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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漢文即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會文化藝術基金會董 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會文化藝術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會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 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登記會址等,則祗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會文化藝術 基金會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董監 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 定,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113 年度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議程、簽到表(含委託書、開會現場 照片)、捐助章程及章程修正對照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 東縣政府113年9月4日府文推字第1130197470號函等件為證 。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係就該財團 法人之董事會組成人數、資格及產生方式之組織或重要管理 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亦同意上開變更 ,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17 、18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訂捐助章程修訂日期、施 行程序,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30

TTDV-113-法-12-20241030-2

保險小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宜榮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福興,然原審竟將其法定代 理人載為陳世岳,陳世岳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 合法代理之權限,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由其董事長林福興合法 代理,其訴應不合法。而原審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為判決,顯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HCW、富邦新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CWRK(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時,被告應給付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因「右 側輸尿管惡性腫瘤(下稱系爭病因)」接受「局部麻醉門診 手術移除右胸人工血管手術」,術後因系爭病因至急診就醫 1次、門診治療10次。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保 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計算式:8萬2,000元+2萬8, 000元=11萬元】。詎被告僅理賠4萬2,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萬4,000元】,共短少給付6萬8,000元【計算式: (8萬2,000元-1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4,000元)= 6萬8,000元】。施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及人工血管移除手術 需二次動刀、二次見血,每次各縫合10多針,且上開手術間 隔數月施行,應視為二次治療癌症之不同手術,為通常人都 能理解的常規,無關醫療專業。況若被保險人於人工血管置 入後於化療中未完成化療、未移除人工血管前即去世,則被 上訴人要如何理陪?保險契約中有給付半次手術理賠的約定 嗎?被保險人是否要返還半次手術理賠?原判決參考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95年9 月8日第862次會議關於「因治療癌症而施予人工血管置入術 及治療完成後之取出術,是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 決議,認人工血管植入與移除手術應視為一個整體之人工血 管放置手術,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誠信原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當然法則、證據法則及憲法第五 章、第七章之規定。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0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至給 付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至給付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 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 程規定設置經理人,亦為公司法第29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 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 所差異。是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 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554號、75年台上字第15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公司 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自明。查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固為林福星(見原審卷第69頁),然陳世 岳為其登記之經理人即總經理(出處同前),而本件請求給 付保險費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衍生爭議,自 屬經理人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則依首揭之說明,陳世岳 既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經管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其 自有代表被上訴人應訴之權限,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 審未由其董事長林福興合法代理不合法,而原審以其為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顯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無 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95年9月8日第862次會議關於「因 治療癌症而施予人工血管置入術及治療完成後之取出術,是 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決議,認人工血管植入與移 除手術應視為一個整體之人工血管放置手術,已違反契約自 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誠信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當然法則、證據法則及憲法第五章、第七章之規定等情,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無理由、一 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30

TTDV-113-保險小上-1-20241030-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于秀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黃暘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 補稱: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曾以需支付員工薪水為由,向 伊借款,伊乃於同年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 上訴人,交付借款。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同日(111年5月17日 )匯款25萬元予伊,係為清償該借款。 三、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前於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期間,固曾贈與100萬 元予上訴人,嗣雙方協議分手並約定分手費為30萬元。是上 訴人該筆111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係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贈與之100萬元扣除分手費30萬元後之餘款匯至被上訴人 事務所帳戶,並非借款。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7日不小心誤將25萬元匯款予上 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其曾將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為約定帳戶之申請文件截圖照片、被上訴人本件匯款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兩造間於111年5月17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兩造間於111年5月18日及其後之簡訊對話內容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且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亦 以112年2月13日玉山嘉義字第1120000004號函覆本院稱:「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親臨本行,告知分行自行於網路匯 款錯誤,當日本行行員多次協助致電上訴人,電話皆無人接 聽,未聯繫上上訴人本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1頁) 。本院審酌:  1.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見原審卷第66頁、第 72頁、第73頁),其中玉山銀行帳戶分別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所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申辦,另一臺灣企銀帳戶則 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持用3個銀行帳 戶作為其資金調度運用。  2.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之「000000 0ATM跨行轉臺企$250,000」交易內容,與其臺灣企銀個人帳 戶存摺明細所記載「111/05/21跨行轉$250,015.00」、該筆 轉帳註記之存入帳戶帳號等節均相吻合(見原審卷第72頁背 面、第73頁背面),可推知該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 所載「0000000行銀跨行轉帳$170015臺企」、「0000000ATM 跨行轉臺企$21,995」、「0000000ATM跨行轉臺企$120,015 」等轉帳交易,均為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臺灣企 銀個人帳戶間之相互匯款。  3.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0000000 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150,000」之交易內容,與其玉山銀 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存摺明細上所載「0000000企網本行轉 帳$150,000」交易內容一致,足見該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 明細上之「0000000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307,060」、「0 000000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183,177」等轉帳交易,皆係 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個人帳戶間之相互 匯款(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73頁背面)。  4.被上訴人曾將其臺灣企銀個人帳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 帳戶內存款相互匯款之事實,從其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 細上記載「0000000企網轉帳$1,235,015臺企」、「0000000 企網轉帳$50,015」、「0000000企網轉帳$2,000,015臺企」 等轉帳交易,亦可得證(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  5.據此,被上訴人不定時自其持用之其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玉 山銀行個人帳戶,及被上訴人上開三銀行帳戶間彼此相互匯 款、調度資金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11年5月17日原欲自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轉帳25萬 元至其玉山銀行個人帳戶,惟不小心將之錯誤匯入上訴人之 玉山銀行帳戶,核屬有據,堪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予伊2 5萬元屬債務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1.因上訴人自承其在本件訴訟前不曾向被上訴人提及該筆70萬 元匯款是借款(見本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兩造間自 111年5月18日起之簡訊內容中,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主 張該筆25萬元為70萬元借款之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至 第71頁),互核一致,足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 ,始首次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債務而匯款25萬元予伊。由 此可見,縱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然上訴人在 得知被上訴人匯款25萬元予伊之當下,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上訴人本人均未認為該筆匯款係 基於債務清償之原因,否則其豈會在被上訴人通知自己匯款 錯誤時,隻字未提對己有利之債務清償主張,卻以「Who is this?1、我沒存這隻號碼,還不知道你是誰就在跟我討錢 ,是誰都會先認為是詐騙集團吧。2、假設你不是詐騙集團 ,基本嘗試匯錯錢第一步驟應該是跟銀行聯絡請第三方來聯 繫對方而不是報警,確認對方不返還才可以報警,不然沒有 第三方誰能知道你是不是在用我的帳號做洗錢的動作,基本 常識給你科普一下」等語回復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頁至 第69頁)。遑論兩造匯款予對方之時間甚至相隔不到2小時 (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已與一般債務清償之常情有 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2.至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譯文為憑,然其亦自承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僅節錄兩造間之部 分對話,內容並非完整(見本審卷第68頁、第69頁);而被 上訴人亦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為兩造間完整對話全文 (見本審卷第77頁),本院自已無法單憑該錄音光碟及譯文 據以推斷兩造間之全部完整對話內容。再者,上訴人提出之 附表一、二對話日期間隔達3日,並非連續,且附表一、二 所示之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提到的金額也不一致,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1日詢問上訴人其可否將100 萬元轉給被上訴人,及兩造曾於111年5月14日約定上訴人於 隔週禮拜二(即111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 匯款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曾協議該筆70萬元匯款係 基於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既自承兩造間就該筆70萬元借 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審卷第66頁第10行),復未能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上揭所辯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辯詞, 不足採信。 3.綜上,上訴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 17日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係基於債務清償(原因)之心證, 其抗辯收受該25萬元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 (見原審卷第8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錄音日期 111年5月11日 代號 A:黃于秀 B:劉秉宏 錄音譯文 B:每一年缴完税的六、七,五、六、七這三月,是我最痛苦、最難熬的三個月份,因為資金會出現很大的缺口,我的事業一直以來都是如履薄冰。 B:第一件事情是我公司6月份的難關,可以先把100萬轉回來给我嗎?讓我熬過去這個六月份,可以嗎? B:你有辦法給我多少讓我拿去應急? 附表二 錄音日期 111年5月14日 代號 A:黃于秀 B:劉秉宏 錄音譯文 B:那你70萬禮拜一有辦法匯嗎? A:你上次辦那約定帳戶是當天就可以用了嗎? B:你說什麼啊? A:約定帳戶啊。 B:約定帳戶隔天。 A:那就是禮拜二囉? B:好,我等你。

2024-10-30

TTDV-112-原簡上-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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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潘加良 訴訟代理人 江蓮梅 被 告 蕭春生 訴訟代理人 莫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 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1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101-1地號土地 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 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坐落同段9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 告為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袋地,而101-1地 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須通過101-1地號土地至 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紅線 框起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及鋪 設道路通行設施。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係因同段93、94、94-1、97、97-2、97-3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潘美葉將上開土地分割、讓與致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 通行93、94、94-1、97、97-3、97-3地號土地至公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 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 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因原告就被告 所有1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紅線框起部分有無通行權 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及被告應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為通行、鋪設路面。故本 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 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可 採。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臺東縣池上鄉大同段93、94(分割前)、97(分割前)地號 土地於90年5月3日至101年4月29日期間,原均為原告之母潘 美葉所有【其中93、94(分割前)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 池上段1407地號土地。】。嗣潘美葉先後:⑴於101年4月30 日將94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之弟潘秀義;⑵於102年10月4日 將93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弟簡志平;⑶於102年10月31日將 9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97-1、97-2、97-3地號土地;⑷於103年 2月18日將分割後97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之弟潘天錢;⑸於10 3年2月27日分別①將97-1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之弟簡貴雄、② 將97-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③將97-3地號 土地贈與予原告、潘天錢及簡貴雄(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潘秀義再於105年6月7日將9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94-1地號土 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重測前) 光復迄今之土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臺東縣關山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東關地登字第1130003112號函、原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 、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7頁、第64頁、第65頁、第 105頁至第112頁、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 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2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  3.依93、94(分割前)、97(分割前)地號土地之更迭情形, 併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臺東地籍導航通正射影像(航照 混合),可知93地號土地同時毗鄰靜安路、大同路竹林巷, 而94(分割前)地號土地則毗鄰大同路竹林巷,至97(分割 前)地號土地雖未與公路直接相聯接,但可通行93、94(分 割前)地號土地至靜安路、大同路竹林巷等公路(見本院卷 第49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7頁、第177頁至第284頁 )。原告於103年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前之10 1年4月30日,因潘美葉將94地號土地贈與予潘秀義,致97地 號土地與大同路竹林巷未直接相連接;另因潘美葉於原告取 得前之102年10月4日將93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弟簡志平, 致97地號土地與靜安路、大同路竹林巷未直接相連接。嗣潘 美葉於102年10月31日又將9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97-3地號土 地,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93、94地號土地間再間隔97、 97-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僅得通行93、94、94-1、97、97-3地號土地,連接靜安 路、大同路竹林巷。  4.由上所述,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源自同段97地號土地, 且分割原因並未見係因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國家徵收等非 任意性因素。復因93、94、94-1、97、97-3、97-2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潘美葉將上開土地分割、讓與等行 為,致成為袋地,自亦為潘美葉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 。故原告如欲通行至公路,揆諸上開說明,其亦僅得依民法 第789條之規定,分別通行前述其他鄰地對外連接道路。準 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難認 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僅得經由原同屬於潘美葉所有之 93、94、94-1、97、97-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無權通行10 1-1地號土地,核屬有據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洵屬無據。從而,其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之1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紅線框起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 及鋪設道路通行設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5

TTEV-112-東簡-157-202410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薛芳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吳祖寧 黃祉燕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被 告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艾凌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 日起;被告黃祉燕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 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 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黃艾凌、林建 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 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 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林建宏、黃艾凌、 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 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 瘋狂搶單樂」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 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 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 劃制度、經營群組;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 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 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 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 ,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 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 :1400時,每人限量: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益:1天 /8%/480元,預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 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 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嗣待群組 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 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 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 組內約定1Q點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 匯率)匯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 艾凌將所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 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 算為對應之Q點再匯予被告黃艾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77萬6,304元予被告黃艾凌、黃祉燕等 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願意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本金金額賠償。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被告林建宏 、蘇明俊、黃祉燕、黃艾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4頁),且被告等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亦未予否認,僅爭執原告受損金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共同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 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28萬2,017元【即存入7 7萬6,304元扣除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至20日、25日、26日及 10月4日間分別匯還4萬9,960元(2筆)、11萬8,530元、2萬 2,040元、1萬4,040元、10萬3,160元、9,760元、5萬9,195 元、6萬7,642元,計算式:77萬6,304元-(4萬9,960元×2+1 1萬8,530元+2萬2,040元+1萬4,040元+10萬3,160元+9,760元 +5萬9,195元+6萬7,642元)=28萬2,017元】之損害,業經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認定其金額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 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 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之本金金額28萬2,017元 為準(出處同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等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建宏、蘇 明俊、吳祖寧、黃艾凌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及送達告 黃祉燕之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詳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 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 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5

TTDV-113-訴-69-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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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秋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時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第7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000年0月 間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3,962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然繳14期後,因伊除扶 養2名子女外,還扶養年逾70歲之父親,生活開銷龐大,不 得已而毀諾。伊債務目前共約130多萬元,而其每月收入僅 約2萬6,000元,扣除自身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為負數,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方面   聲請人前於111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 月清償3,962元,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21頁)。聲請人自陳其因配偶家暴 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獨自帶兩名子女在外租屋居住,還需 扶養其父,生活開銷龐大,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審諸聲請人現可處分所得(每月2萬6,000元,詳後述)扣 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萬8,076元/月,詳 後述)後,已為負數,顯低於前揭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即 3,962元),是聲請人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於老東芳青草茶飲料攤打工,並在民宿從事房務員 工作,每月收入合計約2萬6,000元,名下僅有機車乙輛及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泰安產險之健康防癌、傷害險 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110年度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民宿工作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 8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 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萬4 ,200元【計算式:租金支出9,200元+基本生活費1萬5,000元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1.2倍即1萬7 ,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聲請人 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2.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子女及生 父,有聲請人113年6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查:  ⑴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施○岑(000年0月生,現年 13歲)尚在就學,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000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施○岑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本院卷第180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0頁),堪認施○ 岑尚未成年且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⑵聲請人主張其子施奇邑雖已成年(00年0月生),但尚在就學 ,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乙節,並提出 施奇邑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8頁),堪認施奇邑 已成年、在學中,名下僅有機車一台且無收入。而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 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 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以觀 ,本院認施奇邑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 前夫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⑶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其父親,對其父親之扶養 費與兄弟姐妹分擔後為每月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其 父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家族系統表在卷(本院卷 第179頁、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母為00年00月生,年近70歲,已逾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是經本院審酌其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 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3,07 6元【計算式:1萬7,076元+8,000元+8,000元+5,000元=3萬8 ,076元】後,已為負數,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國泰世華銀 行等債權人之債務【債務共計128萬7,427元,計算式: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2萬7,41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3萬7,008元( 有擔保債權)+臺北富邦銀行4萬6,274元+國泰世華銀行18萬 1,719元+第一商業銀行4萬8,036元+合作金庫2萬8,101元+臺 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萬8,873元=128萬7,427元,參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4頁、第73頁、第76 頁、第82頁、第97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66頁】。聲 請人名下雖有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卷 第172頁),考量該車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 幾無殘值。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單均屬傷害 險或健康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 所積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5

TTDV-113-消債更-16-20241025-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朱美蓉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吳祖寧 黃祉燕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被告 蘇明俊、吳祖寧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林建 宏、黃祉燕、黃艾凌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 補充、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 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 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黃艾凌、林建 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 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 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林建宏、黃艾凌、 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 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 瘋狂搶單樂」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 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 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 劃制度、經營群組;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 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 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 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 ,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 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 :1400時,每人限量:6,000元,收益:1天/8%/480元,預 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內特定之人佯 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滿時,即可獲 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嗣待群組內之特定成員 喊單後,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公告,斯時確 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額,匯入指定 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組內約定1Q點 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匯入該 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艾凌將所喊到 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該成員則需再 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算為對應之Q 點再匯予被告黃艾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45萬8,265元予被告黃艾凌,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抗辯以: ㈠願意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本金金額賠償。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被告林 建宏、蘇明俊、黃祉燕、黃艾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4頁),且被告等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予否認,僅爭執原告受損金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等人共同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 祉燕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9萬9,588元【即存 入45萬8,265元扣除被告於108年9月21日、22日、24日、26 日、28日及10月4日間分別匯還6萬3,800元、6萬3,800元、4 萬2,780元、8萬1,715元、7萬9,776元、2萬6,806元,計算 式:45萬8,265元-(6萬3,800元+6萬3,800元+4萬2,780元+8 萬1,715元+7萬9,776元+2萬6,806元)=9萬9,588元】之損害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認定其金額在案(見本院 卷第4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 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之本金金額9萬9 ,588元為準(出處同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等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明俊、吳 祖寧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及送達告林建宏、黃祉燕、 黃艾凌之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詳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 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 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5

TTEV-113-東簡-105-20241025-2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連杏姿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吳祖寧 黃祉燕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被告 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艾凌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起;被告黃祉燕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 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黃艾凌、林建 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 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 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林建宏、黃艾凌、 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 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 瘋狂搶單樂」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 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 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 劃制度、經營群組;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 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 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 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 ,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 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 :1400時,每人限量: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益:1天 /8%/480元,預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 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 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嗣待群組 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 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 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 組內約定1Q點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 匯率)匯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 艾凌將所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 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 算為對應之Q點再匯予被告黃艾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黃艾凌等人,因而受有8萬7,251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7,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願意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本金金額賠償。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被告林建宏 、蘇明俊、黃祉燕、黃艾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4頁),且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予否認,僅爭執原告受損金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共同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行為及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共 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2萬2,715元【即存入53萬 3,629元扣除被告於108年8月31日至10月4日間共匯還51萬0, 914元,計算式:53萬3,629元-51萬0,914元=2萬2,715元】 之損害,業經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8認定其金額在案( 見本院卷第5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 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之本金金 額2萬2,715元為準(出處同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等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建宏、蘇 明俊、吳祖寧、黃艾凌之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及送達被 告黃祉燕之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詳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 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 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5

TTEV-113-東小-72-20241025-1

再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林慧貞 再審 被告 傅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以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並於同年8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頁)。嗣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 於當日公告而確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卷)。茲已逾相當期間,然再審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 稽,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民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1

TTDV-113-再易-3-20241021-2

小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戴昀芸 戴秋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豪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 地為由提起訴訟,原起訴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暨法定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相對人之變更聲明性質應係擴張聲明,原審誤認 屬訴之追加,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所定範圍而裁定 駁回,於法未合。且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固表示「這會 涉及上訴利益,認為應依法為之」等語,係指抗告人請求原 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又本件改 普通程序審理可上訴至最高法院,對兩造之保障較為充足, 因此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抗告利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 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此為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特別規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同法第435條(簡易 程序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之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之規定,不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可知於小額 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均須於標的 金額或價額未逾10萬元者,始得為之,且逾此範圍之訴之變 更、追加或反訴,法院亦無權改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而未符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 訟法中冊第1254頁)。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時原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8,2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69號卷第9頁之相 對人起訴狀)。」;嗣於113年8月19日,相對人以抗告人與 訴外人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間就門 牌號號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 係,而系爭房屋占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為478.6平方公尺,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推估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3萬7 ,788元,故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75萬5,760元等情為由,具狀變更聲明為「抗告人 應給付相對人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該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因此,相對人於此追加之訴 之利益為72萬7,551元【計算式:75萬5,760元-2萬8,209元= 72萬7,551元】,故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追加,其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之情,應可認定。又抗告人係請求原審 就上開追加之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狀 ),並未與相對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亦甚明確。是相 對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 定未合,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指稱變更之聲明僅為擴張聲明,而非訴之追加、變 更云云,惟所謂訴之追加、變更,凡訴之要素(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即屬之。本件 相對人原訴之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萬8,209元,嗣後變更聲 明,依前揭說明,當屬訴之追加、變更,此部分指摘,亦有 誤解。  ㈢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所規定,惟該規定 之立法目的應係針對小額事件本身具有案情繁雜等特殊情事 時,給予法院改行簡易程序以加強程序保障之裁量空間,非 在為一造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創設例外,亦非當事人有聲請權 之事項,遑論本件相對人變更後聲明逾越原訴之聲明部分已 非屬簡易事件,自無前揭條文適用餘地。抗告人主張本件改 普通程序審理可上訴至高等法院,對兩造之保障較為充足, 因此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抗告利益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依前揭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裁 定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1

TTDV-113-小抗-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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