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燕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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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十五 分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九時止,對林秉毅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 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因 自身情緒因素而以腳踹舍房門,已有暴行之行為,爰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2時15分起對其施用戒 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並於同日12時47分終止手 銬束縛,另於同年11月30日9時終止腳鐐束縛,因而陳報法 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處分自113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而上 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自身情緒因素而 以腳踹舍房門,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護人員於此情形對被 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屬正當。再戒護人員自113年11月2 8日12時15分起,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 ,並於同日12時47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月30日9時終 止腳鐐束縛,其等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 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 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 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羈押法 羈押法第18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 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 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 之辯護人: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 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 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 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 ,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 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 ,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 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 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 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被告有第2項、第4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 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 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2項及第4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 、規格、第2項、第3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部定之

2024-12-18

TNDM-113-聲-2351-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7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21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2166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4,000元,未據扣案,尚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7號   被   告 葉岷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岷儒並無出售神明椅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間,經由網 際網路以暱稱「陳小寶」之臉書帳號,向高玟新佯稱有神明 椅子可出售云云,因此致高玟新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0日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葉岷儒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郭智文),葉岷儒待高玟新匯款後再藉故向不知情 之郭智文(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索取上 開款項而詐騙得手。嗣因高玟新遲未收得商品,始知受騙而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岷儒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玟新之指訴 告訴人高玟新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郭智文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高玟新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郭智文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嗣被告葉岷儒再藉故向郭智文索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高玟新提供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高玟新遭詐騙之事實。 5 郭智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郭智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6

TNDM-113-簡-4195-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 原 告 林姵妘 被 告 林献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附民-2118-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俊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私 文書罪,罪嫌重大,且依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性 質、已實際參與面交次數,以及被告係因祖母醫療費的需求 及其自己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 339 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且其所為對社會侵 害的危害性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廖俊傑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9日屆滿,而本 案雖已審結,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經本院裁定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迄今仍未提出保證金,為防免被告再次 犯罪,並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自113年12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仍得依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繼續覓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金訴-1921-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安 具 保 人 李泓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泓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庭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具保, 由具保人李泓陞繳納同額現金後,當日釋放,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 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存卷可參(見112年度偵 字第21329號卷第185至190頁、第245至247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亦 未能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 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5月 29日警蘭偵字第1130014075號函暨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照片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69 、91至97、135至14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NDM-113-金訴-380-20241212-3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中信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等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中信銀行 及郵局等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暨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等帳戶 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 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9號   被   告 楊茹荑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複數金融帳戶,如徵才公司要求應徵之人 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用以收受廠商貨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35分,將其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薛美惠」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楊茹荑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 「薛美惠」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薛美惠」指定 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翁蒴薐、舒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茹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工作求職,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提供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FaceTime首頁擷圖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宋珮容」、「陳蔓玲」、「薛美惠」(美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郵局、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各1份、被告提領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遂將 上開3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存匯,業據被 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僱用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薛美惠」匯款使 用之後,復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上繳予不詳男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 為應徵工作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提出手機與「宋珮 容」、「陳蔓玲」、「薛美惠」(美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僱用契約書等資料為憑。審諸上揭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 確曾化名「宋珮容」、「陳蔓玲」、「薛美惠」等人,接續 以豐川粒子有限公司之名向被告提供會計助理之工作職缺, 並於錄取後開始要求被告填寫僱用契約書,並至各大賣場就 筆記型電腦訪價,待「薛美惠」發現被告並未起疑,乃上傳 豐川粒子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要求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 廠商簽約,並請被告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資料以收受簽約貨 款交付廠商,被告並依指示將領得現金交付予「薛美惠」指 定之人,並即時將現場畫面回傳予「薛美惠」,足見被告所 辯係因誤認至豐川公司任職,方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提供 帳戶領取廠商匯入款項,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僅依指示進 行提款及交款,手機內通訊軟體並無與行騙告訴人等2人或 洗錢相關之文字內容,且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紀錄 ,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未必知悉詐欺集 團之具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 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 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 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 被告為工作求職,輕率將3個帳戶提供予「薛美惠」,並聽 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 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 行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2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翁蒴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4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翁蒴薐,佯稱為其子,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2000元 113年8月19日10時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楊茹荑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8月19日10時49分 ⑵113年8月19日10時50分 ⑶113年8月19日12時24分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⑵2萬2000元 ⑴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將軍門市) ⑵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 舒美麗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舒美麗,佯稱為其姪子,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元 113年8月19日11時44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楊茹荑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8月19日12時9分 ⑵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 ⑴6萬元 ⑵1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024-12-12

TNDM-113-金易-73-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溫政忠 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 曾有同居關係,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詳警卷第7 頁)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毀損罪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 處理彼此之紛爭,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偵查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00號5             樓之5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前,徒手將乙○○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摔擲在地, 致該行動電話之螢幕損壞、機殼破裂,且無法開機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OPPO 廠牌行動電話遭毀損情形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簡-3701-2024121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 附民原告 黃貞琇 附民被告 温政忠 上列被告温政忠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簡附民-22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明以資源回收為業,其雖知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知被覆或含有塑膠、 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電纜(線)接頭等物質、含膠或油 脂之馬達,或前述物質之拆解殘餘物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 物質,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燃燒,卻為自所收集之廢五金內 提煉出銅金屬以販售牟利,竟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設有任何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擅自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0時前某時,自不詳工廠收取25.58噸之廢五金而 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將該等廢五金運至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黃金明為共有人之一)上自己經營之廢五金回 收場內貯存;隨後於112年7月20日0時許,在上述廢五金回 收場內,以瓦斯噴槍點燃乾燥木材,引燃部分收集之廢電纜 、馬達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性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以此方式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因認被告黃金 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金明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死亡 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訴-188-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黃國鈞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被告黃國鈞交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黃國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嫌疑重大;且依照被告犯罪情節、 所犯詐欺罪質及經濟狀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 339條之4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卷第55至59、73頁)。 四、聲請人即被告黃國鈞之辯護人雖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然本院 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 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黃國鈞所涉犯罪乃法定本 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且參諸其於警詢及所供: 因缺錢,認從事此工作(詐欺)賺錢比較快,而使用telegram 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車手詐欺犯罪,除本案犯行 外另搭載車手前往領款約10次(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15326號卷第35頁;113年度軍偵字 第179號卷第123頁)等語,足認其法意識薄弱,易受金錢利 誘而犯罪,參以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節以觀,足認被告仍 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 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據此,聲請人本 件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14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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