給你包起來我跟你同姓,等我回 家拿東西我找你輸贏」、「秋,,不是很秋嗎?」等謾罵性 言語,被告則僅回覆「你要這樣想我也沒辦法」等語,並撥 打1則語音通話予證人丙○○後,即再無回應(見偵卷第102至 104頁),嗣隔日即112年4月19日證人丙○○又多次撥打語音 通話並傳送訊息「大,快點」、「警察要抓我」等語予被告 、於112年4月21日撥打語音通話並傳送訊息「大。我中歷有 一個哥哥要大的」、「問多少錢」等語予被告、於112年4月 23日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並傳送訊息「大,在外面」等語予被 告,被告均無回應或接聽語音通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證人丙○○復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4月19日之後我在通訊 軟體LINE上傳給被告的訊息,被告都沒有讀取,當時我跟被 告借錢,被告不理我,我就在被告工廠外面跟他吵架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見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與證人 丙○○於通訊軟體LINE上發生爭執後,被告即未曾再回應證人 丙○○之訊息或通話,是前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既無何 指稱、暗示或隱喻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甚則亦無被告與證 人丙○○有於112年4月20日聯繫之紀錄,實無從補強證人丙○○ 所稱有於該日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存在。  ㈣至證人丙○○雖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大ㄟ ,你在不改東西,在不改價錢,我不跟你拿了,外面大家都 掉下來了,你還在25,別人20翰帶東西比你現在的東西好很 多,我拿給很多朋友們用他說怎麼都會黑黑的。不要在亂加 東西了,在亂搞只會把自己的名聲打壞掉」等語予被告(見 偵卷第98至99頁),惟此仍屬證人丙○○單方面之陳述,被告 並無任何回應,且前述內容所指涉之可能性甚多,要難僅以 「東西」、「25」、「20」或「黑黑的」等語焉不詳之字眼 率認確屬毒品交易無疑,況縱然證人丙○○前開所傳送之訊息 果係涉及毒品交易,其所指之毒品交易亦僅能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之前,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別。  ㈤又證人丙○○另有於同次警詢證稱:我從111年開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當時之毒品來源係名為林振富之男子,最近於112 年1月至4月間有分別向其購買10至20次許,都是以2,000至2 ,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112年1月至3月間 有向陸怡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有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及以2,0 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112年1月間有向叫阿峯的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都是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等語(見偵卷第48至53頁),亦足見證人丙○○之毒品 來源並非單一,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率認證人丙○○確有 於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㈥末以,警員雖於本案鐵工廠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 ,惟被告辯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乃伊自己施用所剩下,並坦 承其於112年8月25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 至15、162頁),參酌被告於受搜索當日即112年8月25日自 願受尿液採驗,而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 卷第245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所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為3.3065公克(見偵 卷第249頁),數量非多,尚難排除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確係被告自身施用所剩之物之可能性,況被告於112 年8月25日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 難作為證實被告有於112年4月20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本件僅有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片面指證,然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而 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又未相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五、又檢察官雖請求調取證人丙○○於113年4月10至113年9月15日 接見及通信紀錄,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欠缺其他事證可為補強,已如前述,是無論有何 人曾於上開期間至監所接見證人丙○○,亦無從據此推斷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是 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薄 弱,而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毫無所憑,自不得徒以證人丙 ○○單一、片面而欠缺補強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 告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訴-5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羽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羽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羽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張羽捷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定刑無意見,但希望等全 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一併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表示希望等全部案 件均判決確定後再一併定刑等語,惟本件定刑後,受刑人如 更受其他刑事判決之科刑宣告,且與附件所示之各罪間,符 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仍得再與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則本件聲請尚無損於受刑人之權益,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 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 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張羽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625-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永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永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呂永福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附件編號1至6所示各罪、編號7所示3罪、編號8所示2罪,雖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75號判決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件所 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 號1、2、4、5、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9所示之罪雖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件編號3、7、8、10所示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2(罪名為廢棄物清理法)、3( 罪名為廢棄物清理法)之編號欄,分別誤載為編號3、4而應 予更正,以及附件編號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 所載「否」等字應更正為「是」等字外,認其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 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 受刑人呂永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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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48 、4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 9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破壞剪壹隻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內含鑽頭貳拾個、板手拾伍個 、切片拾個)、點焊機壹臺均與簡志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簡志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羅坤柜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準 備程序、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3年7月3日訊問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卷第143頁,112年度 易字第99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45至146頁,112年度簡字 第490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坤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竊取工 具箱(內含鑽頭20個、板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 ,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竊取冷氣室外機2臺而未 遂之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 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均 與共同正犯簡志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 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毀損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呂雪芬,告訴人呂雪芬所受損 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之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挖土機工作、勉持、無須扶養 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371號卷第27頁,本院易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破壞剪1隻,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實行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卷第186頁,本 院簡卷第101頁),核屬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志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一)共同竊得之工具箱(內含鑽頭20個、板 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雖均未扣案,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而被告雖陳稱 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全部由共同被告簡志豪取得,然共同被告 簡志豪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亦否認有取得前開犯罪所得,而 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亦即由被告把 風、共同被告簡志豪下手竊取之模式觀之,應認定渠等對於 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而非僅由其中 1人取得,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與共同被告簡 志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111 年度偵字第4237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371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坤柜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羅坤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4時許,由羅坤柜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志豪,共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旁農地,由羅坤柜把風、簡志豪持不詳工具 竊取呂雪芬所有、置放於該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內含 鑽頭20個、板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經呂雪芬發覺有異, 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與羅坤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由羅坤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志豪,共同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圳頭國小之圍牆邊,復翻越 該校圍牆進入校內,並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校內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管 線及撐架,再將冷氣室外機搬運至圍牆內側並繫上麻繩, 由簡志豪翻越至圍牆外準備接應,欲以麻繩將冷氣室外機 運至圍牆外之方式以竊取之。嗣因圳頭國小之警衛詹民達 巡邏至該處撞見上開過程,簡志豪、羅坤柜遂逃離現場而 未遂。 二、案經呂雪芬、圳頭國小事務組長郭聰政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坤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坤柜與被告簡志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志豪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與被告羅坤柜共同前往圳頭國小,且有翻牆進入校內,復因撞見證人詹民達遂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雪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雪芬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及點焊機,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聰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圳頭國小所有置放於校內教室外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遭他人剪斷管線及撐架並竊取之事實。 5 證人詹民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竊取置放於圳頭國小校內教室外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臺,且因遭證人詹民達撞見,被告2人旋即逃離現場等事實。 6 證人陳清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坤柜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停放於圳頭國小旁等事實。 7 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呂雪芬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及點焊機,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其同夥共同竊取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確實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前往圳頭國小行竊之事實。 9 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天羅地網車行紀錄、刑案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取圳頭國小冷氣室外機2臺未遂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859112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油壓剪確實為被告羅坤柜使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案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簡志豪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與被告 羅坤柜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去桃園醫院戒癮 治療,並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然被告簡志豪有與被告羅坤 柜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等節,有上述 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復經調閱被告簡志豪之戒癮 治療紀錄,被告簡志豪於111年5月起,即未再前往治療機構 行戒癮治療,此有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99號卷附治療紀錄、進行項目摘要 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簡志豪所辯已不實在。再經函調法 務部○○○○○○○○有關被告羅坤柜在押期間之接見明細、錄音檔 可知,被告簡志豪有於111年8月15日被告羅坤柜在押期間與 之接見,並要求被告羅坤柜於製作本案相關筆錄時,不要供 出被告簡志豪亦有涉案等節,有112年3月2日桃所戒字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錄音檔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簡志豪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否則豈有未參與 之人還要大費周章前往接見並與被告羅坤柜勾串口供之理, 是被告簡志豪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益 徵被告簡志豪確實有與被告羅坤柜共犯本案甚明。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簡志豪、羅坤柜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志豪 、羅坤柜就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品犯行間, 及就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冷氣室外機2臺犯行間 ,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 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宜,請分別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簡志豪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 ,且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已交還與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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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德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清潔隊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僅因細故即以駕駛車輛加速超車並逼停之強暴方式妨 害清潔隊員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清 潔隊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清潔隊 員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司機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22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   被   告 劉德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傍晚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右 轉同市區大興西路3段往交流道方向,因不滿行駛在左後側 之蘇○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向其靠近 ,其明知蘇○豪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所聘用之清潔隊員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之犯意,自前開車道加速超車逼停蘇○豪駕駛之公 務大貨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清潔隊員蘇○豪依法執行職 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蘇○豪、同車清潔隊員張○翊(原名:阮○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自用公務大貨車行車紀錄器 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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